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遵规 幸福长随——铁路安全生产法制教育读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19 23: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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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成都铁路局工会生产保护部,成都铁路局安全监察室,成都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

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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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遵规 幸福长随——铁路安全生产法制教育读本

守法遵规 幸福长随——铁路安全生产法制教育读本试读:

前 言

安全生产是铁路永恒的主题。不仅关系到职工个人的安危和企业的生存,更关系到无数家庭的幸福美满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安全生产要有法制意识。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国务院颁布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也对铁路运输安全做出了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从法律制度层面规范和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工作。铁路职工只有自觉用法律知识武装头脑,自觉用法律条例约束不安全行为,才能从根源上防患于未然。

安全生产要有“底线”思维。成都铁路局先后颁发了局长1-5号令、《安全红线规定》等制度办法,明令禁止哪些不能做、不能碰、不能踩。这些规定只有真正入心入脑、形成条件反射,才能完全发挥出安全防火墙的作用,才能有效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安全生产要有担当精神。回答好“安全去哪儿了?”关键是从我做起,认真吸取安全事故教训,坚决贯彻落实中国铁路总公司提出的“安全管理规范化、作业标准化、检查整治常态化”的要求,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中干出样子,做出成效。“守法遵规,幸福长随”,是编辑本读本的最终目的。按照“精简、实用”的原则,我们摘录了与铁路职工关系最密切、最实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红线”规定,并附注相关的条文释义和案例,作为成都铁路局职工日常自学用,也可作为安全宣教、法律查询使用。祈愿通过对铁路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的学习落实,促进铁路长治久安、职工幸福安康。

本书由成都铁路局孙兴伟、田运、宁勇、邵健、刘运祥、白贵全、刁恒、李佳禧、彭刚编写。铁路系统相关基层站段为本书提供了大量的图片素材,此外,书中《刑法》几个条款的释义均援引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书中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4年6月第一部分法律法规【三点共识】

任何时候都把安全作为大事来抓

任何情况下都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来考虑

任何影响安全的问题都要立即解决一、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2.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规定的“航空器”,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不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4.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破坏的故意。(2)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的设施。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和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乱发指示信号、干扰无线电通信、导航,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等。应当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也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发出无线电干扰信号,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指挥、导航系统不能联系,致使该交通工具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的行为等。(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里所说的“足以”,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达到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如果其破坏交通设施的程度不会造成这种现实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本条处罚的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适用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的处罚,都是对上述破坏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的刑罚。而本款则是综合了这几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这几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导致了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毁坏的结果发生或者电厂、供电设备失火、天然气管道爆炸,发生重大火灾等,造成了人员的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毁损,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对实施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款所规定的“交通工具”,是指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交通设施”,是指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与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范围是一致的。

第二款是对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和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过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而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行为,则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不能适用本款。(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适用本款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电力、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

2.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这里所说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如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不按时发出火车进出站信号、值班时睡觉等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是指铁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倾覆、出轨、撞车等造成人员伤亡、机车毁坏以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事件。这里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不包括列车晚点,不能正点发车或到达等非安全事故。

3.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结果。根据本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从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其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3.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经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常恶劣的情况。比如,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导致事故发生;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等。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的界限。所谓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款是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的规定。主要是指那些负有生产、作业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明知道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采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生产、作业人员拒绝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种情况,首先表现在工人不愿听从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这种“强令”,不一定表现在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者行动,只要是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恶劣”,比如,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已经出现事故苗头或者已经发生事故,仍然强令冒险作业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释义】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条是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的这一规定,为规范各种劳动生产部门的安全生产,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以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在劳动生产安全方面也出现了新的特点。劳动生产部门和劳动生产方式呈现多样化,已不局限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劳动生产部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已不能涵盖新出现的一些生产经济组织。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一些地方提出,刑法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以下问题:一是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无照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包括进去;二是将“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执行起来较为困难。有的矿难一次死亡几十个、上百人,但因为查不到“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证据,而使一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受到应有的惩处;三是有些生产经营单位无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不仅劳动安全设施有问题,而且连最基本的劳动保护用品都不提供,使从业人员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而劳动防护用品又很难归入“劳动安全设施”;四是条文虽然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范围不明确,在实践中对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上常存在分歧意见。为更好地保障劳动生产组织的财产和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及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刑法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删去了关于主体的规定。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实体。即无论采取何种劳动生产方式和组织形式,其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都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象范围从“安全生产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删去了关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规定。这是为了强化劳动生产单位负责人和组织者的劳动安全生产责任。无论生产什么产品,采取何种劳动的组织形式,劳动生产的组织者和主要负责人都必须自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劳动安全的操作规程进行。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修正案删去“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也是为了由过去国家对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所采取的监督管理转变为事后监督及让劳动单位积极预防的管理形式。如果劳动生产部门不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的规定组织劳动生产,一旦发生劳动生产安全事故,并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国家将动用法律手段予以严厉的制裁。而不是像原来规定的那样,还要“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才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也是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许多触目惊心的劳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给予人们深刻的教训所得出的认识。劳动生产的安全应当由劳动生产单位的组织者、劳动者自己本身加以重视。任何来自外在的监督都不如劳动生产单位自身的高度重视和严格的防范措施。因为劳动生产的安全绝非儿戏,是关系到众多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损失也将无法挽回。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许多地方的小煤矿、小金矿等,许多业主唯利是图,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野蛮施工的方式,结果造成矿塌人亡的事故,给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失。

第四,考虑到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一般都是单位行为,修正案将原条文中“直接责任人员”修改规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使应对重大伤亡事故负责的责任人员的范围更加明确。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中,“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主要包括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总之,劳动生产者使用的劳动生产设施、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确保劳动者使用安全的生产设施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特别是从事某种特殊或者危险工作的劳动生产。如从事某种有毒、高空作业等,都必须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标准的防毒设备和高空安全防护用具;又如用于防毒、绝缘、防火、避雷、防暴、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确保劳动者在一个安全的劳动条件或者具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均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另外,为了确保劳动生产的安全,国家对劳动生产设施采取国家统一的安全技术标准认定,并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劳动生产部门应当使用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标准认定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超过使用期限而应当报废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或者使用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生产设施、设备也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再者,对劳动生产条件的安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从事那种有毒有害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业。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备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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