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业的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3 17: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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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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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停业的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纠纷)

公司停业的竞业禁止义务判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纠纷)试读:

【解决路径】

1.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依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给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并愿意受该仲裁机构所做裁判的约束,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2.诉讼。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

已经停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同业竞争是否侵害公司利益?

【分析解答】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其行为必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与竞业禁止义务就是忠实义务的要求。但是,如果公司根本没有商业机会,或者公司根本不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则即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公司的侵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奇

中明公司因与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之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明公司一审诉称: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分别主管中明公司的重要业务及财务部门。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于2007年9月在北京市顺义区共同注册的莱帕德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帕德公司)经营与中明公司相同的业务,利用他们掌握的中明公司的商业信息,篡夺本应属于中明公司的商业机会,使中明公司同年9月后的营业额锐减至零,给中明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赔偿中明公司经营损失585,840元;(2)判令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在莱帕德公司的收益归中明公司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一审共同辩称:中明公司原股东丁明去世后,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决定进行清算,后王广中、丁山等四人共同签署了保管协议,将公章、财务章封存于银行保险柜,约定必须经保管人共同同意才能使用。中明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清算状态。中明公司已经停业,不存在商业机会被人篡夺的问题。另外四人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请求驳回中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强为中明公司邮件部负责人,魏晓鸣为中明公司财务经理,丁山为中明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丁明去世后丁山在中明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职务为经理),欧阳奇为中明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莱帕德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股东为田强、魏晓鸣、丁山,田强为法定代表人。后丁山的股份转让给了四川莱帕德物流有限公司,丁山、欧阳奇为四川莱帕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分别掌管中明公司的不同部门,就物流公司而言,上述四人应当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2007年9月以后的营业额为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中明公司已经至少处于暂时停业状态。莱帕德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强等四人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的业务转到了莱帕德公司。因此,中明公司要求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赔偿其经营损失及该四人在莱帕德公司的收益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强、魏晓鸣、丁山、欧阳奇四人是否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中明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解决的问题有:

1.四名被告是否受《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约束

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商业机会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四被告辩称其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依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审查明:田强为中明公司邮件部负责人,魏晓鸣为中明公司财务经理,丁山为中明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丁明去世后丁山在中明公司工商登记中的职务为经理),欧阳奇为中明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根据四人在公司中的职务以及分管的业务部门,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正确的。因此,四人应当受上述第149条的约束不得侵占公司商业机会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2.四名被告是否从事了侵占公司商业机会和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公司是否有商业机会以及公司是否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是判断四被告侵权的基础。如果公司根本没有商业机会,或者公司根本不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则即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本案恰恰如此。

本案中,在公司其中一名股东去世后,其他股东无法就经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在四被告新设的公司成立之前就停业,且股东协议对公司财产、账簿、公章等进行了封存。公司既然不从事经营活动,也就不存在商业机会,所以原告称被告股东侵害公司商业机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公司事实上已经不从事商业经营,即使股东加入了与其同业竞争的其他公司,也不构成与本公司竞争的态势,况且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四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哪些损害。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无损害即无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联法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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