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7 22:34:05

点击下载

作者:刘仁文主编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

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试读:

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代序)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时还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作为刑法研究工作者,我们深感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研究死刑改革,既是三中全会给我们的重要启发,也是落实三中全会精神的应尽义务。

在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罪名,并对死刑相关制度作出了重要改革。本序言试图对我国死刑政策的演变作简要回顾,并对下一步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 少杀慎杀是我党的一贯主张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一直主张少用甚至不用死刑来治理社会。例如,早在1853年,马克思就指出:“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1]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

中国共产党曾经两次以中共中央的名义,正式宣布要废除死刑的主张。一次是1922年6月《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之一是要“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2]另一次是1956年9月,在党的八大上刘少奇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要“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3]

这一观点至今未变,例如,2003年在德国举行的德中第四次法治国家对话上,时任中国国务院法制办主任的曹康泰重申,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

如果说废除死刑由于现实条件不具备还只是我党的一个远期目标,那么严格限制死刑则一直是我党的现实主张。早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4]1948年1月,他又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们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5]1948年2月,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他又重申:“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6]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的这一“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思想被延续下来。他对慎用死刑作出了许多指示。1951年5月,在他代表中央所写的一个关于如何处理在内部肃反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的文件中,他指出:“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7]同月,他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再次强调:“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8]1956年4月,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进一步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 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之间互相不信任。”[9]

1979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当时主持刑法制定工作的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10]这其实是对毛泽东同志“杀人要少”的政策思想的继承。

但是,1979年刑法典颁行不久,针对改革开放后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不断地通过补充立法来增设一系列的死刑罪名。据统计,截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在20多个补充刑事立法中,共增设了50余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近80个之多,死刑扩大适用到许多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尽管如此,官方仍然认为,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变。

二 司法上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这被视为中国从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2011年2月25日,中国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是中国首次从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对下一步继续减少死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短短几年,中国在减少死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而与此同时,社会治安不但没有出现恶化,反而呈现某种程度的好转,特别是重特大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下降,说明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改善社会治理,逐步摆脱对死刑的依赖。

1997年中国颁布新刑法典时,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死刑太多,呼吁减少死刑,立法机关认为,这种意见虽然值得重视,“但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形势严峻,经济犯罪的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因此决定对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新刑法典将当时所有单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都吸收进来,使死刑罪名达到68个。当然,新刑法典也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某些进步,如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最高刑由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将盗窃罪的死刑仅保留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而取消了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

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应当严格限定,“死刑应当只是一种非常例外的刑罚方式”,中国正在准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对死刑作进一步的限制。

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限制,突出表现在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收回死刑核准权。1979年刑法本来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将一些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死刑二审和死刑核准均由高级法院来行使,这对保证死刑案件质量、从严控制死刑、统一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在学界的长期呼吁下,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在2007年1月1日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为此新成立了三个刑事审判庭。

为了配合收回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高级法院做好准备,自2006年1月1日起先对就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二审案件落实开庭审理,然后自该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以提高二审质量,进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打下良好的基础。

死刑核准权的收回,直接或间接地引起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下降。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死刑执行减少了,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较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促进了一、二审质量的提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的死刑案件仍然占到总数的15%左右。实际上死刑下降远不止15%,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这一举动本身带给各地法院的一个信息就是要严格控制死刑,所以在一、二审时能不判死刑的就不判死刑,有的法院反映说,过去一有严重犯罪发生,首先想到的就是要判处犯罪人死刑,现在则首先要考虑有没有从宽的因素可以不判其死刑。来自检察机关的信息也表明,近年来针对死缓案件提起抗诉、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明显下降,这也是检察机关配合国家减少死刑的刑事政策的结果。据估计,2007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中国的死刑执行数至少减少了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

对死刑的司法控制还在进行之中,包括进一步完善死刑核准程序、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等。如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办案实际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此外,针对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如何介入、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如何确保死刑复核的公正、如何防止死刑复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等问题,有关部门也正在讨论完善。

三 立法上逐步削减死刑

从司法上慎用死刑到立法上削减死刑,这是一个质的飞跃。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谨慎地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4个走私类罪、5个金融类犯罪、2个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以及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此外,还增加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立法之所以在减少死刑方面迈出较大的步伐,主要有以下背景和原因。

一是国际背景。当前,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8年发布的有关暂停适用死刑的报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范围内,已有141个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或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56个国家和地区还保留并执行死刑。就是在还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地将死刑作为一种带有象征性的刑罚来适用,而不是常规性地适用。像中国的邻国韩国已经超过10年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另一个邻国俄罗斯从2011年1月1日起,已经正式由宪法法院裁定不再执行死刑。在这些废除死刑和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里,没有证据显示社会治安变得更加严峻,也没有证据显示死刑的废除与犯罪率的升降有什么必然联系。这些信息越来越多地为全社会和国家领导人所知晓。特别是近年来中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许多大型国际活动,进一步拉近了中国与世界的距离。

二是国内的经济发展和经济领域管理经验的丰富。一方面经济发展必然会带来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社会物质不再贫乏时,自然就会对生命无价、再多的金钱也不能和生命相比的理念产生认同。另一方面,较之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在经济领域进一步建立健全了各种经济、行政监管措施,而这是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远比带有“马后炮”性质的刑罚要管用。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大多是在20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因旧的一套管理制度失效、新的一套制度又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经济犯罪猖獗,刑法被迫作出严厉反应而陆续增设这些罪的死刑。现在,这些领域的犯罪得到了较好的遏制,相应的民愤也就降了下来,这就为减少死刑创造了条件。据立法机关事先所做的调查,这13个罪近年来已经很少适用死刑,相当一部分是“留而不用”。因此,从这些罪名入手来减少死刑,既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也不会遭遇民意的抵触。

三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减少死刑提供了支持。1997年我国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只保留了对盗窃国家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两种特殊盗窃的死刑,当时社会上曾有一种担心,担心普通盗窃罪这种与广大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犯罪会增多,但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普通盗窃罪的发案率并没有上升,这说明犯罪与死刑并不是想象中的那种简单联系,影响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4年多来,死刑执行大幅度减少,非但没有带来犯罪率的上升,反而在某些领域由于改善了社会管理,还使犯罪率有所下降。这有力地说明了国家通过改善治理手段和方法,完全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不使社会稳定受到威胁。

四是通过调整刑罚结构,消除民众的担忧。社会上有一种担忧,担心某些严重暴力犯罪分子如果不判处死刑,就会钻法律的空子,很快被放出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针对这种担忧,为配合减少死刑,《刑法修正案(八)》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关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如严格限制对某些被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原来规定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规定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还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是公众的观念得到正确的引导。中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近年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又大力提倡以人为本,这些对营造一种宽容、人道的社会氛围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死刑还不能彻底废除的情况下,我们对死刑执行进行了改革,如推广注射执行死刑、逐步废止枪决执行死刑、允许死刑犯临刑前会见亲属等,也有利于社会树立尊重生命的概念。加上新闻媒体对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等冤假错案的广泛报道和深入剖析,使公众更加理解和支持国家慎用死刑以及为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六是在选择削减死刑的罪名时,充分注意到公众的关切。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但我国刑法中仍然保留有55个死刑罪名,毋庸讳言,死刑罪名还有很大的压缩空间。对此,立法机关采取了循序渐进的步骤,如对贪污、受贿等贪腐犯罪,考虑到目前这类犯罪还很严重,群众对这类犯罪反应强烈,但立法者认为事关执政党的执政根基,因而尽管其也属于非暴力犯罪,尽管有学者论证也应当属于废除死刑之列,并没有贸然取消这些罪的死刑。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从立法上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立法机关在作草案说明时特别指出,自《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罪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这说明,死刑与犯罪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事实上,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总的来讲,是由这个国家的社会结构决定的。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多,其社会治安并不一定就好,相反,一个国家死刑用得少,通过加强执法,完善相关公共政策,也完全能使社会治安维持在一个较好的状态。

四 死刑改革须有配套措施

减少和废除死刑最根本的理由在于死刑与人道主义相悖,而死刑能否减少乃至最后废除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可以不用死刑而有效地治理社会,二是被害人能接受。关于前者,前人的经验已经给了我们肯定的回答,现在世界上70%以上的国家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2011年世界上21个国家执行死刑,且大都带有象征性质,如日本等都在10人以下。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幅减少,到2011年立法上削减13个死刑罪名,社会治安非但没有变得更坏,反而更好,也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

关于被害人的态度,我想说明以下几个意思。

一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拿“杀人偿命”来反对目前的减少死刑。刑法上现在还有多达46个死刑罪名,“杀人偿命”只能用来解释被害人反对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而在可预见的将来,减少死刑的讨论都不涉及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总的来讲是正面的。包括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在内,这些罪名实际上过去在实践中真正被判处死刑的还是社会最下层的民众,如盗窃罪,有几个有钱有势的人会去盗窃?

二是要看到这样一个现象,恰恰是立法上设置某个罪的死刑,助长了信访而不信法的风气。在中国这样一个长期习惯了死刑的国家,只要某个罪的最高刑挂有死刑,被害人就会想方设法寻求判处加害人的死刑,否则在邻里亲戚面前就会有很大的压力,觉得他无能。笔者曾接触过一些被害人,听了他们介绍案情后,告诉他们在目前的情况下,像他们这种案子判不了死刑,还不如接受对方的道歉和赔偿,这样对他们将来的生活有好处。被害人一方听了笔者的解释后,如释重负,也就通情达理地接受了。再以盗窃罪为例,过去该罪名是适用死刑最多的“大户”,在那种情况下,如果一个可判可不判死刑的盗窃犯没有被判死刑,被害人一方就一定会上访甚至闹访。但现在取消了这个罪的死刑,被害人也就很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现实,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一个被害人还去要求法院判处某个盗窃犯的死刑,因为他知道法律上这个罪已经没有死刑,再去上访甚至闹访也没有用,心里的期待值自然就降低了。

三是必须充分重视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和精神抚慰。目前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把有些问题简单化了,以为判处犯罪人的死刑就实现了正义,至于被害人因犯罪所害造成的严重经济困境和心理创伤则无人去关心。有的案子久立不破,被害人一方自己花费巨大精力寻找破案线索,抓到加害人后出于本能当然要求严惩;有的被害人在悲痛中没有政府部门前往慰问和帮助他们解决现实困难,社会上也缺少关心被害人群体的非政府组织去倾听他们的痛苦和心声,帮助他们走出心理阴影;有的被害方被媒体和民意绑架,拒绝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和赔偿,结果等犯罪人被执行死刑后,一切归于沉寂,面对自己的生活困境,开始后悔当初不接受对方的赔偿。对于被害人的关心是一个系统工程,我们应在制度上提供支持,如现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后一周内交付执行,这种杀人太急的制度设计是过去“革命刑法”、“严打刑法”的逻辑产物,不适应现在人权刑法的要求,不仅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即便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也是不妥当的。现实中张艳伟的案例,就是一个启发。张艳伟之子因见义勇为被杀,悲伤欲绝的她日夜思念爱子,那时她怎么也不能饶恕加害人,一想到饶恕他就觉得对不起自己死去的儿子,但几年之后,曾胸怀刻骨之恨的她却选择调解,宽恕了那个与自己有杀子之仇的年轻人。从心理学的角度,被害方的心痛需要一个过程来缓和,死刑执行过急等于剥夺了被害方宽恕对方的机会。

五 削减死刑还任重道远

即使这次《刑法修正案(九)》最后成功取消9个死刑罪名,我国刑法典里依然有46个死刑罪名,这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死刑只能作为一种“相当例外的措施来使用”还相差甚远。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正在积极准备批准该公约,一旦批准,我们将接受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定期审查。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除了关注死刑执行是否只是作为一种象征性的刑罚来使用,还关注死刑罪名清单的长短。例如,它在评议约旦的一份报告时,认为它有11个死刑罪名,这是一个“很大的数额”。

11个死刑罪名都太多,更何况我国的46个死刑罪名。因此,我们仍然要继续削减死刑罪名。应当看到,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空间还是很大的,例如,这次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主要是基于废除所有走私类犯罪的死刑考虑,但刑法中还保留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死刑,走私不比运输的性质更严重,至少是相似的,而核材料肯定是危险物质里最危险的一种,这么一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再保留死刑就说不过去。其实,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判死刑,但在美国等国家枪支却是合法的,我们就会质疑这类死刑规定的合理性,一种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合法,至少说明它的社会危害性不至于换个国家就罪该至死。毕竟这些行为本身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难道判其无期徒刑不足以严厉么?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两个军职罪的死刑(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这给我们一个重要启发,那就是死刑改革应有更宽广的视野,对那些平时我们以为不能去碰的敏感章节,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也要认真研究。据悉,取消这两个军职罪的死刑还是军事法院主动提出来的,这说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把“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写进中央文件是有效果的。

目前我国的死刑数字还不能公开,主要原因是我国的死刑判决和执行数字还比较大。虽然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我国的死刑数字已经有大幅度的下降,但与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比,死刑数字公开仍然可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但随着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所有裁判文书都将上网。目前遇到的一个难题是,死刑案件因涉及死刑数字的保密问题而不能上网,而死刑案件往往是最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如果它不能上网,又怎么去监督呢?此外,随着公民知情权和国内信息公开的发展,不公开我国的死刑数据,也很难证明这些年来在死刑改革方面取得的进步。而死刑改革又与国家治理密切相关,近年来我国减少死刑非但没有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相反重大恶性案件还稳中有降,说明通过改善社会治理和公共政策,完全可以在减少死刑的同时确保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应当做好在未来几年内公开死刑数据的准备,为此,必须做好顶层设计,进一步从立法和司法上减少死刑。与此同时,死刑改革还需要司法公正、被害人救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完善等诸多配套措施的跟进。

六 致谢与说明

本书系由我担任首席研究员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社会稳定的刑事法治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4年11月22日,我们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死刑改革与国家治理”的全国性学术研讨会。会后我们选出部分论文,按照学术专著的要求进行了编辑,成功申报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学术出版资助。感谢陈泽宪教授和王敏远教授为我们撰写申请资助的推荐信,感谢法学研究所所长李林教授对该书出版的关心和支持。在书稿出版过程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刘骁军编审和仇默涵编辑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王林林博士后也协助我做了许多工作。我谨在此代表本书全体作者向他们表示由衷感谢。由于某种意外原因,本书的出版时间一拖再拖,在此我也要向本书作者和读者致以诚恳的歉意。刘仁文2016年5月30日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1,第578页。

[2] 中央档案局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卷,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第26页。

[3] 《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人民出版社,1956,第58页。

[4]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767页。

[5]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1271页。

[6]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1284页。

[7]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第43页。

[8]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第40页。

[9]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第282~283页。

[10] 转引自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第83页。

第一章 死刑改革的宏观探讨

第一节 我国死刑改革的最新进展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以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为标志,中国进入一个严格限制死刑的时期。虽然死刑的数字迄今还不能公开,但学界公认的一个事实是,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每年被执行死刑的人的数量与之前相比,至少减少了一半以上。[1]

死刑的大幅减少并没有带来犯罪形势的恶化(一些严重犯罪甚至还稳中有降),[2]也没有带来民意的阻力(相反,还受到国内外主流民意的好评,认为中国的刑法变得更加人道了),受此鼓舞,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3]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四年之后,2015年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再次成批量地减少死刑,并对死刑的相关制度做出改革,引起国内外瞩目。

一 进一步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死刑罪名减至46个《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这9个罪名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虽然在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单位和公众都对取消如此多的死刑罪名提出疑问,担心步子迈得太大了。[4]但经过立法机关的努力,最后还是顺利地取消了这9个罪名的死刑。之所以能如此,我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背景和考虑。

首先,贯彻落实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而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是这次刑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5]在党的全会文件中写进减少死刑的内容,其意义和作用不可低估。例如,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部门刚开始不同意取消其主管领域的某种犯罪的死刑,经立法机关说明情况后,这些部门才改变态度,表示既然是中央的精神,就要配合。又如,这次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中,有2个军职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这是中央军委有关部门根据三中全会的精神认真研究后主动提出来的。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公布后,有的部门和人质疑拟取消的死刑罪名太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是这样说明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改革任务,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是经与中央各政法机关反复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专家和各有关方面意见而提出的。常委会在初次审议后,经同中央政法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反复研究,认为草案的规定是适宜的。[6]可以这么说,如果十八届三中全会没有减少死刑罪名的明确要求,立法机关没有坚决贯彻这一要求的态度,很难想象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较短时间内,又能取消这么多罪名的死刑。[7]

其次,社会治安形势稳定可控,民意总体支持减少死刑。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死刑罪名后,并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的反应总体是正面的。这再次说明,死刑与犯罪的升降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更多的是受到这个国家社会结构的影响。[8]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经过这些年的宣传和引导,社会各界对国际上废除死刑的趋势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我国死刑罪名偏多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对国家有步骤地削减一些非暴力犯罪以及不严重的暴力犯罪的死刑持越来越多的理解和支持态度。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的价值在公众观念中的上升,对于一些经济犯罪或非暴力犯罪,社会公众已经不赞成判处死刑了,这种社会心理在吴英等案件中表现得十分明显。[9]“公众这种人权观念的发展变化和对死刑问题的关注,也对我国死刑制度改革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10]当然,在削减死刑时,立法机关也充分考虑到了民众的关切,不仅根本不考虑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即使对贪污受贿这类非暴力犯罪,也因为内容敏感,《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均未涉及。为免除民众不必要的担心,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拟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立法机关在作草案说明时专门提到,这9个罪名都是近年来在实践中很少适用死刑的,而且取消死刑后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通过加强执法可以做到整体惩处力度不减;此外,这些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还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11]

再次,强调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衔接以及罪刑相适应。以集资诈骗罪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专家学者就建议,在取消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的同时,一并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由于该罪的被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群众,受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影响社会稳定,所以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最后保留了该罪的死刑。但这次《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时,考虑到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同属金融诈骗犯罪,都是非暴力的经济性犯罪,[12]最高处以无期徒刑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13]因此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也取消,从而废除了所有金融诈骗罪的死刑。再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为例,也是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废除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近年来很少适用过死刑,最高处以无期徒刑也可以适应打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并做到罪刑相适应”,[14]因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彻底废除了所有走私罪的死刑。[15]《刑法修正案(九)》相比《刑法修正案(八)》,在取消死刑的罪名上有新的特点,它已经不限于非暴力性犯罪,而是有强迫卖淫罪这类属于暴力性的犯罪,以及军职罪这类敏感罪名(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则是军职罪中的暴力性犯罪)。这标志着我国立法减少死刑进入新的阶段,即今后既要继续研究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问题,也要研究那些非致命性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问题;[16]既要研究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减少问题,也要研究军人违反职责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敏感章节的死刑减少问题。[17]

在减少死刑的路线图上,有观点认为,应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其中又应先考虑废除那些备而不用和鲜有适用的死刑罪名),然后再考虑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根据暴力程度轻重,先废除暴力程度较轻的死刑罪名)。[18]笔者过去也持这种观点,但现在看来,这两个阶段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会有一定的交叉,[19]也就是说,并不是一定得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后才能着手考虑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对于某些暴力程度较低的犯罪,也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并纳入减少死刑的考虑范围,因为有的非暴力犯罪,如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恐怕短期内取消死刑的难度比某些不太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此次废除死刑的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还要难,这是因为,在立法者看来,贪污受贿犯罪不仅仅是财产犯罪,而且涉及政权稳定和执政党的根基等问题,[20]而毒品犯罪更是因为鸦片战争让毒品的危害成为一种民族记忆和社会心理,至今“谈毒色变”。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犯罪的死刑存废就不能简单地以暴力或非暴力来区分。从保留死刑的西方国家如美国来看,它的死刑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几乎被限定在严重的有预谋的杀人罪范围内,其刑罚理念来源于报应刑。[21]假如有一天我们国家的刑法最后只剩下故意杀人罪这一个死刑罪名,那时要废除这个罪名的死刑难度肯定就要大得多,因为至少从报应的刑罚观来看,对故意杀人罪设置死刑,是等值的,因此,要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就必须从人道化的刑事政策等角度来修正报应的刑罚观,从绝对的正义调整为矫正的正义。[22]而在此之前,其他罪名的死刑,按照罪刑相适应这样一个基本思路推进即可。至于这里的罪与刑如何相适应,立法者在立法时之所以要给某罪设置死刑,一定是在当时认为该种罪行应当用死刑来惩罚,如今为减少死刑,那就需要相应地对比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那些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的罪行的死刑先减下来。在衡量一种行为是否要入罪以及入罪后设置多重的刑罚时,暴力与非暴力是一个重要标准甚至是主要标准(一般而言,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非暴力犯罪),但并非唯一标准。[23]

二 提高死缓执行死刑门槛,增设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制度

由于被判处死缓的犯人绝大多数最后都不会被执行死刑,[24]因而许多人寄希望于死缓在我国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在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就告诉人大代表:判处死缓的人数首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鉴于被判处死缓的人数在整个死刑案件中的比重日趋上升,以及实践中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差距太大,有关死缓制度的改革也被提上日程。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制度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一款,即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25]之所以这么修改,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反映,我国刑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过短的情况。这样,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都犯有很严重的罪行,实际执行刑期过短,难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差距过大,难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必要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26]。

这次《刑法修正案(九)》为贯彻落实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刑法》第50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当时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核准,执行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不便执行,同时考虑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将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排除了不构成犯罪的所谓“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情形,也排除了过失犯罪,较为明确,便于操作。

新刑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发现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受牢头狱霸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的,也有的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遂的,如果一律执行死刑,过于严厉。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个案对“故意犯罪”作了限制解释(限定为“严重的故意犯罪”)。例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陈某死刑一案:被告人陈某在死缓执行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同监狱友,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裁定认为其在死缓执行期间犯故意伤害罪,查证属实,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核准其死刑,遂裁定发回原审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陈某可不执行死刑,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与原判所犯故意杀人罪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7]不过这种突破现行法律规则的司法能动主义做法也带来一些困惑,有学者就举出其他“害相等,质相同”的案例,由于各级法院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最终核准执行死刑,致使裁判结果与此案大相径庭。[28]

针对上述情况,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从立法上明确提高了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门槛,即故意犯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否则,即使在死缓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也不能执行死刑。与此同时,立法还规定,对于因故意犯罪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而未执行死刑的,重新计算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重新计算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因为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毕竟有故意犯罪,说明其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险,需要继续考验,以便根据在新的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之所以此种情况下要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是为了确保对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

何为“情节恶劣”?这是在下一步的法律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机关编著的著作认为:“所谓‘情节恶劣’,需要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确定。”[29]按此理解,这里的“情节恶劣”就不仅包括故意犯罪的自身情节,还包括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情节”。不过有一点毋庸置疑,那就是如果没有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即使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等表现“情节恶劣”,也不能变更执行死刑。至于何为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目前认识不一,如有的主张这里的故意犯罪应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30]有的主张只有在死缓犯犯有不可饶恕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时,才可以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1]

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笔者同意将来只有在死缓犯犯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时才可以对其变更执行死刑(到时把“情节恶劣”作这样解释也未尝不可),这既是发挥我国死缓在死刑限制中的更大作用,并最终使死缓充当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的需要,也更加符合情理和逻辑[本来前罪只判处死缓,如果后罪不是死罪,却因此改为死刑立即执行,总觉得有点不公平,毕竟前罪、后罪都罪不至死(立即执行),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前罪的被害方还是后罪的被害方都不会给司法机关施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压力,公众也是如此]。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恐怕这样做还不现实,无论是立法原意[32]还是我国限制死刑所处的进程,都还不能把这里的“情节恶劣”限制到这一步。

笔者建议,将具备下列因素之一的,作为“情节恶劣”来界定:(1)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2)犯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且在缓期执行期间有过多次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多次实施针对他人的暴力行为;(3)第一次缓期执行期间犯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在重新计算的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的;(4)第一次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虽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但在重新计算的缓期执行期间又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的,或前两次的故意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虽然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但在第三次计算的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死缓的门槛提高后,该条款在适用中还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死缓期间重新计算甚至多次计算后,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再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仍然适用《刑法》第50条的规定,即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3]则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如,死缓期间重新计算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有不妥的怎么办?笔者主张,此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当然,考虑到还有检察机关的抗诉等监督渠道,此种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应格外慎重。还有,今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先就故意犯罪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开一次庭,然后另开一次庭来决定是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还是两者同一次开庭一并审理?笔者的意见是后者,即同一次开庭一并审理,这不光是效率的考虑,还涉及在决定是否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或者重新计算死缓执行期间时,除了主要根据死缓犯故意犯罪本身是否达到情节恶劣外,还要参酌其在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最后,还需重申,这里的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发生在死缓执行期满后,就不适用本款规定,而应当依照刑法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34]如果故意犯罪发生在死缓执行期间,但司法机关在缓期执行期满后才发现的,应当适用本款的规定。

三 取消三个罪的绝对确定死刑,完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前,我国刑法有7种绝对确定的死刑,即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贪污罪,受贿罪。这7种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或其他法定情形下,只能判处死刑。[35]由于绝对确定的死刑对于司法裁量而言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6]也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案件限制适用死刑进而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因而在理论上备受质疑。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绑架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绝对确定死刑修改为相对确定死刑,是一大进步。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还对这三个罪作了一些其他修改。下面分而述之。《刑法》第239条第2款原来规定:“犯前款罪(指绑架罪——笔者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修改的合理性在于:

首先,将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方面顺应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形势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例如,实践中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时有发生(被绑架人由于各种原因最终生还),由于本款的“杀害”只需要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要求发生“杀死”被绑架人的结果,[37]因而对于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因无法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的规定(此时绑架罪已既遂),而只能判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但此时如果只能判处死刑,就显得不太公平,尤其是如果被“杀害”的生还者连重伤的程度都没有达到的话。在死刑之外增加一种无期徒刑的选项,就可以缓解这种紧张关系。当然,如果“杀害”行为处于预备阶段,或者本人中止了“杀害”行为,从直觉来说此时不应归入该加重处罚档,从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将此解释为不是一种真正的“杀害”行为。

其次,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修改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是因为,原来的规定有不科学之处(特别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种客观后果的表述置于“杀害被绑架人”这种突出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表述之前,更是显失妥当),即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结果,或者具有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就一律适用死刑,但实践中情况复杂,例如,有的被绑架人由于受到惊吓心脏病发作死亡,有的被绑架人因被置于车辆的后备厢中呼吸不畅死亡,有的被绑架人试图翻窗跳楼逃跑时意外摔死或跳河溺死,等等。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是过失的,与直接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主观恶性上差异很大,一律处以死刑难以适应案件的不同情况,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38]现在这样修改后,就把这些过失行为排除在适用本款加重处罚档之外,当然,适用第一款最高刑也可判处无期徒刑,但至少是没有适用死刑的可能了。另外,修改后的该款还增加了适用加重处罚档的一种情形,即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样一减一加,可谓在个罪中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所以要增加这种情形,是因为有关方面尤其是司法机关多次提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残疾,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也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所以只能适用绑架罪的第一款处刑,考虑到这类行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危害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故意伤害罪也有死刑,对这类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应可以判处死刑。[39]当然,由于修改后的该款有无期徒刑和死刑两个选项,且无期徒刑在前、死刑在后,鉴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恶性毕竟有别于故意杀人,因此在法律适用时,笔者以为此种情形适用死刑还是要慎重,应当以适用无期徒刑为主,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死刑。[40]

除了取消绑架罪的绝对确定死刑,这次《刑法修正案(九)》还取消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绝对确定死刑。按照刑法原来的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也是一种绝对确定的死刑。应当看到,即使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在该程度内也还是有情节差异的,不加区分地一律处死刑,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的原则,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个案,当然也不利于限制和减少死刑。[41]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规定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把绝对确定死刑改为相对确定死刑,使司法机关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有选择适用的空间,相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

不仅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其他一些修改也有利于减少该领域的死刑适用。例如,刑法原来只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较小的(一万元以下),才在具备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条件时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但这次单独规定一款,对犯贪污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其中,对有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这一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这三种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虽然从宽处罚的条件较之过去要更加严格,[42]但由于这一从宽处罚的条款被扩大适用到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这就意味着,即使在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满足前述从宽处罚的条件,也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有了这一规定,当贪污受贿行为人面临死刑的惩处时,他一定会借此来换取免死的结果,这无疑使判死刑的概率大为降低。

又如,《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规定,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而被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尽管对贪污受贿犯这种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设置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从学理上有其不合理之处,[43]但由于此处的立法原意是“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44]如果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则该制度的设立事实上意味着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名存实亡。[45]从过去两次立法上取消死刑罪名的经验来看,往往是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多年不用死刑或者很少适用死刑后就可以讨论其立法上能否取消死刑了,目前最高法院不核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这一做法很可能会一直延续下去,而且由于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从宽处罚制度和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将使地方法院越来越不会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照此发展下去,再过若干年,到《刑法修正案(十)》或《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从立法上取消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也是完全可能的。[46]

结语

中国自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虽然迄今没有批准,但“正在继续稳妥推进行政和司法改革,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47]中国一旦批准该《公约》,就必须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包括死刑数据在内的履约报告。[48]毋庸讳言,尽管近年来我国在减少死刑的立法和司法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死刑数字依然难以公开,因为一旦公开,将可能“被国际上的反华势力恶意利用,给国家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49]既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必然的事情,随之而来的提交包括死刑数据在内的履约报告也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那我们就没有别的选择,只有继续减少死刑,直到死刑数字可以公开的那一天。这一天不能无限推延,因为批准公约的日期无法无限推延。

而且,必须看到,国内司法公开化、透明化的发展也很快,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成为一种以公开促公正的有力手段。但目前遇到的瓶颈就是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还不能上网,因为一旦上网死刑数据就无法保密了。死刑案件都是重大敏感案件,是最需要监督的,如果这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就将使这项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

与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也越来越少地执行死刑这一态势相比,我国的死刑数据要达到彻底公开,还得下大力气削减。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办公室公布的报告,截至2012年,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经有约150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或者暂停执行死刑。[50]另据我国《参考消息》2012年12月22日报道,2011年世界上真正执行死刑的国家只有21个。有鉴于此,在十八届三中全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指引下,继续拓宽死刑改革的视野,从司法上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立法上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仍然是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生 陈妍茹)

[1] 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第31~32页;刘仁文《死刑的全球视野与中国语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第14页。

[2] 200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曾向人大代表透露:死刑执行减少了,由于运用多种形式打击刑事犯罪,依然能保障社会稳定,甚至2007年的爆炸、杀人、放火等恶性案件比2006年还有明显下降。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说明时,也指出:“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证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反应正面。”

[3] 1997年的新刑法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情形限制在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两种情形,等于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这对于减少死刑也是有很大作用的(因为当时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是一个死刑大户),但由于盗窃罪这个罪名的死刑还保留,所以我们说直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才真正从立法上首次取消死刑罪名。

[4]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二届全国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