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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3 16: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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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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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2016年注会教材)

经济法(2016年注会教材)试读:

前言

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是市场经济监督体系重要的制度安排,注册会计师行业是高端服务业中重要的专业服务业。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历史进程,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不断发展壮大,在服务国家建设以及完善社会监督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经济发展质量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行业资格准入的重要环节,在引导会计专业人才健康成长、评价会计专业人才资质能力、建设会计专业人才队伍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分为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两个阶段。专业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是否掌握基本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规范,设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税法6科。综合阶段主要测试考生是否具备在职业环境中综合运用专业学科知识,坚守职业价值观、遵循职业道德、坚持职业态度,有效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设职业能力综合测试科目,分成试卷一和试卷二。

为有效指导考生进行复习备考,我们组织专家编写了专业阶段6个科目的考试辅导教材和《经济法规汇编》;同时,分科汇编了最近4年专业阶段和综合阶段的考试试题。本套教材力求体现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以读者掌握大学会计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专业知识为基准,力求体现全面性与系统性、实用性与时效性。同时,本版教材适当充实了相关学科基本理论和原理方面的内容,旨在培养考生的专业思维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本套教材作为指导考生复习备考之用,不作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指定用书。

对于教材及参考用书中的疏漏、错误之处,恳请读者指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6年3月第一编法律概论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

法律是在对人类生活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被特定人群共同认可并可普遍适用的规则。通过建立稳定的预期,法律对社会成员的行为产生规范和引导作用,进而形成社会秩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律一方面保护市场主体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契约,另一方面也为了经济及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干预和调节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注册会计师为市场经济提供基础性中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意识,掌握足够的与市场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第一节法律基本概念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人类社会早期,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依赖于习惯;习惯被人类社会组织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时,就形成习惯法。法律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并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体现,以国家的产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分离等为最终形成标志的社会规范。经济法律是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了解法律的一般概念,是掌握经济法律制度基本规律的起点。一、法律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赋予社会关系主体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与其他类型社会规范相比,法律具有以下特征:(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所谓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是指法律规范或由有权国家机关根据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需要,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由有权国家机关通过赋予既存的某些习惯、教义、礼仪等以法律效力而形成。这一特征使法律成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法律的权威性是指法律的不可违抗性,任何人均应遵守和执行;法律的统一性是指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根本原则上是一致的,除极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亦即具有某种强制性。作为社会规范的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的力量保证其实施,而法律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非意味着法律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系统化的暴力国家机器,也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实际上,法律的实施主要依赖于社会主体的自觉遵守和执行,只有相关社会主体不遵守法律规范,并依照法律规范应当就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时,才会由国家机器保证实施。这是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三)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一点使其区别于技术规范。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约束人的行为;而技术规范调整人与自然界、人与劳动工具之间的关系,如度、量、衡等,这些规范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但是,随着管理科学的出现和兴起,人类管理社会的规则呈技术化趋势,进而产生了所谓社会技术规范,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建筑质量标准等,这些规范经国家制定或认可后,也可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四)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机制,实现影响人们的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和调节社会关系的功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指个人、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作为普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所行使的职权和职责。

应该指出,法律虽然是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范,但并不是唯一的社会规范。除法律以外,在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方面,道德、宗教规范以及风俗习惯等也在不同范围内和不同程度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道德规范是不同于法律规范,又与法律规范联系最密切的一种社会规范,同时也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如果一个社会道德规范整体缺失,仅凭法律根本不可能维系整个社会的基本生活秩序。从两者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紧密联系、相互重叠,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相互交叉、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也存在区别。法律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并且强调两者之间的平衡,道德则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道德规范则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的内心信念以及宣传教育等手段来实现。二、法律规范

法律是具体法律规范的集合,法律规范是法律构成的基本单位。法律的属性均由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体现,法律的功能亦由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实现。(一)法律规范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具体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法律规范具有如下特征:(1)法律规范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2)法律规范规定主体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和适用的普遍性;(3)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高。

法律规范不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法律内容的具体形式,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二)法律规范的种类

按不同标准,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如下不同分类:

1.按照规范内容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其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可以……”、“有权……”、“享有……权利”等。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义务性规范可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其立法语言表达式为“应(当)……”、“(必)须……”、“有……义务”等。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其立法语言表达式为“不得……”、“禁止……”等。

2.按照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的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它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3.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将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属于此种规范。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具体包括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具体内容则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如《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此规定即属委任性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指本身没有具体规则内容,而是规定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内容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范。(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及其逻辑关系。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或称条件)、模式和后果三部分构成。

1.假定。假定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包括行为人的身份、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等。

2.模式。模式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规则,包括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根据行为规则的内容和性质,模式分为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三种。

3.后果。后果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表达法律规范对主体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后果分为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合法后果)和否定式的法律后果(违法后果)两种。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假定、模式是后果的前提,后果是对主体遵守或违反假定和模式的评价。三、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亦称法律的形式,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与英美法系不同,我国主要承继成文法传统,法律渊源均表现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具体而言,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一)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其中包括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宪法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其他附属性宪法性文件,如《选举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具体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一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法律,其作出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法规

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法规是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适用。(四)规章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就执行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如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没有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地方政府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五)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的总称,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六)国际条约和协定

国际条约或协定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上述文件生效以后,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形成法律渊源。如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四、法律体系

对于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可根据它们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法律门类,这些门类称为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门类及其所包括的不同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就是法律体系。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应当注意的是,本教材的名称为《经济法》,但这并不是法律部门意义上“经济法”的概念,而是“与市场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意思,其内容主要涉及民商法和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中与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有关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制度的法律;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法律;有关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的法律;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法律。(二)刑法

刑法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与其他法律门类相比,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极其广泛。不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只要发生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受刑法调整。二是强制性最突出。所有法律都有强制性,但刑法的强制性最为突出。刑法是保证其他法律有效实施的后盾。(三)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从属性、服从性的特点。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单方面依法作出,不需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平等协商。(四)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基于平等地位发生的财产及人身关系。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门类,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在适应现代商事活动需要的基础上,从民法中分离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民法和商法是分立还是合一,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从我国的立法模式来看,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五)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在政府干预市场活动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与行政法和民商法的联系很密切。经济法是公法,侧重于调整政府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政府与市场主体间的关系。(六)社会法

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法是在政府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工会法等;二是有关特殊社会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七)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针对海事诉讼的特殊性,制定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了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犯罪引渡问题,制定了引渡法,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非诉讼程序法。第二节法律关系

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调整。人们根据法律规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学概念,也是法律实务中最基本的分析工具。它解决的是何人对何种对象,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的问题。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内容表现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可以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等。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均属于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是抽象的、在一定范围内普适的,法律关系则是对特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化。法律规范规定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主体能做和应做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的行为;凡是出现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具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主体资格的人就依法享有具体权利并承担具体义务。(二)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三)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

与道德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法律关系形成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时,权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权请求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责令侵害方履行义务、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二、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部分构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1.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自然人)既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居住在一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2)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机关法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则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但是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活动的主体,如分公司。(3)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国内法上,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当然,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是以其机关或者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法律关系主体要自己参与法律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必须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无权利能力就谈不上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1)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3)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社会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以法人为例,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实现,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实现。(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由他人的法律义务作保证的资格。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该按照权利人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约束。权利与义务之间联系密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的行使依赖于义务的承担;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界限,不得滥用权利。(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

2.行为。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三、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一)事件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二)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行为,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2.事实行为,即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等。第三节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与经济法律制度

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均依赖于经济活动。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是法律的重要任务。因此,自从人类社会出现了国家,出现了法律现象,就有了对经济的法律调整。从古至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对经济的调整也越来越深刻和广泛。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民商法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部门。一、调整经济的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

早在古代,就存在保护财产权、维护交易等经济关系以及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规范,但是,人类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的蓬勃发展并走向成熟,还是在进入市场经济阶段之后。

在市场经济初期(自由竞争市场经济阶段),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得以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经济民主的思想开始兴起,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以及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得到普遍尊重,经济主要靠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政府的经济职能受到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受到抵制。在这一阶段,强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民法以及与民法同源、着重调整传统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商法得以蓬勃发展,世界几大民法典相继产生。

进入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以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以及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导致了诸多市场失灵问题,例如,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屏蔽了竞争机制,从根本上动摇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的极端个体理性使宏观经济失衡;信息及实力的不对称,使消费者无法与企业取得实质的平等。这些变化使市场经济初期备受推崇的个人本位思想开始向社会本位思想演变;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逐步向注重政府干预和协调的市场经济转变。同时,社会公平意识也开始增强。因此,在这一阶段,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干预主义,旨在调控宏观经济、维护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开始勃兴。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理念与逻辑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相互配合,形成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市场秩序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决定了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同法律部门和制度之间的角色分工,进而形成对经济关系综合调整的制度逻辑。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通过对价格、供求关系等市场信息的判断,作出经营决策,在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了全社会的资源有效配置。为保证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建立市场经济法治,切实保护产权、交易自由与安全,保障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以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维护市场自由为取向的民商法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和重心;旨在矫正市场失灵,保证市场机制正常运作、维持宏观经济平衡的经济法是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商法的必要补充。

民商法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民法和商法两个子部门。其中,民法通过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制度,保护市场主体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保障市场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主达成交易合同,并使合同得以履行,制裁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现代商事行为主体以企业为主,因此,商法是以企业制度为核心,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为宗旨,重点调整企业设立、内部管理、对外经济交往中的有关经济关系。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与市场经济的低级阶段相比,更容易产生市场机制的失灵,甚至可能发生系统性崩溃。因此,在经济运作的维护方面,需要在以保护市场主体自治和经济自由为宗旨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一些新的制度手段,实现政府对市场的必要干预。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法治手段。这种干预一方面表现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如通过制止市场竞争中的垄断行为矫正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表现为政府通过举办国有企业,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实现对某些重要产业部门的控制。这些干预都需要有相应的经济法制度来保障。三、教材的名称与体系

随着部门法划分界限的逐渐明确以及法学学科的不断发展,“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法学意义已经被特定化为与民商法相并列的经济法法律部门以及与其相对应的经济法学科,而不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或“与经济相关的法”这样的表面含义。严格地讲,“经济法”这一名称已经不能完全涵盖本教材的内容,因为从部门法意义上看,本教材不仅包括经济法相关制度,而且还包括民法和商法相关制度。但是,考虑到本教材的名称一直沿用,已约定俗成,且本教材也不是学术意义上的教材,因此继续使用“经济法”的名称。

如上所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大部门法。但是,我们也没必要把所有的民商法制度和经济法制度都囊括到本教材中。教材在内容的选择上主要考虑的是有关法律制度与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相关性,另外,也适当照顾读者在理解相关制度时应具备的必要的知识基础和背景。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教材共分四编:第一编是法规概论,主要阐述法律的一般性知识和原理。其余三编则选取了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中与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联系较为密切的有关重点法律制度,并按其部门法性质,分别列入民法相关制度编、商法相关制度编和经济法相关制度编;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介绍具体法律规则、阐释相关法理。其中,民法相关制度编包括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三章;商法相关制度编包括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和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五章;经济法相关制度编包括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三章。第二编民法相关制度第二章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之一,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自主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实现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真正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意欲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样受到影响。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是当事人欲达到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此处的“目的”仅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不包括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动机。这一特征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事实,如侵权行为。侵权行为虽然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法律后果并非由当事人自己主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

3.是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之外,还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概念。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不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及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二)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认识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意思主要是指当事人欲使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效果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此处“没有表示的”就属于默示表示,亦能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即“接受继承”。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单方法律行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在表示为对方了解时发生效力。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即采用到达主义。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均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则属于例外情况,即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却是在行为作出时生效。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而产生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另外,向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除外。(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不仅各自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还需一致,如合同、决议等。合同是常见的双方法律行为,决议则是多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决议是指多个主体依据表决原则作出的决定。作为一种重要的多方法律行为,决议在性质上与合同行为有很多区别:决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而且对没有表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拘束力;决议中的意思表示不仅针对发出表示的成员,而且主要针对表示者共同代表的法人。

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两者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单方行为只要求当事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多方法律行为则强调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多数决才能成立。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款、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为获得对方的报酬而提供劳务等。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借贷等。

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1)确定行为性质。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者无偿的。如买卖必须是有偿的,而赠与则必须是无偿的,对此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2)认定行为效力。有偿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该行为;而无偿民事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来说,有偿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要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原则上不对赠与物的瑕疵承担责任。(4)主张撤销权。如果是有偿民事行为,需要在相对人主观上明知时,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如果是无偿民事行为,则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就可以主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5)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如果是有偿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无偿民事行为,则对于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就是法定要式法律行为。

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该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区分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不要式法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要式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如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借贷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区分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从法律行为的存废由主法律行为决定,主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存在。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一些特别的法律行为,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以外,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成立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当然也谈不上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是一致的,即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独立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但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上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行为人内在的效果意思和外在的表示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规避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形式,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2)书面形式,指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3)推定形式,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具有购买物品的意思。(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进行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代替意思表示的形式。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均有沉默形式的规定。由于纯粹的沉默产生的意思是模糊的,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才可以将行为人的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无效民事行为(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是:(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有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的区别。(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合同法》修正了《民法通则》的许多内容,因此,理解无效民事行为,应当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把握,这样才能全面认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是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如在法定代理人帮助下,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是全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应当区别对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以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就是无效民事行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条件为:(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2)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虽然欺诈方有故意行为,并使得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最后受欺诈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没有成立。但是,如果受欺诈方已经作出了意思表示,则欺诈人是否通过欺诈获得利益,或使受欺诈方受有损失,对欺诈的构成不产生影响。(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如果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因此“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这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其特征在于:(1)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受胁迫方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2)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这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1)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是想象的。(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在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认定中,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即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3)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这类民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首先,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中的“法律”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即民事行为不因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而无效。其次,此处的“法律”特指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规范,即并非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另外,民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亦属无效。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的行为。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形式,但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仍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1)行为成立后的效力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得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至行为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4)行使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这些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如对价格的误解:某照相机的实际价格为7 998元,但是营业员看错了标签,以1 998元的价格出售;再如对数量的误解:一只手表价格5万元,营业员却按一对手表5万元的价格出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如意图转售获得差价而购物,后来动机不能实现,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前一购物行为。(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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