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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9 2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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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康《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徐永康《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 法的概念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法的特征

1.法和法律的词义(1)古代的“法”

①汉字“法”的古体是“灋”,其基本含义包括:

a.公平,即“从水”;

b.惩罚,即“从去”。

②我国古代称法为刑,战国前期改刑为法,商鞅变法,又改法为律。此后,历代封建王朝一般把刑典称为律,只有宋、元两朝例外,宋朝称作“刑统”,元朝称作“典章”。(2)现代的“法”

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①广义的法律是从抽象意义上而言的,指法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在我国,广义的法律主要是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

②狭义的法律是从特定或具体意义上而言的,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我国,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法的基本特征(1)国家创制性

从产生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国家创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都不是由国家创制的。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律来源于国家,且法律与国家权力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创制法律的途径主要包括:

①制定

制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创造出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

②认可

认可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是不成文法。国家认可法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a.赋予社会上既有的习俗、道德、宗教教规等以法律效力,这是最常见的认可形式;

b.通过承认或加入国际条约等方式,赋予国际法规范以域内效力;

c.在判例法国家,通过对特定判例进行分析,从中概括出一定的规则或原则,并把这些规则或原则当作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根据,从而在事实上赋予它们以法律效力;

d.赋予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以法律效力,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援引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特殊规范性

从内部结构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特殊规范性,主要表现为:

①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人们的行为是法律规范的直接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则是法律规范的间接调整对象。

②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严密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所组成。

a.在假定条件部分,立法者规定了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

b.在行为模式部分,立法者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给人们的行为确立统一的标准。行为模式包括可为、应为和勿为三种类型。

c.在法律后果部分,立法者通过设定相应的行为后果来引导、保证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去办事。(3)普遍适用性

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普遍适用性。

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法有普遍性,是把法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每一部特定的法律都在一国全部领域内对所有的人生效。(4)国家强制性

从实施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国家强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国家强制力是指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实施的全过程中都必须直接借助于国家威慑力。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强制力隐而不发,只有当法律运行受到破坏即有人作出了违法行为的时候,国家强制力才迸发出来,对违法者进行法律强制。

二、法的本质

1.法的本质的概念

法是现象和本质的统一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法的现象是指法的外部联系,是人们通过感官就可以感知到的法的外部特征。

通过把法与其他社会规范进行比较,概括出法的特征,属于对法的现象的一种认识。(2)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

法的本质隐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的内在的、深刻的属性。

2.法的本质的层次论分析(1)剥削阶级思想家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剥削阶级思想家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就方法论而言,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

①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把法说成是“神的意志”、“民族精神”、“人的理性”、“社会公意”等;

②把法视为单纯的规则体系,把法说成是“主权者的命令”、“纯粹的规范”等。

这些关于法的本质的见解,都是他们为维护本阶级的法律统治,在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哲学观的指导下得出的结论。尽管其中也包含着某些“真理的微粒”,但都不是关于法的本质的科学认识。(2)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联系,强调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从而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真正本质,主要表现为:

①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

②法律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③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根源于现实的经济关系即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3)法的本质的属性

①国家意志性

从初级本质上看,法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重要论断之一。统治阶级一旦把本阶级的意志宣布为国家意志,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推行这种意志,并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它。

马克思和恩格斯说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是相对于决定法律内容的“现实的经济关系”而言的,并不是说国家意志是与法的本质相对应的一种法的现象。

事实上,国家意志就是指法本身,说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仅仅是指法律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②阶级性

从二级本质上看,法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的意志之和,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合力意志”。

在理解法的阶级性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a.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就不加管束;

b.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

c.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③物质制约性

从终级本质上看,法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物质制约性才是法的最深层本质。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比较广泛,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等诸方面,其中起决定意义的是生产方式,尤其是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

在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a.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

b.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

c.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就没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

第一,不同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间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任何一个新的社会,在其经济基础中总会保留旧有经济中某些遗留成分和因素,这就决定了新旧社会的法律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继承性。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恰恰是法的物质制约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第二,法律除了受经济基础制约外,还要受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但当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时,最终还是让位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只能存在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所能允许的范围内。(4)法和其他一切事物的区别

法的本质是由法的三个层次的属性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即法的国家意志性、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同时这三个属性也最终把法和其他一切事物区别开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法的物质制约性表明法在社会结构中处于上层建筑领域,把法和经济基础区分开来;

②法的阶级性表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把法和一切没有阶级性的社会现象区分开来;

③法的国家意志性表明法是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这是法特有的属性。

1.2 课后习题详解

1.法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答:法的基本特征表现为法在现象上所具有的四个独特属性:国家创制性、特殊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1)国家创制性

从产生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国家创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都不是由国家创制的。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律来源于国家,且法律与国家权力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国家创制法律的途径主要包括:

①制定

制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创造出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

②认可

认可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是不成文法。国家认可法律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a.赋予社会上既有的习俗、道德、宗教教规等以法律效力,这是最常见的认可形式;

b.通过承认或加入国际条约等方式,赋予国际法规范以域内效力;

c.在判例法国家,通过对特定判例进行分析,从中概括出一定的规则或原则,并把这些规则或原则当作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根据,从而在事实上赋予它们以法律效力;

d.赋予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以法律效力,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援引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特殊规范性

从内部结构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特殊规范性,主要表现为:

①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提出模式化要求,进而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人们的行为是法律规范的直接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则是法律规范的间接调整对象。

②法律规范有着独特的、严密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在逻辑上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所组成。

a.在假定条件部分,立法者规定了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

b.行为模式包括可为、应为和勿为三种类型。

c.在法律后果部分,立法者通过设定相应的行为后果来引导、保证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去办事。(3)普遍适用性

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普遍适用性。

法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或法所规范的界限内,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法有普遍性,是把法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并不意味着每一部特定的法律都在一国全部领域内对所有的人生效。(4)国家强制性

从实施方式上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它的国家强制性,即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国家强制力是指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

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实施的全过程中都必须直接借助于国家威慑力。在正常情况下,国家强制力隐而不发,只有当法律运行受到破坏即有人作出了违法行为的时候,国家强制力才迸发出来,对违法者进行法律强制。

2.法在本质上有哪些属性?

答:法的本质是指法的内部联系,是法区别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属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属性:(1)国家意志性

从初级本质上看,法有国家意志性,即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重要论断之一。统治阶级一旦把本阶级的意志宣布为国家意志,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推行这种意志,并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它。

马克思和恩格斯说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是相对于决定法律内容的“现实的经济关系”而言的,并不是说国家意志是与法的本质相对应的一种法的现象。

事实上,国家意志就是指法本身,说国家意志是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仅仅是指法律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2)阶级性

从二级本质上看,法有阶级性,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的意志之和,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合力意志”。

在理解法的阶级性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a.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对统治阶级内部的违法犯罪就不加管束;b.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

c.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3)物质制约性

从终级本质上看,法有物质制约性,即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的物质制约性才是法的最深层本质。

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含义比较广泛,包括地理环境、人口和社会生产方式等诸方面,其中起决定意义的是生产方式,尤其是同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

在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a.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总是符合客观经济条件和经济规律的要求;

b.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外的因素对法就没有影响;

c.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就没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

第一,不同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间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任何一个新的社会,在其经济基础中总会保留旧有经济中某些遗留成分和因素,这就决定了新旧社会的法律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继承性。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恰恰是法的物质制约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第二,法律除了受经济基础制约外,还要受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但当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时,最终还是让位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只能存在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所能允许的范围内。

3.法的阶级性是否意味着法律完全不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

答:(1)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并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个人意志,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成员的意志之和,而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所形成的共同意志,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合力意志”。(2)法的阶级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完全不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往往是被统治阶级进行反抗斗争的结果。统治阶级出于缓和阶级矛盾的考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做出了一定的让步。而且,这种让步只能是非根本利益上的让步,目的是为了保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说明,统治阶级的统治职能具有两面性:他们一方面要扮演刽子手的角色,另一方面又要扮演牧师的角色。

4.如何理解法的物质制约性与法的相对独立性的关系?

答: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意味着法就没有相对独立性。法的物质制约性说明法的内容及其发展变化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是,法律也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它并不随经济基础的发展而亦步亦趋,而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惯性”,具体表现为法的历史继承性和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

法的相对独立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并不矛盾,原因在于:(1)不同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间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任何一个新的社会,在其经济基础中总会保留旧有经济中某些遗留成分和因素,这就决定了新旧社会的法律之间必然有一定的继承性。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恰恰是法的物质制约性的重要表现之一。(2)法律除了受经济基础制约外,还要受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影响。但是,当这些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和经济基础对法律的作用方向不一致时,最终还是让位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而且,这些因素自身的发展归根到底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从这一角度看,法的相对独立性只能存在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要求所能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章 法律作用和法律价值

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法律作用的分类

1.法律作用的分类

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法律作用可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1)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调整对象,是法律对其发生作用的对象,其层次表现为:

①直接对象。直接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

②间接对象。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2)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①法律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

②法律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法律规范作用是法律社会作用的手段,法律社会作用是法律规范作用的目的,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2.法律的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1)指引作用

法律指引作用是指法律为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和模式,引导人们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预测到自己在某种情况下应选择何种行为方式。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包括:

①个别指引

个别指引是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就特定的人和情况进行引导。

a.个别指引的优点在于它有针对性和灵活性

b.个别指引的缺点在于缺乏客观性、经济性和稳定性。

第一,个别指引容易受指引者的主观因素影响,难以做到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因而缺乏客观性;

第二,个别指引在时间、精力和物力上会造成很大浪费,因而缺乏经济性;

第三,个别指引还易导致被指引者心理不稳定和行为无序化,不利于建立稳固的社会秩序,因而缺乏稳定性。

②规范指引

规范指引是通过一个一般的规则就同类的人和情况进行引导。

规范指具有客观性、经济性、稳定性三大优点,但却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不能就特定的人或情况作出灵活处理。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一般是规范指引。(2)预测作用

法律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推测出,在特定情况下别人将会如何行为以及自己应如何行为。法律预测作用,是法律秩序得以建立的前提。

在现代国家,法律必须向社会公开,人们才能在做出一定行为前就有可能事先预计到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这不仅是发挥法律预测作用的需要,也是法律文明化的必然要求。(3)评价作用

法律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判断、衡量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和尺度。在法治社会,出于法律至上的要求,必须维护法律评价的权威性,反对用其他社会规范的评价排挤法律评价。

①法律预测作用和法律评价作用

a.法律预测作用发生于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之前,是人们在事前对某一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推测;

b.法律评价作用发生于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之后,是人们在事后对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所作的判断。

②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

a.评价标准不同

法律评价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合法,其主要衡量标准是看行为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道德评价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其主要衡量标准是看行为是否符合伦理关系的要求。

b.评价的着重点不同

法律评价的着重点在于主体的外部行为及其结果;道德评价的着重点在于主体的思想动机和情感状态。

③法律评价的结论

a.被评价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即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b.被评价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即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c.被评价的行为为中性行为,即该行为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法律既未允许也未禁止,因而该行为在法律上是中性的。(4)保护作用

法律保护作用是指法律对合法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保障行为人享有基于合法行为应获得的利益。

法律保护作用是通过有关肯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来体现的。如果行为人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那他就能得到肯定性法律后果。(5)强制作用

法律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性予以否定,并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和制裁。

法律规范中有关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是法律强制作用的依据。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滥用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就将得到否定性法律后果,享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就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否定、撤销或制裁。

同时,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限定了国家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的条件、方式、程序和幅度,把国家强制纳入法律轨道,以防国家机关滥用暴力,践踏人们的正当权利。(6)教育作用

法律教育作用是指法律在对一般人的行为进行指引、预测、评价、保护和强制的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并进而影响到人们未来的行为选择。

法律教育作用的发挥途径主要包括:

①通过人们了解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来发挥;

②通过法律实施来发挥,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a.法律的遵守,即人们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b.法律的适用,即有关国家机关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或处理案件。

3.法律的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1)阶级统治作用

法律阶级统治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法律的阶级统治作用的主要表现是:

①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的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地位。

法律调整政治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手段对不同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和解决,以维护社会的政治稳定。

②法律通过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在经济上的统治地位。

法律调整经济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推行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和经济体制,并组织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

③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在思想上的统治地位。

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在推行统治阶级所奉行的思想观念,迫使人们接受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价值观和世界观。(2)社会管理作用

法律的社会管理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以管理一般的社会公共事务,其中,社会公共事务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滋生的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共同事务。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社会公共事务的内容和范围会有所不同。在现代社会,公共事务的范围显著扩大,法律的社会管理作用明显加强,大体包括以下方面:

①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存条件,如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

②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秩序,如制止各种反社会行为、反对恐怖活动等;

③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如组织经济活动、发展科学技术、管理文化事务等;

④提供一般的社会保障,如失业救济、医疗保险等。

二、正确认识法律作用

1.法律作用的两重性

法律作用具有两重性,它有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或正面作用与负面作用之分。

法律消极作用或负面作用产生的根源主要有以下方面:(1)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偏私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往往是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有时甚至是从小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出发。如果这些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那么,其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先天不足。立法的偏私又必然导致执法的不公。(2)立法者和执法者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

法律要对社会发展起积极作用,需要立法者正确认识社会的发展要求并把这种要求准确反映到立法中,但立法者因其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可能难以做到这一点。执法者也可能因为认识能力上的限制,在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或处理案件时对社会的发展要求形成错误认识。这样,即使法律本身是完备的,但只要一投入运行,就会产生负面作用。(3)法律自身所固有的缺陷

法律负面作用部分地直接源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如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总是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随客观形势的变化而迅速进行调整。这就导致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总是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都不可能被完全克服。

2.法律作用的限度

法律作用的限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应涉及人的思想。

人的思想如果没有表达出来,就与社会无关,就不应受制于法律。惩罚人的思想的法律是专制主义的法律,是一个党派对付另一党派、一个利益集团对付另一利益集团的工具。(2)法律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非全部行为。

a.有关个人私生活方面的行为往往就不宜由法律强行进行干预;

b.对人的习惯行为,如果运用法律进行干预,可能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3)法律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

法律不可能对人们千差万别的行为做出详尽的规定,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把一切应该规定的行为尽收其中,其原因在于:

a.立法者认识能力和立法水平相对有限,导致立法出现真空和漏洞,一些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行为却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b.立法技术存在固有的缺陷。(4)法律不可能平等地保护每一种利益。

一切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以决定何者应该受到优先保护,其他的利益则只能被舍弃。有时,即使是某种正当利益,只要它与另一种更重要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5)法律追求形式合理性,可能牺牲实质合理性。

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其形式化、程序化,而且,越是现代的、发达的法律制度,往往越重视这种形式正义,因此,它并不能总是实现实质正义。(6)法律的运行需要辅助条件。

法律的运行离不开高素质的执法和司法人员,离不开良好的执法和司法体制,否则,执法和司法必然走向腐败,法律正义将化为泡影。

三、法律价值

1.法律价值的释义

法律价值,又称为法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作为主体)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的涵义,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去理解把握:(1)法律目的价值

法律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促进哪些价值的实现。(2)法律评价价值

法律评价价值是指在各种价值产生冲突和矛盾时法所能借以进行评价的标准。(3)法律本身价值

法律本身价值是指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形式价值,它与法律目的价值不同,它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本身应当具备哪些价值。

2.法律价值的种类(1)自由

①自由的法律含义

自由在法律含义上,是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

在法律上,自由首先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

当主体的自由被法律作为一种权利而确认后,就意味着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强迫权利主体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也都不能禁止权利主体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

②自由与权利的关系

在法律上,自由与权利的关系可以被分为两个方面:

a.广义自由与权利关系

广义自由与权利是基本等同的概念。在绝大多数场合,权利都意味着选择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讲,权利即自由,授予权利即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按自己自由意志行事。狭义自由仅是权利的特定类型。

在此意义上,自由是种概念,权利是属概念,两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b.狭义自由与权利关系

狭义自由就是法律上直接以自由指称的那些权利,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这些权利之所以被直接以自由命名,是因其具有更明显的选择性。

③法律上自由的表现形式

法律作为调控人类行为的工具,法律上的自由就是表现为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在法治国家中,自由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

a.法律应该体现自由

自由是法律确定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是一个体系,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依赖于对其他自由形式的规定。

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只要自由的某种形式受到排斥,就会使整个自由受到排斥,最终,自由的存在注定要成为泡影。因此,创设宪法和一般法律时,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都贯彻自由的原则。

法律所确认的自由及其限制,必须遵循现实性和可行性的准则,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可以真实地享有的和被期望合理地能和不能做的行为。

b.通过法律实现自由

自由的实现部分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性质和规定,部分取决于法律实施,后者在更大程度上影响着自由的实现。

主体的自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存在的,但法律并不能使自由自动实现,主体自由必须在实际的权利行使中体现,通过对权利及其冲突的公正、合理的安排和调整来实现,这就需要法律实施,通过在社会生活中将法律规则转化为人们的行为来实现。

c.法律限制自由

法律在实质上是对自由的保护,但又是限制自由的工具,这些限制是必要的,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

第一,禁止自我伤害的自由;

第二,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的自由。

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的自由法律是国家实体规范的主要构成部分,特别是刑法。(2)正义

①正义的含义

正义是合适地分配事物的状态,它包括两种分配:

a.物质利益的分配,根据对社会的贡献分配是正义的;

b.惩罚的分配,根据对他人、社会的危害分配也是正义的。

一个时代的正义观来源于现存政治、经济制度,这并不等于说,任何正义观都与现存分配制度一致。其中正义最低的内容是:

a.正义要求分配利益和义务不是任意的,要有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b.有一定标准的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这是正义要求的普遍性;

c.起码的中立,即分配利益的人起码保持一定中立,这表现在审判中的不能自断其案,防止感情、利益等非理性因素的干扰。

②正义的分类

按正义涉及不同领域为标准对正义进行分类,可分为制度正义、形式正义、程序正义。

a.制度正义

制度正义,又称为社会制度正义,是指社会财富、资源、责任分配是合适和公平的。制度正义起码要解决社会权力资源分配和社会财富分配这两个问题。

b.形式正义

形式正义是对法律和制度公正一致的管理,它不管制度是否正义,它只看制度能否实现。

c.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保证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方法。

③法律与正义

法律意味着对任意暴力的限制,这是正义的首要内容。正义与法律不是同一事物,“法即正义”是西方法律史上理想化的观念,但正义与法律是有联系的,是相互促进的,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个别立法与正义的对立。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a.正义对法律进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

正义使法律进化表现在:

第一,正义的最低要求是相同情况的相同对待,正义要求规范的普遍性,提高了法律普遍性程度。

第二,正义推动了法律平等的实现。正义要求标准同一性,必然会促使人们对平等的向往。

第三,正义推动了控权法律的产生与完善。对平等、自由的最大威胁来自政府滥用权力,在正义的推动下,人类创制了以控权为主旨的宪法和行政法。

第四,正义推动了程序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正义实体目标的实现要求严格、明确、公正、公开的程序,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正义的组成部分,正义是程序法进化的直接力量。

b.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

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其实现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

第一,立法使正义要求规范化、明确化。

立法是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价交换这些形式正义内容至今仍是重要的法律原则。

第二,通过法律实现正义。

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必然会遭到各种形式的侵犯,法律依仗其强制性,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行为。(3)秩序

秩序又称有序,与混乱、无序相对应。秩序总是与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等特征相联系,表现为有序的状态。

①有序与无序

有序与无序是事物发展的两种状态,这两种状态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在人类社会中,无序状态在总体上起着阻碍作用,只是在新旧社会制度交替中才起一定的促进作用。它能破坏旧的制度,为新制度的产生提供有利的环境。

②法律与秩序的关系

a.法律能带来秩序。

秩序的真实含义是社会中人们的行为是统一和合乎规则的,法律是由国家创制的行为规则,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发布并为全社会人们所遵循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正是为了规范和统一人们的行为。法律建立秩序的途径主要有:

第一,为人们树立统一的行为准则,对其行为予以指导,使之减少冲突和不陷于混乱;

第二,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纠正越轨行为,惩治犯罪,治理和规范社会;

第三,规范和约束权力,防止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而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b.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是人类活动最基本的前提。

法律秩序价值能否实现将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律秩序价值的实现,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对社会进行控制以实现法所预定的秩序目标,并使依法建立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

2.2 课后习题详解

1.法律规范作用有哪些?

答: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规范对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1)指引作用

法律指引作用是指法律为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标准和模式,引导人们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可以预测到自己在某种情况下应选择何种行为方式。对人的行为的指引包括:

①个别指引

个别指引是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就特定的人和情况进行引导。

②规范指引

规范指引是通过一个一般的规则就同类的人和情况进行引导。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一般是规范指引。(2)预测作用

法律预测作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推测出,在特定情况下别人将会如何行为以及自己应如何行为。法律预测作用,是法律秩序得以建立的前提。

在现代国家,法律必须向社会公开,这样,人们在作出一定行为前,就有可能事先预计到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这不仅是发挥法律预测作用的需要,也是法律文明化的必然要求。(3)评价作用

法律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判断、衡量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和尺度。在法治社会,出于法律至上的要求,必须维护法律评价的权威性,反对用其他社会规范的评价排挤法律评价。

运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会得出三种结论:

①被评价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即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

②被评价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即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③被评价的行为为中性行为,即该行为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法律既未允许也未禁止,因而该行为在法律上是中性的。(4)保护作用

法律保护作用是指法律对合法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保障行为人享有基于合法行为应获得的利益。

法律保护作用是通过有关肯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来体现的。如果行为人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那他就能得到肯定性法律后果。(5)强制作用

法律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性予以否定,并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和制裁。

法律规范中有关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是法律强制作用的依据。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范的要求,滥用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就将得到否定性法律后果,享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就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否定、撤销或制裁。

同时,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也限定了国家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的条件、方式、程序和幅度,把国家强制纳入法律轨道,以防国家机关滥用暴力,践踏人们的正当权利。(6)教育作用

法律教育作用是指法律在对一般人的行为进行指引、预测、评价、保护和强制的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并进而影响到人们未来的行为选择。

法律教育作用的发挥途径主要包括:

①通过人们了解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来发挥;

②通过法律实施来发挥,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a.法律的遵守,即人们自觉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b.法律的适用,即有关国家机关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或处理案件。

2.法律社会作用有哪些?

答: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对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包括:(1)阶级统治作用

法律阶级统治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法律的阶级统治作用的主要表现是:

①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的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地位。

法律调整政治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手段对不同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行协调和解决,以维护社会的政治稳定。

②法律通过对经济关系的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在经济上的统治地位。

法律调整经济关系,就是运用法律手段推行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和经济体制,并组织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

③法律通过对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调整,维护统治阶级在思想上的统治地位。

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在推行统治阶级所奉行的思想观念,迫使人们接受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价值观和世界观。(2)社会管理作用

法律的社会管理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以管理一般的社会公共事务,其中,社会公共事务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而滋生的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共同事务。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社会公共事务的内容和范围会有所不同。在现代社会,公共事务的范围显著扩大,法律的社会管理作用明显加强,大体包括以下方面:

①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存条件,如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

②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秩序,如制止各种反社会行为、反对恐怖活动等;

③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如组织经济活动、发展科学技术、管理文化事务等;

④提供一般的社会保障,如失业救济、医疗保险等。

3.为什么说法律作用不是万能的?

答:法律的作用并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1)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也有其固有的负面作用。法律消极作用或负面作用产生的根源大体上有以下方面:

①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偏私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往往是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有时甚至是从小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出发。如果这些利益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那其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先天不足。立法的偏私又必然导致执法的不公。

②立法者和执法者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

法律要对社会发展起积极作用,需要立法者正确认识社会的发展要求并把这种要求准确反映到立法中,但立法者因其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可能难以做到这一点。同样,执法者也可能因为认识能力上的限制,在运用法律管理社会或处理案件时对社会的发展要求形成错误认识。这样,即使法律本身是完备的,但只要一投入运行,就会产生负面作用。

③法律自身所固有的缺陷

法律负面作用部分地直接源于法律自身的缺陷。如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总是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不能随客观形势的变化而迅速进行调整。这就导致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总是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中都不可能被完全克服。(2)法律的作用存在限度,大体上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律只能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应涉及人的思想

人的思想如果没有表达出来,就与社会无关,就不应受制于法律。惩罚人的思想的法律是专制主义的法律,是一个党派对付另一党派、一个利益集团对付另一利益集团的工具。

②法律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非全部行为

a.有关个人私生活方面的行为往往就不宜由法律强行进行干预;

b.对人的习惯行为,如果运用法律进行干预,可能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

③法律有其固有的不周延性

法律不可能对人们千差万别的行为做出详尽的规定,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不可能面面俱到,把一切应该规定的行为尽收其中,其原因在于:

a.立法者认识能力和立法水平相对有限,导致立法出现真空和漏洞,一些应该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行为却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b.立法技术存在固有的缺陷。

④法律不可能平等地保护每一种利益

一切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是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以决定何者应该受到优先保护,其他的利益则只能被舍弃。

⑤法律追求形式合理性,可能牺牲实质合理性

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在于其形式化、程序化,而且,越是现代的、发达的法律制度,往往越重视这种形式正义,因此,它并不能总是实现实质正义

⑥法律的运行需要辅助条件

法律的运行离不开高素质的执法和司法人员,离不开良好的执法和司法体制,否则,执法和司法必然走向腐败,法律正义将化为泡影。

4.如何理解法律价值的含义?

答:法律价值,又称为称法的价值,通常是指法律(作为客体)能够满足人类、社会、国家(作为主体)的需要,这种主客体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就是法律价值。凡是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就是有价值的。关于法律价值的含义,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去理解把握:(1)法律目的价值

法律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促进哪些价值的实现,如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公正、效率等。

这些价值从来就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实现,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2)法律评价价值

法律评价价值是指在各种价值产生冲突和矛盾时法所能借以进行评价的标准。(3)法律本身价值

法律本身价值是指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价值。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形式价值,它与法律目的价值不同,它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本身应当具备哪些价值。

法律本身价值虽然可以有助于目的价值的实现,但却不能将其等同于目的价值。

5.法律价值的种类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法律价值的主要包括自由、正义和秩序三种。(1)就法的本质来说,它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一种践踏。(2)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任何实在法律制度都或多或少以正义为其目标。不管统治者是否愿意,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始终是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3)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也是人类活动最基本的前提。法律秩序价值能否实现将对社会的生存和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律秩序价值的实现,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对社会进行控制以实现法所预定的秩序目标,并使依法建立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巩固和发展。

法律所表现出来的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都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同时也正是法律的这些价值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越来越依赖法律。但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得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在这个方面,可以采纳的原则主要有: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比例原则。

6.法律如何体现自由?法律又是如何限制自由的?

答:(1)法律作为调控人类行为的工具,法律上的自由就是表现为对自由的设定和保障。在法治国家中,自由是以法律的形式存在的,法律应该体现自由,其方式包括:

①自由是法律确定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是一个体系,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依赖于对其他自由形式的规定。

自由的一种形式制约着另一种形式,只要自由的某种形式受到排斥,就会使整个自由受到排斥,最终,自由的存在注定要成为泡影。因此,创设宪法和一般法律时,必须使整个法律体系都贯彻自由的原则。

②法律所确认的自由及其限制,必须遵循现实性和可行性的准则,即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可以真实地享有的和被期望合理地能和不能做的行为。

规定自由范围的法律必须是公布、公开和稳定的,其内容应是普遍的、明确的,否则人们就无法通过法律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也使人们能够自由去做的事情变得模糊不清,自由界限无法确定。(3)法律在实质上是对自由的保护,但又是限制自由的工具,这些限制是必要的,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

①禁止自我伤害的自由

如规定自杀是犯罪的法律,强制接受普及义务教育和专业训练的法律,规定妇女和儿童不得从事某些有害身心健康的生产活动的法律,禁止决斗的法律,强令摩托车驾驶员驾车时必须戴安全帽的法律,禁止赌博和吸毒的法律,不允许把受害者的同意作为推卸法律责任的辩护理由的法律等。

②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的自由

禁止伤害他人和社会的自由法律是国家实体规范的主要构成部分,特别是刑法。而对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的处理,则构成了司法上的主要活动。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法律限制自由的意义或目的乃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自由。

7.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如何?

答:正义与法律不是同一事物,“法即正义”是西方法律史上理想化的观念,但正义与法律是有联系的,是相互促进的,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个别立法与正义的对立。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正义对法律进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任何实在法律制度都或多或少以正义为其目标。不管统治者是否愿意,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始终是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正义使法律进化表现在:

①正义的最低要求是相同情况的相同对待,正义要求规范的普遍性,提高了法律普遍性程度。

②正义推动了法律平等的实现。正义要求标准同一性,必然会促使人们对平等的向往。

③正义推动了控权法律的产生与完善。正义与平等、自由不可分,而对平等、自由的最大威胁来自政府滥用权力,在正义的推动下,人类创制了以控权为主旨的宪法和行政法。

④正义推动了程序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正义实体目标的实现要求严格、明确、公正、公开的程序,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是正义的组成部分,正义是程序法进化的直接力量。(2)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

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其实现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

①立法使正义要求规范化、明确化。

立法是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价交换这些形式正义内容至今仍是重要的法律原则。

②通过法律实现正义。

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必然会遭到各种形式的侵犯,法律依仗其强制性,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行为。

第三章 法的起源和发展

3.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法的起源

1.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1)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

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是氏族。氏族是出自共同的祖先、具有同一氏族名称、并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联系起来的人的联盟,是原始社会的基本生活、生产和消费单位。

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氏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①氏族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而连接起来的、纯粹的人的联盟,它完全是按血缘亲属关系来划分其成员,而不是按地域来划分和管理居民的。

②在原始社会绝大部分历史时期内,氏族是建立在原始共产制基础上的生产单位和消费单位,氏族成员都是平等的,人们共同劳动,共同享受劳动成果。

③氏族是全体成员的自治组织。

a.氏族内部一切重大问题均由全体氏族成员参加的议事会讨论决定;

b.氏族首领由氏族成员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撤换;

c.氏族首领平等地参加劳动和分配劳动产品,不享有任何特权;

d.氏族社会也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机构。(2)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

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主要是原始习惯,它是原始社会成员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经过不断重复沿用和积累而形成的行为规则。它主要来自原始的禁忌规则、产品生产和交换方式,以及氏族组织执行社会职能的需要。

在原始社会,没有也不可能存在法律调整,其原因在于:

①经济方面,由于原始社会生产工具十分简陋,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社会没有剩余产品,没有私有制,没有剥削,更没有阶级和阶级压迫。

②社会组织管理方面,氏族是以血缘关系结合而成的社会组织,人们的关系相当简单,因而社会管理也不复杂,不需要有专门的管理机关,况且极端落后的生产力也不允许氏族首领脱离生产成为专门的社会管理人员。

③原始社会人的认识能力,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人们认识能力十分低下,人们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自然界的必然性支配,人们受智力水平限制,不可能自觉地制定行为规范来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2.法的形成的过程(1)原始社会末期

生产力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从而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变化,进而导致了社会规范在内的整个上层建筑的变革。

在这一变化过程中,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不可避免地相继出现,与之相适应,原始习惯也就逐步演变成为法律。(2)野蛮时期中级阶段

该阶段出现了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使原始习惯也发生了某些变化,并且还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的新习惯,这些新的习惯已渗入了阶级内容,是法律的萌芽。(3)野蛮时期高级阶段

该阶段出现了第二次社会大分工,使原始习惯发生进一步变化,愈来愈多地体现了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这一时期的习惯还不能称为法律,因为氏族组织向国家的演变过程还未完成,它还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特征。(4)人类社会从野蛮进入文明的过渡时期

该阶段出现了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后,在激烈的阶级斗争中,奴隶主阶级为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和统治地位,镇压奴隶反抗,需要建立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国家便应运而生。

随着国家的产生,那些确认和维护生产资料私有制、体现奴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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