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8 0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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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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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

交通事故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试读:

出版说明

帮助读者解决法律难题是我们一如既往追求的出版理念,维护弱势群体的根本权益是我们始终不改的终极目标。

立足于读者最关心的问题

完全以“解决问题”为中心,与读者处理纠纷、维护权益的思路和想法彻底吻合。读者最关心的往往是经济利益,就先讲解“索赔技巧”,解决读者该如何索要赔偿的问题;再介绍如何计算赔偿金和计算的标准,解决读者该索要多少的问题。这样一来,通过本书,读者基本上能够最大可能地维护自己的金钱利益。

充分满足读者的需求

通过以下方式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求:第一,语言上,通俗易懂、贴近生活;第二,结构上,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第三,内容上,重点突出、注重细节;第四,体例上,方便查阅、易于参考。

主要内容和亮点特色【索赔技巧】 从法律纠纷的全局出发,总结出要注意的要点和技巧,并加以深入浅出的讲解。【赔偿计算】 从计算公式、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支付方式、计算举例等方面详加解释,让读者既能够轻松计算,还明白为什么这样算。【计算标准】 把计算中用到的职工年人均工资、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丧葬费标准等数据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便于参考。【真实案例】 通过真实案例演示的形式,采用文中附加注解的方法,引领读者一点一点地具体掌握索赔的技巧和计算的方法。【法律依据】 把相关的法律文件汇集整理,便于读者查阅、翻看。

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流程图交通事故调解流程图伤残鉴定流程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总额速算表续表第1章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办

安全驾驶、一帆风顺是每个驾驶员及其家人心中的愿望,但实际上,数据统计显示,每年因为交通事故丧生的人数目令人心惊。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数据,2012年交通事故发生数总计204196起,死亡人数59997人,受伤人数224327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17489.6万元。而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资料显示,世界上每年有120 万人死于交通事故。

这些数据让人触目惊心,每一起交通事故都破坏不止一个家庭,既然交通事故不可避免,那么作为一个随时与车打交道的现代人,最好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平时多学习交通规则,同时了解一些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小知识。万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我们身上,或者我们身边时,我们就有能力进行妥善处理,使损失降到最低,避免因现场破坏证据丢失导致的无尽的麻烦。现在,我们就来看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应该怎么处理?一、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

一些驾驶员缺乏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理知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表现为:一是面对惨不忍睹的现场和伤者的哭喊以及围观群众,束手无策甚至惊慌失措,延误抢救伤者的时机,加剧了交通事故的恶果;二是不知如何保护原始现场,使现场易于被破坏,导致有时候交警无法勘察事故发生原因,难以确定事故责任;三是由于严重缺乏法制观念,肇事后简单私了或者直接逃逸,严重时甚至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如何处理呢?以下就分为轻微的交通事故和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两种情况来介绍。(一)轻微的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

平时生活中的交通事故大多数属于小型交通事故,对于此类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如果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没有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因无法达成协议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对于“剐蹭”、“追尾”等交通事故,肇事双方须自行快速撤离现场,通过保险进行事故善后赔偿处理,不应停留于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以减少道路拥堵现象。

但是,即使是小型交通事故,也要保障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所以,在撤离现场之前,必须记住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和交通事故成因做一个书面记载,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并共同签名。如果能即时达成协议书也可以立即写一个事故处理协议书,写清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之后立即撤离现场。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二)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

所谓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是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来说,如果不幸发生较为严重的事故,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抢救伤者和财产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果有伤者时,应查看伤者伤情,立即拨打110或者急救电话120。如果伤者的伤情需要必须采取正确的临时救护措施,移动时应当标明原来的位置。如果有骨折时,搬动要小心;出血厉害时,应先止血等,再送医院,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遇有火灾发生时,首先要迅速灭火,以减少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乘车人、过往车辆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2.保护现场

对于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在对受伤人员进行施救的同时保护现场对于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是极为重要的,它能为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鉴定提供客观的依据。原始现场指没有遭到任何改变或破坏的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的义务,对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依据法律法规保护现场,将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做法是:(1)首先检查现场情况,确保现场的范围并进行封闭保护,可用石灰、砂石、树枝、绳索等物将现场包围起来,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进入现场,直至交警人员到来。包围现场时,要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2)现场上任何微小的痕迹都关系着肇事责任的分析和鉴定。现场保护人员对已发现的尸体、血迹、刹车痕迹、遗留物等,均要加以保护,遇有下雨刮风等自然条件破坏,可用席子、塑料布等遮盖起来。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伪造现场指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毁灭证据或达到嫁祸于人的目的,有意改变或布置的现场。逃逸现场是指肇事人为了逃避责任,驾车潜逃而导致现场变动。其性质与伪造现场相同。另外,如果现场被破坏,还有一种办法可以达到调查现场的目的,叫恢复现场,是指在现场撤出后,因为事故分析或复查案件的需要,根据现场调查笔录等材料重新布置恢复现场。

3.报警

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时,当事人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报案,在事故发生地没有执勤民警时,应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报案。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火灾,当事人应当首先拨打火警119 ,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报案时讲清事故发生的地点、车牌号码、人员伤亡、损失等情况。如果交通事故伤亡重大或者造成重大交通影响的,当事人还要向公安机关部门报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情形下,即使事故不是太过于严重,当事人都应报警: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当事人不即行撤离现场的;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如果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的,可以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应当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当事人只能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处罚责任人员以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所遵循的步骤和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由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经验,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交通警察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按照如下流程处理:

1.现场勘查及取证调查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必须严格在承诺制度的时间内快速赶赴现场,并快速处置现场。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进行现场勘查包括现场访问、摄影、制图、丈量、勘验等系列工作。现场勘查必须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如事故不能当场处理,需与当事人预约事故处理时间。事后展开调查必须依法进行,包括询(讯)问、痕迹提取检验、技术检测、损害评估和其他必要的鉴定。

2.责任认定

在调查阶段,必要时可召集当事人举行听证。在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收集充足的证据后,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公布责任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席讲清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和法律时效。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以下原则来承担事故责任:(1)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需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需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为机动车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3.事故认定书和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4.赔偿调解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2)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3)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4)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1)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3)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第2章交通事故索赔技巧

交通工具,尤其是各种机动车,本来是随着科技发展而出现的改善人们生活的高科技产物。机动车的优势在于使人们可以借助科技成果,在出行速度和所花费的时间上摆脱了双脚的束缚,也不那么辛苦,但同时因为任何事物的利弊都是相生相伴的,机动车的优势——高速度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也容易使人在身体上、精神上和物质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交通事故是任何人都不愿亲历甚至看到的,但天有不测风云,一旦我们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并因此受损,一定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章就是希望通过交通事故索赔技巧的介绍,使本书的读者们一旦遇到交通事故,能够通过所掌握的索赔技巧,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自己所受损失得到赔偿或者补偿。技巧一:明确能否作为交通事故索赔

在事故中受损,受害人希望进行交通事故索赔之前,首先要确定的一点是发生的与车辆相关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这涉及向赔偿义务人要求索赔的法律根据和可以索赔的事项,如果判断属于交通事故,则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责任判定和索赔;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则必须根据相关的其他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仅仅根据此解释很难明确交通事故的范围,故还需要有以下明确的界定:(1)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与道路成为一体的桥梁、隧道、轮渡设施以及作业道路用的电梯等通统包括“道路”中,作为道路附属设施。故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机关和学校单位大院内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通道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在这些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当然也不属于交通事故。(2)必须是由车辆造成的事故。“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中有各类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等。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3)从发生时间来看,必须发生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可能是在启动、行驶、转弯,也有可能是减速、后退、停止。车辆的运行速度、方向和目的等因素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4)必须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就是事故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没有则也不构成交通事故。(5)从主观心理状态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过错或意外。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讲,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故意是指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而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和意外:过失是指加害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因粗心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过于自信未采取恰当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是指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即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不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确实有损害结果。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和以上界定,下列情况不能算作交通事故:(1)各种军用车辆在野外(不是在道路上,或虽是在道路上但已断绝交通时)演习中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或军用车辆之间的碰撞事件。(2)农机车辆在田野或场院作业中,或在往返作业区的途中轧死、轧伤本单位参加劳动的人员。(3)汽车和机械专用车辆在施工现场或厂矿、企业内部所发生的事故。(4)参加体育竞赛的车辆在体育场地所发生的事故。(5)虽是道路或广场但临时作为集体游行场所、文化娱乐场所而发生的挤伤人、踩死踩伤人的事故。(6)利用交通自杀或制造撞车事件。(7)在机关、企业内部,在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义务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所发生的车辆轧死轧伤人的事故。技巧二:知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实际生活中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可以分为两种情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不一样,非机动车和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有质量、体积和速度的极大差距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两种情形有极大的差别,需要分开论述。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也与《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相一致,“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得免责。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此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为双方均属于机动车,没有地位和力量上的悬殊,所以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的损害赔偿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又称“过失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对称,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只对其主观上有过错的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若主观上并无过错,即使行为已致人损害且具有违法性,亦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与机动车直接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损害赔偿。

3.当事人需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技巧三:确定向谁索赔

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来都不是事故双方所希望的,可能是由于一方的疏忽大意或者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也有可能是因为双方分别的过失巧合导致意外。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来说,要维护自己的权益,确定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也叫赔偿义务人,即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所以,准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正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只有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注意明确赔偿义务人,掌握其基本信息,确保以后索赔有门。

那么,是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就是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人呢?答案是否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一样。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应当对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通常,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在某些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一般情况下向哪些人索赔(一)车主

一般来说,机动车肇事,便由机动车所有人为交通事故赔偿主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购买机动车后使用必须办理车辆登记,以便于日常管理。所以通常来说,车主就是交通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车主,但实际中因为车主个人原因或者过户不及时等,也存在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在以下的特殊赔偿义务人的部分会具体分析到。(二)肇事者

通常,在车主与机动车驾驶人一致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责任在机动车,肇事者也就是车主即赔偿义务人。但现实中,车主和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通常要对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负责,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是否在此情况下车主就无须负责了呢?不一定,需要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来认定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应当是运行利益的归属。也就是说,肇事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运行对谁有利,就由谁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对运行利益应当作广义的解释,该利益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还应当包括借贷租赁,交易往来上的客户服务,为出租车公司职员的休闲而将机动车借出等间接的利益。因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目的是将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所导致的损害从受害人处转移给特定的人承担,转移的根据是民法学说上的报偿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也就是说,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人虽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驾驶运行机动车来追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同时损害到他人利益时,则应负担他人的损失。让实现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他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性原理。同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是机动车本身的性能决定的,即便运行控制人(即驾驶员)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发生,所以运行控制人不是危险控制人,运行受益人才是危险控制人。此外,运行受益人可以通过保险、价格等方式分散交通事故所致之损害的一部分危险。(三)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的赔偿一般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我国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以来,我国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相关的保险有交通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分。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与以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在于:强制投保,强制承保,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解除保险合同,非营利性,无责任赔偿,不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日公布,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新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为12.2万元。在12.2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起诉时可以直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在程序意义上来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受害人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利于交通事故受损人的利益的尽快实现。从实务上来看,深圳等地的法院已经有判决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的判例。

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责事由有哪些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机动车一方可以证明受害人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就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不用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了。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第三者强制险的目的是代替机动车一方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就不需要赔偿;第二,如果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还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比较容易引起保险理赔中的道德风险,如“碰瓷”及串通骗保等事件。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本书第一章技巧一来判断。

二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第三者险,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自然不属于赔偿范围。

三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如果机动车一方可以证明受害人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就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就不用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了。

四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发生的财产损失。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同时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商业保险。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因为交强险主要是承担广覆盖的基本保障,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和保障需求在交强险基础之上同时购买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以及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比,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点在于: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愿订立,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可自由协商解除合同,具有营利性,根据事故类型确定归责原则,以被保险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参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3)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4)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是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2)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3)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4)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5)保险车辆肇事逃逸;(6)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③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④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7)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8)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9)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

三是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精神损害赔偿;(3)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4)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5)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6)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四是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与交强险不同,即无论人伤还是物损均在一个限额下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责任限额水平。通常,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3.一般保险索赔程序

按照2008年1月10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从2008年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具体做法是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事宜,从而简化索赔手续。在无责任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应当尽到相应的协助义务,协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一般来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步骤来获得保险赔偿:(1)报赔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妥善保护好现场,立即通知交通公安部门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核定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人到现场勘察或到交通部门了解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被保险人无权向第三者私下承诺保险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3)赔付

从赔付时间上来说,保户可以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持保险单、事故处理证明、事故调解书、修理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如果投保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的顺序进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向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应注意的事项

①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按出险当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发现赔偿金额超过合理数额的,可以不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金。

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费用单据。保险人无异议的,应当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③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事故作出赔偿后,不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的限额,在保期内,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继续有效,直到保险期满。保险人不得以已经对被保险人的事故作出赔偿为由宣告合同终止。

④ 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第三方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按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二、特殊情形下向哪些人索赔

因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一种交通工具,所以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大部分都是机动车驾驶人,但因为机动车在现实中有租赁、出借等情况出现,机动车的驾驶人并不总是车主,所以在前述的三种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中,车主和肇事者分离的情况下,赔偿主体的确定就比较复杂。通常根据两个标准来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不同的情形下,如何区分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来赔偿

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没有争议。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机动车辆被盗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中断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当然也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这种情形下显然不应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民法侵权理论上来说,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者瑕疵,车辆被盗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注意的是,该批复中虽然仅指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推而及之,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也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文中所提的“肇事人”通常是指盗窃机动车的驾驶人,但也有时候是盗窃机动车的人在窃得后让他人驾驶,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对于驾驶人,则看其在驾驶时是否明知该车辆为盗窃车辆,如果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车为盗窃车辆,则该肇事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驾驶人明知所开车辆为盗窃车辆还驾驶,则应当与盗窃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害人来说,如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肇事而受到伤害,可能在短时间内难以获得肇事人的赔偿,此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由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后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值得提醒的是,对于机动车车主来说,要避免车辆被盗后盗车人肇事责任还由自己承担,就必须负担车辆在肇事前已经丢失的举证责任,否则无法摆脱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而最好的证据便是机动车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记录。所以,在此提醒车主,一旦机动车丢失,必须尽快向公安机关保安,避免盗车人驾车肇事后还得自己为其埋单。(二)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来赔偿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在擅自驾驶的情形下,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一概而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擅自驾驶的一般情况下,均应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且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其同意,甚至对他人擅自驾驶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车辆管理人来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但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一般而言是在管理上有瑕疵,使驾驶人易于取得机动车的驾驶权,那么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管理上的瑕疵不包括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例】

2005年8月24日,过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自己企业的车间内,在该车间工作的张某一时手痒,在未取得过某同意的情况下,用自己的一把钥匙,私自开启了该辆摩托车,带乘同企业员工余某驾车外出兜风。在兜风途中,摩托车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秦某,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经现场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追尾撞击同向自行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某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秦某的家属认为,摩托车主过某一贯将肇事摩托车随意停放在厂内,职工均可随意驾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害人家属将张某、过某双双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共同赔偿31万余元。

最后法院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7万余元。肇事车辆虽系被告过某所有,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车被被告张某私自启动并驾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某将车子停放在自己企业的车间内,并将车钥匙取下,已尽到注意义务,无论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是对张某使用该车,均无过错,故其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三)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由谁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条司法解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两种责任形式,即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和雇主与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正确理解这两种责任的区别对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雇主的替代责任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列雇主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确定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雇主与雇员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二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三是雇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不是对具体交通肇事行为存在过错,而是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具有疏于注意的过错。而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指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只具有轻微过失的,不能确定驾驶员为被告并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行为,就应适用连带责任的条款确定责任主体,由驾驶员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如何考察雇员的重大过失和故意?一般来讲,对故意的认定容易些,而怎么样算是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应结合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过错等来认定,如果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或完全过错的,即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般来讲就可认定为雇员具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形下就应判决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主在受害人起诉讼前自行赔偿了有关费用,他就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雇员不是履行职责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雇主同意故意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并未允许甚至并不知情时,雇员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雇主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造成伤害,则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受害人为了保证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一般都直接把雇主和雇员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技巧,可以避免法庭上雇主和雇员相互推诿,省去庭下调查取证的一些麻烦,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四)代驾司机造成交通事故由谁来赔偿

现代社会,请人代驾已经逐渐成为有车一族在酒后或者其他不方便驾驶时候的惯常选择。代驾司机通常驾龄较长,技术较好,但因为机动车本身因高速运行存在的危险性,有时候即使代驾司机技术高超也无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到,代驾司机是受代驾公司指派的,其代驾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和酒后顾客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酒后顾客找代驾公司的目的就是防止发生交通事故,找代驾公司后出现交通事故,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如果车祸是由于代驾司机的疏忽或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则存在违约问题。代驾公司通常都有参加保险,代驾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额部分由代驾公司承担。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来说,要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大的实现,在起诉时可以同时起诉代驾公司和车辆所有人,避免双方推诿责任。(五)未过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由谁来赔偿

因为我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比较复杂,并且费用较高,所以有些人进行机动车交易时,常常选择不过户。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如果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买方已经付款后没有办理过户,买卖双方的责任承担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如果买卖车辆的双方虽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仍未交付的,则诉讼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为卖方,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受人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而原车主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车辆实际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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