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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1 21:4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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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锦花,于海斌,李微娜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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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问题研究

票据法问题研究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票据法问题研究作者:金锦花,于海斌,李微娜排版:JINAN ENPUTDATA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07-01ISBN:9787206140877本书由吉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章票据理论研究

票据理论是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是关于票据债务发生和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律关系综合的构成理论。综观票据理论,虽然在欠缺交付的场合如何定性票据行为的效力方面多有探讨,但实质上,各学说以不同的法律意义赋予票据的作成和票据的交付,依此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票据行为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用纸上记载要件事项并签章而制作票据,为“票据的作成”;将已作成的票据交付于票据权利人,为“票据的交付”。一、票据理论存在的意义

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曾否认票据理论存在的价值,通过对票据理论进行消极的评价,尝试不以票据行为为中心,而综合考察票据上的各种法律关系。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亦认为:“所谓的票据理论,其根本缺陷是无视各个票据行为的特性,而试图以单一的理论进行说明。因此,票据理论容易沦为假定性解说和概念游戏,而这正是徒然追求理论精致的结果。应该直视各票据行为的实体,尝试构筑适合各种票据行为的理论。”

然而,这种对票据理论的消极评价,并没有太多赞同者,大多数学者仍然肯定了票据理论存在的价值。日本学者铃木竹雄认为:“虽然并不是没有怀疑票据理论存在价值的学者,但是明确各种票据行为的本质,形成了对票据债务人以何种形式、于何时负担债务等问题综合的构成理论,对于票据法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即使适用不同票据理论的结果也相差无多,但是合理的结论不仅以合理的理论为基础,就法律已进行详细的、明确规定的部分,附之以最为符合事实、最为容易理解的理论,这在学术研究上是非常有必要的。”日本学者小桥一郎亦认为,票据理论欲理解票据行为的本质,解明票据上义务的发生根据,并非仅仅是概念的游戏;当然,应该注意避免沦为概念游戏,但是有必要弄清楚以往的学说基于对何种问题的关注而使用了诸概念。可以说,“只有明确票据债务的成立和票据权利的移转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的票据行为论即票据理论,才是决定这些要件欠缺时所发生的票据抗辩的性质及效果的基础理论”。

在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性质为何,无须再争论。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梁宇贤认为:“以上两种学说(契约行为说与单方行为说),互有利弊,其对票据行为性质之说明,皆可适用,故英美学说与德日学说各有其存在之理由。……然近代各国票据法,对有关重点,悉已规定齐全,上述两种学说之结论及其优劣,实无再争辩之必要。”但是,“采取何种学说,对票据立法的规范技术,司法判例中适用法律的说明等仍会有较大影响”。如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洋一所言:“各个票据行为非必具有同一性质,但若从统一可能性去探讨,以求得同一之性质,并以之作为票据行为共通之性质,实有其实益。”即使有数种学说都导出几乎同一的结果,但必须考虑哪一个学说更为合乎逻辑、哪一个学说更符合本国的立法现状、哪一个学说对于有关票据的各种问题能够作出统一的解释。二、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

票据法学者通常论述的票据理论大抵分为两大派别,即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契约说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必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单方行为说则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仅有行为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行为说又分为创造说及发行说,并在契约说及发行说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权利外观说。但无论上述的何种学说,对票据行为均采取了一元的构成模式,即票据行为人自始发出一个意思表示,而票据行为则因该意思表示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有效成立。(一)契约说及其评价

契约说首创于19世纪,英美法学者多采此说,而在德国、日本则为少数说。该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是因为他与票据债权人订立了契约,而契约的成立,首先票据债务人必须作成票据,并由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付于票据债权人,而票据债权人又必须受领该票据,票据行为才告完成。而票据本身即为契约,无须另外订立契约来证明票据关系的存在。我国学者王明锁主张契约说,认为承认票据行为的契约性质更具科学性,也有利于实践。票据关系的产生是票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往往就票据的种类、金额以及支付的时间等进行约定,达成一致的意见。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它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票据债权人在票据发行时就是明确的,票据上的收款人就是票据债权人,主张票据行为属契约行为,符合实际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洋一亦认为:“票据行为亦为法律行为,仍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殊不能悖于一般意思表示之原理原则,发行说或创造说均未能把握票据行为之性质,容有商榷之余地。”

提倡契约说者认为,票据上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除意思表示的发出外,尚须到达于相对人始为成立,而“其对外发表(发信及到达),除交付外别无他途”。这样,按照契约说的主张,票据行为人未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即所谓欠缺交付的场合——基于占有委托(如票据作成后托他人保管而受托人违反委托意旨将票据转让于第三人)或者占有脱离(票据作成后被盗、遗失或其他违背本人真意的事由而为第三人取得)——即使票据行为人完成记载及签章而已作成票据,其意思表示亦尚未最终完成,票据债务不成立。这样,票据交付的欠缺作为对物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向任何持票人主张。但是,对于善意的持票人来说,票据是否经过签章人有效的交付而置于流通,在流通中是很难查证的,而“契约说将未交付而流通的票据所导致的风险通过对物抗辩分配给持票人负担,虽然保护了出票人,但是严重牺牲了持票人的利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另外,契约说者认为,票据债务发生的根据是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契约的成立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不仅要有行为人要约的意思表示,还要有相对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之承诺意思,大多认为是依相对人之持有票据而定”。总而言之,契约说论者认为,票据行为并非完全无视票据受让人的意思而发生效力,即使不以受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至少亦存在承诺的意思,而该意思通过受让人受让票据而体现出来。这样,在存在影响相对人承诺意思表示生效的情况下,如行为能力的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况,即票据债务不成立,从而该事由构成对物抗辩,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

综上所述,按照契约说的主张,票据的作成仅为票据上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要素之一,是票据上意思表示的准备阶段,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票据的交付是票据上意思表示发出及送达的方法,也是意思表示的一个要件事实。可见,在契约说之下,票据的作成与票据的交付二者均无独立的法律意义,均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是构成票据上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要素。但是,这种理解不仅不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且难以确定作成票据后交付于相对人之前的阶段票据上的记载及签章究竟为何种效力,因此,“在票据到达持票人之过程,不得不认为是一种悬摇状态”。(二)发行说及其评价

发行说将票据行为理解为一种非契约的单方行为,认为仅依票据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但是,发行说亦认为,票据债务的成立不仅需要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章,还需要签章人依自己的意思将票据实际地交付于相对人;当行为人制作票据而未进行票据交付,票据行为尚未完成,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我国大陆学者汪世虎支持发行说,其理由如下:首先,它以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克服创造说仅以行为人的签章无须票据的交付行为即成立,从而忽视当事人意思表示本质的不足;其次,在欠缺票据交付的情况下,发行说确有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力之嫌,但可结合权利外观理论加以弥补;最后,从各国立法及判例来看,由于大多肯定票据行为只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合乎票据法上的形式要件即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接近发行说的主张,特别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在对汇票、本票、支票的定义中均有“签发”字样,足以说明采用发行说。

可见,发行说亦认为,票据上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成立必须对相对人为之”,因此,票据行为人不仅需要完成票据记载及签章,而且需要依其自己的意思,将票据现实地交付于相对人,而票据交付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的体现。这样,当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及签章(作成票据)而将其具体的效果意思表示于票据上,其表示环节尚未完成,意思表示不成立,从而欠缺交付构成对物抗辩。为了弥补发行说对善意持票人保护的不力,修正发行说将交付的欠缺区分成占有委托和占有脱离两种情形,赋予二者以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占有委托的场合,如他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思而将票据交付于第三人时,视为票据行为人为存在任意投入流通可能性的交付,从而,根据该第三人的交付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且发生效力,签章人只能对直接相对人及恶意受让人主张对人抗辩;而在占有脱离的场合,这种票据的交付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为,因此,仍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其作为对物抗辩具有绝对的对抗力。然而,票据法相关制度并未区分占有委托与占有脱离,且在票据法中实在没有如此区分的必要,因为票据相对于民法上一般动产具有更强的流通性,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增强了原权利人对票据保管的注意义务,从而扩大了范围。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欠缺交付而投入流通的票据推定为已完成交付,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未经交付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但是,将流通中的票据都视为已完成交付,“使票据的交付实际上失去了其决定票据行为完成和有效成立的立法意义和实际意义”。

虽然发行说不同于契约说,无须有相对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其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受相对人因素的影响,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契约说之下,相对人授受票据交付即认为存在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既然票据行为均以交付为必要,就可以收容到相对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一种契约。

综上所述,在发行说的立场上,“票据之作成,并非为意思表示之完成,而仅为构成其要素之事实行为而已”,而票据交付也仅为意思表示的送达方法。换言之,发行说之下,票据的作成与票据的交付非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票据上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这样,与契约说一样,在票据作成后交付于相对人之前的这一阶段,难以确定票据及交付行为的效力。(三)创造说及其评价

创造说认为,票据债务的发生始于票据行为人的创造,有无相对人在所不问;只要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章(作成票据),“无需另为票据交付,票据债务即自然发生;即使票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而被他人取得并被置于流通过程,仍然具有约束力”。基于此种观点,票据上意思表示仅以票据书面的作成(票据记载及签章)而成立;票据行为的有效以及票据的效力,不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条件;票据交付只是对既存票据权利的转让,是否进行交付属于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人抗辩事由。

日本学者铃木竹雄认为,如果票据债务的发生以交付为必要,那么,即使行为人已作成票据,在将该票据依自己的意思进行交付之前票据行为尚未完成,从而不问票据的受让人为善意抑或恶意,票据行为人均不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但是,从票据受让人的立场上看,其无法得知票据的交付是否依行为人的意思而完成,致其遭受不可预知的损害,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从实际的结果上,不以交付为必要的考虑更为合理。我国大陆学者谢石松亦主张创造说,认为:第一,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行为依行为人单方面所为的有关行为而成立;第二,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作的书面记载来决定,行为人依法记载其行为意思于票据并签名盖章时,有关的票据行为即告完成;第三,即使在主张契约说的英美法国家,亦规定票据行为人虽然能够以契约的无效免除其对直接相对人所承担的义务,但不能以此对善意取得有关票据的关系人主张抗辩,并且凡票据脱离有关票据行为人的占有时,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存在,否则应推定票据已完成有效的交付。

在创造说的立场上,票据上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无须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的成立不以到达相对人为必要,票据行为人只需将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于票据上,即为票据记载及签章而作成票据,意思表示即告完成并发生效力;无论基于占有委托,还是占有脱离而使票据置于流通,票据行为人都要负担票据债务,欠缺交付仅为对人抗辩事由,这极大地保护了票据受让人。根据创造说的主张,票据的作成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本身就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

创造说明确回答了票据作成至交付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并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欠缺交付的场合,创造说无须借助其他的理论,依其本身的理论构成即能够合理地得出票据行为人对善意的第三受让人仍应承担票据义务的结论。但是,另一方面创造说也受到了众多批评。首先,创造说仅以票据的作成为问题,“将义务负担的意思仅固定于证券的作成,而导致意思表示的切断,为此不得不使用交付、所有权取得等不符事实的技巧,以处理意思的继续性问题”,并且创造说的根据乃“以作成之票据,即成为一价值物之观念”,但“仅在票据上记载义务负担表示,是否即已发生某种价值,颇有商榷之余地”;其次,按照创造说票据作成时即产生票据上权利的主张,在完成票据之后未交付之前,票据行为人“自己是自己的权利人,同时又是自己的义务人,违背法理”,导致权利概念及法律行为概念的外延扩大化,并且“由于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如果在票据交付之前即成立债务,则该债务将成为无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无主债务,这是很难解释的”;最后,创造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依票据的作成而发生,致使票据行为人仅以在票据签章即负担票据责任,使得票据行为人的责任成为一种近乎绝对的责任,“出票人作成票据后被窃取时,即使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占有,也成为债权人,如此结论违反法的常态”。有鉴于此,学者将创造说发展为以创造说为基础的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又称二阶段创造说。

现今,学者所称创造说多指二阶段创造说,因此,下文中的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仅指契约说及发行说,而在契约说与发行说上附加权利外观理论以实现对善意受让人保护的学说为权利外观说。(四)权利外观说及其评价

权利外观理论认为,与真实权利状态不同之外观的人,对信赖该外观事实的善意人,必须依此外观承担责任。由于契约说和发行说均主张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而票据的第三受让人通常又无法得知票据是否经有效地交付。因此,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大多契约说和发行说论者均提出与其理论结合权利外观法理以求结果的妥当性。而票据法理论上的权利外观说认为,存在一定签章事实的票据行为即具有公信力,亦即不问票据行为人的意思如何,凡在票据上存在可归责于票据行为人的事实,且有一种权利外形(有效票据)的存在,则须保护善意受让人。从行为要件上考察,虽然这种作成行为对善意第三人具有与意思表示相同的法律效力,但也并非是意思表示行为。可见,严格上说,权利外观说并不是与契约说、发行说相并列的票据理论,而是从保护票据受让人的立场出发,补充契约说或发行说的不充分之处,附加在这些学说之上的理论,主要用于说明票据欠缺交付时,票据签章人票据责任的形成。

将票据理论与权利外观理论相结合的权利外观说,似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提供了极其有效的解决方法,但事实上存在很多疑问。

第一,适用权利外观理论,首先必须存在权利外观足以使人认为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权利外观”,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权利外观所涵盖的范围越广,其理论就越趋复杂,结果将导致舍弃各范围的内在本质,权利外观说也就变得毫无实用性。

第二,票据行为人依权利外观理论负担票据上责任须存在归责事由,但是,何种场合即可认定有归责事由并不明确,从而对于票据受让人给予保护的界限也不明确。因此,学者们对此认定标准提出各种见解:有认为作成票据本身即可构成归责事由;有认为对票据保管上的过失才构成归责事由。如果以前者为标准,票据作成本身即意味着承担票据责任,其结果回归到创造说,主张契约说或者发行说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以后者为标准,则票据行为人是否负担票据债务,其界限含糊不清,致使对票据受让人的保护有所欠缺。

第三,根据权利外观说,在欠缺票据交付时,已完成票据签章之人无意思表示而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即使根据该学说,无意思能力人所为票据签章亦不能发生效力,此自不待言。权利外观说不以意思表示为负担债务的根据,却又要求行为人具有意思能力,这不得不认为欠缺逻辑上的合理性。并且,对于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判断时间亦不明确。契约说和发行说认为,至少需要在票据交付时有行为能力,但是,在交付欠缺的场合,依权利外观理论追究票据行为人票据上责任时,如果以票据作成之时作为判断时点,那么,行为人在票据作成时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未经票据交付而使票据投入流通之前的期间又丧失了行为能力,票据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相反,在票据作成时无行为能力,但在未经票据交付而使票据投入流通之前又恢复行为能力的场合,又当作何处理?权利外观说对此均难以作出合理的说明,这也正是权利外观理论的缺陷。

第四,在票据法已存在有关善意取得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导致与同一票据相结合的复数权利,从而在对一部分票据债务人的关系上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关系上则以权利外观理论加以说明,这种理论构成是否妥当,不无疑问。例如,A以B为收款人签发票据,B在该票据上进行空白背书,但票据于交付之前被C盗取,而D从C处善意取得票据的场合,如果根据权利外观说,D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定取得对A的权利,但对B的权利,似乎只能依权利外观理论取得。三、票据行为二元构成论

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将票据的作成与票据的交付作为不可分的一个行为;换言之,票据的作成与票据的交付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者仅为票据上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要素,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这样,根据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票据债务不仅可在票据行为人处产生,在欠缺交付等场合,亦可自始在第三人处产生,这显然欠缺逻辑上的合理性。弥补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的内在缺陷,有学者主张票据行为二元构成论,从而对票据的作成与票据的交付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一)松本说及其评价

日本学者松本烝治将票据行为区分为票据债权行为与票据物权行为:票据债权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单方行为,依票据的发行而成立;票据物权行为是以转移票据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原则上依物权契约而继受取得票据所有权,作为例外,依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票据所有权。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与票据所有权应分别予以考察:票据物权行为虽是转移票据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但票据上的权利如不持有票据则无法行使,因而,关于票据的物权契约以交付票据为要件;而票据债权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票据债务人对不特定票据债权人中的任何人均表示其负担债务的意思;但是,票据行为非因票据签章而立即成立,须有向他人交付票据或交付邮寄等行为才能最终完成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因票据的发行而成立,但其行为效力并不因此而立即发生,须待他人取得票据所有权,始发生票据债权行为的效力。

对于松本说的上述见解,铃木竹雄提出批评道:“该说将票据上权利与票据所有权相区别而论,但从票据上权利分离出去的票据所有权不过是观念上的东西,因为,权利与证券相结合,并作为一体而转移才是有价证券的本质所在。”日本学者服部荣三亦认为,票据所有权说以与票据上权利相分离的票据(纸张)的所有权为论述对象是错误的,应该以纸张+权利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为论述对象。“票据的意义不在于票据用纸的所有权,对于纸张并无附随所有权的理由”,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其意思也并非是取得票据所有权,而是取得票据上权利。可见,票据上权利才是主权利,票据所有权则从属于票据上权利;取得票据权利所需的,并非是票据所有权,而是票据的持有。票据债权的发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而这是为了将看不见的权利转化为看得见的权利,以确保权利的流通,并不是以票据上权利与无形所有权的联系为目的。因此,权利的成立只要存在可将其物化的物体为已足,不问其是否由票据行为人所有。“此等因依票据授受,使其票据上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而成立并发生效力的说明,虽极为简明,但如此区别,非仅毫无实益,反而有诱发法律关系趋于复杂之嫌。”(二)田中说及其评价

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认为,出票是一种特别的证券上行为,其并非是一个行为,而是由两个行为,即票据的作成行为和票据的转让行为而成立。依出票人单方的作成票据,即成立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而该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出票人本人,义务人则为本票的出票人或汇票的拟定付款人,但是,票据的作成是绝对的对内行为,出票人自己持有票据期间,与外界尚无任何联系,因此,出票人本身并无任何票据上的权利可行使,亦不负担票据义务,待将其所有的票据让与收款人或他人时,这些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的同时,亦取得该证券上潜在的权利,票据始处于交易完成的状态,才存在外部的债权人。出票人将作成的票据与表现于票据上的权利均让与收款人时,收款人继受取得票据上权利,而基于此种让与行为,法律逐使出票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本票的出票人是确定的债权人,无须担保责任的存在;担保责任的发生,须由行为能力人依其自由意思交付票据为必要,因此,虽作成票据时为无行为能力人,但交付时已恢复行为能力的,并不妨碍担保责任的发生;反之,票据作成时有行为能力,但交付时丧失行为能力的,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因第三人无从知悉其取得的票据依何种理由而流通,因此,纵然该票据是被盗或遗失等非基于作成人的意思而流通,依外观主义出票人仍不能免除其责任。

然而,田中耕太郎的二阶段行为说,仅停留在出票的场合,至于其他类型的票据行为为何种情况并未展开论述,并且,虽然田中说认为承兑是单方的债务负担行为,但对于第二阶段的票据转让行为则未进行进一步的阐述,这在票据保证的场合亦同。因此,在承兑及保证的场合,除第一阶段票据的作成行为之外,是否应承认存在第二阶段票据的转让行为并不明确。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洋一指出:“绝对内部的行为即未开始与外部有何关联时,何如能发生权利?为何要承认其债权已发生等问题?均耐人寻味!按债权于人格者间有意思表示时始发生,否则应无发生之余地。又发票人与受票人间之票据让与如属物权契约时,非必以票据之交付为成立要件等理论,实难理解。”(三)菱田说及其评价

日本学者菱田政宏将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意思表示的书面行为和票据的移转行为即交付行为两个行为,从而认为票据上意思表示的瑕疵亦有必要对书面行为和交付行为二者分别进行考察。首先,着眼于书面行为,票据行为人与第三受让人是债务负担意思表示的直接当事人,例如行为人受票据授受相对人的欺诈而为票据行为,以书面行为(债务负担意思表示)为视角,并从第三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可以视为第三人的欺诈问题;在通谋而为意思表示的场合,则可以作为心中保留的问题处理。其次,着眼于交付行为,交付行为的瑕疵是有关票据转移的瑕疵,这种瑕疵应在票据交付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进行考察,这样,交付行为的瑕疵不同于书面行为的瑕疵,第三受让人处于民法上的“第三人”地位。

菱田说虽然是一种独创性的票据理论,但对其思考方式最为不解的是该说在交付行为存在瑕疵的场合,依民法的规定和票据法的规定两者来确定对第三受让人的保护。菱田说主张:“即使第三受让人有过失而无法适用民法关于善意人保护的规定,只要无重大过失即可以适用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规则;而第三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场合,亦可以适用民法不以无过失为善意人保护要件的规定。”可见,该说在交付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场合,对第三人的保护,如果民法所要求的善意不以无过失为要件即适用民法的规定;相反,如果善意以无过失为要件则适用票据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这在解释上显然缺乏统一性。四、票据行为二阶段说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是在创造说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日本,主要由铃木竹雄、前田庸、平出庆道、庄子良男及浜田道代等学者所主张。创造说对票据行为采用一元的构成理论,仅以票据的作成为阐述对象,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则对票据行为进行二元化理解,对票据的作成和票据的交付分别进行效力分析,属于票据行为二元构成论,因其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在下文中重点加以阐述。(一)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主要观点

铃木竹雄在其著作《票据法·支票法》中,对于他所主张的票据理论作了如下的说明:“创造说仅以票据的作成为问题,而契约说则将票据的作成和交付作为一体来把握,相对于此,可以将票据的作成和票据的交付二者均作为问题,分两个阶段,分别进行考察。第一阶段的票据的作成,是依签章人的单方行为而单方面地进行,据此签章人负担票据债务,成立与该债务相对应的权利,同时该权利与票据相结合,而此种权利的主体是作为票据持票人的签章人本人,因其同时又是义务人,所以不能现实地行使权利,但作为权利人当然得处分其权利;第二阶段的票据的交付,是移转依票据的作成而成立之权利的行为,这在出票及背书的场合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因此,如果没有签章人的票据交付,则无法转移权利,从而票据的盗取人及受托保管人应是无权利人,但是如果其具备形式资格,那么从该人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总之,根据第一阶段票据的作成而产生的票据权利,在第二阶段通常依票据的交付而转移,作为例外,依善意取得而享有权利。这样的思考方式,适用了有价票据上有关权利的存在与归属关系的理论,也是最符合有价票据本质的见解。”日本学者前田庸亦认为,票据行为是“由以负担票据债务、并将所成立的权利结合于票据为目的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与以票据上权利的转移为目的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这样两个行为构成的法律行为”。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是依票据的作成而成立的行为,其不仅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且以与债务相对应的权利结合于书面为目的,据此成立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依票据的交付而成立,并以转移结合在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的行为。

概而言之,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之下,票据行为是由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的作成行为)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票据的交付行为)这两个阶段相互独立的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前者是单方行为,基于票据行为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后者是契约行为,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解释力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以其理论构成解释相关票据的各种问题具有以下的优势。第一,可以在理论上明确地说明票据各个基本制度的相互关系。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相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问题,善意取得是相关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问题,如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治愈”票据权利转移行为的瑕疵,是权利转移层面上的问题,而对人抗辩切断制度是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均有效成立且无瑕疵,但基于票据外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原因关系)而产生抗辩的场合,该事由在对善意人的关系上得排除,从而“治愈”原因关系上瑕疵的制度。第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使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两个概念得以清楚地说明票据抗辩的分类,即在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欠缺成立要件的场合为对物抗辩;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存在瑕疵的场合为无权利抗辩;票据行为本身无瑕疵,但其以外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所产生的抗辩为对人抗辩。第三,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可以不依赖于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导出对票据债务发生要件的妥当的结论,并对于阐明围绕着票据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也有着重大的作用。票据理论主要是围绕着票据债务的发生要件展开讨论的,但是票据上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仅限于票据债务负担方面,也涉及票据权利转移方面的问题。换言之,围绕着票据的法律关系形成了票据债务负担方面与票据权利转移方面两根支柱,而且这两个方面分别具有不同的性质。这样,在探讨各种有关票据的问题时,必须明确区分其属于哪一个方面的问题,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可以从债务负担和权利转移两个方面明确票据上的各种制度和理论的联系,以此对有关票据的问题进行整体性的考察,并对各个制度进行分析与检讨。

为了解决有关票据的各种问题,票据理论各学说存在各自合理领域的同时,也存在需要针对问题点加以个别的修正,或者应用其他的理论及解释技巧的领域。但是,如果某一票据理论仅以该理论能够解决众多相关票据问题,且不失其理论的整合性,即可判断出该理论具有合理性。鉴于此,本文认为,在各种票据理论中,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是最为合理的。(三)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合理性

在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之下,作成行为和交付行为属事实行为,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则认为,票据的作成行为与交付行为是分阶段进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均以行为人意思表示为基础,票据行为是一种复合的意思表示。票据的作成行为与交付行为并非同时进行,二者间必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且不同于完成于票面上的作成行为,交付行为在票面上无从查知,而这些为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形成提供了可能性。

1.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独立意义(1)票据的特性使然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权利与证券的结合,而不是单纯的权利的证明,它是二者的统一物,对于有价证券来说,权利就是证券,而证券就是权利”,因此,“票据”的存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票据又是设权证券,从而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行使及转移均以票据证券为必要,票据上的权利亦依票据证券的作成而自始发生。换言之,在作成票据证券之前票据上的权利尚不存在,待票据完成之后,自始发生票据上权利,同时票据证券即与其所表彰的票据债权结合为一、密不可分。在票据上,权利的证券化更为彻底,票据也就具有表彰权利并与行使权利密切相关的特殊物的性质。

票据行为正是因为关乎特殊动产之票据的行为,自然具有与其他法律行为不同的特点。例如,出票的场合,首先制作票据,并将其交付于相对人,而票据的作成,当然应为创造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否则即使作成票据,也无权利的存在,那么此不能称之为票据,只能算是一张纸片。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亦有效成立,从而不得不认为票据上权利亦有效产生;既然现实地存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那么就不能无视这种适法票据的存在。如果按照契约说和发行说的主张,出票行为在欠缺交付或者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或经撤销归于无效,则不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但又因这些事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使得票据权利在善意第三人处自始发生,从而同一票据证券在其流通的某一阶段不表彰权利,而在其他阶段又表彰权利,这实在难以认为是统一的有价证券理论,其合理性不得不引起怀疑。另外,此依票据法学界所公认的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亦可以得到证实。如票据法规定,即使票据上存在伪造签章,其他票据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上责任;即使出票签章为伪造签章,背书人亦可以有效转让该伪造票据,这意味着在伪造票据的场合,票据(票据上权利)亦有效成立。

概言之,基于票据的有价证券性、设权证券性特征,只要作成形式上适法的票据,即存在表彰于该票据上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票据的作成行为是创设票据上权利的行为,此在背书、承兑、保证的场合亦同。鉴于此,应当赋予票据的作成行为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以独立的法律意义,须单独探讨该行为引起的法律效果。(2)票据关系的特性使然

票据关系具有不同于民法上法律关系的特性。民法上的法律关系通常发生在直接相对人之间,以第三人的介入为例外;而在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上,则以第三人的介入为常态,从而存在多方法律关系。如果对此进行归类,可分为两类票据关系,即票据行为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人与票据的第三受让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票据行为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经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于相对人而成立,这一票据关系的形成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并无太大差别;而依票据行为人的作成行为成立的票据,经流通(背书转让)到达第三受让人时,票据行为人与该票据受让人即发生票据关系,而此种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特有的。即是说,票据的作成行为关系到票据行为人与直接相对人之外的多数票据受让人,而票据的交付行为则仅关系到票据行为人与直接相对人,而这正是票据关系特殊性的根源。鉴于此,为全面探讨各种票据关系,有必要区分票据的作成行为与交付行为,对二者分别进行效力判断。(3)票据行为的特性使然

票据法上的基本问题有: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存在与否的问题;以票据上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的问题。从而,相关票据的问题,主要分为债务负担方面和权利转移方面。

①票据行为的债务负担方面——票据债务负担行为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为的、具备基本形式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均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即使某一票据行为归于无效而该票据签章人不负担票据债务,票据上的其他票据签章人仍须各自依其签章负担票据债务。可见,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有关票据债务负担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权利移转问题,因此,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又称为票据债务独立原则。例如,A以B为收款人签发票据,C盗取B的该票据并伪造B、C间的背书后再背书转让给D,而D为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在这一事例中,票据持票人D欲行使票据金额请求权,面临两个问题:一是D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是D得向何人主张票据权利,即票据上存在何人的票据债务。而第一个问题是权利移转方面的问题,第二个问题则是债务负担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B未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因此当然不负担票据债务,而C则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必须由其负担票据债务。虽然不存在作为基础之B的票据债务,但是C的票据债务仍有效成立,此正是基于票据债务独立原则。但是,在此C负担票据债务与D能否取得票据权利是各自独立的问题。当然,如果D善意取得票据权利,那么可以行使对C的票据权利,但显然即使D未能取得票据权利,也不影响C负担票据债务。即不论D能否取得票据上权利,C的票据债务均有效成立,在出现正当的票据权利人时,亦须向其负担票据债务。

此外,票据法条文中亦有应理解为仅相关债务负担一方面问题的规定,或者仅作为债务负担方面的问题加以理解才能导出合理结论的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一规定即应为债务负担方面(票据的作成行为)的规定。再者,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有关变造的规定,即“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此规定仅适合于票据记载事项中关于债务负担方面的问题,而对于收款人的记载等关于权利转移方面的问题上则无法妥当适用。

②票据行为的权利移转方面——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善意取得是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权利的转让行为因瑕疵而不能发生权利转移效果的场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而“治愈”其瑕疵的制度,是有关权利转移方面的问题。如A以B为收款人签发票据,C盗取B的该票据并伪造B、C间的背书后再背书转让给D,而D为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在此种场合,因C盗取了票据,故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从B转让至C,C为无权利人。这样,从C至D的权利转让因为是无权利人所为,原本不能发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是为了保护善意人D,承认C对D权利转移的效力,从而使D取得权利而使B丧失权利的制度为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场合,所存在的是C、D之间权利转移方面的瑕疵及其“治愈”的问题,并非是或B或C有无票据上债务的问题。当然,一般而言,B未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因此无须负担票据债务,而C则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因此其必须负担票据债务。但是,B不负担票据债务是因为B的背书是伪造背书,所以其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不能有效成立,而C应该负担票据债务是根据票据债务独立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

票据法条文中亦有仅应理解为相关权利移转一方面问题的规定,或者仅作为权利转移方面的问题而理解才能得出合理结论的规定。a例如,有关收款人的记载是相关权利转移方面的问题,因此,即使收款人的记载被他人变造,亦不能适用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变造票据上的签章人债务负担规则,这样依变造后收款人的记载而背书连续票据之持票人即具有形式上的资格,变造之前签章的人除非举证证明该持票人为无权利人,否则须向其负担票据上债务。

综上所述,有必要将票据行为分为债务负担方面即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权利转移方面即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对二者分别进行考察。

2.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独立意义

根据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依票据债务负担行为而成立的票据权利,依第二阶段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从行为人转移至相对人处。这种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不同于契约说中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与交付契约一体化的情形,是与第一阶段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相互独立的有因的债权转让契约。票据权利移转行a[日]前田庸:《手形権利移転行為有因論——債務負担行為と権利移転行為を区別する理論の妥当性》,載《現代商法学の課題》(中),有斐閣1975年版,第925頁注(5)。

为有因论正是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与其他票据理论相区别的主要论点:对票据行为采取一元构成的票据理论,因将票据的作成行为和交付行为二者为一体,所以不得不将其整体定性为无因或有因;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即票据的作成行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交付行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因此有因抑或无因亦可以分别进行考察,并且将主张交付行为存在瑕疵的无权利抗辩作为不同于对人抗辩的、独立的票据抗辩类型,而这正是票据行为二阶段说对票据法学最重要的贡献之一。(1)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所不及

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与安全性,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发展,就需要将票据行为的效力同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使其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于是产生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逐步成为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的一项基本理论。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票据行为之所以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可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行为自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因此,确定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应以无因性的含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

虽然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但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并非毫无联系。因此,如果绝对地坚持无因性,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完全隔开,不仅不可能,更是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亦是不可取的。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旨在保护正当票据持票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但是,不能因此而轻易舍弃对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权利的保护,这亦非票据法的本意所在。鉴于此,票据法学界普遍认为,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抗辩及对第三人的恶意抗辩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

例如,本票在A、B、C之间转让,而B、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或者B清偿票据债务后未收回票据等场合,C本应将票据返还给B,但并未返还,却向出票人A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如同此种情况,在原因关系消灭而应返还票据的现时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场合,是否可以支持C的请求,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关系的影响,从而,即使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也不过是B、C之间的人的关系,产生对人抗辩,而A则不得以B与C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而拒绝向C支付票据金额。但是,如果承认负有必须向B返还票据之义务的C拥有向A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那么无论在其结果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是不合理的。

第一,作为承认C得对A行使权利的根据之一,就是认为即使允许C行使票据上权利,C亦应将从A处获得的票据金额返还给B,从而防止发生C的不当得利。这样一来,也就等于B委托C代为取款。但是,在此种场合,B当然没有委托C代其进行取款的意思,反而处于请求返还票据或者得请求返还票据的地位。因此,不得不说上述的思考方式违背了B的意思,而无理由以损害B为代价而承认C的权利行使。并且,事实上,对于负有返还票据义务而不履行,反而从A处获得票据金额的C来说,期待其向B返还票据金额是不可能的。

第二,有学者认为,如果不承认C对A的票据金额支付请求,那么,在C怠于向B返还票据或者废弃票据的场合,A虽然处于票据主债务人的地位,但却被免除了票据债务,这种结果是不合理的。在C怠于向B返还票据的场合,B完全可以提起票据返还请求诉讼而取得票据的返还;而在C废弃票据的场合,亦可以依公示催告获得除权判决,从而得向A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可见,在法律上不可能免除A的票据义务。当然,如果B怠于履行上述程序,也可能导致免除A票据债务的结果,但是,此时权利人B自己放弃行使权利,即A票据上债务的免除是基于B的不作为引致,并非绝对不可以,而且因权利人放弃权利而使义务人得利的情况也并非罕见,而如果让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而未履行的C获得利益,显然不合理。

第三,有学者认为该问题之所以发生,归根于B对于C未返还票据一事放置不管,或者在未获票据的返还时怠于救济,因此,承认C对A的权利行使,事后再由B向C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乃属其当然应受之结果。但是,这一情况并非仅在B想要收回且能够收回票据却怠于收回的场合才发生的。例如,B与C缔结了买卖契约,作为价金支付方法,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C,在C未交付买卖标的物而B解除买卖契约的场合,并不是B欲收回票据就能够即时收回。而且应该说,即使在B能够收回票据而怠于收回的场合,对于负有向B返还票据而未予返还的C来说,承认其得向A行使权利,无论如何都不恰当。

第四,即使采取承认C享有对A的票据金额请求权的观点,亦须承认B对C享有票据返还请求这一债权上的权利,而这也就承认了C对A的票据金额请求权与B对C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这两个原本不能两立之权利的并存。因为,如果B向C请求返还票据并获得返还,那么C就无法行使对A的权利;反之,如果承认C得对A行使权利,B则不能向C提出票据返还请求。这样,如果承认二者的并存,在C请求A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和B请求C返还票据的诉讼同时被提起时,则产生如何处理双方请求的棘手难题。

第五,在B与C之间为支付赌帐而背书转让票据的场合,日本曾有判例否认C对A的权利行使。这一结论,如果从无因性的立场出发,则很难作出合理的说明。但是,如果在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的场合,一般地否认C对A的权利行使,这一问题即可轻松得到解决。此外,在出票人乙与收款人丙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出票人的票据保证人甲能否向丙主张乙对丙的原因关系抗辩有分歧,学说为了否定丙对甲行使权利,尝试了各种理论构成。但是,如果从背书人B与被背书人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即否定C得向出票人A行使权利的立场,就不难导出否定收款人丙对保证人甲行使权利的结论。欲对上述问题进行统一的解决,在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否认C对A行使权利的结论才是最为合理的。

综上所述,为保障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人与第三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需要肯定无因性原则的适用,但其范围不应及于全部票据行为领域,在未涉及到第三人的票据交付直接当事人之间以及对恶意受让人,则无适用无因性的必要。虽然票据行为无因性论者亦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作为无因性的例外处理,但是,此种票据关系也是票据法所规范的重要的法律关系之一,而将其作为例外情况难免有失偏颇。(2)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的合理性

在上述事例中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作为拒绝C对A行使权利的理论根据,历来有各种主张,如权利滥用的法理、不当得利的抗辩等等。虽然根据这些理论可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但是,即便如此,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以统一的、整合性的理论为其支撑点同样重要。况且,采用上述的见解与采用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其结论未必相同,而本文认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才是最为合理的。

第一,以票据行为无因性为前提,在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依权利滥用或者违反诚实信用此种基本原则来否定C对A行使票据权利,则可能会导致在理论上前后不一致的结果。因为,在B与C之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特别是就上述事例中承认C向A行使权利为明显不当的场合,依上述的基本原则而拒绝C行使权利应属个别情况,但是在B、C间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经常导出拒绝C行使权利的结论,只能采取否定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法。而一方面仍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另一方面又采取权利滥用理论,这本身就是对权利滥用法理的滥用。

第二,就一般而言,可以将票据债务人拒绝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抗辩,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两种,而这是从票据债务人的角度所进行的划分。如果从票据持票人的角度来看,接受所有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对抗者,为票据上的无权利人。票据上的无权利人,通常为票据的盗取人、拾得人以及保管人等。但是,在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如果不仅B得拒绝向C履行票据义务,而且A亦得拒绝向C负担票据债务,这以以往的理论统一把握的话,C即应为票据上的无权利人。如果以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以外的理论解决,需要将受到对物抗辩相对抗的持票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权利人,另一类则是权利人,但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权利滥用或者不当得利抗辩的对抗。应该说,这种理论构成是复杂而无益的。

根据以上分析,在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作为拒绝C向A行使票据权利的理论构成,依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确认C为票据上的无权利人,可以说是最为合理的。而且,是采取以B为权利人的思考方法,还是采取以C为权利人,依权利滥用理论等来拒绝其行使权利的思考方法,在结果上也不能说没有差异。例如,在B、C间的原因关系消灭的场合,就C的债权人与B的关系而言,则可能发生下述的问题:在C的债权人已对该票据强制执行或者在C破产的场合,是允许B主张第三人异议或者该票据的取回权,还是基于该票据已成为C的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因而B仅能作为单纯债权人之一参加强制执行后的分配,或者在C破产的场合作为破产债权人而行使权利?如果采取承认无因性的立场,那么,票据权利应该属于C(权利滥用论亦以票据权利归属于C为前提),因而,B仅得请求返还该票据的债权,自然也就应该得出第二个结论;而如果依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B则为该票据上的权利人,因而,自然也就应该得出第一个结论。就这一问题而言,作为C的一般债权人来说,该票据仅具有作为C的一般财产的意义,但是对于B来说,就该票据自身具有固有的利益,因而,第一个结论才是妥当的,从而应赞同能够导出第一个结论的有因论。进而,在C自行废弃票据的场合,如果将C视为权利人,则属于C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A当然得免除票据债务,而B只能向C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A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但是,如果将B视为权利人,即使在C废弃票据的场合,B作为权利人,亦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从而得向A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哪一个结果更为妥当,似乎自不待言。

此外,在采取承认C为权利人,同时又拒绝其行使权利的理论,由谁来行使权利并能使时效中断,也存有疑问。在此种场合,如果采取无因论,由于B为无权利人,从而只能由C采取时效中断的措施;如果采取有因论,则B可以采取时效中断措施。而B与票据上的权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能够使B采取时效中断措施的有因论,无疑是最合理的。

当然,将C视为无权利人的理论构成,其当然前提是承认债务负担行为的独立意义,即必须承认依票据的作成行为而成立票据权利,再经由交付行为转移该票据权利。如果不承认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创设票据权利的观点,也就无法承认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独立意义,进而亦无法承认权利移转行为有因论。(四)对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批判及其反论

学者对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进行了各种批判,所提出的疑问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票据交付之前就认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已完成,导致人与人之间尚未现实地发生法律关系的阶段即承认成立票据上的权利,从而只能认为票据作成之初成立自己对自己的债权,义务人同时又为权利人,这实难认同;第二,票据行为二阶段说认为,在债务负担的层面上与交付行为无关系,但是如票据作成行为之时无意思能力而交付行为之时恢复意思能力的场合,结论上又必须肯定意思能力的存在,而根据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票据作成之时债务负担行为已完成,因此难以导出肯定意思能力存在的结论;第三,仅依票据的作成,即表明依票据负担债务的签章人通常的意思,不符合事实情况;第四,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仅依票据的作成而负担票据上债务,也就表明仅以票据的作成为归责事由,而这对于票据行为人过于苛刻;第五,将出票、背书等单一的法律行为分割为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不符合逻辑,同时引发很多问题。对此,下文中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第一个批判,如果仅从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法理的观点理解,自己为债务人的同时又为债权人确实有些不合逻辑,但是,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并不单是债务负担层面上的问题,也是以将与该债务相对应的权利结合在票据这一有价证券为目的的行为,是作成有价证券的行为。这样,作成有价证券之人于交付之前为该有价证券的权利人并非不合理。而且,无论根据何种票据理论,即使记载了某人为收款人,此人亦非立即成为票据权利人。即使所持契约说的主张,也只有在向收款人为票据交付的情况下,其才能真正成为票据权利人,这点是没有差异的。在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立场上,不过是在将已作成的票据交付于收款人之前以票据的作成人为权利人而已,而这符合有价证券法理。此外,在具备法定要件的书面上进行签章即完成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从而票据的作成人成为最初的权利人,这一根据亦可以从其自身进行说明。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付于票据上的权利人之前是不负担任何债务的,直到有了票据的授受才自始产生能否现实地行使权利的问题。但是,在法律上,进行记载并为签章而完成票据,即不论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为何人,票据作成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人为无权利人,则不仅无法免除票据责任,并且得对抗直接相对人的对人抗辩也被切断,从而必须根据票据上的记载文义负担票据债务。因此,应该说,在通常情况下,票据上进行签章的人应该知道依自己的签章行为将会承担非常严格的票据上的责任。可见,签章是债务人将依票据所载文义负担债务之确定的意思表示于证券上的行为,而从这一点上,可以明确应将票据签章理解为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在向特定的相对人交付票据之前,行为人可以损毁票据而免除票据债务,即行为人自身享有对该票据的处分权,票据权利人处于无法现实地行使权利的状态。因此,票据的交付也不过是将票据权利赋予特定相对人的行为。总而言之,根据票据的签章即可完成票据债务负担行为,据此成立独立于原因关系的票据债权(票据债务),并且如此成立的票据权利是事先预定经流通而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客观的财产权,因而,在流通过程中是无法依混同而消灭。作为签章人的债务人自身成为最初的权利人,即签章人因制作了一种作为客观财产权的债权而成为最初的权利人。当然,签章人也是最初的票据所有人,因为证券是债权的附属物。

其次,关于第二个批判,即如果实施票据作成行为时欠缺意思能力,而在实施票据交付行为时又恢复到正常状态而具备意思能力的场合,作为合理的结论应该肯定意思能力的存在,但是如果像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所主张的票据作成之时视为债务负担行为已经完成,那么无法导出上述之肯定的结论,而这正是票据行为二阶段说的局限。诚然,票据作成之时无意思能力,根据票据行为二阶段说,最初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归于无效,此时,作为实施交付行为的前提,应理解为以在正常的状态下重新进行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已足。而意思表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为之,因此,在正常的状态下进行票据的交付,通常可以视为进行了默示的意思表示,由此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得以有效成立。这种情形既可以认为是“治愈”票据债务负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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