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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03: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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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剑炜,张磊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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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研究试读:

导论

一、研究动因

破产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会出现的现象。破产意味着债务人的经济生活出现严重亏损,其财产将全部成为债权人的清偿财产,自身丧失实际利益。这种即将陷入一无所有境地的情形,极易引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使其实施种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欺诈即为典型表现。但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必须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利益,防止社会经济陷入混乱。若债务人不甘于破产清偿,想方设法欺诈债权人,而债权人为自身权益考量又采用各种自力救济去侵占债务人的财产,这种行为必然导致商品交换无法正常进行,社会信用低下,债务关系不能顺利实现,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有破产就有欺诈”是一句古老的法谚,破产欺诈亦是常说常新的话题,如何规制破产欺诈,更好地维护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使破产债权能够得到公平清偿,是世界各国破产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目标。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破产法律都日益重视并加强规制破产欺诈,但对世界上主要法治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及立法文件进行总体考察后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欺诈”的概念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在相关立法技术层面,多是从民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出发,以主观状态及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对破产欺诈进行间接法律界定,也有国家在破产立法中列举破产欺诈行为的典型类型。在我国,现行民商事及刑事立法中也并未对“破产欺诈”予以明确规定及表述。本书认为,破产欺诈是指破产相关行为人在特定阶段内,采用欺诈性手段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者破产财产的负担增加,或者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妨碍破产程序进行,从而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破产欺诈行为必须进行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法律规制,广义而言是指任何规范行为的法律规定。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则是指依据我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对企业破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破产欺诈行为如何予以认定、预防、限制以及责任追究的整体法律制度框架和具体法律施行措施。本书强调通过研究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状况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注重立法建议的可行性、针对性以及体系化。本书的基本目的在于阐述并建立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理论体系,完善反破产欺诈整体法律规范框架,在司法实践中遏制或依法惩处破产欺诈现象,适当、均衡配置企业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之权益、职责义务及法律责任。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及地区的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制度中,规制破产欺诈行为的内容呈现全面性、系统性和规范性特征。我国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产生于特殊历史条件和经济转型时期,该法的立法目的与破产实践存在错位与不适应性,其中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未对破产欺诈现象予以充分的法律规制。21世纪开始,针对我国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愈演愈烈之势,司法部门开始高度重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最高院接连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至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施行,立法理念相较于旧法已发生根本性转变,强调破产法的本质功能应当是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立法具体内容方面通过借鉴域外破产立法经验与我国破产实践状况,调整了破产法立法目标,针对我国破产欺诈行为盛行的实际状况增设了法律规制内容。例如,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定较为细化(第31、32、33条),增加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和破产撤销权(第22条至29条、31条),强调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25、130条),对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第126条至129条)。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定仍过于粗简,只是在个别条文中有所体现,但尚未专章或专节规定,且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公司法、刑法等)在内容上亦没有形成协调化、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框架,实践可操作性有待加强。

二、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学界有关破产欺诈的研究成果、文献极为有限,现有研究成果及著述主要集中在破产问题综述或破产撤销权、别除权、破产和解与整顿以及破产债权等具体热点问题。目前学界针对“破产欺诈”问题的专门研究主要有张艳丽教授的《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李雪田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以及行江副教授的《虚假破产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该书是我国刑法学界第一部研究破产犯罪的专著。《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一书主要辨析了破产欺诈行为的概念及主要类型划分,并对预防、限制破产欺诈行为及应有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论证。该书认为从法律规制角度谈破产欺诈,应当在明确破产欺诈含义的基础上,确立完善破产欺诈行为理论及立法体例,并提出一般性概括条款加类型化思路是较为合适的立法体例。同时该书建议构建系统化的反破产欺诈法律机制,强调完善从预防、限制到法律责任的法律体系,形成以破产法为主,包括民法、商法、公司法和刑法的综合法律体系,提出将反破产欺诈思路和理念贯穿于整部破产法法律之中。最后该书论及了具体规制的法律制度,在预防与限制方面主要包括破产欺诈行为主体限制、破产财产保护、破产管理人与公司董事特别职责、破产免责、母子公司之间以及集团公司之间的破产欺诈行为等具体问题。在破产欺诈法律责任部分,该书认为,民事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刑事责任方面,张艳丽教授建议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破产欺诈”罪名,追究破产欺诈构成犯罪的相关刑事责任。李雪田的博士学位论文《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对破产欺诈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特征及法律规制的价值意义进行了研究。论文考察了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比较的基础上总结了破产欺诈的类型,论证了我国现有法律规制的不足并提出了立法完善建议。李雪田博士认为,要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在预防制度方面应健全征信机制,完善破产保全机制,强化破产管理人及公司董事义务。在对破产欺诈规制的具体制度层面,应当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实行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以及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破产欺诈法律救济制度构想方面,该论文主要仍是论述有关破产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其基本内容与前著并无本质不同。行江副教授的《虚假破产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出版于2012年9月,主要对我国2006年通过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的“虚假破产罪”予以研究。虚假破产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将其规定为结果犯,该行为只有在“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大多数的破产案件都以各种方式与虚假破产有关,对虚假破产罪的研究是破产欺诈犯罪研究的题中应有之义。该书主要探讨了虚假破产罪的罪名确定、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客观处罚条件及司法认定,提出应当以附属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犯罪的法定刑及罚则。同时该书认为,现行刑法人为地将破产欺诈犯罪行为分为在破产怀疑期内的虚假破产罪和在破产清算期内的妨害清算罪的做法值得商榷,应在罪名设置中将二者统一为破产欺诈罪,且应增加逃避清算罪和庇护债权人罪等立法建议。

以“破产欺诈”为篇名在中国知网跨库检索,共计有学术论文17篇(2003年至2011年),其中核心期刊论文仅一篇,即《论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救济制度之完善》(彭真军、栗保卫,载《求索》,2011年第6期)。以“破产欺诈”为篇名在中国知网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库中检索,共计有论文12篇。上述学术论文中,前期多围绕破产欺诈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欠缺深入研究和实证基础;后期对破产欺诈的研究虽有所深化,针对有关反破产欺诈行为制度或内容的某些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但仍然不够全面,系统性较差,诸如破产欺诈行为产生的制度诱因、完整的预防控制法律框架、不同主体之不同法律责任构成分析等内容鲜有人提及。总体而言,已有论文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但仍然缺乏系统全面的论证以及对现实环境的立法考量,对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与完善。就总体破产法研究趋势分析,目前学界的研究热点仍主要集中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破产财产与管理人、破产债权、重整制度、破产清算与法律责任、特殊主体破产等领域,而对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研究予以关注的学者及实务人员仍然不足。以“虚假破产”为篇名在中国知网跨库检索,共计有学术论文16篇(2003年至2012年),在中国知网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库中检索,共计有论文6篇。上述学术论文中,对虚假破产这一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的罪名的研究仍显单薄,缺乏系统性,尤其是对虚假破产罪与破产欺诈罪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不够深入,一些学者主要提议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新的罪名来防止破产欺诈,而对设置新罪名如何与我国现有立法相结合考虑不够。

上述文献关于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介绍、阐述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以破产欺诈的含义、特征为例,其主要理论观点可归纳如下。首先,有关破产欺诈概念界定的观点较为丰富,综合考察破产欺诈含义、概念界定的相关著述,发现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征:第一,对于破产欺诈,多是从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出发对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在行为性质方面将此类行为归入侵权行为之一种。第二,在破产欺诈行为表现方面趋于统一,大都将虚构、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作为破产欺诈的重要行为类别。在此基础上附加兜底性表述,即可能存在的其他欺诈性手段。第三,在行为后果方面,目前学界认识略有分歧,有学者强调破产欺诈行为后果应当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但也有学者强调只要造成破产财产实际减少或下落不明即可能构成破产欺诈。第四,在行为主体方面,大都将破产欺诈行为主体限定为破产程序或破产程序开始前后可能陷入支付不能的债务人。同时亦有部分学者针对我国破产法适用对象仅为企业,提出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应限定为各类企业、公司及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关于破产欺诈的特征目前学界关注尚不足,其主要原因可能是当前成文法中无明确破产欺诈定义或界定。学者张艳丽认为破产欺诈的特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破产欺诈行为时间特殊。必须存在或发生于特殊的时间范围内,包括破产程序开始前后。第二,破产欺诈行为表现方式特殊。其既包括作为亦包括不作为,表现方式既可能很明显,也可能十分隐蔽。第三,破产欺诈行为主体特殊。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不仅仅指破产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破产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监督人(债权人委员会)、法院执行人员、破产企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雇员等。上述人员若妨害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或实施了给破产债权人造成侵害的某种破产欺诈性行为,可能成为破产欺诈行为主体。第四,主观恶意是破产欺诈的典型特征。第五,破产欺诈损害结果特殊。这主要体现为破产欺诈侵害的合法权利是为破产债权人所应当享有的对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权;其损害后果种类仅指财产损失,损害后果范围比较广泛等。

通过前述有关破产欺诈之概念、特征的简单梳理,发现目前国内学界在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领域关注不足、成果较少,且研究方法、结论同质化趋势明显,同时在基本概念、体系构建、逻辑严谨区分方面等仍存在相当欠缺。譬如有关破产欺诈行为特征论述方面,仅从民事欺诈或侵权行为角度予以论述,忽视刑法学科中有关犯罪构成视角及论证途径。再例如学界目前通说认为破产欺诈之主体范围应予扩大,但由此引发的针对不同主体是否应当适用相同侵权行为、犯罪行为构成认定条件,是否应当区别主体特性适用不同惩处法律后果,却没有提出相应体系化的法律规制对策结论。

本书的研究整体采用由一般到特殊、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在对破产欺诈一般理论、现实基础、理论基础和历史沿革进行明晰论述的基础上,首先厘清破产欺诈法律规制所需的基本法律概念、特征及相互间合理妥当的关系图谱,并明确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之制度依据、原则、职能和价值等基础性理论问题,进而对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内容框架、法律责任设定、法治程序以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经济及社会效果等问题进行较为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和探讨。在对各分论题的研究中,同样遵循从一般到特殊、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基本遵循民商法的法律行为、欺诈行为及侵权行为构成等基本理论,并兼顾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工具,对所涉具体相关问题,在结合具体现实国情并借鉴、汲取域外法治规范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对其予以一般性研究与评析。最后,秉持破产欺诈法律规制整体性、体系化的观点,对所述问题、论证分析过程及基本结论予以整合,针对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范畴、不同行为表现类型、不同法律分析适用途径及不同法律责任等,进行总体统筹安排规划及制度框架设计,切实提升本书研究内容的理论性、体系性和可操作性。(二)国外研究现状

破产制度源于西方,研习破产欺诈问题必然要对西方国家的破产制度及学术成果进行借鉴。由于西方自古罗马时期即有破产制度之雏形,文献资料浩如烟海,笔者由于能力与精力有限,只选取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及部分英文资料加以研究。国内目前已翻译、笔者收集到的破产法主要包括杜景林、卢谌译的《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李飞主编的《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包括德国、俄罗斯、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对现行破产法的解释说明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但案例研究也为西方学者所重视。英美法判例传统影响力巨大,国内已翻译的代表性著作有费奥娜·托米的《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第二版),美国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的《美国破产法》等。此外还有众多文献与著作未能一一列出。

西方学者在破产制度研究中十分重视对破产制度原理的深入挖掘,并以此为基础对现行的某些制度进行批判,同时提出自己的制度构建方案。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研究破产制度,比如John Arm our的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Corporate Insolvency:A Review。有学者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研究破产法,比如Eric A.Posner的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the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有学者从历史和文化角度解读破产制度,比如Nath alie Martin的The Role of History and Culture in Developing 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Systems:The Perils of Legal Transplantation。有学者从立法政策角度审视破产法,比如Elizabeth Warren的Bankruptcy Policy。还有学者利用契约理论构建破产制度的自由主义基础,对国家垄断破产立法的做法提出质疑,比如Thomas H.Jackson和Robert E.Scott的On the Nature of Bankruptcy:An Essay on Bankruptcy Sharing and the Creditors' Bargain。西方学者在破产制度基本理论构建上的诸多成果值得我国学者学习借鉴。

另外,在国际层面上,当前国际组织纷纷努力推动破产制度的统一,希望能尽最大可能消除各国破产制度的分歧,以此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部于1999年发表了《有序且有效的破产程序:关键问题》(Orderly&Effective Insolvency Procedures:Key Issues),其中对破产制度的目标、清算程序、重整程序、程序参加人、跨境破产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为各国破产法的修订提供了指引。世界银行于2001年发表了《关于有效的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制度的原则》(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Insolvency and Creditor Rights Systems),该草案在2005年修订。世界银行的文件主要包括四部分,分别是债权人权利法律框架、风险管理和公司拯救、破产法律框架和实施中的制度和监管框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04年通过了《破产法立法指南》(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该指南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确定有效力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关键目标和结构,二是确定有效力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核心条文。另外该指南还包括三个附件,分别是《破产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的处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决定和联合国大会第59/40号决议》和《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及制定指南》。上述国际组织推动国际破产法统一的努力值得赞赏,其制定的指引文件对各国的破产法制定和完善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是各国破产法学者进行研究的基础和题材。

三、已有研究的不足及本研究的意义

首先,对相关内容进行研究的学者较少,已有研究成果不够丰富。在我国学界,关注破产法的学者本就十分有限,且他们往往更关注破产和解与重整、破产债权、别除权等热点问题,对破产欺诈的关注、研究不足。目前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专著、文章数量较少。在已有研究成果中,直接著述主要是若干学术期刊论文、学位论文及《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张艳丽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一书,而与本书研究问题范围间接相关的研究文献、著述则较为丰富。这一方面为本书最终成文,进而为我国经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之法律规制研究与创新预留了较为宽阔的学术研究余地及可能;但同时亦为本书顺利且高质量地完成提出了相当大的挑战,要求作者须在已掌握的文献、著述范围内,选择甄别出与破产欺诈相关的论述并进行体系化梳理,在充分体现、吸收以及批判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完成本书的写作。

其次,对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不够深入。我国学者对破产欺诈的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破产欺诈原因、破产欺诈行为性质、如何规制破产欺诈等方面,对于导致破产欺诈出现的经济、法律诱因未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完善性建议的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往往停留在对现行立法的图解和具体执法层面,总体研究水平仍有待提高、深入。

再次,对国外先进破产欺诈立法关注不够,没有相应的译著。国外学界对破产欺诈的研究并不局限于欺诈行为本身,还包括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调查和认定、破产欺诈后果的补救、破产欺诈的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比如,在我国尚未对破产欺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的时候,美、日、德等国已经开始对破产欺诈刑事责任的主观心态进行研究。在我们研究通过追究破产责任减少破产欺诈的时候,美国已经开始通过完善管理机构、请求权后置、刑事处罚等多种方式对破产欺诈进行规制。

本书选题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相对于普通欺诈行为,破产欺诈的社会危害性与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既会给债权人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还会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造成不良影响。当前,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在申请破产后因其资产主要由银行信贷资产构成,所以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之主攻目标也往往是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部分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利益或其他利益诉求,主动、积极策划假破产,凡此种种行为既危害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又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因破产欺诈行为而大量流失。同时,破产欺诈行为极端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削弱了市场诚信惩处机制。因此,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有必要针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展开专门探讨与研究。

四、本书的研究内容

本书分五章论述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一章,破产欺诈基础理论与其法律规制的价值功能。

本章由欺诈及破产欺诈行为基本概念界定切入,明晰所阐释、分析的主要问题的范围、性质与沿革,明确破产欺诈就性质而言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是侵权法上的一种特殊欺诈行为。破产欺诈的产生有经济与法律制度的诱因,而对于破产欺诈的规制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本书对反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研究,尤其是对我国破产立法所涉基础性理论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破产欺诈行为类型化分析。

本章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破产欺诈行为的实践表现形式,依据破产欺诈行为的发生时间、侵害对象、法律规制以及行为表现形式等方面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类型区分,将其分为:(1)事前破产欺诈行为与事后破产欺诈行为;(2)损害全体债权人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与损害部分债权人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3)破产法直接规制的破产欺诈行为与其他法律部门规制的破产欺诈行为;(4)积极的破产欺诈行为与消极的破产欺诈行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划分便于进行针对性研究以及探讨相应法律规制措施。

第三章,破产欺诈行为之预防。

本章主要探讨了破产欺诈行为的预防措施。具体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预防公司董事的破产欺诈。本部分通过参照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国外立法,提出我国立法应明确董事须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明确董事不得过怠申请破产以及董事在相应条件下的免责,从而使破产法的程序规定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更好地协调衔接。第二,预防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欺诈。应严格管理人的选任与准入资格,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以及明确管理人的责任承担,严格其民事、刑事责任。第三,健全破产保全制度,预防破产欺诈。我国现行破产法尚未建立健全的破产保全制度,应当将破产保全生效时间提至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并指定临时管理人;扩大破产保全的适用范围,重视对人身和行为的限制;明确违反破产保全的责任。

第四章,破产欺诈行为之控制。

本章探讨了如何遏制已产生的破产欺诈行为,并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从四个方面入手:第一,对破产撤销权制度应予以充分强化。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仍存在临界期规定僵化、破产可撤销行为范围狭窄、行使机制待完善等问题,应予以重视解决。第二,应善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承担其应有的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补偿债权人的损失。第三,引入衡平居次规则。更好地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实现对控制公司从事欺诈等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防范与制约。第四,实行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了对涉及破产欺诈的行为人不予免责的制度。我国立法尚未规定自然人破产,因此没有规定破产免责制度。从长远看,我国破产法应对此问题加以关注。

第五章,破产欺诈行为之责任。

本章重点关注了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第一,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除了使破产欺诈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外,更要追究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赔偿,以及对其予以民事制裁。破产欺诈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适用推定过错。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赔偿,一般是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特殊的责任承担包括民事制裁与失权制度。第二,破产欺诈的刑事责任。我国当前尚无破产欺诈罪之罪名规定,涉及破产欺诈犯罪的罪名包括“妨害清算罪”与“虚假破产罪”。本书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对破产欺诈罪的构成要件与刑罚予以分析,提出我国刑法应重视对破产欺诈犯罪的制裁,从罪名设定、主体范围、破产欺诈犯罪行为范围与实施期间以及刑罚种类与幅度上予以完善。

五、本书的研究方法与特色

本书主要研究方法包括:第一,系统分析法。对我国破产欺诈和相关立法历史之发展演变及立法结构变化进行分析,其中重点考察了破产欺诈现象出现的现实经济、法律制度诱因。第二,比较分析法。通过对国际及部分法治发达国家、区域的破产欺诈法律制度之比较,探讨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发展运行的一般规律,汲取国外破产欺诈制度建设与法律规制的经验教训,吸收并借鉴其有益成果与经验。第三,规范分析法。强调制度选择的价值偏好与选择,论证现行制度是出于何种实然设计与安排设想,为现行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完善与创新提供目标和方向。第四,注重制度运行的实际状况。论证我国破产欺诈之法律规制在各种条件制约下,其运行绩效如何,是对制度安排的全面阐释,解释有关法律制度与现实经济生活的适用实绩,在此基础上方可能提出可操作性较强的完善建议、措施。第五,文献检索法。对有关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译文和原文文献资料进行充分检索并系统分析,充分利用互联网中相关网络学术资源和国内外已公开出版的相关著述。

本书的创新点与特色集中体现为对下述重点、难点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一)对若干可能成为破产欺诈行为诱因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

破产欺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对各类破产欺诈行为进行研究,可明晰界定其概念和特点,而在进行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就各类破产欺诈行为实际成因进行深入探讨研究,则可更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规制措施。本书认为,经济行为的逐利性只是破产欺诈行为产生的诱因之一,而制度性的诱因则是法律本身的若干规定。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下的公司人格独立,往往会被股东特别是董事利用为欺诈和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管理人过大的权限也可能诱发其利用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机会滥用权力,或自利交易,或与他人合谋,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权益;豁免财产制度下,破产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可能将非豁免财产转化为豁免财产,通过减少破产财产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免责制度中,一些债务人通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将财产无偿转让、低价出售给自己亲友,或将财产隐匿,或暂时转移给他人的方式规避责任,滥用免责权。为此,需要对这些制度从破产法的角度予以规范。发掘破产债务人利用法律制度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是本书的一个创新点,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控制则是本书的重点与难点。(二)明确破产欺诈行为主体的范围

我国新破产法中未规定破产欺诈行为的主体范围,而考察相关法律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规定可推知,其破产欺诈主体范围主要界定为破产企业中的债务人之内,而未将债权人、交易相对人包括在破产欺诈主体范围之内;破产欺诈主体主要限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将处理破产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等排斥在外。本书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之外的人员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都有可能成为破产欺诈行为之主体,因此需加强对这些主体构成破产欺诈的研究。美国破产法规定了广泛的破产欺诈行为主体,从而将破产过程中的一切欺诈行为都置于其法律规制范围内,有效地实现了破产法之根本立法目的。本书提出,应当明确破产欺诈行为的主体范围,对现有相关法律涉及规制的主体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及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遏制破产欺诈行为的有效途径。(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界定与类型加以区分调整

实践中各类破产欺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而现有破产法之有关规定,从范围、角度而言无法周延已有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从逻辑概括角度出发又无法抽象、统一其一般含义、特征,故宜采用演绎归纳的方法,由破产欺诈行为特征出发,在对实践中的具体行为进行表现归纳的基础上,分析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类型化界定,依据民事法、公司法、破产法、刑事法等基础理论工具,在现有的较为散乱的研究成果、结论的基础上,力图做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科学发展规律的创新性认识与结论,实现对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规制的类型化、确定性与体系化。因此,本书分别从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样态、破产欺诈行为损害的主体以及不同法律部门予以规制四个方面进行了破产欺诈行为的类型划分。(四)破产欺诈法律防范体系构建

考察现有相关研究成果及文献,对破产欺诈法律制度多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予以论述。本书认为实际分析我国破产法第1条关于该法立法宗旨的规定,无法简单得出上述结论。学术研究应秉持客观公允的基本态度,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过分偏颇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似不尽妥当。从正常市场秩序、商业文明和法治公正角度出发,破产法立法宗旨实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衡平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各方主体利益,进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此基础上为有效公正地衡平各方主体利益,其具体可表现为在破产法内部,各个不同的具体制度将会有不同的利益保护倾向,但此种倾向必须与整个破产法体系相协调,进而使得破产法通过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各方利益的衡平工具,有效促进商业经济文明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这才是笔者心目中破产法所真正应当具有的禀赋。故从此种思路出发,在构建破产欺诈法律规范体系研究过程中,应始终坚持兼顾各方公平、合法权益的思维路径与研究范式,考虑建立体系周延、逻辑明确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保全制度、公司董事义务职责等法律防范机制,注重破产欺诈的法律预防与控制研究,并通过多种法律救济途径对破产欺诈法律规制予以体系化归纳、整合。(五)破产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破产欺诈犯罪是破产犯罪中较为普遍、严重的犯罪类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或刑法中均有关于此罪的规定,英国和美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欺诈罪名,但在破产犯罪行为列举当中重点规制的实为破产欺诈行为。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第6条规定了“虚假破产罪”,该罪名填补了我国破产欺诈犯罪的立法空白,有助于预防、惩戒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企业破产欺诈及恶意逃债行为。但是就刑法学基础理论及实践而言,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难以充分发挥刑法针对破产欺诈犯罪行为所应有的威慑作用,对各类具体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难以周延、准确适用。本书则试图从刑法基础理论出发,结合破产欺诈实际表现形态与类型区分,就我国现有破产欺诈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观以及犯罪客体等方面予以详尽阐释,提出创新且切实可行的完善的措施建议。

总之,本书力图在上述前提与基本研究思维进路的指导下,实现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到司法实践的具体制度设计,从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吸收到对中国国情的现实客观分析,从法律应然制度规定设计体系框架到实践适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实然状态,本书将力争完成对我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实践及理论研究的多重创新。第一章破产欺诈基础理论与其法律规制的价值功能第一节欺诈含义解析一、欺诈释义

研习破产欺诈,首要需明确“欺诈”之含义。许慎的《说文解字》释云:“诈,欺也。”《古汉语常用字字典》解释道:“古代凡欺骗的意义都用诈,不用‘骗’。”欺诈就是骗,是围绕作假达到谋取利益的目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欺诈的定义是:“用狡诈的手段骗人。”古今中外,欺诈、骗术在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有关遏制“欺诈”的立法亦早已有之。

在中国,三国时期的魏律以“诈伪”为篇名将其从秦汉贼律中分出。北齐时将这种行为改称为“诈欺”,北周时又将其恢复为“诈伪”,并为以后历代所沿袭。《晋书·刑法志》云“背信藏巧谓之诈”,从盗律中分离出诈伪犯罪,将其独自成篇。诈即诈骗,伪即伪造。诈伪篇主要就是惩治诈骗和伪造的法律。中华法系之代表法典唐律中对诈伪的规定更为详尽,其将“诈伪”列为十二篇篇名之一,共27条。“伪”限于对皇权或政权产生直接危害的行为,如伪造皇帝玉玺及各级官印,伪造宫殿门符和发兵符等。“诈”涉及某些特定的欺骗行为,包括身份性欺骗和行为性欺骗。“诈伪”篇中还涉及欺诈未遂的规定。如诈为官文书罪规定“诸诈为官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准所规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减一等”。元朝的《大元通制》严格惩罚诈伪犯罪,凡是主谋伪造符宝及受财铸造者,皆处死刑。伪造制敕与伪造符宝同样治罪。在制书中妄加增减者,处死刑。伪造省府印信文字,但犯制敕者处死刑。伪造宝钞从首谋以至制造者和同情者,皆处死刑,并没收家产。至明代,“诈伪”又被列入刑律篇,《大明律》在“诈伪”一卷中对“诈为制书”“伪造印信历日”“伪造宝钞”等十二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法典《大清律例·刑律》中也专门规定了“诈伪”,惩罚的行为包括“诈为制书”“诈传召旨”“对制上书诈不以实”“伪造印信时宪书等”“私铸铜钱”“诈假官”“诈称内使等官”“近侍诈称私行”“诈为瑞应”“诈病死伤避事”“诈教诱人犯法”。“欺诈”一词在西方的语言中与汉语意思基本一致。英语的fraud是从拉丁文fraudulenta演化而来的,罗马法学家拉贝奥认为诈欺的核心特征是有欺骗他人的意图,即指“一切为蒙蔽、误导、欺骗他人而采用的骗局、阴谋和诡计”。乌尔比安在《民法大全》中同意拉贝奥的这一定义。但若有诈欺,虽然歪曲意思引人误解,而并没有造成实质性错误时,行为仍存在并不必然无效。同时,“诈欺之诉”被看作是一种严重的诉讼,它的结果会导致行为人被判罚不名誉,因此只有当其他法律补救措施无济于事时,当事人才可采用此种救济手段。本书认为,结合前述“欺诈”的词源意义以及有关经典法律工具丛书对欺诈的界定,从法律角度来看,欺诈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主观上存在恶意,是用主动积极的行动追求他人权益损失的后果;第二,表现形式多样,既可作为亦可不作为,可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手段,可能是言词也可能是行动;第三,欺诈可能会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也可能仅是行为人希望他人受损的企图;第四,欺诈主要是民事侵权行为,符合一定条件,也能构成刑事犯罪。二、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一)民事欺诈

在民法基础理论体系中,民事欺诈一般可分为侵权法上的欺诈与法律行为中的欺诈。法律行为中的欺诈是在法律行为要件范畴讨论的问题,学理上通常把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称为狭义的民事欺诈,广义上的民事欺诈还包括侵权法上的欺诈。现代民法中通常将二者严加区分,明晰该区别将会更好地确定破产欺诈的性质归属问题。1.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

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件,若意思表示因他人的不正当干涉而非自由做出时,此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将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诈欺的意思表示是指依他人之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而为之的意思表示,诈欺是指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故意行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就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各国民法一般都赋予此种情形下表意人的撤销权。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绝不缔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规定:“因受恶意诈欺或不法胁迫而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欺诈行为的认定是指采用故意隐瞒事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导致其进行错误意思表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民法典》第246条规定:“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第247条规定了欺诈的效果,即“表意人之意思系受欺诈而产生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此可撤销性并不因属双方欺诈而排除。如欺诈来自第三人,则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仅在受意人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情况下,方得撤销;然而,如某人因该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某项权利,且该取得人为作出该欺诈、明知该欺诈或应知悉该欺诈之人,则对于该取得人上述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销”。我国台湾地区2010年修正的“民法典”第92条对欺诈也进行了界定,强调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如果欺诈是第三人所为,只有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时才可以撤销。

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行为是否有效、能否撤销,并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后果。恶意诈欺的构成并不以被欺诈人因该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害为条件。法律允许受欺诈人得以撤销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同时,诈欺人也不需要具备损害他人或获取他无权享有的财产利益的意图。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欺诈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此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如虚构、编造、变造事实、隐瞒真相;不作为如保持沉默,但只有依照法律法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有告知必要时,行为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才构成欺诈。(2)欺诈人是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此处故意包括两层含义:①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的故意。即对于自己行为的虚伪性有认识,且明悉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若欠缺此种认识则不成立欺诈。若行为人不知道自己行为的虚伪,则构成错误而非欺诈。但行为人如果对自己的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则此种错误也可构成欺诈。②行为人对相对人依其错误为一定意思表示有明确认识。(3)欺诈人的欺骗行为使相对人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相对人因受骗而做出了不符合自己真实心理预期的行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民事上之诈欺,与刑事上之诈欺不同,无诈欺之未遂,惟有诈欺行为。他人不因而陷入错误时,不成立诈欺。”2.侵权法上的欺诈

早在罗马法中即已规定了欺诈侵权制度,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不法侵害”中指出:“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一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所获得的利益可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德国民法典》在第823条第1项规定对于侵权欺诈,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由于法律文化、历史传统的差异,在侵权欺诈的认定上英美法系国家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注重抽象、归纳以及要件构成,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注重侵权欺诈行为的实际表现方式与行为类型列举。1677年英国颁行的《防止欺诈与防止伪证法》中规定了惩治欺诈行为,但最终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侵权类型,直到1789年的Pasleyv.Freeman案中始得确立欺诈为一项独立侵权行为。普通法中“欺诈”的定义是在1889年的Derryv.Peek案中确立的,贵族院在该案中认为“错误表述”并非欺诈,一项虚假陈述只有在明知或不相信其真实,或粗心地疏忽地对待其真实的情况下才是欺诈。但很多学者认为此概念太过狭隘,将沉重的举证责任落在了原告身上。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对错误的表达概念进行了修改,认为就“欺骗和欺诈”的侵权行为而言,如一个人为了订立合同,尽管他本人主观表达是一种“无辜”状态,但只要进行某种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就可以认为他进行的是虚假陈述,由此发生的损害由他来承担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在此期间直到合同订立时,其都有充分的事实证明他的这种信任是有事实依据的。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相关规定,侵权欺诈成立的要点在于:对有关事实意见或法律进行不当、虚假表达,目的是通过此种表达,使对方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或不进行某种行为,对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不当或虚假表达人承担欺诈性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法上的众多欺诈,我国很多特别法及相关条例均有规定。结合上述各国对侵权欺诈的表述,本书认为,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对该行为的规制强调追究欺诈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而言,构成侵权法上的欺诈应当具备的要件包括:(1)行为人是故意而非过失。(2)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或欺骗隐瞒的行为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3)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造成了被欺诈人的损失,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两种欺诈的比较

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均为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上也比较相似。例如,二者在主观上均为故意,亦均实施了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虚假陈述或隐瞒行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体现在法律后果上。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其目的是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若对方当事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并最终做出某种行为,即可构成欺诈行为,至于欺诈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在所不问。即该制度并不考虑行为的损害后果及补救问题,此种欺诈并不一定产生民事责任。侵权法上的欺诈则不同,其以要求导致受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这本身也是侵权法法理要求所致。侵权法主要用来保护各类权利或利益,因此,通常只有在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认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也才有可能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欺诈人此时需要承担由于损害事实发生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构成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并不一定构成侵权法上的欺诈,此两种欺诈具有不同含义。(二)刑事欺诈

中国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一直实行君主专制统治,政治高度集权,法律是维护皇权的工具。对欺诈犯罪行为的规制以伪造玉玺、官印、兵符及诈官等危及统治者利益、破坏统治秩序的政治性欺诈罪名为主,但对于涉及经济的欺诈性犯罪也予以重惩。为保证财政收入与社会稳定,自西汉以来的两千多年国家均奉行重农抑商为主导的经济政策,商人的社会地位低下。中国古代社会的经济模式是封闭、稳定与保守的小农经济,自给自足,国家对触犯经济秩序的犯罪历来给予严厉处罚,不仅予以行政与经济制裁,更多辅以刑事惩罚,如前述元朝在《大元通制》中对欺诈犯罪可处死刑。中国古代法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自然也没有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对欺诈的惩治多见于刑法,亦相当严厉。古代刑法的调控范围之所以十分偶然和随意,最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违法与犯罪没有清晰的界限划分;第二,在刑法理论上尚未将犯罪概念予以抽象,也没有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罪刑法定原则不可能存在。反之,古代刑法所体现的是罪刑擅断。虽然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现代社会已初步建成系统的法律体制,并不断地加以完善,但法律文化传统对于一国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有显现,至今我国对经济欺诈犯罪的惩处也相当严厉。在我国刑法中,经济诈骗犯罪主要是指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产品欺诈、证券欺诈、税收欺诈、广告欺诈、投资欺诈、知识产权欺诈、金融诈骗等。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欺诈犯罪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分为两类:一类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普通的诈骗犯罪;另一类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等。

在普通法中最早只规定了盗窃罪(larceny)而无欺诈罪(fraud),欺诈罪的独立出现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流通日益频繁分不开。1892年,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94条第一次规定了“共谋欺诈罪”,该法典在第9章、10章、12章中分别规定了若干以欺诈手段构成的犯罪。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与《1978年盗窃罪法》规定了几种典型的诈骗罪。《1968年盗窃罪法》第15条规定:“(1)怀有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通过欺诈不诚实地取得他人财产的,应当经公诉程序判罪,处以不超过10年的监禁。……(4)本条所说‘欺诈’,是指:对事实或法律而言,行为人之言行具有欺骗性(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轻率的在所不论),包括对诈欺行为人或者其他任何人来说均具有现实的欺诈意义。”美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和英国刑法中的诈骗罪类似,指怀着欺骗心态以捏造虚假事实的方式取得他人财产。美国各州对诈骗罪的规定虽不一致,但是多数州都认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怀着明知或者欺骗的心态,实施了通过对于过去或者现在事实的虚假陈述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因此而取得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描述繁简不一,规定比较完整的如瑞士刑法典,规定较为简单的则是以德国刑法典为代表。第二节破产欺诈行为概念界定一、破产欺诈及其法律规制历史沿革考据

破产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经济生活中,“破产”通常是指当事人经济生活严重亏损,财务无法继续维持,事业彻底失败不可挽回,已经陷入信用丧失、无力偿债的境地。据考证,国外“破产”一词源于意大利语的“bankurup”。在中国古代汉语中也有“破产”一词,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主要指生活中的“倾家荡产”。《现代汉语词典》对破产在词义1中解释为“丧失全部财产”。在法律上,破产概念有其特定含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政府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有限请求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率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元照英美法词典》将破产解释为“个人、合伙、公司或市政法人等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状况”。对于破产的法律概念,各国学者的文字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实质并无太大差别。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法关注经济主体在退市之时的信用问题,其特殊性在于债务人要在现有破产财产的范围内,通过破产程序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要做到公平、正义、平等、效率。但由于利益驱动,债务人很有可能通过隐瞒财产状况来减少破产财产范围,利用破产程序来逃避应有债务。“有破产就有欺诈”,破产法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反欺诈的使命。由古罗马裁判官鲁第里奥·鲁佛引进的“财产拍卖”(财产趸卖)制度,是“当债权人希望这样做时或者因债务人缺席或逃跑而使人身执行不可能时”,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实行成批拍卖而作为对债务人欺诈性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的制约。该制度将程序面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展开,且有将拍卖价金在多数债权人之间分配的功能设计。

从各国早期的破产法中列举的破产原因及适用条件可以看出,破产法的适用主要是针对破产欺诈行为。英国1542年制定了第一部破产法律,但只有在债务人有欺诈行为时才可以适用。1570年颁布了《破产成文法》,破产对象仅适用于商人,条件仍限于债务人有逃避清偿债务或欺诈债权人的情况。根据该法,破产人被破产委员会监禁,带上枷锁公开示众,甚至会被割掉耳朵。英国1705年颁行了《防止破产人频繁诈欺法案》,1732年破产法的全称即为《防止破产人欺诈法》。在美国,1898年的破产法中列举的破产行为包括“为迟延债务、诈欺债权人而将财产转让、移转或隐匿;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而将财产之一部或全部移转给关系较好的债权人……”等欺诈行为。法国在1673年颁布了由法学家科尔波特起草的商事教会法,其中对欺诈破产行为及后果、欺诈破产死刑的适用均有明确规定;1807年法国商法典在第三编财产法里全面规定了商事破产制度,对欺诈行为无效、欺诈破产行为及其后果予以明确规定。德国在15—16世纪建立了有关破产财团诉讼制度,针对破产欺诈规定了破产撤销权。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破产财产减少,严禁破产债务人转移和隐藏财产、实行破产欺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对意思表示设有较为详细的规则,明确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效力。二、破产欺诈行为内涵及法律属性解析“破产欺诈”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术语并未在各国破产法中给予概念界定,但“欺诈”一词的出现频率很高,在英美国家破产法中均有直接体现。《英国破产法》第十章专门规定了“欺诈、诈骗等罪”,涉及法条包括第206条、207条、213条等。《美国破产法》第548条规定了“欺诈性的财产转让和债务承担”(fraudulen ttransfers and obligations)。在大陆法系国家,欺诈主要是在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范畴中进行研究。根据民法欺诈基本原理与相关破产法律规定,一般破产欺诈行为的外部表现为故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引起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如德国破产法第129条规定了因破产而提出撤销的原则是,要求该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且发生在支付不能程序前。破产欺诈罪在很多国家的破产法或刑法典中都有明确表述,如《法国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在第六章规定了“欺诈破产罪及其他违法行为”,日本破产法第265条规定了“破产诈骗罪”。我国新破产法没有出现破产欺诈的字眼,但在第31条规定了五种可撤销的破产欺诈行为,第32条规定了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第33条规定了无效的破产欺诈行为。在刑法中,《刑法修正案(六)》里增加了“虚假破产罪”的罪名。破产欺诈犯罪是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而破产欺诈行为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后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及破产财产的所有行为。

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欺诈予以界定、解读。综合考察关于破产欺诈含义、概念界定的相关著述可知,破产欺诈的概念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质和构成因素:第一,对破产欺诈多是从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出发对概念进行界定。在行为性质方面将此类行为归入侵权行为之一种。第二,对破产欺诈行为表现方面的认识趋于统一,大都将虚构、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等作为破产欺诈的重要行为类别。在此基础上附加兜底性表述,即可能存在的其他欺诈性手段。第三,在行为后果方面,目前学界认识略有分歧,有学者强调破产欺诈行为后果应当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学者强调只要造成破产财产实际减少或下落不明即可能构成破产欺诈。第四,在行为主体方面,大都将破产欺诈行为主体限定为破产程序或破产程序开始前后可能陷入支付不能的债务人。同时亦有部分学者针对我国破产法适用对象仅为企业,提出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应限定为各类企业、公司及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

本书认为,破产欺诈就其行为性质而言,是民事欺诈的一种。其表现形式一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非法行为,欺诈人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私下转移、隐藏财产,捏造债务或私分破产财产;一种是表面合法的行为,如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或采用无偿转让、赠与财产等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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