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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5 12:2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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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居松南

出版社: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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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律实务

拍卖法律实务试读:

拍卖法律实务居松南 著南京大学出版社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拍卖法律实务/居松南著.—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8.7ISBN 978-7-305-20506-4Ⅰ.①拍… Ⅱ.①居… Ⅲ.①拍卖法—研究—中国 Ⅳ.①D922.294.4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8)第153259号出版发行 南京大学出版社社  址 南京市汉口路22号 邮 编 210093 出版人 金鑫荣书  名 拍卖法律实务著  者 居松南责任编辑 王 宁 黄隽翀 编辑热线 025-83592409照  排 南京南琳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印  刷 南京大众新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开  本 787×1092 1/16 印张21.75 字数527千版  次 2018年7月第1版 2018年7月第1次印刷ISBN 978-7-305-20506-4网址:http://www.njupco.com官方微博:http://weibo.com/njupco官方微信号:njupress销售咨询热线:(025)83594756*版权所有,侵权必究*凡购买南大版图书,如有印装质量问题,请与所购图书销售部门联系调换目录

引言

第一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 公司的设立 一、拍卖企业的形式是公司二、设立公司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第二节 获得拍卖许可 一、内资公司获得拍卖许可二、内资企业申请拍卖许可提交的文件三、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拍卖许可四、获得拍卖许可后的拍卖企业连续六个月经营活动要求五、拍卖企业的变更第三节 文物拍卖许可法律实务 一、拍卖企业获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二、申请文物拍卖许可手续的办理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管理四、未取得文物拍卖许可拍卖文物的法律责任第四节 拍卖企业设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拍卖企业设立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拍卖企业设立成功所产生的责任三、设立不成功之责任第五节 收购设立拍卖企业 一、公司收购二、收购的价格三、尽职调查四、股权转让协议五、股权收购的内部批准六、拍卖企业股权转让的外部审批第六节 拍卖企业分公司法律实务 一、分公司之民事责任承担二、设立拍卖企业分公司的工商部门要求三、拍卖企业分公司取得拍卖许可的条件四、申请分公司须递交的材料五、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拍卖许可的审批程序要求第七节 拍卖企业对外承包 一、承包经营二、整体承包三、分公司承包

第二章 拍卖师法律实务 第一节 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变更、注销 一、拍卖师二、申请参加拍卖师资格考试的条件三、拍卖师资格的取得与注册四、拍卖师注册机构的变更五、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销第二节 拍卖师行业管理机构 一、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二、各省拍卖行业协会三、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与省拍卖行业协会以及拍卖师和拍卖企业之关系第三节 拍卖师执业要求 一、拍卖师的道德要求二、拍卖师专业技术标准三、拍卖师行为能力标准四、拍卖师的继续教育义务第四节 拍卖师的处罚和责任 一、处罚二、经济赔偿责任第五节 拍卖企业对拍卖师的使用 一、拍卖师挂靠的风险二、拍卖师个人行为均视为拍卖人的行为

第三章 拍卖规则 第一节 拍卖规则的制定 一、申请拍卖许可的必备条件二、拍卖规则的主要内容第二节 拍卖规则的变更与冲突 一、拍卖规则的体现地点二、拍卖规则之间的冲突三、拍卖规则能否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第四章 拍卖当事方之法律关系 第一节 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观点 一、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居间合同关系三、行纪合同关系四、服务关系第二节 拍卖法律关系 一、本质上属于买卖二、各方之间为拍卖法律关系

第五章 拍卖标的的征集 第一节 拍卖人自行征集第二节 委托别人征集 一、委托代理关系二、与委托人事项有关的约定三、拍卖人与代为征集人之间的有关约定第三节 合作征集

第六章 委托人法律实务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第二节 法人 一、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二、非营利法人三、特别法人第三节 非法人组织 一、个人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个体工商户第四节 委托人之代理人 一、代理的规定二、代理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三、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四、明示代理五、默示代理六、无权代理的三种类型及其法律的后果七、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八、表见代理

第七章 委托拍卖法律实务 第一节 委托拍卖协议的签订与生效 一、委托拍卖合同的性质二、委托拍卖合同的订立三、委托拍卖合同的签署四、委托拍卖合同中当事人的通讯联络方式五、委托拍卖合同的生效第二节 口头订立委托拍卖合同 一、口头订立委托拍卖合同二、口头订立委托拍卖合同的弊端三、口头订立委托拍卖合同的补救第三节 委托拍卖的拍卖标的 一、拍卖标的的名称二、拍卖标的的质量三、拍卖标的的数量四、拍卖标的的瑕疵第四节 委托拍卖的保留价 一、保留价的确定权二、特殊标的的保留价的确定三、拍卖人对保留价的保密四、保留价的法律后果五、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的其他作用六、保留价与其他价的名称和关系第五节 委托方佣金与费用 一、佣金二、委托拍卖产生的费用三、拍卖人基于佣金费用清偿的其他权利第六节 委托拍卖标的的交付 一、拍卖人交付二、委托人交付第七节 委托拍卖的撤销 一、单方撤销拍卖的权利二、委托方撤回拍卖三、拍卖人取消拍卖第八节 拍卖人的保管义务 一、保管责任与义务二、保管费三、拍卖未能成交时对拍卖标的的保管义务四、撤回拍卖的保管义务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未能按约支付拍卖成交款的保管义务第九节 拍卖标的的保险实务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责任范围三、免责条款四、免赔率与绝对免赔额五、保险金额六、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注意事项七、投保人仍负有必要的保管义务八、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就保险的约定第十节 拍卖人亲自处理拍卖的义务 一、亲自处理的义务二、未经同意转委托的后果三、与委托人约定的转委托拍卖的内容第十一节 对委托人身份的保密义务

第八章 瑕疵担保责任 第一节 拍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默认前提为无瑕疵二、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披露瑕疵三、拍卖人应当要求委托人披露瑕疵四、拍卖人享有要求鉴定的权利五、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披露瑕疵六、瑕疵担保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第二节 拍卖人向委托人追偿瑕疵担保责任 一、委托人向拍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合同关系二、委托人向拍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第三节 委托人是否向买受人承担责任 一、委托人无过错则失去承担责任的基础二、委托人存在过错三、特殊条件下的穿透承担责任四、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签订合同产生的责任第四节 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 一、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二、免责的范围三、瑕疵免责声明的时间要求四、免责声明的失效第五节 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二、普通诉讼时效三、特殊诉讼时效四、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五、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六、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履行七、不主动审核诉讼时效

第九章 不同拍卖标的的审核及拍卖 第一节 拍卖标的审核的基本要求 一、拍卖标的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二、委托人对拍卖标的应具有处分权第二节 物品器物拍卖 一、一般注意事项二、字画的拍卖三、玉石瓷器四、象牙、犀牛角等野生动物保护制品的拍卖五、信札的拍卖第三节 文物的拍卖 一、文物的范围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三、文物出境手续四、优先购买权五、拍卖的事后报告第四节 物资的拍卖 一、限制流通或者禁止流通产品二、物资的所有权三、物资的数量四、规格质量五、物资的交付第五节 土地的拍卖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拍卖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关于地上房屋的问题四、土地上的林木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拍卖第六节 房屋的拍卖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的拍卖二、农村集体房三、经济适用房四、拆迁安置房五、车位的拍卖六、建筑物的拍卖第七节 林权的拍卖 一、林权的转让二、可以转让的林权的范围三、农村林地的承包规定第八节 探矿权采矿权的拍卖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二、探矿权采矿权的特殊管理要求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拍卖程序第九节 车辆的拍卖 一、权属证书二、表面状况三、违章情况四、交通事故五、过户问题六、查封问题七、抵押问题八、保险九、营运等特定车辆的拍卖十、报废问题第十节 知识产权的拍卖 一、著作权的拍卖二、商标权的拍卖三、专利权的拍卖第十一节 股权的拍卖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拍卖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拍卖第十二节 其他有关拍卖标的的拍卖 一、资质证书的拍卖二、租赁权的拍卖

第十章 拍卖的准备 第一节 拍卖公告相关法律实务 一、拍卖公告的效力二、拍卖公告的时间要求三、拍卖公告发布的媒体要求四、拍卖公告的具体内容第二节 预展相关法律实务 一、提供展示的条件二、展示的资料三、展示的时间条件四、违反预展的法律责任第三节 图录相关法律实务 一、图录中的价格二、图录中物品质地描述错误三、图录中出现来源错误四、图录发生错误的责任在拍卖人五、图录错误是否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六、图录错误责任的避免七、图录的侵权责任的注意

第十一章 竞买手续办理实务 第一节 竞买人 一、竞买人二、竞买人资格限定第二节 竞买协议的订立 一、竞买协议二、签署竞买协议的注意事项三、竞买协议的竞买人联系地址第三节 竞买保证金 一、竞买保证金的性质二、保证金的数额和比例三、保证金的形式四、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五、保证金的减免权六、保证金是否归属于委托人七、保证金的转化第四节 竞买佣金和费用 一、佣金二、比例三、支付时间四、佣金和成交价之间的关系五、拍卖人收取的费用六、与净得价有关的过户转让等费用第五节 号牌 一、号牌的法律特征二、他人代用号牌三、号牌的冒用和丢失四、号牌的挂失程序五、号牌的声明事项第六节 代为办理竞买手续 一、持他人身份证件办理竞买手续二、本人参加竞买三、本人未参加竞买四、拍卖人采取的措施五、对交付拍卖标的的影响第七节 委托竞投 一、法律关系二、按指令代为竞投三、一定价格内代为竞投四、是否违反《拍卖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五、委托竞投协议的订立六、引起的疑问第八节 对竞买人的保密义务 一、保密要求(竞买人)二、保密不得对抗行政机构的监督检查三、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拍卖的方式 第一节 联合拍卖 一、联合拍卖的性质二、联合拍卖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三、联合拍卖人的外部责任四、联合拍卖的拍卖规则第二节 拍卖的形式 一、公开拍卖二、密封拍卖三、网络拍卖四、微信(手机)拍卖五、自行组织的拍卖活动

第十三章 拍卖活动的实施 第一节 宣读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一、宣布拍卖规则二、宣读拍卖标的有关注意事项三、拍卖事项的说明的时间要求第二节 拍卖时的保留价的说明 一、有保留价二、无保留价三、密封式拍卖的保留价第三节 起拍价与竞价阶梯 一、起拍价二、竞价阶梯三、竞买人未按照竞价阶梯进行报价的效力第四节 拍卖方式 一、增价拍卖二、减价拍卖法第五节 优先购买权保护 一、对拍卖中有优先购买权的竞买人的事先说明义务二、拍卖现场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三、未明确优先购买权即行拍卖后产生的后果第六节 拍卖未成交 一、拍卖未成交的原因二、拍卖未成交的法律后果三、未成交后宣布拍卖结束后再拍卖的后果第七节 成交确认书 一、成交确认书的作用二、拍卖成交确认书须载明的事项三、拒绝签署四、他人代为签署成交确认书五、拍卖未成交仅有成交确认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六、行政机关对于拍卖成交无否定的权利第八节 拍卖笔录、记录、账簿 一、拍卖笔录二、录音录像资料三、文物拍卖记录报送文物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四、拍卖资料的保管义务

第十四章 拍卖的停止 第一节 拍卖的中止 一、拍卖中止二、拍卖的中止事由三、中止的决定权四、中止后的后果五、中止后的恢复六、防范有关风险第二节 拍卖的终止 一、拍卖终止二、终止的事由三、具体拍卖终止的时点四、拍卖终止的决定权五、拍卖终止的后果第三节 一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拍卖 一、一个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是否有效二、不应轻易否定效力三、当事人是否约定唯一竞买人竞买无效的情形

第十五章 拍卖中的禁止行为 第一节 禁止委托人实施的行为 一、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二、行政责任三、民事责任四、对委托人自己参与拍卖的认定第二节 禁止竞买人实施的行为 一、竞买人在拍卖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二、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三、民事责任四、行政责任五、竞买人独自实施的其他行为第三节 禁止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二、民事责任三、行政责任四、杜绝串通第四节 禁止拍卖人实施的行为 一、不得以竞买人身份竞买自己的拍卖标的二、不得自己组织对自己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拍卖三、其他可能遭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四、商务主管部门规章中禁止拍卖人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章 拍卖成交后的履行 第一节 拍卖款的收付 一、拍卖款的正常收与付二、未收到全部款项时拍卖人是否可以转付款项给委托人三、拍卖成交款的分配四、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的处分责任五、其他竞买人的款项返还与未成交的拍卖标的返还第二节 拍卖标的的交付 一、标的交付二、动产的交付三、不动产的交付四、权利的交付五、标的交付不能的责任六、拍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保管之责

第十七章 拍卖成交后的履行异常 第一节 买受人未按约付款之法律实务 一、未按约付款的类型二、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拍卖人解除拍卖合同四、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主张责任第二节 拍卖成交的合同的撤销 一、拍卖合同的撤销二、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别三、合同撤销的事由四、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五、撤销权行使的方式六、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七、拍卖合同撤销的情形八、拍卖合同撤销的后果第三节 再次拍卖 一、再次拍卖的法定责任二、再次拍卖的注意事项三、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四、再次拍卖产生的求偿权第四节 转售他人 一、委托人同意下的转售二、擅自转售

第十八章 特殊的拍卖经营活动 第一节 承诺拍卖价格的拍卖 一、法律性质二、效力三、法律后果第二节 预付拍卖成交款的拍卖 一、法律关系二、拍卖人的预付拍卖成交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三、交付的拍卖品能不能构成质押关系四、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五、预付款拍卖的约定事项第三节 转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一、转委托拍卖需要委托人同意二、转委托拍卖的注意事项

第十九章 非拍卖的经营活动 第一节 拍卖人受托出售行为 一、受托出售的情形二、受托出售需要约定的事项三、委托出售下的瑕疵拍卖标的产生的责任四、拍卖人以隐名代理人身份达成协议的相关当事方的选择权第二节 拍卖人的买卖行为 一、拍卖人的买受行为二、未进入拍卖程序的买受三、进入拍卖程序的买受四、拍卖人的出售行为

第二十章 涉外拍卖的注意事项 第一节 涉外拍卖的几种形式 一、委托人为非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二、竞买人为非境内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三、拍卖标的为境外物品或者权利四、境内拍卖企业到境外组织拍卖活动第二节 涉外拍卖的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为涉外主体的注意事项二、拍卖标的为境外物品或者权利的注意事项第三节 拍卖人为境外拍卖企业

第二十一章 司法拍卖 第一节 司法拍卖的特殊性 一、司法拍卖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二、司法拍卖的特殊性三、拍卖人举办司法拍卖活动中的注意事项四、司法拍卖活动的停止与恢复五、拍卖成交的撤销第二节 网络司法拍卖 一、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司法拍卖方式的一种二、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告的要求三、网络拍卖的保留价的确定四、网络司法拍卖中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五、网络司法拍卖一人竞拍的有效性六、网络拍卖中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七、网络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规定八、网络拍卖结果的撤销第三节 破产拍卖非司法拍卖 一、破产拍卖二、性质不同三、委托人存在本质差异四、破产拍卖具有可诉性

第二十二章 公物拍卖 第一节 公物拍卖的特殊性 一、特殊标的的拍卖二、公物拍卖的拍卖人三、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四、公物拍卖中拍卖标的的范围五、公物拍卖属于商业拍卖第二节 海关罚没拍卖 一、海关拍卖二、海关拍卖财物保留价的确定三、其他注意事项第三节 抵税财物拍卖 一、抵税财物拍卖二、拍卖的程序三、委托拍卖抵税财物手续的办理四、税务机关的瑕疵说明义务五、首次流拍后的处理第四节 烟草制品的拍卖 一、烟草制品商业买卖不会涉及拍卖二、烟草制品拍卖一般属于公物拍卖范畴三、拍卖人拍卖烟草制品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章 拍卖人所涉的税务问题 第一节 税收责任的主体 一、纳税义务人二、扣缴义务人第二节 主要税种 一、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三、个人所得税四、其他税收第三节 涉税的责任 一、涉税的行政责任二、涉税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章 拍卖人的解散 第一节 解散事由 一、经营期限届满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三、股东的决定四、因为合并解散五、因为分立解散六、因营业执照吊销七、被责令关闭和撤销八、公司陷入僵局的九、破产第二节 解散程序 一、成立清算组二、清算活动三、注销登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文件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引言

我国1996年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拍卖行业在《拍卖法》颁布至今有了长足的发展,根据中(1)国拍卖行业协会报告中提供的数据,截至2016年12月,全国31个省(区、市)共有拍卖企业7083家,分支机构245家,具备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约430家。2016年全年拍卖行业成交额5192.28亿元,累计拍卖场次95575场,其中成交58698场,行业主营业务收入85.29亿元,主营业务利润25.8亿元。另外,截至2016年底,拍卖行业从业人员总数达63041人。拍卖行业拥有国家注册拍卖师资格人数共13059人,正常执业12276人。

拍卖成功对于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而言是多赢的,拍卖行业的迅速发展,为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拍卖人获得了应得的佣金收益,买受人获得了自己心仪的拍卖标的。但我国《拍卖法》颁布以来只修正过两次,拍卖行业随着这些年的发展也涌现出了许许多多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且随着技术的进步以及拍卖标的的进一步多样化,拍卖行业面临的挑战和风险一直存在。对于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人而言,如何在拍卖活动中防范风险,减少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笔者担任多家拍卖企业的法律顾问,为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在与拍卖企业的接触、交流以及处理纠纷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不同的拍卖企业因为其拍卖主业的定位不一,对于拍卖中存在的风险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普遍不够重视。很多拍卖企业在处理拍卖业务中,对于拍卖文件的制备、拍卖标的的审核、拍卖程序的遵守、拍卖中的注意事项等各个方面并未充分认识到风险在各个环节一直存在。拍卖企业往往没有结合自身的实际以及每场拍卖会的不同特点制订系统的风险防范措施,经常在纠纷已经发生,拍卖已经开始,风险放大时方进行处理,导致损失发生。

鉴于此情形,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拍卖企业从设立到解散以及拍卖企业从事不同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中的法律事务进行简要的梳理,以期帮助拍卖企业更好地防范风险。

我们根据拍卖行业中实务操作经常面临的问题、有关事项的法律要求,以及一些案例中反映出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归纳,得成此书。由于拍卖行业涉及的标的种类繁多,拍卖过程中出现的不确定性因素很多,笔者对于许多理论性的问题认识尚粗浅,对于许多实务问题也不及业内人士熟悉,故本书中出现遗漏和失误在所难免,恳请拍卖界、法律界的朋友不吝赐教,批评指正。(1)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16年中国拍卖行业经营状况分析及2017年展望》,见http://www.caa123.org.cn/frontnc06NewsContentAction.do?method=previewContent&ID=13211。第一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第一节 公司的设立一、拍卖企业的形式是公司

按照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系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所设立的企业法人。

而法人属于拟制的法律意义上的人,和自然人相对应。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法人的基本理论,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按照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即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属于营利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对企业法人规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我国企业法人的范围明确覆盖了公司和其他形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拍卖法》的规定将拍卖公司的范围明确确定为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欲在中国领域内设立拍卖人,则须按照中国的《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取得拍卖许可方可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从事拍卖活动。而设立后的拍卖人作为企业法人,以拍卖人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拍卖人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二、设立公司

按照商务部最新修订的《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拍卖企业从事拍卖行业应当获得许可,将之前的规定当中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说法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这一规定的措辞变化意味着拍卖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即公司可以通过申请拍卖的行政许可来取得拍卖人资格。

我们将拍卖人的设立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按照《公司法》原始设立公司,在设立同时或者设立之后再取得拍卖行业的许可;另一种为采取收购方式,但收购拍卖人本质上不属于设立,我们留在后面详述。

在原始设立这一模式下,拍卖企业之前并不存在,出资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出资、提供场所等后,再按照《公司法》和《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工商登记部门履行审批程序之后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拍卖许可,从而成为拍卖人。如果企业在设立之后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增加经营范围从事拍卖业务,和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原始设立并无本质的区别。(一)设立公司的条件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企业首先应当属于公司,故拍卖企业的设立应当首先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设立的规定,且拍卖企业的登记机构也是公司登记机关,只不过拍卖公司需要办理拍卖的许可。故设立拍卖企业应当首先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公司的基本法定条件。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股东要符合法定人数,股东人数应为五十个以下;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实务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最为普遍,设立程序也最为简单,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形式中占绝大多数,拍卖企业也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应当在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公司章程

公司的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按照法律规定,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的章程对公司的相关当事方,包括公司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违反公司章程的当事主体都应承担责任。公司章程是作为公司的相关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一旦制定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故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

然而,目前绝大多数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习惯于使用工商登记机构展示的示范章程,在进行简单的填写后将其作为公司的章程。这些示范章程固然具有便利性,不需要股东做过多的思考就可以使用,但这些示范章程仅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外展示供股东参考的,注册机构并没有要求公司必须使用此类示范章程。

通读这类示范章程,我们会发现这些示范章程基本上都是照搬《公司法》条文,并没有充分体现公司股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身的特性制定章程的特点。而实际上除了《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中必备的条款,股东们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有很多,而这些可以个性化定制的章程条款,恰恰对于股东而言至关重要。法律充分允许和尊重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事项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个性化的规定。

只有公司股东根据不同公司的特点,按照自己的需要在股东间进行磋商之后特别制定的章程,才更具有实际操作意义。所以我们强烈建议,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应当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必要的个性化定制,以保证公司各方利益的需要,同时也为公司今后的发展和公司的管理提供保障,为公司今后争议的解决提供有力的依据。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有其必备条款,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在章程上签字、盖章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产生效力。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内容

如果公司的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包括:(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三)组织机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尽相同,对于公司而言,核心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同时赋予公司可以按照自己的特点制定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权力,只要自行制定的组织机构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可。1.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会(监事)。(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或者在各方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以股东决定文件的方式体现股东会的决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按照《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3)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4)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1)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权力一致。(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其职权也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的职权一致。(3)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4)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一致。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系指符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鉴于以上三种形式企业都涉及境外资本,故一般会称为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根据上述定义,中外合资企业排除了中国个人作为股东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系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中国境内以协作型的合伙经营较为常见。目前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已不太多见。

外资企业系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融合度不断提高,原先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批准制度,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过我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的制度已被修改。在最新修订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当中,均规定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就有关审批事项均实行备案管理。

目前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对涉及的普通拍卖企业,并未作出市场特别准入的规定。但是就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则明确列入禁止类。这也和我国施行的《文物保护法》中有关拍卖企业的规定完全一致。

根据以上规定,除了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外,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拍卖许可,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拍卖许可。(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与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最为常见,故我们以这两种外资企业的形式来述及有关外资企业的设立问题。我国于2016年全面修订了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就外资企业原来需要批准的事项,适用备案制。1.外资企业的备案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以下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备案

按照最新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以下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和《公司法》中公司的组织机构在法定要求上存在一定区别,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1.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是由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外资企业法》当中并未对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作出明确规定,但外资企业仍可以按照中国《公司法》规定设定相关的组织机构。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1)董事会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当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2)正副总经理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节 获得拍卖许可一、内资公司获得拍卖许可

拍卖企业是取得特殊行政许可的企业,除了要满足基本的企业设立的条件之外,申请拍卖许可,还必须符合《拍卖法》当中关于申请拍卖许可的条件规定,按照《拍卖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一)获得拍卖许可的企业的注册资本条件1.企业获得拍卖许可的注册资本金额

我国《公司法》最早于1993年12月29日年颁布,于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拍卖法》施行以前,《公司法》已经实施。按照最早的《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制额,并且不同经营范围的公司有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其中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十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其后《公司法》经历过几次修订,对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在2005年修订时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最低三万元,一人有限制责任公司为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五百万元;而2013年修订、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即目前的《公司法》则全面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即所谓一元也可以注册公司。

目前《公司法》不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但是《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里的规定同时又明确说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也有同样的规定。《拍卖法》作为拍卖行业的特别法,其对于拍卖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法》对拍卖公司的注册资本明确规定必须要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如果企业希望取得拍卖的许可,则非外商投资的境内企业必须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一百万元的基本条件。2.拍卖企业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制《拍卖法》最初颁布于1996年7月,自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1)而其时《公司法》已经施行,在《公司法》颁布施行后直至最近一(2)次修订之前,对注册资本一直实行实缴制,即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同时,还要求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缴纳至公司,并对实缴制安排了验资程序,由会计机构对股东是否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提供验资证明,验资证明成为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供给公司登记机构的文件。

而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即不再要求公司必须有最低注册资本的同时,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可以由股东在章程上作出约定,无须公司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时出资必须缴纳到位,《公司法》对验资程序也一并予以取消。认缴注册资本制是现代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公司设立时营业执照虽然可能仍然会列明注册资本的金额,但股东在此时可以没有任何实际注册资本的投入,因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约定注册资本缴纳至公司的时间,甚至可以约定将注册资本到位的时间延长至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故公司在设立时的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额并不代表股东已经将注册资本实际投入公司。《拍卖法》在颁布施行之后到目前为止对于拍卖企业注册资本仍然沿用以前的规定,但对于注册资本是否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以认缴的方式并无明确说明,如果按照《拍卖法》颁布之时的《公司法》的规定,当然是要求注册资本实缴,但是依据现行的《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企业在企业设立后需要向拍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拍卖许可才可以从事拍卖业务,故公司是否符合设立的条件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公司注册管理的主管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只对拍卖业务实施许可。故只要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超过《拍卖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均为符合《拍卖法》的规定。但拍卖企业虽然可能没有在注册时实缴注册资本,但并不影响股东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承担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3.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并非不承担责任

有人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视为注册资本再无实际意义,然后进一步认为股东实际上可以无须出资,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认为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可以无限大是错误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设立的公司所承担的将等同于注册资本的资金或资产转移给公司的义务。注册资本在实缴制的情况下,需要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已经完成注册资本注入的义务。而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只是将时间进行了调整,可以由股东自由设定,但是注册资本的转移义务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如果股东以为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反正无须立即缴纳,可以任意延后,就将注册资本设定为非常巨大,实际上股东仍然为自己设定了非常巨大的注资义务,只不过时间可以延迟。但如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发生无法支付债权人款项情形的,而此时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已经届满,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从这个角度上,数额巨大的注册资本实际给债权人提供了更高的保护,而不是股东无须承担责任。

还有人认为,既然公司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可以召开股东会随时通过减资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来减轻注册资本带来的巨大压力。然而,减少注册资本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对于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而言,在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发生的债务,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在此时无法清偿,则公司和公司股东承担的责任和前面所述是完全一致的。

故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的金额视为意义不大,仅仅是一个数字,是十分错误和危险的。注册资本超出股东承受的范围,或者超出股东实际愿意承担的范围,实质上是加重了公司股东的责任,将原本公司股东可以承担的有限责任扩大,同时将公司原本可以承受的有限责任变成了由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这显然和这些股东原先的认知背道而驰,但这才是符合国家实行认缴制的注册资本制的立法目的。

其次,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并非可以随意设定从而使得认缴制的认缴时间毫无意义。认缴制下的注册资本的时间交由股东来设定,只是时间发生了延迟,而注资的义务和性质没有任何变化。虽然理论上股东可以将认缴的时间设定得无限靠后,以试图来避免出资的义务,但是时间靠后并不改变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的大小,在公司财产无法偿还第三人债务时,认缴时间的延长并不影响认缴的股东的上述责任。

拍卖企业的股东和其他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无二致,故拍卖企业在设立时,对于认缴的注册资本不应超过股东可以承受的范围。无论实缴制还是认缴制,只有在公司注册资本及时到位,股东对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才会以已经缴纳的注册资本为限,盲目扩大注册资本和延后缴纳时间,不会减少股东责任。我们建议拍卖企业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切不能因注册资本实施认缴制而忽略应承担的上述责任。4.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是对于非货币出资,应当作出评估,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以非货币资产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承担两个义务,第一个义务是必须是让渡非货币资产的所有权。该股东应当将非货币资产转移至公司名下,如果属于动产应当交付给公司,并且可由公司自由处分和支配,如果属于不动产和其他应当进行登记的动产,该股东应当至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所有权人登记的变更手续。只有将非货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才符合出资这一行为的核心要求,即作为注册资本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归属公司所有。

非货币资产认缴出资的股东的第二个义务是要确保认缴的非货币资产的价值和承担的注册资本的金额一致,特别是不得低于应承担的注册资本价额。如果非货币资产出资低于该价额,则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没有到位,以非货币形式出资不能成为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工具。为防止这一情况并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足,《公司法》规定了该股东的补足责任,如果未能补足的话,公司的所有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补足的责任。

现行《拍卖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并未作出限定,《拍卖法》最早颁布时的《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出资有着比例的限制(不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而其后《拍卖法》对于注册资本行使也从未作出任何规定和调整。随着《公司法》的修正,《公司法》允许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公司法》出资的有关规定即可。故现行企业需取得拍卖许可,若企业设立时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只要注册资本的总额超过100万元,且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的估价是合适的,并且转移至拍卖企业名下,并未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并无不可。(二)获得拍卖许可的企业的名称

拍卖企业是需要商务部门进行特别许可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故其名称中包括的“拍卖”字样必须得到商务部门的许可之后才能使用。按照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故只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拍卖,并且得到商务部门许可之后的企业才能使用拍卖字样。

至于拍卖企业的字号,也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企业名称的规定,通过预核准形式初步确定名称,并按照后续的规定,正常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三)获得拍卖许可的住所地条件

按照现行公司设立及登记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于市、县、区、镇,并在县、地级市、省及国家的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注册,只不过登记机构对于能否在本级注册登记有着一些要求。故就一般的公司而言,对于公司的住所地并无设立地点的限制。

但是拍卖企业的设立则有着地点的限制,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企业可在设区的市设立,即实质上排除了在非设区的行政区域设立拍卖公司的可能性。简言之,在县级市或县无法设立拍卖公司。因为我国目前采取普遍的由地级市代管县及县级市的行政体制,而地级市普遍都为设区的市,故有人认为被代管的市或县仍然是属于设区的市的行政范围之内。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我国宪法对于我国行政区划的规定是明确的,即省、县、乡三级。被地级市代管的县或县级市显然并不是设区的市。故被代管的县及县级市不是《拍卖法》允许设立拍卖企业的地点。按照目前拍卖企业行政许可的办法,即在非设区的市及以下行政区划内设立的企业无法取得拍卖许可。(四)获得拍卖许可的人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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