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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8 11: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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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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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

常用国际公约与国际惯例试读:

出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套书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收录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附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实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六十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系统。“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9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程序法七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并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推出若干热点专题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组织权威、专业作者编注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书后附“读者服务回执”,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

一、国际公法

1.国际法主体

《联合国宪章》导读《联合国宪章》由一个序文和19章组成,全文111条。《国际法院规约》为宪章的组成部分。《联合国宪章》是联合国组织的根本法,不仅为联合国规定了宗旨与原则,而且赋予它一定的权力。联合国组织的一切活动不能超出宪章所规定的范围。《联合国宪章》描绘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维护和平的世界蓝图,成为世界人民争取和平与平等,反对强权政治的法律依据。《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现已成为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建立在《联合国宪章》基础上的联合国组织,在现代国际法中占有十分独特的地位。它不仅是协调专门性国际组织与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各国行动的全球性中心,而且是谋求国际社会集体安全的现行国际法律秩序的中枢。任何当代国际法律问题,都与联合国有关;离开联合国的法律活动,几乎就无法了解现代国际法的局部和全貌。宪章研习的重点包括: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第一章),联合国的成员国(第二章),联合国主要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程序与主要工作(第三至第十五章)以及有关联合国组织的地位与宪章的修正(第十六至第十九章等条款)。联合国宪章1945年6月26日订于旧金山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爱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第二章 会员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第三章 机关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第四章 大会组织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职权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投票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定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程序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组织第二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权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投票第二十七条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程序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第七章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八章 区 域 办 法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第九章 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组织第六十一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项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职权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投票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程序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关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第十一章 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量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第十二章 国际托管制度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到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第十三章 托管理事会组织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于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职权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投票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程 序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第十四章 国 际 法 院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第十五章 秘 书 处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第十六章 杂 项 条 款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第十七章 过渡安全办法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第十八章 修 正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旧金山市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一条修正案的生效议定书1971年12月20日大会第2847(26)号决议通过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如下:“第一百零八条“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鉴于联合国大会按照该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已于1971年12月20日第二八四七(二十六)号决议内通过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一条的修正案,

鉴于该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批准上述修正案的必要条件,依本议定书附件所载,已于1973年9月24日具备,该修正案已于该日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鉴于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的修正条文如下:“第六十一条“一、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十八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九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二十七国。增选之理事二十七国中,九国任期一年,另九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因此,本人,联合国秘书长库尔特·瓦尔德海姆,兹签署以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作成之本议定书正本二份,其中一份存放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一份送交联合国宪章保管者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本议定书副本应分送联合国所有会员国。

1973年9月24日订于纽约联合国总部。秘书长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0年10月24日弁言

大会,

重申据联合国宪章之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友好关系及合作,乃系联合国之基本宗旨,

覆按联合国人民决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念及维持及加强基于自由、平等、正义及尊重基本人权之国际和平,以及不分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或发展水平发展国际友好关系之重要,

复念及联合国宪章在促进国际法治上至为重要,

鉴于忠实遵守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并一秉诚意,履行各国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对于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维持及联合国其他宗旨之实现至关重要,

念及自宪章订立以来世界上所发生重大政治、经济及社会变迁与科学进步,使此等原则更见重要,并亟须将此等原则对国家在任何地方实施之行为作更切实之适用,

覆按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不得由国家以主权之主张使用或占领、或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之既定原则,并念及联合国刻正考虑基于同样精神制定其他适当规定之问题,

深信各国严格遵守不干涉任何他国事务之义务,为确保各国彼此和睦相处之一主要条件,因任何形式之干涉行为,不但违反宪章之精神与文字,抑且引致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情势之造成,

覆按各国负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政治独立或领土完整之目的,使用军事、政治、经济或任何其他形式之胁迫,

认为所有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确属必要,

认为各国应依宪章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同属必要,重申主权平等依据宪章所具有之基本重要性,并强调惟有各国享有主权干等并在其国际关系上充分遵从此一原则之要求,联合国之宗旨始克实现,

深信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对于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乃系一大障碍,

深信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对现代国际法之重要贡献,其切实适用对于促进国际间以尊重主权平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至为重要,

因此深信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均与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鉴于全部宪章之规定并计及联合国各主管机关关于各项原则之内容所通过各有关决议案之作用,

鉴于逐渐发展与编纂下列原则:(a)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b)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c)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d)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e)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f)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g)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以确保其在国际社会上更有效之实施,将促进联合国宗旨之实现,

业已审议关于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一、兹郑重宣布下列原则:

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

每一国皆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上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此种使用威胁或武力构成违反国际法及联合国宪章之行为,永远不应用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方法。

侵略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国际法上须负责任。

依联合国宗旨与原则,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他国现有之国际疆界,或以此作为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包括领土争端及国际疆界问题在内。

每一国亦有义务避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侵犯国际界线,诸如经由该国为当事一方或虽非当事一方亦必须尊重之国际协定所确立或依此种协定确立之停火线。以上所述不得解释为妨碍有关各方对此等界线在其特殊制度下之地位及影响所持之立场,或解释为影响此等界线之暂时性质。

各国皆有义务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报复行为。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佣兵在内,侵入他国领土。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争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但本项所称之行为以涉及使用威胁或武力者为限。

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

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

以上各项不应解释为影响:(a)宪章规定或在宪章制度以前所订而在国际法上有效之任何国际协定之规定;或(b)宪章授予安全理事会之权力。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从事谈判,俾早日缔结在有效国际管制下普遍及彻底裁军之世界条约,并努力采取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及加强国际信心之适当措施,

所有国家皆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国际法公认原则及规则所负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责任,并应努力使基于宪章之联合国安全制度更为有效。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合法使用武力情形所设规定之范围有何扩大或缩小。

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

每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决。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

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

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其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

以上各项绝不妨碍或减损可适用之宪章规定,尤其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各项规定。

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之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

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又,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励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

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对宪章内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有关规定有所影响。

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为此目的:(a)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b)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并消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及宗教上一切形式之不容异己;(c)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d)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与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各国应在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之经济增长方面彼此合作。

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规定,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原则之实现,并协助联合国履行宪章所赋关于实施此项原则之责任,俾:(a)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b)妥为顾及有关民族自由表达之意旨,迅速铲除殖民主义;并毋忘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

每一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以共同及个别行动,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

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

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上文阐释本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

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依宪章规定,享有与其管理国之领土分别及不同之地位;在该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人民依照宪章尤其是宪章宗旨与原则行使自治权之前,此种宪章规定之分别及不同地位应继续存在。

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

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规定之义务应居优先。总结部分二、兹宣布:

以上各原则在解释与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原则解释,

本宣言不得解释为对宪章之规定,或宪章所规定会员国之权利责任,或宪章所规定各民族之权利,并计及本宣言内对此等权利之阐释,有任何妨碍,三、并宣布:

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因之吁请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其彼此关系之基础。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1946年12月6日世界各国组成社会,共受国际法之约束,

而国际法之逐渐发展有赖于国际社会之有效组织,

兹世界大多数国家已遵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国际新秩序而世界其他多数国家亦皆表明愿在此新秩序中相与共处,

按照联合国之本旨在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而法治与正义实为达成此项宗旨之要素,

是以亟须依据联合国宪章,参阅国际法之新发展,厘定国家之基本权利与义务,

由是,联合国大会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并公布周知。

第一条 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自由行使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

第二条 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第三条 各国对任何他国之内政外交,有不加干涉之义务。

第四条 各国有不在他国境内鼓动内乱,并防止本国境内有组织鼓动此项内乱活动之责任。

第五条 各国有与他国在法律上平等之权利。

第六条 各国对其管辖下之所有人民,有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尊重其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义务。

第七条 各国有保证其领土内之情况不威胁国际和平与秩序之义务。

第八条 各国有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他国之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义务。

第九条 各国有责不得借战争为施行国家政策工具,并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国际法律秩序抵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他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十条 对于任何正在采取违反第九条之行动之国家,或联合国正对其采取防止或强制措施之国家,各国有不予协助之义务。

第十一条 各国对于他国采取违反第九条之行动而获得之任何领土,有不予承认之义务。

第十二条 各国受武力攻击时,有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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