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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7 23: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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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耶林 著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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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权利而斗争

为权利而斗争试读:

第一版序言

3月11日,我在本地的法律协会做了一场关于

为权利而斗争

的报告,后来我对之进行了详细修改和较大扩充,并以这个文本交付刊行。

也是为了非法律人的最大兴趣和充分理解,我力图通过这种处理方式使这本小书进入受过教育的外行听众之中。这是一篇在这本小书中可发现对其运用的权利心理学,每一个思索的读者都有机会自己来试一试这种心理学。

这本小册子的问世,恰逢我正欲离开维也纳之时,我不得不利用这里给我提供的机会,以便对我的法律专业同仁,他们当时馈赠了我与会的荣耀,特别是对我崇敬的朋友——法律协会主席,前司法部长,弗赖赫恩·冯·海叶,公开重申我在演讲结束时对他们所说的。这就是,热忱地感谢实务界人士对一个以学术为志业者从一开始就给予的和从未掩饰的友好支持;感谢他们用如此愉快的方式保持着对我的学术追求之兴趣和理解,这种情感引发了我对不得不辞别您们的圈子的遗憾,并引发了请您们保持对我的友好怀念的乞求。您们对我的演讲所馈赠的支持,给予了我愉悦的希冀:从演讲中产生的信念也会鼓舞着您们;之于现时的奥地利,为权利而斗争是能够通过努力而实现的,在您们中,一些人会成为勇猛的斗士。这是一种最美好的祝愿,带着她,我可以告别奥地利了。维也纳,1872年7月9日鲁道夫·冯·耶林博士为权利而斗争

众所周知,法权(Recht)的概念是一个实践的概念,即一个目的概念,但是,每个目的概念据其本性是在双重意义上形成的,因为它包含着目的与手段本身的对立——仅仅说明目的尚不够,还必须同时指明如何能达到目的之手段。因此,法权还必须全面回应我们的这两个疑问——不仅在总体上,而且在每一个具体的法权制度中。事实上,法权的整个体系,不外是对这两个疑问的不停回答。每一个法权制度,例如财产、债的定义,必然是矛盾的,它既标明自己为之服务的目的,同时也指明应当如何遵循目的之手段。然而,无论形成的方式可能是多么不同,手段始终被归结于反对不法(Unrecht)的斗争。在法权的概念中存有下列对立:斗争与和平相伴——和平是法权的目标,斗争为其手段,两者经由法权的概念和谐一致地得出,且与之分不开。

人们可能对此提出质疑:斗争、不和,正好是法权欲阻止的,不和包含着对法权秩序的妨碍、否定,它不是法权概念的要素,否定德性的恶习在德性定义中的成分愈少,斗争与不和在法权定义中的成分就愈少。这一质疑如果是指不法反对法权的斗争方为正确,可是这却关涉法权反对不法的斗争。没有这种斗争,即对不法的抵抗,法权自身将被否认。只要法权必须在来自不法的攻击上理解——只要世界存在,这一攻击是持续的——为法权而斗争仍不可避免。因此,斗争不是法权的陌路人,斗争与法权的本性不可分地联在一起,是法权概念的要素。

贯彻这一思想,指明斗争对于法权的意义,是本演讲的任务。

世上一切法权是经由斗争而获得的,每一项既存的法律规则(Rechtssatz)必定只是从对抗它的人手中夺取的。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族的还是个人的,都以坚持不懈地准备去自我主张为前提。这种法权不是逻辑的而是一个力(Kraft)的概念。正义环绕着法权,她一手提着天平,以此去衡量法权,一手握有干戈,用之去维护法权。无天平的干戈,是法权赤裸裸的暴力,无干戈的天平,是法权的软弱无能。两者休戚与共,唯有正义用来操持干戈的力量与其执掌天平的技艺比肩并立时,一种完满的法权状态才存在。

法权是持续的事业,也即不单单是国家权力的、还是整个民族的持续的事业。鸟瞰法权的全部生活,令我们忆起一个民族上下孜孜不倦地搏击、斗争和工作的壮观场景,例如在经济领域中。每一个处在必须主张其法权的境况中的个人,在这种民族事业中肩负着自己的那份使命,为在世界上实现法权的观念尽其绵薄之力。

当然,这项要求不是向所有的人提出的。芸芸众生的生活,未受阻挠、没有障碍地在法律规制的轨道上驶过,如果我们对他们说:法权就是斗争,他们可能不理解我们,因为他们仅把法权认作和平、安宁和秩序的状态。从其自身的经验立场出发,他们是完全正确的,这全如不费吹灰之力得到他人劳动成果的富有继承人,有理由否认财产权源于劳动这一铁律。把这两者弄混有其原因,即财产权概念和法权概念在主体上的两个面向,可能用下列方式彼此分离:一部分人得到享受与和平,而劳动与斗争被分配给另一部分人。如果我们问一问法权概念,答案将正好相反。同法权一样,财产也是一个双面的雅努斯注1头(Januskopf),对一些人只展现这一面,而对另一些人仅显现那一面,因此,每个人从那里获得完全不同的形象。就法权而言,这一点既适于单个个人,也适于整个时代。某个人的生活是战争,而另一个人的生活是和平,像个人一样,由于两者在主体上被不同地分配,民众遂产生完全相同的错觉。一个长久的和平时期和那种对永久和平的笃信,繁花盛开,直到第一声加农炮响才驱醒了美梦,轻而易举就享受了和平的一代,被必须在战争的艰辛劳作中才能重新获得和平的一代所替代。在财产权以及在法权方面,劳动与享受如此相分离,但它们的休戚相关性并无损害;一些人颐然自得,在和平中生活,而另一些人则必须不停地劳作和斗争。没有斗争的和平与没有劳动的享受属于伊甸园岁月,历史只知晓,和平和享受两者是不懈的艰苦努力的结果。

斗争是法权的事业,关于斗争在实践上的必要性以及对斗争的伦理评价,一如劳作之于财产,地位是同等的,对这一思想我准备在下文中详述。因此,我以为,这不是多此一举,相反,这是我们的理论——我认为,不仅是法哲学,还有实证的实用法学(Jurisprudenz),放任犯下的疏忽大罪,它们应负有责任。人们清楚地察觉到,我们的理论更多地与正义的天平而不是正义的干戈相干。这种理论习惯从片面的立场出发来看待法权,可以简要地把此立场概括为:对它而言,法权显得不是力的概念(Machtbegriff),而是生活的抽象秩序。依我之见,这使其关于法权的整个学说烙上片面性印记,一如我在下面将有望证明的。

之于为法权而斗争我们必须遵循的两个方向是通过Recht这个词的双重意义所标明的——客观意义的法(das Recht im objektiven Sinn)和主体意义的权利(das Recht im subjektiven Sinn)。据其前一方向,斗争伴随着历史上抽象法的产生、形成和进步,据其后一方向,斗争是为了实现具体的权利(Rechte)。

斗争伴随着法的成长! 法在其产生时究竟是不是遭遇斗争? 流行的萨维尼—普赫塔关于法的产生的理论什么也没告诉我们。据此理论,如同语言或艺术,法的形成同样是毫无痛苦地发生的,无需奋斗,斗争,甚至连探求也不需要,相反,它是事实的静默作用之力,此力没有暴力的奋争,舒缓却安定地开辟着法的道路,是气质徐徐展露的、经由自己行为外显的确信力——一条新的法律规则,如同某个语言规则,也是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债权人可以将支付不能的债务人作为奴隶卖为外奴,或者所有人可以请求占有其财物的人归还其财物的规注2则。据此见解,在古罗马,与支配第六格(cum den Ablativ)这一规则的形成方式少有二致。

这就是那种法的产生的观点,带着它,我在萨维尼居主流的时代离开了大学,在之后许多年,我仍受其影响。这一观点具有真理的资格吗? 必须承认,法也全如语言或艺术一样,不受干扰地发展,或者用习惯的说法,我们称之为内在有机地发展。属于这种发展的有:从有规律、自主形成的交往法律行为中逐渐积累起来的法律规则,以及一切由科学从既存法中借助理论的论证所推导出并意识到的概念(Abstractionen)、结论(Consequenzen)、规则(Regeln)。然而,交往和科学这两个因素的力量是有限的,这种力量能够在现有轨道上调整、促进运转,但不能冲决阻挡洪流朝着新方向涌去的堤坝。唯有制定法(Gesetz)能做到这一点,亦即,国家权力的有意的、以此为目标的行动方可为之。因此,一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深刻改革均基于各个制定法并非偶然,而是深植于法的本性的必然。虽然制定法对既存法的修改,其影响可能完全限于既存法,限于概念领域,其实效没有达及依据至今的法所形成的具体关系领域——这是单纯的法律机器的改进,在这种改进中,一个不中用的螺钉或轧辊将被一个较完好的所替代。可是,众所周知,事情的反面常常是:只有以极为严重地侵犯既存法和私人利益为代价,改变才能实现。在物换星移中,无数个人和特权阶级的利益与既存法相连,其方式为:不以严重的方式损害他们的利益就不能废除既存法——质疑这种法律规则或者制度,意味着对所有这些利益宣战,意味着把一个用无数触须紧固着自己的珊瑚虫剥开。因而,每一次这样的尝试招致被威胁的利益以自我保存欲望的本能方式的最激烈抵抗,并由此引发一场斗争,如同每场斗争一样,在这场斗争中,不是理由的分量,而是对立势力的权力状况起着决定性作用,并且像力的平行四边形,所带来的结果是,偏移了原来的路线,走向对角线,这并非少见。只是要说明,一些早为公众舆论所谴责的制度常仍可能长久地苟延残喘。使之得以保全的并非历史惯性,而是关乎其存在的利益的抵抗力量。

在既存法以利益为支撑的所有这些情况中,这是一场新法必须经受的、不得不为自己闯开一条通道的斗争,是一场经常要延绵整个世纪以上的斗争。当各种利益已获取既存法的形态时,斗争便达至紧张的顶点。此时,两派相互对峙,各派都把法的神圣性作为箴言写在自己的旗号上,一派标称历史的法的神圣性,即过去的法之神圣性,另一派主张永远在成长的和更新的法之神圣性,即发展人类永恒的原生法的神圣性——这种法律观自身的冲突情况的确染上几分悲剧色彩,这种冲突涉及主体,为了自己的信念,他们倾注了自己全部的力量和整个生命,并最终听凭历史的神明裁判。法律史必须记载下的一切丰功伟绩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废除、土地财产自由、经营自由、信仰自由,如此等等,所有这一切,须经最激烈的、常常是持续几百年的斗争才能赢得;在法律走过的这条路上,不难见血流成河,到处注3是被蹂躏的法律。因为“法是吞噬他自己孩子的撒旦”,法只有通过与自己的过去决裂才能使自己变得年轻。一项具体的法,因为曾经出现就要求无限地即永久地存续下去,好比一个挥臂打自己母亲的孩子。当它诉诸法律观念时,是对她的嘲讽,因为法律观念是永恒的生成,但已经生成的必须让位于新的生成,这原是:所形成的一切,注4是值得毁灭的。

就这样,法在其历史运动中令我们忆起种种探索、角逐、斗争的图景,质言之,暴力的奋争的图景。无意识地借助语言完成其塑造者工作的人类精神,没有遭遇暴力的抵抗,还有艺术,除了它自己的过去,即流行的风格外,没有别的要去战胜的敌手。然而,作为目的概念的法,置身于人类的目的、志向、利益的混乱喧闹之中,它必须不停地摸索和探求,以寻找正确的道路;在发现了正确的道路时,必须斗争和运用暴力,以实际踏上这条道路。毫无疑问,法的这种演进,全如艺术和语言,是有规律的、统一的。然而,一如它所发生的,在方式和形式上,与后者大相径庭。因而,在此一意义上,我们必须断然驳斥由萨维尼首倡并迅速获得普遍效力的在法与语言和艺术之间具有类似性的观点。作为理论见解,它虽是错误的,倒并不危险,而作为政治公理,它却包含着可以想见的灾难性异端邪说,因为在人们应当付诸行动,应当以完全清楚的目的意识和尽其全力付诸行动的领域,它对人们搪塞道,事情是自我生成的,人们最好是袖手旁观,笃信地坐待什么东西从所谓法的源头:民族的法的信念(nationale Rechtsüberzeugung)中,渐次涌现出来。因此,萨维尼和他的所有注5门生厌恶立法的干预,因此,普赫塔的习惯法理论完全误解了习惯的真实意义。之于普赫塔,习惯不外仅是一种认识法的信念的手段;这一信念是在它被付诸行动时才得以生成,只有通过行动才表现出其力量和其支配生活的使命——质言之,法是一个力的概念这一命题也适于习惯法——这位卓越的英才对此命题完全视而不见。因此,他只是礼赞了那个时代。因为那个时代是我们诗歌的浪漫时期,不惧把浪漫主义观移至法学,并愿不遗余力地对这两个领域的相关趋势相互比较的人,大概不会认为我的断言不当:历史学派同样可被称为浪漫学派。立基对以往状况错误地理想化的观念:法如同原野之草木,无痛苦、不费力、无劳作地生成,这的确是一种浪漫主义作派;严酷的现实教诲我们的却相反,不仅是我们所看到的一小部分现实,几乎处处都给我们展现出民众在形成其法的状态中的惨烈角逐——对这个最重要的方式问题回答各异;而且无论我们回眸任何往昔,都留下同样的印象。所以,萨维尼的理论仅适于我们一概不知的史前时代。但若允许对史前时代提出各种猜想的话,那么,我与萨维尼学派迥然对立,它把史前时代设想为法是发自民族信念深处、友善、平和地形成的表演场,人们必定认可我的猜想:史前时代至少与法的可见的历史演进有类比性,并一如我自己认为的,同时,史前时代有较大的心理盖然性之优越性。史前时代! 曾有一种风气,即赋予史前时代以一切美好的秉性:真实、坦率、忠诚、赤子之心、虔诚信仰,在这样的土地上,除了法的信念的力量外,不要其他的驱动力,法便定能枝繁叶茂,本无需拳剑。然而,在今天,人人皆知,虔诚的史前时代却具有正好相反的特征,史前时代比所有后世以更容易的方式生成法这一假说,却难以服人。我本人坚信,史前时代在这方面必须付出的劳作曾更加艰辛,连最简单的法律规范,例如上述最古老的罗马法关于所有人要求任一占有人归还其财物的权利,和债权人把支付不能的债务人卖为外奴的权利,在实际确定下来且为每个人所服从之前,必定是在剧烈的斗争中才生成的。姑且不论其如何,我们撇开史前时代不计;有记载的历史给我们提供的关于法的产生的状况能令我们满足。但这种情况为:法的诞生如同人的诞生,通常伴随着剧烈的分娩阵痛。

法的诞生是如此这般,我们当为此悲叹吗? 情况恰恰是,法非不费吹灰之力便降临于民众,他们必须为之角逐和争夺,斗争和流血,正是这种情况把他们与他们的法紧密地联系起来,正如在分娩时母亲与孩子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不费吹灰之力获得的法,犹如仙鹤送来的孩子;仙鹤所送来的孩子,可能又被狐狸或兀鹫叼走。但狐狸从生育孩子的母亲那里叼不走孩子,同样很少从一个民族那里夺去他们在艰难困苦浴血奋斗中获得的法和制度。人们可以直率地断言:一个民族用来信奉和主张自己法的挚爱程度,取决于为获得法而付出的辛劳和努力。把民族与它的法连在一起的牢固纽带,不是习惯,而是牺牲,上帝对他所愿眷顾的民族,不是赐予他们以法,也不是减轻他们的劳作,而是加重这种劳作。法所要求的斗争,不是不幸,而是恩典。*  *  *  *  *  *

现在我转向我的演讲的第二部分:为具体的权利而斗争,其目的指向权利人的主张。这一斗争由他人的侵害、剥夺和蔑视这种权利而引发。因为没有权利,既没有个人,也没有民族,能免于这种危险,于是这种斗争可能在全部法的领域重复出现:下至私法(Privatrecht),上至国家法(Staatsrecht)和国际法(Völkerrecht)。战争,骚乱,革命,私刑(Lynchgesetz),神明裁判(Gottesurtheile),武力自卫权(Faust und Fehderecht)和其在今天的残余:决斗(Duell),最后还有紧急防卫(Nothwehr)和温和的斗争:诉讼——尽管斗争的争议标的和投入、斗争的形式和维度各各不一,它们与为权利而斗争这幕戏剧的场景有何不同吗? 当我现在从全部这些形式中选取最冷静和最平淡的一种:为私权而进行合法律的斗争时,不是因为聚首在此的我们恰好对私权具有最大兴趣,而是因为在私权中,真正的事实关系具有最易遭受误识的危险,也即,危险不仅来自外行,还来自法律者本身。在一切其他的情况中,事实关系显得再明白和清楚不过。在这些情况中处理的是法益,它值得全力投入,连最愚钝的人也知晓这一点,没人会问:为何争来斗去,为何不乐于相让? 极致地展示人类力量和牺牲精神这一壮美的表演,不可抗拒地吸引着每一个人,并把他提升至理想的价值巅峰。但是,在每一个私权的斗争中事情截然相异。私权的斗争所涉及的利益相对地微不足道,通常是我的与你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十分枯燥。这一特点指明,私权的斗争如何表现出来,即仅表现在冷静的利害算计和生活筹谋领域,私权的斗争在其中运行的形式,斗争的机械性,排斥人格的自由有力的自我显现,加强了这种不利的印象。然而,这一斗争也曾有一个时代,在那时,这些形式曾呼吁限制人格,并借此清晰地显示斗争的真实意义。然而,在用剑来裁判我的与你的之争的时代,在中世纪骑士向对手下战书的时代,局外人也被迫认识到,在这一斗争中,关涉的不仅仅是物的价值,不仅仅是防止金钱损失,而且是张扬在物中的人格本身,主张个人的权利和名誉。

当然,我们没有必要乞求回到早已消逝的状态,以从中获得对它的解释,尽管在今天斗争形式趋向另外的样子,但事情却完全如昨。瞥一眼我们当今生活的诸种表象和心理上的自我观察,对我们整体仍有益处。

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每一个权利人就面临着那个问题:他应主张权利,抵抗侵权者,亦即抗争,还是屈从侵权者而置权利于不顾,无人能替他做出决断。无论他做出何种决断,在这两种情况中,他均与牺牲相连,或是权利牺牲和平,或是和平牺牲权利。因此,这个问题似乎尖锐化为:根据事情与个人的个别关系,哪一种牺牲是更可忍受的。为了和平,富人将支付对他而言不重要的争议金额,之于穷人,这笔争议金额相当要紧,为此,他将舍弃和平。这样一来,为权利而斗争的问题似乎变成了一个纯计算题,在那里,将相互权衡双方的得失,然后再形成决断。

谁都清楚,实际上这决不是那么回事。日常经验告诉我们,在诉讼中,争议标的之价值与推测到的所耗费的辛苦、不安和成本不成比例。没有人为其掉入水中的一个塔勒而付出两个塔勒以重新得到它——他应为此花费多少的问题,在此是一个纯计算题。但他为何不在其诉讼中做这道计算题?人们不会说:他计算自己的所得并期待成本将落在其对手头上。你们每个人都知道,必须为胜诉付出高昂代价,这一确定的预见本身却并不使有些当事人放弃诉讼,正如你们中许多人在劝阻你们当事人诉讼时必定获得这样的回答:他愿打这场官司,耗费多少也心甘情愿。如何来说明这种固执呢?人们习惯听到的回答是众所周知的:诉讼癖。如何从理智的利益计算角度而不是通过争执狂来说明这种荒唐的行为方式呢? 这是对争执的癖好,有不可抗拒的渴望使对手痛苦,即使明白这样做必须付出比对手也许还要高昂的代价。

让我们一会儿再说两个私人之争,代之谈谈两国之争。一国非法地从另一国夺取一座城市,我们或者说:一平方公里的不毛无价值之地,后者应当开战吗? 如果我们完全从上述同一角度来观察这个问题,即从诉讼癖理论去判断发生在农民身上的那个问题:其邻居耕种了他的一些土地,或把石头扔在他的土地上,那么,一平方公里的不毛无价值之地,相比带来生灵涂炭、朝野忧心、国力耗尽的战争,意义几何呢? 为此标的而开战多么愚蠢!只要用相同的标尺去度量农民和国家,必定得出上述判断。尽管无人愿像对农民一样对国家提出相同的建议,每个人会感到,对这样的侵权而沉默不语的国家,似乎是在自己的死刑判决上签字画押。人们能不受惩罚地从那里攫取一平方公里的土地,也将夺取其余下的土地,直至其一无所有,一个这样的国家活该如此。然而,如果国家应当由于一平方公里的土地而不问其价值进行自卫,农民为何不应由于一小片田地而奋争呢? 或许我们应当用这句格言来打发农民:允许朱庇特所做的,不允许傻瓜做注6(quod licet Jovi, non licet bovi)?

如同国家很少为了光秃秃的一平方公里土地,而是为了其自身,即为其尊严和独立而斗争,在上述争议标的之价值与推测的成本和其他付出之间不相称的诉讼中,很少涉及微不足道的争议标的,而是为了某个理想的目的:张扬人格本身和个人的是非感。除此目标,诉讼造成的一切牺牲和烦恼,在权利人眼里通通无足轻重——对他而言,目的补偿了手段。驱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不是利益,而是对遭受不公的道德痛楚;对受害人而言,当做的不是单单地为了重新获得标的物——他也许一开始就把它捐给了济贫机构,一如在这些案件中为确定真实的诉讼动机经常发生的——而是为了承认其权利。一种心灵之声对他说,他不可退缩,之于他,这不关无用的标的物,而关乎其是非感,其自尊,其人格——质言之,之于他,诉讼从一个单纯的利益问题变成了一种人格问题。

但是,经验同样显示出,一些处在相同情形中的其他人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决断——之于他们,和平优于微不足道的权利。对此,我们当如何评价这两种行为方式的不同呢? 难道我们应当简单地说:这是一个个人的兴致和禀性的事情,有人好争执,有人喜和气;从权利的立场看,两者当同等地受到尊重,因为权利放手权利人去选择,是愿提出自己的权利,还是愿置权利于不顾? 我认为,这种人们在生活中不少遇见的众所周知的见解,是极为卑鄙的,是与权利的最内在的本性相抵牾的;可以想象,如果这种见解在某处成为普遍的看法,那权利就将遭殃,因为权利为了其生存需要对不法进行有力的抵抗,而这种见解却劝诫人们在不法面前胆怯地逃逸。取而代之,我提出这样的主张:抵抗不法是义务,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因为抵抗是道德的自我维护的命令——是权利人对集体的义务——因为为了卓有成效,抵抗必须是普遍的。我用这两个主张来标明我在下面将给予关注的任务。*  *  *  *  *  *

为权利而斗争是一种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主张自我生存是整个生物界的最高法则;众所周知,在每个生物中都存在自我维护的本能。然而,之于人类,这不仅关乎自然之生命,而且关乎其道德存在,但人的道德存在的条件是权利。人类用权利来占有和捍卫其道德的生存条件——没有权利,人类将沦落至动物的

注7层面, 恰如罗马人从抽象法立场出发,始终把奴隶与动物同等看待。因而,主张权利是道德的自我维护的义务——彻头彻尾地放弃此义务,虽然现在不再可能,但过去有可能,是道德上的自杀。然而,权利只是其具体制度的总和,每一制度包含着某种独特的道德的生存条件:财产权以及婚姻,契约以及名誉——因此,放弃一个具体制度如同放弃整个权利,在法律上同样不可能。但是,他人侵害某个生存条件却是可能的,且这种侵害必定遭到主体的回击。因为通过从法律方面纯抽象地保护这些生存条件还不够,它们必须为主体所主张;但是,当任意行为敢于侵害这些生存条件时,它就为主体的主张提供了契机。

然而,不是每一不法都是任意行为,即反对权利的理念。认为他自己是所有人而占有我的财物的占有人,在我个人看来,并未否定所有权的理念,相反,他却祈求于所有权的理念本身;我们双方的争执仅仅围绕着我们谁是所有人。但是,窃贼和强盗处在所有权的权利范围之外,他们在否定我的所有权之时,同样否定所有权的理念,并因此否定我个人的根本的生存条件。如果人们以为他们的行为方式是普遍的,是权利的准则,所有权在理论和实践上就被否定了。因此,他们的行为不仅包含对我的财物的侵害,还同时有损我的人格,如果主张我的人格是我的义务,那么,这也适合财物受侵害的情况,只有这种义务与维护我自己的生命这一更高义务发生冲突时,如陷入强盗置我于要么选择生命要么选择金钱之境地,限制所有权才能成立。但是,除此情势之外,用一切供我支配的手段去与这种对我个人权利的蔑视作斗争,是我的义务;由于我对这种蔑视的姑息,就决定了我生活中有某段无权利的时光,且对此无人可援之以手。相对于善意地占有我的财物的占有人,我自己处在一个全然不同的情势之中;此时我必须做什么,不是我的是非感、我的性格、我的人格的问题,而是纯利益的问题,因为此时之于我,概不存在除财物的价值以外的冒险,原因在于,我对收益与付出、双重结果的可能性进行相互权衡,并随后做出决断:提起诉讼、放弃诉讼或进行和解,是完全正当的。和解是双方进行这种概率计算的重合点,且依据一如我在此设定的各种前提,是最正确的争议解决办法。然而,在和解常常难以实现之时,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一开始就拒绝一切和解商谈并不少见之时,其理由不仅仅在于双方能达到的概率计算相距甚远,还在于争执的每一方假定对方有意不法、恶意。因此,问题显得是,即使它在诉讼上也采取客观不法程式(返还财产之诉),然而,在心理上,对于当事人而言,情形完全是一样的,如在上述故意侵权的案件中,从主体的立场上看,这种顽强性,借此主体抗拒对其权利的侵害,与针对窃贼一样,具有完全一样的动机和在伦理上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形中,通过指明诉讼的成本和其他后果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意欲来吓退当事人,是心理的失策行为,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这个问题不是利益而是是非感问题;从中可以产生结果的唯一关键点是,假定对手为恶意,当事人以此为出发点;如果成功地驳倒这一假定,那么,抵抗的真正神经就被击碎,并且促使当事人从利益立场上看待财物,因此易于和解。经常有这类尝试的当事人的偏见遭遇何种顽强的抵抗,无人比当事人更好地了解这一点,并且我认为,应对他们的决定保持确信,因为我主张,这种不接受,这种猜疑的心理韧性,不是什么纯个人的东西,由于个人的其他性格,它是有限的,而是教养与职业的一般对立起着决定性作用。这种猜疑在农民身上最不可克服,人们指责农民有诉讼癖,所谓诉讼癖不外是农民的两个主要特殊品格的产物:强烈的所有感,其实就是吝啬和猜疑。没有人像农民那样如此熟知自己的利益,并牢牢把握自己已有的东西,当然也是众所周知的,无人像农民那样易于倾其家当对簿公堂。这看上去是矛盾的,实际上完全是可理解的。因为恰恰是他强烈地显现出的所有感,对他造成了侵权之痛楚,对痛楚愈是敏感,反应愈是激烈。农民的诉讼癖不外是由猜疑引发的所有感的偏离,这种偏离一如爱情中的类似表现:嫉妒,当嫉妒在结果上恰好毁灭了它力图所拯救的东西时,反过来把矛头对准了爱情本身。

古罗马法为我在上面所讲述的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证明,因为在每个权利冲突中都嗅到对手恶意的农民的猜疑,直接以法律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任何地方,也包括关涉客观不法的场合,主观不法的结果是对败诉方予以惩罚。通过简单的恢复权利不能满足被激发出的是非感,而还要求对此予以特别的赔偿,即无论有否责任,对手已侵害注8了我们的权利。如果我们今天的农民必须行使那种权利的话,恐怕听起来也犹如其古罗马的有特权身份者(Standesgenossen)的权利,但是,在罗马,这种猜疑在法律上经由分别出两类不法:故意的与过失的,或主观的与客观的不法(用黑格尔的话是无偏私的不法),原则上业已被克服。

主观的不法与客观的不法的这种对立,对于我在这里讲的问题:相对于不法,受害人对其权利的态度,只具有次要意义。它表明了法律如何看待事情的方式,同时指明了不法导致的结果。但是,之于主体的看法,之于由于主体遭受不法将如何引起主体的是非感的方式,其是非感不是随体系的抽象概念而跳动脉搏的,这种对立绝对不是决定性的。特殊案件的各种情况在方式上可能是,权利人有完全的理由,在一个根据法律属于客观侵权的权利冲突中,从假定其对手为恶意、有意不法出发,且他的这个判断对于他的针对其对手的态度,将具有绝对的决定性作用。对不知道有关债务的情况,且其偿还取决于证明存在债务的我的债务人之继承人,如同对厚颜无耻地否认给付的借款,或无理地拒绝还债的债务人本人,法律均赋予我相同的返还借贷之请求(condictio ex mutuo),这并不妨碍我用完全不同的眼光看待两者的行为方式,并据此安排我的行为方式。之于我,债务人等同窃贼,他企图蓄意使我失去我的财产,这是违背法律的故意,只是这种故意在法官面前呈现出另外的假象,且是我必须像对待窃贼本人一样与之坚决斗争的故意。相反,债务人之继承人等同于我的财产的善意占有人,他并未否认债务人必须偿还债务的公理,而只是否认他自己是债务人的主张,并否认我在上面对债务人所说的一切也适用于他。我也许可以与他和解,完全不考虑提起诉讼,但是,我应该和必须谋求我针对债务人的权利,无论代价如何;如果我无所作为,那么,我牺牲的不单单是这个权利,而是法。

我预料对我至今的解说的异议为:民众对财产的权利,对作为个人的伦理生存条件的义务知晓多少? 知否?——不知! 但是,他们是否感受到这些是另一个问题,我希望能表明就是如此。民众对肾、肺、肝这些肉体生存条件又知晓多少呢? 但是每个人都感受到肺部的刺痛,肾、肝的疼痛,他无需知道疼痛缘何发生。肉体的疼痛是机体故障的信号,是出现了对机体有害影响的信号;这一信号使我们看到威胁着我们的危险,并迫使我们及时地与由它带来的疾病作斗争。由有意的不法,故意所引起的道德痛苦是完全一样的信号。视对侵权的主观感受、侵权的形式和对象不同,道德的痛苦完全如肉体的痛苦,程度不一,对此以后再详述。这一信号仍预示着在未完全麻木不仁,即已习惯于事实的无法无天状态的每个个体中的道德痛苦,并同样敦促去与造成个体道德痛苦的原因作斗争——不仅为了结束痛苦的感受本身,而更是为了维护由于无所事事的忍受而受到威胁的健康。这是提醒去履行道德的自我维护的义务,一如肉体的痛苦发出的关于肉体的自我维护的警告。让我们设想一个最无疑问的例子,即侵害名誉和对名誉产生最敏感的情感的阶层,即军官阶层。一个对冒犯其名誉而忍气吞声的军官是不可能成为军官的。为什么呢? 主张名誉是每个人的义务,那么,为何军官阶层强调以更强有力的方式履行这种义务? 因为他具有那种正确的情感:一个据其本性应该是人格勇气的化身的阶层,不能容忍其成员的懦弱,不以牺牲自己为代价,果敢地主张人格,也是其地位和职业的道德生存条件。相反,人们却难为通过顽强性来捍卫其所有权的农民;为何农民在关乎其名誉时却不能这样做呢? 因为他同样具有一种自己特有的生存条件的正确情感。农民的职业不指向勇气,而指向劳作,但是,其所有权不外是其劳作经历的清楚外显;一个荒弃自己田园或轻率挥霍其所有的懒惰的农民,如同一名在其同伴中不能保持其名誉的军官,同样会在其同志中受到轻视,没有农民因为受侮辱而不抗争或提起诉讼,也没有军官因为不是一名好的庄稼汉而遭到他人的指责。对农民来说,他耕作的土地,他饲养的牲畜,是其整个生存的基础,农民用他的方式,即以带有最愤怒的感情的诉讼形式,对耕种了他的一些土地的邻居,或者对不支付给他卖牛价款的商人,为自己的权利全力进行斗争,军官则挥剑行事。两者均义无反顾地舍身投入斗争——全不考虑对他们的各种后果。他们必须这样做,因为他们为此只遵从其道德的自我维护的独特法则。假如人们把这些人放在陪审员位置上,先让军官来审侵犯财产罪,让农民来审侵害名誉罪,然后再交换一下角色,两案的判决将是多么的不同! 尽人皆知,对于侵犯财产罪,没有比农民更为严厉的法官。我自己对此虽无经验,但我愿打赌,法官在那个少有的、农民向他提起的侮辱诉讼中,比在同一农民向他提起的所有权归属诉讼中,更容易做出调解的建议。古罗马的农民喜欢用25阿斯的金钱来了结打耳光案,即使某人打坏他的眼睛,他也可以与之商量并和解,比如,他可以打坏某人的一只眼睛作为替代,但他有权要求法律赋予他以权限,把他在现场捉住的窃贼蓄为奴隶,且在抵抗时允许将之杀死,法律准许他这样做。

我把商人作为第三例加进来。与名誉之于军官,所有权之于农民相当,信用之于商人甚为要紧。维护信用对商人是生死攸关的问题,谁传播谣言,说他未按时履行其债务,比侮辱他的人格或偷他的东西,令他更敏感,相反,军官可能对这种指控付之一笑,农民对因之产生的指责毫无知觉。当各种新的法典把轻率的和欺诈的破产犯罪越来越限于商人和与商人一类的人时,便适应了商人独特的地位。

我仅仅强调了这几个例子,因为它们特别明确地体现了我提出的个人道德生活条件这一观点的意义,它针对着是非感的病理学冲动。这一观点不仅适于私权,也完全适于刑罚权,这一点易于证明,但在此必须打住,只要提一下孟德斯鸠的名著《论法的精神》足矣。属于不同文化层面和表现形式的一些法典,在判断有些犯罪上的原则性差别,通常源于有必要通过严厉的刑罚去保全国家的特殊生存条件这个正确的情感。无需怀疑好像我把军官和农民请来作为我的主张最具说服力的证明,就会减弱作为一般的人之生存条件的名誉和财产之意义,对名誉和财产的情感只不过在他们身上显得最浓烈。关于财产,我认为强调一下这一观点是必要的,您们必须允许我对此再补充几句。

在我把农民作为其最具典范性代表时,不是在所有的领域,我们遇到那种明显表现出来的财产的意义,恰恰是在我们生活的地方可以提供最好的证明。假如我应当有朝一日用最尖锐的方式展示那种对立的观点,那么,这一观点可以说是,属于我的财产与我的人格有什么关系呢?财产作为我的目的的手段,享乐、收益、生计的手段服务于我,但是,正如挣大钱不是我的伦理义务,由于琐事进行耗费大量金钱且打扰我舒适心境的诉讼,同样不可能是我的伦理义务。引导我合法主张财产的唯一动机与决定我获取和使用财产的动机一样:我的利益——一个关于所有权的诉讼是一个纯粹的利益问题。

我们当对这种关于财产问题的思考提出什么相反的见解呢?从财产权远离其历史和伦理的源头:劳动之中,我只瞥见那种不费力气的方式的特征,例如一再提到的财产的获得。唯有立于财产权的源泉方可清晰和透彻地归于根本,然而,财产权愈是远离其源头且愈是向下抵达容易或不费力便进入的领域,就变得愈是混浊,直至最终在交易所投机和股票骗局中把一切原始流迹丢失殆尽。在财产的伦理观念的一切残迹全无之地,自然不可能再有什么捍卫伦理性义务的情感;对财产的意义,就像它存在于每个必须以其辛勤的劳动来谋生的人那里,在此完全缺乏理解。可惜最恶劣的是,由于这种原因而产生的生注9活情调和习惯渐渐也延伸到在本性上与之无关的领域。人们在茅舍中也能感觉到通过交易所投机而获利5000万的影响,移居于另一环境内心习惯于为自己的劳动而喜悦的人,以劳动为本的人,在这种气氛令人紧张的压力下,感到劳动是一种灾难——共产主义只有在财产权观念完全消失的沼泽地里繁荣昌盛,从财产权观念的源头中,人们辨认不出共产主义。统治圈子的财产权观念不限于其本身,而且也感染着社会的其他阶级,这个定理在农村表现为刚好相反的倾向。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和与农民不是完全无交道的人,尽管其处境和人格并不另外助长之,也不由自主地接受农民的财产观和节俭德性。因此,在别的方面处境完全一样的普通人(Durchschnittsmann),在农村,将变得与农民一样的节俭,而在城市,如在维也纳,将变得与百万富翁一样挥金如土。

然而,只要不是有必要出于标的物的价值而进行抵抗,便对为权利而斗争而不图安逸这一观念持冷漠态度,其原因来自何方呢?对于我们而言,重要的仅在于去认识和说明这一冷漠是什么。但是,由这一冷漠所传布的实用的生活哲学与胆怯的策略有何不同呢?从战场上逃逸的胆小鬼,牺牲了他人,拯救了自己的生命,但他是以荣誉为代价来拯救自己的生命。唯有其他人坚守战场这一情况,保护着他和集体免受这种行为方式必然引起的后果;如果所有的人像他那样思考问题,就将全军覆没。这亦完全适合因胆怯而放弃权利。作为个人的行为是无害的,但上升到行为的一般准则,却意味着权利的毁灭。这一行为方式的无害性假象,只是针对不法的权利斗争在整体上未被深入地触及时,方能成立。因为这种斗争不仅仅是向个人提出的,而且在开化的国家,当国家权力把一切严重侵害个人的权利、生命、人格和财产的犯罪交由刑事法官的法庭处理时——警察和刑事法官为个人担负着最主要的任务,国家的权力大规模地参与到其中。即使涉及仅留待个人进行追究的侵权安排妥当了,那种斗争从未中断,因为不是每一个人都遵循胆怯的策略,而且当标的之价值胜过其自身安逸时,懦夫也投身于斗争。然而,让我们设想一下那种状况:个人失去了警察和刑事司法的支撑,我们就处于像古罗马那样的时代,对偷窃和抢劫的追究,纯粹是受害者的事,权利的自我放弃必定导致何种后果,难道人们看不见吗?这除了鼓励窃贼和抢劫者还有什么呢?国家间的生活亦完全如此;因为在此,每一个国家是完全独立的,没有更高的权力为它担负起主张自己权利的忧愁;我只需回忆一下上文的一平方公里的例子,以此表明,那种生活观:根据争议标的之实际价值来决定抵抗不法,对国家间的生活将意味着什么。然而,一个我们处处试图对其试验、被证明是完全不可想象的毁灭权利的准则,即使其致命的后果例外地通过其他有利情况而被削弱,也不能被称为是正确的。我将择机准确地评价这一准则自身发挥的不良影响。

因此,我们排除这一准则:懒散的道德,没有一个民族、没有个人基于健全的是非感将之作为自身的道德。它是病态的、迟钝的、僵硬的是非感的表现和产物,是法律领域极端的、赤裸裸的唯物主义。尽管唯物主义在这个领域有其充足的合理性,然而,却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权利的获得、利用和实现在纯客观不法的情况中,是一个纯利注10益问题——据我自己的定义, 权利自身不外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Das Recht selber ist nichts Anderes als ein rechtlich geschütztes Interesse)。但是,由于任意性压抑着权利,使之窒息,这一唯物主义的考量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何物构成了权利的对象,无关紧要。由于偶然的要求,某物处在我的权利范围内,也可能是,某物对我毫发无损地又游离圈外,但是,不是偶然,而是我的意愿在你我之间结成纽带,这一意愿同样以自己与他人付出的劳动为代价——我在物上所占有和主张的,是自己与他人的力量和过去的一部分。当我使物变成我的之时,我就使之烙上我的人格之印;谁侵犯了它,就是侵犯了我的人格,人们对它的打击,就是打击置身于其中的我本身——财产只是我的人格在物上外展的末梢。

权利与人格的这一关联,不论权利的类别如何,赋予了一切权利无与伦比的价值,我将这种价值称为与纯物质价值不同的理想价值,纯物质的价值是从利益的立场出发的。我在上面所思索的主张权利时的付出和毅力,就源于此。这一理想的权利立场不是高贵者的特权,而无论是最粗暴的人、还是最有教养的人,无论是最富有的人、还是一文不名的人,无论是原始的自然民族、还是开化的民族,同样都能获得它,这就在于,对权利的权力,未使教养与财产对立,明显是合理的,即这种理想主义是如何植根于内在本质之中——它不外为是非感的健全状态。看上去使人类仅仅处在自私自利、斤斤计较的低谷的权利,把人类重新抬至理想的高峰,在那里,人们忘记了一切在低谷中习得的小聪明和斤斤计较,以及人类用来衡量一切的功利尺度,以便全力投身于某种理念——在平淡无奇的地方,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地方,权利变成了诗歌——因为为权利而斗争,实际上是人格的诗歌。

创造所有这些奇迹的东西是什么呢?不是认识,不是教养,而是痛苦这一个质朴的情感。痛苦是对受威胁状况的紧急呼喊和求救声。正像我在前文已指明的,如同适合物理的生命体,这完全适合于道德的生命体。人的机体的病理学之于医生有何意义,是非感的病理学之于法律者和法哲学家便有何意义,或许对法律者应该更恰当一些,因为说这对法律者已变成了习惯可能有误。事实上,权利的全部秘密隐藏于是非感的病理学之中。人们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感受到的痛苦,包含着权利于他意味着什么的粗声吼叫这一本能的自我告白,首先是,之于他,之于个人,权利意味着什么,然后是,权利本身是什么,在这一内在因素中产生出的对权利的真正意义和真正本质的激情和直接感受,比起长期未受干扰地对权利的享受,表现得更加强烈。未经历自身或他人痛苦者,不知权利为何物,即使他能把民法大全倒背如流。不是理解,唯有情感,才可能为我们回答那个问题,为何语言把一切权利的心理学源泉正确地称为是非感——权利意识、权利信念是民众不了解的学术概念——权利的力量,完全犹如爱的力量,存在于情感之中,理解不能替代尚欠缺的情感。然而,犹如爱,自己经常全然不知,一有风吹草动,才被充分意识到,是非感常常也是在完好的状态下不知其为何物,意味着什么,而侵权是一个迫使人表白、使真相大白于天下、使力量显示出来的痛苦的问题。这一真理身在何处,我已在上文指明。权利是个人的道德的生存条件,主张它是对个人道德的自我维护。

是非感对它所遭受的侵害做出反应的剧烈程度和持续性,是其健全程度的试金石。不是对痛苦的单纯感受——他感受到的痛苦程度仅仅告知他,受威胁的财产具有何种价值——然而,感觉到痛苦,而不听痛苦对危险进行防御的警告,忍受痛苦而不反抗痛苦,是对是非感的否定,这也许在个别案件中,由于某些情况,可以原谅,但长此以往,对是非感本身不可能不产生有害的后果。因为是非感的本质是行动——在缺少行动的情况下,是非感日益枯萎,且慢慢地完全消沉下去,直至最后很少能感觉到痛苦。敏感性,即感到权利受到侵害的痛苦的能力,行动力,即对侵权予以拒绝的勇气和决心,是健全的是非感的两个标准。

我不得不在此放弃对是非感的病理学这个既有意义又博大精深的主题进行详细论述,但请允许我再勾画几笔。每个人都知道,同样一个侵权对不同的个人和不同阶层的成员产生何种不同影响,我业已在上文试图对这种表现做出回答。与之相连,使我得出如下结论:对是非感的敏感性,不关涉一切权利本身,而是视个人、阶层和民族的群体的不同,感到受侵害的权利对他们自己道德生存条件的意义或弱或强。愿意继续遵循这种观点的人,可能肯定是受益颇丰的;我想特别地劝告您们注意上文中我用到的名誉和财产权的制度,外加婚姻——对不同的个人、民族、立法对通奸所持的态度有何种反思!

是非感的第二个要素——行动力,是纯品质的事情,一个个人或民族对侵权而做出的行为,是其品质的最可靠的试金石。如果我们把品质理解成完全的、依赖自身的、自我主张的人格,那么,没有什么比在权利和人格受到任意侵犯时有更好的动机去维护这个特点。受侵害的是非感和人格感反抗侵害的反应形式,即,是因冲动而采取粗鲁的狂热行动,还是有节制且持续地抵抗,对于是非感的强度,不是决定性的,通常采取第一种形式的粗鲁的民众,或者应补上有生命力的是非感的教养不够的人,相比采取第二种方式的有教养的人,并未犯什么大错。形式或多或少是教养和气质的事情,而激烈的、冲动的抵抗与不屈不挠的、坚忍不拔的抵抗毫无二致。如果不是这样则糟糕了。有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和民族受教育越多,就越丧失是非感。瞥一眼历史和市民生活,就足以驳倒这一见解。贫富的对立对是非感同样影响甚微。双方用来评价同一事物的经济标准确实是如此不同,正如上文评述的,然而,在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并不起什么作用,这里不涉及事情的物质价值,而关乎权利的理想价值,也即,关乎具体财产权方面上的是非感的能量,不是如何获得财产,而是如何获得是非感,具有决定性意义。英格兰民族提供了这方面的最好证明,其富庶没有损害其是非感,这个民族在单纯的财产权问题上用何种精力去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在欧洲大陆经常会有许多机会使我们相信这一点,其依据是,每一个旅行中的英格兰人表现出来的典型样子,他以男子汉的气概,拒绝客栈老板和马车夫行骗的企图,就像维护古英格兰法一样,在必要时,延迟起程,在那里滞留几日,支付十倍于他拒绝付出的费用。人们嘲笑他,不理解他。如果人们能理解他,那该多注11好啊。因为在他捍卫的几个古尔登中,蕴藏着古英格兰的行为,在他的家乡,每一个人都理解他,且因此不敢轻易去削弱他的权利。我不想去刺痛您们,但是,事情的严重性迫使我做一对照。我设想,一个在同样情形中有着相同地位和同样财产状况的奥地利人,将如何行动呢?如果我可以相信我自己在这种情况的种种经验,那么,在一百个人中,不足十人会仿效英格兰人的榜样。其他的人畏惧争执的麻烦,畏惧招人注目,畏惧他们会遭受曲解的可能性,一个英格兰人在英格兰不必担心的曲解,在我们这里却默默容忍之。简言之,他们付钱了事。但是在英格兰人拒绝而奥地利人支付的几个古尔登中,隐藏着英格兰和奥地利双方存续数百年的政治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历史。因此,我产生了一个为我开辟了一条通向下文的便捷之道的想法。请您们允许我用我在前面已说过的一句话来结束至今的评述:主张受侵害的权利是一种自我维护人格的行为,因此,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  *  *  *  *  *

然而,主张权利同时是一种对集体的义务。我已对您们把一个我将在下文中论证的思想如是称之。

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不得不考虑一下客观意义上的法与主体意义上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内容如何呢?我认为,如果我说:它在于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前提,那就是不折不扣地在重述流行的见解;一个具体的权利只是在各种条件出现的地方才存在,依据这些条件,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此在的人本身相连。因此,根据通说,两者的相互关系完全限于此。然而,这一见解完全是片面的,它仅仅强调具体的权利对抽象的法的依附性,但忽视了这种依附关系同样存在于相反的方向之中。具体的权利不仅仅从抽象的法中获得生命和力量,而且它也还抽象的法以生命和力量。法的本质是实际的实行。一个从未享用过的,或重又失去实行机会的法律规范,无权称为法律规范,它是一根松倦的弹簧,在法律机器中,不再一道工作了,人们可以换下它,丝毫无碍。这一原理毫无限制地适用于法的所有部门,无论是国家法还是刑法和私法,当罗马法承认不使用(desuetudo)是废止制定法的根据时,罗马法就明确地对制定法予以了惩罚,犹如具体的权利由于长期不行使就消亡了一样。相对于公法和刑法的实行被托付给国家权力机关并以义务的形式得以保障,私法的实行以权利的形式完全听凭于私人个体的自由倡议和自我行动。然而,全如在前一种情形中取决于国家的机关和公务员履行其义务,在后一种情形中,有赖于私人个体使其权利生发效力。如果权利在一个具体的关系中长期和普遍地不行使,原因可能是由于懒散或者出于害怕,那么,法律规范自身就处在瘫痪状态。所以,我们可以说:私法规范的实行和实际效力,只有在具体的权利中和依据具体的权利,才能表明其存在;正如一方面具体的权利从制定法中获得其生命,另一方面它又还制定法以生命;这是一个从心脏到心脏的流动的血液循环。如果所有交由公共当局实施的制定法的存在问题仰仗公务员的义务忠诚,那么,私法规范有赖于引发权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那种动机的实现:他的利益和是非感;如果这种动机不发挥功效,那么,是非感就暗淡无光和麻木不仁,利益没有足够的力量去战胜在争吵和纠纷面前的懒散和畏缩,所以,结果是再简单不过了:法律规范没有得以应用。

然而,有什么办法呢?遗憾的是,还没有人比权利人自身对此更有办法。为此,我回到我曾经提到过的那种异议上,我再一次拿来我在前面用过的例子,某个人从战场上逃逸。当一千个人必须迎战时,人们可能不在意某个人的逃逸;但当一百个人甚至数百人开小差时,忠于职守的人的形势就变得越来越糟糕了,整个抵抗的负担全部落在他们的头上。通过这个例子,我想事情的真相已昭然若揭了。在私法领域,这也完全适合于反抗不法的为权利而斗争。这是一个共同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所有的人都必须紧密团结,这是一个民族的事业,逃逸者犯下了背叛共同事业的罪行,因为当他大长了敌人的胆量和气焰时,就是增强了敌人的力量。恣意妄为和无法无天放肆并无耻地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时,是因为这总是肯定地表明,肩负捍卫制定法的人没有履行其义务。然而,在私法中,每一个被赋予使命在自己的岗位上捍卫制定法的人,是制定法的守护者和执行者。他拥有的具体权利,不外是国家给予他的指令——相对于公务员所拥有的绝对的和一般的指令,这是一个有条件的和特殊的指令——坚定地支持制定法并阻止不法;当他主张其权利时,他就在维护法律。因此,他的这种行为方式的利益和后果远远超出其个人的范围;的确,这不仅仅是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得以维护的理想的利益,还是交往生活的固有秩序之安全这种非常现实和实际的利益。当雇主不再敢应用雇员规则,债权人不再敢扣押债务人,买主不再敢坚持严格的度量和费税规定,由此仅仅将是制定法的权威被损害了吗?它损害的是一种市民生活的秩序,这种秩序因此在具体的方面被放弃,难以言说这一有害的结果可能波及多远。例如,是否整个信用体系被严重地损害。在这类情形中,有勇气应用制定法的少数人的命运变成了一个真正的牺牲,他们的生气勃勃的、充满活力的是非感,对他们而言,正好变成了诅咒。如果被本来是他们当然的盟友的人抛弃,他们便孤独地与由普遍的冷漠和胆怯所养成的任意性对峙,当他们以重大的牺牲换来自身对制定法保持忠诚时,也许收获的不是认同,而是讥讽和嘲弄。对这种状态负有责任的不在于逾越制定法的民众,而在于那些没有勇气去维护制定法的人一方。当不法排挤权利时,人们应当抱怨的不是不法,而是放任这种情况发生的权利,如果我要对这两个规范:不为不法和不容忍不法,根据其对私人生活的社会政策的意义——明显地不是根据其伦理意义——进行优先性评价,我将说,权利的第一规则是:不容忍不法(dulde kein Unrecht);第二规则为:不为不法(thue kein Unrecht);犹如人们必将——这将得到证实——遭遇到权利人一方的顽强抵抗,当我们设想摆脱这种障碍时,在使权利人远离不法的行径上,顽强抵抗比那个在根本上是纯道德命令的不为不法更有力。

如果我坚持说:捍卫权利人被攻击的权利,不仅仅是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还是对集体的义务,这是否可能言过其实呢?如果我已评述的是真实的话,即权利人通过其权利来维护制定法,通过制定法来捍卫集体不可或缺的秩序,那么,谁会否认权利人因此同时履行了对集体的义务呢?如果集体有权利召唤权利人与外来的敌人作斗争,与之相对,为了集体,权利人应该牺牲身体和生命,为了反抗内部的敌人,为什么不可以这样做呢?内部的敌人使用与外部的敌人同样的方式损害集体的存在。在这种斗争中,胆怯的逃逸如同背叛共同的事业,我们可以为他们顾及名声吗?不!法律和正义在一个国家成长发育,不仅仅是通过法官长久地坐在其椅子上待命,警察局派出密探,而且是每一个人必须为此做出自己的贡献,每一个人有使命和义务,当任意注12妄为和无法无天的九头蛇(Hydra)敢于出洞时,就踩扁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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