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职工投保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9 17: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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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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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职工投保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公司为职工投保的情形(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试读:

1.公司未经职工同意为其投保个人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吗?

【分析解答】

为保障职工福利,公司通常为其职工投保相应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团体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职工的姓名,保障职工利益。职工发生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事故或者一定期限届满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实务中,也存在公司为职工投保个人保险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个人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职工个人,因而公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公司与保险公司在个人保险合同成立订立过程中充其量只是代理人的角色。是否提出保险要求取决于职工个人。为避免实践中引发争议,保险公司在承保公司为职工投保的个人保险时,必须严格要求公司出具职工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要求职工个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签字。职工个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保险合同不成立。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监理公司)职工。2002年12月,宝钢监理公司为保障其公司职工福利,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约定以宝钢监理公司为投保人向上海分公司投保团体寿险,按上海分公司要求,自2002年12月至2007年11月,宝钢监理公司按季向上海分公司支付保费,共计人民币3,480,792元,上海分公司收款后向宝钢监理公司出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07年12月,宝钢监理公司因上级公司调整福利计划,故向上海分公司提出退保,上海分公司告知双方未达成投保团体险合同关系。故宝钢监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分公司返还宝钢监理公司保险费3480792元。2008年8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为宝钢监理公司不具有投保人地位,对于宝钢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张某某与上海分公司均提供了保险合同编号为C310485×××、C770390×××的投保单。两份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某,保险项目为年年红六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险)及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其中,系争保险合同所涉保险费为9243元。

张某某申请对两份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栏处“张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受益人确认表中被保险人签名栏处“张某某”签名、两份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费缴付委托书委托人签名栏、客户回执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通讯地址变更表中“张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同月20日,上海分公司申请撤回对保险费缴付委托书、客户回执、通讯地址变更表的鉴定申请,仅要求鉴定受益人确认表。鉴定结论:受益人情况确认表系张某某本人所写,两份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字迹非张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不成立。由于系争保险合同未成立,上海分公司应当退回收取的保险费。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代张某某支付的保险费属于张某某的福利,若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费应全额返还给张某某。故上海分公司应返还张某某保险费9243元。判决:(1)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某保险费人民币9243元;(2)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分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或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了事后追认,故系争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有关经办方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投保、支付保费等行为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未成立,造成其损失,可另行提出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退还保费。反之,保险合同不成立,则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费。本案中,张某某与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法退还保费。

1.张某某并没有作出向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成立需要投保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承保。但是,本案中张某某否认其曾向上海分公司投保,上海分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投保的意思表示。正如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言:虽然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受益人确认表、投保单、保险费缴付委托书、客户回执等以证明张某某向上海分公司申请投保。但是,经鉴定,两份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签名字迹并非张某某所写。此外,由于张某某否认曾在保险费缴付委托书、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而上海分公司未对上述材料中张某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益人情况确认表系张某某本人所写,但该受益人情况确认表未载明保险公司的名称、险种及主要内容,无法确定张某某是在何种情况下填写了该表格,更不能证明张某某知道以其名义投保了上海分公司公司的商业险。因此,张某某填写受益人情况确认表不能认定其向上海分公司发出投保个人保险的要约。

上海分公司辩称张某某应当了解《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内容,且张某某支付了多期保险费,能推定张某某同意投保。由于《实施办法》仅表明第三人为其职工投保商业养老保险,而工资单也只显示了每月扣除保险金金额,但均未对投保主体、投保手续、承保公司的名称、保险产品品种、保险条款内容等作出规定。故上述事实也不代表张某某愿意接受系争保险条款的约束。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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