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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4 03: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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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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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注释本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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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2月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提要

为促进学校树立安全工作的责任意识,平等地保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部于2002年6月制定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具体明确了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定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事故赔偿的范围。为体现公平、合理处理事故的基本原则,《办法》不仅具体规定了学校的责任情形,也对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 关于学校责任范围的界定。《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界定,

明确了学校管理职责的范畴,只有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的事故

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而与学校管理职责无关的事故,不属于学

生伤害事故。2. 关于适用的范围。《办法》确定为各级各类学校,即大中小学都

适用。对幼儿园则是要求在考虑幼童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前提下,参照执行。3. 关于学校责任的性质。《办法》明确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

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同时确定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事

故的责任,即如果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有过错的,造

成了学生的伤害,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相应义

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4. 关于伤害事故的类型。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

为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有所遵循,《办法》将可

能在学校发生的各种类型的事故都进行了归纳和分类,同时根据

学校发生伤害事故的不同情形,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

故、学生责任事故、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事故以及混合型责任事

故等不同的类型。5.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主要

由学校进行处理,教育部门予以指导、协助和调解。在具体规范

教育部门的调解程序时明确规定:调解需由学校及学生家长双方

共同提出申请。在处理过程中教育部门起居中调解的作用,主要

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供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

订调解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可以终止调解。同时,规定

双方可有多条渠道进入诉讼程序。6. 关于筹措赔偿经费的途径。《办法》第四章主要涉及有关赔偿的

三个问题,建议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充分有

效的救济渠道,转移学校的赔偿责任。7. 关于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

体适用不同的处罚办法。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认定责任后,

责任人除了在经济上要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外,有关当事人还

要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31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6条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条文注释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满足以下三个特征:(1)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人是在校学生。(2)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既可以发生在校园内,也可以发生在校园外。(3)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给在校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并非任何学生受到了人身伤害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要点在于该人身伤害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如果超越学校的管理范围,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此外,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解,应需注意结合“学校”与“在校学生”的概念。这里的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是指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条第三条【基本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4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第四条【学校举办者及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条文注释本条第1款规定了学校举办者的责任。其中,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各级人民政府;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倡议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标准由建设部门制定、验收;如果未达到安全标准,发生事故后,学校的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学校举办者的责任不同于学校的责任,因为学校举办者的责任主要是保证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而学校的责任范围更广,既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有消除安全隐患,还有对学生伤害进行制止和救助的责任。本条第2款中的教育行政部门包括教育部、教育厅、教育局或各级教委。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通过定期检查制度指导学校的安全工作,指导和监督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2条《教育法》第73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7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5-9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第五条【安全措施的建立与完善】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自护自救教育,是指让学生了解自护自救的基本常识,教会学生掌握自救自护的一些方法,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促使学生健康、安全成长,如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和灾害现场逃生训练等。本条第1款同时规定了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需注意的是,这种义务不以学校承担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即便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仍应及时采取措施对受害学生予以救助,不允许袖手旁观等不作为的情况发生。鉴于学校跨度范围大,各学校在校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也不相同,为保证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实际功效,学校在进行上述措施时要充分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加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针对性。本条提到的认知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法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关联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5-11、16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9-10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第六条【学生自我保护责任】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关联法规《教育法》第43条《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14-15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12-15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4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6条第七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条文注释本条明确了学校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这就是说,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仍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抱有“把孩子完全交给学校”的想法。例如,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未成年人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是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理念。在法律上,监护人只是将未成年学生交给学校进行委托管理,并不能由此推脱自己的监护职责。但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时,学校也应承担部分监护职责,而此时监护人的责任并不因此减轻。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教育法》第49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2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6条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以民事责任尤为重要。这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侵权责任。所谓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指社会主体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或基于特殊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损害,所承担的一种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学校承担责任必须有过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侵害时的责任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侵害,该校外人员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联法规《侵权责任法》第39-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九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条文注释本条概述了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事故的过错情形。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是学校的基本义务,学校负有维护校园环境安全的法定义务,这里尤其要注意的是,教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教学过程中,由于实施违法的体罚学生的行为,属于法律上所讲的职务行为,由于体罚而给学生造成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联法规《刑法》第138、13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2、24、63条《教育法》第44、73条《教师法》第8、37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0-15条《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6、40-47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5-11、16、17、20、23条《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9-11、22、23、29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第十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条文注释本条规定的是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了两个前提:一是学生行为有危险性;二是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因此,只有符合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学校对具有危险性行为的学生本人才可免责;如果是其他无辜学生受到这个具有危险性行为学生的伤害,不能一概而论,应以学校对该无辜学生的受害是否存在过错而作不同处理。另外,学校、教师的告诫、纠正还有一个程度问题,比如对于可以马上制止的学生危险性行为,教师就应立即制止而不能仅是口头告诫,否则就可以认为教师没有有效地进行纠正,则学校就应对此负责。此外,本条第3项中规定的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学校是否知情。如果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患有特定疾病而未告知学校,结果学校安排学生从事了本不应该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动,从而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方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家长自行承担。关联法规《教育法》第43条《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3、9、12-15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55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11-15、21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2、24、26条第十一条【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处理】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3条第十二条【学校可援引的免责抗辩事由】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条文注释本条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负责任的六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意外因素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本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当事人对可能出现这类事件在采取了一定合理措施后仍不能防止其发生,并且对发生的后果无法挽回或不能避免。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因素在民事法律规定中是较为常见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学校要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才能免责,即学校应负举证责任。本条规定的自杀、自伤的情况属于由于受害人自身行为造成其人身伤害,对此法律通常规定其他人可以免责,如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人的自杀、自残造成的人身损害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学生自杀、自伤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因学校的因素造成,则学校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另需注意的是,本条第3项规定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对于学校是否知晓这些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一方,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已经知晓或应该知晓,则受害方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联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25、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十三条【校外事故处理原则】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条文注释本条意在确认: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或规定认定。此处值得注意的是,学校并无不当是一个必要条件,否则学校不能免责。按照本条第2项的规定,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学校对其不再负有管理职责;学生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学校对受害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办法第9条第11项的规定,如果学校发现学生擅自离校却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受到伤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由此,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等亲属可以向学校要求适当补偿。此外,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如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寒暑假等,因为学校不再对学生承担管理职责,如果在此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则学校对受害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是必要的条件,如果是学校召集的或学校对人身损害伤害事件的发生存在不当,则学校仍应承担责任。关联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23、24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4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0、11条第十四条【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文注释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由于是学校的教职员工自己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当由学校来承担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实施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来承担。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关联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5、19、20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55-57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5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4条第十六条【学校的报告义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条文注释本办法的第15、16条规定了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的三项义务:首先,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其次,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最后,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不管是谁造成的,都负有救助的责任,而且应当是及时的、有效的救助,绝不能因纠缠于追究事故发生的责任而不提供救助,也不能应付了事。对此,学校应根据学生伤害程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毫不迟延的救助。关联法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58、59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6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第十七条【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指导与协助】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7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救济途径】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条文注释本条规定了协商和调解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方式。需要注意,学校或其他事故责任人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小学校的学生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中小学校未满18岁的学生受到伤害,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2)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开始、进行与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或其他手段强迫另一方进行协商或使对方就范;(3)协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该是事故当事人各方互相妥协和让步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4)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会导致该协议的相关内容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协商应以书面方式进行,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要做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第十九条【调解时限】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20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第二十条【调解处理方式】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条文注释本条和本办法第18、19、21条共同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制度。调解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此处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即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进行的争议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于协商不成的或未经协商的,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书面向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所以,调解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同时应注意,调解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反悔的,另一方仍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调解申请的提出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调解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提出;(2)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基础是自愿,教育行政机关不能进行主动的、强制的调解;(3)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4)调解的申请提出之前必须是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二十一条【诉讼】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教育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报告】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0条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损害赔偿主体】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文注释民事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损害赔偿责任由依法认定的责任人承担。本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主体。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当责任认定之后,也就确定了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学生伤害承担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就是该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从法律上讲就是赔偿主体。赔偿主体是随着责任的认定过程而被确定的,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般包括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家长)、第三方加害人、保险公司等,在责任认定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第二十四条【赔偿范围与标准的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条文注释根据本条规定,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如果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文规定的,可比照适用;在不存在这类规定的情况下,则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实情况,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有三种:一般损害、造成残疾和死亡。在这三种情况下受害学生和家长可得的赔偿项目是不同的。受害学生遭受一般人身伤害的索赔,主要涉及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照料学生的误工费等。受害学生造成伤残时,除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主要涉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学生造成死亡时的索赔,除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主要涉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除以上赔偿项目外,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受害学生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8-25条第二十五条【伤残鉴定】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条文注释学生伤害伤残鉴定指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结果,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就学生受到伤害的原因、因果关系、伤害的性质和程度做出科学的技术认定,以便明确事故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鉴定只指伤残鉴定,不包括死亡鉴定。死亡鉴定是由专门机构的法医通过对死者身体解剖进行的死因鉴定。伤残鉴定是对受伤致残的学生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伤残程度,即损伤程度,是指人的身体受到外部致害物的作用直接造成机体、肢体、器官等正常组织结构发生破坏或其功能发生障碍的状况。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授予伤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伤残鉴定作为对受伤害学生伤害结果的一种鉴定,是判断学生伤害程度的技术工作,鉴定的结果往往起到关键证据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学生伤害事故能否正确处理。关联法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二十六条【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条文注释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经济补偿,学校不承担其他无关的事项;但是,如果学校自愿帮助受害学生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赔偿无直接关系的事项,则不受此限。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为:第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具有提供帮助的财务资金条件;第三,遵循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经济帮助不是公平原则的表现,公平原则是法律原则,经济帮助是人道主义原则,两者性质、适用条件完全不同。经济帮助只要求学校一方没有责任,而不要求事故当事人各方都无责任。而且,经济帮助是由学校酌情决定的,而不是法律义务。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8、30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第二十七条【追偿权】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条文注释学校在向受害学生进行赔偿以后的追偿权,是指学校向受伤害学生支付赔偿金后,可以要求违法行使职权的教师或工作人员承担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明确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是教师等个人。即只要是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是某个教师,学校也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学校可以向其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但学校不能以行为人是个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学校是否向相关人员追偿并不影响学校本身向受害学生的经济赔偿。另外,学校追偿权的行使以相关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相关人员没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则学校不得向其行使追偿权。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9条第二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二十九条【赔偿金的筹措】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条文注释学校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是事业法人。这就是说,学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就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则首先应当由学校向受害人支付,为保证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能真正得到赔偿,学校应积极筹措赔偿金。在学校不能完全筹措的情况下,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应当筹措。按照我国现行的教育行政体制,学校的主管部门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如教育局、教育厅、教育部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出资、筹资等方式,发起并具体负责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的,或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公立学校的主管部门不协助学校筹措赔偿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协助筹措。第三十条【伤害赔偿准备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关联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2-23条第三十一条【保险机制】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条文注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之所以承担责任,是由于当事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化解风险、进行救济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实践中,当学校或者学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的,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范围的,学生不仅可以要求致害人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可以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以补偿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能全额补偿学生伤害所受到的损失的,学生仍然可以向致害当事人要求赔偿未偿还的相应损失。学校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有助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责任保险是指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愿支付费用,为学生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当发生特定范围内的意外导致学生残疾或者死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出赔偿。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1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2条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学校责任者的法律制裁】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注释本条规定了学校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有轻微违法或违纪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适用范围较广,主要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全民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所以,对于私立学校,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触犯刑律,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某种行为在追究了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关键看该行为是否还违反了行政法律的相关规定、触犯了刑法,如果是,则应当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否则不予追究。另外,是否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其追究民事责任。即在学生伤害纠纷中,如果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不论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学校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关联法规《刑法》第13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61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3、10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62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2、33条第三十三条【安全隐患的整顿】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关联法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3、10条第三十四条【教育部门责任人的法律制裁】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文注释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应履行的职责包括: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追究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协调政府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作为国家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尽职尽责。如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而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分别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刑法》第397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1、12、21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6条第三十五条【责任学生的法律制裁】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56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5条第三十六条【对扰乱正常事故处理的行为人的制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条文注释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的、合理的事故处理程序,不应滥用权利。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当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这主要是指受害学生的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坚持不合理的索赔要求或其他要求,在要求不能满足时采取软磨硬泡、造谣生事或采取过激行为。这种行为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妨碍了正常的教学活动。第二种情形是受害学生监护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侵犯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包括毁坏学校财产、殴打谩骂教师或教职工、寻衅滋事等。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同时,对于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损失,可以要求上述不当行为人予以赔偿。关联法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63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9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5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关键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幼儿园事故的处理】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关联法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幼儿园管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9条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事故的处理】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38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7条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条文注释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本办法的实施日期、与本规章不符的文件的效力以及本办法的溯及力。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两点:首先,本规定的效力优先的原则。后法优于前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在理论上,颁布在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建立在新的实践基础之上作出的新的规定,对于处理现实纠纷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因此如果后出台的规定与其之前的规定不符,则新规定取代旧规定而优先适用。其次,本条规定了本办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说对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有效,不因本办法的出台而被推翻,已处理完毕的不必重新处理。换个角度理解,即本办法仅适用于尚在处理中的或还未进入处理程序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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