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7 07: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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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进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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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试读:

主编简介

 

黄进,湖北利川人,1958年12月出生。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仲裁员、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主持和参加中外科研项目三十多项,出版专著、主编或参编的著作五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荷兰)《海牙国际法年刊》、(美国)《杜克国际法与比较法杂志》等中外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译作一百七十多篇。

出版说明

20世纪以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国际层面的国际私法立法活动也在不断深入发展,有力地推进了国际层面的法律统一。面对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繁荣发展的趋势,中国应加强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汲取各国国际私法研究的有益经验和先进成果,努力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

随着中国涉外民商事交往领域的拓展及层次的提升,越来越需要完善保障涉外民商事关系良性发展的国际私法规则。近些年,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有了突破性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通过与实施,成为中国学术界集中展示国际私法立法研究成果的重要契机。

有鉴于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交付出版。该建议稿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而提交给立法机构参考的正式建议稿,由我主持起草,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集体成果。该建议稿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最终通过具有直接、重大的影响。

此次交付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起草说明;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中文条文;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英文条文;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逐条说明。同时,本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及其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及其审议情况作为附录文献,以供读者、研究者参考。

全书由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曾涛副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杜焕芳副教授担任副主编,协助我对全书进行了整理和统稿,最后由我定稿。在建议稿草拟期间,曾得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大力支持。建议稿英文本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程冰负责翻译,霍政欣副教授负责校阅。本书也是我主持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制定与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10AFX015)的研究成果。在此,我谨代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向对本书作出贡献的各位同仁和朋友一并表示诚挚的感谢!

 黄 进出版说明

20世纪以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国际层面的国际私法立法活动也在不断深入发展,有力地推进了国际层面的法律统一。面对当代国际私法立法繁荣发展的趋势,中国应加强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汲取各国国际私法研究的有益经验和先进成果,努力推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

随着中国涉外民商事交往领域的拓展及层次的提升,越来越需要完善保障涉外民商事关系良性发展的国际私法规则。近些年,中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有了突破性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通过与实施,成为中国学术界集中展示国际私法立法研究成果的重要契机。

有鉴于此,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交付出版。该建议稿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而提交给立法机构参考的正式建议稿,由我主持起草,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集体成果。该建议稿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最终通过具有直接、重大的影响。

此次交付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起草说明;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中文条文;第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英文条文;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逐条说明。同时,本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及其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及其审议情况作为附录文献,以供读者、研究者参考。

全书由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曾涛副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杜焕芳副教授担任副主编,协助我对全书进行了整理和统稿,最后由我定稿。在建议稿草拟期间,曾得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大力支持。建议稿英文本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程冰负责翻译,霍政欣副教授负责校阅。本书也是我主持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制定与完善研究》(项目批准号:10AFX015)的研究成果。在此,我谨代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向对本书作出贡献的各位同仁和朋友一并表示诚挚的感谢!

 黄 进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2011年5月20日于北京(1)前 言一、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必要性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规范涉外财产关系和涉外人身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各类民事关系,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物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合同关系、涉外侵权关系等,解决上述各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民事法制建设成就显著。《民法通则》、《继承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合同法》、《收养法》及《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不少规定,初步建立了一个涵及涉外民事关系各大方面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体系。但是,这个体系尚不完善,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

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保护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缺漏较多,不利于对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说,在现行的规定中,有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在一些民事领域,虽有专门的立法,但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如《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

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及时、合理地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需要。近十年来,我国涉外民事争议的数量急剧上升。据不完全统计,1979—2001年间,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23340件,2001—2005年间,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63765件。2009年,我国法院共审结涉外民事案件1.1万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重要一环就是要确定案件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一任务的完成就需要完善而系统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促进涉外民事关系正常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和深化,涉外民事关系得到快速发展,迫切需要相应涉外民事法治的保障。而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它们不可能突破该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去规定其他领域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分散立法必然导致不可能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因此,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助于促进涉外民事关系的正常发展。

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中国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之一。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是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形成过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的直接来源有二:一是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该示范法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界自1993年至2000年间集体努力的结晶,虽是民间活动,但旨在促进正式的立法,因此,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理论水准,都表现上乘。二是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该第九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审议通过并公布的法律草案,建议稿的制定当然不能忽视此点。在此基础上,建议稿的起草者还尽可能广泛地参考了国外立法及国内实践,前者主要是欧盟的条例[即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罗马Ⅰ)、《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欧共体)条例》(罗马Ⅱ)]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公约,以及瑞士、德国、奥地利、比利时、意大利、日本、英国的立法及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后者主要是近二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例。

具体说来,建议稿历经多次讨论,吸纳了老、中、青三代国际私法学者以及司法系统实务专家的意见,主要活动如下:

2008年4月1—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小型会议,明确了未来立法的目的及框架。该次会议规模虽小,但汇集了国际私法学界的主要学者及办理涉外民事案件最多的司法实务专家,解决了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问题,并决定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预备进一步的草案。

2008年7月25—26日,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举办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高级研讨会,讨论了会前由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国际私法学者准备的草案。

2009年10月17—18日,由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在杭州召开,会议专门讨论了此前的草案。

2010年1月10—1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北京举行的会议,再次讨论了相关草案。

2010年1月29—30日,以前述草案为基础,通过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海南省三亚市举行的会议讨论,于3月1日最终形成了现稿。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的主要内容(一)关于一般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单行法,首先应明确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建议稿明确规定:“为了平等保护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涉外民事争议,促进涉外民事关系的正常发展,制定本法。”其次应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建议稿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依照本法确定。”再次,应规定本法的调整对象,什么是涉外民事关系。建议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有一般性法律选择方法的指导,建议稿对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例外规则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所有情况,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与涉外民事关系联系并不密切,而明显地与另一法律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可以作为例外适用该另一法律,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除外。”“依照本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显损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性的,可以适用更适当的法律。”“本法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

外国法的查明难是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影响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及时处理,其主要原因是查明外国法的责任不明。建议稿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或者查明该外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同时,建议稿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适用的问题作了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限制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其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的,不予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建议稿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反致,涉外民事关系的分类和定性,连结点的认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解释,先决问题,区际、人际和时际法律冲突等的一般规定。(二)关于民事主体

建议稿对民事主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

一是引入惯常居所这个连结点来解决属人法的冲突,明确规定:“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没有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二是补充了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

三是明确了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法律适用规定:“自然人的失踪宣告或者死亡宣告,适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财产有联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四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作了一般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确认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涉及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等民事关系适用建议稿其他规定。(三)关于婚姻家庭

建议稿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一是从有利于结婚的发展趋势出发,除了一般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之外,还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缔结的婚姻,其形式符合一方当事人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即为有效。”“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缔结婚姻,满足一方当事人本国法律关于结婚实质要件规定的,也可以适用该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

二是将涉外收养关系分为成立、效力及其终止三方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收养的成立,同时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三是对涉外扶养和监护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有利于原则,分别规定:“扶养,适用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法律。”“监护,适用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

四是补充了涉外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建议稿明确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惯常居所地的,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与之有实质联系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没有共同惯常居所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支配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法律,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四)关于继承

建议稿对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仍采用区别制,明确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建议稿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补充规定,在尽可能实现遗嘱人遗嘱愿望的前提下区分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内容和效力而分别规定:“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如果依照上述法律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照立遗嘱行为地法律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一)立遗嘱行为地法律;(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律;(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嘱内容和效力,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的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立遗嘱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上述法律中最有利于遗嘱成立的法律。”(五)关于物权

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冲突法原则,有利于保证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一致性。建议稿在这项原则指导下对一般物权和特别物权分别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以及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这与我国《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一致。

二是对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3款补充规定。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适用取得、变更、转让或消灭物权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物的所在地可能发生转移,从而会产生应适用什么时间的所在地法律的问题,一般规则是适用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法,故作上述时间上的限定。第2款规定:“运输中的动产物权,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一般来说,适用始发地国法律有利于保护卖方利益,适用目的地国法律则有利于保护买方利益。我国在进口和出口方面都居世界前列,但相对而言,我国进口的货物多是重要资源或高科技设备等,出口的大都是低端工业品,所以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更有利于我国。第3款规定:“动产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先前取得的物权不得违反该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物权法领域,既得权保护原则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这一规定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对外国资产进行国有化和征用后,该财产在国外被原所有人起诉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三是针对我国流失海外文物的追索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文化财产所有权,适用原属国法律。”“原属国法律缺乏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可以适用发现文化财产所在地法律。”这意味着我国的文化财产被非法转移到境外后,境外的买受人依据境外法律所取得的所有权要受到我国法律的限制。

四是对权利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不需要登记的,适用权利成立地法律。”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允许以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由单行法特别规定。比如,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设立抵押权,以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等设立质权等。有些权利质押需要登记,如知识产权;有些不需要登记,如票据质押等,故需要登记的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不需要登记的,适用权利成立地法律。

五是对有价证券的权利在法律适用上作了2款规定。第1款规定:“有价证券的权利,适用有价证券指定的法律。没有指定法律的,适用有价证券发行机构登记注册地法律或者权利实现地法律。”有价证券的权利是指构成证券内容的权利,即证券所体现的权利,也就是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享有或行使的权利,一般应适用支配相关的证券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根据证券类型的不同,证券所体现的权利也有不同,体现债权的有价证券,如票据、债券等;体现物权的有价证券,如提单等;体现社员权的有价证券,如股票等。本款的规定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有价证券的类型灵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2款规定:“由中间人托管的有价证券的权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相关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在地法律。”随着现代计算机技术和跨国证券交易的迅猛发展,传统的直接持有证券交易体制逐步被间接持有体制所取代。在间接持有体制下,证券的登记、持有、转让和抵押等都通过位于不同国家的中间人的电子账户来完成,因此,对于证券物权,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证券所在地法)进行法律适用,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成为一个难题。本款主要借鉴了2002年12月13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经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的做法。(六)关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适用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一直是个空白,建议稿对知识产权的确权和保护作了一般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请求保护地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是有关知识产权合同和侵权的规定:“知识产权合同,适用知识产权转让人或者特许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合同涉及多个国家的,适用知识产权受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知识产权侵权,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建议稿还对知识产权的原始归属作了特别规定:“对于合作完成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原始归属,适用相关合作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于因聘用或者委托完成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原始归属,适用相关劳务合同或委托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七)关于合同

建议稿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作了完善,尤其是对我国《合同法》、《劳动法》、《信托法》和《仲裁法》等单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的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补充规定。

一是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对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货物或者服务提供地法律。”“消费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与消费有合理联系的法律;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利用任何媒介进行过营销活动的,或者在该地对消费者个别发出过邀请的,或者在该地收到消费者的订单的,则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消费者未经经营者进行营销而主动前往经营者所在地接受消费的除外。”

二是从有利于雇员利益保护的角度对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劳务合同,适用对雇员有利的劳务实施地法律或者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劳务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与劳务有合理联系的法律,但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劳务实施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难以确定劳务实施地的,不得违反劳务实施时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信托,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在设定信托的书面文件中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信托财产管理地法律、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律。”建议稿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符合目前信托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做法,有利于我国涉外信托业务的发展。

四是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仲裁地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支配争议事项的法律、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对其法律适用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及时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时实现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建议稿在遵循1958年《纽约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仲裁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做法,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作出上述规定。(八)关于侵权

建议稿在《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于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完善,并对几类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一是对侵权行为地法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规定不同的,适用其中对被侵权人更为有利的法律。”并有限度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而规定:“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侵权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二是对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适用,由被侵权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建议稿规定:“因产品或产品说明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适用被侵权人选择的下列法律之一:(一)责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二)产品取得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或者被侵权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除非责任人能够证明产品未在上述地点销售,或者未经其同意而在上述地点销售。”

三是对不正当竞争侵权、核污染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效果或结果原则。建议稿明确规定:“不正当竞争侵权,适用受影响的市场所在地法律。”“核污染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九)其他民事关系

建议稿第九章关于“其他民事关系”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民事关系很难归入前述章节的范围来调整,故另起一章加以规范,对票据关系、海难救助关系、共同海损关系的法律适用沿用了我国《票据法》、《海商法》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债权让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十)关于附则

考虑到我国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尚未有专门立法,而实践中有大量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关系需要调整,且调整的方法基本相同,建议稿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本法。”

另外,建议稿对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及生效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施行以前公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本法自……起施行。”

 

(1) 本部分是黄进教授2010年3月25日应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对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所作的说明。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宗旨】

为了平等保护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涉外民事争议,促进涉外民事关系的正常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依照本法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外民事关系。第三条【国际条约的适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就涉外民事关系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四条【国际惯例的适用】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就涉外民事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五条【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六条【适用更适当的法律】

根据所有情况,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与涉外民事关系联系并不密切,而明显地与另一法律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可以作为例外适用该另一法律,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除外。

依照本法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显损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性的,可以适用更适当的法律。第七条【强制性规定】

本法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第八条【反致】

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外国冲突法规定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体法。第九条【定性】

涉外民事关系的分类和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依照法院地法律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第十条【连结点的认定】

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十一条【准据法的解释】

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第十二条【先决问题】

对于涉外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的自身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十三条【外国法的查明】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明。

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或者查明该外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第十四条【法律规避】

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第十五条【公共秩序】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其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秩序的,不予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第十六条【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外国的不同地区施行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外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当根据该外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该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十七条【时际法律冲突】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变更的,变更的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但该法律规定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的除外。第十八条【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适用其所属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九条【自然人的国籍冲突】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没有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第二十条【自然人的住所冲突】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如果住所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则以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自然人的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居住地法律为其惯常居所地法律。第二十一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依照其惯常居所地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或解除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如果其惯常居所地法律认为该自然人具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具备条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失踪宣告或者死亡宣告,适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财产有联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第二十三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籍、住所和营业所】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登记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经营活动场所地法律为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为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地法律为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第二十四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内部事项,适用其本国法律。

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其内部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五条【破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始的破产程序及破产效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债权,适用该债权产生时支配该债权的法律。第二十六条【法律行为方式】

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律或者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设定和处分物权及其他应登记权利的法律行为方式。第二十七条【代理】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代理人无营业所的,或者在营业所所在地之外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第三人无法知悉代理人营业所的,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第二十八条【人格权和身份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婚姻家庭第二十九条【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缔结的婚姻,其形式符合一方当事人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即为有效。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缔结婚姻,满足一方当事人本国法律关于结婚实质要件规定的,也可以适用该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

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第三十条【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无共同惯常居所地的,适用与夫妻双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与之有实质联系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支配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一条【离婚】

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法院地法律。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当事人没有共同惯常居所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

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支配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的法律,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三条【收养】

收养的成立,同时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

收养的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第三十四条【扶养】

扶养,适用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五条【监护】

监护,适用对被监护人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第四章继 承第三十六条【法定继承】

遗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七条【立遗嘱能力】

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如果依照上述法律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照立遗嘱行为地法律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第三十八条【遗嘱方式】

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一)立遗嘱行为地法律;(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律;(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律。

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撤销以前遗嘱的遗嘱方式。第三十九条【遗嘱内容和效力】

遗嘱内容和效力,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的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立遗嘱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上述法律中最有利于遗嘱成立的法律。第四十条【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第四十一条【遗产管理与遗债清偿】

遗产管理和遗债清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第五章物 权第四十二条【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及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物权的种类与内容以及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四十四条【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适用取得、变更、转让或消灭物权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运输中的动产物权,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动产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先前取得的物权不得违反该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第四十五条【文化财产】

文化财产所有权,适用原属国法律。

原属国法律缺乏对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可以适用发现文化财产所在地法律。第四十六条【船舶物权】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的船舶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物权】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地法律。在融资租赁以前或者融资租赁期间设立的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适用民用航空器留置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四十八条【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不需要登记的,适用权利成立地法律。第四十九条【有价证券物权】

有价证券的权利,适用有价证券指定的法律。没有指定法律的,适用有价证券发行机构登记注册地法律或者权利实现地法律。

由中间人托管的有价证券的权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相关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在地法律。第六章知识产权第五十条【一般规则】

知识产权,适用请求保护地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原始归属的特殊规则】

对于合作完成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原始归属,适用相关合作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

对于因聘用或者委托完成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原始归属,适用相关劳务合同或委托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七章合 同第五十二条【意思自治】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各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均援引同一法律或者一方援引而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异议的,视为以明示的方式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变更选择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不得损害第三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当事人也可以就合同的不同部分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第五十三条【当事人选用国际惯例等】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对其所属国并未生效的国际条约。第五十四条【最密切联系与特征性履行】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依前款规定确定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律。(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律。(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律、债券销售地法律和债券转让地法律。(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律。(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合同涉及自然人时,前款所指营业所所在地即为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第五十五条【仅适用中国法的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九)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合同;(十)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第五十六条【消费合同】

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货物或者服务提供地法律。

消费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与消费有合理联系的法律;经营者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利用任何媒介进行过营销活动的,或者在该地对消费者个别发出过邀请的,或者在该地收到消费者的订单的,则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消费者未经经营者进行营销而主动前往经营者所在地接受消费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适用对雇员有利的劳务实施地法律或者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劳务合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与劳务有合理联系的法律,但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劳务实施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难以确定劳务实施地的,不得违反劳务实施时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合同】

知识产权合同,适用知识产权受让人或者被特许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也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合同涉及多个国家的,适用知识产权受让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第五十九条【信托】

信托,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在设定信托的书面文件中选择的法律。

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信托财产管理地法律、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律。第六十条【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仲裁地不明确的,可以适用支配争议事项的法律、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第八章侵 权第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规定不同的,适用其中对被侵权人更为有利的法律。第六十二条【共同属人法之例外】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具有共同国籍、共同住所或者共同惯常居所的,可以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律、共同住所地法律或者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律。第六十三条【意思自治】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侵权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律,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船舶碰撞】

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适用法院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发生碰撞的,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六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侵权】

民用航空器对第三人的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对第三人的侵权,适用法院地法律。第六十六条【产品责任侵权】

因产品或产品说明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适用被侵权人选择的下列法律之一:(一)责任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二)产品取得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或者被侵权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律,除非责任人能够证明产品未在上述地点销售,或者未经其同意而在上述地点销售。第六十七条【不正当竞争侵权】

不正当竞争侵权,适用受影响的市场所在地法律。第六十八条【核污染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

核污染侵权与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第六十九条【知识产权侵权】

知识产权侵权,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七十条【责任限制】

赔偿责任的限制或免除,同时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和法院地法律。第九章其他民事关系第七十一条【票据】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七十二条【海难救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一国领海、内水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作业地法律;在领海之外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船舶的船旗国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共同船旗国法律。第七十三条【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理算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理算地法律。第七十四条【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的成立与效力,适用支配该债权的法律。第七十五条【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但不当得利产生于某一民事关系的,适用该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七十六条【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律。但无因管理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其他民事关系的,适用该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十章附 则第七十七条【区际法律适用】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生效条款】

本法施行以前公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本法自……起施行。Chapter Ⅰ General PrincipalsArticle 1 [Purposes]

This law is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s of protecting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involving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solving foreign-related civil disputes thereof in a fair and reasonable manner, and promoting the natural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ivil relations.Article 2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Subject Matters]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concerning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shall be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refer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One or both parties to civil relations are foreign natural persons, stateless person, foreign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foreign countri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r

(2) The domicile, habitual residence or place of business of a party or both parties to civil relations located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3) The subject matter of civil relations is located outside of the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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