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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6 10: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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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国武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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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进出口业务案例精选

新编进出口业务案例精选试读:

前言

20世纪70年代末,原对外贸易部鉴于我国外贸事业即将迎来大发展的机遇,但培养外贸人才的专业书籍极为匮乏,随即迅速作出决策,从上海、广东、辽宁和天津等省、市外贸院校中抽调十几名既有教学经验又有外贸实践经历的教师,组建“外贸部教材编审组”,任务是尽快编写出急需的对外贸易专业教材和相关的参考书籍。编审组全体成员采取了“集中讨论,分散撰写”的办法,在完成本身授课任务的同时,利用业余时间找资料、写大纲,大家不辞辛苦,奋力拼博,仅用一年时间,便推出了使用达十几年的外贸院校统编教材《进出口业务》。此后,又陆续推出诸如《进出口业务案例选编》、《商品进出口业务》及《国际贸易惯例法律规则选编》等颇有分量的参考书籍近十种,达300万字,极大地弥补了当时对外经贸专业参考书籍严重不足的状况。所有由编审组编写出版的书籍,都获得了“全国经贸行业优秀教材”一、二、三等奖的殊荣。

笔者有幸,当年曾作为“外贸部教材编审组”成员之一。小组成员虽来自五湖四海,但大家为了共同的目标——促进我国的对外经贸教育事业尽快发展。因而形成了一个相互帮助,紧密团结的集体。经过不懈努力和忘我拼搏,全组成员在较短时间内就超额完成了上级赋予的编写任务。编审组这种难能可贵的精神,长时期激励着笔者去努力做好自已的本职工作。

进入21世纪以来,笔者先后出版了两本有关对外贸易的书籍,本想一鼓作气,将近年来亲自处理过的案例整理付印,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这次在海内外友人的催促下,特别是在清华大学出版社的鼓励下,笔者信心倍增,经过和几位参编人员的共同努力,终于完成了本书的编写。

本书之所以命名为《新编进出口业务案例精选》,因编审组曾于1982年推出《进出口业务案例选编》和《进出口业务案例精选》,本书加上“新编”两字,含有传承编审组当初形成的工作作风之意。

本书具有以下特点:(1)案例内容较新,除极小部分选用20世纪90年代后期有代表性的资料外,大部分选用新世纪的资料,个别案件直到交稿付印时尚未完全结案。(2)书内所有案例,均系笔者亲历参与处理或独自解决的。大部分案例由笔者亲自撰写,其余则由笔者口述案情及处理过程,参编人员记录后再加上分析意见撰写成文,再经笔者审阅修改定稿。本书内所有案例都属第一手资料,没有任何“转载”或“引用”其他刊物现有材料的情况。(3)本书选用的案例,既有出口贸易,又有进口贸易;在运输方式上既有海运,也有国际铁路联运和多式联运;考虑到当前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因此把规避货款风险列为重要内容,除较多选用信用证方面的案例外,也选用其他诸如托收及汇付方面的案例。(4)本书附有一些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惯例和规则,可作为读者解决贸易纠纷的依据。(5)为了使案例更加贴近实际,同时又不泄露有关“商业秘密”,书中案例的地名用英文字母代替,当事人均冠以假名。如出现当事人名称与内容与外界有雷同的现象,只能认为纯属巧合。

应该指出的是,本书的各个案例中列出的解决贸易纠纷的办法,是笔者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来并用于解决纠纷的,现在经过分析、总结,作为业务资料供广大读者参考,而并非将本书中处理案情的做法,作为解决贸易纠纷唯一、最好的办法向外推荐的。

本书的出版得到了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持,在此,谨表示深切谢意。

由于编者水平所限,书中难免存在缺点和错误,敬请广大读者不吝批评指正。陈国武2009年3月于天津

托收方面

案例一:托收方式下应掌握的问题

案例二:根据实际灵活使用支付方式问题

案例三:实际操作中地域性差异问题

案例四:铁路联运使用托收方式的风险问题

案例五:托收方式的风险问题

案例六:托收方式下托收单据的风险问题

案例一:托收方式下应掌握的问题进口人拒绝付款导致货物被假提单提走案

一、案情提要

托收是国际贸易业务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风险程度介于信用证和汇付之间。由于托收的本质是依靠商业信用,因此其中所隐藏的风险不容小视。

20世纪90年代中期,加拿大由于移民增加,其国内的建筑行业蒸蒸日上,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旺盛,在对我国的建筑材料的进口方面也表现强劲。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共签订了八份合同,全部使用CIF贸易术语,总计金额68万美元,以D/P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支付。后来由于加拿大建房数量基本满足了市场的需要,该国的建筑业也随之降温,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

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反而在年底之前为了突击增加业绩,抓紧时间将这八份合同规定的所有建筑材料全部发给了加拿大保罗公司,所有单据也在同时办理托收。后由于款项过大和需求减少两方面的原因,保罗公司拒绝付款提单。结果货物到达以后就不得不暂时堆放在温哥华码头。在宏大公司着急解决问题的同时,货物却被另外的一家公司用假提单提走。几经周折,在中央领导的直接干预下,才得以找到冒名提取货物的威马公司。并经过历时两年的谈判,才收回货款,但同时也损失了很大的利息收入。

二、案情综述

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加拿大移民手续相应放宽,世界各地移民加拿大的人数较前大为增多,移民的增加,造成对住房的需求增大。我国是加拿大进口贸易的主要伙伴,因此,加拿大建筑公司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也反映到了对我国的国内建筑材料的进口需求强劲上来。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的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是一家建国以后就成立了的老牌进出口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签订了总计八份出口各种建筑材料的合同,全部采用CIF贸易术语,八份合同总计金额为6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交单。

随着加拿大各地营造住房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已基本满足了市场需要,该国国内的建筑业从高峰期逐渐滑到了低点,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变化并不十分了解。马上就要到年底,宏大公司内负责加拿大保罗公司业务的办事人员希望能够在年底绩效考核时得到比较高的评价,因此片面追求高业务量。为此,这些人员抓紧时间,将先前八份合同销售的所有建筑材料全部发往保罗公司,所有单据也同时交付托收行办理托收。

单据很快到达加拿大的代收银行,代收行随即通知加拿大的保罗公司付款赎单。但是由于上文所说的原因,建筑业市场走颓,保罗公司此时对于这批进口建筑材料的需求没有原来那么强烈,而且八份合同的货物一下子同时收到,公司的偿付能力有限,无法立刻付款。因此索性对代收行的通知置若罔闻,拒不付款赎单。结果当宏大公司出口的一大批货物到达加拿大的温哥华港口之后,无人提货,只能暂时堆放在码头。宏大公司在加拿大当地也没有代理商,这一放就是很长的时间。

加拿大当地的代收行发现保罗公司没有付款提单的表示,便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我国的托收行,由托收行通知了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当然十分着急,考虑再三,决定还是先把货物从码头提走再找保罗公司交涉,否则在码头每耽搁一天都要付出大笔的费用。于是宏大公司便通过关系临时在加拿大当地委托了一家公司罗德公司作为代理商,要求罗德公司代表自己先到当地的代收行取出全部单据,然后到码头提货。罗德公司收到委托书之后到代收行凭出口商的委托书取出单据,接下来到码头提货。不料,罗德公司到达码头之后却发现货物已经被人提走,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宏大公司得到消息之后,连忙委托罗德公司在加拿大当地四处询问这批货物的下落,但是却一无所获。情急之中,宏大公司想到了这批货物的承运人是国内G市的某大型航运集团远航公司,于是便联系到远航公司,希望远航公司能够协助公司找到是谁提走了这批货物。但是却被远航公司婉言拒绝,远航公司称在CIF贸易术语下自己只是负责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拿出进港证明为证。而对于宏大公司要求的协助请求不予理睬。

宏大公司只得又继续找其他的途径,希望能够追回货物。但是虽经多方联系,却均以无效告终。正在此时,T市的工商业联合会知道了这一情况,于是主动上门咨询,收集材料,将该案件经过写成报告,交给了北京的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总部。北京的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总部将报告汇报给了当时的主管对外经贸的中央领导。很快就得到了领导批复,责成G市的远航公司协助宏大公司找到冒领货物的加拿大公司。远航公司见到领导批示,便找到了自己在加拿大的代理公司要求对方协助调查,没有费多少周折,很快就弄清楚了冒领货物的是加拿大的威马公司。

宏大公司知道以后,迅速派人找到威马公司交涉。宏大公司提出了两种解决办法:(一)威马公司用假提单提走货物,属于违法行为,宏大公司可以起诉。(二)宏大公司不起诉,但是威马公司应当立刻将货款如数付给宏大公司。

威马公司当然不愿意被宏大公司告上法庭,如果那样的话自己公司的信誉就将消失殆尽,于是就表示愿意赔偿宏大公司货款。其实对于宏大公司而言,在异地起诉威马公司也不是一个明智之举,既耗时又费力,见对方表示愿意赔款,也就顺水推舟,表示同意。

但是威马公司表示由于八笔合同的金额共68万美元,自己实在无力立刻偿付,只能逐步付清。考虑到威马公司所说的也是实际情况,宏大公司就同意了。直到两年以后,宏大公司才将这八笔合同的货款全部收回,并且承担了不小的利息损失。

分析意见(一)托收方式是商业信用

托收的支付方式,虽然中间同信用证一样也有银行的参与,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它属于商业信用的范畴。与汇付形式一样,它也是由买卖的双方根据贸易合同互相提供信用的。托收业务当中的银行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如果进口商破产或者由于任何原因丧失偿付能力,出口人则很有可能收不回货款。这一点是与信用证支付方式完全不同的,因此应当提高警惕。另外,如果货物在进口人拒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就已经到达目的地,代收行并没有义务代为保管货物,除非双方事先就此有过明确约定。

从这次贸易的交易过程看,宏大公司的业务员没有注意到风险的规避问题。为了追求个人的业绩,贸然将八笔合同的货物一次性发出,造成合同金额总价过高,风险过于集中。如果一旦进口人拒绝付款赎单,宏大公司在加拿大当地又没有固定的代理商,则货物的安全没有保障,货款的收回更是无从谈起。事实也正是如此。

因此,在使用托收方式时,我国的宏大公司作为出口一方,应当在洽商业务之前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状况,特别是要据此掌握好成交的金额额度。另外,还应当了解当地的贸易体制、外汇管理条例和商业惯例等,尽量减少在托收形式下的商业风险。(二)设立国外代理商问题

作为和国外经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应当考虑在国外设有代理商。

在本案例中,对宏大公司设立海外代理商的问题来说,首先本公司属于实力雄厚的公司,已经有半个多世纪的外贸实践史,有能力在海外设立代理商或者寻找当地的合作伙伴;另外,加拿大是一个对华贸易大户,业务量十分可观。设立代理商的好处显而易见,如在本案例中,后来付款提单、报告货物失踪和与冒提货物的威马公司谈判的都是宏大公司临时委托的当地的代理商罗德公司,其所起的作用相当重要。

而且,如果一开始宏大公司在加拿大有代理商的话,在保罗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时,代收行就会首先找到宏大公司的代理商,后者则可以马上根据宏大公司指示办理付款赎单。也就根本不会出现后来的货物被其他公司恶意冒领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麻烦。(三)国际贸易的风险防范需要各方配合

在这个案例当中,涉及的单位很多,而且各个单位的表现也各不相同,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案情的进展。

在保罗公司拒绝付款赎单以后,宏大公司曾经找到承运人远航集团。但是对方的表现令人失望。除了推卸责任以外根本没有作出任何善意的表示,更别提支持了。接下来,我国的工商业联合会充分发挥了作用,走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一步。特别是中央领导的干预,打开了一个突破口。随后就是宏大公司在加拿大临时委托的代理商尽心尽力,为问题的最终解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里,我们想指出的是:作为国内的大型航运集团远航公司在客户遇到问题之后,只顾推卸责任,直到中央领导亲自批示之后才作出反应,到底应不应该?事情虽然已经过去几年了,但是如果航运业的任何参与者依然不重视除了运输服务以外的跟进配套服务。那么,在被业界称为“最后一块处女地”的物流业,在中国飞速发展的今天,这样的参与者将很有可能被淘汰出局。案例二:根据实际灵活使用支付方式问题支付方式灵活变通做法案

一、案情提要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突然爆发。在这场突如其来的金融危机的重击之下,与我方永胜冶炼厂有着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的韩国萨蒂公司陷入生产和财务危机,没有能力继续像以往那样按照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我方得知这种情况以后,在认真分析了风险与收益之后,决定改变支付方式为远期付款交单,变相给予了对方融通资金的机会,帮助萨蒂公司渡过了暂时性的难关。这种灵活的做法既维持了业务的正常开展,又赢得了合作伙伴的忠诚和尊重。

二、案情综述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突然爆发,其波及面积之广,前所未有。几乎所有的亚洲国家都受到影响,当然也包括韩国。金融体系受到很大冲击,一大批以往靠着政府支持的大型企业纷纷出现财务危机,相当数量的企业倒闭,另外一些企业虽然没有走上破产之路,但是在金融危机的重击之下也只能够做到勉强维持经营,现金流几乎为零,财务状况举步维艰。

我国T市永胜冶炼厂,主要产品为生铁锭,长久以来和韩国的大型钢铁冶炼单位萨蒂公司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多年向其提供质量高、价格合理的生铁锭。而韩国的萨蒂公司也将我国永胜厂的供货作为其生产原材料的主要来源,常年订购。而且,萨蒂公司的信誉极佳,每一次交易之后结清货款的速度很快,从不拖欠。在这种基础之上,双方都将对方视作本厂长期的战略伙伴,有着愉快的合作历史。

但是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冲击之下,萨蒂公司也未能幸免,企业的财务状况由原来的鼎盛时期急转直下,现金流几近枯竭,银行账面余额也所剩无几,外界评估机构对其的资信评级自然也随之下降。同时,韩国的大多数银行都正处在自顾不暇之中,没有心情也没有能力向萨蒂公司发放新的贷款。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萨蒂公司陷入暂时的财务危机当中不能自拔,原材料的供货厂商见此情景纷纷暂停了合作,萨蒂公司的生产也实质上处于停滞状态。

一直以来,永胜厂和萨蒂公司是以信用证方式进行交易。原因是我方的永胜厂在每一次交易中拿到信用证的相关单据以后,往往立刻进行打包贷款操作,这样就可以提前融得一部分资金,立即投入生产环节。但是情况变化后,现在萨蒂公司明显已经无力继续从银行开出信用证,永胜厂履行完最后一批货物的合同以后,就不得不面对是否和萨蒂公司继续合作的选择。如果选择继续合作,在当前这种情况下,萨蒂公司肯定没有能力按照以前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交易,那么我方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放弃与萨蒂合作,那么永胜厂就失去了一个重要的贸易客户,也将付出不菲代价。

我方永胜厂的高级管理人员专门就此事展开研讨,请专业人士分析各种选择的得失利弊,咨询专家,听取意见。最后,永胜厂在综合多方建议的基础上作出了决定,继续和韩国的萨蒂公司定位于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开展贸易合作。主要原因有两点:首先,永胜厂的管理层判断目前的金融危机只是暂时的困难,萨蒂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还在,等到经济大环境改善之后就会回复昔日的实力。其次,基于以上判断,永胜厂认为自己应当表现出高姿态,帮助萨蒂公司渡过眼前的危机,放眼未来,寻求更广阔和长久的合作空间。具体而言,就是永胜厂主动改变一贯所采取的信用证支付方式,主动向身陷窘境的萨蒂公司提出改变支付方式的优惠条件,采取远期付款交单(D/P)方式,而且在远期付款日期上也从宽掌握,实际上允许了货到后再付款。这样一来,萨蒂公司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找到担保人,先将单据从提示行拿到,然后提货,并将提到的原材料投入生产。这样就极大地缓解了萨蒂公司的财务压力,为其顺利恢复生产,改善信用状况提供了重要条件。

事实证明,我方永胜厂管理层是具有远见卓识的。亚洲金融危机过后,韩国的经济经历了阵痛之后开始缓慢复苏。萨蒂公司恢复生产的速度也快于韩国经济整体的步伐,经过一段时间以后,萨蒂公司恢复了以前的财力状况和生产能力。俗话说得好,患难见真情。我国的永胜厂凭借自己的眼光和魄力赢得了韩国萨蒂公司的尊重和友谊,双方至今保持着友好的合作关系。

分析意见(一)关于D/P付款交单的使用

D/P付款交单分为两种,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从字面上理解,这两者都要求进口商在付款之后才可以得到单据,然后提取或者转售货物。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就远期付款交单而言,分两种情况:首先,如果付款日期和实际货物运抵的日期差不多,进口商不必在货物到达以前付款;其次,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实际货物运抵的日期,实际上更是给了进口商充分的融资机会。本案例中,我方永胜厂就是采用了远期付款交单的方法,从而给予了韩国萨蒂公司较大的融资空间,帮助他们渡过难关。(二)在收款安全基础上,灵活处理支付方式

我国的外贸企业应当注意,在支付方式问题上,虽然我国一直以来的大多数国际贸易都是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也应当考虑其他支付方式,例如本案例中的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等方式。要在确保收款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服务于买卖的成交。

此外,本案例中我方企业的做法又是一个合理利用规则,变通做法,促进双方合作和友谊的范例。这样,虽然眼前的利益受损或者风险增大,但实际上,从长远来讲我方是为自己赢得了忠实的客户群和合作伙伴。特别是在对方处于危难之中时,我方企业不仅没有乘人之危提高价格,反而主动分担风险,促成交易。在发达的商业社会当中,合作伙伴的忠诚度是重要的商场生存法宝之一,而我国的绝大多数企业在这方面的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我们也高兴地看到有一批像本案例中叙述的这些敢于开拓进取的中国企业已经开始朝着这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案例三:实际操作中地域性差异问题墨守成规导致赔款案

一、案情提要

墨守成规,再加上不熟悉某一地区的特定运作方式常常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本案例就是如此。我国安泰公司和意大利的艾玛公司以D/P远期的方式进行交易,意大利方为卖方,我方为买方。当货物运抵我方口岸之后,我方的代收行W银行在没有弄清楚委托指示书中真实的交单条件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委托指示书中的规定行事,擅自草率地将全套单据交给了安泰公司。结果,由于安泰公司没有按时付款,W银行被意大利方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货款以及相关的损失。经过法院审理,最终认定我方代收行W银行败诉,赔偿货款及相应损失,在经济和信誉上遭受了双重损失。

二、案情综述

2003年初,我国南方J省的一家外贸进出口公司安泰公司从意大利的艾玛商贸公司购买一批价值30万美元左右的特殊阀门。经过双方协商,在销售合同中规定该笔业务采用CIF贸易术语、即期信用证付款方式。在货物装运以前,双方又经过协商,最终将支付方式敲定为D/P at 150 days after sight。7月末,货物顺利装船,运抵目的港上海。

8月初,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将全套的货运单据(包括正、副海运提单、商业发票、保险单等),连同汇票和托收申请书,一并交给了当地的托收行D银行办理托收业务。但是艾玛公司在申请书内并未明确付款方式是D/P at 150 days after sight,只是说明请托收行D银行将单据转交给中国的买方J省的安泰公司,并且规定:请当地代收行在中国的安泰公司付款以前,通过托收行D银行先行联系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听候进一步的指示行事。意大利的托收行D银行在寄单据给中国的代收行时,没有将艾玛公司的汇票一起放在单据当中寄出。托收行D银行指定中国的W银行作为代收行,并在其托收指示书当中付款方式一栏明确写有“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sight”。

代收行W银行在收到由意大利寄来的单据后,通知买方安泰公司,审核单据无误。后来又应安泰公司的要求,在安泰公司出具了给代收行W银行的保函后,W银行允许其将全套单据取走。所开的保函内容是安泰公司先行将全套单据取走,保证到期后准时将全部货款付给代收行W银行,保函的抬头是代收行W银行。在取得单据以后,安泰公司在货物运抵以后,从上海港全部提走。

安泰公司所开的保函中写明了最迟的付款日期是2004年1月3日,但是到期后并没有按时付款。代收行W银行也曾经多次催促安泰公司付款,但是都被安泰公司以诸如货物质量与合同条款不符等类似的理由拒绝了。由于代收行W银行手头没有任何能够对安泰公司有实际约束力的凭证,只能不了了之。

这笔货款从此就杳无音信,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多次催促也没有任何结果,转眼一年时间过去了。2005年,艾玛公司决定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问题,委托了上海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将当初的代收行W银行送上了被告席,要求W银行赔偿所有的货款和利息。卖方艾玛公司的理由是:在托收申请书当中已经写明要求代收行W银行在安泰公司付款以前,应当通过托收行D银行先行联系意大利的卖方艾玛公司,听候进一步的指示行事。但是代收行W银行没有遵照指示办事,而是擅自做主,草率地在安泰公司出具了并不规范的保函之后就让其将全套单据取走提货,造成了货款无法收回。对此,代收行W银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承担所有损失。

作为代收行的W银行则辩称自己作为代收行,不应当对于货款无法收回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自己是完全按照托收指示书办理业务的:托收指示书上付款方式一栏明确写有“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sight”,即“承诺”付款,因此只要付款人进行承诺,银行即可以将全套单据交出。如果这样理解,W银行在得到安泰公司出具的保函以后,先行将全套单据交给安泰公司,并没有违反委托指示书的规定。因此代收行的W银行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当有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的审理几经周折,多次反复。最后,在J省高等法院的审理下,认定参照相关的国际惯例,代收行W应当对于货款的无法收回负有主要责任,必须向意大利商贸公司艾玛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分析意见(一)W银行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我们认为J省高等法院的判决是合情合法的,理由如下:

代收行W银行在本案中主要依据是托收指示书上付款方式一栏明确写有“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sight”,即“承诺”付款,因此只要付款人进行承诺,银行即可以将全套单据交出。那么,双方争论的关键就在于本笔交易当中的委托指示书中是否指明了应当运用哪一种具体的收款方式。如果是,是不是如代收行所说的那样是“承兑”交单;如果不是,按照国际惯例应当如何操作?

一般而言,我们熟悉的托收方式当中代收行交出单据的条件有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两种,我方代收行W银行墨守成规,只知道如果不是付款交单D/P,则一定是承兑交单D/A。那么,本案中的托收方式究竟属于哪一种呢?

根据国际通行的、由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第522号出版物中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保函有来日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陈述商业单据是凭着承兑(D/A)或凭着付款(D/P)而交给付款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陈述,商业单据只能凭着付款而交出,代收行对于延迟交单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由此可见,构成承兑交单D/A或付款交单D/P都有一个共同的条件,即“来日付款的汇票”。接下来,究竟是采用承兑交单D/A还是付款交单D/P则决定于在委托指示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示:有则依照指示办理,没有则只能够按付款交单D/P办理。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托收行D银行一开始就没有将意大利艾玛公司的汇票一并寄出,因此就既构不成承兑交单D/A也构不成付款交单D/P。

那么,意大利方面这样做我方应该理解成为何种交单条件呢?事实上,在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以外,还有其他的交单条件,但是我方的银行往往不熟悉该条件或者是在实际操作中忽略了该条件。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2)g款中“获得付款及/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明确规定:“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1)付款和/或承兑。(2)其他条件和条款。”同时还规定“委托人的责任是作出托收指示,以保证交单条件清楚的、明确的陈述,否则银行对于由此而发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多年来,各种有关书籍千篇一律地把跟单托收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造成不少读者对之误解。据《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第522号出版物规定,对托收方式应按规定分类,这样才能结合实际需要。

托收方式的标准分类如下:

由此可见,本案例中意大利方采用的是平时我们极少给予关注的凭“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的条件,并非代收行W银行辩称的“承兑”交单,仅凭“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sight”中包含“Promissory”就认定是“承兑”交单是不成立的。

此外,还应当注意到规定中说明只有在委托方没有“保证交单条件清楚的、明确的陈述”条件下,银行才对由此而发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而本案中,意大利方曾经明确指示请当地代收行W银行在我国安泰公司付款以前,必须通过托收行D银行先行联系意大利的艾玛公司,听候进一步的指示行事。应当说已经作出了“保证交单条件清楚的、明确的陈述”,而代收行W银行却没有按照指示行事,而是擅自草率地将全套单据交给了货物的买方安泰公司,造成后来的货款损失,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W银行的风险意识不强

W银行在处理这笔业务时实际是怎样操作的呢?

代收行W银行在安泰公司出具了保函之后就将全套单据交出,等到付款日期后再付款,这实际上是按照“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来操作的。而且应当指出的是,安泰公司开给代收行W银行的保函是以代收行W银行为抬头的,并且该保函并非规范的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规范的信托收据应当明确出据人愿以代收行的收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和出售,同时承认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银行;而本案中安泰公司出具的保函仅仅是保证到期付款。因此我们说,代收行实际上是按照不规范的“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T/R)”来操作的,风险在所难免。在保函到期以后,由于安泰公司开给代收行W银行的保函是以代收行W银行为抬头的,因此作为保函债权人的W银行理应有责任催促债务人安泰公司还款。而在债务人安泰公司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代收行W银行自然就成为意大利卖方追索货款的第一目标。

另外,代收行W银行的操作人员在明明看到委托指示书中含有要求自己在交单以前应当通知意大利的卖方艾玛公司的规定,却没有注意,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越权操作,仅凭不规范的保函将全套单据交出,最后导致货款的无法收回。从这一方面说,代收行W银行也应当承担赔款责任。(三)意大利方为何采用承兑交单D/A或付款交单D/P以外的方式交单

在意大利以及北欧的诸多银行当中有这样一条不成文的惯例:将远期付款交单D/P等同于承兑交单D/A。即如果卖方公司明确了是远期付款交单D/P方式(本案就是如此),则按照其惯例,只要买方在远期汇票上承兑,代收行便可以将全套单据交给买方。这样一来实际上等同于承兑交单D/A,卖方将承担极大的风险。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卖方公司往往选用不太常用的托收交单方式,即凭着“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本案中选择了“Promissory note at 150 days sight”的条件)来操作。

同时,托收行也会尽量避免给代收行进行承兑交单D/A或者付款交单D/P的机会。例如,在本案中意大利的托收行D银行就没有将汇票发给W银行,实际上就是为了避免造成承兑交单D/A或者付款交单D/P,但是我国的代收行W银行还是按照“承兑”方式办理了。(四)业务知识的加强十分必要

在本案中,如果我国的W银行办事人员了解意大利以及北欧的诸多银行当中关于对远期付款交单的做法,或者熟知托收交单方式中的凭着“其他条款和条件”方式,再或者能够严格按照对方的委托指示书当中先联系卖方再按照指示行事,都可以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是我们看到,这些“或者”却都遗憾地成为了“不可能”,后经层层叠加,最终导致W银行的经济和信誉上的双重损失。

因此,我们再次提出加强从业人员业务知识学习的重要性。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是我国外贸发展的根本所在。案例四:铁路联运使用托收方式的风险问题识破国外商人设下的圈套避免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在对外贸易中,我国的大多数进出口企业都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国际上树立了良好的外贸形象,并结交了众多的贸易伙伴。但是在日益复杂的商场中,我们往往会面临各种风险。在这些交易对象中不乏一些居心叵测之辈,我国的外贸企业必须提高警惕,谨慎行事,以防误入对方设计的陷阱中。

2007年5月,我国某港口城市T市的一家工化进出口公司与俄罗斯的伊凡商贸公司达成一笔出口业务。双方经过磋商,决定采用国际铁路联运的运输方式,但在货款的支付方式上发生了较大的分歧。由于货值较大,我方坚持使用信用证方式,而俄方则主张先预付货款的60%,剩余的40%用即期托收的方式支付。最后,经过认真考虑和专家的建议,我方拒绝了对方的要求,卖方从此便杳无音信。事实证明,这是俄方设下的一个骗局,我国公司及时发现了对方的破绽,避免了经济上的损失。

二、案情综述

2007年5月,我国港口T城市工化进出口公司与俄罗斯伊凡商贸公司经人介绍,建立了贸易关系。而后,双方进行了一笔交易,由工化公司向俄罗斯伊凡公司出口一批化工产品,总价值20余万美元,采用国际铁路联运的运输方式。由于货值不低,与客户又是初次打交道,所以工化公司在与对方洽谈合同条款时坚持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对方对此回复称,自己对信用证业务中有关惯例及开证方法等内容都不太熟悉,而且开证的费用也较高,另外开证时还要交付较大开证押金,因此建议将信用证支付方式修改为先汇付后托收的支付方式,即先预付货款的60%,见单后用即期托收(D/P at sight)的方式支付剩余的40%。另外,将合同中的贸易术语由DAF满洲里修改为CPT伊尔库斯克。

工化公司认为对方的建议比较有吸引力,但仍拿不定主意,于是就向本市的外贸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给出的建议是,对方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支付方式有两种可能:一是对方十分愿意达成这笔业务,所以给我方提出了比较诱人的条件;而另外一种可能性更大的情况是,这是对方设下的一个陷阱。对于第二种情况,专家分析了理由:

1.根据双方的往来函电及电话记录,专家断定进口商并非像对方所说的那样对信用证业务不太熟悉,而是对外贸业务非常内行。因为出口公司在报价时使用的贸易术语是DAF满洲里,即边境交货,而对方在回复时指出其国内还有一段运费比较高,要求使用术语CPT伊尔库斯克(这样货价中就包含了运费,对买方较合适),这说明进口商对贸易术语的含义,甚至对整个业务都是比较内行的。

2.专家还认为,进口方对联运运单的作用和性质也比较了解。在采用国际铁路联运的运输方式时,联运运单的正本随车由承运人交给收货人,而副本是结算的依据,收货人不必凭运输单据就可以直接提货。因为铁路运单不像海运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不代表对货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收货后,出口人凭联运运单的副本很可能收不回剩余的40%货款。

3.由第二点来看,进口方很可能是利用铁路运单不是物权凭证这一特点而设下陷阱,以较诱人的支付条件来欺骗出口方。对方将来有可能拒绝付款赎单,这样买方就只支付了60%的货款,而没有付剩余的40%。也就是说,对方很可能是用60%的货款,来骗取整批货物。

根据专家的提示,出口方拒绝了对方的建议,仍然坚持使用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对方从此便杳无音信,其意图随之昭然若揭。我国出口商以审慎的态度及时地识破了对方设下的陷阱,避免了经济上的损失。

分析意见(一)托收方式是商业信用

托收的支付方式,虽然中间同信用证一样也有银行的参与,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它属于商业信用的范畴。与汇付形式一样,它也是由买卖双方根据贸易合同互相提供信用的。托收业务当中的银行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议付。如果进口商破产或者由于任何原因丧失偿付能力,出口人则很可能收不回货款。特别是在本案中,由于联运单据不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不用凭单据即可取回货物,即使买方拒不付款赎单,出口人也不可能通过单据限制买方。这样,出口人不仅丧失了对货物的所有权,还损失了40%的货款。

因此,在使用托收支付方式时,出口商应当提高警惕,在商洽业务之前要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状况,特别是要据此掌握好成交的金额额度。另外,还应当了解当地的贸易体制、外汇管理条例和商业惯例等,以尽量减少在托收形式下的商业风险。(二)国际铁路联运单据不是物权凭证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铁路当局联合起来完成一票货物的铁路运送。国际铁路联运运单(international rail through-transport bill),是发送国铁路与发货人间订立的运送合同,其正本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连同通知单及货物一起交给收货人,作为交接货物和结算自其国境站运往收货人的运杂费用的依据;运单副本则交给发货人,作为向收货人证明货物已经发运并凭以结算货款的依据。

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和海运提单,虽然都属于运输单据,但是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海运提单是提取货物的依据,反映货物的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如经过背书);而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则没有这种作用,买方在接到到货通知后,凭自己收货人的身份就可以提货,或由铁路方将货物直接运到收货人的铁路专用线。所以在本案中,出口商在发货后拿到运单副本和发票等单据收款时,买方很可能拒付。如果是海运提单,出口人拿不到货款时,还可以将单据转让卖给其他人(前提是提单的收货人是“凭指定——order”)。(三)CPT和DAF两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责任不同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运输费用通常包括三个部分:发送国铁路的运送费用、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和过境国铁路的运输费用。买卖双方所负担的费用除了运费之外,还包括过境时交接的费用以及过境费。

如果合同使用的是DAF术语(Delivered at Frontier,即边境交货),则卖方要负责发送国铁路的运送费用,而买方要负责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以及过境时的交接费用和过境费。从双方的责任来讲,卖方只需负责将货物运至边境,而不必负责卸货,买方要负责将货物装上自己的火车、办理过境并缴纳过境费以及将货物从交接后运送至收货地的路程。

如果合同使用的CPT术语(Carriage Paid to,即运费付至),则卖方要负责货物从始发站到终点站的全部路程,不仅要负责从始发站至边境的路程,对过境后的路程也要负责。卖方在发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就事先付清了一切的费用,包括交接的费用、过境费及全程的运费。货物到了边境站后,由外运公司办理交接。

本案中,国外客户建议使用CPT术语,降低了自己的费用和风险。在DAF术语下,虽然整套单据还是随车走,但货物在送交收货人后,承运人要凭运单的正本找收货人结算运费,即过境站至终点站的运费。另外,货物在到达边境后的交接费用也应由买方负担。而在CPT术语下,由于发货人在交货时就已付清了全部费用,所以货物在送到后,买方就不需与铁路方再结算运费。合同使用CPT术语时,意味着货价里包含了运费,即对方已经出了运费。在这两种术语下,国外买方承担的风险也不同,前者买方要承担货物在边境交接后的一切风险,后者买方则不需承担整个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风险,而由卖方全部承担。(四)对进口商的多处欺骗因素的剖析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我国的公司没有接受对方提出的支付方式是非常明智的。因为事实表明,这很可能是对方企图以部分货款骗取整批货物而设下的陷阱。在交易的过程中,进口商的行为往往隐藏着多处欺骗的因素:

首先,从对方不使用信用证,而使用先汇付后托收的方式,可以反映其不轨的意图。因为,在托收方式下,是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这提高了出口人收汇的风险。另外,国际联运运单非物权凭证的特点,也会增加卖方的风险,如果对方拒不付款赎单,卖方很难收回剩余的40%货款,同时还会丧失货物的所有权。

其次,对方故意欺骗我方对外贸业务不够熟悉,企图诱使我方同意其要求。对方声称自己不熟悉信用证的业务,其实是想以此为借口使我方同意更改支付方式。我们从两方面可以看出对方的破绽,一是对方指出了信用证的开证费用很高,而且开证时还要向银行缴纳数额较大的押金,这说明对方对信用证业务并非一点都不了解;二是从对方提出将贸易术语由DAF改为CPT也可以推断出,对方对外贸业务其实非常内行,所以对信用证业务也应该非常熟悉。

第三,从最后的结果也能发现端倪。我方拒绝对方的请求后,对方便没有再讨价还价,交易不了了之。如果对方真想达成交易,应该再与我方进一步进行磋商才对,由此进一步证明了这是一个骗局。

从这一案例要提醒广大的进出口经营者们提高警惕,谨慎行事,注意防范风险,避免经济上造成损失。案例五:托收方式的风险问题远期托收方式下电放提单引起钱货两空案

一、案情提要

2007年T市的永佳进出口公司,与一家东南亚某国的Da Sung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永佳公司向Da Sung公司出售一批医药,双方同意用海运、D/P 30 Days方式结算货款。装船前,永佳公司接到客户的邮件,要求该公司电放提单。永佳公司考虑到合同金额不大,并且与客户业务往来已有两年多,相信客户会按期付款,于是便答应客户的要求,与船公司办理了电放提单手续。结果货物到了Da Sung公司所在港口后,该公司顺利提走了货物,而当永佳公司委托银行办理货款的托收时,进口地的代收行却告知,Da Sung公司并未前来办理付款赎单。永佳公司通过当地另外一家代理商了解到,Da Sung公司由于负债太多,已申请倒闭,正在办理清算手续。最后,永佳公司讨债无门,只好自己承担钱货两空的损失。

二、案情综述

2007年T市一家永佳进出口公司,与东南亚某国的Da Sung贸易公司签订了一项贸易合同,由永佳公司向Da Sung公司出口一批维生素片剂,货物共50箱,价值为11060美元,双方同意采用D/P 30 Days(30天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货物运输采用海运方式,集装箱拼箱装运到目的港。永佳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备货,联系船公司租船订舱,安排发运货物等事宜。装船前,永佳公司突然接到客户发来的邮件,内容是为了简化双方的单据处理工作,要求电放提单。考虑到合同金额不大,并且与客户业务往来已有两年多,相信客户会按期付款。永佳公司于是便答应了Da Sung公司的要求,与船公司联系,很快办理了提单电放手续。二十多天后,货物到达客户所在港口,由于提单已经办理了电放手续,Da Sung公司接到货物到港提货通知后,便顺利地将货物提走。另一方面,永佳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备齐了全套单据,向当地银行办理托收手续,可是过了托收日期(30天),一直没有从托收银行处得到货款。永佳公司通过当地托收行与国外代收行才得知,Da Sung公司并未前来办理付款赎单。永佳公司又通过船公司查询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Da Sung公司已经将货物提走。永佳公司随后通过当地另外一家代理商了解到,Da Sung公司由于负债过多,正在办理公司清算手续。永佳公司讨债无门,只好自己承担钱货两空的损失。

分析意见

什么是“电放提单”?就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书面向船公司提出目的港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嘱咐船公司在货物装完后电告其目的港的代理,将来货到时收货人凭其有效证件提取货物。如果船公司接受托运人的要求,将来货物装完后就不再把提单给托运人。在实际进出口业务操作中,提单一旦办理电放手续,货物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海运提单的作用与其他诸如铁路运单、航空运单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海运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提单可以提取货物,它是货主控制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工具。但在这个案例中,托运人永佳公司办理了电放提单的手续,提货人提取货物不再使用提单,提单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控制货物所有权的作用。永佳公司同意国外客户的要求,办理电放提单手续,实际已经将物权转移给了Da Sung公司。

D/P(付款交单)是托收方式的一种,这种方式是凭商业信用,买卖双方依靠双方的信誉,银行只是起着代出口商收取款项的作用,至于能否从进口商处得到款项,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例中的出口方永佳公司同意采用D/P 30 Days方式(即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实际上已给对方一种融通货款的方便。现在不仅采用远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还办理了“电放提单”的手续,在这种情况下,Da Sung公司完全可以不用到银行办理付款赎单手续就可以顺利将货物清关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永佳公司无疑将货物的控制权让给了对方,使自己处于极大的风险当中,最后造成货、款两空的局面,就不足为怪了。

在实际进出口业务操作中,在没有可靠依据相信客户资信的情况下,建议采用T/T IN ADVANCE(电汇预付款)或者信用证付款方式,谨慎选用托收方式,尤其要注意不能轻易做“电放提单”,以免处于被动地位。案例六:托收方式下托收单据的风险问题托收银行推脱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提要

我国北方T市的一家大型知名国营企业兴旺公司在中国的中资和外资银行都开有自己的银行账户。2008年初,兴旺公司和国外的一家贸易公司多莱特公司达成销售业务,由兴旺公司向国外的多莱特公司出口一批化工产品,价值达五万多美元,支付方式为远期付款交单托收。

在装运之前,国外的买方多莱特公司通知,请兴旺公司将来把所有的相关单据交给进口地的新兴银行,由新兴银行向多莱特公司收款,实际上是由买方规定国外指定的代收银行代为收款。我方对这种做法一向不采纳,于是就向对方说明了情况,对方也表示同意。

兴旺公司找到了T市的一家知名的外资银行普天银行办理托收货款业务,在填写普天银行提供的托收申请书时,该申请书上面写明委托人可以指出自己愿意由哪一家国外银行作为代收行,银行会适当考虑客户的意愿来委托国外代收行。兴旺公司决定顺水推舟说明希望由新兴银行作为国外代收行。然后,普天银行就收下全套单据,收取了托收费用。在普天银行交给兴旺公司的回执当中,清楚写明已经收到兴旺公司的正本提单两份以及其他的单据和份数等。

但是后来多莱特公司却拒绝承兑汇票,兴旺公司打算自己委托进口地代理人提货时发现由银行退回的提单当中有一张是假的。提货时,进口地码头说明货物已经被提走,而且出示了兴旺公司丢失的那张正本海运提单。兴旺公司找到普天银行,要求对方作出解释,给予经济赔偿,但是普天银行援引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加以了拒绝。

二、案情综述

我国北方T市的一家大型知名国营企业兴旺公司,专营化工产品,同时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一直以来,兴旺公司都和国外的众多客户保持着密切的业务往来,信誉颇佳。为了方便起见,兴旺公司在中国的中资和外资银行都开有自己的银行账户。

2008年初,兴旺公司和国外的一家贸易公司多莱特公司达成销售合同,由兴旺公司向国外的多莱特公司出口一批化工产品,价值达五万多美元,支付方式为远期付款交单托收。

在装运之前,国外的买方多莱特公司来信,请兴旺公司将来把所有的相关单据交给进口地的新兴银行,由新兴银行向多莱特公司收款。这实际上是由买方规定国外指定的代收银行代为收款,是我方一向不采纳的做法。于是兴旺公司就去电向多莱特公司说明:在托收的支付方式下,通常我方不指定进口地的代收行,因为这是属于银行之间(托收行和代收行)的业务,托收行指定哪一家国外银行作为代收行本公司无权干涉。因此,希望多莱特公司放弃指定国外的新兴银行作为代收行的要求。过了几天,国外多莱特公司来电,表示理解我方立场,同意放弃指定代收行的要求。

随后兴旺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安排装运。当货物顺利发出后,兴旺公司找到了T市的一家知名的外资银行普天公司办理托收货款业务。在填写普天银行提供的托收申请书时,该申请书上面有一栏写明委托人可以指出自己愿意由哪一家国外银行作为代收行,兴旺公司的办事员想起多莱特公司曾经说过希望指定国外的新兴银行作为代收行,既然此时新兴银行提供的委托申请书中有这样的条款,自己何不顺水推舟说明希望由新兴银行作为国外代收行呢?于是兴旺公司的办事员就在申请书中写上希望可以由国外的新兴银行作为代收行。然后,普天银行就办理了相关手续,收下了全套单据,收取了托收费用。在普天银行交给兴旺公司的回执当中,清楚写明已经收到兴旺公司的正本提单两份以及其他的单据和份数等。

普天银行果然委托了新兴银行作为国外的代收行。单据寄到了国外新兴银行以后,新兴银行作为代收行就催促买方多莱特公司承兑汇票。但是,出乎意料的是,多莱特公司此时开始对新兴银行的催促充耳不闻,拒绝承兑汇票。过了一段时间以后,代收行新兴银行就将这一情况通知了托收行普天银行,普天银行又转告兴旺公司,询问其处理意见。兴旺公司考虑再三,决定退回相关单据,自己再在进口地寻找买家。因为兴旺公司在进口地有代理商,而且货物属于比较畅销产品,不愁没有买家。于是兴旺公司一面要求银行退回单据,一面委托国外的代理人联系新的买家,相机出售。

但是,在收回的单据当中,兴旺公司发现其中的一张提单是假的。这时,兴旺公司的国外代理人已经顺利地在国外找到了新的买家,希望兴旺公司将单据发给自己,好先行提货。于是,兴旺公司就暂时没有和银行纠缠,直接把单据寄往国外的代理人,认为反正只用一张提单的正本就行了。只要能够顺利提货,兴旺公司就不打算进一步扩大事态。但是当代理人找到进口地码头仓库提货时却遭到拒绝,仓库当局拿出一张提单,说货物已经被人提走。而其出示的那张提单正是兴旺公司一开始交给托收行普天银行的两张正本海运提单之一。无奈,代理人只好将所有单据退回兴旺公司。

兴旺公司震惊之余,立刻找到了委托行普天银行,要求其进行赔偿。但是普天银行表示自己只是原样传递单据,新兴银行作为代收行是兴旺公司指定的,并且援引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中的第11条和第13条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最后只能不了了之。

分析意见

到底在本案例当中,托收行普天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从普天银行自己援引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中的第11条和第13条中找到答案。(一)第11条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首先,新兴银行表示,兴旺公司特意指示其作为代收行,这可以作为自己免除责任的一个理由。但是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兴旺公司之所以会“指定”新兴银行作为代收行,这完全是由于普天银行把提供选择作为服务内容的一项造成的。选择代收行是客户兴旺公司的权利。何况,作为托收银行的普天银行应当是在了解国外新兴银行的前提下才将其作为代收行的,不应当仅仅因为兴旺公司的简单意向说明就将全部后果推卸掉。虽然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中的第11条规定“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办理的,其一切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是这里面的风险应当是指进口人承兑之后到期不付款等类的风险,而不应当包括本案例中的对方调换单据的风险。(二)第13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当初兴旺公司委托普天银行办理托收时将全部单据交给普天银行,普天银行的确承认收到的是全部正本提单的,也出示了回执,里面明确写出了收到单据的名称和份数。这一点是千真万确的,普天银行无法否认。但是当单据被普天银行退回给兴旺公司时,兴旺公司立刻看出其中的一张提单是假的,作为专业处理单据的银行是不应当看不出来的。现在,普天银行称自己只是“原样”传递单据,这是说不通的。

虽然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中的第13条规定了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但是本案例中的情况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而应当参照第12条的规定“银行必须确定收到托收指示中列表的单据,和银行必须不得延迟地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当事人关于任何单据的丢失或与单据列表不同者”。在单据被从代收银行新兴银行退回国内普天银行时,普天银行没有按照第12条的规定及时地通知即使是出口商自己都能够看出的“与单据列表不符者”,明显是托收行普天银行的失职。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例中的托收行普天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兴旺公司的海运提单丢失进行赔偿。

汇付方面

案例七:采用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问题

案例八:汇付方式的风险问题

案例七:采用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问题伪造银行汇票诈骗案

一、案情提要

汇票的风险不仅仅体现在商业汇票属于商业信用上面,即使是由银行信用作担保的银行汇票也是存在风险的,在日常操作当中的可能陷阱有很多。如本案例中介绍的外商伪造银行汇票就是其中一种。

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一家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利民公司和美国蒙娜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向美国出口纺织品。美国公司提出为了节约费用,在将来的业务当中不采取信用证或者托收的支付方式,而采用票汇,货运单据直接寄给买方。我国利民公司表示同意。利民公司在出口业务中,经常使用汇付方式。该公司对汇付方式的一般做法是:当我方收到对方寄来的汇票后,通常都是先将汇票送到当地银行办理托收,待银行收到款项以后再通知我方的公司收款或划入账内。只有收妥货款后,才将货物装运出口。

前两次交易都很顺利,每一次都是由蒙娜公司按照约定,开来银行汇票,利民公司一方面把货物备妥待装运;另一方面,将蒙娜公司开来的银行汇票送到银行去办理托收,都顺利收回货款。利民公司一直坚持收到货款后才将货物装出。

到第三次交易时,蒙娜公司开来金额为17万美元的汇票,同时表示以往两次订货的销路都很好,因此这一次特意增大订货量。但是要求利民公司这一次请不要再等到拿到货款之后再发货,希望能够尽早发货,以充分利用目前的大好销售形势。经过研究之后,利民公司便同意了蒙娜公司的要求,在没有收到货款时就将货物发出,结果发现这一次蒙娜公司用的汇票是伪造的。后来利民公司虽经多方努力,但最终还是损失掉了货款。利民公司最终为自己的草率行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二、案情综述

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的北方城市T市的一家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利民公司一天收到美国蒙娜公司的询价单。利民公司便回复了本公司的样品目录等材料,并且进行了报价。经过几轮的信函磋商,美国蒙娜公司表示对价格和产品都比较满意,双方决定建立业务关系。

此时,美国商人提出为了节约费用,希望在将来的业务当中不采取信用证或者是托收的支付方式,而采用票汇方式。我国的利民公司对于采用除了信用证以外的交易形式表示犹豫。美国的蒙娜公司提出,自己会在美国找到有信誉的大银行开出汇票,利民公司可以收到货款以后再发货。利民公司一般对于这种汇付方式的做法是当公司收到对方开来的汇票以后,先将汇票送到出口地银行办理托收,银行收到款项以后通知我方公司收款或划入账户内,因此保险系数比较高。同时,利民公司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达成交易的机会,因此最终同意了蒙娜公司的条件。

很快,利民公司和蒙娜公司进行了第一笔交易。蒙娜公司按照约定开来了银行汇票,价值两万美元。利民公司虽然没有发货,但是将货物备妥待运。另一方面,将蒙娜公司开来的银行汇票送到银行去办理托收。三个星期以后,顺利收回了货款。

第二次交易时,依然是由美国的蒙娜公司开来银行汇票,价值两万美元。利民公司也继续照旧办理,顺利收回了货款。

到了第三次交易,美国的蒙娜公司开来了一张由美国一家著名银行开来的价值为17万美元的汇票,通过快递公司寄到利民公司。同时,蒙娜公司发传真表示以往两次订的货,销路都很好,市场反应积极,因此这一次特意增大订货量。但是同时,他也要求利民公司这一次不要再等到拿到货款之后再发货,希望能够尽早发货,以充分利用目前的大好销售形势。

面对这样的要求,利民公司内部就产生了分歧。绝大多数人认为本公司对美国的这个公司的了解还不算很多,汇付的支付形式又不像信用证那样有银行信誉做担保,况且这一次的货值较大,因此出于稳健经营的考虑,不能马上发货,还是应当在收到货款之后再发货。但是公司个别的负责人则认为应当勇于承担风险,积极做大做强,强调要抓住这次机会,打开美国市场。因此主张同意美国蒙娜公司这次的要求,在没有等自己的银行收到货款以前就发货。有了前两次的交易经验,况且银行汇票又是由美国的知名银行发出的,应该不会有什么风险。

结果,虽然大多数人不同意立即发货,但是最终还是个别负责人的意见占了上风。利民公司终于在没有收回货款时就把价值17万美元的货物发了出去,将货运单据直接寄给买方。两周以后,利民公司从银行方面得到通知,这一次蒙娜公司寄来的汇票是伪造的,根本无法办理托收。

利民公司得知以后,立刻向蒙娜公司发出电报质问对方。但是电报如泥牛入海,一去不回。后来又经过多次联系,始终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这样一拖就是一年的时间。一年以后,利民公司因为其他的事情要派一个小型的代表团到美国去,于是就把催款的任务也同时交给了赴美的这个代表团。代表团到达美国以后,辗转找到了美国的蒙娜公司,要求对方立刻行动,改正自己的错误,同时偿付货款。但是没有想到的是,蒙娜公司却蛮不讲理,虽然承认自己已经收到了利民公司发过来的货物和相关单据,但是却狡辩称利民公司这批货物的质量低劣,导致自己在向客户交货时被拒,遭受了严重损失,其金额远远超出了这批货物的总款项。结果,蒙娜公司不仅完全拒绝付款,而且还表示自己保留随时采取进一步行动挽回由利民公司货物质量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权利。磋商就这样不欢而散。

利民公司派出的代表团回国以后,就将情况报告给了公司。利民公司开始研究下一步的对策。他们首先想到了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到相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是,仲裁结果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问题。常常是虽然仲裁的结果下来了,但是款项却依然收不回来,结果自己还要赔上大笔的仲裁费等费用,得不偿失。于是利民公司就打消了这个念头。除了仲裁以外,利民公司还想到了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是,诉讼解决问题除了和仲裁解决一样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以外,还有一个难点,那就是根据美国票据法的规定,凡是因为汇票方面的问题产生纠纷的,必须要早于问题发生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诉讼请求,否则超出时间限制,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利民公司和蒙娜公司的这笔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在一年多以前,早已经超出了诉讼时限,上诉的路也不通。

最后,这个问题只能不了了之。我国的利民公司承担了不小的损失。

分析意见(一)对汇票的处理

我们在以前的案例当中也曾经多次提到,汇付方式属于商业信用,分为信汇、电汇和票汇三种方式。而汇票是票汇方式的主要工具。总的来说,汇付支付方式在国际贸易常见的三种支付方式(汇付、托收和信用证)当中属于风险较大的一种(除非买方预付全部货款)。因此,在处理涉及汇票的国际贸易业务往来时,应该特别提高警惕。

像本案例中这样,有个别居心不良的国外进口商先用及时付款几笔小单的交易使出口方放松警惕,认为进口商是比较好、比较可靠的,为将来的进一步行动做好铺垫。然后,在时机适当时,放大交易额,并且找出各种理由要求提早发出货物。这时,如果出口商麻痹大意,因为先前的交易经验放松警惕或者各种各样的原因答应了对方的要求,在没有收到货款时就先行发出货物,则很有可能上当受骗,最后落得一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结果。

那么在对方要求采用汇付(特别是票汇)的支付方式时,我们是不是应该一律不予使用,以此避免风险呢?当然不能这样。我们强调任何交易都是有风险的,没有风险就没有收益。但是应该可以通过恰当的途径合理降低风险,使得风险收益率降低到一个比较适当的水平。在合理规避风险的同时争取最大收益。因此,如果外国的进口商坚持要求使用汇付的方式,我们也可以同意,但是应该注意采取避险措施。我们就此给出几点建议:

1.像本案例中利民公司开始的做法那样,强调要在本方将汇票送到银行并收回货款以后才发货。

2.如果对方强调各种各样的客观理由,像本案例中的蒙娜公司一样坚持催促早发货,那么我方可以发货。但是,发货以后我方公司应当将相关票据,例如提单等,送交我方公司在进口当地的代理商或者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切不可直接将单据寄送给进口方。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本案例中利民公司最后的结果。

3.另外,我方的公司还可以考虑在出口之前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险”,该险承保的风险中包括买方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就可以将风险部分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会利用自己的有效途径来评估进口方的信用等级,也会给出口方一个参考因素。但是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即使接受投保,一旦发生赔偿,不会全额赔付,而只会赔全部货款的70%~80%。(二)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以上列出的只是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考虑采用的众多做法当中比较有效的若干种,但是最根本、最有效的防范手段就是切实地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只有提高了风险防范意识,才有可能有意识地在遇到有风险的交易时预先采取规避风险的方法,例如上面给出的几种。否则,就算是再有效的防范手段没有实际运用都只是空谈。而且,只要提高了风险防范意识,在实际运作过程当中广大的厂家应该会总结出来更多更有效的防范措施。我们也期待着在国际贸易第一线的广大业务人员能够有机会进行这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最后,一定要注意公司内部的决策机制的改进。在本案例中如果采用的是民主决策的过程,也许大多数人的意见就会占上风,不会莽撞发货,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由此可见,决策过程的公开、透明也是防范风险的一个有效方法。案例八:汇付方式的风险问题盲目照搬别人做法造成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2004年北方某城市一家贸易中间商长城公司得知,在美国市场上有一批废旧电缆欲出售。长城公司在确定能在本国找到废旧电缆的需求方后,随即与那家美国瓦特公司取得联系。美国瓦特公司提出,要求长城公司见到正本提单传真件以后立即电汇全部货款,否则,瓦特公司将联系其他买家卖掉这批货物。长城公司为了能得到这批货物赚得利润,答应了瓦特公司的付款条件并予书面确认。一个多星期后,瓦特公司用传真机传来正本提单,并要求长城公司尽快电汇全部货款。长城公司了解到该批货物的确已经装船发运,便很快将全部货款电汇给美国瓦特公司。两个月后,船公司根据提单上的通知方地址通知长城公司提货。公司打开集装箱发现,箱里面并非全部是废旧电缆,有部分是被水泥块填充的。长城公司这才知道上当受骗,但为时已晚。

二、案情综述

2004年上半年北方某城市一家贸易中间商长城公司得知,美国瓦特公司经营销售一批废旧电缆。长城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后知悉,在当地能找到废旧电缆的需求方,因为有十几家小加工厂专门加工废旧电缆,将电缆外皮去掉后回收利用金属铜,电缆的塑料包皮也可卖钱,进口价与当地售价有较大差距,这种业务利润颇高,目前当地各小加工厂正到处寻找废旧电缆货源。看到这一商机,长城公司随即与那家美国瓦特公司取得联系。美国瓦特公司提出,要求长城公司在见到废旧电缆的正本海运提单传真件后,立即向瓦特公司电汇全部货款,否则,瓦特公司将联系其他买家卖掉这批货物。因为瓦特公司知道废旧电缆在中国北方市场有销路,不愁找不到买家,就采用卖“路货”的办法(即货先装上驶往中国北方港口的船上再找买主),在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处,注明“凭指定”(to order),而“通知方”(notify)一栏暂时不填。这样,只要有买家电汇货款,瓦特公司就可以将提单电放给该买家,同时通知船方该货在目的港的收货人名称和地址。长城公司为了能得到这批货物,答应了瓦特公司的付款条件,并予书面确认。一个多星期后,瓦特公司用传真机传来废电缆已经装船的正本提单,并要求长城公司尽快用电汇汇出全部货款。长城公司向有关船公司查询了解到该批货物的确已经装船发运,便很快将全部货款电汇给美国瓦特公司。随后,长城公司收到了国外用快递寄来的海运提单正本一式两份。长城公司便积极与当地小工厂联系并售出这批废旧电缆。两个月后,长城公司收到船公司在进口地代理的提货通知。长城公司持正本提单提取了集装箱,然而,当该公司打开集装箱后才发现,里面并非全部是废旧电缆,有部分竟用水泥块填充。长城公司才知上当受骗,但此时货款早已打到瓦特公司账上,长城公司别无他法,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分析意见

在进出口实务中,有些进口商为了能顺利争取到货源,以明显利于对方的条件和国外客户达成协议,往往有很大风险。在本案例当中,美方瓦特公司则是利用进口商这种心理,提前将货款拿到手;由于货物的特殊性,没有任何装箱前检验认证,我方长城公司处在很被动的地位,最后蒙受损失。

现实操作中,可以考虑采取以下两种方式降低风险。第一,将付款方式改为发货前电汇20%(尽可能少些),剩下部分货款采用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方式。第二,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尽量与资信度较高的进出口商合作。

信用证方面

案例九:使用信用证方式问题

案例十:货物数量问题

案例十一:信用证规定的单证问题

案例十二:对开信用证开立的时间问题

案例十三:备用信用证的使用问题

案例十四:信用证项下保兑费的支付问题

案例十五:对信用证条款的理解问题

案例十六:信用证规定的单证问题

案例十七:信用证内规定的单据问题

案例十八:信用证的理解问题

案例十九:信用证的有关条款问题

案例二十:信用证内规定“客检”问题

案例二十一:背对背信用证问题

案例二十二:信用证的审核问题

案例二十三:银行如何寄单的问题

案例二十四: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失误问题

案例二十五: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提单差错问题

案例二十六: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额外要求的问题

案例二十七:结算货款的单据制作问题

案例二十八:信用证内运输条款的掌握问题

案例二十九:信用证内到期地点的掌握问题

案例九:使用信用证方式问题运用国际惯例挽回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蓝田公司提交给银行的单据出现了一点错误,开证行决定予以拒付。蓝田公司认为拒付的理由过于牵强,通过与通知行仔细研究两家银行的往来文件,蓝田公司使用国际惯例迫使开证行支付了信用证下的款项,阻止了损失的发生。

二、案情综述

2000年,中国蓝田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蓝田公司如约装运货物后便把取得的全套单据交给出口地的信用证通知行,这个信用证是一个付款信用证,不允许议付,通知行只是粗略审核了一下单据,认为单据无误,便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单据寄到开证行一段时间之后,开证行通知出口地银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曾征求开证申请人意见是否接受含不符点的单据,但开证申请人书面回答拒收单据。开证行询问是把全套单据退还给受益人,还是转给受益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由其自行提货自行处理。通知行把消息如实地通知给蓝田公司。

受益人蓝田公司觉得很奇怪,自己交单的时候审核过单据,并未查出问题。单据交给通知行后,通知行也审核过单据才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应该是认为没有不符点。现在开证行又拒绝支付信用证是没有道理的。但收回单据亲自检查后发现提交的指示提单上“Notify Party”,即“通知人”一栏出现了错误,原证提单栏上的有关词句如下:Notify applicant, xx street.No.316 xx(地名)。在缮制提单时,提单上的“Notify Party”填的是进口商,进口商的名字没有写错,但是却将进口商地址的门牌号码写错了,把316号写成了318号。如果银行按照“严格相符”的观点审单,这份提单确实有与信用证有不相符之处,但是,如果开证行凭此拒绝付款,这就似乎有些牵强。

当蓝田公司接到通知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便仔细进行研究,寻找反驳对方的理由。在研究通知行提供的有关资料中,发现了一份开证行收到单据的回执,该回执显示开证行作出拒付决定的日子是在它收到全套单据10天以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第13条b款的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开证行超过了UCP500规定的时间很久,蓝田公司便坚持要求开证行承担它违反UCP500之规定的责任。开证行自觉理亏,与开证申请人商议后便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金额。

分析意见(一)提单上的“通知人”地址出现了错误责任在谁

提单上的“通知人”地址出现了错误,当然作为出口商的蓝田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上的运输条款中对“通知方”有明确规定,产生这样的错误,一是由于蓝田公司制单人员疏忽,二是蓝田公司对缮制出的全套单据,在送交银行前,缺乏严格和仔细的审核。因此,出口公司对结算单据严格审核,应该作为任何出口公司不可缺少、非常重要的工作环节。(二)提单上的“Notify Party”,即“通知人”具有哪些作用

提单上的“通知人”是为船公司在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前一段时间进行联系,方便货到目的港后找人接收而存在的,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单纯作为“通知人”存在的当事人并不能对货物要求什么权利,如不能提货,所以提单上“通知人”一栏的信息写错并不会影响“收货人”提货。因此,虽然提单上通知人的门牌写错,造成事实上的单、证不符,但这个差错不应算作重大的、原则性的,在处理时不应该遭受“拒付”,出口商可以尽量力争,说明差错性质。当然,出口单位还是应该做好制单、审单工作,不能以差错的大小来为自己开脱。(三)本案例中蓝田公司能全额收回货款的关键

本案例中的关键在于那份开证行收到单据的回执,这是一份显示开证行违反了UCP500的书面证据。与蓝田公司提供瑕疵提单相比,开证行用10天时间才作出拒付的决定是更严重的违反UCP500的行为,即便是把本案提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仲裁,开证行也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此举将严重影响开证行的信誉。开证行迫于压力,与进口人沟通后支付了信用证。

回顾整个案例的解决过程,蓝田公司通过运用国际惯例化解了这次危机,这说明蓝田公司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学习和理解比较深刻,也向我们展示了如何运用国际惯例争取自己的权利以及学习国际惯例的重要意义。但是成绩不能掩盖问题,蓝田公司的成功还是比较侥幸的,如果不是开证行工作失误拖了很久才通知拒付,而是开证行死死咬住门牌号码的错误并在规定的时间之内通知拒付,蓝田公司就很难收回货款了。所以说如果学会运用国际惯例是我国的企业求得发展的技巧,那么制作审核单据这种基础性工作则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两者都不可偏废。

注意:在2007年7月1日开始时实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也就是UCP600中,对开证行作出拒付的考虑时间有了重大变动。根据UCP600第16条的规定,开证行的“合理考虑时间”缩短到了从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而且开证行持单等待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时间包括在这5天之内。如果这则案例发生在今天,开证行可以在通知中声称自己正在持单等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但最迟也要在收到单据翌日后5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单据的提示人是否拒付信用证下的款项。

据了解,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方一向对银行审单的时间很少过问。UCP500实施前,银行(出口地和进口地银行)一般都以“尽快”、“合理地”的词句来解释审单时间,对此,出口方很难检查。UCP500特别是UCP600实施后,对审单间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吋还从7天压缩到5天,这明显对出口方非常有利。因此,出口方应该充分利用好惯例上对审单时间的有关规定,加速单据传递从而加速货款回收。案例十:货物数量问题错误理解溢短装幅度致损案

一、案情提要

T市艺兴公司通过马来西亚的中间商向泰国出口带钢,艺兴公司业务员收到马来西亚汇盛银行开来的含有“软条款”的背对背信用证之后即组织装运货物。由于业务员对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理解不够深刻,某一型号的钢材多装了1.4公吨,从而导致马来西亚汇盛银行以提单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最后艺兴公司只得派人到卸货港自行提货并就地销售整批货物,损失巨大。

二、案情综述

2000年,T市艺兴公司通过马来西亚的中间商向泰国出口带钢。泰国买方通过本国银行开出信用证给马来西亚的汇盛银行,该汇盛银行应中间商的要求开立了以该证为基础,以艺兴公司为受益人的背对背信用证,主要内容如下:“带钢约2000公吨,总金额约110万美元……

规格 数量 增减幅度

1.5 mm 400MT+/-5%

2.0 mm 300MT+/-5%

2.5 mm 500MT+/-5%

3.0 mm 700MT+/-5%

3.5 mm 100MT+/-5%

……只有收到(第一份信用证的)开证行的付款时本证的开证行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艺兴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向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提醒艺兴公司的业务员因为该信用证含有“……只有收到(第一份信用证的)开证行的付款时本证的开证行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条款,对艺兴公司收回货款没有保证,建议其要求修改信用证,并且要注意装货时不要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增减幅度,溢装或短装都不要超过5%。

但是因为这一批货物的预期利润颇高,艺兴公司急于成交,并没有要求马来西亚的汇盛银行修改信用证;而在装货时,3.5mm厚的带钢装了105公吨后还富余了1.4公吨,业务员认为总量和总金额两个数前都有“约”字,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情况可以享受10%增减幅度,这一个货号的钢材多装一点也无妨,在总量上不超过10%即可,于是3.5mm厚的带钢共装了106.4公吨,在保证总量没有超过2200公吨的情况下运出了货物并向银行提示了单据。

但是单据寄到马来西亚以后汇盛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因为提单上显示3.5mm厚的带钢有106.4公吨,超出了信用证规定的最多溢装5%,也就是最多可装105公吨的规定。中间商以拒付要挟艺兴公司降价,而且降价幅度很大。艺兴公司尝试与马来西亚的汇盛银行及泰国原证的开证行进行接触,但没有效果,最后只得派人到卸货港去,把钢材卸下来就地销售。包括降价的损失以及仓储费,艺兴公司最后损失了20多万美元。

分析意见(一)背对背信用证

所谓“背对背信用证”是指中间商收到国外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以此证为基础,转而申请另开一张信用证给供货商(实际上是两份信用证);新开出的信用证除了受益人、开证人、单价、金额及装运有效期等内容可与原证不同外,其他内容均要与原证相同;用这种方法开出的信用证,称作“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

本案例中这份背对背信用证规定了“……只有收到(第一份信用证的)开证行的付款时本证的开证行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条款,这就是一个所谓的“软条款”,这种条款使得信用证实际上丧失了它的独立性,即失去了开证行仅根据单证相符就予以付款的承诺。本案例中的这个“软条款”有可能是马来西亚的汇盛银行应中间商,也就是原来那份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要求加列的,也有可能是汇盛银行主动加列的。不管是谁的主张,这样做都是出于推卸责任和降低风险的考虑。因为如果开出第二份信用证的马来西亚汇盛银行认为单证相符而支付了艺兴公司信用证下的款项,然后把单据提示给泰国原开证行,泰国的原开证行还是有可能拒付信用证的,这样马来西亚的汇盛银行或中间商就有可能要承受极大的损失。当然加列类似条款只是中间商和他的往来银行规避风险的众多方式中的一种,银行还有可能以极其苛刻的标准审核信用证,哪怕是有拼写错误或字母的大小写不符也会拒付。

信用证包含这种限制性条款对第二受益人的风险是很大的,因为第二份信用证的受益人对原证受益人的收款情况毫不知悉,如果原证受益人因为各种原因收不到货款,第二受益人的货款便会落空。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很多背对背信用证上都有这种限制性条款,开证人推卸责任规避风险的意图也无可厚非,但是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认为所有的背对背信用证都一定会有这种限制付款的附加条件。如果信用证中有类似条款,受益人可以也应该慎重考虑是否要求开证人修改信用证,删除此类条款。(二)业务差错的原因

这个业务上的重大差错,是由于业务员的粗心大意还是其认识问题?应该认为是主观认识上有问题才导致这样的差错。业务员自认为再多装1公吨多一点也不会有问题,这是业务员的主观想象,根本问题是认识问题。国际贸易容不得半点马虎,也不允许按照自己的主观设想来做工作,必须考虑和运用相关的国际惯例。因此,学习和了解国际贸易的相关惯例和规则,是摆在从事国际贸易业务者面前的一项重大而又迫切的任务。案例十一:信用证规定的单证问题进口开证对检验证书要求不明确造成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2001年我国T市津华进出口公司从西欧某国的哈维贸易公司进口11万张山羊皮,双方商定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由于对哈维公司所在国家的检验机构情况不熟悉,信用证对货物的品质检测,只作了以下规定:CERTIFICATE ON QUALITY ISSUED BY FIRST GRADE INSPECTION INSTITUTE IN THE EXPORT PLACE。后来,进口货物到达我国T市港口后,津华公司前往提货,并请当地检验机构的技术人员一同前往检验毛皮质量。我方检验后发现毛皮质量很差,稍微用力撕拉,皮张就会裂开,有的皮张已经腐坏,质量极差。后来津华公司向国外公司提出赔偿,国外哈维公司辩称所装出的皮张不仅符合贸易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连检验机构也是遵循信用证规定,由当地一流(FIRST GRADE)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津华进出口公司遂委托有关单位了解检验皮张并出具品质证明的机构的资质,发现该检验机构不仅不是“一流”检验机构,而且该机构检验设备不全,对于检验的标的物极不负责,一般只要申请方付费就给出具检验证书,不管被申请检验的商品的实际质量如何。后经双方反复交涉,国外最后同意赔偿部分货款。

二、案情综述

2001年我国T市的津华进出口公司从西欧某国的哈维公司处进口11万张山羊皮,双方商定用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津华公司向开户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了保证山羊皮的质量,津华公司强调皮张的检验证书是证内规定的主要单证的一种,但由于对哈维公司所在国家的检验机构情况不熟悉,提不出检验机构的具体名称,只是在信用证内议付货款需要提供的单证的相关条款中作了如下规定:CERTIFICATE ON QUALITY ISSUED BY FIRST GRADE INSPECTION INSTITUTE IN THE EXPORT PLACE.(即必须提供由出口地一流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希望以此规定来保证进口皮张的质量。

进口商哈维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安排货物发运。货物经一个多月的运输,到达我国T市港口。这时,津华公司早已从开证行处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付清了货款,在接到船公司的提货通知后,公司派工作人员持提单和相关文件前往港口提货。为了验证毛皮的质量,津华公司提货时,邀请检验机构的技术人员一同前往检验皮张的质量。经过检测,我方检验机构发现皮张质量很差,稍微用力撕拉,皮张就会裂开,并且有的皮张已经腐坏,质量严重不合格。但是,由于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方式,根据单证一致的原则,津华公司已经付款,国外客户也已经顺利拿到了货款。事情发生后,津华公司从各方面仔细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经过多方了解,津华公司查到该批山羊皮的货源地是中东国家。在中东的一些国家,居民宰杀山羊后,并不按照科学的方法处理皮张,因而导致皮张很容易腐烂变质,而哈维公司从中东进口该批皮张后,为了转手赚取利润,并没有请当地有名的检验机构来检验皮张的质量,而是草率地找规模很小,技术人员水平很差的一家检验机构作装船前检验,以此取得质量“合格”证书,最后造成“单证一致”的假象,得到了货款。

至此,本笔业务真相大白,国外客户有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利用信用证内的一些漏洞获得了货款。津华公司向对方严正交涉,指出它们的一些做法有违商业道德,并提出换货或退款的要求。对方围绕“单证一致”多方进行狡辩。双方经过多次交涉,在津华公司答应以后在从事进口皮张业务时尽量优先考虑哈维公司,哈维公司这才同意退还部分货款以补偿津华公司的损失。

津华公司进口的皮张几乎全部报废,虽从国外拿回一点补偿,但仅占全部损失的一小部分。这笔进口业务造成该公司极大亏损。

分析意见(一)在当时实行的UCP500第20条中规定: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类似意义的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符,且并非由受益人出具,银行将予以接受。英文原文如下:Terms such as“first class”,“well known”,“qualified”,“independent”,“official”,“competent”,“local”and the like shall not be used to describe the issuers of any documents(s)to be presented under a Credit.If such terms are incorporated in the credit, banks will accept the relative documents(s)as presented, provided that it appears on its face to b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and not to have been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受益人(也就是哈维公司)提交的单据并没有构成不符点。而在目前实施的UCP600第3条中,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Terms such as“first class”,“well known”,“qualified”,“independent”,“official”,“competent”or“local”used to describe the issuer of a document allow any issuer expect the beneficiary to issue that document.(大意为:当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词语描述单据出单人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银行在审单时对上述的提法是不予理会的,也就是不管的。(二)津华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货物原产地,如果不清楚情况,应当对货物原产地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对货物品质作出明确规定。另外要查清出口地有哪些资信可靠的检验机构,在合同及信用证内明确检验提出其名称。如提出货物须经国际知名的检验机构瑞士的SGS,来做装船前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果能在当地找到中国的检验机构分支机构做检验工作,则更为理想。(三)在使用支付方式的过程中,要控制货物质量风险的产生。津华公司为保证货物的质量,在业务谈判时考虑提出部分采用信用证部分采用汇付的付款方式,即货款的80%用信用证支付,待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合格再汇出剩余20%货款,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哈维公司控制好货物质量,降低风险。而不是单纯地采用只要“单证一致”就支付货款的信用证支付方式。案例十二:对开信用证开立的时间问题使用对开信用证不慎造成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对开信用证方式在我国和外国客户进行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当中经常使用,但是对于里面隐藏的风险却并不一定有充分的了解。其实,在对开信用证的操作过程当中存在着可能被恶意利用的漏洞。如果使用失误,则很有可能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001年,我国南方的一家进出口公司华源公司收到了来自国外的一家贸易公司斯宝特来料加工的订单。华源公司随后找到了大方厂进行加工。斯宝特公司提供原材料和相应的图纸,华源公司负责联系大方公司加工出成品,华源公司赚取佣金,大方公司获得加工费。双方同意按照加工贸易的通常做法采用对开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但是由于华源公司没有认真调查,所估计的加工期与实际有很大出入,导致所采用的对开信用证支付方式最后变成了单边的信用证向外商采购原材料,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二、案情综述

2001年,我国南方某省的一家进出口公司华源公司收到了来自国外的一家贸易公司斯宝特公司的来函,询问是否可以通过华源公司在我国境内找到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厂商,加工一批工艺较为特殊的货物。华源公司经过调查,找到了该省的有过加工这种产品经验的大方厂。大方厂表示自己经常做来料加工业务,而且对这种特殊货物的加工有丰富的经验,有能力接下这批来料加工的订单。华源公司十分高兴,随即向国外的斯宝特公司回复,表示可以帮助联系加工这批货物。

斯宝特公司提供原材料和相应的图纸,华源公司负责联系大方厂加工出成品,华源公司赚取佣金,大方公司获得加工费。合同的金额较大,大约是三十多万美元。斯宝特公司考虑到货值较高,担心在加工期间自己失去货物的控制权或加工出的成品被中方违约在国内进行销售,因此提出按照加工贸易的通常做法采用对开信用证的支付方式,中方表示同意。对开信用证是指两个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华源公司询问大方厂加工这批货物需要多长时间,以便自己选择合适的时间开出远期信用证。大方厂回复大约需要40~50天,华源公司没有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就轻易相信了大方厂所说的日期。

接下来,由中方的华源公司开出14万美元、见票60天付款的信用证,购买斯宝特公司的原材料。斯宝特公司收到相关单据以及该信用证后,就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时间组织力量发出原材料,随后找到我方的开证行要求承兑汇票。银行承兑了汇票。

在斯宝特公司传送来的运输单据到达华源公司的开证行以后,开证行向华源公司提示有单据到来。华源公司便找到当地的有信誉有实力的公司作为担保,从银行先借出了单据,取得了货物,进行加工生产。但是,大方厂并没有能够像其预先对华源公司保证的那样在50天内完成加工生产任务。

60天过去了,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兑付了汇票,外国的斯宝特公司顺利取得了华源公司购买原材料付给自己的款项。

大方厂一直到80天左右才完成加工任务,比原计划耽搁了20多天。完成后马上通知斯宝特公司货物已经加工完成,请对方立即开来购货的相关信用证,但是斯宝特公司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反应。再次发函前去催促,依然如石沉大海。华源公司才发现自己手中没有任何对于斯宝特公司有实质约束力的武器。原来商议好的对开信用证业务变成了单边的信用证购原材料业务。

华源公司拿到了大方厂生产的货物,但是在国内销路并不理想,出口又面临激烈竞争,最后造成大批库存积压,损失不小。

分析意见(一)华源公司错误估计加工期

在本案例中,最明显的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办法恐怕就是要求华源公司在开立远期信用证时慎重再慎重,派人到执行加工任务的大方厂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了解,看大方厂是不是真的能够照其所说的40~50天内完成加工。

如果大方厂可以在50天以内完成加工任务,那么开立60天见票付款的信用证就是可行的。因为这样的话,在加工完成以后华源公司开出的远期信用证兑付期限还没有到,这就意味着斯宝特公司如果拒绝按照约定开出即期信用证购买加工好的成品,我方可以立即通知银行,至少它也不会顺利拿到原材料的货款。

但是问题恰恰出现在这里,由于华源公司没有派人到执行加工任务的大方厂进行更加深入的调查了解,看大方厂是不是真的能够照其所说的40~50天内完成加工,而只是听信了大方厂的口头担保,就以此为根据开出了60天见票付款的信用证。结果大方厂没有在远期信用证兑付期限到期之前完成加工任务,华源公司也就无法要求对方斯宝特公司开出购买加工品的即期信用证,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斯宝特公司将货款提走。一旦出现本文中斯宝特公司拒绝开出信用证购买加工品的情况,华源公司对其没有任何有效约束,损失即不可避免。(二)如何防止对方拒绝履行开证义务

对开信用证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受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用于解决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贸易或者补偿贸易中双方的“信任度不足”问题。其特点就是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原材料人,在本案中即斯宝特公司)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原材料人,在本案中即华源公司)就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斯宝特公司)和受益人(出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华源公司)。两张信用证可以同时开立,也可以先后开立。

来料加工贸易中,在两张信用证先后开立的情况下,一般是由进口原材料人(在本案中即华源公司)开立一张以出口原材料人(在本案中即斯宝特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承兑信用证。在加工方取得原材料以后先行进行加工,然后再由进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斯宝特公司)开出一张以出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华源公司)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

可以看出,实际上在这种条件下,一旦出口原材料人/进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斯宝特公司)找出种种借口拒绝开出第二张信用证来购回加工好的成品,那么进口原材料人/出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华源公司)将不可避免地承担货物积压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使大方厂按时在50天以内完成了加工任务,斯宝特公司一样可以拒绝开立第二张信用证,而我方对此没有什么有效的办法。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认为在实际操作当中应该注意在第一张由进口原材料人(即华源公司)开立的以出口原材料人(斯宝特公司)为受益人的远期承兑信用证中应当加入以下条款:在60天的信用证有效期(取决于具体信用证的规定可变化)到期以前,如果本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没有通知本信用证的受益人开立即期信用证,则银行可以兑付该信用证;否则,如果本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通知本信用证的受益人开立即期信用证,但是后者拒绝开立第二张信用证,则银行有权拒绝兑付本信用证。有了这一重要条款的限制,就基本上保证了不会出现本案例中出现的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拒绝开立第二张信用证的问题了。但是对开信用证中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还要参看第三条。(三)如何防止对方提前将信用证贴现

在第二条里面,我们提出了防止对方无缘无故拒绝开立对开信用证的办法。但是这还不是对开信用证的全部风险所在,另外还有一种可能,即出口原材料人/进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斯宝特公司)拿到了进口原材料人/出口加工成品人(在本案中即华源公司)的汇票之后,得到银行的承兑,就可以到贴现市场将该汇票贴现,以较小的利息损失立即取得现款。如果对方这样操作,那么在第二条里面提出的加条款的解决方法就又变得苍白无力了。

在这时,我们认为就应当通过进行业务创新来解决问题,例如可以考虑采用迟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支付方式。一般而言,迟期付款信用证是为了解决合同时间比较长、合同金额比较大的交易中的付款问题时所采用的。由于汇票在市场上流通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因此交易期超过一年的买卖无法采用汇票进行支付,这时就可以采用迟期付款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好处是迟期付款信用证不需要汇票,到期以后直接找到银行付款即可。

虽然传统上这种迟期付款信用证在短期的交易中很少使用,但是在对开信用证交易中的确可以有效地避免上述提到的贴现风险。因为这样一来,由于没有汇票的存在,也就完全避免了对开信用证中提供原材料的一方将经银行承兑的汇票拿到贴现市场进行贴现而后立即套现给加工方带来的风险。(四)加强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学习

通过以上这一案例,我们认识到虽然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当今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但一般认为信用证支付方式非常普通,大多数的操作人员都已经掌握了。但是真正要将所有的相关内容搞懂、弄透却还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钻研、探讨和不断总结。很多方面还有待国际贸易操作人员和研究人员进一步的挖掘和学习。

我国是贸易大国,国际贸易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深入学习和研究国际贸易实务,不自以为是,才是保证我国贸易乃至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根本。那么,在国际贸易中作为支付方式的信用证的有关知识无疑应当是学习和研究的重中之重。案例十三:备用信用证的使用问题发现客户欺骗避免货款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在对外贸易中,我们会面临形形色色的问题和交易伙伴,虽然大多数诚实守信,希望将交易圆满完成,但是也不可否认当中有一小部分人居心叵测,另有企图。我们在日益复杂的环境当中要提高警惕,谨慎行事,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002年,我国一家专营机械设备进出口的公司通天公司,经人介绍和美国的一家商贸公司奥克莱建立了业务联系。双方经联系、磋商、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广州的通天公司向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出口一批价值为十五万多美元的设备,贸易术语采用“CIF新奥尔良”。但是,在装船以前25天,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非是一般国际贸易当中所采用的跟单信用证,而是备用信用证。通天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备用信用证,而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开来跟单信用证。但是美国的奥克莱公司除了对我方对他们的不信任表示十分气愤以外,并没有作出任何合理举措。

尽管我方的通天公司随后再三追问,要求对方及时开来跟单信用证好完成交易,但是奥克莱公司对此不理不睬。这笔交易最终不了了之。

二、案情综述

我国广州的通天进出口公司专营机械设备的进出口。通天公司一向以诚实守信为原则,在业界有着不错的声誉,和国外的业务往来也比较多。2002年,经人介绍,通天公司和美国的一家商贸公司奥克莱建立了业务联系。奥克莱公司称自己是一家在美国很有规模的贸易公司,希望能够和通天公司建立起长久的贸易关系,共同拓展中国广阔的贸易市场。通天公司当然欢迎,表示愿意在互信互利的基础之上开展双边合作。

后来,经过双方联系磋商,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广州的通天公司向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出口一批价值为十五万多美元的设备,贸易术语采用“CIF新奥尔良”,支付方式为即期跟单信用证,通过海上运输。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美国方面的奥克莱公司表示希望能够在装货完成之后,将相关单据的一套副本送交到自己在广州的代表处,其余的正本单据则按照常规送交美国的奥克莱公司收款。通天公司经过考虑,认为没有风险,就表示同意了。

在装船以前25天,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开来了信用证,但是并非是一般国际贸易当中所采用的跟单信用证,而是备用信用证,同时要求通天公司在发货以后将全套的正本单据交给自己在广州的代表处。通天公司立刻去电询问为什么奥克莱公司开来备用信用证,而不是双方事先约定好的跟单信用证。奥克莱公司随后回复,宣称自己对于合同条款规定的理解有误,错误地将向通天公司开出跟单信用证理解成为开出备用信用证,办事人员一时疏忽,还请通天公司谅解。但是,奥克莱公司继续说,既然已经开出了信用证,不管是跟单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都可以作为支付方式,所以就请通天公司收下该备用信用证,继续交易。奥克莱公司还特别补充说,本公司是美国有声誉有实力的大公司,每年的营业额上千万美元,像这样区区十几万美元的小笔业务一般不做,但是为了开拓中国市场。所以先小试牛刀。因此希望通天公司不要有顾虑,奥克莱公司将以公司的业务实力和信誉作保证,这笔业务没有任何风险。

收到美国奥克莱公司的这封来函之后,通天公司没有轻易地相信对方的信誓旦旦,而是出于稳健经营的考虑,把这一情况告诉了贸易实务方面的专家进行请教,询问下一步的应对措施。根据专家的建议,通天公司决定不能因此就放弃合同条款当中原本规定的跟单信用证支付方式,因此继续向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发函,称备用信用证本方无法处理,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开来跟单信用证,而后通天公司才继续履行合同,否则通天公司就将拒绝履行合同。

过了几天,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回复通天公司,信中的措辞十分强硬,质问通天公司为什么不信任本公司在上一封信件当中的解释和保证,还坚持要求开来跟单信用证。奥克莱公司称“这明显就是对我们公司的不信任,如果双方没有基本的信任度,将无法达成任何交易”。这以后,奥克莱公司就再也没有发来过任何信函,与通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放在了一边,不再履行。尽管通天公司后来又去信催问,但是奥克莱公司始终不再作出任何答复。这一笔交易最后竟然就这样不了了之了。

分析意见

在这一案例当中,交易的双方,中国的通天公司和美国的奥克莱公司,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信用证交易形式是跟单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以此为起因,美国的奥克莱公司最后还借口不满中方的通天公司对自己信誉的怀疑而事实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到底我方的通天公司是不是有些草木皆兵了呢?是不是应当接受备用信用证的交易方式呢?

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应当深入分析备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备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它们都属于银行信用,都受到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的规定约束,银行都处于第一性的地位等,而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则直接决定了在本案例中通天公司是否应当接受备用信用证的问题。遵循这一思路,对于该案例的具体分析如下:(一)跟单信用证,顾名思义,是必须有货运单据的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证。前者是开证行授权给受益人的,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当中的规定去做,银行保证支付款项。后者是代表开证人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在此凭证中,开证银行承诺偿还开证人的借款,或者开证人未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为其支付。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是在其他的支付方式无法使用的条件下才加以使用的,性质类似于银行保证书的担保凭证,虽然和跟单信用证同属信用证的范畴,但是两者的开证目的和出发点却大相径庭。(二)跟单信用证的定义决定了它的付款条件是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备用信用证则不然,虽然同属银行信用,但是没有付款的基础。本案例中,在奥克莱公司开来的备用信用证当中只是承诺付款,但是并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通天公司可以要求开证银行要求付款,相当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特别是奥克莱公司后来要求通天公司将全套的正本单据交给自己的代表处,这更加增加了不确定性,因为奥克莱公司的代表处并没有在原来合同当中承诺向通天公司付款,所以奥克莱公司开来的备用信用证对于代表处而言更是没有任何约束性。因此,一旦奥克莱公司毁约,通天公司就会发现自己手中的这张备用信用证没有什么用处了。(三)该备用信用证是经由我国出口地的某家银行作为通知行转来的,但是在通知行将备用信用证转交给通天公司时,曾经说过自己和这家开证行只是以前有少量的业务,已经很久没有联系了,通天公司要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这张由这家银行开来的备用信用证。这明显就在告诉通天公司“该信用证开证行的资质我们不清楚,提前讲清楚,一旦将来出问题我们作为通知行并不负责。”因此这张备用信用证的可靠性就更加值得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通天公司没有接受这张备用信用证继续交易是十分明智的,非常有可能是奥克莱公司设下陷阱企图骗走通天公司的货物。希望广大的进出口经营者们以此为鉴,提高警惕,谨慎行事,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案例十四:信用证项下保兑费的支付问题通知行擅自向受益人收取保兑费案

一、案情提要

我国内地裕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向英国亨特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作为该信用证通知行的一家英资银行(海德银行)擅自将信用证加以保兑,并将自己作为保兑行。该银行在向我国公司索要保兑费时遭到我国出口公司拒绝,后经双方交涉亦未能达成一致。但是,我出口公司最终巧妙地利用其他合理途径收到了货款,避免了自身的经济损失。

二、案情综述

2002年,我国内地T市的裕德公司经过他人介绍,与英国亨特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该家英国公司需要给英国本地客商特雷公司供应某种特殊的原材料一批,于是询问我国裕德公司能否供应该种货物。裕德公司经过多方问询和联系,终于联系到了英国客商所需要的特殊原材料,货值四十多万美元。双方洽谈顺利,随即订立了合同,规定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裕德公司安排进货并办理租船订舱手续。

半个月以后,英国亨特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按照该公司惯例,将该信用证交予海德银行作为通知行。随后,我国裕德公司收到了该英资银行发来的问询电函,宣称一方面由于该信用证涉及的金额较大,另外一方面自己对于该信用证的开证行的风险评级较高,因此需要对该信用证进行保兑。询问裕德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同意对该项信用证进行保兑。裕德公司接到通知后,一时未能作出决定,因此并没有马上回复通知行的问询。然而时隔不久,裕德公司再一次收到了来自通知银行的信函,并惊讶地发现自己这一次已经变成了账单,要求裕德公司须支付500美元的保兑费。而更令裕德公司不解的是,在未经自己同意授权的情况下,该英资银行竟然已经自动地将自己作为了该项信用证的保兑行。因此,裕德公司支付的保兑费用实际上就是直接付给作为通知行以及保兑行双重身份的该英资银行。

裕德公司经过仔细研究后向通知行严正表示:该英资银行在受益人(即裕德公司)还没有对来自英资银行的问询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就擅自对该信用证进行了保兑,违反常理,因此表示不同意支付500美元的保兑费。但该英资银行则表示,由于自己已经给裕德公司发过问询函,但是一直没有收到任何回音,因此有理由认为裕德公司对于自己的问询是默认的,即表示同意。另外,自己作为该项信用证的通知行,认为自身对以下情况有权处理:首先,该笔信用证涉及的金额较大;其次,根据自己的判断该项信用证的风险较高。因而,按照国际贸易往来当中不成文的惯例,当通知行有正当的理由感到有必要对于某项信用证进行保兑业务时,就有权利自行对该项信用证进行保兑,而不必非得得到卖方的允许。而裕德公司对英资银行的上述解释发表了不同意见,坚持认为英资银行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对该信用证进行保兑,并以其自身作为保兑银行将保兑费记到裕德公司的账上,这种做法是不可接受的。裕德公司坚持要求撤销保兑,并且拒付500美元的保兑费。双方再三交涉,没有取得任何积极的进展。

在双方交涉的过程中,裕德公司通过研究双方往来的电函及再次审核来证,发现该信用证是允许进行公开议付的。因此,在咨询了有关专家以后,裕德公司决定按时发货,随后将相关的单据通过另外一家银行议付,按时收回了货款。

分析意见(一)通知行的责任问题

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惯例》)当中的第7条对通知行的责任有如下规定:在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果该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则有两种选择:可以“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不再履行通知的义务;或者如果依然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可以看出,通知行的责任在于检查收到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以及决定通知受益人还是将该信用证返回给开证行。

在本案例当中,该英资银行应该说是履行了检查收到的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义务的。但是它在检查之后的一系列做法则不符合《惯例》的要求。很显然,该英资银行是在对于信用证有怀疑的情况下依然决定通知受益人,那么它所要做的就只是“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而已,并没有义务发出问询,询问(在本案例中几乎是强制式的要求)受益人是否要加保兑。关于这一点,在《惯例》第9条中有明确规定:“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保兑的指示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并将未加保兑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因此,英资银行所谓的“按照国际贸易往来当中不成文的惯例,当通知行有正当的理由感到有必要对于某项信用证进行保兑业务时,就有权利自行对该项信用证进行保兑,而不必非得得到卖方的允许”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纯属一面之词。(二)通知行职责之外的问题

在本案例中,作为通知行的英资银行,实际上是可以“按照国际贸易往来当中不成文的惯例”,同时基于自己对于该信用证的信用等级、风险等级以及涉及的金额的判断,要求对该信用证进行保兑的。但是程序上应该由通知行向开证行发出该项要求,费用应记在开证行而非我方裕德公司的身上。英资银行在案例当中的做法有悖常理。(三)由通知行转变为保兑行

按照《惯例》第7条,通知行对于通知的信用证本身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按照《惯例》第9条,保兑行则与开证行承担相同的责任与风险。

在本案例中,英资银行的做法很显然是将自己从一个无风险无收益地位(通知行)推向了一个有风险同时也有收益的地位(开证行)。促使英资银行这样做的原因只有一个:经过比较,它认为自己的收益将大于风险。也就是说,该笔信用证基本上的风险是很小的,保兑行的收益较为确定。既然如此,那么英资银行这种主动地向裕德公司询问是否要求加保兑,并且在未经裕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自己定为保兑行的做法就有故意骗取保兑费的嫌疑。(四)关于公开议付的信用证

在本案例当中,若该信用证不是可公开议付的,则我国裕德公司就很难绕过英资银行进行收款,结果恐怕也就不会乐观。如果那样的话,裕德公司只有两种可选的途径:(1)坚决不付保兑费,据理力争。但是这将给货款的收回带来困难。(2)付给对方保兑费,以求顺利收回货款。但是这样做就会减少这笔交易的收益。因此,我国的外贸企业应当认真学习外贸知识,特别是对于支付方式的学习更有必要。(五)销售合同中的保兑条款

传统上,我国的外贸运作当中大多数的销售合同当中对于支付方式一直是要求凭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即在合同上规定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必须是加“保兑”的,这种规定是否必要、是否妥当,很值得商榷。

例如,如果信用证的开证行是国际上资信一流的大银行,它开出的信用证还要加具“保兑”,则将会造成两种不良后果:(1)如果开证人忠实于销售合同当中关于信用证需加保兑的规定,则要求开证行找到另外一家比它信用还好或者至少一样好的银行进行保兑。在现实操作中,一方面比较困难;另外一方面也会造成开证行的反感。实际上,有的著名大银行已经提出类似的意见。(2)如果开证行不理会销售合同当中关于信用证需加保兑条款,未加保兑就开出信用证,一般而言,受益人也不会再提出保兑的事,而接受该信用证。因为该信用证是经过通知行核查后转交给受益人的,是可以运作的。这样未经保兑的信用证也被受益人接收了,则在无形中破坏了销售合同的严肃性。

因此,我们认为,在销售合同当中没有必要要求开来的信用证必须是加保兑的。因为信用证开到以后有通知行把关,而不是直接给受益人,有问题的信用证(例如,开证行的资金或者信誉有问题)通知行会自行处理或者征求受益人的意见。所以说,事先在销售合同当中规定保兑信用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应该取消。案例十五:对信用证条款的理解问题审证人员心中无数导致损失案

一、案情提要

2002年我国T市瑞德公司,与菲律宾的蒙塔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由瑞德公司向蒙塔公司以CIF贸易术语、信用证支付方式出口一批亚麻原料,目的地则是马来西亚古晋(Kuching)港。合同签订一个多星期后,瑞德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其中规定:GOODS SHOULD BE SHIPPED NOT IN SAME TIME FROM CHINESE PORT TO KUCHING PORT IN THREE SHIPMENTS.瑞德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准备好了货物。在安排发运货物时,他们按信用证上载明的规定,将整批货物半个月内分成三部分分装于三艘船上,每部分货物独立报关、租船订舱。完成装运后,瑞德公司从船公司处取得三套正本提单。整理好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之后,交付给出口地银行收汇。20天后,出口地交单行收到开证行电报称对该信用证下所提交的三套单据予以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提交的三套单据中,三套提单都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因为信用证中规定货物应当分三次发运,即货物应当先后不在同一时间(开证银行指不在同一个月内)分三次发运,现出口方的做法,显然不符信用证要求等。针对这一不符点,开证行称已经向开证申请人蒙塔公司征求意见,结果开证人表示不接受不符点,也就是不接受单据。我方瑞德公司据此情况,立即直接与蒙塔公司联系,希望对方能接受不符点。但蒙塔公司回复称,信用证中规定IN THREE SHIPMENTS,就是要求不在同一时间(包括不在同一个月内)先后分三次发运完整批货物,现在在同一月内,分三次装出,并且还将整个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发运完毕,由于到货集中,造成销售困难,进口方不得不将部分货物存入租赁的仓库待售,这样做,就将增加蒙塔公司库存成本和管理费用。因此,蒙塔公司要求这批货物降价5%,以此作为接受不符点的条件。事已至此,瑞德公司别无选择,经过多次与蒙塔公司讨价还价,最终以双方同意这批货物降价3%结案。

二、案情综述

2002年我国T市的瑞德进出口公司,与菲律宾的蒙塔公司通过洽商达成一笔交易,由瑞德公司以海运、CIF贸易术语和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向蒙塔公司出售亚麻原料××公吨,总值45000美元,目的港口则是马来西亚古晋(Kuching)港。合同签订一个多星期后,瑞德公司收到国外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证中有关货物的装运有如下规定:GOODS SHOULD BE SHIPPED NOT IN SAME TIME FROM CHINESE PORT TO KUCHING PORT IN THREE SHIPMENTS。瑞德公司根据自己对信用证上规定的理解,按时备好了货物。在安排发运货物时,察看船期表上列明当月有几艘船开往古晋港,于是,公司业务员将信用证上的全部货物分成了三部分,在半个月内分别向三艘开往目的港的船舶订舱,每部分货物独立报关,认为这样做是符合信用证里规定的IN THREE SHIPMENTS(分三批装运)条款,货物完成装船后,瑞德公司从不同的船公司那里得到三套正本提单。连同信用证规定的其他单据,送交当地通知银行委托代为收取货款。银行对单据进行了审核,没有提出不同意见。20天后,交单行收到开证行电报称,开证行对该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拒付,理由是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中,三套提单均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因为信用证中规定,货物应当不在同一时间内分三次发运,现在信用证的受益人虽由三艘船分装货物,但却在同一月内,不符合信用证NOT IN SAME TIME的规定。也就是说开证行的理解是货物不在同一月份内装出。开证行还表示,针对这一不符点,已经告知开证申请人蒙塔公司并征求其意见,询问是否能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但蒙塔公司断然拒绝接受不符点。此时,出口方瑞德公司才意识到客户在信用证中规定NOT IN SAME TIME的真正意图。当瑞德公司在审核收到开来的信用证时,只是强调“NOT”和“SHIPMENT”的区别,只提醒办事人员,不要将货物装在同一艘船上,必须由不同的船只装运。而至于装运时间问题,审证时仅认为如果用不同船只装运,时间上肯定有前有后,而没有考虑其他方面。针对这一点,出口方瑞德公司本来可以据理力争,因为信用证内虽规定“不在同一时间”(NOT IN SAME TIME),但并没有说明不允许在“同一月份内装运”,只要三艘船出具的提单在时间上没有重复,就可以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现在,开证行及开证人强调证内还有“不在一个月内装运”的要求,事实上无论从信用证内规定还是从惯例上,都讲不通。但瑞德公司听到寄单行转来开证行拒付的通知后却表现十分紧张,未作仔细分析研究,就立即直接联系蒙塔公司,希望对方能接受不符点。而对方回复称:信用证中规定“不能在同一月份内分先后三次发运完整批货物”,现在在同一月内虽分三次,但却是一次性地发运完整批货物,由于进货过于集中,造成销售困难,部分货物势必存入仓库,这就会增加进口商的库存成本和管理费用。为此蒙塔公司要求将这批货物降价5%,以此作为接受不符点的条件。瑞德公司闻讯后,只能无奈地在这个基础上与蒙塔公司讨价还价,最后双方同意将这批货物降价3%。

分析意见

出口方瑞德公司在处理这件业务纠纷时的表现欠佳,表现在两方面:(一)出现纠纷前

当前,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一些国际贸易习惯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有时使用了同一个表述方式,却也有可能理解不同,这就要求我国的外贸企业,无论作为进口商还是作为出口商,都要多与对方沟通,尤其是针对信用证里的条款,只要有模棱两可的词句或者在一些关键条款,如货物质量、包装和装运方面的条款中有含义不明确的规定,都要尽快与对方取得联系,核实后再做下一步工作,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例中,当出口方瑞德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时,应该仔细地加以审核,只要客观地审核就不难发现信用证内运输条款中存在一些模糊的内容。如“不在同一时间”(NOT IN SAME TIME),“同一时间”表示什么?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半年?应该让对方明确一下。因为信用证内的“分三次装运”(IN THREE SHIPMENTS)已表示货物是装于三艘不同的船上,那么,三艘船所开出的三份海运提单的日期,基本不会在同一天,万一恰巧出现同一时间,出口方还可以与船公司协商,采取一些补救方法。如让船公司将装运时间稍微错开,这并不涉及所谓“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的做法,也不是原则问题。由此可见,如果信用证内已规定“分三批装运”,就不应再出现“不在相同时间”的要求,因为前者已包含后者的内容。但本证内又出现“不在同一时间”这样的要求,审核信用证的人员,就不应该仅凭经验等闲视之,应及时向开证人提出,或明确这句话的内容,或将这句话删除(最稳妥的办法),做到未雨绸缪,力争把双方理解不一致的地方,解决在问题发生之前。(二)出现纠纷后

出口方瑞德公司知道开证行拒付后,不是冷静思考,仔细研究,而是匆匆与进口方直接联系,要求对方接受单据,这无疑向对方表示自己做“错”了,要求对方接受单据,使自己处于“被告”的状态,让对方完全掌握主动权。如果出口方不这样做,就完全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局面:(1)出口方可以提出自己的理由,即出口方已根据信用证内规定的“分三批”(THREE SHIPMENTS)按国际贸易的习惯解释,将货物装上三艘船上。这样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2)至于对信用证内规定“不在同一时间”(NOT IN THE SAME TIME),可以解释为三批货物不仅装上三艘船上,而且装运的时间也会前后错开,不在同一时间装船。这种解释,完全可以驳倒对方所说“不能在同一个月内”的说法。另外,应充分发挥寄单行的作用,不要让它作为旁观者,要鼓励寄单行为出口方服务,迅速将出口方的态度、意见向开证行传递,指出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要求开证行尽快接受单据,体现银行之间(寄单行和开证行)的接触和交涉。在本案例这种情况下,出口方不宜匆匆与进口方直接联系。案例十六:信用证规定的单证问题我国厂商向国外出口纠纷案

一、案情提要

2005年,我国的一家纺织品出口公司顺成公司联系到了美国的一家进口商斯利亚公司,向斯利亚公司出口一批服装,价值总计6万美元,支付方式为不可议付的、即期付款信用证,贸易术语为CFR××港口。国外斯利亚公司按照约定开来了信用证,信用证当中除了要求一般的交易单据以外,还要求我出口方出示一张由生产厂家的厂长和生产车间主任签名的品质证明书,我方同意。

当货物发出后,全套单据由出口地银行寄往国外不久,遭到国外开证行拒绝付款,了解原因以后得知问题就出在那张由生产厂家的厂长和生产车间主任签名的品质证明书上面,由于品质证明书上面没有在签名的前面注明哪一位是厂长、哪一位是车间主任,因此开证行称这造成不符点,因此拒付。

我方的寄单行则强调在开来的信用证上面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在生产厂家的厂长和车间主任签名前面加上职务,这并不构成单据不符,更不应当成为对方拒付的理由。经过反复磋商,开证行表示同意我方银行的观点,支付了货款。

二、案情综述

2005年,我国的北方海港城市T市的一家纺织品出口公司顺成公司,经人介绍联系到了美国的一家进口商斯利亚公司。经过双方磋商,顺成公司向斯利亚公司出口一批服装,价值总计6万美元,支付方式为不可议付的(即单到付款)、即期付款信用证,贸易术语为CFR××港口。

斯利亚公司按照约定开来了信用证,信用证当中除了要求一般的交易单据以外,还要求我出口方出示一张由生产厂家的厂长和生产车间主任签名的品质证明书。这没有什么困难,顺成公司也没有多加留意,就答应了下来。

接下来顺成公司积极联系生产厂家组织生产,按时将货物准备好,装运到港口码头装船出口。随后,顺成公司就将所有信用证内规定的单据送到当地银行,由于该信用证是不可议付的,因此出口当地银行将全套单据核对无误后寄到进口地的开证行收款,单据中当然也包括由生产厂家的厂长和生产车间主任签名的品质证明书。

但是出乎顺成公司意料的是不久从银行方面传来消息,国外开证行拒绝付款。经过进一步联系了解原因,得知问题就出在那张由生产厂家的厂长和生产车间主任签名的品质证明书上面。国外开证行称单证基本相符,但是在由生产厂家出具的品质证明书上面虽然有签名,但是在签名的前面没有注明哪一位是厂长、哪一位是车间主任,因此造成不符点。

一般而言,这种小的问题是不应当造成拒付这样严重的后果的,那么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于是我国的顺成公司就联系自己在国外的代理作进一步调查。结果代理商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进口商斯利亚公司身上,由于市场行情转变,斯利亚公司不想再进口这批服装,就想办法取消该订单。当开证行看出这个微小不符点时,就按照惯例征求进口商斯利亚公司的意见,后者坚决要求拒付,因此开证行才对单据拒付。

了解到这一背景之后,我方的寄单行就据理力争,认为在开来的信用证上面并没有明确要求在生产厂家的厂长和车间主任签名前面加上职务。现在出现这种情况,只是由于双方对这种品质证明书签名的理解不同,并不构成单据不符,更不应当成为对方拒付的理由。我方希望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为重,灵活掌握尺度,妥善处理这一纠纷。

经过反复交涉,国外的开证行终于承认我方银行的观点,由生产厂家的厂长和生产车间主任签名的品质证明书上面的这一点不足并不能构成单证不符点,自然也不能因此拒付。见此情景,我方的银行主动表示只要开证行同意付款,自己愿意放弃由于付款耽搁而导致的利息损失。顺成公司虽然损失了少量的利息收入,但是顺利地收回了货款,应当说在我方银行的积极努力下最后的解决结果还是令人满意的。

分析意见(一)我方银行的做法令人赞赏

在这一案例当中,我国的寄单行做到了有理有据、据理力争,最终得到了比较好的效果。这再一次说明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银行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

讲究策略是在本案例中我国的寄单行最终取得满意结果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我们看到,没有和国外的开证行就应该签名的品质证明书是否注明签名人的职务上做过多的纠缠,只是指明了自己的观点,而着重强调的则是国外的开证行如果因为这样的一点微小不符就进行拒付,那么会给它自身的声誉带来不良的影响这一问题。而且事实证明,这个策略很有效,最终迫使开证行顶住了进口商拒不付款的压力付了款。

可以看出,在和国外的银行或者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首先当然应该小心谨慎,但是一旦出现问题,要有勇气进行交涉,争取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在现实当中有相当一部分国内银行或者公司缺乏这种勇气,结果常常使本来可以不损失的损失了,本来可以少损失的却由自己承担了大部分的损失。(二)单证不符点的掌握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作为被广泛承认的、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方式应当遵循的规范性文件,在第13条中提到了信用证与单据不符的判断原则,即“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不符”。但是这样的描述显得过于笼统,在实际当中不好操作。现在被国际贸易学界广泛认可的确定单据相符/不符的原则有以下四点,这里将分别举例说明。

1.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完全一致的原则

即单据和信用证在表面上应当保持严格的一致,例如,合同当中使用的交易一方的公司名称为“The ABC Co.,Ltd”,但是开来的信用证内书写的名称却为“The ACB Co.,Ltd”,如果出口方在其他单据上继续使用The ABC Co.,Ltd,则不符合单证与信用证条款表面完全一致的原则。这时可以有两种做法:首先可以考虑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但是如果要求修改不太现实(例如怕对方借机取消合同),另外一种做法就是可以将错就错,将自己开出的所有和信用证相关的单据上面的名称全部改成“The ACB Co.,Ltd”。但是,出口方要立刻将这一情况通知本地的银行。

2.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规定对应一致的原则

即缮制出的单据应当完全符合信用证内已经明确写出的规定,例如,如果开来的信用证内规定“Certificate of quality must be given by experts”,这时出口方就要注意,质量证书上面必须由两个或者以上的专家签名才会生效,因为对方写明了是“experts”,即“专家”的复数形式。如果质量证书上面只有一个专家的签名,则违反了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规定对应一致的原则,对方开证行可以拒付。

3.单据与信用证条款逻辑一致的原则

即单据的开立日期之间应当符合通常的业务顺序,例如,使用CIF贸易术语时,出口方负责在发货以前办理货物保险,所以保险单的日期就应当早于海运提单的日期。再如,对货物检验都应当是在发货以前,因此检验证书日期也应当早于海运提单的日期。如果单据的日期上面不符合这种逻辑顺序,即可以视为违反了单据与信用证条款逻辑一致的原则。

4.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含义一致的原则

即要求出口方正确地理解来证规定的含义,确保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含义一致,例如,来证当中规定“Shipping marks should be triangle”(“应把唛头做成一个三角形”),结果进口方没有真正理解其含义,就在包装上面画了一个三角形,然后在磅码单(Packing List)中注明“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shipping marks have been in a triangle.(兹证明唛头刷在一个三角形里)”结果遭到拒付。这就是由于违反了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含义一致的原则。案例十七:信用证内规定的单据问题我国厂商从国外进口纠纷案

一、案情提要

2003年,我国北方某一家大型民营集团国华公司打算进口一批轿车到国内销售。经过联系、磋商,国华集团最终决定了向美国著名的汽车生产制造商芬露公司购买轿车12辆。双方订立了合同,合同当中规定使用不可撤销的、不可议付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货值共计40万美元。

后来国华集团的负责人担心将来汽车进口之后销路不好会赔钱,于是打算取消合同,但是信用证不可撤销,而且已经开出,没有办法在这个时候找到适当的理由取消合同。虽然如此,但是国华集团该负责人打算找到操作上的漏洞,争取能够取消销售合同。后来在审查信用证内规定相关单据时,发现其中要求的生产厂家品质证明存在问题。信用证当中规定生产厂家要在该证明上签字,但是生产厂家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美国寄单行也并没有将单据发回到生产厂商要求补加签字,而是将单据原封不动地寄到我国开证行,只是附加了一封说明信对这一问题作出说明。国华集团的负责人得知以后如获至宝,准备以此为理由要求拒付。

但是我国的开证行认为这种微小的不符点并不能够造成拒付的理由,便顶住了国华集团通过各种渠道传递过来的压力,将单据寄回美国,要求生产厂家补上签名。最后国华集团只好赎单付款。

二、案情综述

2003年,我国北方T市某一家大型民营集团国华集团打算进口一批轿车到国内销售。虽然当时的进出口经营权还没有下放到私营企业,但是国华集团当时就拥有政府特别批准的独立进出口经营权,其实力和影响由此可见一斑。国华集团因此可以独立联系国外的供货商,商谈购车事宜。在联系了多家国外的汽车生产商询问了车型、价格和服务等方面以后,经过反复比较、权衡,国华集团最终敲定了向美国的著名汽车生产制造商芬露公司购买轿车12辆。这12辆车当中高、中、低档车各四辆,共计40万美元。

双方很快商量好了销售的细节,订立了合同。合同当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不可议付的信用证。国华公司随即通过本地银行开出了信用证,传递到美国出口方。

这时,国华集团内部有人对经手这笔业务的负责人说这批汽车进口价格过高,分别高于当时国内同档次汽车价格的20%~30%,将来进口以后的销售会出现问题。没有经过任何核实或者是调研,该负责人就相信了这种说法,担心将来汽车进口之后销路不好,即使能够销售出去也会赔钱。于是,该负责人就打算取消合同,但是信用证已经开出,而且是不可撤销的。因此,国华集团没有办法在这个时候找到适当的理由取消合同。虽然如此,国华集团的该负责人还一直打算找到操作上的漏洞,争取能够取消销售合同。

美国的芬露公司对此全然不知情,按照常规将货物发出,并且将单据寄到我国收款。由于原本就有想取消合同的想法,因此国华集团通过关系叮嘱开证行的操作员特别仔细地审查寄来的信用证和单据是否单证相符。结果发现,虽然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齐全,但还是发现信用证内要求的生产厂家品质证明存在问题。证内规定生产厂家要在该证明上签字,结果虽然证明寄到我国开证行,但是生产厂家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美国的寄单行在寄单以前就发现了这个问题,但是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寄单行并没有将单据发回到生产厂商要求补加签字,而是将单据原封不动地寄到我国开证行,只是附加了一封说明信对这一问题作出说明。

国华集团的负责人得知这个情况后如获至宝,准备以此为理由拒付货款。但是,我方的开证行在此时表现出了成熟的、专业大银行的风范,告诉国华集团虽然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属于单证不符点,但是这种微小的不符点并不能够造成拒付的理由。开证行顶住了国华集团通过各种渠道传递过来的压力,果断将单据寄回美国,要求生产厂家补上签名。等到补好签字的单据再次被寄到我国的开证行,开证行就将完全相符的单据交给国华集团,后者无奈之下只好赎单付款。

美国的寄单行对我国开证行的做法十分赞赏,并且负担了单证往返的费用和相关的利息损失。

最后,这一批进口汽车到达目的港之后,非常抢手,仅几天就销售一空。国华集团见到此情景,也表示十分感谢开证行当时的果断做法,避免了因自己决策失误损失大笔的利润。美国的生产厂商芬露公司更是对我国的开证行非常感激。由于我国开证行的正确决定,基本上使得交易的各方皆大欢喜。

分析意见(一)我开证行的做法值得赞扬

在国际贸易业务当中经常使用的支付方式之一就是信用证方式。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进行的贸易步骤当中,开证行的审单是关键环节,因为这将直接决定是否付款的问题。审单的目的就是审查信用证和买方提供的相关单据是否严格相符。如果一旦出现不符之处,即经常说的“不符点”,理论上就可以拒绝付款。但是在实际操作当中的情况要比理论复杂得多,如何认定单证“严格相符”,什么是不符点,是否一旦出现不符点就拒付等问题都是进出口企业应当学习和研究的内容。

在本案例当中,我方的开证行处于问题的中心。在关键的时刻,它顶住了压力,坚持按照自己的原则办事,充分体现了一个负责任的、有信誉的大银行的态度和作风。

这不仅仅体现了我开证行的态度问题,更重要的是说明了我开证行对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的熟悉和掌握程度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水准。学习和领会了其精神和背后的涵义,而不是简单地照抄照搬字面说明,做到了活学活用。什么时候认定不符点?认定不符点以后是拒付还是要求对方作调整消除不符点?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不仅仅涉及贸易技术细节的因素,还牵扯到其他更广阔范围内因素的全盘考虑。例如在我国建国初期,某些国外银行对和我国交易时的单证相符要求达到了苛刻的地步,甚至标点符号、大小写这样的问题都会造成对方拒付。但是现在时代不同,这样的事情几乎绝迹。我们在处理类似问题的时候也应当相应地作出调整。

另外,如果我方的开证行不是真正了解和掌握了国际商会《跟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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