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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4 07: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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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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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法典试读:

新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次再版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增补和修订了上一版出版后公布的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对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了更新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六十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系统。“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9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程序法七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并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推出若干热点专题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组织权威、专业作者编注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书后附“读者服务回执”,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

一、道路交通

1.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读

切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目前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很好地体现管住重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该严管的没管住,该便民的不便民;四是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

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现将本法的四个主要问题介绍如下:(一)关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需要采取多种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确规定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道路通行基本条件和基本规范的同时,针对近几年来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第一,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使。一是对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第二,防止超载运输。

第三,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二)关于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

目前,造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针对上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经与保监会商量,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三)关于严格管理与方便群众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应当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

一是经国家机动车技术质量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登记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二是公开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号牌和行驶证。三是对驾驶不同车型的驾驶员规定了不同的驾驶证审验期。(四)关于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通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详细规定:一是从加强组织建设入手;二是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严格执法,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三是针对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四是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彻底切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五是规定交通警察必须接受行政监察、公安机关内部督察和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六是为了强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责任,根据其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开除、撤职、降级、记大过、记过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本法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本法第91、96条有关酒后驾车和使用虚假或他人证照的规定作出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空间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中国公民外,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或者通行、乘车的,也应当遵守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通行或者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都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特权。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指虽然与道路交通活动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其行为或者活动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密切相关的一些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设置、养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等。[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条

第三条 【工作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登记、发牌、发证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试和管理、道路交通指挥、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处理交通事故、纠正违章和进行行政处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公安部负责全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如制定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指导全国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安全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证、发牌等工作并制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参与道路建设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包括县一级在内)的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大队、支队、总队。交通警察属于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一个部门。[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10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科学推广】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条文注释]

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一方面能够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制定提供准确的基础信息和资料,指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科学分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成为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的重要依托。“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主要指机动车从出厂或者进口到购买人上道路行驶中间的阶段,如运输、销售及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以后,在申请登记前的这一段时间需要上路的情况。对于这些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实行临时通行牌证管理,是整个机动车牌证管理制度的一个部分。临时机动车牌证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发放,临时通行牌证只能用于机动车运输、移动等临时通行需要,不得代替机动车牌证。[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条

第九条 【申请登记证明及受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条文注释]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指依法能够用于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书等。

机动车来历证明:指证明机动车来源合法并已经办理了国家规定的必要手续的各种证明。如购买的机动车的来历证明是机动车的销售发票。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指机动车整车生产企业对其出厂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指证明进口机动车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进口管理各项规定的各种证明文件。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依法登记、编号后,发放的标识机动车编号的标牌。它是机动车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应当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工作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保持机动车牌号的唯一性。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号牌的发放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实施。此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放机动车号牌,也不得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0 -12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7-9条

第十条 【安全技术检验】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6条

第十一条 【车牌号的使用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条文注释]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在对机动车登记后,依法发放的用于识别机动车身份的带有编号的标识。要求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也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注意保持号牌清洁卫生,号码清晰可辨。号牌因故损坏的,应按照规定及时修复或更换,以便于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驶证是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用于证明机动车身份,表示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的证明。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保险标志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标识。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随车携带以上证明,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查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条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0-32条

第十三条 【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条文注释]

车辆进行登记时的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是无法保证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长期处于良好状态的,对投入使用后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很有必要。根据本法规定,在确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时,首先,法律直接对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期限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比较困难,因此有必要授权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确定具体的检验期限和检测项目;其次,国家在制定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制度时,应当考虑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对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影响比较大的因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是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由专门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技术服务相分离的一种管理模式。长期以来,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主要弊端是:首先,作为一种纯粹技术性事务,安全技术检验占用了公安机关的大量精力,是不经济的;其次,技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混淆了两种工作的性质,容易产生检验和管理流于形式的弊端。[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17条

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条文注释]

报废机动车: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各种机动车,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就是在法律上要求,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报废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与、自行拆解或者使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

对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同时,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的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条文注释]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属于特种车辆,主要用于执行直接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任务。为了保证这些特殊任务的有效完成,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利益,法律规定特种车辆经批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区别于一般机动车辆,便于识别。凡是不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范围的,不得喷涂有关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属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范围的,在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此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特殊车辆的特别通行规则。

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本条第三款重申了《公路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范围,不享有本法所赋予上述车辆在通行规则上的优先通行权。[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8条《警车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条文注释]

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或者不合格的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盘、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修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载明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如更换不同型号的发动机,改变燃料种类等。拼装车辆和对机动车进行重大改装,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

所谓机动车型号,是指机动车的车型技术参数,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都是实际打刻在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等部位的特定号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包括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在机动车发动机、车架等部位上采用涂抹、喷涂、凿改等手段改变上述型号、号码的内容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中的“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行为。“变造”,是指对已经领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通过涂改等方式,改变其记载内容的行为。[参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37条

第十七条 【强制保险】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文注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称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国家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有必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尚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登记】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条文注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等。其中,驾驶证是取得正式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证明,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执照,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驾驶证件。凭此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路线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代号表示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辆种类,如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机动车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代号,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该代号代表的一种或者几种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为了方便道路交通管理,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 -22、27、103、104、114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条文注释]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指国家机关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由社会上有关单位,如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等培训业户承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关的资格后,才能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业。

第二款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关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举办条件、培训内容、培训方式、教员、教练车、教练场等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对学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驾驶技能培训。“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包括本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交通规则等。驾驶技能培训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机动车驾驶的有关知识,如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和处置知识,和实际驾驶车辆的能力,如机动车的操作方法,以及观察、判断、预见交通状况,综合控制车辆的能力等。[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21、104条

第二十一条 【上路前检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条文注释]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五种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饮酒:包括饮用任何含酒精的饮料,包括白酒、果酒、啤酒等。

精神药品: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的药品,如安纳咖、甲喹酮、甲基苯丙胺等。

麻醉药品: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性毒品。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

过度疲劳:指机动车驾驶人每天驾车超过八小时或者从事其他劳动体力消耗过大或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情况。

第三款中的“强迫”,是指违背机动车驾驶人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情形;“指使”,是指指挥、唆使、命令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情形;“纵容”,是指行为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行为,不依法制止,反而给予放纵、宽容,或者听之任之其继续进行违法驾驶的情形。[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65条

第二十三条 【驾驶证审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

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条文注释]

累积记分制:指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一年内为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加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如果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即一年内,记分分值累加达到规定分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等考试合格后再及时返还。

本条同时规定了对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奖励措施,即可以在经过更长的期限后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3-26、2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的管理和运用对于解决道路交通问题,提高道路的通行能力,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十分重要。交通信号是指挥车辆和行人前进、停止或者转弯,向车辆驾驶人和行人提供各种交通信息,对道路上的交通流量进行调节、控制和疏导的以光色信号、图形、文字或者手势表示的特定信号。

交通标志: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配之以特定的颜色,向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制、警告及引导交通的安全设施,是管理道路交通的重要设施之一,它在现代交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交通标线:指以规定的线条、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其他导向装置,施划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和引导的交通安全设施,它可以和交通标志配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交通标线包括指示标线、禁止标志、警告标线。

交通警察的指挥:指由交通警察通过手势、指挥棒进行指挥、引导和疏导交通的行为。[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 -32、36、37、41、42条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2条第二十七条 【铁路警示标志】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条文注释]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是为了方便车辆和行人通行,在铁路与道路交叉处铺设的平面交叉。根据《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道口,是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第二种是人行过道,是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第三种是平过道,是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铁路道口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置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第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按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第三,有条件的可设置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灯,是指指引车辆驾驶人和行人通行的信息标志,是保证行车安全,以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重要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完整、醒目、清晰,是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保障。《广告法》规定,在户外设置广告,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公路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是设置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标志;二是在交通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物件;三是挖掘交通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四是移动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本条重申了上述规定。[参见]《刑法》第117、119条

第二十九条 【安全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

第三十条 【警示与修复损毁道路】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占道】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条文注释]

非交通活动:主要是指在道路上从事打场、晒粮、放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挖沟引水或者进行商品展销、体育活动、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等活动。

为了加强对道路的管理,制止和减少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需要占用公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指路牌、堆物作业、搭棚和集市。

第三十二条 【施工要求】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条文注释]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包括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路拦、锥形交通路标、施工警告信号、施工标志、移动性施工标志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夜间须设置黄色闪光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施工的安全警示标志必须齐全、规范、清晰、视认性好、设置地点准确、设置牢固,应当能够有效地提示和引导车辆驾驶人和行人通过施工路段或者绕行分流,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调整设置地点和内容。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现场,清除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然后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检查验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道路通行要求的,可以恢复通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

第三十三条 【停车泊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

第三十四条 【人行横道及盲道】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条文注释]

行人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中往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尤其是学龄前儿童、学生、病人和老人,对其更应提供特别保护。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可以提醒司机注意减速慢行,保护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减少交通事故。

盲道:是专为盲人设计、建造的无障碍通道,是公共环境中无障碍设施的一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盲道一般铺设在人流、车流较为稠密的人行街道上,与周围地面有明显的颜色反差,透过其表面凹凸分布刺激盲人触觉,以达到引领盲人通行的作用。符合国家标准,是指符合国家颁布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实施细则等标准。[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右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条文注释]

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根据国际道路交通公约的规定,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不同情况作具体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左侧通行,如英国。我国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原则,主要是从交通有序、畅通和交通安全的角度考虑的。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道路上行驶的,都应当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

一般在哪些道路上需要右侧通行?本条所说的“右侧通行”,一般是指在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和在没有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以及城市的胡同、巷子和农村的乡间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六条 【分道通行】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条文注释]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首先,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分道通行。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道设在道路的中间,是以划线来加以区分的,通常划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车道。非机动车道一般是在机动车道的两边;人行道是在非机动车道的两边。有的道路可能仅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在这种情况下,非机动车和行人在同一条道路上通行,行人要在道路的两边通行。其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在同一条道路上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靠道路的两边通行,这样对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来说都比较安全。“道路条件”,是指道路的宽窄、道路质量的好坏等。“通行需要”,是指道路所处的位置是否主干道、车辆的流量和人的流量大小等。[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

第三十七条 【专用车道的使用】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条文注释]

专用车道: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划设的供专用机动车辆通行的车道。如目前在我国有些城市中客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划设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专用车道一般采用颜色醒目的线在城市道路上划设,并且在专用车道的中间写有“公交车道”或“专用车道”等字样。

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规定的车辆”,是指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的车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

实践中有些专用车道是有时间限制的,如在道路上标有7-8点和17-18点,即这两个时间段内不允许其他车辆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除规定的时间外,其他车辆可以在专用车道内短时间地并线、转弯、入主路等借道通行,但不应影响规定的车辆的行驶。

第三十八条 【通行原则】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在有交通信号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广义上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里所说的“交通信号”是指狭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二是在有交通信号,同时也有交通警察指挥时,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行。[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3条

第三十九条 【交通限制的提前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限制交通的措施。“限制通行”,是指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车辆或者行人可以通行。“禁止通行”,是指各种车辆和行人都不允许通行。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措施通常多数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所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一旦道路通行情况有所改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会及时撤销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的措施,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是指除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外的其他决定,如有关主管部门要调整和规划城市道路,将原来的机动车道改为步行街,将双向行驶的车道改为单行车道或改变单行车道的方向等。公告的形式可以是通过广播通知、网上宣传、张贴广告或在限制交通的具体地点竖牌广告等形式。

第四十条 【交通管制的条件】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条文注释]

交通管制:一般来讲是指封闭道路,或者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双向、多向、单向道路通行,以及违背日常通行方向、规则等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的措施。交通管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已才采用的一种方法,必须是遇到了本条所规定的已经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采取其他措施无法消除影响安全的因素,为保证车辆和人员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这里的“其他措施”,一般是指由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疏通、引导交通或使用人工消除障碍等措施。

本条规定的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包括:(1)遇有自然灾害,如洪涝灾害、地震灾害、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2)遇到恶劣气象条件,如遇有冰雹、暴雨、大雪、大雾等恶劣气象条件;(3)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如车辆追尾、车辆相撞致使多人伤亡等重大交通事故。

第四十一条 【法律授权】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条文注释]

对于机动车的行驶速度,各国都是根据本国道路的不同情况来决定的,如高速公路、一般公路、城市道路等不同的道路可以规定不同的行驶速度。同时,还可以根据不同的车辆规定不同的行驶速度,如小型客车、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关于机动车的行驶速度,我国基本上是采取限制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的做法。“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指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高速公路、公路以及城市道路右侧设置的限速标志牌规定的最高时速。“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指根据不同车型、车速,后面的车辆与前面的车辆之间应当保持一个相对安全的行车距离和行车速度,在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应付处置而又不至于发生交通事故。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应当理解为车速必须降低到规定的最高时速以下或者正常行驶速度以下,并根据行驶的时间、路段、天气以及路上车辆的多少等条件选择安全行驶速度。[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46、67条

第四十三条 【安全车距及禁止超车情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条文注释]

所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指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在紧急情况下,随时可以采取紧急制动停车的距离,不至于与前车发生碰撞或摩擦。

本条分四项规定了不得超车的情形。其中,因左转弯、超车使用的都是靠左边的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车道,而掉头使用的是最左边的第一条车道,这样在前车实施左转弯、掉头、超车行为时,后面的车辆如果实施超车行为,必然会与前车相碰撞,所以,此种情况下禁止超车。第二项中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是指在超越同方向的另一车辆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即所谓“三点会车”的情况,也易发生相撞事故。此外,法定的四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具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因此也不得超越。最后,第四项中列举了容易出现危险的不具备超车条件的地段,并禁止在这些地点超车。[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50条第四十四条 【减速行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条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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