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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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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研究

中外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研究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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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研究/李涛主编.—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

ISBN 978-7-117-16802-1

Ⅰ.①中… Ⅱ.①李… Ⅲ.①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研究-世界②劳动卫生-卫生管理-研究-世界③职业病-诊断-研究 Ⅳ.①X92②R13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3)第042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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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中外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研究

主  编:李涛出版发行: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

     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邮  编:100021E - mail:ipmph@pmph.com制作单位: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排  版: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制作时间:2018年1月版 本 号:V1.0格  式:epub标准书号:ISBN 978-7-117-16802-1策划编辑:王凤丽责任编辑:王凤丽打击盗版举报电话:010-59787491 E-mail:WQ@pmph.com本电子书不包含增值服务内容,如需阅览,可购买正版纸质图书。前 言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特别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卫生部先后制定并发布了《职业病目录》、《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近百项职业病诊断标准,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职业病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体制、用工制度的深刻变化,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是从国有、集体经济为主导的企业经营模式转变为多种经济所有制共同发展,在给企业带来巨大经营活力的同时,也给职业病防治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特别是许多中小、私营企业生产技术水平、职业病防治管理水平都很落后,难以满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二是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增加了劳动用工管理的复杂性,特别是大量流动工人的劳动保障待遇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三是伴随经济的高速发展,开工企业数量、就业劳动力人口基数都发生了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的巨大变化,同时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发病人数等大幅增长,而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明显滞后于经济的快速发展,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职业病防治需求。特别是2009年接连发生的云南水富赴安徽凤阳打工的返乡农民工群体性尘肺病事件、河南张海超事件、湖南耒阳及张家界籍农民工赴深圳尘肺病维权上访事件、2011年甘肃古浪和辽宁葫芦岛尘肺病事件等,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社会多层面对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管理体制的争议。因此,加强科学研究,在循证医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职业病是病因明确、可防、可控的疾病。防治职业病的关键在于防。职业病防控的优先原则,首先是通过消除或替代的方式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如果不能完全消除职业病危害,则需要采取工程控制措施,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还要实施相应的管理对策,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作业管理等。劳动者个体防护是防治职业病的最后一道防线。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属于第二级预防,主要是早期发现职业病以及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为第三级预防的治疗、康复、伤残认定与赔付等奠定基础。可见,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在职业病防治各个环节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是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雇主(用人单位)的义务,是世界卫生组织和国家劳工组织积极推进的工作。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对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有着重要的意义。

纵观世界职业卫生发展进程,西方发达国家职业卫生工作经历了行业自我管理(认知阶段)、国家干预原则确立(起步阶段)、无过错责任确立(发展阶段)和统一监管、建立事先预防体系(成熟阶段)的过程,并逐步建立了层次清晰的职业卫生制度。学习借鉴国外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体系和做法,总结我国多年积累的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实践经验,是本书的一大特点。

全书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第二部分是一些国家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及特点,其中既有发达国家的代表,也包括了发展中国家,还列出了十三个国家或地区的职业病名单,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第三部分是对我国职业健康监护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以供读者讨论暨指正。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针对当前存在的职业病诊断难、鉴定难问题,在制度设计上设置了向劳动者倾斜的制度,增加了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获取、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规定,使职业病诊断鉴定难的一些环节得到解决。随之,亟待研究和修订与其相配套的有关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法规和标准。希望本书的研究成果能对相关法规、标准的修订提供一定的帮助。2012年12月Table of Contents第一章 我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 第一节 我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第二节 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第三节 我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参考文献第二章 美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案例分析第五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三章 澳大利亚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案例分析第五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四章 英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英国职业危害重大事件案例分析第五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五章 日本职业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案例分析第五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六章 德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七章 印度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案例分析第五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八章 巴西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九章 新加坡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制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对中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十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度 第一节 概  况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体系第三节 职业病诊断体系第四节 内地与香港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比较第五节 对内地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的启示参考文献第十一章 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现状调查 第一节 问卷调查结果第二节 访谈结果第三节 受访者的主要建议第十二章 我国职业病诊断和鉴定难的关键症结 (一)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已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民生热点(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三)建议与对策第十三章 部分国家的职业病名单 第一节 ILO-职业病名单(2010年修订)第二节 美国职业病名单第三节 英国法定职业病目录第四节 日本职业病名单第五节 德国职业病名单第六节 印度法定职业病名单第七节 新加坡需要报告的职业病名单第八节 香港需要报告的职业病第九节 中国职业病名单参考文献第十四章 附 录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摘录)附录2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附录3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附录4 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第一章 我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第一节 我国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劳动者是国家的主人,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生产力最主要、最活跃的要素。劳动者的健康与生命关系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广大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始终是我国政府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企业发展的必备条件。早在1952年,毛泽东主席就指出:“必须重视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

[1]业”。1962年周恩来总理讲到“绝对不允许由于劳动条件不好而造成新的,尤其是大批的职业病发生”,“一定要设法消灭矽肺”[2]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以及会议决议和文件都体现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正是由于这种高度的重视,六十多年来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劳动者的工作条件有了很大改善,其健康得到了切实保障,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蓬勃发展。一、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的形成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就明[3]确宣布:“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4]全和卫生设备”。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受到国家保护的权利,如“逐步改善劳动条件”,“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以后的历部《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等职业卫生内容,确立了职业病防治工作在我国政治和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了《关于防止沥青中毒的办

[5]398400[5]法》-。1956年,国务院颁布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6570[6]-、《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及《工人、职员伤亡事故[7]报告规程》(简称“三大规程”)。1958年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公布了防止矽尘危害的四个“办法”,即《矿山防止矽尘危害措施暂行办法》、《工厂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暂行办法》及《产生矽尘的厂矿企业防痨工作[8]暂行办法》。同一时期,卫生部、劳动部等部门还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从而初步构成了我国的职业卫生法规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快了职业病防治法制化进程。《中[9]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2001年,针对我国严峻的职业病防治形势,在多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0月[52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于2002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国务院、卫生部2002年以来相继发布实施了《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劳[5]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53[5]97、《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各类职业卫生标准636项,基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为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政府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职业卫生服务,有效保护工人健康提供了依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10]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防治法。二、职业卫生监管体系与技术机构的发展(一)职业卫生监管体系的发展

我国职业卫生监管体系伴随卫生监督、劳动保护监管体系的发展而发展。最初主要秉承前苏联卫生监督模式,即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执法,履行行政业务管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等职能。各地劳动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工作。之后,根据职业安全卫生工作需要,监管职能多次作出大的调整。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我国职业卫生监管体系的发展大体可分[11-18]为四个阶段。

1.初创与发展阶段(1949—1956年)

从1949年起,原军队卫生防疫大队发展成立卫生防疫站,负责防病灭病和食品、饮用水、劳动卫生和辐射防护等工作。1950年第一届全国卫生会议决定组织中央防疫总队,恢复和新建各地海陆空检疫机构,以及寄生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建立和实行传染病报告制度。1953年政务院决定在全国成立各级卫生防疫站,把卫生监督作为主要任务之一。1954年8月,政务院对加强工业卫生逐步开展卫生监督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三届全国卫生行政会议明确提出“应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制度”,把卫生监督从部门监督提到国家监督的高度。

在这一阶段,中央人民政府在卫生部设置了“公共卫生局”,主管疾病防治和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等工作。1951年,卫生部公共卫生局改为“保健防疫局”,1953年改称“卫生防疫局”。按照“必须重视职工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的精神,1952年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置了劳动卫生科或职业病防治科,负责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至1956年,绝大多数省、地、县都建立了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队伍迅速发展壮大,并做了大量的职业卫生工作。在这一时期,劳动部设置了劳动保护司,各地设置了劳动保护处。政府许多产业部门相继设立了专管劳动保护的机构。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各级工会中设立了劳动保护部,工会基层组织一般设立了劳动保护委员会。在较大的国营厂矿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生产专管机构,配备了专职干部。全国初步建立起劳动卫生与劳动保护工作框架体制。

2.建设阶段(1957—1965年)

1957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卫生监督制度。为加强对工业卫生工作的领导,1960年卫生部增设“工业卫生局”,主管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按照党中央“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要求,1963年卫生部制定了《卫生防疫站工作试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卫生防疫站流行病、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放射防护等工作内容,使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和工作有法可依。同年,国家编委和卫生部联合颁发《关于卫生防疫站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草案)》,推动了卫生防疫站的发展。到1964年底,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属地、市、县(旗)建立2499个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病监督机构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进一步得到加强。

同一时期,各省、市、自治区开始着手筹建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院(所)。至1966年,全国近三分之二的省和近三分之一的地区建立了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院(所),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以上两个阶段的特点及问题,一是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执法,履行行政业务管理、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等职能,行政职能与技术服务职能不分。二是卫生法制建设尚不健全,主要是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布卫生行政规章,缺乏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10年动乱期间,卫生防疫工作受到冲击,公共卫生的监督执法基础受到破坏,卫生防疫站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职业病等疾病的发病大幅回升。1970年劳动部并入国家计委,劳动保护综合管理职能相应转移。安全生产事故等恶性事故不断发生。为此,1975年9月国家成立劳动总局,内设劳动保护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等安全机构。

3.完善与发展阶段(1977—2001年)

文革后,党中央拨乱反正,卫生防疫工作进一步得到高度重视,1975年卫生部分别成立防治局和卫生防护局,1977年卫生防护局改为工业卫生局,防治局改为防疫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卫生监督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1982年,防疫局和工业卫生局合并,成立卫生防疫司,统管疾病防治和食品、劳动、环境、学校、放射等“五大”卫生工作。1998年,卫生部设置“卫生法制与监督司”。这一阶段,卫生立法和执法工作有了突破性进展。尤其是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标志着我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从传统的卫生行政管理开始转向法制管理,开创了我国职业卫生监督的新时期。

在这一阶段,卫生部于1979年颁布《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1980年国家编委、卫生部联合颁布《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卫防字(80)第46号、国编字(80)第39号),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和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1980年9月,卫生部颁布《全国职业[19]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明确了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职能、工作任务、机构设置和编制等。1986年,卫生部作出全面加强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建设的决定,卫生防疫站建设、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进入了良好的发展时期。

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了劳动部。劳动部成立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综合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该局下设职业卫生监察处,负责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法规执行情况,调查研究企业职业卫生状况;综合管理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老企业改造中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监察工作;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措施综合评价;统计分析职业病情况;管理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工作;处理女工、未成年工保护、工时休假、保健食品、提前退休和职业卫生专业培训、考核发证等日常工作。1998年6月,国务院政府机构按“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进行大幅度调整,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发生重大变化,将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理顺了职业卫生监管职责。

4.改革发展、调整阶段(2001年至今 )

为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卫办发[20]〔2000〕第16号)文件精神,2001年卫生部启动了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两项体制改革,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借鉴美国疾病控制管理模式,在原防疫站基础上分别独立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局),调整和理顺卫生监督与技术服务的关系。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正式实施后,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职业卫生监管主体,形成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卫生监督机构执行、职业病防治与疾控机构技术支持的格局。但是,从2003年10月开始,国家对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进行了调整,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与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救治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承担。由于各种原因,有关职业卫生监管职能并未得到落实,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出现空白。2010年中央编办根据职业卫生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将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所有职能全部划转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局)设职业健[21-24]康司,下设四个处具体负责职业卫生监管工作。2011年1月1日卫生部将有关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的职能正式移交给安监总局。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职业病防治监管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转变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人诊断救治、职业病人社会保障分别由安全、卫生、劳动三个部门负责的“三段”分段管理模式。(二)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发展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正式实施以来,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25]理,2002年卫生部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6]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建设。根据2009年卫生部通报,全国具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46家,乙级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380家,具有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802家,从事职业病危害评价的从业人员42 566人,专业技术人员22 251人,其中9962人具有评价或检测资质(图1-1)。图1-1 我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情况

2008年以来,各地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积极推进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截至2011年6月,全国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2534家,覆盖1074个县,占全国2003个县(不含市辖区)中的54%,拥有专业技术人员55 617人,取得相应健康检查资质人员16 728人;各地批准职业病诊断机构531家,覆盖279个市(地),占全国347个市(地)的为80%(图1-2),从事职业病诊断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3万多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共6917人,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3835人(图1-3)。职业卫生技术队伍的快速发展,为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图1-2 我国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数量图1-3 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三)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职业病防治工作涉及劳动者的健康与生命,涉及社会和谐稳定。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自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了要求,把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重要的劳动保护工作,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1951年5月,鞍山钢铁公司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企业劳动卫生研究所。同年在公司耐火材料厂开展了尘肺病健康检查,第二年又在矿山开展了矽肺普查,并在日本专家的指导下开展了尘肺病的诊断工作。1956年国务院在《关于防止厂、矿企业矽尘危害的决定》中提出,厂矿企业应该对接[19]触矽尘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1957年由卫生部组织开展了部分省市的尘肺病普查。1963年卫生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对接触粉尘工人的健康检查的周期、检查项目、从业禁忌证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74~1976年间卫生部组织开展了全国性的尘肺病普查,对粉尘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已成为常规健康检查项目,并逐步由健康筛查向健康监护过渡。1986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全国恢复、健全了职业病报告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成为职业健康监护信息的主要来源。1991年卫生部发布了《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劳动卫生分册)》,进一步规范了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一些职业病危害较为严重的行业也在不断探索行业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原化工部工业卫生考察组于1985年赴美国对若干化工企业进行了考察,通过结合中国化工系统在上海等地开展的职业健康监护[27]试点实践,提出了化工系统的健康监护模式:主要通过接触监测和健康检查等手段,收集作业环境和作业人员健康两方面的资料,通过健康监护信息系统对资料进行综合整理分析,及时作出作业环境卫生评价和作业人员健康评价,寻找作业条件与健康变化之间的关系,从而推动和加强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预防工作。1988年8月,原化[28]工部颁发了《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试行),1991年2月颁发了《中小型化工企业健康监护技术要求》,1992年11月又颁发了《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修订意见,对化工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进行了很好的实践探索、提高和巩固,旨在认识、评价和控制职业危害,完善三级预防体系,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并使工业卫生工作[29]达到管理系统化、技术规范化。

2002年5月1日职业病防治法正式实施。作为配套法规,卫生部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发〔2002〕23号令)、《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发〔2002〕24号令),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检查项目、职业禁忌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申请、受理、诊断、职业病报告、档案管理以及诊断争议处理等作出规定。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的法制建设有力地推动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促进了职业健康监护的普遍开展(图1-4),对早期发现职业病病人和高危人群,尽早采取预防措施,控制尘肺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职业健康监护资料也成为制订卫生政策的重要依据。图1-4 2004—2007年全国职业健康检查基本情况(根据卫生监督通报)

职业卫生与职业病诊断标准作为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技术支撑性文件也得到了发展与完善。1950年,当时的东北人民政府卫生部组织翻译了《苏联国家标准(1327—47)工厂设计卫生条例》,在附则3中列出53项“作业场之作业地带的空气中有毒的气体、蒸汽及灰尘的最大容许浓度”。1956年卫生部与国家建设委员会批准发布《工业企业设计暂行卫生标准(标准-101—56》,附件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表,包括85种化学因素和矿物粉尘物质的53项标准,这是我国第一个与劳动卫生有关的国家标准。1963 年4月1日,卫生部、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及全国总工会正式颁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J 1—62),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表包括115种化学因素和矿物粉尘物质的92项标准。1979年卫生部、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 36—79)修订版本,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表包括有毒物质111项、生产性粉尘91项的标准。之后,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的劳动卫生标准。

1957年,卫生部颁布《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我国第一个职业病名单,共有14种法定职业病。1987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职业病名单进行修订,职业病范围增加到9类102种。2002年,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卫生部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将职业病名单修订为10类115种,并以《职业病目录》形式发布。

为了及早发现和治疗职业病病人,1957年国家组织有关专家编写了《矽肺病诊断标准(草案)》,这是我国第一个职业病诊断标准。经试用和修改,1963年《矽肺、石棉肺的X线诊断》作为《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的附录正式公布,奠定了我国尘肺病诊断标准的基本框架。之后又陆续制订了铅、汞、苯、有机磷、急性一氧化碳等中毒的诊断标准及处理方法。至1997年底,制订了74项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形成了我国特有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系列,对全国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及管理起到了指导作用。2002年。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卫生部组织专家集中对原劳动卫生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了修订,初步形成了以《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以及《尘肺病诊断标准》等为核心的职业卫生与职业病诊断标准体系。2007年卫生部发布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30],进一步明确了职业健康监护、目标疾病、禁忌证的概念,加强了职业健康监护项目的针对性、可行性。职业健康监护的普遍开展,对早期发现病人和高危人群,尽早采取预防措施,控制尘肺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职业健康监护资料也成为制定卫生政策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及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第二节 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为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进一步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2002年5月1日,在总结我国职业健康监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职业病防治实际情况,卫生部制定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7年又发布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2007),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我国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职业健康监护中的责任,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职业健康检查医师的基本要求、职业健康检查的分类、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及程序、职业健康档案及管理以及健康检查结果的报告等基本要求。一、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概念

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连续性监测的预防医学行为。我国的职业健康监护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是:①早期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②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③评价职业健康损害与作业环境中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危害程度;④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⑤进行目标干预,包括改善作业环境条件,改革生产工艺,采用有效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⑥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⑦为制定或修订卫生政策和职业病防治对策服务。二、职业健康检查的种类

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检查、在岗期间定期检查、离岗时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五类,见表1-1。表1-1 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型及特点续表(一)上岗前健康检查

上岗前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证,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的健康档案。上岗前健康检查不同于就业体检,从时间上,前者要求在开始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后者可能在录用时进行,也可能在就业后或工作过程中进行。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的人员包括:①新录用并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②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处作业、电工作业、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等。(二)在岗期间定期健康检查

对于长期从事规定需要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目的是早期发现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或劳动者的其他健康异常改变;及时发现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通过动态观察劳动者群体健康变化,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效果。定期健康检查的周期根据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性质、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目标疾病的潜伏期和防护措施等因素决定。(三)离岗时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时,应进行离岗时健康检查,目的是确定其在停止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时的健康状况。(四)离岗后医学随访

对那些接触具有慢性健康影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或发病有较长的潜伏期,在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发生职业病,或所患职业病在脱离接触后仍有可能继续发展的,需进行离岗后医学随访。随访时间的长短根据有害因素致病的流行病学及临床特点、劳动者从事该作业的时间长短、工作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五)应急健康检查

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健康检查。目的是依据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确定危害因素,为控制职业病危害的继续蔓延和发展,对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急救和治疗提供依据。

对于从事可能产生职业性传染病作业的劳动者,在疫情流行期或近期密切接触传染源者,也应及时开展应急健康检查,以随时监测疫情动态。三、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的责任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劳动者能够得到与其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应的健康监护。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的责任主要包括:(一)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3.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4.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与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三)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设专人严格管理,妥善保存,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四、劳动者在职业健康监护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职业健康检查知情权、决策权及获得权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有权了解所从事的工作对其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危害,有权参与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和实施职业健康监护的决策过程。(二)遵守操作规程与事故报告等义务

劳动者应学习和了解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应掌握作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三)配合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

劳动者应参加由用人单位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并有权了解本人健康检查结果;在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劳动者有义务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用人单位合作;有权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五、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审定、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维护和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确保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不受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行政意见的影响和干预。(一)依法、规范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或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指派,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对其所出示的健康检查结果和报告承担责任。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还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二)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根据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状况作出评价;结合工作场所职业病有害因素检测资料,对工作场所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提出改进意见。(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与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健康检查中发现劳动者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告知劳动者本人;对应当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劳动者按照程序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建议到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除按规定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外,还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健康检查与处置

当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或用人单位委托,及时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和处置。(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与分析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六)队伍建设与素质培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本机构专业人员的素质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业健康检查专业人员的道德素质与技术能力。六、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一)职业健康检查人员的基本条件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②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标准;③具备职业病防治及其管理相关知识;④经过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基本理论及技术培训;⑤遵守职业健康监护的伦理道德规范,保护劳动者的隐私。(二)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的基本条件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主检医师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中级以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②熟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③熟悉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具有分析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活动是否相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相应工作的能力;④取得相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资料包括: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表;②法人资格证明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③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④与拟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主检医师及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资料;⑤与拟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及工作场所等资料;⑥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在3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在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八、职业健康检查程序(一)计划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计划及年度计划。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计划报辖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二)委托

用人单位应选择、委托辖区内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根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确定健康检查人数、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必要时可征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意见。(三)协议

用人单位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的有关规定和单位年度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接触人数、健康检查的人数、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地点以及检查费用等。用人单位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①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②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的监测资料;④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健康检查时,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程序规范进行体格检查、实验室辅助检查和必要的特殊检查,如实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职业健康检查表》由主检医师审阅后填写体检结论并签名。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五)解释

职业健康检查人员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耐心、细致地向被检查的劳动者解释每项检查指标的目的和意义,说明接受或拒绝该项检查可能产生的利弊;接受劳动者对健康检查结果的询问或咨询时,应如实、通俗地向劳动者解释检查结果和提出的问题。(六)通知和上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劳动者有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告知劳动者本人。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除按规定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议劳动者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外,还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七)结果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汇总,并按照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客观、真实地向用人单位提交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包括总结报告和健康检查结果报告。

1.总结报告

包括受检单位、应检人数、受检人数、检查时间和地点,检查结果、检出的患有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及其他健康异常情况人员的人数和汇总名单、处理建议等。根据需要,结合作业环境监测资料,分析发生健康损害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干预措施、建议和需要向用人单位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2.健康检查结果报告

对健康检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职业禁忌证、需要复查和有其他疾病的劳动者应出具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包括受检者姓名、性别、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检查异常所见、结论、建议等。(八)告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对发现劳动者有健康损害的,还应给劳动者个人出具检查报告,并明确载明检查结果和建议。劳动者个体的健康状况结论可分为以下5种:①目前未见异常:本次健康检查各项检查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②复查:本次健康检查发现单项或多项指标异常,需要进一步复查确定者,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③疑似职业病:本次健康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需要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者;④职业禁忌证:本次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证,需写明具体疾病名称;⑤其他疾病或异常:除目标疾病之外的其他疾病或某些检查指标的异常。九、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健康监护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劳动者健康状况的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有专人严格管理,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分为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一)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以下内容:①劳动者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②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④劳动者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包括:①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③职业病报告卡;④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证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劳动者的处理和安置记录;⑤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⑥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查阅、复印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相关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档案材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十、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一)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健康监护规定的处置

用人单位有以下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关闭等。①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②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③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④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⑤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⑥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⑦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⑧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二)对医疗卫生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规定的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下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情节分别对该机构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取消资格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③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④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三节 我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

2002年以来,随着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我国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及职业病诊断标准等构成了我国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体系。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进一步简化、方便了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完善了诊断鉴定制度。一、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基本概念(一)法定职业病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这一定义包括了4个基本要素,即:①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也就是说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③劳动者所罹患的疾病是在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④所患疾病是国家职业病目录所列之职业病。

我国法定职业病目录共10类115种。对法定职业病,国家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按照赔偿性疾病进行管理。(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是为规范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行为,保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建立的制度,包括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依据、原则、方法、程序、责任等。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包括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诊断鉴定两个环节。(三)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依据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诊断活动。

根据该定义,职业病诊断有以下含义:①实施主体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②执行医师是具有相应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③依据标准是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④要求诊断或申请鉴定的病人是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可能罹患疾病的劳动者;⑤活动的本质属性是集体医学诊断活动。可见,在我国职业病诊断具有疾病归因的循证医学属性和技术仲裁特性。(四)职业病诊断鉴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是由设区的市级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职业病诊断争议依程序进行的行政技术仲裁。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为劳动者增加了行政申诉的机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分为二级鉴定: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首次职业病鉴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为最终鉴定。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的基本特点(一)分级管理制度

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规范职业病诊断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审批,为培训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颁发资格证书;设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专家库,承担职业病诊断最终鉴定的组织工作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职业病诊断首次鉴定的组织工作,负责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二)兼具医学诊断和行政判定功能

职业病诊断过程相当于疾病归因认定的过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环节,即确认健康损害事实、健康损害与职业接触因果关系认定和健康损害程度判定。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职业病认定过程不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所谓的职业病诊断一般仅指医生对有无疾病及疾病程度的判定,医生只对劳动者是否患有可能与职业接触有关的疾病作出诊断。劳动者并不能仅凭医生的诊断就获得工伤赔偿。劳动者所患的疾病是否能够获得赔偿,还需要“职业病认定”机构或组织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资料进行归因判定。“职业病认定”机构或组织并不是仅由医生组成,一般包括政府、劳动者代表、雇主代表以及相应专家等多方面的代表。而我国职业病的诊断,既包括了疾病的判定过程,也包括了职业病的归因认定过程,而且两个环节全部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独立完成。也就是说,我国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兼有“职业病诊断认定”机构或组织进行因果关系判定的职能。(三)较强的政策性和技术性

职业病诊断不仅是一种医学诊断,也是一种归因诊断,需要结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以及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等众多因素。因此,无论从诊断的性质、诊断的技术方法、诊断结论的效力和诊断为职业病病人后可以享受的待遇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疾病的诊断有很大的区别,是一项技术性、法律性都很强的工作。因此,职业病诊断应依法进行,必须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以科学为依据,实事求是,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按照循证医学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保诊断结论客观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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