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的权利)(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1 13: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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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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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消费者的权利)试读:

1.跟团旅游遇车祸,旅行社失职应赔偿

——平某诉被告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5166号。

【案情】

2010年10月15日,原告平某等10人与被告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1份,合同约定:平某等10人参加由被告组团的“某某山2日游”,共2天1夜。旅游费为每人478元,共计4780元。2010年10月17日19时,平某等10人在结束旅游行程乘坐被告提供的旅游大巴(车牌号浙A×××××,登记车主杭州某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张某),返回杭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某为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38.80元,其中767元已由张某代被告支付给原告,另471.80元已由被告另行支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国内旅游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未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238.80元、误工费839.7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定合理误工时间为1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故法院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全省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认定原告的固定收入,误工费为839.70元(83.97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至于营养费,不属于消法的法定赔偿项目,且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因原告缺乏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非侵权之诉,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平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7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8 .80元,尚应支付939.70元;二、驳回平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平某负担45元,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中,平某与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那么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杭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就负有了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这其中包括了保障游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因此平某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消费者,在旅途中乘坐旅行社安排的大巴遭遇车祸,其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赔偿。

2.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担责

——彭某与张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64号。

【案情】

2010年11月24日下午,当时下着小雨,原告张某到被告彭某经营的某电器连锁店购物,该店经营场地为二层(即一楼和负一楼),店铺里从一楼下到负一楼的楼道较宽,台阶铺设的是加装金属防滑条的大理石,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张某走到一楼至负一楼楼梯口时,不慎摔倒,从楼梯口沿着楼梯的大理石台阶滚到负一楼地面。该店职员发现张某受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张某家属也赶到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张某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医疗费126,4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2元×2人=1368元、护理费57×71元=4047元、交通费1000元+830元(救护车)=183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18年×30%=89,456.4元,共计223,85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到彭某经营的商店里购物,不慎摔伤造成伤害。张某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彭某经营的店铺里,从一楼下到负一楼的楼道较宽,台阶铺设的是仅加装金属防滑条、防滑功能不足的大理石,当天下小雨,在未采取其他有效防滑措施的情况下,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张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据此判决: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55元,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70,155元,已给付1000元,还欠69,155元。本案受理费523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33元,被告彭某负担2000元。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分析】

本案中,彭某经营的电器连锁店对消费者负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店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从案件查明的现场设施看,不足以避免一般事故的发生,张某的摔伤与该店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关联,彭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液化气销售公司应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与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06号。

【案情】

原告吕某是被告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的签约客户,吕某长期在被告公司购买液化气,2011年12月13日,吕某在使用被告公司提供的液化气炒菜时,因为炉火太小,于是电话要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甲派人来修理,后唐某甲派其弟弟唐乙前来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炉灶突然起火,吕某见状紧急使用灭火器灭火,但火势太大反被烧伤面部,后大火又将吕某家的炉灶、木门及吕某邻居李某的摩托车烧毁。事故发生后,吕某为疗伤住院5天,共花费2,084.59元医疗费,2011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吕某的面部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创面仍没有完全愈合,需要继续治疗,建议受伤六个月后进行复查,评定是否构成伤残,并预计原告的医疗费(含后期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另计)为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七天,在审理过程中吕某自愿放弃后续的伤残鉴定费用及若构成伤残所获的伤残赔偿费用。

另查,被烧毁的摩托车为车主李某于2011年以9680元的价格购买,2011年12月28日,吕某与车主李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吕某因摩托车被销毁一事赔偿李某8000元,再由吕某就此损失向被告方追偿。

一审法院判认为,本案中原告吕某系被告某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的签约客户,双方签订了《用户使用公司免费钢瓶合同书》,原告必须在被告公司处购买液化气,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免费的液化气钢瓶使用,被告公司既是液化气设备的维护责任方,又是事故引发方,其理应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为1,384.59元(依据医疗费发票);(二)误工费为30天×16,518元÷365天=1357.64元;(三)护理费为7天×16,518元÷365天=316.78元;(四)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天=150元;(六)营养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八)后期继续治疗费,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600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的伤残鉴定费用及若构成伤残所获的伤残赔偿费用,该行为属原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九)财产损失8300元,被烧毁的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为9680元,在被烧毁时已经使用了近一年,依据当地的二手摩托车行情,法院酌定其价值为8000元,因原告已与车主李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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