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7 15: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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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鹏,但小红

出版社: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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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

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试读:

前言

国家教育部针对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明确提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应有别于学科教育,应具有更加鲜明的职业性、实践性和岗位针对性,应更加注重知识的有效传播。”为了适应我国高等法律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与建设,我们有必要对高等法律职业技术教育的理念、手段、方式和课程进行全面深入的改革。作为这一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组织全校各学科、专业的骨干教师,会同院外行业专家参与、编写了一套法律高职教学专用教材,《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即为该系列教材之一。

我国高等院校传统法学教材以学科知识体系为框架,在内容编排上“重理论、轻实践”。在研究型法律人才培养领域使用这样的教材无可厚非,但是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以服务型和技能型法律人才为目标,传统教材已经无法满足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需求。因此,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在主持自编高职专用系列教材时,结合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特点与要求,明确提出“理论以‘必需、够用’为尺度,强化实践性教学”的编写思路,按照“以任务驱动和工作流程为导向”等创新型高等职业教育的教学理念,打破传统教材格式化的学科知识体系,以典型工作任务和工作流程重新整合教材内容,设计出相应的教学单元或模块。以本教材为例,我们按照知识产权法学习所需要完成的典型工作任务依次设计出“认识知识产权——细分知识产权——取得知识产权——行使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五个教学章节,将知识产权法的学科知识有选择地融入这些章节中。适当削减理论内容,增加案例和实训内容在教材中所占的比例。在强化基础理论教育、突出职业技能训练的前提下,重组知识结构、更新教学内容,突显高等法律职业技术教育的办学特色。我们认为,教材改革是教学改革的重要基础,是课程建设的主要内容,有了适合高等法律职业技术教育的配套教材,再配合相应的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高等法律职业技术教育培养技能型人才的目标必将实现。

本书由王鹏、但小红统稿,审定。各章节参加撰稿人具体分工如下:

王鹏:单元一项目一,单元五项目一和实训一、三、四;

但小红:单元二项目四和实训二;

林文:单元一项目二、单元五项目二;

欧滔:单元二项目一、二、三;

朱文博:单元三项目一、二,单元五项目三以及实训五;

王桂玲:单元四项目一、二、三。

最后,特别感谢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文先生。作为实务领域的专家,他有着丰富的知识产权案件办案的实践经验,能在百忙中抽出时间亲自参与撰稿,实是本书之幸!《知识产权法原理与实务》编写组2012年9月单元一 认识知识产权

本单元介绍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特征、作用,并简要介绍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在本单元中,我们要重点掌握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对知识产权的范围形成基本认识,理解知识产权在促进知识经济发展和鼓励知识创新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并初步了解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知识目标】重点掌握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与特征,认识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理解知识产权的作用。【能力目标】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现象与事件,能正确认识其是否涉及知识产权,以及涉及何种性质的知识产权。【内容结构图】项目一 知识产权【引例】2010年11月2日,盛大文学总裁侯小强陆续发布数篇微博,指责百度将几乎所有中国作家的作品“以用户名义上传到百度文库供网友免费阅读”,其呼吁出版业同仁联系盛大文学联合起诉百度,称“百度文库不死,中国原创文学必亡”。2010年12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盗版的联合声明》,称“必将与百度文库的侵权盗版行为斗争到底”。2011年3月15日,贾平凹、韩寒等50位作家公开发表《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指责百度“偷走了我们的作品,偷走了我们的权利,偷走了我们的财物,把百度文库变成了一个贼赃市场”。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百度“侵权门”事件因其涉及广泛的社会公众利益和巨大的“名人效应”而备受关注。

思考:从法律角度分析,百度“侵权门”事件涉及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从该案来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什么?与其他民事权利比较,知识产权有什么特点?【基本理论】

在开始接触这门课程时,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知识产权是什么?跟我有关系吗?学习知识产权法有必要吗?

其实,知识产权离我们一点也不遥远。比如你是一名消费者,当你在看电影、听音乐、读书籍时,那都是在享用他人创造的智慧成果。在这个过程中,你需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就可能会涉及侵权行为而产生法律纠纷。当然,你自己也可以从事各种智力创造,如写作、绘画、进行发明创造等,自然你也会成为这一创造成果的权利人,别人使用你的创造一般应以征求你同意和向你支付合理的报酬为前提,你可以通过行使权利令自己获得利益;如果你是一名商人,你的产品或服务要想与其他人所提供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内在素质有区别,就不能不考虑拥有专利、商标、版权或产地标识等权利,否则你的事业便很难做大做强。可见,知识产权渗透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英文名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直译为智力成果权、知识财产权,是指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具有非物质化的特点。人们通常将以非物质财产为对象形成的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据学者考证,知识产权一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的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在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知识产权一词逐渐为国际社会普遍使用。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不同国家和地区,甚至不同的学者都有其各自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范围应主要根据我国国内法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两个国际条约来设定。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仅指著作权(或称“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也是与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几类知识产权。而广义的知识产权除了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外,还包括科学发现权、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动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权利。

应该注意到,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体系,它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科技与生产力的发展会催生新型的智力成果,新型的智力成果出现后,则会催生出相应的新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种类根本上取决于科学技术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自知识产权的概念确立以来,其具体范围也不断扩大,呈现出鲜明的“动态性”。三、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专有性

对于在知识产权保护下的智力成果而言,任何人如需利用,除非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必须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侵权行为。也即是说,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处于权利人的独占状态下,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区别开来。知识产权在多数情况下源于国家授予,对于一项智力成果,只能授予一项知识产权,这使得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呈现出有别于有形财产权的特点。比如两个人可以穿同样的衣服,带着款式完全一样的手表,这没有任何问题,他们各自对自己的衣服和手表拥有财产权。但假如两个人分别独立完成了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并且都向国家申请专利时,国家不能对两个申请人都授予专利,而只能把专利授予其中一个人,一般的做法是依据先申请原则,谁先申请,就把专利权授予谁。

事实上,不管是有形财产权还是无形财产权,所有的权利都有专有性,那为什么单单强调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呢?因为知识具有可复制、可传播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同一智力成果可以同时被很多人所掌握,这是有形财产完全不具备的属性。因此,知识产权需要刻意强调权利的专有性。而对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对象形成的权利,则不需要强调其专有性,因为不存在多个主体对有形财产同时占有的可能性,也就排除了其他人对有形财产同时进行利用的可能性。(二)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权利的国家或地区有效。有形财产权不会随地域变化而变化,比如你出国旅游,不论走到哪里,你对自己的行李的所有权都受承认与保护,不会成为人人都可以占有和使用的公共财产。但假如你在中国取得一项专利,该专利并没有在其他国家申请并获得承认,则在中国以外的地方,这项专利技术就是人人可以使用的“公有”技术。

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取决于知识产权的国家授予性,既然知识产权是各个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权利,那么如何确认知识产权,就是本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其他任何国家都无权干涉。当然,依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原理上也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随着国际间经济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逐渐成为趋势,在此过程中,诞生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导致知识产权地域性有所弱化。比如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一旦获得核准,意味着商标权可以在多个被指定的国家同时生效。但应指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存在并没有消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且只要这个世界还是由主权国家所组成,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就必将长期存在。(三)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一定期限内受保护,一旦保护期届满,除非该保护期依法可以延长,否则知识产权就终止,受保护的智力成果不再是“私人垄断”的财产,而成为人人可以自由利用的“公有”财富。比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自然人作者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在核准注册后,享有10年的保护期,这些都是知识产权时间性的体现。

需要注意,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来说,其时间性的表现不尽相同。具体来说,商标权因其存在续展制度,因此其时间性是相对的,通过办理注册商标续展手续,商标权人可以申请把自己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期延长。而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当中,则不存在权利的续展制度,意味着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一旦届满,则权利必将发生终止,其时间性是绝对的。

除上述特征外,还有其他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法定性、人身权与财产权相结合等特征。我们认为,这是见仁见智的研究领域,把这些性质作为知识产权的普遍特征并不是非常合适。比如无形性应是智力成果的特点而不应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法定性并不对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普遍适用,如著作权就是自动产生的而不需要国家授予;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在著作权上表现得非常充分,但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来说,通常我们认为它们属于纯粹的财产权。【引例分析】

百度“侵权门”事件折射出当下的网络文学生态和作者、公众、网络媒体平台运营者等多方的利益博弈,其涉及的是典型的著作权法律关系。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络公司、互联网站的数量呈几何级爆炸式增长,网络企业也不可避免遭遇网络知识产权的风险管理问题。作者创作的文学作品,作者对之享有著作权,该权利意味着: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也没有合法的其他根据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在这里,作者创作完成的作品就是他的一项“私人财产”,与他的房子、汽车一样,其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百度公司未经作者同意,将大量作品上传到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使用和下载的行为,毫无疑问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作者联盟的诉求是合理有据的正当要求。2011年3月15日,50位作家发表《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后,百度公司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及时进行了危机公关,如发表道歉声明,火速删除违规文档,提出建立与作家或出版社进行销售分成、广告分成的合作模式,宣布将上线“版权作品DNA比对识别”系统等。但由于没有直面作者的侵权赔偿问题,这一事件导致的后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仍然存在。【思考与练习】

1. 选择题

下列哪些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

A. 发现权 B. 发明权   C. 专利权 D. 版权

E. 商标权 F. 商业秘密权 G. 商号权

2. 简述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3. 观察总结一下,你的个人生活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因素项目二 知识产权制度【引例】2012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就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苹果公司向深圳唯冠支付6000万美元,至此,持续了两年多的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权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2000年,唯冠集团在欧洲与世界其他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次年,唯冠大陆子公司深圳唯冠在中国大陆注册iPad商标。2009年12月,苹果支付3.5万英镑,从唯冠台湾子公司唯冠国际手中买下iPad商标权。由于深圳唯冠员工袁辉与麦世宏参与了谈判,苹果认为转让协议也包括了iPad商标在中国内地的使用权,但深圳唯冠对此不予认可。2010年1月,苹果公司正式发布iPad,其与深圳唯冠之间关于iPad商标权之争随后也持续发酵,二者发生了一系列侵权诉讼。2012年2月底,苹果诉深圳唯冠要求获得iPad在内地商标权的二审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最终通过艰苦的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思考:苹果公司向深圳唯冠支付6000万美元巨款,换来可以继续在其平板电脑产品上使用“iPad”标志,这笔买卖划算吗?这个案件说明了什么?【基本理论】一、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

知识产权制度是为了专门对知识产权进行确认、利用、管理和保护而建立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总和。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阶段,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它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产生的,以资本主义、产业与技术革命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前提。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大约起源于17世纪的欧洲。具体来说,现代著作权法的起源一般认为是1709年英国的《安娜法令》;现代专利法的产生则以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案》为标志;现代最早的商标法,一般认为是1857年法国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由此可见狭义知识产权的起源大多数都是在西欧国家,至于其他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则多是现代特别是二战以后才出现的。与传统法律部门相比,知识产权法的历史并不长,是个非常年轻的新兴法律部门。

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在19世纪晚期,当时晚清政府曾先后颁布《大清著作权律》、《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等法律,被认为是中国历史上知识产权立法的开端,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也颁布过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历史原因,我们并未及时建立系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才驶入快车道:1982年颁布《商标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上取得长足进步,三十年来,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备的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接轨的法律制度。【知识链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对知识产权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以之为统帅,我国分别制定和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条例。除此以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科技进步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这些法律、法规为主体,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体系。我国还加入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国际条约或协定,这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也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二、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对人才和科学技术的需求显得尤为迫切。如果没有创新,没有创新型人才,也就谈不上发展知识经济。那么,如何才能鼓励人们去创新和创造?答案很简单,那就是解决激励问题。通俗地讲,就是给创造人利益并保护他们的利益。我们要承认知识创造者们对他们创造的知识产品拥有权利,承认并保护他们因行使权利而取得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只要如此,人们就有更大的动力和热情去从事创新与创造活动。从基本功能设计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正是维护知识创造者权利、保护其利益的制度。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是发展知识经济的重要基石。知识经济的建立直接依赖于知识的创新、生产、传播和应用,在这当中,无论是构建维护知识创新者利益的氛围,还是有效地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都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经济发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激励知识创造

知识产权制度依法授予智力成果创造者或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独占智力成果的权利,并保护这种独占权不受侵犯。这种独占性使知识产权创造者或拥有者可以通过转让或实施生产取得经济利益,从而调动知识创新者的积极性。日本在1940年至1975年的35年间,仅创制了10种新药。1975年后日本开始对药品施行产品的专利保护,到1983年时就创制出87种新药。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对发明创新的激励作用。但这并不是说人们只会为了经济利益才去从事创造性劳动,对未知世界的好奇心和征服欲同样也是人类的本能,是人们从事创造的原动力。即使在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年代,一样有璀璨的人类文明,如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唐诗宋词等。但毋庸置疑,如果说那时人类文明进步的速度是步行的话,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以后,人类文明进步的速度就是坐上了火箭,有激励与没有激励,其刺激效果是存在天壤之别的。

此外,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同行或竞争对手要想得到这一知识产权或取得许可使用的权力,往往要付出高额费用。很多情况下,即使你愿意付费,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也未必同意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那怎么办呢?办法就是自己掌握知识产权,这样的市场参与者才具备核心竞争力。这就促使一切市场参与者为取得市场竞争优势,不断在已有知识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并依法取得自主的知识产权。这种站在他人肩膀上不断前进的循环往复,必将有力地推动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二)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

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创设合法的“垄断权”来鼓励人们进行创新和创造,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创造者对智力成果的绝对垄断。维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个体利益仅是知识产权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专利法》、《著作权法》在其各自的第1条所表明的立法目的与宗旨都证明了这一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多特色。比如,《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专利法》中关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相关制度等,这些我们称之为“知识产权的限制”的存在,就是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又例如,在《专利法》中,发明创造者在申请专利权保护时,要向社会公开自己的创造。这些公开的智力成果信息,对知识的再创造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进行科技研究或立项之前,如果能充分利用有关信息,就能准确把握技术发展的现状,不仅能避免重复研究、节约费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研究中抢时间、占先机。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研究显示,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如能充分利用专利文献信息,不仅能提高研究起点,而且能节约60%经费和40%时间。因此,知识产权制度既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三)保护投资人利益,促进对知识创造的投入

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新的投入,才能有新的突破。一项科技成果的取得需要经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研究的复杂过程,需要大量的投入和付出。例如,一种新药从研制开发到生产,可能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和巨额经费,而这种科技发明成果作为知识财产是一种无形财产,属于信息财富的范畴,极易丢失,复制这些知识几乎不需要什么成本。在信息时代的今天,这种现象就更为严重,愈是有市场前景的智力成果,就愈容易被任意仿制或剽窃。因此,这种无形财产的流通需要法制化、规范化,使得知识产品的流通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正是适应了这个需要。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确认成果归属,保障投入单位或个人充分享有由此所产生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等专属权利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投资企业的竞争优势,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有序的竞争,并用法律正确规范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自觉尊重或被迫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使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的良好社会环境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从而使更多的财力、物力和智力资源愿意并敢于投向研究开发领域。(四)促进交流与合作

知识经济在本质上是全球化经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在世界范围内传播、扩散的速度大大加快,这为各国获取知识成果、进行交流与合作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机遇。同时,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技术与服务贸易在世界贸易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由此必须制定出一个各国共同遵守的规则。知识产权制度由此应运而生。尽管知识产权法是国内法,但是,各个国家的立法也有许多具有共性的内容,如时间性、地域性、独占性等。为了与国际惯例接轨,许多国家加入了世界性的知识产权组织或条约,遵守共同的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等。不仅如此,世界贸易组织从发展贸易的角度出发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了在世界贸易发展中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必须遵守的若干规定。如果没有这种规则,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知识成果的引进、合作、交流就难以进行。在当今的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知识,都不可能仅依靠自己创造,即使像美国这样的大国也是如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在大力发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同时,从国外大量引进先进技术和外资,仍然是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一条重要途径。日本“二战”后在一片废墟的基础上,能够实现经济迅速腾飞,其重要原因就是大量引进了外国的先进技术。在知识经济时代,引进知识成果和资金,国际间知识成果的交流与合作,必将更加依赖知识产权制度。【引例分析】

苹果与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权之争最终能以和解的方式结案,对双方而言都可谓是比较理想的结局。深圳唯冠公司是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人,对iPad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可以禁止他人将之作为商标、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以其他有害其权利的方式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苹果公司虽是享誉世界的明星公司但也不具有可以免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特权。有人可能说:“花6000万美元买一个标记的使用权,值得吗?”苹果公司对这个问题已经给出了最好的答复。众所周知,iPad作为平板电脑的代名词已誉满全球,如果苹果公司真得给自己的平板电脑换个商标的话,要让全世界的人重新认识其新标志,不知道要花上多少美元,但肯定多过6000万,所以苹果公司这笔账算得还是很清楚的。这个案件说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对自己创造的成果拥有权利,该权利受到知识产权制度强有力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力图为不同实力的市场主体缔造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规则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思考与练习】

1. 选择题

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出现在(  )。

A. 美国 B. 德国 C. 法国 D. 英国 E. 中国

2. 简述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实训一素材一【情境设计】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自2010年起,两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会员解海龙拍摄并交由原告管理的“大眼睛”希望工程等两幅摄影作品印制成大幅宣传画,放置在其店堂内明显的位置从事盈利性活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照片的复制权。由于“大眼睛”等希望工程系列摄影作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和价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本案公证费2500元的合理费用。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店委托专业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广告不构成侵权,且我店使用广告系宣传公益活动,非盈利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京隆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从未使用涉案作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摘编自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10/21/467391.shtml.【工作任务】

任务一:“大眼睛”等希望工程系列摄影作品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任务二: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是谁?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任务三: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是什么?【训练方法】

学生自由组合,4—8名为一组,先在组内开展讨论,再与其他小组进行交流,小组代表发言,最后由授课教师点评。

步骤一:各小组将本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

步骤二:每一小组推选1—2名代表发言,并可与其他小组展开辩论。【考核标准】

标准一:能正确辨别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标准二:能正确认定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素材二【情境设计】谭家菜是闻名的官府菜代表,而北京饭店的谭家菜餐厅享誉海内外,因不满北京另一家酒楼使用“世纪谭府”的招牌,北京饭店将对方告上法院,并索赔50万元。北京饭店称,谭府谭家菜在京城及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6年原告先后将“谭”、“谭府”、“谭家菜”申请为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北京饭店称,1958年饭店开始经营谭家菜,并且是“谭”、“谭府”、“谭家菜”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谭府谭家菜在该饭店的经营下,成为国家礼宾宴会的主要菜品之一。北京饭店认为,北京世纪谭府酒楼也是以经营谭家菜为主,并在店外匾牌中使用“世纪谭府”字样,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世纪谭府”、“谭府酒楼”等字样。该酒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谭家菜”、“谭府”是历史上流传已久的官府菜品种,是公众熟知的通用名称。“谭家菜”是一个历史的传承,不应由一家独享。世纪谭府酒楼的代理人拿出大辞典表示,作为菜品的通用名称,北京饭店不应限制他人正常使用“谭家菜”。世纪谭府酒楼还表示,“世纪谭府”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酒楼依法使用该简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摘编自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103/25/445946.shtml.【工作任务】

任务一:北京饭店与世纪谭府酒楼争执的标的是什么?该案件的性质是什么?

任务二:世纪谭府酒楼对北京饭店构成侵权吗?如果构成,侵犯了什么权利?

任务三:假如你是办案法官,你办理该案件的思路是什么?【训练方法】

步骤一:学生每5人分为一组,分组讨论10分钟;

步骤二:每组派一人发表本组最终的讨论意见;

步骤三:教师汇总、点评,并给出每组的成绩。【考核标准】

标准一:能正确认识案件的性质,并厘清案件标识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标准二:有较为合理的办理案件思路,对相关的基础知识有较好的储备。单元二 细分知识产权

本单元介绍知识产权的基本类型划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与邻接权、发明权、科学发现权、外观设计权、商业标记权、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内容,而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认为由工业产权和文学产权构成,其中工业产权主要有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在本单元中,我们将重点介绍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并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作简略介绍。【知识目标】了解知识产权在广义和狭义上的范围,把握知识产权的主要类别,重点了解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掌握其各自的主体、客体与内容。【能力目标】结合实践中的现象与法律事件,剖析其中涉及何种性质的知识产权,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能正确理解其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要素。【内容结构图】项目一 专利权【引例】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9月20日授予原告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323288.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的左、右、前、后视图相同,前视图为主视图,省略左、右、后视图,前视图显示瓶主体表面由三分平面构成,瓶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分呈凹陷状。经查证该专利为有效专利。鞠某是某银河酒业(集团)总厂(简称银河酒厂)的一名员工,曾无偿让银河酒厂生产的白酒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酒瓶。之后鞠某于1999年9月30日与银河酒厂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鞠某每年获取专利许可使用费15万元。1999年8月16日,被告(银河酒厂)与诸城康业副食品经销处(简称康业经销处)签订协议,被告授权康业经销处为古贝春系列酒在诸城市的总经销商。协定由康业经销处提供酒瓶,负责把酒瓶送到古贝春集团仓库,被告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一种由康业经销处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酒。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生产古贝春头曲酒,交予康业经销处销售,使用的酒瓶为康业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由被告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这些酒瓶为方形瓶,瓶子前、后、左、右形状一致,每一侧面由三分平面构成,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呈凹陷状,部分瓶体中部的一个侧面带有形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即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购买方。摘编自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45356.

思考:专利权是一种什么权利?其内容是什么?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基本理论】一、专利权的概述(一)专利权的概念

专利权,是指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权利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独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二)专利权的特征

专利权是狭义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普遍特征,同时又含有与其他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特殊性。(1)在同一法域内,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2)相对著作权和商标权而言,专利权的保护期较短,且没有权利的续展制度。二、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依法获得专利权,并承担与此相应义务的人。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及其合法受让人有权获得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共同发明人与共同设计人对同一项发明创造享有共同专利权;发明人所在单位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外国人也可依法在我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权。从专利权人的自然属性来看,专利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专利权人的国籍来看,专利权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此外应当注意专利权的主体与专利申请权主体不同。专利申请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就某项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专利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提出专利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被授予专利权从而成为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申请权是否就能获得专利权,这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故专利申请人未必就能成为专利权人。同时,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专利权可以通过转让、赠与或继承等方式取得。可见,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的方式不只限于专利申请。(一)发明人、设计人

发明人,即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除发明之外,还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们习惯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完成人称作设计人。专利法上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发明人必须是直接参加发明创造活动的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那些只是负责组织管理工作或者仅仅为有关物质条件的获得提供了方便的人不能认为是发明人。(2)发明人必须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有创造性贡献的人。那些仅仅提出了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没有对如何解决该问题提出具体意见的人,或者仅仅提出一般性意见的人,或者单纯从事辅助性工作(如打字、制图等)的人均不能被称为发明人。总之,只有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构思以及构思的具体化提出了创造性见解的人才能被称作发明人。(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自然人且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发明创造行为是一种具有探索性的智力劳动,需要进行创造性思维活动。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只有具体的自然人才能实施,故发明人只能是自然人。

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当一项发明创造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时,这一发明创造即是共同发明。完成发明创造的人即是共同发明人,通常情况下共同发明的权利为共同发明人所共有。判断什么人可成为共同发明人的标准依然是“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共同发明在申请专利时应当取得权利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个共有人不同意申请专利,其他共有人均不得擅自将共有发明申请专利。共有人在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一方声明放弃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共有方可共同申请,但依照中国法律,在发明被授予专利后,放弃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使用法定真实姓名,不得使用笔名或假名,这一要求有别于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二)职务发明人及其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凡是不能被证明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即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这里所称的“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和性质的内资企业与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从劳动关系上讲,既包括固定工作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1)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三种情况: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③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一般认为,如果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着必不可少的决定性作用,就可以认定为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具体而言,若没有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发明创造也可能完成,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也很容易找到同样的物质条件以完成发明创造,则不应认为是专利法中所称的“主要”。另外,尽管单位的物质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起了关键性作用,但在发明人按双方约定交纳使用单位物质条件的相应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应属于专利法所称的“主要”。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金、报酬的权利,即:发明人和设计人有权在专利申请文件及有关专利文献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授予奖金;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典型案例】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诉王梓奇专利权纠纷案1992年12月2日,王梓奇获得“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与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双方约定组建生产、销售“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产品的专营公司。王梓奇以技术入股形式在新组建的公司内占有15%的股份,新组建的公司隶属于侨星公司。合同签订后,侨星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向王梓奇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王梓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999年王梓奇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梓奇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2000年6月,王梓奇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京海鹰设备公司认为该项专利应该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该归于公司所有,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京海鹰设备公司基于实施王梓奇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专利技术而成立。王梓奇在与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今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实施“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所要产生的后续改进技术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合同对涉案专利的归属不产生影响。京海鹰设备公司称“旋摆式破碎机”专利技术属于该公司的职务发明,证据不足,因此法院对京海鹰设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专利法》第6条第1、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梓奇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王梓奇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梓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因此属于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综上所述,京海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北京市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所有。摘自韩景峰,许炜,葛少华等.专利法案例·学理精解.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三)合同约定的单位或个人

我国《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该条规定是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和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权利的归属的规定。(1)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设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作,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合作,还可以是个人与个人的合作。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可通过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申请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合作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如果合作各方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的归属达成协议,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取得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或几方。(2)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发明创造,即以合同方式委托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规定,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即归属于受托方。当然,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协议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于委托方或者由双方共有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9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第340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四)外国人

外国人在我国可以依法取得专利权,成为专利权的主体。我国《专利法》以外国人的自然属性,将其分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并依照不同的情况对外国人在我国获取专利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待遇。(2)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依照我国《专利法》第18条的规定,这部分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此外,对于无国籍人,只要其经常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国与我国订有保护专利权的双边协议,与我国共同参加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或与我国在保护专利问题上是符合互惠原则的,也均有权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三、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指专利保护的对象,也即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其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一)发明

1. 发明的概念和特征

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从发明的定义可以看出,专利法中的发明有其特定的技术和法律意义。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项:(1)发明中应当包含创新。所谓创新就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必须是前所未有的,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有一定的进步或难度。如果完全是重复前人的成果,那就不是发明。当然,这并非不能借鉴前人的成果。利用、借鉴前人成果,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改进,也是一种创新。当今世界的任何一项发明都在不同程度上利用了前人的成果,因此这里的创新只是要求发明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创新。(2)发明必须利用自然规律。从专利法的角度而言,不利用自然规律的不能称之为发明。发明是一种技术方案,而技术则是在利用自然规律或法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或生产技能,以及相应的生产工具、物资设备等。从这种意义上讲,发明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而没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案则不属于技术方案,因此也不应称其为发明。比如,财务结算办法、体育比赛规则、逻辑推理法则以及数学运算方法等,均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相应地,违背自然规律的创造也不是发明。现实中有的发明人由于对自然规律的认识错误,导致其方案利用自然规律的基本前提错误,即使在某些局部正确利用了自然规律,也不可能成为发明专利。

另外,自然规律本身也不是发明,日常生活中常常将“科学发现”与“技术发明”混为一谈,其实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发现”的对象是自然规律或者自然现象,而“发明”的对象则是技术方案。严格地讲,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现象、物质或规律的发现或认识。无论是自然现象或物质,还是某种科学理论或规律都不是人类创造的,而是一种原本就存在的客观实在。“发现”只是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并非人类的创造,因此不是发明。(3)发明是一种具体的技术方案。发明应能够解决特定的技术难题,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它不是单纯地提出课题或者设想。虽然专利法并不要求发明必须是已经完全实施或已转化为客观存在的产品,但这个技术方案必须是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即只要发明人付诸行动,就可以通过该方案取得一定的效益。就此而言,法律不保护人们的思想意识,单纯存在于大脑中的技术构思或设想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

2. 发明的基本分类

最基本的一种分类,是将发明分作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1)产品发明。产品发明是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一切发明。进一步细分则包括:①制造品的发明。如机器、设备、构件、装置、用具等的发明。②材料的发明(或称物质发明),是指以任何方法所取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元素的合成物或化合物,如人造金刚石、人工合成胰岛素等。自然界天然存在的物质,不能作为发明。③关于物品新用途的发明。它是指在不改变物品原来结构的前提下,发现了该物品以前不为人知的新用途。(2)方法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借以获得某项物品或实现某种效果的所有因素、程序、工具和手段的总和。方法发明可以是制造方法的发明,也可以是其他方法,如化学分析方法、种子消毒方法的发明。在不改变某种方法原有特征的前提下,发现了该方法以前不为人知的新用途也属于方法发明。

就某种方法发明取得的专利权,不仅涉及该专利方法本身,而且扩展至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按照这一定义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应具备以下特征:(1)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是一种产品。申请发明专利的主题可以是产品,也可以是方法。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题只能是产品而不能是方法。(2)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组合而言的,即必须是对产品的外部形状、内部结构或者二者的结合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物质或材料,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对于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如果该图案没有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如棋、牌等,也不能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另外,构成产品的物质分子结构或者组分的变化,不属于产品结构的变化。比如,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以及用不同工艺生产的同样形状、结构的产品,均不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3)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较发明专利低。我国仍属于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如果把专利的门槛设得过高,显然不符合我国国情。建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可以说是我国专利立法的特色,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达不到发明专利的创新高度要求的一些简单的小发明创造。这在我国《专利法》第22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中得到体现。(三)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也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新式样”,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应具备以下特征:(1)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离开了具体的产品也就无所谓外观设计了。对于那些游离于某一具体的产品之外的设计,充其量只能认为是一种纯美术作品,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的保护。(2)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但应注意那些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不是授权的对象,例如,在紫外灯照射下才能显现图案的产品。由单一色彩构成的产品(如单色复印纸),“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也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3)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能够批量生产。通过各类手工绘制、雕刻实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工业手段而属于一种艺术创作,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4)该外观设计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是否具有美感因不同的国家、民族和时代而异,带有一定的主观成分。对外观设计中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通常只要该外观设计不违反社会公德且能为大众所接受,就可以认为其具有美感。四、专利权的内容(一)专利权人的权利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专利申请人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专利人身权。专利人身权主要是指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该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即享有署名权,署名权不因专利财产权的转让而消失。该权利基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特定的身份形成,不可转让或继承。对于职务发明创造,虽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并不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但专利法仍然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另一方面是财产权利,是指具有经济内容、能为专利权人带来经济或物质利益的权利,例如独占实施权、许可权、转让权等。在这两方面的权利内容中,我们重点关注的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以下几种:

1. 独占实施权

独占实施权包括两方面:(1)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产品(及其改进)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方法(及其改进)的发明,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显然,方法专利的实施范围要相对大于产品专利的实施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仅涉及产品而不涉及方法,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知识链接】许诺销售“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或拍卖清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与许诺销售相同或类似的概念,已经在不少国家的专利法中有所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使专利权人在商业交易实际发生前及时制止侵权、防止侵权产品的传播、防止专利权人因侵权而蒙受损失的发生与扩大。(2)专利权人有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

2. 许可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许可权是指专利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专利权人有权独占实施专利技术,也可把这种实施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由实施专利方支付费用。与转让权不同,许可权的行使导致专利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转让,而专利所有权仍归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行使许可权的方式是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注意,无论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获得专利实施许可,他都要在行使权利时严格遵守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则上被许可人没有对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资格,除非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得到了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

3. 转让权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合同。该合同为正式合同,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对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除《专利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办理登记,是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移生效的要件,而不是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转让专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成立后,因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使转让不生效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补办登记手续。

4. 标记权

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是指专利权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专利标记是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的标志,通常是表明“专利”或者“中国专利”的文字或者符号。专利号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的序号。专利权人行使标记权,在自己的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一方面可以起到宣传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起到警示的作用,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仿造。

应当注意,标记权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专利权人未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专利保护,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仿造该专利产品,一样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不能以产品上没有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不知其为专利产品为理由,要求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5. 放弃权

专利权人有权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前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声明或拒绝缴纳专利年费的方式放弃其专利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放弃权的设置对于专利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实际意义。对于专利权人而言,维持一项专利是需要成本的,每年都要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如果一项专利不能给权利人带来收益,那维持专利就不划算,此时放弃专利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另一方面,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意味着该技术从此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偿实施该技术而不再需要受到专利权的限制,也有益于社会的科技进步。

但应当注意,专利权人如果已经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放弃专利权就应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并且要根据双方约定赔偿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二)专利权人的义务

1. 缴纳专利年费

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权后,应当向专利局缴纳专利年费。这是专利权人承担的基本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的话,其专利权将自动终止。年费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第一,专利年费可直接用于专利局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第二,缴纳年费可以促使专利权人尽早地放弃专利权,从而使该技术尽快地进入公有领域。专利年费的数额是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增高的。有了年费制度就可以促使专利权人放弃那些长期无人实施,或者没有市场价值的技术。

2. 不得滥用专利权

不得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专利权,而不得利用专利权损害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专利权人向受让人提出限制竞争和技术发展的交易条件、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专利等,则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客观上会损害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必须依法予以禁止。这一义务同样没有直接规定在《专利法》中,而是规定在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中。五、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一)专利权的期限

专利权的期限,是指专利权从发生法律效力至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期限。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即自专利申请人向中国专利行政部门实际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这里所指的申请日,不包括优先权日。(二)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权的终止就是专利权的消灭。专利权的终止有两种情况:

1. 自然终止

即因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届满而终止。

2. 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终止

即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消灭。这些事由包括:(1)专利权人未按专利法规定缴纳年费。专利权人应当按期缴纳年费。这是专利权人的一项义务,是维持其专利权效力的必要条件。专利权人要想在保护期限届满前保持其专利权的效力,就必须按期缴纳年费。否则,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履行按期缴纳年费的义务,就不能继续保持其享受专利保护的权利。(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专利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取得这项民事权利,也有权处分包括放弃这项民事权利。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要尽力维护专利权,但在有些情况下,比如,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迅速,其拥有的专利已经失去存在的实际价值,或者专利实施的效益与逐年增加的年费相比,专利权人认为缴纳年费在经济上不划算等,专利权人也会自动要求放弃其专利权。一旦专利权人在专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该专利权终止,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但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同他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专利权人放弃其专利权,应当征得被许可人同意,否则会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三)专利权的无效

专利权的无效,是指被授予的专利权因其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通过审查程序宣告该专利权为无效。专利权是由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批准授予的权利。尽管专利主管机关对专利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但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能绝对保证所授予的专利权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特别是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专利主管机关并不对其进行实质审查,难免在以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定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使公众监督与专利审查机关相结合,纠正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失误,取消本来就不应当获得的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应注意《专利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引例分析】

本案的一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ZL96323288.6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物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可看出,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物的形状与专利产品图片中展示的形状设计相同或近似。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原告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旧酒瓶制造并销售古贝春头曲,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武城古贝春集团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ZL96323288.6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当原告许可银河酒厂独占实施,银河酒厂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白酒,白酒售出后,原告和银河酒厂已经获得了收益,体现在酒瓶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购买者的使用或者再销售行为就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被告生产、销售古贝春头曲,使用回收的旧酒瓶,因旧酒瓶上的专利权已经用尽,故无论这些旧酒瓶是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相同或近似,都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思考与练习】

1. 选择题

甲公司指派其研究人员乙和丙共同研究开发一项技术,该技术开发完成后,甲公司决定就该项技术申请专利。在填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发明人”一栏应当填写(  )。

A. 甲公司的名称         B. 乙或者丙的姓名

C. 甲公司的名称和乙与丙的姓名  D. 乙和丙的姓名

2. 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

3. 案例分析

李飞是天鸿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研发部门的负责人,1995年进入公司后,凭借个人非凡的工作能力获得公司上下的一致肯定。2008年3月,李飞开始负责主持公司新一代“LED屏显技术”的研发工作,2009年12月,该项目产生了初步成果。2010年1月,李飞就该项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发明专利,公司对李飞的行为提出了异议,公司认为,该技术成果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应归单位享有;李飞则认为,公司在这个项目运作的过程中,领导层一直动荡更迭,对这个项目的支持几乎谈不上,该成果的产生完全取决于研发团队的个人努力,因此应属于个人成果,那么其本人申请专利并无不妥之处。请你结合我国《专利法》的法律规定,分析一下李飞和天鸿公司在该成果归属问题上的分歧,到底谁说的是正确的呢?项目二 商标权【引例】奥迪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就第12类“汽车、小汽车、越野车、风挡、机动车减震器、车辆座套、汽车停车距离控制报警器”等商品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R8”。2009年4月7日,商标局向奥迪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未表示指定商品的型号,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奥迪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R8”商标由一个普通字母“R”以及阿拉伯数字“8”组成,其表现形式过于简单,作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于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R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奥迪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奥迪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使用的并非规范字体,因此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固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在现实中能够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依法应予以注册。原告的“R8”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如加拿大、德国、欧盟、中国香港等。虽然各国的商标审查标准不尽相同,但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基本近似。此外,原告的“Q7”及“Q5”商标亦已获得注册,由此可见,申请商标已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应予注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摘编自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http://www.shipa.org/ip_litigation_show.asp?id=147.

思考:奥迪公司申请的“R8”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基本理论】一、商标权概述

商标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一种私权,这已经为学界所公认。一些学者将商标权定性为商标专用权,但商标专用权无法涵盖商标权的所有权能。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在权利内容上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排除他人干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可以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所有权。此外,商标权还可以用来抵押,可以作为财产被继承。这些权利都与专用权相联系,但又是“专用权”所不能包含的。我们可以将商标权界定为: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直接支配特定商标,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知识产权。这一定义说明:(1)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是对商标符号的支配权。商标法保护的是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不是商标符号本身。(2)商标权同时是一种扩张的禁止权。商标所有人除了享有商标支配权本身包含的禁止权,还在商标支配权之外的“禁区”享有禁止权,具有“禁”与“行”不一致的特点。他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许可利用商标所有人的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营利的行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及通过干扰(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割裂(反向假冒)、淡化(跨类使用商标使用人的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的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信息之间的对应关系的手段进行营利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所有人有权加以禁止。(3)商标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商标权,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私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所有人只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才享有商标权,超越这个地域范围就没有商标权可言。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商标权的地域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二、商标权主体

商标权的主体,是指有权申请商标注册并取得商标权的单位和个人。(一)商标注册人

商标注册人,是指具有申请商标注册资格并申请商标注册的人。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而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的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因此,商标申请注册人是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该商品的人,或者团体、协会和其他组织。(二)商标专用权人

商标专用权人,也叫商标权主体,是指经依法注册或经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依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商标注册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对商标权主体没有太多的限制,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在符合特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经过授权并公告而成为商标权专用主体。

根据上述分析,商标权主体即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任何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外,《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即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三、商标权客体

商标权的客体是与商标权的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对商标权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是商标权的物化载体。直接地说,商标权的客体就是商标。(一)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而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在我国,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成,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这说明,我国商标法上的商标是一种可视标志,即除了音响(例如一段美妙的音乐)和气味(例如香水)等不能以视觉辨认的标志外,凡是能够将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与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都能够成为商标。

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记,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标记。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识别某种事物,常常需要使用某种标记,以便与相同或者类似的事物相区分,各种标记一般都具有代表、象征或者识别某种事物的功用。例如国徽代表国家,校徽代表学校等,此外还有许多标识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事业或者活动的各种标记。商标是标记范畴中使用最普遍、与公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标记符号。商标依附于商品而存在,与一定的经营对象密不可分,其识别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2)商标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附置于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以识别其不同来源,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为了实现区分来源的作用,商标不能是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也不能是直接描述产品或者服务的标记符号,而应当是具有鲜明个性以便于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开来的显著标记。(3)商标是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或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可视性标志。单纯从图文设计上看,构成商标的符号图案可视为一项美术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然而商标与美术作品不同,它是一种识别性标记,具有标记所固有的代表、象征等基本功能,并不单纯是人们思想感情的表露。由于商标与一定的经营对象密不可分,集中表现了商品来源及服务提供者的独特个性,因而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必须从商业竞争的角度考虑产品的特点、消费者心理、市场情况等。离开一定的经营对象,不管其标记图案构思如何巧妙,设计如何新颖,也起不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作用,这样的标记不能成为商标。(4)商标是一种具有价值的无形资产。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质量信誉和企业信誉。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以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价值,同时增加了商品或者服务的附加值。商标可以有偿转让,经过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确定。(二)商标的种类

从不同角度出发,根据不同标准,商标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根据商标使用的对象划分,商标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依据商标所使用的对象,商标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其中,商品商标是一种传统的商标类型,是指经营者将自己生产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来的标志。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2. 根据商标结构或商标要素划分,可将商标分为形象商标和非形象商标

形象商标又称为视觉商标,可分为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对于非形象商标,人们无法通过视觉感受到它的存在,而是要通过听觉、味觉去感知它。(1)形象商标,可以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以及组合商标。

①文字商标,是指商标仅由文字组成,不含文字以外的任何图形成分。文字包括汉字、拼音字母、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数字等。文字商标不限制文字书写的字体。文字的组合可以是生造的、杜撰的、本身无任何含义的,而且独创性越高的文字组合,往往越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例如“海尔”、“Coca Cola”、“555”。

②图形商标,是指无任何文字,仅由图形构成的商标。图形可以是具体的图形,也可以是抽象的图形,例如柯达公司的图形商标。

③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几种不同的颜色按照一定规则排列、组合而构成的商标。颜色组合可以单独作为商标要素注册为商标,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的新内容。独特新颖的颜色组合,不仅可以给人以美感,而且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把“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从该条规定看,审查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必须结合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并应综合考虑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和相关市场上的一般情况。例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美国吉列公司申请的颜色组合商标案是关于颜色组合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典型案件。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美国吉列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向中国商标局提出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图形仅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为由,予以驳回。美国吉列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2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黄铜色和黑色组合,是申请人用于“DURACELL”和“金霸王”电池产品上的经典设计,其中黄铜色约占整体的三分之一,黑色约占三分之二。该颜色组合商标通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大量有关申请商标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

④组合商标,是指由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组合商标兼具文字商标与图形商标的优点,具有呼叫便利、准确和明显的标志性的特点,被普遍采用。组合商标要求文字与图形应协调统一,密切联系。如果文字与图形并无联系,不能作为一个组合商标使用。

⑤三维标志商标即立体标志,是指以商品的外形或包装作为商标。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律不保护立体商标,所以经营者往往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途径求得法律对其具有独特个性的商品外形或包装的保护。但由于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非常有限,无法取得像注册商标那样长时间的保护。我国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将三维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三维标志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可将立体商标分为典型的立体商标和特殊的立体商标。典型的立体商标是指那些能够在商品之外独立存在的立体造型,如麦当劳餐饮服务的小丑形象、肯德基餐饮服务的大叔形象、“海尔”产品销售现场摆放的两个小男孩形象。典型立体商标一般为服务商标。特殊立体商标是指和商品成为一体或是商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的产品外观设计,如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容器、包装等。例如可口可乐公司的饮料瓶,卡夫食品公司的三角巧克力,美国之宝制造公司的Zippo打火机等都属此类商标。(2)非形象商标,是指以音响、气味等通过听觉、嗅觉才能感知的商标。这类商标往往与广告宣传融为一体,更能生动地宣传自己,但由于其不具有固定形象,在注册、核准、侵权的判定、法律保护等诸方面都存在不同于形象商标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不保护非形象商标。

3. 根据商标的不同使用者划分,商标可以分为制造商标、销售商标和集体商标(1)制造商标,又称为生产商标,是指产品的生产、加工或制造者为了将自己与其他生产者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记。此种商标通常同生产企业的名称部分相同,用以突出企业的名称或字号,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如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大众”商标,日本日立制作所的“日立”商标,李宁公司使用的“李宁”商标等。(2)销售商标,是指商品销售者为了保证自己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记。该种商标的使用者并不生产商品,而是将采购来的商品用上自己的商标,或采取定牌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的方式,然后用销售商的商标统一出口或销售,以经销者的信誉担保产品质量的可靠性。销售商标的用途,主要是宣传商业企业的经营,使其销售的商品与其他经销商销售的同类商品展开市场竞争。例如,上海第一百货集团公司使用的“一百”。(3)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表明使用同一商标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而不是出自某一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体现其“共有”和“共用”的特点,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不能使用,它的注册、使用及管理均应制定统一的规则,并将之公之于众,集体成员相互遵守并受到公众的监督,如铁路、银行、邮政、电信的标志就属于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4. 根据商标的特殊性质划分,商标可以分为证明商标、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1)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中,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例如“绿色食品”、“真皮”标志、国际羊毛局的纯羊毛标志以及欧共体采用的“担保商标”等。证明商标的所有与使用分属不同的主体,是由具备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检测与监督能力的组织注册并拥有,而由该注册人以外的人使用在他们的商品或服务之上。证明商标不具有专用性,任何具备某一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企业都可以申请使用此种商标。(2)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将其著名商标在各种不同类别商品上分别予以注册,以防被别人在这些商品上注册该商标。由于这种商标具有防御作用,故称为防御商标。按照国际惯例,防御商标一般较难注册,但一经注册,则不会因其闲置不用而被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撤销。防御商标的注册给注册人增加了很多权利,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防御商标的注册要求很严格,一般要求正商标是驰名商标或者显著性很强的组字商标。例如,电器商标“索尼”,按一般规定,他人在食品上使用该商标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索尼”所有人在一切商品上都进行了防御注册,这样他人的这种使用便构成侵犯“索尼”商标权的行为。防御商标制度正是通过赋予正商标基于防护性商品的禁止权,扩大了正商标的保护范围,从而加强了对正商标的保护。防御注册对商标权的保护还表现在排斥他人的注册申请,如果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防御商标相同,且指定商品属于防护性商品之列,由于同一商品上不能同时注册由两个主体持有的相同商标,故而他人的申请将被驳回。

目前,我国《商标法》尚未建立防御商标制度,我国对防御商标注册整体上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1988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2002年9月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删除了“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的规定。《商标法》修订前,申请人申报的商品只能在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内,《商标法》修订后,自然人也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不再受到“核准或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申请人可以在45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商标,这使“防御商标”注册成为可能,也为“防御商标”注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3)联合商标,联合商标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例如某公司因其“乐口福”享有盛名而又申请注册了“乐福口”、“口福乐”、“口乐福”等商标。在这组近似商标中,“乐口福”为正商标,其余则为联合商标。一般来说,申请联合商标注册需要具备以下条件:①主体方面,申请人与正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人;②商品方面,联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与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③商标方面,联合商标须与正商标近似,即音、形、意各要点相近似。因联合商标作用和功能的特殊性,若其中的某个商标闲置不用,不致被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撤销。由于联合商标相互近似的整体作用,因此联合商标不得跨类分割使用或转让。

相对于正商标而言,注册联合商标的目的是防止自己的正商标(一般为名牌商标)被他人影射仿冒。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联合商标的内容,但不少厂商实际上应用了联合的策略,充分发挥了联合商标的作用。事实上,联合商标不一定都使用,但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满三年不使用,商标局有权撤销该商标的注册,这个矛盾需要妥善解决。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采取广告的方式对这些商标加以“使用”。根据商标局的解释,只要在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上作了广告,那么,广告中的注册商标就视同已被“使用”。(三)商标与近似标志的区别

1. 商标与商品装潢

商品装潢,即商品包装上的装饰,是指以图案、绘画、色彩或生动的文字来装饰、美化、宣传商品的附着物或包装物。可见,装潢的目的是为了美化商品,引起美感和消费欲望。商标和商品装潢同时为一商品服务。有时商标图标与装潢浑然一体,如“可口可乐”商标又兼作商品装潢。商标与商品装潢的根本区别在于:(1)图案设计上的稳定性要求不同。商标是专用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故其图案设计上应保持其稳定性,不得擅自加以改变;而装潢不是专用的,它可以根据市场销售的需求,随时加以变动或调整。(2)构图设计不同。商标构图力求简洁、明快,突出其显著特征,以达到识别经营对象的目的;而商品装潢着力于渲染、美化商品,浓墨重彩,图案绚丽,以便吸引消费者。(3)使用目的不同。使用商标的目的主要是识别不同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使用商品装潢的目的在于说明或美化商品,刺激消费者的需求欲望。(4)选材要求不同。商标的选材不得与商品内容相同,例如不能用“牛”的文字或图形作为牛肉罐头的商标,而商品装潢则不受此限制。【典型案例】“LV”商标遭遇专利克隆王某是一名私营服装老板。从2002年起,他在手提袋、面料、服饰口袋和吊牌等商品上设计了一系列外观专利。在这些外观设计专利图案要素中,王某使用了包括“LV”字母形状和多个“LV”注册商标图案,仅在图案细部有所改动。“LV”商标权人法国路易威登认为,王某未经许可,将与路易威登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图形组合作为设计要素,设计了口袋、吊牌、面料等商品外观,是对“LV”商标权的侵犯。于是,路易威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其商标权,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路易威登法律依据不足,维持王某专利权有效。2007年4月,路易威登将王某诉至法院。经过几次庭审交锋,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某不得再使用涉案的“LV”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王某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服饰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如果在面料等产品上使用与“LV”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要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公众会将涉案专利产品或者以涉案专利产品为原料的服装服饰等商品误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从而给“LV”商标权造成损害。据此,涉案专利权与“LV”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已实施涉案专利,但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必然会给“LV”商标权造成损害。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 商标与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同属于工业产权,两者分别受到《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保护。但外观设计专利与商标有明显区别,首先,二者的概念不同。简单地说,外观设计是一种产品装饰,而商标是一种区别性标志;其次,获得权利的法律程序不同。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而注册商标必须通过实质审查,经过异议期才能得到专用权,其审查程序比外观设计专利严格;再次,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自申请日起为10年,不可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为10年,注册人可以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时间为10年。

3. 商标与商号

商号,即企业名称中的特征部分,是经营者表示自己的名称。商号与商标有着紧密的联系,许多国内外享有盛名的企业都将自己的商号和商标统一起来,达到既标识商品又代表企业的目的,两者相得益彰,如国外的“柯达”、“迪斯尼”、“松下”,中国的“海尔”、“双星”等。但是,商号和商标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1)商号和商标识别的对象不同。商标是用来识别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是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而商号则是用来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自身的,是营业主体本身的标志。(2)商号和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的构成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甚至是三维标志;而商号则只能采用文字形式。(3)商标不经注册可以使用,商号不经登记不得使用。企业名称登记是工商业组织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在企业名称名义下,经营者从事工商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商号具有人身权属性。(4)商号和商标登记注册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商号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后,所享有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所辖范围;而商标一经注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

在现实生活中,商标权经常与商号权发生冲突,例如“立邦漆案”、“张小泉案”“圣安娜案”等。经济利益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主导诱因。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的,即指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将相同文字作为了商标或商号使用。这种情况要得到妥善解决首先应依赖于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在范围和效力上的重新定位与协调。另一种则是恶意的,即指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者明明知道他人已将相同文字作为了商标或商号使用,为了利用他人已建立的商誉、信用等无形财产而故意构成的行为。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纠纷通常采用两项原则:①“混淆标准”原则。该原则是说经营者对包括商标和商号在内的各种营业标志的运用不得造成或可能造成客户对产品或服务来源认识产生错误,如果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即发生了混淆。“混淆”不仅包括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还包括虽然不至于令人以为某一商品是由该企业生产的,但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企业之间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混淆的成立,只要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的事实。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无效。

4. 商标与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援用了《TRIPS协议》中的概念,《巴黎公约》和《里斯本协定》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概念,欧盟则同时使用“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概念。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形产权,地理标志同样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但它必须与特定的商品相关联才有价值,如法国白葡萄酒、新疆葡萄干、景德镇瓷器、龙井茶叶等,这些商品前的地理标志无疑对该商品的市场信誉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这时地理标志又是地名商标的一种了。地理标志与商标的主要区别在于:(1)含义不同。地理标志表明商品产于何地,并通过产地表明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和特色;商标表明商品是由哪一个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但并不能说明产品质量。(2)专有的范围不同。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由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经营者的代表申请注册,该地区的经营者共同使用;商标由独立的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取得专用权,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使用。

申请的地理标记能否获得注册,主要取决于该商品是否具备地理标志所规定的条件,即该商品的特色是否源于该地理来源,是否由该地理来源所决定。其标准或者可以说唯一的标准是要看公众是否认为使用该标记的商品只来源于标记所指的地区。如库尔勒香梨只来源于库尔勒,如果其他地方的香梨具有与库尔勒香梨同样的品质、特色,库尔勒香梨则不能作为地理标志注册。如果一个标记只使用于符合地理标记标准的产品,并且消费者明白该标志只用来表示在该地区生产而并非其他地区生产的产品,该标记就具有地理标记的作用。在确认申请的地理标记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时,要注意区分两个概念:一是原产地和产地的概念。产地仅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并不说明产品特色和产地的关系。二是使用地理标记的商品和商品品种的区别。品种是一个表达产品种类的通用概念,和产地没有必然联系,地理标志不是商品品种,商品品种也不能作为地理标志注册。

目前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通过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的范围,而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采用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商品的范围,原则上目前不宜超过农产品、食品、葡萄酒、烈性酒的范畴。【知识链接】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保护的先驱法国是地理标志的发源地之一,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概念在法国诞生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香槟”则是法国地理标志的先驱。香槟酒诞生于17世纪,“香槟”一词来自法文“Champagne(旧时香槟省)”的音译,法国香槟地区得天独厚的土壤和气候条件造就了其他国家或产区无法与之比拟的独具特色、风格优雅细致的香槟酒。据介绍,法国香槟地区特有的白垩质土壤和该地区海洋温湿与大陆干冷交汇的气候等,是出产酿制香槟的葡萄的先决条件。香槟酒独特的酿造方法已有300多年的历史,采摘、压榨、调配、瓶中二次发酵、转瓶、除渣等工序,每一道工序都有法律明文规定保护,操作必须符合规范,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这些法律法规体系是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核心和灵魂;从国家法律、主管部门法规到政府授权行业协会发布的实施细则,几乎囊括了葡萄种植、运输加工、酿酒、窖存、销售等每一个环节,让这些环节都透明、公开、详细、可操作。上述因素保证了香槟地区能够酿成全球独一无二的香槟酒。2011年,俄罗斯很多生产起泡葡萄酒的企业开始自觉停止使用“Champagne”文字,并统一改用“起泡葡萄酒”字样;法国与美国在2006年签订相关协议,要求2006年以后成立的新酒厂不能再使用“Champagne”文字。我国在没有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之前,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原产地名称保护香槟。20世纪八九十年代,商标局发布一系列通知,认定香槟为原产地名称,禁止他人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此后,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立法范畴,虽然当时“香槟”和“Champagne”并未在国内注册为商标,但中国相关部门依然按照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标准对“香槟”和“Champagne”进行保护。

5. 商标与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或者是国际性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

特殊标志与商品经济有联系,因而与商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相同之处:①它们都由文字、图形、色彩等元素构成;②标志的显著性都是其内在要求;③都被广泛地用于商业之中;④均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同样主管全国性特殊标志的管理工作。(2)两者的区别:①特殊标志的所有人是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主办者,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如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等标志的所有人是国际奥委会;第29届奥运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等标志的所有人则是中国奥委会和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②特殊标志的所有人对其标志享有专有权,可以在与所有人主办的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而将该标志用于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③在商品上使用特殊标志并不是表示产品的出处,而是表明该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取得了标志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标志所标示的事业或者活动之间有支持关系、赞助关系。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特殊标志的同时,还应当使用商标以便确定商品来源。四、商标权内容

商标权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商标法保护的重点。各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内容都有详细的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不受他人干涉的专有性和排他性。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专有使用权

专有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使用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将这一权利表述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属于商标的使用。(1)直接附着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或者在商业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商业文件中的间接使用。(2)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或者是商标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被许可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有业务关联的人的使用。(3)商品或服务经销中的使用或者是产品销售前的使用,如广告宣传。

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它的法律特征为:商标权人可在核定的商标上独占性地使用核准的商标,并通过使用取得其他合法利益。与财产所有权不同,商标权是一项无形财产权,基于其客体非物质性特点,法律须对权利范围作出明确划定,以便于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他人知悉属于私权的领地,避免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是从商标和商品两个方面的结合加以界定的。《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表明,专用权以注册登记的标志样态为准,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界,不涉及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超出核准注册的范围,不管是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标志还是将注册商标扩大使用到核定的商品之外,都是不受商标法保护的行为。(二)禁止权

禁止权即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较强的排他性。排除他人干涉,在商标权即表现为禁止他人非法使用、非法印制注册商标以及禁止他人非法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禁止权和专用权是彼此联系的两个方面的权利,专用权涉及的是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禁止权涉及的是其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禁止权的效力范围也是由商标法明确划定的,并且其效力范围大于专用权的范围。禁止权的范畴包括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如禁止他人将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标识;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禁止他人在企业名称和域名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禁止他人将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一切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行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由上述法律规定得知,商标分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商标法授予它们不同的禁止权。普通商标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能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驰名商标除享有普通商标的禁止权之外,还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只要这种使用可能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都在禁止的范围内。(三)转让权

商标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其转让无效。商标权一经转让,原商标权人的权利即消除,受让人取得商标权,成为新的商标权人。【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四)许可权

商标权的使用许可不是注册商标的转让,而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行使,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被许可人不享有禁止权和处分权,因而被许可人既不能转让该商标权,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而只能在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被许可商标。

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商标所有人利用商标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形式是商标所有人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商标权的期限、续展和终止(一)商标权的期限

商标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后,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法定期间又称为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有效期。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所谓核准注册之日,是指核准注册公告之日,而不是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核准注册公告须待初步审定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或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才能发布。(二)商标权的续展

商标权的续展,又称注册商标的续展,是指通过法定程序延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使注册人继续保持对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续展期限包括两部分:①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6个月即宽展期。申请续展注册,应当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办理,这6个月为续展期。如果在续展期未能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可再给予6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商标所有人仍可以申请续展注册。这6个月称为宽展期。如果在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的申请,宽展期届满后,商标局则注销该注册商标。之所以规定宽展期,目的在于慎重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使商标所有人不至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错过时机而丧失商标权。

续展注册商标应履行法定程序。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前,注册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当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续展注册申请。申请时,一个商标一份申请,每一个申请都应当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提交商标图样5份,并交回原来的《商标注册证》,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商标局收到续展注册申请后,原则上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只是对续展注册申请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即予以核准,并将原来的《商标注册证》加注返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不是全然核准。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对有下列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商标注册续展申请不予核准,予以驳回:(1)超出宽展期提出续展申请的;(2)自行改变原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的;(3)自行夸大原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4)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5)其他有关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其有效期仍为10年。商标续展注册次数并无限制,所以理论上说,只要连续不断地对注册商标进行续展,商标专用权就可以成为一种“永久权利”。(三)商标权的终止

商标权的终止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注册商标所有人丧失其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终止后由商标局收缴《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被终止的商标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商标所有人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原来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剩余产品不能进入流通领域,除非已从商品、包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取消了“注册商标”标识,否则将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注册商标终止后,原商标权人或其他公民、不得立即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权因以下原因终止:

1. 商标权因注销而终止

注销是指商标局对注册商标所有人自愿放弃或因故不能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的确认行为。注销注册商标须由商标局备案,并予以公告。注册商标在下述情况下,因注销而终止:(1)未申请续展注册或者续展申请被依法驳回。(2)自动放弃。即商标权人通过办理注销注册商标的登记手续,放弃商标权。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3)其他事由。主要指原商标权主体消灭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商标权人主体消灭且无继受人的。当商标权人为自然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商标权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终止且无继受主体时,商标权随之消灭。另一种情形是原商标权人有继受主体,但继受主体未在原主体死亡或终止后一年内办理注册商标的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均可提出注销该注册商标。

2. 商标权因撤销终止

撤销是指因商标注册人未遵守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而导致其商标权消灭。具体地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违法使用注册商标。违法使用主要是指这样的行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这些使用行为超出了商标保护范围,影响了商标作用的正常发挥,容易引起出处混淆或质量误认,因此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2)不使用。商标法规定在商标注册后三年内未予使用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3)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商标管理是商品质量管理的辅助手段,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需的。对那些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被注销或者撤销的,其商标专用权即时终止。但是为了防止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样规定并非保护已被撤销的或注销的商标,而是从保证商标正常发挥作用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避免造成混淆。如果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不受上述限制。

3. 商标权因无效而终止

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取得注册时,通过商标裁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注册商标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注册商标含有禁止使用的标志;(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3)与在先权利冲突;(4)损害驰名商标。

因上述第(1)、(2)项原因无效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因第(3)、(4)项原因无效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引例分析】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含有直接描述性的标识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R”和数字“8”组成。由于汽车厂商普遍使用单纯字母或字母和数字的组合方式作为汽车车型名称,如“CRV”、“X5”等,相关公众容易认为“R8”是车型名称,而非商标。因此,申请商标“R8”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虽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R8跑车的知名度,但鉴于在本案中其仅主张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而非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故无论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均不影响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的认定。综上所述,鉴于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应固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地域性原则以及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奥迪公司主张其他类似商标在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已经获准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思考与练习】

1. 选择题

根据有关规定,下列商标中一般不得转让的有(  )。

A. 图形商标 B. 销售商标 C. 集体商标 D. 臆造商标

2. 简述商标与商号的区别

3. 案例分析

原告佛山市某服饰公司诉称,其公司取得了骆驼商标所有权人万先生的合法授权,对骆驼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该商标在鞋、服装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天津某商场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辖区内设立专柜,销售鞋体本身及外包装上含有与原告合法使用的骆驼图形商标极为相似的鞋类产品,其行为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服饰公司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商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5000元。同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皮鞋生产商石狮市某鞋业公司及代理商天津某鞋帽公司也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对于原告服饰公司的主张,被告商场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商场辩称,其仅是销售方,在售鞋之前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天津某鞋帽公司也提出,其作为上述鞋业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商,也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另一第三人石狮市某鞋业公司则认为,其于2003年取得了骆驼商标(骆驼外面带个圈),当时与商标所有权人万先生签订的合同是概括授权,应包括骆驼外不带圈的图形商标,所以不构成侵权。

请思考并回答:(1)骆驼商标权包含哪些权利内容?(2)案例中,谁具有骆驼商标的合法使用权?(3)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项目三 著作权【引例】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起诉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众城网吧(简称众城网吧)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金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授予原告,并明确原告独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200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众城网吧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有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电视剧《金婚》享有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众城网吧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摘编自中国法院网,http://ipr.court.gov.cn/gz/zzqhljq/201202/t20120229_146180.html.

思考: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吧内向顾客提供《金婚》的有偿播放服务是否属于侵权呢?【基本理论】一、著作权的概念与著作权法的发展沿革

在我国,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完整的著作权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内容组成。人身权也称精神权利,一般与作者不可分离,不能作为转让、继承的对象,其保护期一般也不受限制;财产权也称物质权利,既可以由作者享有,也可以通过转让或继承等途径由作者以外的其他人享有,其保护期有明确的法定期间的限制。

通常认为,著作权法起源于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娜法令》,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它首先确立了作者权,而现代著作权制度正是以作者权为核心构建的。

著作权制度于19世纪晚期传入我国,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最早的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也相继颁布过著作权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度建设也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直到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建国后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正式施行,并分别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二、著作权的特征(一)著作权的独占性与排他性源自法律的规定,且具有相对性

著作权标示的是无形的人类精神和智力活动的成果,以及人类思想或情感的一定表现,不同于所有权。所有权标示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物,表现为对有形物的支配权,其独占性与排他性是源自于物本身的性质,而著作权的独占性与排他性则源自法律的规定。

与所有权不同,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既是个人(单位)财产,又是一种社会财富。为了国家、公众和社会利益,法律对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作了限制,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受到时间、地域和权利本身的种种限制,直至最后丧失,进入公有领域。

与专利权相比较,著作权并不要求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而只要求它是独创的。而对于同一内容的发明,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而著作权并不排斥他人对独立完成的相同作品取得同样的权利。(二)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自动产生,不必经过申请和审批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均以“依法确认”为特征,即权利的取得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如专利权的产生需要经过申请,报专利机关审查批准;商标权的产生,需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从历史上看,著作权的取得也曾经过“注册保护主义”的立法阶段,但时至今日,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均采取“创作保护主义”的立法原则,即规定作品一经产生,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从而使著作权的产生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三、著作权主体(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也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既可以是基于创作行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始取得权利的人,也可以是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既可以是完整享有著作权各项权利的人,也可以是只享有某一项或某几项著作权权利的人。

应该注意,著作权主体与作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著作权主体除作者外,还可能是作者以外的人,如作者以外的人通过购买或继承方式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二)著作权主体的范围(1)中国公民。《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所谓作者,就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除作者外,其他公民也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著作权。(2)法人或其他组织。首先,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具有作者地位而享有完整著作权。《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其次,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合同和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3)外国人。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外国其他组织和无国籍人。他们与本国人在著作权主体地位的获得方面有区别,即他们只有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时才可获得著作权的承认和保护。(4)国家。国家成为著作权主体一般通过以下途径:①接受已故作者的遗赠;②接受著作权人的捐献或者赠与;③著作权人死亡或终止后,出现著作权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权利由国家继受。【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19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三)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原始主体包括以下两类:

1. 作者

作者即是创作作品的人,这是一个统称,在特定的场合还有一些具体的称谓。例如在影视作品中有“编剧”、“导演”等,在《软件条例》中称为“软件开发者”。称谓不同,对作者身份的确定并没有任何影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何种称谓,在法律上都是作者。具体地说,作者应具备的条件有:(1)作者必须是具有创作能力的人。即作者必须是掌握一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具有以一定程度将这种知识表现出来的能力和技巧。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故判断一个人能否成为作者的标准,应当是客观上的创作能力,而非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没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实上创作出了作品,就从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创作能力。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要求作者应具备的条件是有创作能力,而对其能力的大小并没有要求。(2)作者必须实际从事了创作活动。所谓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作了立法解释,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为创作。”大量的著作权纠纷都与作者认定时如何理解该条的规定有关。【典型案例】李淑贤诉李文达《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纠纷案1989年4月,原告李淑贤(溥仪的妻子)认为,《我的前半生》是溥仪生前所写著作。被告李文达以该书作者的身份公开发表讲话,对外作出各种承诺,在国内外造成影响,严重侵害溥仪的著作权。李淑贤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文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声明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确认溥仪是该书的唯一作者。被告李文达则要求确认其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合作作者。经法院查明:溥仪在东北抚顺战犯管理所时,由其口述,其弟溥杰执笔,写了一份题为《我的前半生》的自传体悔罪材料。1960年,群众出版社将此材料少量印刷成册,供有关部门参阅。有关领导阅后认为,这件事说明了新中国劳动改造政策的一大成功,要求公安部派人帮助整理该材料并予以出版。在征得了溥仪同意后,指定当时在群众出版社工作的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该材料进行整理、修改。李文达于1960年7—8月到抚顺战犯管理所及溥仪生活过的地方进行实地调查,澄清了一些讹误的历史事实。1961年8月15日,群众出版社的几位编委召开《我的前半生》修改情况汇报会,会议对该书的主题、叙述的形式、对溥仪思想性格的反映、强调内容的真实性等方面提出了重要的意见,李文达在会上汇报了修改计划。此后溥仪与李文达开始在新的主题思想指导下重新撰写,经两人密切配合,于1962年初完成了初稿,后两人在广泛征求领导和清史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几次修改。1964年,该书正式出版,书名仍为《我的前半生》,署名:溥仪。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是爱新觉罗·溥仪的自传体作品,在该书的写作出版过程中,李文达根据组织的指派,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李文达在该书的成书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但李文达与溥仪之间不存在共同创作该书的合作关系。因此应认定溥仪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作者,并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关于李淑贤要求李文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一节,因李文达并非直接侵害了该书的著作权,故不支持李淑贤的这一请求。关于该书出版后的稿酬分配问题,因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溥仪个人享有;驳回李淑贤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的前半生》一书从修改到出版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李文达是由组织指派帮助溥仪修改出书,故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我的前半生》一书既是由溥仪署名,又是以溥仪用第一人称叙述的亲身经历为内容的自传体文学作品;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与溥仪的个人身份联系在一起,它反映了溥仪思想改造的过程和成果,体现了溥仪的个人意志;该书的舆论评价和社会责任也由其个人承担;因此溥仪应是《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唯一作者和著作权人。被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这一能力,因而法人不能成为作者,但他们可凭借某种法律事实成为著作权人。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认为,除自然人外,著作权也可以属于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他们被看做是在工作中创造出作品的作者。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某一作品虽是由公民创作,但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责任,那么就应把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此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者所应享有的一切著作财产权及人身权。具体进行创作的公民不具有作者的身份,不能享有任何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包括人格权利益。

3. 作者身份的推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作者。这一推定与著作权自动产生的特点有关。它减轻了作者在行使著作权时对自己身份的举证责任,并为法官判定著作权人资格提供了依据。具有推定效力的署名应该是正式的署名。

由于署名的形式对于认定作者的身份有特别的意义,所以当事人在发表、出版作品时应尽量避免模棱两可的署名形式,以防患于未然。(四)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继受主体是指作者以及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外,依据继承、遗赠等方式而取得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组织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即继受主体:

1. 继承人

著作权是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利在法定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由其继承人继承。故该继承人成为著作权继受主体之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9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人身权,继承人不能继承,但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另外,对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作者死亡后,他人不得删除或更改其在作品上的署名。未经作者授权,他人亦不得行使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著作权的继承,还应注意: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这与《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不一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此作了特殊规定,显然是为了维护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其他合作作者所取得的这部分财产权利,属于其共同财产。

2. 受遗赠人

遗赠是指公民通过遗嘱的形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的法律行为。当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接受作者遗赠时,即成为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对作者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加以保护。

根据《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当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扶养协议而成为死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受遗赠人时,即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资格。

3. 承受人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故承受著作财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国家,也有可能成为著作权继受主体之一。

4. 受让人(1)依委托合同取得著作权。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如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即成为作者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人”。(2)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人可将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5. 国家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公民死亡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或法人、其他组织单位变更、终止后无其他单位继续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则著作权归国家所有。如果死亡的公民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则归集体所有制组织享有。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五)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为确认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2章第2节作了详细规定。

1. 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了两种情况。(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自然人作者。由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但基于职务作品的属性,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可见,一般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同时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单位所享有的权利亦即作者著作权所受到的限制。为保证一般职务作品的正常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2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2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作品完成2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2)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这类作品包含两种情形:

①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这些职务作品的创作,实践中通常需要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的投入,因而一般需要借助单位的资金、设备、技术资料,并且作品一旦发生错误造成经济损失,也只有单位才能承担得起。因此考虑到单位的物质投入的回收,主要的著作权权利由单位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当然,单位可以给予作者精神和物质奖励。

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劳动合同,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主持,根据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意志创作,并由该法人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法人或社会组织被视为其作者。

在实践中,单位为第一类职务作品的创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且承担责任也是常态,所以上述两类职务作品的区别并不清楚。为了避免纠纷,有关自然人作者及其所属单位宜事先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作明确的约定。

2. 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指作者基于原先存在的作品而创作的新作品,主要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作行为。演绎作品要在表现形式上对已有作品有明显创新,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演绎者在演绎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因此,演绎作品是一种独立的新作品。

由于演绎作品要以原作品为基础,所以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先例,应当注意与原作品著作权的关系。《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规定表明:(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演绎者所有。(2)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须注意与原作品著作权的关系。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演绎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能。是原作者赖以获得经济利益的一项财产权利。作者既可对其作品自行改编、翻译、注释等,也可以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被许可人成为演绎者。因此,对他人已有作品进行演绎创作,应当事先征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当然,许多演绎作品所基于的原作品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例如历代名作、古文,对于这类作品任何人都不享有专有权,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改编、翻译并加以利用。②演绎作品时必须保护原作品完整性。不管以何种方式演绎已有作品,都必须忠实于原作品的主题、内容。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应当在演绎作品中指明原作者姓名,向原作品著作权支付报酬。

3. 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成立需有两个前提条件:(1)合作作者之间应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创作合意即是指完成合作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的合作创作的意图,也就是说合作作者之间互相了解并且自主地产生了共同完成作品的愿望。合意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或者口头明示,只要当事人为了完成一项作品而多次、大量、长期地接受对方的创作,就可以认定双方具备了创作的合意。(2)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共同创作是指创作过程中合作人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均有意识地使他们的创作成果相互照应、衔接、协调和统一。各作者之间在客观上都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所谓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是指作者必须参与作品的构思、创作过程,而且最终形成的作品也确实包含了他的智力劳动成果。

合作作品产生以后,有两种表现形式:(1)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作品,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共同创作的《共产党宣言》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由于各个作者的利益被糅合在统一的作品之中,故各位作者对作品应该共同享有平等的权利,行使权利时必须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将合作作品据为己有。为了避免少数人滥用其权利,在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不能协商一致时,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2)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例如由词、曲组成的歌曲,其著作权就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歌曲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另一方面,作品各相对独立的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的部分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4. 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如文摘、期刊等。受著作权保护的汇编作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集合性。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文章、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2)独创性。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材料的选择、安排,整部作品的系统构思及其效果等方面。对材料的挑选、编排是否体现了汇编者的独具匠心,决定着一个作品是否成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法律法规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法律法规的汇编如果在编排上独具特色,体现了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汇编作品存在着两方面的著作权,即汇编人的著作权和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①汇编作品的作者(汇编者)对汇编作品整体享有著作权;②被汇编的作品,由其作者享有著作权。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典型案例】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广西广播电视报》自1979年起,经授权,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指“电视节目表”)的权利。同时被授权代为追究在广西境内未经许可刊登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表的权利。《广西煤矿工人报》自1987年起,每周五收到《广西广播电视报》后,即将该报上的电视节目表转登。为此,《广西广播电视报》向法院起诉,认为《广西煤矿工人报》的行为侵犯著作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应视为时事新闻。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所指的时事新闻。国家新闻出版署曾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指上述通知)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故意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分析:(1)节目表的价值在于“新、及时”,而不在于“独创性”。除英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不认为其具有“版权性”,不受版权法的保护。(2)节目表的保护方式:由其他法律保护权利人对电视节目表的“专有经营权”。摘编自郑成思等,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5.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表明制片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他自然人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另外,在实践中电影作品还会出现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执行制片人、制片主任和监制等主体,对此要结合整个事实正确区分和认定何者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制片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应当注意,若剧本、音乐等作品先于电影影视作品产生,其作者独立享有著作权;若剧本、音乐等系依与制片者的约定创作,则有关权利行使应遵从协议。

6. 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受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的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这有别于合作作品。(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受托人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者,但委托人通常为作品的创作创造条件,提供资金、资料甚至创作的设备,因此双方利益都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为了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7. 匿名作品

匿名作品又称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系指相关当事人无法从通常途径了解到作者身份的作品。通常途径包括作品上的署名、著作权登记资料、广告内容或者其他手段。相关当事人是指与著作权的行使有关的人,例如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出版社、制片者、译者等。但是一件作品未署名或者署了鲜为人知的笔名发表,并不等于就是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匿名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特别例外情形下的权利归属问题,其确定标准与上述权利归属一般原则有较大的出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此可见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依法获得一种“准作者”的著作权人地位。他几乎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他可以对著作权进行处分,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也可以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当然,原件合法持有人的权利地位是比较脆弱的,一旦作者身份能够确认,著作权便回归到作者或者其继承人手中。四、著作权客体(一)著作权客体的概述

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从法律上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被称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作品具有独创性

各国著作权法都强调作品的独创性。通常情况下,独创性应该包含两方面要素:(1)独立性。即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不是单纯模仿或“克隆”别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作品有某些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这只能视为创作上的偶合,从而该作品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2)创造性。即作者通过运用自己的社会经验、知识、认知等,并采用一定的方法技巧,创作出新的具有个性特征的智力成果。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注意将“创造性智力活动”与“普通智力活动”如纯粹的检索、摘抄、复制等区别开来。此外还应注意,著作权法中的创造性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它不以“新颖性”为前提。其次,不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者同时完成一件相同或类似的作品,那么只要它们都具有创造性,便都受到保护。再次,著作权法的创造性程度一般低于专利法对创造性的要求。

2. 作品有客观的表现形式

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传统,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立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作品反映的是作者的思想和情感。但是只有这种思想或情感通过一定的形式,比如纸张、胶卷底片、电影胶片、数字光盘等固定下来,能够被第三方感知或利用,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法律对无法捉摸和感知的思想、情绪不给予保护。例如小说、诗歌、绘画、舞蹈、雕塑、电影等都会被视为作品的表达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作品表达形式与物质载体的关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系强调作品必须以物质载体固定,因而不保护口述作品;大陆法系的国家和《伯尔尼公约》则相反,承认口述作品的版权,如即席演说、课堂讲授、法庭辩论等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要注意,作品表达形式与作品的载体不能混淆。例如通过互联网阅读作品就容易分辨表达与载体的区别。网络小说受版权保护的是那些表达一定思想的文字,而不是其载体——屏幕。(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综观整个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作品表现形式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正是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促进了新的作品表现形式的诞生。

1. 文字作品

即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可以由不同的载体表现。

2. 口述作品

即指即兴的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如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口述作品的特点在于创作完成时作品就不再以有形形式存在,其传播范围很小,因而也很少出现侵权的事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产生了,口述作品也就越来越多,被侵权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如果口述作品被事先或事后记载下来则将形成其他形式的作品。

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指相声、快板、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的作品。此外还有杂技艺术作品。因为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由著作权法通过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给予保护。

4. 美术、建筑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本身以及建筑设计图和模型等平面与立体的作品。原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建筑作品的保护。2002年修改本法时,明确规定了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将美术、建筑作品同列为第四项,而将在建筑作品中占较大数量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列为第七项:图形类作品和模型类作品。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其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 摄影作品

即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例如数码摄影作品。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在修改本法时,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翻拍照片,翻拍文件、书刊等纯复制性的照片,不是摄影作品,因为它不是一种创作。

6.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影片、录像片、数码电影等。其范围包括影视作品,录像作品,载有音像节目的半导体芯片、激光视盘等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整部电影、电视或者录像,而不是据以制作该电影作品的剧本。对于电影、电视或录像来说,剧本的完成只是作品创作的开始,要把整个剧本搬上银幕,还需要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智力活动,所以著作权法也应保护他们的权利。当然,如果这类影视作品只是对某些客观情况的记录,而没有加入摄制者的创作性劳动,如对会议、讲演、表演进行录像等,就不属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范畴,而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7.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在工厂、矿山、铁路、桥梁及建筑工程建设之前,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

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生产企业为确定产品的构成、成分、规格和各项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而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设计任务书、技术设计和工作图设计及其说明。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保护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后者的使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地图是指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球表面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图。按内容可分为普通地图和专门地图;按比例尺可分为大、中、小比例尺图;按表现形式可分为线划图、立体地图等。

示意图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如人体针灸穴位图、植物构成图、动物的解剖图等。除地图、示意图外,还包括其他以线条、符号来显示某一概念和现象的图形作品,如与科技有关的指示图、图表等。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8. 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电子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以及有关的数据。文档是指在程序创作过程中用自然语言或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及使用方式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就是说该计算机程序已经相当稳定,相当持久地固定在某种载体上,而不是一瞬间的感知、复制、传播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计算机软件虽然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但它与其他作品有些不同,保护办法需要专门规定,因此根据本法附则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的具体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其他作品的存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正如同过去的历史所显示的那样,技术的进步会不断地推动新的作品形态的出现。“其他作品”的概念,正好为法官解释法律,使其顺应时代的潮流提供了机会。但是,在这一项规定中,其他作品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此以外,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在内的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增列的“作品”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正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的其他作品,是《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含义非常丰富的文化概念,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有很大的区别。由于长期的流传,它们多半已经成为社会精神生活有机的组成部分,因而几乎不能将它界定为某一个特定的客体;另外,它们的创作者因为是一定地域内的全体人民,因而也很难定义权利的主体。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三)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

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作品,主要是指某些因其创作目的和用途的特殊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这类情形有:(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这些文件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创作的,其本身具有独创性,并且符合其他条件,但是为了鼓励其传播,提高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这类作品一经公布,便进入公有领域,不应该受到著作权的制约。(2)时事新闻。即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时事新闻只反映客观事实的存在,本身缺少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此,各国著作权法均不将时事新闻列为受保护的客体。这种规定也保障了公众对国内外大事及时了解以及新闻报道的自由。但应注意,就时事新闻而言,如果是指新闻事件本身,则作为客观现象而不是智力成果;如果是指新闻报道,就应该区别对待。

新闻采访、有关国家领导人出访的详细报道,不仅包含时事新闻,也包含作者某种程度的文学、艺术加工,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而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所说的时事新闻,实际上指新闻的要素,例如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结果等。记者撰写的新闻要素以外的部分,仍然受著作权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不等于法律允许原封不动地转载他人报道的消息,法律只允许其他媒体转载新闻的要素部分。此外,像新闻摄影、新闻电影、电视新闻等,均已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也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2003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必须注明出处。这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这是时事新闻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良好开端,它既体现了尊重新闻采编人员的原创性劳动,又避免未注明出处的转载者可能招来诉讼上的麻烦。(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历法所揭示的日期、节气、节日等内容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人们根据历法所绘制的挂历、台历、日历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数表中的通用数表,如元素周期表、函数表、对数表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非通用数表,如作者创作的五代以内血亲表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通用表格,如通用发票、通用会计账册表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公式和通用表格均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五、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即著作权的效力,作为一种绝对权,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积极权能,还有排除妨碍的消极权能。本节从著作权法对权利的规定形式出发,阐述著作权中使用权的具体内容。著作权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组成,两者关系密切,有时使用作品的一个行为同时体现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但是两者仍然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们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并且在有效期上也有显著的区别。(一)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又称作者人格权或精神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权利。

在我国,著作人身权有以下几个特点:①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②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③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它也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公之于众是指对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公开,即作品从个人控制的私密状态进入社会公共场合,使公众能够自由地接触、了解和利用。作品公之于众并不要求它已实际被公众看到或者听到,只要存在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即可。公开作品的方式有: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媒体播送、网络传输等。应当注意作品发表是一种公之于众的行为,因此如果作品涉及他人隐私或使用了他人肖像,那么作品发表应当征得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视为侵犯隐私权或肖像权。

通常著作权人对一件作品只有一项发表权,但是他可以分多次行使。例如他可以将作品分成不同的部分逐次发表。原则上作品一经全部公之于众,这项权利也就耗尽了。但是作品本身发表之后,其演绎作品仍有独立的发表权,当然这项权利属于演绎者。不过由于演绎创作常常要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故原作著作权人实际上对演绎作品的发表有间接的影响。如果在作品发表之前,作者已经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予他人使用,那么因为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的作品,作者不得反对。这里推定著作人已同意发表其著作。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如果美术作品原件尚未发表而原件所有权已经转让的,原件所有人可以公开展示该作品,不侵犯作者的发表权。

行使发表权的主体通常是作者,当作者身份不明时,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作者生前未发表作品,又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在其死后50年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原件所有人可以发表;50年以后则任何人都可以发表作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第17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2. 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署名权具有排他性、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伯尔尼公约》中所说的署名权,包括如下四项内容:①作者有权以任何方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其名(署真名、假名或匿名);②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其作品上署其名(即禁止“冒名”);③作者还有权反对未作出应有贡献的他人强行作为“合作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④作者尤其有权反对他人在作品上删除自己的名字而署以他人的名字。

关于署名权的内容,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理论界的一般理解,署名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是否以及如何署名(署真名、笔名、艺名还是假名);二是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署名。其中,前者是积极权利,后者是消极权利。

署名权是著作权人身权内容的一部分,但它可以与著作财产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例如《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署名权也归作者享有,而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关于署名权的保护期,法律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作者生前,署名权由作者自己行使;作者死后,署名权仍属于作者,但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3. 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是指对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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