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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0 15: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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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房玉国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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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监狱狱政管理实务

北京监狱狱政管理实务试读:

总序

北京市监狱前身为京师模范监狱,由清政府法部于宣统元年奏请筹建,民国元年(1912年)基本完工,1912年11月10日投入使用,至今已有100年的历史。无论从设计意图还是初期运行情况看,它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座初具现代化意义的中央监狱。京师模范监狱的建立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中西方文化碰撞的直接产物,直观地体现了清末变革由社会到法制,由法制到刑制,由刑制到狱制的过程。北京市监狱从建设到运作的过程,具体且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刑罚客体由肉体到思想的文明进程。中国现代狱制筚路蓝缕,山林由此开启。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座具有现代化意义的中央监狱,建狱伊始,首任典狱长王元增结合西方狱制与中国国情制定了较为完备的管理制度,实现了监狱教育与社会国民教育序列的接轨;逐步形成个人教诲、类别教诲、集合教诲以及特别集合教诲的监狱教诲体系,传统文化教诲得到系统强化,还开创了多元化的教育教诲载体,如创办监狱出版物、社会宗教团体介入、名人演讲、开展音乐体育活动等。这些教育理念与实际做法,凸显了中国近代新式监狱趋向人本化的法治理念,“京师狱制,始焕然一新”。自此,中国监狱“去数千年来桎梏缧拽之苦,实施教养感化之法”。作为中央模范监狱,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成为全国监狱官员的法定实习场所,故而它倡导的“施以感化,导以作业”的治狱思想,在全国新式监狱传播。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接管了原民国时期的北京监狱,用全新的纪律规范罪犯的改造行为,使监狱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轨道,劳动改造成绩斐然。20世纪五六十年代,监狱轻工业技术达到国内尖端水平,部分产品产值位于全市前列,如袜厂曾为全市最大的织袜企业,创立的“金双马牌”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制造的棉纤维聚氯乙烯鞋底填补了北京市塑料棉鞋底的空白,产量曾一度占全市同类产品总产量半数以上。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后,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方针,监企逐步分离,注重发挥劳动的教育作用,注重组织管理,生产劳动成为教育改造的载体之一。

1988年,北京在全国率先开展监狱工作社会化建设——与北京市18个区县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开启“监狱——地方区县”社会帮教模式的探索,打造出闻名全国的“北京模式”,北京市监狱是其主要“试验场”之一,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实施后,监狱管理工作进一步朝社会化、科学化、法制化发展,1995年被评为市级现代化文明监狱,1996年被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首批五个“部级现代化文明监狱”之一。进入21世纪,尤其是近几年来,北京市监狱根据时代发展要求,积极响应市局党委号召,注重狱政管理精细化建设,打造监管安全长效机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做法,如逐步完善安全防范机制、矛盾化解机制、科学分类机制、计分考核机制、分级处遇机制、诉求解答机制等系列制度,以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服刑观,强化行为养成。

对改造手段的探索,北京市监狱一直努力走在前头。2005年10月监狱成立心理矫治室,将心理咨询与矫治的科学方法引入监狱,与相关院校合作开展服刑人员心理矫治研究,使监狱的心理矫治工作走在了全国同行前列。自2012年8月起,监狱在心理矫治工作中创新性地引进“内视观想”疗法,为参与活动的罪犯提供了一个“重走人生路”的机会,让参与者以成年人的眼光重新审视自己从出生到现在的人生经历,对自我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发现并寻找科学改造的目标和方法,为提升罪犯的感恩和换位思考能力,为其在狱内安心改造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2012年10月,司法部领导到监狱调研时对此项活动给予充分肯定,并强调要扩大罪犯的参与范围,及时总结好的经验。“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度之文野。”监狱的管理状况能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文明程度,监狱的文明进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100年来,虽然名称和隶属关系多次变更,但监狱把握潮流、争创一流的文化传承一直没有变。在北京市监狱建成100年之际,监狱组织力量编撰了这套丛书,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100年来,北京市监狱积淀的厚重监狱文化,我们监狱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有义务认真研究,继承下来、发展下去,提高监狱工作质量,提升法治建设水平,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更大贡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孙超美2013年8月序

监狱担负着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的职能,是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主要力量之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践行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蕴含的“法治中国”理念,如何“运用法治思维与方式化解矛盾”,成为监狱实际工作者必须面对的问题。

房玉国同志是北京市监狱狱政管理科科长,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局级专家型干警,1985年4月从部队复员,参加监狱工作。曾先后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延庆监狱、市局狱政处、北京市监狱工作。在分监区从事管理教育工作20余年,在市局和监狱从事狱政管理工作15余年。

在分监区工作期间,能够潜心研究对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曾先后改造和转化了一批危顽犯,1992年被司法部授予“个别教育能手”称号,先后8次荣立个人三等功;在监狱狱政科工作期间仍发挥自己在管理、教育罪犯方面的经验,帮助分监区解决疑难问题,与此同时,他还十分注重对工作经验、方法的总结、提炼,形成了狱政管理方面的许多理论,在全国各级监狱理论研究征文中获各种奖励10余项,其中2010年撰写的《北京市监狱狱情排查、分析与处置机制的实践探析》获北方九省市论文评比二等奖,2011年撰写的《狱内侦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被中国监狱工作协会狱政管理专业委员会评为三等奖,2012年撰写的《罪犯诉求表达和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实践》获中国监狱工作协会狱政管理专业委员会论文评比二等奖,2012年在中国监狱工作学会举办的“监狱理论研究十百千人才”评选中被评为监狱理论研究骨干。

当看到房玉国同志这本书的初稿时,我感到非常高兴。可以说,这本书既是玉国同志几十年工作的成果结晶,又是指导我们监狱工作的一本指南。新的形势下,给监狱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存在着如不文明执法等方面问题。文明执法、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内容也是主要内容,玉国同志的这本书将监狱狱政管理的基本工作流程和制度展现给了我们,我们可以循着书中的内容,“知道”并“明晰”监狱狱政管理的基本日常工作及管理。

作为监狱狱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玉国同志经常到基层分监区进行调查研究,十分注意理论与实际工作的结合,根据监狱法与上级部门规定,结合监狱实际先后在“狱情分析工作”、“罪犯劳动现场干警值班定制管理规范”、“狱内侦查工作”等日常管理方面提出了40多项新的创新做法、机制和措施。目前这些做法、措施都在实际工作得到运用,受到了市局业务部门的充分肯定的推广。

长时间以来,大墙内的监狱人民警察也是不为人熟知的一个群体。的确,我们工作的场所,远离繁华闹市;我们工作的内容,远离社会主流思潮追求。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们追求工作进步的阻碍,我们在郊区、在社会主流思潮之外,同样进行着一项伟大的事业,但是这项事业的进行需要社会监督。所以说,当看到玉国同志这本书稿时,我感觉他这是在做一件“搭桥”的事业,他在搭建一座联通监狱与社会之间的桥梁,他希望社会人士了解监狱,了解我们国家的刑罚执行事业,了解监狱警察的工作。

因而,我认为这本书还具有一个重要作用,那就是读者可以通过阅读对我们工作进行监督,进而提出能够进一步改善我们狱政管理工作的合理化建议。我们深信“智慧深藏于人民群众之中”,长时间的“大墙内”工作,确实让我们监狱警察群体的视野变窄,思维单一,但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视野是无限宽广的,智慧也同样是无穷的,思想也是多元的。

此外,阅读书稿后我感觉,玉国同志书中蕴含着一条主线,那就是“从法制走向法治”这条主线,甚至可以说这是此书的终极目的。因为,“制度”相对于“执行”是静态的,而这本书的目的就是将静态转化为动态,让那些“死”的制度在具体的监狱执法中变“活”。当然,这些“活”的制度是以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各项上位法为统领,并密切结合我们北京市监狱的具体实际制定的,这是我们一向坚持的,那就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玉国同志在这本书中写得很详细,非常具有操作性,非常实际。

本着“从法制走向法治”这条主线,这本书中各项狱政管理制度,一方面体现制度的依法性、严肃性、原则性,另一方面体现人本思想,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其中。我认为,我们的监狱工作在既要保护社会正常秩序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为主旨的司法改革中,一方面,要准确执行刑罚,严格管理和惩罚罪犯,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监狱威慑的功能,预防和减少犯罪;另一方面,又要充分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注重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发挥监狱教育、更新的作用,把原本形形色色危害社会的罪犯,通过监狱将其转换成一个能融入和谐社会的正常公民,这是监狱的价值所在,也是监狱对社会的最大贡献所在。在这个意义上,房玉国同志的这本书可以作为我们狱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阶段性总结,更要成为今后工作的一个起点。

书中介绍的各项措施和做法包括两个面向:一是罪犯群体(服刑主体);二是警察群体(行刑主体),以实现监狱内法律关系中两个主体的有机结合。因而可以说这是一本比较实际、比较全面地介绍监狱狱政管理的参阅文献。

最后,衷心祝贺房玉国同志这本书付梓出版。“从法制走向法治”,并希望成为“法治监狱”建设大潮中的一朵浪花,增添一份推力。

是为序。2013年6月28日第一章狱政管理的内容及实践方法

狱政管理工作涵盖了罪犯管理教育的全过程,涉及监狱工作的方方面面,是监狱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多年以来,基层监狱对于什么是狱政管理、狱政管理具体都包含哪些内容、哪些工作环节、如何在具体的工作中去实施,一方面是比较模糊,一方面是缺乏相应的工作规范,使干警对罪犯的管理无据可依,依法、科学、文明管理就成了空的、虚的。因此,为了将狱政管理工作系统化、规范化,需要明确其涵盖的内容、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法。笔者总结多年工作实践经验,对狱政管理工作规范化进行了大胆实践和探索,尤其对狱政管理包含的刑务管理、分类管理、处遇管理、激励管理、现场管理、设施管理以及信息管理等工作环节进行了明确,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并经过了多年实践工作检验,此举对于保障干警科学公正文明执法、推动狱政管理工作的发展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在监狱层面狱政管理包括三个方面:狱政管理、狱内侦查、刑罚执行,这三个方面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作用,构成狱政管理整体;同时又细分为刑务管理、分类管理、处遇管理、激励管理、现场管理、安全管理、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八个方面的管理内容、方法。一、刑务管理(一)收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定义,收监就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交付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到监狱,监狱相关部门履行依法收监活动的行为。

1.收监的范围:死缓、无期、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收监的程序。(1)查验法律文书:主要有起诉意见书副本、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收押外省市罪犯还应有逮捕证复印件、指纹卡、照片等;收押外国籍的罪犯还应验收护照、居留证、港澳台身份证等;还有三假罪犯:假姓名、年龄、假户籍;(2)身体检查:一是身体外部情况、语言交流情况、而后进行医学体检;(3)物品检查:就是从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转来的随身带的生活日用品、衣服、食品、药品以及由公安部门代为保存的现金、银行卡、手机、首饰、手表、重要信件等;(4)进行理发、洗澡、发放囚服、被褥等;(5)收监登记:主要包括罪犯本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基本情况、本人简历、亲属情况、婚姻状况、身体情况等,并制作和填写入监登记表;(6)通知犯属:收押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件的方式通知罪犯亲属。

3.入监教育。(1)服刑改造生活指南。主要包括学习《监狱法》、司法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罪犯计分考核规定》以及惩处规定、会见、通信、亲情电话、物品采买等规定,了解日常改造生活,树立服刑意识,端正服刑思想。(2)思想教育。主要是进行法律法规教育、认罪悔罪教育、深挖犯罪根源、揭发检举违法犯罪线索、坦白余漏罪等,同时,撰写本人的认罪悔罪书。(3)行为养成及适应训练:主要有队列训练、内务卫生训练、学唱改造歌曲、一日作息训练、文明用语、常遇问题处理训练等,以达到养成良好言行习惯,适应狱内生活的目的。(4)心理测试。就是运用心理学相关手段对入监罪犯进行初步的心理测试,进一步了解每一名罪犯的心理健康状况,为下一步分押和管理教育打下基础。

4.分类分流。基本上根据男女分开、成少分开、健康与病残分开、犯罪类型与刑期的长短合理分开;外国籍、职务犯、邪教类罪犯集中关押、黑恶罪犯分别关押等原则进行分类分流。(二)减刑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二)》规定如下:“根据罪犯所犯罪行、所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结合其所获奖励及监所管理级别,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

1.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

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2.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罪犯经监所考核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等综合奖励。对依据综合奖励减去的刑期一般不能超过考核评奖所用周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立功表现的,经某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批准,可以分别给予重大立功、立功等单项奖励。

4.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获得立功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罪犯获得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

扣除本内容中第‘6’项规定的时间,计算所余刑期,不具备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时间条件的;

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期满二年减为有期徒刑的。

5.罪犯连续获得两个以上奖励的,因累计计算一次减刑的刑期超出相应的减刑幅度而未使用的奖励,可以在以后减刑时按照相应的规定累计使用。

6.监所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刑期,一般预留呈报、裁定程序所需的二至三个月和出监所前教育三个月的时间。

提请对短刑犯减刑的,一般预留呈报、提请、裁定所需时间二十日。

7.罪犯因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隐瞒漏罪被判刑,或者因严重违纪受到处分,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奖励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无效。

8.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1)有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上一次减刑一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短刑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3)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4)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符合本规定第4项规定的,在本内容第8项第(3)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

短刑犯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嘉奖奖励或表扬奖励的,可以减去的刑期一般分别不超过三个月、二个月、一个月,可以减去的刑期最短可以为十日;获得立功、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减去剩余刑期。(5)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的本内容第8项第(2)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的本内容第8项第(2)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一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六个月,方可减刑。(6)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或再审加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9.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1)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无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3)无期徒刑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之日起,分别顺延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4)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首次减刑的刑期,以二十二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在本内容第9项第(2)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八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五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5)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且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6)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内容第4项规定的,所获奖励在本内容第8项第(3)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十个月、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7)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一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四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六个月,方可减刑。(8)无期徒刑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三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方可减刑。

10.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1)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起始时间应当自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2)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3)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二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二午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期满六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二年之日起,分别顺延九个月、十个月、十一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5)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三个月以上;上次减刑一年三个月以上的,减刑间隔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6)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7)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9项第(1)款规定,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10项第(6)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个月、九个月、八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四个月、三个月、二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8)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一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四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五年,方可减刑。(9)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三年,方可减刑;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四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11.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1)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2)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获得重大立功奖励,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3)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五午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无期徒刑服刑满四年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期满八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4)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五年之日起,分别顺延十个月、十一个月、十二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5)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二年六个月以上。(6)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7)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11项第(6)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三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一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五个月。(8)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相关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分别顺延二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七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八年,方可减刑。(9)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六年六个月,方可减刑;漏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七年,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自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日起满七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12.未成年罪犯的减刑:(1)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2)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八个月以上;上一次减刑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上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三个月。(3)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三个月。(4)未成年有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符合本规定第4项规定的,在本规定第12项第(3)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四个月、十三个月、十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一个月、十个月、九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5)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获得综合奖励或者立功奖励的,服刑一年六个月后,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奖励,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6)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一年六个月之日起,分别顺延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7)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获得奖励首次减刑的刑期,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在本规定第12项第(5)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十三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减刑不超过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七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8)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上一次减刑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少于一年二个月;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少于一年六个月。(9)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4项规定的,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12项第(3)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三个月、十二个月、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个月、九个月、八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七个月、六个月、五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10)未成年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章第12项第(2)、(5)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11)未成年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第12项第(2)、(5)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漏罪或再审加重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二年六个月,方可减刑。

13.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1)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治疗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除外。(2)不满七十周岁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老年罪犯(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老年罪犯),同等条件下,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间隔、累计计算的标准与未成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罪犯相同。

不满七十周岁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老年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上一次减刑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四个月;上一次减刑二年以上的,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九个月。

前款规定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第4项的规定,所获奖励在本规定第8项第(3)款规定的减刑幅度内,按照下列标准,累计计算可以减去的刑期: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十二个月、十一个月、十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嘉奖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可以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不超过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一年至二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的,减刑不超过九个月。(3)七十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或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一年,虽未获得奖励,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治疗,即可减刑一年;再次减刑时,间隔一般不能少于一年。(4)七十周岁以上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或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无期徒刑(含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满一年六个月,虽未获得奖励,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配合治疗,即可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服刑一年六个月以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5)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期满三年六个月,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6)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前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其后又获得奖励的,自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六个月之日起,分别顺延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计算顺延的时间。(7)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第13项第(2)、(4)、(5)、(6)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8)老年、残疾、患严重疾病罪犯隐瞒漏罪被数罪并罚,或隐瞒犯罪事实、证据被再审加重刑罚的,按照新判决决定执行刑期所对应本规定第13项第(2)、(4)、(5)、(6)款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六个月,方可减刑。

1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

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1)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刑期分别为:原判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不能少于五年;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不能少于四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少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能少于一年。(2)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为七年。(3)无期徒刑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为五年。(4)有期徒刑罪犯(含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的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去一年;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减去二年。

15.其他规定。(1)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监所评审会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监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案件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册、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如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减刑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2)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3)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未据此从轻、减轻判决或减刑的,由某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级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办理。(4)短刑犯,是指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老年罪犯,是指提请减刑时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提请减刑时已经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所患疾病程度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以上的精神病罪犯人)。

罪犯在获得奖励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视为未成年罪犯。”(三)假释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规定如下:“1.根据罪犯所犯罪行、所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假释。

2.‘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3.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监所在提请假释前应运用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依照规定对拟假释罪犯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经评估,确认较低风险以下的方可提请假释。

4.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原判有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2)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且积极配合治疗的罪犯,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3)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4)处于监所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5)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未提出异议的;(6)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有监督管理条件,且罪犯表示接受社区矫正的;(7)经监狱再犯罪风险评估为较低风险以下的。

对年满七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人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所可不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

因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5.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6.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7.具备本规定第4项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假释:(1)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内的;(2)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3)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4)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六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以内的;(5)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二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6)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三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短刑犯可以不受第一款情形的限制。

8.具备本规定第4项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从宽假释:(1)年满六十周岁,获得综合、单项奖励,可以减刑十个月以上的;年满六十五周岁,获得综合、单项奖励,可以减刑五个月以上的;年满七十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2)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或患严重疾病的;(3)患精神疾病,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且监护人有条件送专科医院治疗的;(4)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假释时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有就读学校,且罪犯的亲属、就读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5)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假释时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有就业单位,且罪犯的亲属、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6)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或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的;(7)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或者女性罪犯因丧偶或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且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经亲属向监所申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出具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提出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某市监狱管理局或者某市公安局审核的;(8)因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提前释放,或系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提前释放,且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某市监狱管理局或者某市公安局审核的。

兼具本规定第7条、第8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条款。

短刑犯假释的标准可以适当从宽。

9.对下列罪犯,从严假释:(1)连续犯罪的;(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的;(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4)被数罪并罚或有前科劣迹的;(5)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

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6)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10.从严假释的罪犯,具备本规定第4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1)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内的;(2)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内的;(3)原判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九个月以内的;(4)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二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

适用上述条款假释的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被数罪并罚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考验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11.兼具从宽假释、从严假释条件和情形的罪犯,可以适用本规定第7条予以假释;如果系已年满七十周岁的罪犯、身体残疾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的罪犯或系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可以适用本规定第8条从宽假释。

12.对下列罪犯,不得假释:(1)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2)因第(1)项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刑罚执行期间受到处分的;

因隐瞒漏罪、又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

因隐瞒犯罪事实、证据,后被再审加重刑罚的;

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犯罪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收监执行的;

拒不提供住址,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住址,或者经核实确无固定住所的;

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的。

13.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14.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所应当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并提前书面委托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对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监所的要求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评估报告,自收到委托调查函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监所。

15.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评审会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监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案件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册、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如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监所提请假释建议书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

16.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重大立功或立功,未据此从轻、减轻判决或减刑的,由某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级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办理。

17.本规定所称综合奖励,包括经监所考核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而给予的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本规定所称单项奖励,包括经某市监狱管理局或者某市公安局批准,给予的重大立功、立功奖励。

18.本规定所称连续犯罪,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两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19.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提请假释时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提请假释时已经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所患疾病程度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以上的精神病罪犯);短刑犯,是指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

20.本规定所称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的少年管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强制劳动、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处罚。”(四)保外就医

1.条件。(1)患严重疾病,符合司法部24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2)服刑刑期三分之一以上;(3)危险性评估达到规定标准的;(4)患严重疾病,近期有死亡危险的,可不受刑期限制。

2.期限。每次审批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再重新进行审批。

3.罪犯本人或直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

4.程序。(1)分别由监狱医院、省某市监狱管理局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并提出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意见;(2)具保调查:监狱应对具保人情况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同意做具保人,征求罪犯居住地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意见)进行调查;(3)监狱进行危险性评估;(4)分监区、监狱、省某市监狱管理局分别召开审批会进行审批。(5)离监。监狱在接到省某市监狱管理局的批复后,可为罪犯办理离监手续。

5.监督考察管理。保外就医罪犯由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进行日常管理和教育;监狱每季度检查一次,做到五见面:罪犯本人、具保人、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

罪犯违反保外就医管理规定的,由社区矫正部门提出收监意见,监狱予以收监。(五)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1.申诉。罪犯对生效的法律判决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无罪等要求法院、检察院重新审理的行为。

一般要经过向原审法院、检察院和上一级法院、检察院四次申诉再被驳回的,视为缠诉,法院或检察院自收到监狱转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回复,提出答复处理意见。

2.控告、检举。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提出控告,对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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