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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00: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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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对证明责任的影响(民间借贷纠纷)

虚假陈述对证明责任的影响(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虚假陈述对证明责任的影响

(民间借贷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虚假陈述对证明责任的影响——金甲诉毕某某、金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的,是仅对其虚假陈述部分不予认定,还是会产生其他不利影响?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这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本案因出借人及借款人配偶系兄妹,虽然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出借人对借条的形成作出了虚假陈述,并结合全案其他事实,使法官内心确信了借款人所抗辩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案情简介】

毕某某与金乙系夫妻关系,金甲与金乙系同胞兄妹。2003年,毕某某、金乙因购买出租车向金甲借款15万元。2006年11月13日16时,毕某某将出租车卖给金丙并与金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车款18.8万元。金丙于2006年11月14日将车款15万元存入毕某某户头,毕某某而后陆续取款。2009年6月份毕某某、金乙因感情不和分居,毕某某即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请。金甲于2010年9月3日,以毕某某、金乙为购买出租车所需向其借款15万元,并由金丁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毕某某、金乙还款。

毕某某承认2003年3月底确因购买出租车向金甲借款15万元,并由其本人出具借条。但毕某某辩称2006年出卖出租车后,已偿还给金甲15万元并收回撕掉了借条,申请对借条出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系在2009年1月至12月之间形成。金甲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原借条失落,再由金乙补的借条,该借款确实未归还。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毕某某、金乙与金甲有着亲属关系,故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金甲自款项实际交付给毕某某、金乙起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金甲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毕某某、金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毕某某、金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其违约的民事责任。金甲为了诉讼,后补借条,造成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金甲承担。金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毕某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故判决支持了金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金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称,毕某某与金乙以购买出租车为由,于2003年7月14日向其借款15万元,由金乙出具了一份借条。毕某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承认其于2003年向被上诉人金甲借款15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但已于2006年出卖出租车后予以归还,并对金甲提供的由金乙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认为该借条不是2003年所书写,而是金乙与其感情不和后所书写,因此,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金甲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实,我们不怕鉴定”,言下之意仍然坚持该借条系2003年出具。而金乙则认为“开始借款,没有写借条,后来我爸妈说借条要写,补上借条,在2003年写的。”然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系在2009年1月至12月之间形成。之后,金甲才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改称“金甲的借条失落”、“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借条是后补的,但该借款确实未归还。”因此,金甲及金乙对借条形成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共有三种说法:一为借条在2003年出借时由金乙所书写;二为出借时,毕某某及金乙未出具借条,经父母要求,在当年由金乙补出借条;三为当年出借时所出具的借条失落,由金乙在2009年重新出具。在毕某某承认其曾向金甲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金甲及金乙却对借条的形成作前后不一的相互矛盾的陈述,其中必有隐情。由于各方对2003年的借款本身事实无争议,金甲及金乙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显然是为了对抗毕某某有关借款已于2006年归还的主张。2009年毕某某与金乙曾因夫妻感情不各而提起离婚诉讼,且此后两人已分居,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孰近孰远,不言而明。在此情况下,金甲与金乙对借条的形成却作虚假之陈述,可反证毕某某所陈述的借款还款事实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法院认为,金甲提供的由金乙于2009年间出具的借条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系毕某某与金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金乙自认其向被上诉人金甲借款15万元,应按个人债务认定并由其自行承担该债务。故判决驳回了金甲对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一、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当事人真实义务

诚信诉讼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以前未直接明文规定这一重要原则,但该原则仍能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相关表述中被推定,并被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正式被立法所确立。

理论上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则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内容除了真实陈述义务外,还包括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失效、禁反言等内容。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23页。所谓“当事人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真实陈述事实和主张的义务,日本学者内田武吉在其所著《真实义务》中阐述了通说的观点,认为真实义务就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转引自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中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2~23页。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以及事实和理由,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对方所提出的主张、证据或事实理由,如果符合案件事实的,应当承认,不得否认,这在证据规则上的反映就是当事人的自认。

应该说,当事人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可以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实陈述,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避免当事人滥用主张事实的权利以达到拖延诉讼、妨碍发现真实之目的。

二、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陈述是每一个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种诉讼材料。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但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应作狭义上理解,即将当事人陈述界定为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因此,作为诉讼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不仅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亦是法院进行居中裁判、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一般而言,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比其他人更了解事实的来龙去脉。按照真实义务的要求,当事人均应向法庭真实陈述事实的本来面貌,使案件事实回归尚未发生诉讼之前的状态,这既符合国人对法律的一种朴素情感的需求,也有利于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促进法官及时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司法权威;否则不仅将拖延诉讼程序,妨碍司法公正,甚至将导致法院的误判和司法秩序的混乱。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为了追求胜诉的目的,当事人陈述不可避免带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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