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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6 23: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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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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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认购的法律效力(房屋买卖纠纷)

房屋认购的法律效力(房屋买卖纠纷)试读:

房屋认购的法律效力——正式签合同,还是只认购?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5月,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交定金2万元,认购房屋一套,面积、位置、价款、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4年过去,开发公司仍未通知陈某签订正式合同,陈某诉请确认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

争议焦点:1.认购书性质如何?2.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裁判要点】

1.案涉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所签认购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其虽未冠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该认购书中,双方对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及总价款、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本案双方应继续履行有效的认购合同。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开发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约定义务,故应认定认购书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116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89条:“……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9日法发〔2009〕42号)第7条:“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稳定房屋交易市场。要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妥善处理房屋销售广告纠纷,认购协议中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房屋面积纠纷,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人利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要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市场经营风险,共同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与政府主管部门沟通情况,力争将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7号)第2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地震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地震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法释〔2003〕7号)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法释〔2000〕44号)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117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118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3.部门规范性文件。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4月13日建房〔2010〕53号)第1条:“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第10条:“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第16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地方司法性文件。海南高院《关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月)第8条:“开发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当时虽未取得但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购房人仅向开发商交纳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并未与开发商订立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事后要求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开发商不愿与拟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要求退回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9条:“开发商收取了拟购房人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且与拟购房人订立了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开发商所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为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中所约定的购房款数额的,应当认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应予支持。因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拟购房人除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外,还可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虽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开发商仅收取了少量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拟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出现障碍的,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因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双倍返还所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3)拟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有关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约定,但经开发商通知,拟购房人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要求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开发商不与拟购房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还所收取的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4)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拟购房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予支持。拟购房人以认购协议、预购协议及意向书等为据,要求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不予支持。开发商不与拟购房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拟购房人要求双倍返还认购金、订购金、诚意金等的,应予支持。”浙江温州中院民四庭《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参考意见》(2010年4月30日)第2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预订书、许诺书、预收定金书等(以下统称认购书),仅约定了当事人概况、房屋基本情况、价款计算方法的,一般认定为预约。如一方违约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处理。”第3条:“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中约定买受人同意按出卖人公示的样板条款订立合同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拒绝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认定该认购书无效或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广州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1条:“《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如何认定?《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人多看不清等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不诚信行为,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接触、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第2条:“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买受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在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买受人拒绝签约亦已构成违约,不区别对待,均做上述对等处理。”北京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2月3日京高法发〔2009〕43号)第26条:“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意见说明对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定金具体性质,定金通常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但立约定金(存在一个独立的约定定金的合同,以保证其后主合同的签订)、成约定金(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所附的条件)、证约定金(保证合同履行,与违约金类似)等主要是学理上的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而且学理上的概念也并不统一。同时,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均存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前,不适用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合同已生效情形;证约定金则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因此,本指导意见对上述几种定金形态未作规定,只就实践中可见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进行了区分、规定。因违约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是相同的,故二者不能并用,而应由守约方选择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可以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而无论合同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因此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二者可以并用。”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年7月25日)第1条:“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重庆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35条:“预约合同的处理。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具备预约的要件,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应当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出卖人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约的,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当事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如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买卖合同,对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一般应予支持;如未能签订本约的原因系出卖人故意违约,且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还可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江苏高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4年11月27日)第1条关于预约不能转化为本约的责任承担:“预约与本约,是合同法理论对合同的一种分类。预约的效力,旨在约束当事人订立本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范围又如何?对此问题,会议代表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第一,区分一项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方法上应当坚持合同的文义解释。除了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将预约认定为本约外,对于‘名为预约实为本约’的情形应当严格掌握。第二,如果预约中约定了定金罚则,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本约不能有效成立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如果预约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在实际损失之外,是否应当赔偿履行本约产生的可得利益,存在观点上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导致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预约的形式多样,但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却不同。对于一份内容比较全面的预约合同,因为当事人(主要是买受人)对此已有许多预期的利益,因开发商的违约,致使其利益无法实现,这种情况如果仅适用定金罚则,对维护市场的诚信体制是不利的,因此还应当赔偿预期利益(可得利益),即在定金罚则或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外,再参照房屋差价或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买受人的损失数额。”第2条:“……关于‘暂定价’纠纷的处理。实务当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预约中约定了‘暂定价’,而其后在订立本约时,出卖人往往又‘提高’了房屋价款,买受人因不能接受而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不能成立,此时,能否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与会代表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尚较一致,即出卖人于此情形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大家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预约中的‘暂定价’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而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又涉及对预约的性质与效力的理解与判断。预约既然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的契约,那么其债务的内容即是将来要订立本约,房屋的价款及房屋的交付等内容应当留作将来订立本约时予以确定,该‘暂定价’条款仅是作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本约时确定价格条款的一种参照。只要‘预约’还是预约,则预约中的‘暂定价’条款对当事人就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就不能要求当事人即应按照该条款实际付款交房。真正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价格条款尚须当事人的另行商定,买受人因不能接受出卖人这一关于价格内容的意思表示导致本约不能成立的,自属契约订立过程中非常正常的事情——当事人虽心怀诚意积极地进行缔约活动,但并不能必然导致契约就能够有效地成立,这是交易中的常识,即便有预约的担保,也是如此。另外一种观点与之殊途同归。这种观点认为,预约中的‘暂定价’是相对于本约中的核定价而言的,对于‘暂定价’,双方当事人都是可以调整的,合同的履行(付款交房)最终还是按核定价来计算。因此,出卖人违反‘暂定价’条款,未能按之将房屋出售于买受人,并不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会代表还认为,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名为‘暂定价’,也不可单方变更。此外,对于预约合同中的价格用语,尚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上述‘暂定价’条款而一概而论。”广东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粤高法发〔2001〕41号)第22条:“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预购方以定金担保其将来与预售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该认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的,应当认定有效。”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民〔2000〕44号)第20条:“当事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其效力?我们认为,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定金的,可以认定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有效,一方违反协议,相对方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形式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理由是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中约定的定金系‘成约定金’,具有从合同性质,我国《担保法》对主合同不存在,先订立从合同这一做法并未禁止,因此,预订等协议有效,定金罚则对双方适用。如果以预订、预约、认购、定购等协议向承购人收取房价款,根据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则属变相预售,未取得《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行为无效。”

5.参考案例。2011年3月广西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开发商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认购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认购书》约定,黄某应于支付定金之日起3日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购房款。黄某主张其已在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的次日与开发商联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但黄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开发商对此亦不予认可,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都同意解除《认购书》,故予支持。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应归责于黄某,故黄某要求开发商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2010年9月福建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认购书是双方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所签文书,是对双方交易商品房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双方于认购书中约定并已交付的定金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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