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给法律带来了什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4 07:32:41

点击下载

作者:读书堂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入世给法律带来了什么

入世给法律带来了什么试读:

内容提要

WTO时代,国际贸易中法律的地位尤显突出。本书着重介绍了法律在国际化经济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应对入世,如何在世界的挑战面前从容应对,对于倾销与反倾销,国际贸易中的法律规则,WTO的规则与中国的法律等方面都会给读者一个有益的指导。

第一章 入世后,中国坐以待“壁”

关税壁垒,一直是横身于国际贸易中心一块绊脚石。减让关税壁垒,扫清贸易障碍,一直是WTO成员国的愿望,从1947年的日内瓦回合到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关于这一问题,人们经过无数次谈判。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众望所归的结果而结束了历时四十余年的谈判。

中国成为WTO的新成员,如何认识关税壁垒及如何应对相关规定,是我们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非关税壁垒是入世后,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减让非关税壁垒将会给中国的贸易带来空前的机遇。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非关税壁垒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第一节 非关税壁垒内容简述

1.海关任意估价

海关任意估价,是指进口国海关高估进口商品价格的行为,以此达到增加进口增品税负、限制进口的目的。例如,海关将一瓶价格为25美元的酒高估为50美元,那么进口商就不得不为同一瓶酒多交一倍的关税。

进口产品相对于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取决于进口价格和关税。而关税又取决于税率和构成征税基础的海关完税价格。如果海关任意高估完税价格,那么,由进口国降低关税而得到的好处可以因为高估完税价格而丧失。这就是非关税壁垒的表现之一。

2.进出口数量限制

进出口数量限制是指进出口国政府通过对进出口商品规定一定额度的措施,限制贸易的行为。这种限制主要包括进口配额制度和自动出口限制:①进口配额制度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时期内的某种商品事先规定最高进口数量或金额,如进口商品超过限额时,就不准再进口或征收更高的关税或罚款,以限制进口。②自动出口限制,又称为自动出口配额制或出口数量限制,是指出口国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自动”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比如为3年),某些商品对该国的出口有一定的限额。超过该限额即禁止出口。这种限额一般是进口国与出口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如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日本为了缓解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采取了限制某些商品(如汽车、钢铁、家电、纤维制品)的出口数量。

3.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指由国家指定的机关准许商品进出口事前签发证件的制度。当必须限制进口或监控进口时,一成员国政府会采用进口许可制度。进口许可程序有时可能成为贸易壁垒,日本曾对一些贸易发放许可证。

按照这种制度,凡没有取得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出口。商品进口应事先由进口商向进口国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进口许可证以后才能进口。日本曾对一些贸易发放许可证。

4.外汇管制

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法律、政策和现定等形式对外汇的收入、支用、存放和汇兑等行为施以控制和影响的过程。其目的在于稳定本国货币汇率、保障本国外汇资本安全、平衡国际收支和政府财政收入、改善债务管理等。通过外汇管制可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5.倾销和友倾销措施

当产品的出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有时甚至低于成本)时,就可以认为存在倾销。在国际贸易中,倾销被认为是价格歧视的一种体现。它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是一种应予以制止的行为。

现在,反倾销措施带上了浓重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障碍。

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任何一个公共机构对本国的进口替代品或出口商品所作出的财政支持。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为三大类: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

反补贴措施是指因一国实施补贴而遭受损害的另一国所采用的一系列的补救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征收反补贴税或采取临时措施等其他补救措施。合理使用它、可以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反之则成为限制商品进口的壁垒。

7.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品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在当今世界上,政府是各种货物的最大买主,每年的采购额约占国际贸易额的10%以上。

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是指一国政府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要求本国行政部门在采购时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以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这种采购活动实际上对国内和国外商品实施的是差别待遇,从而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

8.技术贸易壁垒

出于安全、健康或环保等原因,各国政府有时会制定强制性的产品技术标准。有时为了方便产品的使用,政府也会制定一些非强制性的产品标准。被广泛接受的产品标准可以使制造商采用统一的设计、机器、工具和投入,从而形成产品的规模效应,同时提高了产品质量,但是当这种标准过高、超过了实际需要时,或者在制定技术规格和标准时带有偏见,这样它们就会变成不合理的贸易壁垒。

9.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是指进口商根据贸易合同要求,委托或授权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装运前的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以及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等。

装运前检验因确保进行,以公道价格买到合适的商品,产生保护作用,而大受欢迎。

但对出口商来讲,他们却担心装运前检验会延误出口时间,增加成本,并导致不平等待遇。

为了使装运前检验不致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保护进口商和出口商双方的利益,乌拉圭回合经过多年的谈判和磋商,乌拉圭回合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

10.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商品的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原产地实际指的是与货物的生产地有关的某一产品的经济国籍。而签发出口商品产地证书是各国实行进出口贸易管制和配额管理的一种手段,也是海关据此核定减免进口关税的证件。使用这种证书可以确定该商品在进出口贸易中应享受的待遇。

因各国采用原产地规则各不相同,给进出口方和管理者带来了种种困难,再加上近年来随着国际分工和协作程度的加深,跨国公司、国际性合作及多国资源参与制成品生产的增加,使原产地的识别和归属愈来愈困难,例如,当A国决定对从B国出口的小轿车征收反倾销税时,就有必要确定哪些车是原产于B国的。但实际上该车的零件来自于不同的国家,只是最后在在B国组装而成的而已。因此,当各国(地区)的原产地规则不协凋、不统一时,原产地规则就可能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

11.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

检疫是指为了防止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检疫管理措施。动植物检疫保护的是家禽、家畜、农作物及所有有益的动植物。

各国制定的检疫标准和实施方法差别很大,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了越来越严格的卫生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标准,这样实际上就限制了许多农产品、食品和动植物制品的进口,使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成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牵一发而动全身。

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非关税措施种类繁多,各种措施所起的作用也互不相同,但从总体上说,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可从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对进口国的影响及对出口国的影响三个角度予以分析。一国实施何种形式的非关税坚垒,常常牵涉到各国国内经济政策和对外政策,实施何种形式的非关税壁垒,常常与各国经济政策和对外政策有关。

第二节 对世界贸易的影响

非关税壁垒对世界贸易的影响,可表现在对世界贸易发展和对商品结构和地理方向的影响上。首先,从对世界贸易发展的影响来说,非关税壁垒对世界贸易起着重大的阻碍作用。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非关税壁垒的加强程度与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成反比关系。当非关税壁垒趋向加强时,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将趋向下降;反之,当非关税壁垒趋向缓和,世界贸易的增长速度将趋向上升。其次,非关税壁垒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和地理方向的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1970年代中期以来,农产品贸易受到非关税壁垒影响的程度超过工业制成品受影响程度,劳动密集型产品贸易受到非关税壁垒影响的程度超过技术密集型产品爱影响程度;同时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对外贸易受到发达国家非关税壁垒影响的程度超过发达国家本身爱影响程度。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与地理方向的变化,阻碍和损害着发展中国家对外贸易的影响。与此同时,发达国家之间以及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相互限制彼此的某些商品进口,从而使它们之间的贸易冲突越来越大。

1.对进口国的影响

非关税壁垒与关税壁垒一样,可以保护进口国的同类主品的生产。例如美国通过“自限协定”,限制日本汽车进口,结果在美国市场上每辆日本汽车价格在1981~1983年间分别提高185美元、359美元和831美元,美国国内生产的汽车价格也上涨了。

然而,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某些非关税壁垒措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比关税壁垒的保护措施更为直接有力。一般说来,在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国内外价格仍保持着较为密切的关系,进口数量将随着国内外价格的涨落而有所不同,但如果进口国采取了诸如进口数量限制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情况就不同了。在这种进口数量限制的非关税壁垒措施的控制下,外国商品只能在一定数量范围内允许进口,即使该商品在国外市场价格下降,也不导致进口国增加该商品的进口数量;同样,即使在国内价格上涨时,进口国也不增加该商品的进口数量,以缓和价格上涨的压力,因此该类商品在国内市场及国际市场的价格差距将拉大。

2.对出口国的影响

一般说来,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加强,将严重影响出口商品的出口数量和价格,商品增长率下降或出口价格下跌。

由于各出口国的经济结构和出口商品结构不同,其出口商品受到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影响也可能不同。同时,各出口商品的供给弹性不同,其价格所受的影响也将不同。一般说来,出口商品的供给弹性越大,其价格受到进口国非关税壁垒所引起的价格下跌幅度越小,而发达国家的出口商品多为供给弹性较大的商品,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多为供给弹性较小的商品,因此,发展中国家因非关税壁垒的限制而蒙受的损失将大于发达国家所受损失。

此外,一些国家还利用非关税壁垒的针对性及隐蔽性等特点,对各出口国实行有差别的歧视性待遇,因而各出口国所受影响也不尽相同,这样不仅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而且还造成国际贸易的不公平竞争,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发生了矛盾。

第三节 WTO关于非关税壁垒的法律约束制度

乌挂圭回合谈判成功地使非关税壁垒变成现实,也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制度,进一步完善WTO法律体系。

1.关于贸易技术壁垒的认识

(1)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协议》的制度。

贸易技术壁垒(Technisal Barriers to Trad)是指那些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确定商品某些特征的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以及旨在检验商品是否符合这些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的认证、审批和试验程序所形成的不合理的贸易障碍。

事实上,规范性管理和法规本身并不意味着构成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然而如果技术标准方面的法规或认证程序不当,都极易起到贸易壁垒的作用,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各国技术法规、标准各不相同,人为地造成国际贸易障碍。例如,欧盟各国都有各自的产品技术标准,共有10万个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少都比较苛刻和复杂。比如法国规定纯毛服装含毛85%,比利时规定为97%,德国规定为99%,这样法国羊毛制品就很难向比利时和德国出口。再如,前联邦德国曾制定过一部法律,该法律禁止车门从前往后开的汽车进口。当时,意大利生产的菲亚特500型汽车正是这种款式,并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竞争力,联邦德国这部法律的颁布使意大利的这种汽车根本无法进入联邦德国的市场。

第二,有的技术标准对国内外产品采取双重标准,抑制外国产品进口。例如,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对《1990年清洁空气法》的一项修正案,制定并颁布了一项法规,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的环境标准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技术要求。对于国产汽油,该法规只要求国内各炼油厂以1900年各厂的质量水平为基准线;而对于进口汽油,则由美国环保局根据1990年全国汽油的平均标准数值规定一项法定基准线。两种不同的技术标准,使外国汽油在进入美国市场方面增加了难度。

第三,技术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限制。商品在进口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常常会导致复杂的、旷日持久的调查、取证、辩护、裁定等程序。在履行了这一系列复杂程序后,即使认定有关商品符合规定而准许进口,该进口商品销售成本可能已经大为增加,从而失去与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例如,1981年7月31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规定成员国必须制定并实施法律,禁止使用带有激素作用的添加剂饲养牲畜,禁止屠宰上述牲畜,也禁止销售此类肉及制成品,不论其产地在何处。这一法令一经颁布,就引起了美国牛肉生产者的不满。在美国,很多农场使用激素添加剂饲养肉牛。但是,美国农场主使用激素添加剂的方法与欧洲的不同,美国生产者认为欧共体不加区分地一律禁止销售用激素添加剂饲养的牛肉的手段。不利于美国的生产者,1987年1月,美国要求与欧共体磋商,并提出了上述理由。同时,美国引用了最大的科研数据,包括欧共体科研机构提供的数掘,说明使用激素生产的肉类对人类无害,指出欧共体的法令缺乏科学依据。1987年2月和4月,美欧进行了两次磋商,都未能取得结果。欧共体的法令于1989年1月1生效,美匡贸易代表于1988年12月30日宣布开始提高关税。1989年2月,美国和欧共体建立了一个“牛肉荷尔蒙问题高级专案组”,研究如何解决这一纠纷。到专案组成立时,已经有2亿美元的牛肉及肉制品的双向贸易受阻。经过专案组的工作,1989年5月,双方达成协议,欧共体临时准许美国的未经激素处理的牛肉进口,而美国也根据被允许进口的数量减少关税报复。

国际上还曾多次讨论技术贸易壁垒问题。东京回合的重要结果就是达成了一项《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该协定的缔结与生效是总协定历史上第一个全面规范技术标准的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乌拉圭回合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一项新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议)。新的TBT协议由1个序言、15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

序言部分主要阐述了协议的宗旨,一方面认为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制度在提高生产率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可作出贡献;另一方面应确保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评定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方面的帮助。

TBT协议适用于包括了农业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各政府机构拟订的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求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但受政府采购阶议约束的产品范围除外,而且各国关于卫生与植物检疫的各项措施均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2.技术法规的制定、通过与实施

TBT协议在第二条中详细规定了一成员方中央政府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纳和实施所应遵守的规则。具体内容如下:(1)各成员方应按国民待遇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从任一成员方领土进口的产品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类似产品和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优惠待遇。(2)各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时,如对贸易造成的限制是出于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的需要等原则时,这些限制措施都是合理的。(3)各成员方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已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在国际标准即将完成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的基础;这些标准或有关部分或显得无效或不适当的情况除外。(4)在一切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特性或说明性质来阐明技术法规。(5)各成员方应确保立即公布已通过的技术法规,并使有关的缔约方获得并熟悉这些法规。除紧急情况外,各缔约方应该在技术法规公布与生效之间离有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其他国家的出口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足够的时间或生产方法来适应进口方的要求。

此外,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应比照上述方法,相应地通知、公布。

3.与技术条例和标准作规定的一致性问题

缔约各方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对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过程中(如抽样、测试和检验,评价、证实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等),应遵守如下规则:(1)评定程序应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2)各缔约方应保证及时公布每一项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期限。或经请求,应该将预计的处理期限告知对方。(3)各种资料的提供应限于合格评定所必须的范围,并应对具有商业秘密的材料提供与国内厂商相同待遇的保密措施。(4)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合格评定过程中,尽量依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法律、规章。如果不存在国际统一标准法规,可以依据自己制定的技术标准来评定,但要公布这样的合格评定程序和依据的标准,以使其他缔约方对此有个了解。除了紧急的情况之外,各缔约方应在公布合格评定程序与正式生效之间留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缔约方的生产者有足够的时间修改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方的要求。(5)在相互磋商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确保、认可其他缔约方有关合格评审机构的评定结果,并接受出口方指定机构作出的合格评定结果。

4.技术信息通报与技术援助

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情报的处理,各缔约方应履行下列规则:(1)每一成员方应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负责回答其他有关成员或有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下列文件: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有权实施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所采用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文件以及技术合格评定程序文件,而且还应把自己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活动以及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法规以及认定程序的协定或相关信息及时加以通报。(2)各成员方在接到请求时,应就技术法规的制定问题,向有关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提出建议。(3)各缔约方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他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的缔约方,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技术援助: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建立制定规章的机构或评定符合技术法规的合格评定机构,采用适应某项技术的最佳方法,生产者参与并接受合格评定体系的步骤,为履行国际标准化机构的义务而建立组织机构和法律制度等。

5.对发展中国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技术水平和发展程度,TBT协议规定它们在履行此协议时,可以享受下列特殊和差别待遇:(1)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技术标准时,应适当考虑相关发展中成员方的出口贸易的发展需要,即不应在技术法规和标准方面以过高要求来限制发展中成员方的有关产品出口。(2)发展中成员方可根据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特定情况制定和实施一些有别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3)在发展中成员方提出要求时,各成员方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审议对发展中成员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时制定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间内制定这些标准。(4)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在收到发展中成员方的请求时,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免除该发展中成员方承担TBT协议的部分或全部义务。尤其要对最不发达成员给以特殊考虑。

此外,TBT协议还对监督机构的设置、争端解决等问题作了规定。

6.技术标准化的发展及对我国的挑战

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到今天,标准化活动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工作。标准化活动的社会效益直接反映在进一步提高生产效率、促进贸易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上。而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应不断强化上述成果。标准化活动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国际贸易中,以合格认证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合格产品,是一种采用合格标志或合格证书的形式证明一件产品符合标准所规定的全部要求的活动。合格认证的作用在于向公众社会提供一个公正的保证,保证某一产品是在一个有能力胜任的机构所管理的监督、控制体系下生产的,以便使消费者相信这样一个有标志的产品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2)建立规范化的认证制度。这是指一系列的根据某种特定程度和管理规则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合格认证的制度。(3)建立公正、有效的认证机构。有能力可靠地掌管实施认证制度,并在实施中体现与这一制度有关各方利益的公正机构,就是认证机构。它可以是国家机构,也可以是民间机构。

标准既可以规定产品的技术特性和使用性能(如产品标准),又可以提供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方法(如测试方法标准),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标准已经广泛地作为国与国之间贸易成交的主要依据。为了适应确保产品质量能满足用户要求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1987年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为企业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和选择质量保证方式提供了指南。在国际范围内,这种标准通常是非强制性的,由企业和用户自愿采用,但凡涉及公共健康或安全、环境或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基本要求,则各国通常以国内技术法规形式发布并实强制执行。

7.标准化活动中的技术贸易壁垒

技术贸易壁垒是现代国际贸易中商品进口国在实施贸易进口管制时,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产品制定过分严格的技术标准、卫生检疫标准、商品包装标准和标签标准等,从而提高进口产品的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目的的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它已成为现代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从而引起现代国际贸易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一国从保障人体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维护消刽者利益等正当理由出发,采取技术贸易壁垒措施,此做法无可非议。它是贸易文明的标志之一。这些措施本身井非是一种贸易障碍;但是,如果一国针对外国进口产品,有意把这些措施或规定复杂化并且经常变动,甚至对同内外产品关系双重标准,使外国进口商品难以符合这些现定的要求,这些规定就成为严重的贸易壁垒。

在国际贸易中,这些技术贸易壁垒可以表现为这样一些形式:一是通过制定对进口产品适用的过于严格和过于详细的技术规定,从而认定其不符合规格而拒绝进口。二是由于各国技术标准的差异而引起进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标准,这些产品被看作为不合格的产品,被直接限制进口。例如,曾经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英国生产的糖果在法国市场上有较好的销路,后来法国在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禁止含有红霉素的糖果进口”,英国糖果便大大失去了其在法国市场的竞争力。三是技术标准等在认证和鉴定批准程序间接起到限制进口的作用。它可从两个方面对贸易施加影响:一方面,申请认证所需支付的费用很高,即使不是故意歧视性的,也已使进口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争议,常常会导致复杂的、旷日持久的调查、取证、辩护、裁定等程序。而在这一系列复杂程序履行之后,无论该产品是否准许进门,但因延误了交货期或错过了季节,完全失去了竞争能力或竞争机会,失去了市场。认证和鉴定机构还可能以实际上阻止或妨碍外国商品进入该国的方式进行工作,拒绝为外国产品作认证,或故意推迟授予认证证书或合格标志,这就形成了直接的贸易限制。

技术贸易壁垒的兴起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关税减让和非关税措施的泛滥密切相关的。欧共体最先意识到技术壁垒的严重性。欧共体于1957年8月25日签署的《罗马条约》第9条第1款写道:“共同体的基础是涉及一切货物交易的海关联盟,它包括禁止在成员国之间征收进出口关税及同类税务,并针对第三国实施统一的关税率。”欧共体委员又于1969年专门通过并颁布了一个“消除商战贸易中技术壁垒的一般纲领”的法令。欧共体的这一举动引起了美国的疑虑。美国担忧欧共体在消除内部技术壁垒之后,可能会与美国之间形成更为坚固的技术壁垒,于是便提议在关贸总协定下制定一个能反映一般标准并能通用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8.GATT下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关贸总协定一直在努力寻求某种预防和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方法,以便使各国的标准以及认证制度的制定和运用不致成为不必要的贸易限制。1974年《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出台,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在防止利用标准和认证制度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方面,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以日本为例,随着日本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国际贸易经常保持巨额顺差,各国愈来愈强烈地要求日本进一步向进口产品开放国内市场。日本政府在经过长时间的反复协商后,终于在1983年5月对17项有关标准的法律进行了修正,确保在标准和认证制度方面对国内外制造商一视同仁,并相应采取了若干消除阻碍外商取得日本认证的步骤。

在协定生效后的最初7年内,平均每年处理了250项关于技术法规和认证制度规则的建议。这样,出口商们就可了解到进口国的标准,并对它提出意见,以使生产的产品或方法适应进口国的要求。

1970年代末至1980年代初,世界经济因遭受两次石油危机的猛烈冲击而持续衰退。《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无法阻挡国际贸易中保护主义势力在各国的发展。像西欧、北美和日本等国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凡涉及安全、卫生等项目的产品,往往依据技术法规实行强制认证,没有认证标志的商品不得在该国销售,政府会派出官员到市场检查。在有些国家,无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虽可出售,但政府官员随时会对市场上的此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检,不合格的商品不准销售。如由日本《消费品安全法》强制实施的金属垒球棒标准,就长久地把美国的铝制垒球棒拒之门外。

总协定在取得成绩的时间,也碰到许多障碍。因此,在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中,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再次成为重要议题之一,最终达成新协议,该协议由15个条款和3个附录组成。

新协议引入了“合格评定程序”的概念。它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接着随后的注释又做进一步的说明。其次,为了相互承认由各自合格评定程序所确定的结果,该守则规定,“必须通过事先磋商来明确出口缔约方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显而易见,它是确保该机构的工作结果持续可靠从而确立其良好信誉的基石)。再则,“各缔约方无论是制定、采纳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还是确认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都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为基础”。

鉴于各国技术法规和标准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执行时所受的法律约束并不一致,其一,新协定明确要求把执行技术法规的目标仅限于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的范围,除此之外,不应包括更为苛刻的要求;其二,“当缔约方采纳有关技术法规的情况和目标不复存在,或某些情况发生变化后,能够采用更少贸易限制的方法时,就应取消有关技术法规。”

新协定在磋商和争端解决方面出现了重大变化,即“在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按照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和第9条的要求作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它的贸易利益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则可援引上述所列的争端解决条款。在这方面,对在争端中的(非中央政府)机构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将把该机构视为当作一个缔约方来对待”。

9.区域标准化运动脚步的方向

多年来欧洲各国都在为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而努力,而事实上每一次各国间互惠协议的努力又都被技术贸易壁垒所抵消。因此,消除统一市场内的技术贸易壁垒成为欧洲各国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欧共体内部统一大市场于1992年底形成,要求能统一产品必须符合欧共体指令,贴上表明符合有关指令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的CE标志,这成为了一些重要的受管制行业产品进入欧共体市场的唯一通行证。此后,欧共体在玩具、简单压力容器、电磁兼容性产品(涉及无线电干扰、电信终端设备等领域)、建筑产品、个人防护装置和机械安全(涉及起重与装卸设备、小型工业车辆与汽车机械等领域)、煤气用具、医疗器械、非自动称量仪器及食品用具等多种产品上制定并公布了与CE标志相关的指令。

为了保证欧洲各国的不同试验室和认证机构所宣布的合格产品、所提供的试验结果以及对产品和质量体系的认证都具有相同的水平,欧共体各国均以内容广泛的欧洲标准EN45000系列作为实施产品认证、核发CE标志以及评定测试与认证机构专业能力的唯一依据。此外,他们又依据ISO9000系列标准和EN29000系列标准来评定供方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实施注册登记。

欧共体的上述立法和实践活动最终在欧共体的统一市场实现了区域内的统一标准化活动,但由于它对区域外成员采用排他性措施,从而造成了对自由贸易更大的威胁。

第四节 中国准备好了

这些年以来在对外开放政策的推动下,我国的出口贸易增长很快,但发达国家对我国的限制也在加强。调查表明,主要发达国家的非关税措施对我国的危害程度不仅高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也高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对我国危害程度最大的就是技术贸易壁垒。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已是我国近年来一项基本的技术经济政策。开始逐步推行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已使我国的一批产品获得了合格标志,中国产品的声誉提高了,出口竞争也增强了。由于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及这样的法规与标准在执行过程中的认证制度既关系到我国企业产品进入国际市场进行竞争,又关系到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这样的双重交换行为,从而实际上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开放问题。所以如何按照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进行贸易同时争取最大利誉,己显得成为重要。

1.积极开展产品与企业质量体系的认证工作

为了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我国应该积极宣传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有关法规、标准,ISO/IEC业已发布的21项指南也应有个大体了解。它们具体是:(1)ISO/IEC第2号指南:1991《关于标准化和有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2)ISO/IEC第7号指南:1982《适用于产品认证的标准的要求》;(3)ISO/IEC第16号指南:1978《关于第三方认证制度和有关标准的准则》;(4)ISO/IEC第22号指南:1982《制造厂关于符合标准或其他技术规定的声明须知》;(5)ISO/IEC第234指南:1982《第三方认证制度表示符合标准的方法》;(6)ISO/IEC第25号指南:1990《检验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7)ISO/IEC第27号指南:1983《认证机构对滥用其合格标志采取纠正措施的导则》;(8)ISO/IEC第28号指南:1982《典型的第三方产品认证制度通则》;(9)ISO/IEC第38号指南:1983《验收检验机构的基本要求》;(10)ISO/IEC第39号指南:1988《验收检查机构的基本要求》;(11)ISO/IEC第40号指南:1983《验收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12)ISO/IEC第42号指南:1984《逐步走向国际认证制度途径的导则》;(13)ISO/IEC第43号指南:1984《试验室验证试验的建立与实施》;(14)ISO/IEC第44号指南:1985《ISO或IEC国际第三方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通则》;(15)ISO/IEC第45号指南:1985《表述试验结果的导则》;(16)ISO/IEC第48号指南:1986《对供货厂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第三方评定和注册的导则》;(17)ISO/IEC第49号指南:1986《制定检验机构质量手册的导则》;(18)ISO/IEC第53号指南:1988《在第三方产品认证中利用供方质量体系的方法》;(19)ISO/IEC第54号指南:1988《检验机构认可制度——验收认可机构的一般建议》;(20)ISO/IEC第55号指南:1988《检验机构认可制度——实施的一般建议》;(21)ISO/IEC第56号指南:1989《由认证机构自身的内部质量体系实施评审的方法》。

2.结合实际,切实开展国内标准化运动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许多企业的生产标准(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及附加值)尚达不到发达国家所要求的质量标准水平,这样,在制定技术法规及标准时,要灵活应用这些标准。因此我们应该强调不采用国际标准是基于我们的技术、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特殊性,因而需要发展与自己水平相一致的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而且还应要求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不能在技术标准方面提出与我们的经济发展、资金和贸易水平等方面不相适应的标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及健康或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应该严格要求,不必按国际标准制定,即使对贸易造成限制,只要说明理由,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如我国对食品方面制定的卫生标准,对农产品的进口检验标准,对“三资”企业产品中涉及环境污染的监测标准(像农药、化工类产品等),都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灵活应用己规定的标准。

3.建立完善的标准化机构,努力提高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在制定、采纳和实施技术标准过程中,国家应专门指定一个权威性的技术标准化机构来协调我国各级、各地技术标准化及其相关机构(如技术监督局、商检局等)的工作,并按统一技术标准对进出口产品及国内捎控产品进行认证。我国各标准化机构,特别是技术管理与监督部门及商检部门,在对其他国家产品进行管理时(主要涉及抽样检查、各种形式的测试、评价、证实、合格保证、注册、认可、核准等工作),应该控制合理期限,避免国别歧视,妥善保守资料信息的秘密,明确答复各类咨询。

4.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紧密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

尽快设立一个国家级的技术咨询机构,及时收集有关国家和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各种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再及时反馈给国内各级技术标准化机构及其和关的单位,直接为我国企业、部门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各种活动,包括技术法规、标准的制定,本国法规、标准的解释与认可,及对有关国家技术法规的评论等。我国还应该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积极按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制定工作,而且对我国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像纺织品、大米等出口产品),应设法请求磋商,制定相应的国际标准。积极加入国际性标准化组织和区域性标准化组织,并与有关国家、组织签订双边或多边的技术标准及其评定方面的协议或协定,以方便双边和多边贸易中的商品流通。

5.努力维护国家利益,争取合法正当的保护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对于向其他国家出口的商品,特别是发达国家,应该要求其考虑我国工业化水平低的实际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地要求符合严格的合格评定标准,特别是食品方面的卫生标准、机电产品的安全标准等更要任意其特殊之处。如果在承担《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有关义务时出现特殊困难,可以及时提出请求,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免除一定的义务。这体现了协议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一项特殊规定。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

6.采取有效策略,突破技术贸易壁垒

出口产品符合发达国家所制定的标准,确实先进、安全、耐用和可靠,才能打破技术壁垒。当前应该特别重视区域性的标准。如欧共体统一市场中的各种技术标准和认证制度、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还有日本的各种技术标准等。在品质标准方面,要推行国际ISO质量管理标准;在安全标准方面,要掌握美国保险实验所UL和德国VDE的电器安全标准,加拿大标准协会CSA的产品测试标准,日本工业标淮JIS等,并根据目标市场分别采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EAN条形码或美国统一代码委员会的UPC条形码。作为生产企业,应积极争取得到世界权威性的标准化机构对自己产品的合格认证标志,取得当地检测、验证和认可,使我国出口产品树立符合国际标准的良好形象,形象与品牌就是打开市场大门的钥匙。制定技术法规、标准时,尽量按产品的性能来叙述其内容,减少按特性或说明特性来叙述。要逐步对我国己有的技术法规、标准,进行分类。研究哪些方面已有国际标准,我们与国际标准、技术条例有什么差异,逐步接纳或采用这些国际标准。我国出口产品不仅要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更应把采用国际标准放在突出位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产品越过技术壁垒,走向国际市场。

第五节 进出口许可证的法律制度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指由政府规定的、要求公司或个人只有向政府指定部门申请并取得证书后才能进口某种商口的一种行政措施。该证书即被称进口证可许(Import License).

进口许可证一般分为自动许可证(Open General Li-cense)与特别许可证(Specific License)。

自动许可证经申请一般都能获得。各国一般对那些需求广泛、不需严格限制的商品的进口都实行自动许可制。具体做法是由政府指定机关公布一定时间内允许自动许可证项下的进门商品清单,凡列入该清单内的商品,只要进口商提出申请即能取得许可证。可见,各国发放此类许可证不在于保护本国市场,其目的多半是为了便于经常收集有关进口方面的统计资料,但也不排除有些国家借发自动许可证为名,以实施各种阻碍措施。

特别许可证又称非自动许可证或个别许可证,是指须经主管当局个别审批才能获得的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作为进口方政府发放的一种准允进口的必备证件,它稍微地被滥用就会构成一种非关税壁垒。该协议在许多方面填补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文中的空白、并使条文更加具体化。

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进一步对进口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磋商,达成了新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该协议内容详尽适用范围也更具普遍性。《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由前言和8个条款组成。

前言即区分了进口许可证,它虽也承认缔约方可利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关贸总协定的有关例外规定,但在更多的方面则强调关贸总协定的原则与义务,明显地比东京回合协议给缔约方使用进口许可证,特别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以更多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它还将进口许可证以外的各项行政管理手续与惯例列入自己的规范体系。

1.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一般规则

根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规定,各成员国的许可证手续应遵循下述规则:(1)透明度原则。具体来说,各成员方应公布有关申请许可证的各种手续,如申请者(自然人、公司和机构)的资格、联系的行政机构和需要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以便各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熟悉。这种公布应尽可能在有关规则生效前21日进行。有关许可证手续规则或需要许可证的产品消单的任何例外、废除或修改亦应以同样的方式在同样的时限内公布。所有公布的文本应送达世贸组织秘书处。(2)简便与宽大原则。首先,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格应尽可能简便,其次,申请手续也应尽可能避免繁琐。再次,如果一项申请文件有微小差错,只要它不改变文件基本内容,其申请就不会被拒绝。如果被许可的进口货物因在装运期间和卸货时偶尔导致价值、数量或重量的微小差别,或者这种差别是一般商业惯例所允许的,该进口货物不应被拒绝。(3)用汇自由平等原则。进口许可申请者应与无需申请许可的进口商一样得到支付所需的外汇,这种用汇能够确保可以得到。

2.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规则

自动进口许可证(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是指在任何情况下一概批准申请而签发的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2条明确规定这类许可证程序不应限制属于自动许可证范围的货物的进出口。所谓不形成限制是指除满足上述的一般规则外,还要满足以下条件。(1)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为自动许可证所属产品从事进口操作的法律要求,即具有平等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的资格;(2)许可证申请可以在有关货物验关之前的任何工作日提交;(3)应在收到合格和完整形式的许可证申请后立即予以批准;

如果各成员方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违背了这三项规则,即被认定为具有限制贸易的效果。

3.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规则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Non-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实质上为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它是非关税壁垒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协议第3条为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规定了详细的规则,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1)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应对进口者有超出此等限制以外的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效果。换言之,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各种手续应与其适用的范围和期限相符合,其管理应避免不必要的累赘。(2)实施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成员方应向任何其他利益成员方提供下列信息:此等许可证限制的管理、近期给予的这种许可证、这种许可证的产品供应方之间的分配、隶属这种许可证之产品的进口数据(价值或数量)。(3)以许可证手段管理配额的成员方应公布配额的总量(数量或价值)以及其开始和截止的日期。若改变配额,也应公布,此外,还应将各供应方所享有的配额份额立即通知有关供应方。(4)任何个人、公司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法律和行政要求,均应平等地享有申请此等进口许可证的资格。如果申请未被批准,申请者应有权要求陈述理由,并有权根据该进口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程序请求上诉或复审。(5)如果按先来先办(first come first served)原则处理申请,则审批期限不应超过30天,若是同时处理所有申请,审批期限不应超过60天。(6)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应不阻止依照已签发的许可证而从事的进口,不应劝阻充分使用配额。在分配许可证时,有关成员方应考虑申请者的进口原则。如果许可证在过去未得到充分地使用,应查出其原因,并在发放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同时,还应考虑保证新的进口者得到合理配额的许可证,尤其是考虑那些来于发展中成员方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方的产品进口的进口者。(7)若许可证配额不在各供应方之间分配,许可证持有者(亦可称为“配额持者”)应有选择进口货物来源的自由。如果配额在供应方之间进行分配,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具体的国家。

4.对进口许可证制度的管理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第4条规定,应设立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进口许可证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是为各成员涉及该协议的任何事项提供磋商机会。此外,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一次复审协议的实施与操作情况,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复审的进展情况。

各成员方应将其实行的许可证手续的更改在公布后的60日内通知进口许可证委员会。通知的内容包括:由许可证手续管理的产品清单;索取申请许可证资格资料的联系地点;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构;许可证手续公布的日期与名称;陈述有关许可证手续是自动的还是非自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行政管理目的;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实施措施;估计许可证手续的预计期限,不能估计的,要阐明原因。

第六节 装运前检验规则

装运前检验(Preshipment Inspection,简称PSI)是国际贸易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过程,它是指所有涉及到用户成员方的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汇率和金融条件)和关税税则目录商品分类进行核实的内容。根据进口商在贸易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要求,这种检验委托或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装运前检验规则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国政府的检验机构,亦或是经进口国政府授权的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的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

第二,装运前检验的客体是有关的进口货物,检验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的分类等。

第三,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进行。

第四,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或是以买卖双方的合同予以明文规定。如果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检验还须符合《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在乌拉奎回合谈判中,GATT缔约方终于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ion),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制度正式诞生。《装运前检验协议》由前言和正文组成,正文共9条。以下条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就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出口国的义务等问题,以让公众对《装运前检验协议》有个大体了解。

1.装运前检验国的义务

检验国的这些义务是整个协议的核心,该协定的第二条,共分22款阐述了这些义务。主要涉及非歧视检验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业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1)非歧视检验义务。检验国应确保其检验机构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从事检验活动。具体说来,检验国不得在实践中只对某些缔约国的产品实行装运前检验,而对另一些缔约国免除此等检验。同样地,检验机构应对所有的进口货物,按照统一标准实施检验。(2)透明度义务。检验国的透明度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涉及到检验机构检验活动的透明度,二是涉及到检验国有关检验的法律和规章的透明度。

检验国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活动以透明的方式进行。在各种具体的检验活动中,检验机构应向出口商提供后者为遵守检验要求所必需的信息清单,包括有关检验国为装运前检验活动规定的法律和规章、用于检验以及核实价格和外汇兑换率目的而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出口商与检验机构之间的联系、上诉程序。一旦上述各种信息公布后,检验国政府应确保不对装运前检验增加任何新的要求,或在装运前检验程序已经开始后要求改变程序。

在《装运前检验协议》生效之后,检验国应及时公布一切适用于有关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便于其他政府和商人对此了解。(3)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必然要向出口商索取有关的资料,其中有些资料可能是从未公开过的,并且一些泄露就有可能损害出口商的利益,因此,检验国政府一旦委任或授权某个装运前检验机构执行检验,它就要对该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保密行为负全部责任。

具体保密的要求包括:①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所收到的、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或尚未全面公开的信息应祖国为商业秘密并加以保护。②检验机构应出口商请求对出口商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密。③检验机构如果为了安排信用证或其他支持、结关、进口许可证或外汇管理等需要,获得了出口商从未向任何第三方公开的信息,有义务把它作为秘密加以保密。④检验机构不得要求与检验活动无关的下列商业秘密:与专利有关的生产数据;特许的或未公开的,或正在办理专利授权的生产方法,未公开发表的技术数据(为了证实商品符合既定技术标准及法规所必需的数据除外);内部核价或生产成本核算方面的数据;知识产权的所得;利润水平;出口商与其货源供应商之间合同条款。(4)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对国际易而言,不合理地拖延装运前检验无疑是一种阻碍,为此,该协议规定检验国政府必须遵守以下几项义务:①检验国政府应确保其所委托或授权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根据与出口商所商定的日期时开始检验,除非该装运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商随后又重新确定了检验日期,或因出口商方面的阻碍,或因不可预科因素(自然灾害、工潮、战争等)的阻碍而不能在原定日期开始检验。②装运前检验机构在收到全部检验文件和完成检验后,于5个工作日内签发说明检验结果的清洁报告;或提交不签发检验清洁报告的详细书面说明,并及时审阅出口商的意见,在出口商的要求下尽快安排重新检验。③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对商品进行检验所确定的日期之前尽早地对产易价格进行初步核实。初步核实以交易合同、形式发票和进出口方政府的法规要求为基础。初步核实所认可的价格及汇率不得随后被否定,以保证装运前检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对价格及汇率的初步核实结果(是否认可)应以书面形式向出口商详细说明理由。④在检验结果清洁报告有笔误的情况下,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尽可能迅速地改正笔误,并向有关方面迅速提交修改情况。(5)价格核实的义务。出于逃避应交税款、转移价值或贪污舞弊等非法目的,国际贸易中有可能发生开立高价发票或低价发票的欺诈行为。为此,《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装运前检验机构必须按以下几项原则进行价格核实:①一般不应拒绝合同价格,但若发现有违反进出口方政府法规而高开或低开价格的情况应予以拒绝,并以客观公正的标准加以审定。②价格核实应基于正常的出口价格,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将同一出口国(地区)在同一时刻(或在该时刻稍前稍后)向同一市场供应,并与待检商品在竞争和销售条件上可比的同种或同类商品作为对比的基础,并充分考虑商业惯例。③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进行价格核实时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中的特定条款要求与在一般交易合同中普遍设定的要求之间的差别,如商业标准、销售数量、交货期和交货条件、价格上升条款、质量规格、特别设计、交货特别运输、包装要求、定货规格、现货销售、季节影响、专利或知识产权费用、服务费用、进出口商之间的金融信贷和拆借契约关系等。④价格核实不应该运用或参考进出口国(地区)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出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同商品和出口价格、生产成本或任意推定或虚构的价格或值。⑤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以涉检出口商品的销售合同生效期作为签发清洁检验报告前提,并要求合同中所规定的交货期或其他期限不得早于清洁检验报告的签发发日。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义务外,《装运前检验协议》还为检验国规定了其他义务。这些义务有: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规章要求应符合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6款的规定:检验地应是有关货物出口的关税领土或双方的达成的其他关税领土;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在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应做到避免向有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冲突。检验机构应建立上诉程序来接受、考虑和决定出口商提出的控诉。

2.出口缔约国的义务

与检验缔约国的义务相比,该协议对出口缔约国义务规定要简单,而且其中一些规定要有相似之处。出口缔约国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1)非歧视义务。出口缔约国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应。(2)透明度义务。出口缔约国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活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国家的政府和商人熟悉。(3)技术协助的义务。应检验缔约国的请求,出口缔约国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装运前检验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基础。

3.装运前检验的有关程序

(1)装运前检验独立审议程序:

①如果出口商认为装运前检验过程的某些行为或检验结果不客观或不公正,并且由此而发生的争端又未能得到解决,出口商可正式向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诉意见,在提交了书面申诉意见之后的第3个工作日及之后,与此争端有关的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把争端提交给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进行调查。

②独立的装运前检验审查机构由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所派出的代表和出口商所派出的代表联合组成。被提名的备用专家由三部分组成,即一部分由代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一部分由以下双方共同提名。

③当有关装运前检验的争端提交给独立审查机构调查中,便可在适当的地点从备用专家名册的每部分提名中各挑选出1名专家,组成了专家小组。从共同提名部分挑选出的专家,不受任何方面的约束,并提任专家小组的主席。

④独立审查机构的工作目的是确认在有关的装运前检验过程中,争端各方是否有违反《装运前检验协议》规定的行为,并为各方提供申诉意见的机会。

⑤独立审查专家小组应该在提出独立审查要求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通知争议各方。争议当事方的出口商和装运检验机构都受专家小组的约束。(2)装运前检验的通知、检查、协议准则和争议解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