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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5 03: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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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奖励的确定(专利权)

职务发明奖励的确定(专利权)试读:

职务发明奖励的确定

(专利权)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职务发明奖励的确定

——侯某诉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我国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设计人应该依法获得奖励和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约定或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对此予以规定。如没有约定或相应的规定,则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发明人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奖励标准,因此应按该规定确定其奖励和报酬。

【案情】

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案外人国广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研发新药项目“心复”。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在中科院物理研究所现有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依法完成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共同获得卫生部颁发制剂符合静脉用药要求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文号;双方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独家生产“心复”;研究开发阶段成果属双方共有,国广公司占40%,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占60%;在取得新药证书试生产期间,双方共同组建药业公司,国广公司占85%股份,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以技术成果入股占15%股份等。

侯某为前述协议涉及的“心复”项目的技术研发者。1998年,国广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工公司。“心复”项目由侯某于2002年完成研发工作,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和国广公司将该项目于同年8月27日共同申请了发明专利,侯某为发明人,发明名称为“一种磷酸肌酸的生产方法”。该申请于2005年7月20日获得授权。

2002年8月27日,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天工公司签订《“心复”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原协议继续有效并延期至2007年8月23日;天工公司购得案外人天物生公司作为双方原协议中的制药公司,该公司可以承担原协议中天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侯某为天物生公司的股东等。

2003年6月12日,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天工公司签订《“心复”(磷酸肌酸钠)合作开发备忘录》,写明:不宜再按前述1997年8月22日签订《“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就该药单一品种组建药业公司,应采取双方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去完成与具备一定规模和条件的药业公司合作的方式实现该药的工业化生产并推向市场;双方合作生产的利润实行再分配,原合同约定的比例不变。

2004年,“心复”项目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药品名称为“磷酸肌酸钠”。

2006年10月11日,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作为申请人,与作为被申请人的天物生公司及案外人英联公司就(2006)鞍千执字第265号联营合同纠纷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方的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天物生公司同意将“磷酸肌酸钠”原料及制剂生产技术和专利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英联公司,英联公司具有独占权,有权单独生产经营;转让价格为480万元;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天物生公司对于该转让款根据原来的约定进行分配。本案双方均确认根据原来的约定进行分配是指按照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国广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约定进行分配,侯某主张中科院物理研究所按照《“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中60%的比例得到了288万元,而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则主张其按照《“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中15%的比例仅得到了72万元。

中科院物理研究所的《科技开发管理制度》中的《促进技术开发措施和奖励办法》第3条第1点写明“以技术转让或合作开发等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从技术使用费的净收入中提取20%~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若是以科技成果入股方式转让或合作,主要完成人所取得股权占科技成果股权比例的20%~50%。”中科院物理研究所确认其在实行此规定时的惯例为按三分之一执行,本案即属此情况。

截至2010年2月10日,侯某自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共领取了24万元。

侯某认为按照约定分享比例,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得到的转让费为288万元。按照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关于技术研发人员应该获得单位技术研发成果转让收益三分之一的规定,其应得到前述288万元的三分之一即96万元。但是,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仅支付了其24万元,其余72万元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判决中科院物理研究所支付该72万元。

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则认为该所与国广公司1997年所签合同中约定按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占60%、国广公司占40%的比例共享“心复”项目成果是就申请专利而言。关于利益分配,双方约定在取得新药证书试生产期间,双方共同组建药业公司,国广公司占85%股份,该所以前述60%技术成果权入股占15%股份,这里指的是由科技成果而来的具体的新药技术。该所最终转让的是取得新药证书后生产技术而非仅是科技成果。因此,在谈及该新药项目的转让收益时,应按后者计算。此两项比例在该新药项目的多个转化过程中一直未变。虽然最终通过诉讼将该新药项目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英联公司,但该所依据前述以该技术60%成果权入股占15%股份的比例,最后仅得到72万元。该所已按照关于技术研发人员应该获得单位技术研发成果转让收益三分之一的内部规定,向侯某支付了前述72万元的三分之一即24万元,不存在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问题,故请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就其职务发明或设计(包括科技成果)获得奖励。中科院物理研究所的相关规定也就对其科研人员的奖励进行了规定,该所也确认其在实行此规定时的惯例为按转让或许可收益的三分之一执行,故本案应按此处理。

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国广公司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双方的技术成果权属及利润分配有两项约定:其一为在研究开发阶段成果属双方共有,国广公司占40%,中科院物理研究所占60%;其二为在取得新药证书试生产期间,双方共同组建药业公司,国广公司占85%股份,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以技术成果入股占15%股份。

而2006年10月11日,中科院物理研究所与天物生公司及英联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新药证书之后,写明转让的是“磷酸肌酸钠”即“心复”的原料及制剂生产技术和专利使用权。此更符合前述《“心复”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双方的利益分配的第2项约定。根据该项约定,中科院物理研究所自涉案480万元转让费中应得的款项为72万元。

由于侯某已自中科院物理研究所领取了24万元奖励,为前述72万元的三分之一,故其主张中科院物理研究所需再向其支付72万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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