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车辆保险与理赔)(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6 0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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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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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车辆保险与理赔)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车辆保险与理赔)试读:

1. 车主变更应办理批改手续

【分析解答】

车辆保险合同对于合同变更的规定都有一个几乎相同的条款,就是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一般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当事人如果没有办理机动车转让的批改手续,即使其他手续齐全,可以证明车辆已经转让,保险公司也有权利拒赔。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司某购买汽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0时至2004年7月23日24时。后司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险证。

2004年4月,司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双方一同到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其后,二人从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5月14日,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隋某亲属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9万元。

法院认为:原车主司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司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同时将车辆保险转让给隋某。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车辆登记手续时,司某口头告知了工作人员车辆已卖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而未告知或提示司某或隋某需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亦没有通知司某退保。因此,应当视为司某已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车辆买卖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司某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转让于隋某,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隋某家属17.7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对车辆转卖的事实并不知悉,车辆转让后,双方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与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司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的协助行为证明司某与隋某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车辆转卖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司某与隋某已履行了车辆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车辆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保险公司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不知车辆转让事实,未得书面通知并办理批改手续,与隋某之间未能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车辆转让的当事人双方曾到保险公司口头告知了车辆转让的事实,并为此从保险人处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但保险公司却并未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没有批改为由拒绝理赔,理由是当事人双方虽然口头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没有作出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转让的事实并不知悉。司某和隋某未作书面通知是事实,但是保险公司主张不知道车辆转让事实则不令人信服。虽然书面通知的形式是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通知形式,但当投保人和受让人口头通知了保险人时,保险人已经知悉转让事实,如果保险人认为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应当立即告知对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当事人应本着最大善意的原则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当时的提示义务是其应当履行最大善意原则的要求,相反,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提醒通知方,而是事后以未书面通知为理由拒绝赔偿。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职业道德,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明确规定。

【专家提示】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关联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

2. 被保险人违反及时报案的保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分析解答】

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将发生事故后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仅是在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基本案情】

个体司机柳某所有的一辆东风牌货运车,自2003年8月12日,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年。在2004年4月21日柳某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的前机盖被该车挂车的尖角刮蹭。但柳某一直未察觉事故的发生,并随即将车开走。2004年5月2日,柳某收到交警大队的通知,让他来处理事故。随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某负次要责任。柳某和对方车主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同意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费5600元。2004年5月20日,柳某突然想起自己已经投保了三者险,遂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情已经发生1个月,被保险人没有及时报案,已超过索赔时效为由,作拒赔处理。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虽然违反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但是他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调解结论索赔并没有违反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且保险法上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时限并没有作出规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但是违反该项约定并不构成拒赔理由,为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工作上的不便,可通过减少赔偿额处理,不宜完全拒赔,判决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扣除应赔款项的30%。【案例分析】

柳某虽然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但是这是否能够构成拒赔理由呢?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本案柳某并未因没有及时报案而丧失这些证明和资料,而是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完全可以作为申请理赔的根据。而且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将未及时报案作为拒赔的根据,柳某未及时报案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所以保险公司完全拒绝赔偿显然不当。《合同法》对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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