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明人不缴糊涂税:222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营改增系列图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9 22: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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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志坚

出版社:企业管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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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人不缴糊涂税:222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营改增系列图书)

聪明人不缴糊涂税:222个纳税误区精解与操作指导(营改增系列图书)试读:

前言

税收是国家(政府)公共财政最主要的收入形式和来源,它是一个古老的财政范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因此纳税和衰老一样无法避免,那么税务知识就不应该成为一种稀有知识仅为少部分人掌握,而应成为每一个现代人都有所了解的常识。

政府、企业、个人谈税的角度各不相同,但我们有一个共同的需求:看透税收,即透视税收深层的利益与风险、正确掌握纳税知识、把握税收政策的导向与细节等等。虽然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与过去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但也有一些纳税人仍存在不少纳税误区。目前,企业的纳税意识参差不齐,一般较大规模企业纳税意识较强,办税人员对税收政策相对来说比较熟悉,而一些小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纳税意识就相对逊色与薄弱。本书就是在这种前提下,从实务、观念及风险的角度,深入细致探讨最新税收政策及纳税操作实务,并为大家梳理税务工作中的一些误区,引导大家正确纳税,避免交冤枉税,旨在从理论上澄清对纳税的相关认识,避免企业与个人走入纳税误区。

本书涵盖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现行的所有税种的税制精华,并辅之以丰富案例,从多种角度讲解纳税操作实务,以此突出其指导性和实用性。对于纳税人来说不懂税,必然多缴税,与其事后为此付出代价,不如提前学习。

因编者水平有限,书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以便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作者2014年8月第1篇实务操作误区

专题1 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收入确认及视同销售

专题2 企业所得税资产税前扣除

专题3 企业所得弥补亏损政策

专题4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

专题5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专题1 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收入确认及视同销售误区001:企业一次性收取3年的房租并开具发票,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也就是说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不需要一次性当年确认收入。误区002:企业购买钢材用于厂房建设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建厂房作为不动产,企业购入用于该钢结构的房屋的钢材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不属于视同销售。误区003: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也要视同销售政策依据:1.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上的相关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财税[2013]106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3)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2.视同销售在企业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如下: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6种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从视同销售范围来看,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只涉及货物和应税服务,不涉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涵盖了货物和劳务;从视同销售的内涵来看,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强调货物的用途还要考虑货物的来源,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具体分析如下:(1)将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税应税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

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仅涉及货物,不涉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故将加工修理修配等增值税应税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在增值税上不视同销售,仅将无偿提供加工、修理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将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分支机构等。

企业将货物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及集体福利部门使用等,这些行为在企业内部使用,不具有销售性质,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的实物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的货物用于这些方面,如果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如果货物是外购的,则不视同销售,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3)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

企业将货物用于对外捐赠,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用于对外捐赠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处理。【例1-1】红星服装厂将自己生产的一批衣服1000件通过县民政部门向四川雅安地震灾区捐赠,市场价每套200元,产品成本150元。会计处理为:

从上例可以看出对外捐赠的货物:

①会计上按成本转账;

②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按市场价计算销项税额,其中外购的商品一般情况下按照外购价计算销项税额,同时需要提醒的是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③企业所得税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确认视同销售收入200000元,视同销售成本150000元,视同销售所得额50000元。(4)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

企业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如果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如果货物是外购的,则不视同销售,只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5)将货物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对外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以货物对外投资和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处理是一样的。

在增值税上,以货物对外投资与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都要以其公允价值计算销项税额,而不论该货物是自产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均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6)将货物用于偿债、利润分配等方面。

企业将货物用于偿债及利润分配,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用于偿债和作为给股东分配利润的货物,无论是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货物,在增值税上都视同销售作销项税额处理。误区004: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同时要作进项税额转出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财税[2013]10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财税[2013]106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没有规定视同销售属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也就是说增值税视同销售,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购进货物改变用途或发生非正常损失,原来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应转出,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实务操作提醒:

简单地说,要判断一个经济事项应作“视同销售”还是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可以按以下分类来把握:

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库存商品,但要按照计税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材料损失,应将进项税额转出;由于核算、计量差错造成的材料损失,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不用转出。

自制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工程项目确认销项税额,外购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工程项目,要将进项税额转出。【例1-2】甲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中,发生如下业务:用原材料与乙公司交换其持有的股权,材料实际成本45万元,经协议作价60万元,甲企业取得该项股权后对乙企业无重大影响,假定该原材料的计税价格也为60万元。此笔业务在会计上应该如何处理?

分析:该项业务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用于交换的原材料应作视同销售处理。会计处理如下:误区005:无偿赠送货物不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误区分析: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从而避免了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了“销项税”,而接受方无法获取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损失。误区006:“买一赠一”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买一赠一”属于“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情形,属于视同销售,同时根据财税[2011]50号文件规定,“买一赠一”的“赠”的对象是个人,企业需要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操作提醒:

另建议,企业采取“买一赠一”的促销方式,实质上是在商品主货物价格上给予的折扣让利,即将主货物、从货物视为新的商品出售。具体为:企业可以将主货物、从货物打包作为一个新商品,可以将主货物的价格降低,使从货物的价格包含进来,也就是说将主货物的价格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如原来高压锅售价100元/每台,台历10元/每本,现在将“高压锅+台历”作为新的商品,定价为:高压锅92元/每台,台历8元/每本,总价格仍为100元。那么现在结转成本的时候,也相应将台历的成本结转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不能随意将主货物定价,而是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的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常理由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调整。误区007:企业产品或自制设备转为自用固定资产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政策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产品或自制设备转为自用固定资产,如果不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也就是不属于上述(4)和(5)的情况,就不属于视同销售,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企业产品或自制设备转为自用固定资产,由于其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因此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不需要视同销售货物,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误区008: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需要视同销售政策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是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财税[2013]106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但“营改增”后缴纳,按照财税[2013]106号等文件的规定,除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有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都需要视同销售。专题2 企业所得税资产税前扣除误区009:办公家具都不属于固定资产,购买时一次性进入当期费用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办公家具一般符合固定资产的标准,一般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同时要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折旧年限按不低于税法的最低年限计提。实务操作提醒: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税收违法案件公告四

青岛祥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装饰装潢,预制构件制作。该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一、纳税人的违法问题(一)2010年

……

2.2010年6月,管理费用中有购买办公家具金额54860元,应计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5211.70[54860×(1-5%)÷(12×5)×6=5211.70]元,应调增利润49648.30元;2010年8月,管理费用中有购买激光打印机金额1550.00元,计提折旧98.17[1550×(1-5%)÷(12×5)×4=98.17]元,应调增利润1451.83元;2010年8月,管理费用中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日用品,金额101000.00元,2010年11月,管理费用中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日用品,金额48000.00元,应调增利润149000.00元;累计应调增计税所得额=200100.13-840.00=199260.13(元),2010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亏损294046.32元,实际亏损为94786.19(294046.32-199260.13)元。(二)2011年

……

2.2011年5月,管理费用中购买铁橱、沙发金额共计28800.00元,应计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3192.00元[28800×(1-5%)÷(12×5)×7=3192.00],应调增利润25608.00元;2011年6月,管理费用中有购买电子考勤机金额16000.00元,计提折旧1520.00元[16000.00×(1-5%)÷(12×5)×6=1520.00],应调增利润14480.00元;2011年5月,管理费用列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日用品,金额133000.00元,应调增利润133000.00元,累计应调增计税所得额173088.00-4400.00-上年调增固定资产折旧(10423.40+294.50)=157970.10(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亏损347505.41元,实际亏损189535.31(347505.41-157970.10)元。

二、处理、处罚依据及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青国税发[2012]159号《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该公司编造企业所得税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7150.00元的罚款。误区010: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卖方账上净值入账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三条规定: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入账价值。同时企业应按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尚可使用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能够提供购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原使用年限证据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如提供不出购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原使用年限证据的,或购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原确认的使用年限已期满的,也可以按照购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确定折旧年限。

符合加速折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例1-3】A机械公司以20万元购入B企业1台旧设备,该设备已使用4年,入账原值为25万元,已提折旧9.5万元,残值率为5%,使用寿命为10年。A公司购入该设备后,是按照25万元或15.5万元计入设备原值,还是按照购买价20万元入账?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该按购买价20万元做购入设备入账“原值”,同时A公司购入该设备最低折旧年限应确定为(10-4)×60%=3.6(年)。考虑到该设备的剩余使用年限,选择5年计提折旧对于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都相对方便,每年折旧额为20×(1-5%)÷5=3.8(万元),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无须再作纳税调整。误区011:所有的固定资产折旧都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不是所有固定资产的折旧都可以税前扣除,如未折封使用的新电脑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误区012:企业停产期间固定资产折旧不能税前扣除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停产期间(含季节性停产)的固定资产折旧不属于不得扣除的范围,因此可以税前扣除。误区013:固定资产投入使用但未取得全额发票的不能计提折旧税前扣除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误区014:投资方式取得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通过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年限计提折旧。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投资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但是需要提供投资协议及其公允价值等证明文件。误区015:盘盈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第五十八条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固定资产盘盈,此种情形不是交易行为,是企业资产以前没有入账,属于遗漏登记的资产,在盘点过程中重新发现后,可以“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如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纳入收入总额,不需索取原始的有效凭证,按此方法确认价值后所计提的折旧额可以税前列支。误区016:短于最低折旧年限的纳税调增,折旧以后年度不能调减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件第五条“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例1-4】某企业2012年12月购买机械设备,固定资产入账价值12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等因素),企业2013年1月开始按照折旧年限8年,残值率为5%进行计提折旧,根据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机械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的规定,在会计折旧年限8年内都要进行纳税调增,在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而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之间(第9~10年)要进行纳税调减,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误区017: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按照规定的最低年限计提折旧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文件第五条“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会计核算上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可按企业会计核算上实际确认的折旧额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不做纳税调减处理,如企业某项固定资产在会计核算上按30年提取折旧额,税法规定此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纳税申报时,不做纳税调减处理。

另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误区018: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不可选择0%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及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即固定资产初始入账时计提折旧时,预计净残值比例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自行确定,如根据固定资产性质合理预计净残值比例为0%、5%、10%都可以,但要是预计净残值比例为20%,一般来说就不合理了,如固定资产使用到期后,没有任何可利用价值或者变卖价值,可以选择0%。

同时需要提醒的是,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误区019:固定资产改建支出都按长期待摊费用在税前扣除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误区解读:

1.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费用化的财税处理

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应进入当期损益税前扣除。  如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借记“管理费用”“生成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如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借记“销售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改建的财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所称租入固定资产改建支出,一般是指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属于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因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固定资产确定使用年限和计提折旧,无须考虑租赁期限。

企业对经营租入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时,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分期摊销计入损益时,借记“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3.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

已提足折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和属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税收与会计上资产定性不同,税收上作为长期待摊费用。会计处理如下:(1)改建开始,应将被改造资产的账面价值(残值)转入在建工程,即按其残值,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其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如果该项固定资产已提减值准备,亦应同时结转;(2)发生改建费用,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3)改建过程中如果对固定资产进行部分拆除而且有拆卸物资出售或入库,应按出售物资的含税销售价或估价,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出售物资应交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拆卸部分的账面价值,贷记“在建工程”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营业外收支科目;(4)改建、改造完毕交付使用时,按完工在建工程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5)重新使用后,应按具体情况重新确定折旧年限、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如果对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比照以上程序进行账务处理,唯一不同的是上述分录中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应改为“净值”或“账面价值”。

4.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财税处理《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界定固定资产大修理的两条标准,特别是第一条标准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价50%以上才算大修理。具体如下: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入长期待摊,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不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生产成本”“销售费用”等科目在税前直接扣除。实务操作提醒:要把握好外购房屋装修费支出的账务处理

案情简介:

某公司2009年8月份外购新的办公用房,至12月份装修完毕并搬入,发生的装修装饰费420000元,公司账户处理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三年进行了摊销,2012年12月摊销完毕。2013年8月税务检查时税务机关认为该项业务处理不妥,要求该公司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及滞纳金。

税法分析:

如果装修费是购入厂房、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之中,以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如果装修费是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后续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果同时符合“(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后续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修理后续支出则须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应当区分情况房屋装修费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是按照房产折旧年限进行折旧,还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使用期限进行摊销。误区020:企业外购的软件折旧年限必须10年以上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财税[2012]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购买的财务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专题3 企业所得弥补亏损政策误区021: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不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利润总额。本行数据与利润表列示的利润总额一致。第9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预缴时就可弥补。误区022:企业所得税的五年弥补期含亏损年度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所得弥补,即五年弥补期是以亏损年度后第一年度算起,连续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如:某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即亏损),弥补期从2009年算起,算5年,截止到2013年,2014年不算,不论2009~2013年各年度是盈利或是亏损。误区023: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可弥补亏损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例1-5】某居民企业2014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至2014年仍可弥补的亏损为-30万元。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对其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检查,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计算:税务机关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则2014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50=50(万元),形成的所得额50万元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法定弥补期的亏损30万元,则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50-30=20(万元),再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误区024:清算期间不可弥补亏损政策依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例1-6】某居民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不善,于2014年10月停止生产经营,并着手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前,企业按规定办理了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2014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万元。此外,2009~2013年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分别为-2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50万元、80万元。在注销前,企业按规定办理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计算申报,由于企业不动产增值较大,企业清算所得为1000万元,无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其他免税所得。

计算:由于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因此2009年度亏损最多只能结转到2014年度进行弥补,尚未弥补的亏损250-30-50-80=90(万元)不能结转到清算期间弥补。企业清算期间可弥补2014年度的亏损100万元,因此,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100=900(万元)。误区025: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后,原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可继续弥补政策依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误区解读:

根据以上规定,该法规定发生的年度亏损予以结转,主要是基于纳税主体的持续经营,因为某些原因,变更了主管的税务机关,属于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纳税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后,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变更后的纳税人承继,包括之前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规定的限期内继续弥补。误区026:核定征收的企业也能弥补亏损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误区解读: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无论是税务机关依据其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还是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都不会出现负数,即使企业在核定征收期内实际发生亏损,以后年度也不存在税前弥补亏损的可能性。误区027:核定征收转查账征收,前期亏损可以扣除政策依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误区解读:

从第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实行核定征收的前提决定不允许在转为查账征收后弥补前期亏损,对这六种情形的纳税人之所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就是因为都存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不实或无法核实的问题。收入不实,不记或者少记收入,企业利润减少;成本费用不实,多列成本或支出加大了税前扣除项目金额,进而造成亏损不实,因此,税务上认为不真实的亏损在转为查账征收后是不能允许在税前弥补的。

从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无论是税务机关依据其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还是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都不会出现负数,即使企业在核定征收期内实际发生亏损,以后年度也不存在税前弥补亏损的可能性。

另一些地方文件也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比如《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州地税发[2009]26号),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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