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涉税服务相关法律(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4 11:4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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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 编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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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涉税服务相关法律

2018年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试读:

前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2015年起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并更名为“税务师”(TaxAdvisor,TA),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通过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职业能力和水平,可以进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独立从事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和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等服务。税务师作为税务专业人员(职业代码为2-06-05-01),首次写入了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具体承担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评价与管理工作。为做好2018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更好地为广大考生服务,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组织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局、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及税务师行业内业务专家等拟定,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发布了《2018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根据大纲要求,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对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各科教材进行了系统修订,使其适合2018年度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学习和参考。《2018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包括《税法(Ⅰ)》《税法(Ⅱ)》《涉税服务实务》《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5种。全套教材力求突出税务师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内容翔实、具体,具有很强的权威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广大考生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必备工具书,同时也可作为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学习税法、掌握纳税技能的参考用书。

本套教材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截止日期以大纲要求为准。目前税制改革不断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序推进,请广大考生在学习中密切关注,备考时结合教材、参考大纲。考试内容以大纲为依据。

在本套教材出版之际,谨对参加教材编写、审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领导、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表示衷心感谢!

由于编写时间紧迫,书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2018年5月—— 第一篇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一章 行政法基本理论第一节 行政法与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一)行政法的概念

从规制行政权角度讲,行政法是指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控制和对其消极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在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及对其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法的核心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法就是“行政权力法”。1 行政法是设定行政权力的法

行政法首先是用来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权力主体,行政权必须授予一定的载体,并形成一定的体制,以及这些权力组织内部活动的各种规则;二是权力内容,规定各行政组织享有何种行政权力、权力的范围有多大、权力之间界限如何等问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创设和规定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均属于行政法范畴。这类规范有不同的存在形式:一种是统一规定于某一法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了行使行政权力的地方各级政府的设置、体制、职权等;另一种是分散在各单行法中,如《行政强制法》等。2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实施的法

行政机关或某一组织依法取得行政权并不意味着能够顺利有效地行使该权力。在保证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为防止出现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还需要一整套规范行政权运用及行使的规则。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分散在各个特别法、部门法中的规则,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分别是规范税收权力、警察权力行使的具体规则;另一类是统一规定于某一法律,各行政机关普遍适用的规则,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这类法律统一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及行使。3 行政法是监督行政权力的法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由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通过行政监察、审计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的。诸如此类的监督规则均是行政法律规范。4 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进行补救的法

行政权力是国家公共权力,享有个人权利无法比拟的特权。行政权的存在必然要给权力的服从者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如果发生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那么相对人遭受的损害就可能更大。为此,必须对行使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行政法正是对行使行政权力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的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均属于此类规范。(二)行政法的特征1 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征(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没有如刑法典、民法典那样系统、完整的行政法典。(2)行政法数量多,具有多种法律渊源。2 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征(1)行政法内容广泛,从行政组织、行政管理到行政救济,从税务管理、公安管理、民政管理到卫生管理、教育文化管理,从传统的治安、国防、税收、财政、外交等领域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劳动保护、妇女儿童保障、社会福利等几乎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2)行政法易于变动,在行政法规范中,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具体规范的稳定性相对较差。(3)行政法中往往包含实体与程序两种规范。行政实体法主要体现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实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行政程序法主要体现为保障实体的职权和职责、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侧重体现为行政主体为实施行政管理目标而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法律规范。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以下简称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不仅应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规章等,既要符合实体法,又要符合程序法。合法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2)行政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以下简称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此概念,现在行政法学界多称为“行政裁量权”)的存在。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理地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要根据客观情况,在适度的范围内,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念。该原则的出现和运用是行政法理论的一个重大发展,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延伸。相对于传统理论中的形式合法性原则来说,这实际上是一种实质合法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包括:①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②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③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④行政行为应保持适度,符合比例原则要求;⑤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符合人类理性和公平正义观念。(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以下简称应急性原则),是指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或与通常状态下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措施。例如,行政机关为控制突发公共事件和消除其社会危害可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它是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是一般情形下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应急性原则并非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力同样是行政法治原则所不容许的。

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或危害;二是非法定机关不得行使应急权力,否则无效,除非事后经有权机关作出特别决定予以追认;三是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尤其是权力机关的监督;四是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三、行政法的渊源(一)行政法的渊源

行政法的渊源,是指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来源。我国行政法的来源广泛,主要是各类国家机关所创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范。一般来讲,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行政法的其他渊源等。1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各项立法的依据。宪法确认了一系列行政法规范和原则,涉及行政权力的取得、行使以及对其监督等根本性问题。如国家行政权力的来源和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和行政体制、行政组织和职权、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及处理原则等。2 法律

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即一般法律)。前者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等;后者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征管法》《船舶吨税法》《车船税法》《环境保护税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强制法》等。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就是所谓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比如,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3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法律,高于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不是行使国家立法权,而是行使行政立法权。既包括依职权进行立法活动,也包括依授权进行立法活动。前者如国务院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根据《税收征管法》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根据《车船税法》制定《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后者如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增值税条例》等。4 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根据《立法法》,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自行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海关总署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

地方规章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实施办法、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5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机关备案、批准后,才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另外,根据《宪法》第100条第2款及《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6 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7 行政法的其他渊源

除上述渊源外,行政法还有一些其他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中涉及国内行政管理的部分,对行政活动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解释以及行政机关制定和经公告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此外,有权国家机关创制行政法律规范,我国还存在一种授权立法方式。根据《立法法》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被授权机关应在授权期满前6个月,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实施情况。(二)行政法渊源中效力冲突的解决方式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各部门规章之间、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它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四、行政法律关系(一)什么是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通常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与相对方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就是狭义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三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是法定的,即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常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据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是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力与义务往往是重合的;五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通过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解决。(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1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2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是指能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实际存在的物体,如水、土地、大气、矿产、房屋等;精神利益是指能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无形的客观事物,如人格、文艺创作成果等。3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行政主体的权力和义务,通常又称为行政职权和职责。行政职权,主要有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行政主体的义务即它的职责,主要包括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以下三个方面:参与权、受益权、请求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主要有:遵守行政法律法规、服从行政管理、执行行政决定等。第二节 行政主体一、行政主体的概念、特征及行政职权(一)什么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其中,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的主要特征如下:1 行政主体是社会组织

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某个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不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2 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力的组织

是否享有行政权力,是决定某个社会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先决条件。如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因此成为房屋征收行政主体。3 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标准。因此,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受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4 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能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关键条件。如果某一组织仅仅行使国家行政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但不独立承担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不是行政主体。(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1 行政职权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也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行政职权作为行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除了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如强制性、命令性、执行性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1)公益性。即行政职权的设定与行使不是以行政主体自身的利益为目的,而是以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如治安管理权、食品药品监督检查权等。(2)优益性。为了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往往要赋予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的保障条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时依法享有的优先权和受益权,合称行政优益权。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切实地履行职责,圆满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3)支配性。指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可支配性。也就是说,行政职权一经行使,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即使违法或不当,也被推定为有效,相对人必须遵守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只要没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4)不可自由处分性。行政职权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量,还包含法律上的职责,是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作为法定职责,要求行政主体不得自由处分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行使。不可自由处分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不得随意转移。只有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职权才能转移,如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委托。二是不得随意放弃或抛弃。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也就是行政职责履行过程。放弃职权就意味着放弃职责,属于违法失职。2 行政职权的内容

行政职权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立法权。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但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都享有行政立法权。我国宪法和法律将行政立法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才拥有行政立法权。此外,经权力机关特别授权,某些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也拥有行政立法权。(2)行政解释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说明和补充的权力,往往被看作行政立法权的补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立法行为。(3)行政决定权。包括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中的具体事宜的处理权。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一定条件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力。(4)行政许可权。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许可职权范围内,以书面证照或者其他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力。(5)行政命令权。即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行政决定,依法要求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而相对人必须服从的权力。每一项命令的直接结果,产生一项或数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6)行政执行权。即行政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有关上级部门的决定和命令等,在其所辖范围内具体执行行政事务的权力。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执行权,必须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有关上级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具体执行。未经法律规范允许或者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执行权不得行使。(7)行政监督检查权。即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如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等。(8)行政强制权。即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权力。包括即时强制权和强制执行权。(9)行政处罚权。即行政主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违反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包括某些未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实施法律制裁的权力。(10)行政裁决权。即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在法定范围内对一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处理的权力,包括行政调解权、行政仲裁权、行政裁决权和行政复议处理权等。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1 中央行政机关

中央行政机关,是指所辖区域及事务范围涉及全国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部委、总局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等。(1)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享有并行使广泛的行政管理职权,管理全国性行政事务,可以制定行政法规,采取行政措施。因此,国务院是行政主体。(2)国务院组成部门

国务院组成部门,即国务院职能机关,是负责国家行政管理某一方面事务或某些职能的工作机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分,依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具有全国范围内的管理权限。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如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应急管理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司法部、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等。各部委可以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就自己所管辖的事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各部委是行政主体。国务院各部委的职权,包括行政规章的制定权、对本部门所辖事务的管理权及对争议的裁决权等。(3)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国务院主管某项专门业务的机构。如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以及国家统计局、国家医疗保障局等,它们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直属机构具有独立的职权和专门职责,可以在主管事项的范围内,对外发布命令、指示。因此,直属机构不同于国务院办事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职权主要有规章制定权、行政事项处理权、争议的裁决权等。(4)国务院部委、总局管理的国家局

国务院部委、总局管理的国家局,是国务院根据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需要,依法设立的由相应部委实施管理的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如公安部管理的国家移民管理局、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铁路局、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国家文物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国家能源局、自然资源部管理的林业和草原局、应急管理部管理的中国地震局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等。这些国家局自成立时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法行使对某项专门事务的管理权和争议的裁决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5)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属内部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及国务院研究室。(6)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作为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重要部分,具体包括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新华通讯社、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7)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性质上属于直属特设机构,也作为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重要组成部分。2 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行政机关,指活动范围及管辖事项仅限于国家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关。(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录用,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也称公务员。这个概念有三层含义:第一,公务员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第二,公务员是在行政机关中纳入行政编制并占有行政职位的工作人员;第三,公务员是从事行政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根据《公务员法》第13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①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③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④参加培训;⑤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⑥提出申诉和控告;⑦申请辞职;⑧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开除公职的;③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三、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授职权,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1 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不具有独立的编制和财政经费,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能以所在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行为。但是,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构可以成为授权行政主体。(1)内部机构

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机构在得到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专利法》授予国家专利局内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行政主体资格,主管全国的专利管理工作。此外,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设的交通警察大队以及省以下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等,都已被有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主体资格。(2)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职能部门管理有关行政事务的派出工作机构。我国派出机构种类较多,如审计署驻各地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税务所、财政所等。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就获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如《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14条、第74条对税务所进行了概括式授权,使其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派出机构除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外,也可行使所在机关的职权,但应以所在机关的名义行使。此时,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

尽管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派设性组织,但两者有严格区别:第一,它们的设立机关不同。派出机关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置。第二,它们的职能范围不同。派出机关的职能是多方面的或综合性的,相当于一级政府;派出机构则只限于管理某项专门的行政事务。第三,它们的主体资格不同。派出机关在法律上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职权行政主体,且是地域性行政主体;派出机构则只能成为授权行政主体。2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从事某种专业性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单位。事业单位更多情况下是接受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主体地位,实施某项行政活动。教学科研单位和从事某种专门技术检验或鉴定的事业单位等,经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可成为行政主体。如《高等教育法》授予高等院校学位授予权,被授权的高等院校,因而获得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等。3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社会成员本着自愿原则,按照团体章程而依法组成的集合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以及宗教团体等。其中,被授权的对象多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授权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等。4 其他组织

除上述社会组织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经授权,也可从事一定的行政职能活动,成为行政主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国家基层政权有着极密切的联系,其工作受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它们除了根据相应组织法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工作外,还经常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某些行政职能和办理某些行政事务。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权管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在行政活动中,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把自己拥有的某项行政管理权委托给某个社会组织行使。被委托的组织只能根据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社会组织行使行政权的条件及规则主要有:(1)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2)委托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委托,超越权限的委托无效。(3)必须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不同的行政事务对法定条件的要求也不同。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完成委托事务的条件和能力。(4)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的职权。即“受托者不得再委托”。(5)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在书面委托中,要明确委托的范围、权限、期限及相应要求。(6)委托行政机关必须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加强监督,并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区别(1)所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2)行使行政权的方式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委托取得的行政权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3)法律地位和行为的后果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可直接作为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第三节 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基本理论(一)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行为,通常又称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旨在产生某种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①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授权性组织;②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责,实现行政管理和服务的目标;③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行使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权的直接体现;④行政行为是旨在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但是,从广义上讲,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所谓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有关行政事实行为,将在本节最后作专门介绍。从一般意义上讲,行政(法律)行为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 从属法律性

行政行为不同于立法行为,立法行为是创制法律规范,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规范。行政机关虽然也可以创制行政性规范,但行政性规范只是从属性规范,是为执行法律规范而制定的规范。2 裁量性

任何法律,无论如何严密,都不可能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会给行政机关设定裁量空间,以便能灵活地处理新的行政关系,否则,行政机关将无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还可能给国家或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裁量性作为行政行为的一大特征,是由它的权力因素(行政裁量权)的特点所决定的。3 单方意志性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宪法、组织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一般都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不仅表现为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的行为,也体现在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申请而实施的行为。就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来说,虽然行政主体在相对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作出行政行为,但行政主体是否满足行政相对方的申请,却不取决于相对方的请求。行政主体无需与相对方协商,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依法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4 效力先定性

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是事先假定,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必定正确、合法、不可否定。这种效力先定性源于行政行为行使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5 强制性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行政主体行使职能的行为如遇到障碍,可以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或依法借助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手段,消除障碍以保障行政行为的实现。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强制实施,只是说行政行为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以保证其得以实施的性质。(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1 行政行为的内容

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赋予权益或课以义务。(2)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3)变更法律地位。(4)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2 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成立便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来说,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效力:(1)确定力。

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辩力、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此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也包含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不得否认或拒绝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但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不能变更,基于法定事由,经过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变更。(2)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即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3)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4)执行力。

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并不等于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执行,有些行政行为就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同时,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强制执行,在相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才需要予以强制执行。此外,也并不是行政行为成立后,就必须立即予以执行。如有些是先由相对方自己执行,还有些行政行为成立后可以暂时不予执行。(三)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理论上分类。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主要有:1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等。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等。2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等。3 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标准、方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征税只能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税范围、征税对象以及税种、税目、税率来进行税收征管,税务机关没有选择、裁量的余地。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主体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4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以行政主体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设定或授予的职权,无需相对方的申请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等,是典型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必须根据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未经相对方的请求,行政主体不能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如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行为。5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数目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自己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等。双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委托行为、行政协议行为等。这种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行政行为必须征得相对方同意方能成立,即相对方的同意是双方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必备条件。6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形式或遵守法定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为。如,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并加盖该税务机关印章,不得以《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等方式作出或者代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内容。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无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酗酒的人采取强制约束的行为。7 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作为方式表现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为等。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8 授益行政行为与损益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损益行政行为。

授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免除义务的行为,即行政主体实施的为相对人创立、确认权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主体为相对人免除行政法上某种义务的行政行为,都是授益行政行为。典型的授益行政行为有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以及确认或决定减税免税的行为等。损益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对相对人不利或者以某种方式侵夺、减损相对人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行政行为,又称为负担行政行为或不利行政行为、侵益行政行为。区分授益行政行为与损益行政行为的主要意义在于:由于两者对相对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故而在撤销与废止时有不同的处理办法。9 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

以行政权作用的表现方式和实施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为第三方,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特定行政争议或民事争议案件,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行为。

此外,根据行政法理论,还有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与国家行为等比较特殊的行政行为。它们都属于行政诉讼排除范围。

所谓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终局裁决行政行为确定了行政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的特定领域的事项具有最终决定权,而不是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对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对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所谓国家行为,是指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与国家的主权有关。如,国防、外交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得因不服国家行为而起诉。如果行政相对人因国家行为遭受损失,一般可以通过国家补偿的途径得到救济。(四)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不同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1 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

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为的行政行为,才可能是合法有效的。2 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权限合法,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行政职权的限制表现在:事项管辖权的限制、地域管辖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制、手段上的限制、程度上的限制、条件上的限制及委托权限的限制。3 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的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而且应当公正、合理,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公共利益。4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程序方面要件。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将会导致该行为无效或者成为被撤销对象。(五)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1 行政行为的无效

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形下无效,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和归纳。通常认为,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且严重瑕疵的,则属于无效情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某种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2 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在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使其失去法律效力。它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失去效力。

行政行为撤销的情形主要有:①行政行为合法要件有瑕疵。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四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行政行为撤销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行政行为自被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②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而引起的,并且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由此造成相对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③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过错方各依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3 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经作出不得随意废止。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废止:①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依此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因失去其作出依据而废止。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损公共利益,同时可能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③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的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从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为被废止之前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方的权益不再收回,也不再给予;相对方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不能要求行政机关返还利益,但可不再履行义务。因行政行为的废止给相对方利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二、抽象行政行为(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从动态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活动;从静态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来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即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其所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具体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即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同时带有后及力,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将来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又具有法的特征,带有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立法行为,主要指国家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活动;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效力级次在行政法规、规章之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二)行政立法1 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立法,是指有权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颁布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活动,包括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立法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行政立法具有行政性兼具立法性。2 行政立法的主体

行政立法主体,是指依法取得行政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国家行政机关。我国法律规定,行政立法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三、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中行政行为的主要类型。它具体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购、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批准、行政命令、行政检查、行政撤销、行政复议、行政奖励、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行政规划、行政划拨、行政救助、行政协助、行政监督、行政允诺、行政受理、行政执行、行政协商、行政调解、行政协议,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将在后面专章阐述。(一)行政征收1 行政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主要特征:①行政征收是行政主体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单方具体行政行为;②行政征收的实质在于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③行政征收的实施必须以相对方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2 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内容主要有:税收与非税收入征收、建设资金征收、管理费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原因为标准,行政征收可分为:①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如建设资金的征收;②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如税收、管理费的征收等;③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而引起的征收,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二)行政确认1 行政确认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行政许可、行政裁决有一定的区别。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并按照一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作出。(2)行政确认有些依申请作出,有些依职权作出。前者如城市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收养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后者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等。2 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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