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的“再生”(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0 16: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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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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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的“再生”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的“再生”试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的“再生”——方某诉余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为何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出借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但本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书面表示“解决办理”借款一事,并于事后分批偿债,已用自己行为表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就新成立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4日,余某向方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20‰计算,胡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余某曾于2008年7月归还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无力偿还。后方某在保证期间过后向胡某主张权利,胡某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便条,答应余某借款一事由其“解决办理”,并于此后分三次代为归还借款共计48000元。后因方某与胡某发生纠纷,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向方某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余某应予归还。该借款由胡某提供连带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方某虽未主张权利,但保证期过后,胡某已书面表示解决处理,且用自己行为表明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方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余某归还方某借款87000元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向方某借款,胡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借款逾期后,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法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方某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胡某免除保证责任。胡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方某出具便条,内容为:“余某借款一事,胡某解决办理。”从内容上看,虽未明确是继续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承诺,但事后,胡某于2009年3月11日、4月14日、4月21日分三次支付本案借款共计48000元的行为,足以认定胡某对解决办理借款一事的真实意思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胡某认为其出具的便条不具备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要件而不成立。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胡某出具便条内容及其支付行为来判断,应确定为胡某继续提供保证责任的承诺,方某收取便条不提异议,即保证合同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出具“解决办理”便条的“承诺”行为效力如何理解?其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一、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谈及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效力,有必要先对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整理。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积极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司法实践的基本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的届满,或者说保证期间的经过,引起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相应地,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即保证债权也将永久性消灭。

需要提及的是,保证期间届满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有着本质的区别。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人可能丧失其胜诉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而保证期间完成,权利人丧失的则是实体权利,一旦丧失,不可恢复,除非再次确立。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证人通常只承担义务,而无权利,如果不苛刻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督促债权人尽快实现其权利,保证人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保证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因此,保证期间对保证债权的存续有绝对的影响,该影响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均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届满后,对债权人而言发生消灭保证债权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150000元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08年5月4日起六个月,出借人方某在此期间未向保证人胡某主张权利,胡某在2008年为余某借款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

二、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承诺”行为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保证期间届满后,出借人一般还会继续要求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碍于情面、不懂法律等各种原因,有时会直接出具书面承诺,有时也会在欠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具体情形和内容不一而足。由于对这些“承诺书”或“催收通知书”等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往来文件的性质认识不一,借贷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诉诸法院的情形时有发生,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有观点认为,只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出具书面承诺或签收了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等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亦应参照该批复的规定,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如2003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仅仅因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或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就认定保证人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只有原保证人重新出具明确的继续代为还款书面承诺的,才能认为保证人向出借人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如2002年3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对此,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的解读。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继续代为还款承诺,应视为其对保证期间抗辩权的放弃,是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的角度看,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其行为并非对超过保证期间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利益的放弃,而属对出借人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是保证责任的“再生”。

针对上述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两项批复以统一认识: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认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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