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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5 22: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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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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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注释版法规专辑

工伤纠纷:注释版法规专辑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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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3月

一、综合

工伤保险条例

1.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2.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2]

注释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即条例功能的规定。(1)利用工伤保险基金救治工伤职工、保障其经济补偿权益。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第一位的权利主张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初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2)防工伤于未然,做好工伤预防与康复。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3)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由于很多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往往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位工伤职工。为了分散各个雇主的风险,有必要由各个雇主都提前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的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的抗工伤事故风险的能力。现代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并且在分散风险方面的机制已经越来越先进,如通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进一步分散了行业与单位的风险。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注释

条例修改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没有法律依据。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经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同时,《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鉴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按照原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目前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条件已经成熟,因此,条例删去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注释

1999年1月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作了详细规定。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适用于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后来,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明确规定各地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不再由各地自由决定。这样,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就得完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程序,由法定的部门及时足额地进行征缴。

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首先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遇有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社会保险法》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注释

用人单位是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主要承担以下责任:(1)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参保情况。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保。公示的形式,一般为每月在单位的主要场所张贴海报,或者是向每位员工发放小册子或者宣传材料;公示的内容,包括缴费对象即每一个劳动者的姓名、每个人的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2)保障安全生产,做好工伤预防。工伤预防的责任在单位,措施的落实需要单位真抓实干。条例通过建立单位费率浮动的机制,特别是规定了工伤预防经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促使用人单位认真搞好工伤预防工作,奖优罚劣。(3)抢救工伤职工,加强责任追究。工伤救治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由于工伤的发生现场大多是在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着及时救治的责任:对受伤较轻的,可以到本单位的内部医疗机构进行简单的处理;对受伤较重的,则必须动用汽车甚至飞机等设备将伤者及时、稳妥地护送到附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抢救。

第五条 【管理机关和经办机构】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和标准征求意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注释

工伤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五项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由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因此,凡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其他资金是指按规定征收的滞纳金、社会捐赠等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注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4条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规定,修改时删去了原条例中关于“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规定。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方式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同。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确定,与所属行业和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挂钩。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

目前,工伤保险执行的费率是按照2003年由原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该通知将国民经济行业划分为三类,根据三类行业的风险差别,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每类行业都设有一个基准费率,但平均缴费费率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一类行业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等,基准费率为1%左右;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2%左右。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和档次的调整】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注释《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各类用人单位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强调用人单位(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条例在规定单位缴费义务的同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也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将工伤保险费分摊到职工个人。

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基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费率是指按照条例第8条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行业内的费率档次所确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实际费率。目前,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

对一些特殊的行业、企业及其用工群体,下一步拟依照条例的原则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变通做法,作出缴费的具体规定:一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以工程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费;二是对商贸、餐饮等服务企业实行定员定额征收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为雇用的全部农民工按固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注释《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改,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建筑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如果将这些单位分散到不同的地区参加工伤保险,从管理能力到待遇水平都会出现一些问题,也不利于工伤预防机制的建立。对于这些行业,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集中参加层次相对高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管理。同时,由于这些行业之间的差异较大,因此,条例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这些不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参加异地统筹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注释《社会保险法》第68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对此也早已作出同样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基金须存入统筹地区银行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实际操作中,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机构、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收缴的各项基金收入,除按规定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一般只收不支;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金开支项目,除按规定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一般只支不收;财政专户用于存储基金,其作用是接受从收入户划入的资金,并向支出户拨付资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各项支出必须从支出户中拨付。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于从筹集到支付的时间跨度较短,沉淀的资金不多,而且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基金随时面临支付的可能。为了保障将资金主要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救济,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支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的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厂区失火、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4)患职业病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注释

依据本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时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2)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原在军队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本来不宜认定为工伤。但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来承担。为了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按照条例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注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7条关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条例相应地修改了这一条。(1)故意犯罪。《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也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但是不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因此职工即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果职工自己也同时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仍可以认定为工伤。(2)醉酒或者吸毒。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或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其中吸毒这种情形,是在本次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3)自残与自杀。“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原因是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主观故意。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注释(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分为两类:第一,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二,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本条第4款还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3)工伤认定机构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但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中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职工等有关人员等应当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工伤认定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争议,当职工认为是工伤时,单位可能不认为是工伤;个人认为是重伤的,单位有可能认为只是轻伤,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因为职工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并不像一般诉讼那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认定作出的时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应当说明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是指只要收到工伤申请书等一两项材料就开始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而必须在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起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除作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及时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鉴于社会上对一些工伤认定案件认定时间较长反映强烈,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了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缩短工伤认定期限,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明确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本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相应的中止规定。

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的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熟悉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包括:(1)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该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后进行。(2)工伤职工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如身体的某一器官造成损伤,或者造成肢体残疾等。(3)工伤职工的残疾需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例如,职工工伤后,由于身体造成的伤残不能从事工伤前的工作,只能从事劳动强度相对较弱、岗位工资、奖金相对少的工作,有的甚至不得不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不能像正常职工那样获取工资报酬,而只能依靠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维持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注释“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两部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我国目前使用的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统一的、科学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全面地修改了1996年的标准。2006年由原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共同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现行有效的制度等级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与受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注释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包括:(1)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2)工伤职工,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3)职工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机构。在条例颁布前,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地(市)、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三级,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条例取消了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的初次鉴定申请。

3.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即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书面决定;(2)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即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专家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注释

1.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是:(1)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2)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根据医疗专业知识和劳动能力的评残标准作出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3)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2.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时,申请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注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规定为期1年的观察期,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定,干扰正常的鉴定工作。

申请人包括:第一,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第二,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第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基金支出的职责,因此条例赋予了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注释

原条例仅规定了工伤认定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限,但未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经过近7年的实践发现,应当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参照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时限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减少各统筹地区甚至统一统筹地区内部因为没有国家规定而造成的时限长短不一,容易产生争议,增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成本等问题。因此,条例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即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结论应该在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只有在工伤职工的病情复杂,或者遇到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申请期限才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注释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这是一项基本的待遇。按照条例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1)、(2)项工伤医疗待遇。此外,条例还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为了做到公正、客观,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对于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应当前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确需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工伤保险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注释

原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实践表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要么是用人单位,要么是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均有可能对工伤认定产生不同意见,这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保障产生争议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了一个迫在眉睫、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了保障这部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出现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没有着落,进而出现影响甚至耽误了治疗的情况,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注释“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为遏制小伤大养、休工无限期的不良现象,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治疗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以再延长12个月。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对职工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条例第35条至第38条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如该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可以继续享受条例第30条所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注释

生活自理障碍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应包含的内容。生活自理障碍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关于划分等级的标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公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生活自理障碍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了规定。生活自理障碍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进行划分,五项均需护理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的,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注释

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提高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每一级均提高了3个月的标准。同时,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目前是指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除了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这些职工存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为了较为广泛地提高工伤职工的待遇,条例在提高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同时,相应地提高了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每一级均提高了2个月的标准。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七至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注释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一是在提高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和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同时,相应地提高了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每一级均提高了1个月的标准;二是这次修改明确工伤保险适用于事业单位,鉴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的通常为聘用合同,因此,在劳动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聘用合同;三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将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注释“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发作。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第30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32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可以按照第33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第32条的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注释

原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统筹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不一,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较低,不仅难以保障工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目前约34万元)。条例按照该通知的规定,相应地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职工工亡待遇包括:(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法》第49条进一步规定,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当然,为了获得较高的补助金,工亡职工的遗属选择时可以选择三项中最高的一项。(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即配偶每月5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40%。但是在初次核定时,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的本人工资。在以后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不受此限制。(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测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是343500元。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注释

本条中规定的“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是指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一,“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有公民下落不明2年,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法律规定,但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其近亲属享受相关待遇并不以是否经过宣告失踪为程序要件,而是从事故发生、职工音讯消失当月起即按规定发放有关待遇。

第二,“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设立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宣告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职工死亡,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便可以按照与职工生理死亡后同样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到工伤保险领域,从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该职工的近亲属、供养亲属便可以按照条例第39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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