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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0 17: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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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邢志宏,许英路

出版社: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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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必读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必读试读:

前言

近年来,国家和各省、市卫生计生、公安、司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医疗机构管理,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活动,使一些法制意识淡薄、忽视质量管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得到了应有的行政处罚,一批医院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因失职受到行政处分,或因渎职、非法行医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彰显了国家规范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的决心和信心。然而,在国家强化医院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高压态势下,仍有一些医疗机构和个人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我行我素,违法执业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患者造成伤害,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因此,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是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任务,必须常抓不懈,警钟长鸣。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依法治国的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在这种新形势下,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其医务人员学法、遵法、守法,依法治医已成为必然趋势,这就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将依法治医摆在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医疗机构是依法执业的主体,医疗机构负责人是依法执业的第一责任人。为增强医疗机构负责人的法制观念,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知识水平,把普法教育和依法治院、依法治医工作推上新台阶,我们组织专业人员编写了这本《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必读》。本书分为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例与就案说法,医疗机构违法执业行政处罚案例与就案说法,医疗机构重大违法事件,医疗机构执业过程中应知、应会的法律四部分。案例涉及无证行医案、无证行医涉嫌犯罪案、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无证行医案、出租承包科室案、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案、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案、非法开展“两非”案、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案、违反放射管理规定案、违规处置医疗废物案、违反消毒管理规定案、非法开展器官移植案、违规采供血案、滥用抗生素案及错配消毒液造成严重医院感染事件、经输血传播艾滋病事件、采购伪劣设备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事件、违规配置伽马刀事件等多方面的案件,有些案件因性质恶劣、涉嫌犯罪被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通报。一个个触目惊心的案件,一个个耐人寻味的反思,给每一个医院管理者和医务人员敲响了警钟!本书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及其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习,我们期望通过本书的学习,能使医疗卫生人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增强依法执业意识,从中汲取教训,规范执业,依法保护自身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难免有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编者2015年5月

第一篇 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例与就案说法

案例1 王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多次非法行医案

【案情简介】2011年3月21日,某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王某(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正在诊所执业的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区卫生执法人员现场对诊疗场所张贴“取缔公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960元及药品、诊疗器械一箱,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王某(诊所)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履行了罚款,并口头保证在未取得有关证件前不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1年12月27日,该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检查又发现:王某(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个人医师资格证书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执法人员再次现场对诊疗场所张贴“取缔公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50元、药品1箱及听诊器、血压计等诊疗器械,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14日,该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对王某(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仍在进行无证行医活动。执法人员初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王某因无证行医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行医,已达到“情节严重”,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2012年6月6日,该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辖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天受理并立案。经该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经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2 马某药店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2008年6月17日17时许,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被告人马某在某市医药公司下属某药店内对被害人贾某进行诊断并输液治疗,致贾某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因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引起过敏性休克死亡。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行医罪抓获归案。2008年7月14日,经鉴定,马某在没有明确患者是否对青霉素药物过敏的情况下,盲目使用头孢曲松(菌必治)出现过敏性休克,属过失行为。且马某在药店不具备急救条件的情况下,给患者进行输液治疗,使患者丧失最佳抢救时机,其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贾某系在静脉滴注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马某的诊疗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定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320618元。该医药公司下属某药店负责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2320元及相关诊疗器械一箱,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侵权责任法》该医药公司因存在过错,需要对被告人马某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就案说法】(案例1,案例2)

近年来,国家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十分重视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一直把它作为卫生监督工作的重点,并连续多年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不断加大对非法行医的查处、取缔力度,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使医疗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是,一些见利忘义、罔顾法律的单位或个人依然我行我素,擅自非法开展诊疗活动,不仅扰乱了行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而且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没有保证,严重侵害了就诊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非法行医的形式和危害(一)非法行医有多种表现形式1. 未取得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2. 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行为。3. 一些商家企业受利益驱使,违法聘请所谓“专家”开展“义诊”,

借以推销保健品、药品和器械,欺骗群众,牟取暴利的行为。4. 药店“坐堂行医”,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健康咨询”“义诊”等

名义非法从事医疗活动。5. 普通保健按摩店开展中医医疗按摩、针灸等诊疗行为。6. 生活美容场所开展医疗美容手术。7. 在集贸市场内开展镶牙、补牙等诊疗活动的游医等。(二)非法行医的危害1. 从事非法行医的人员或机构不具备合法资质和基本条件,医疗质

量无保障,经常会造成误诊、漏诊;2. 药品无正当来源,易发生使用假药、劣药,或者用非药品冒充药

品等行为,不仅疗效没有保证还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3. 就医环境恶劣,往往不具备规范的消毒设施和条件,极易造成交

叉感染;4. 非法行医者居无定所,一旦出现医疗纠纷等问题一跑了之,患者

难于追究其责任等。

二、国家颁布惩治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有效遏制非法行医,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惩治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为了严惩非法行医行为,我国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增设了非法行医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中何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怎样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以第149号令颁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例分析

案例1中,王某无行医资格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对非法行医者的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如果非法行医者继续非法行医,证据确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要求以涉嫌犯罪为由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本案王某在2008年、2011年因非法行医被处罚过两次,2012年再次被发现非法行医,因此,被卫生行政部门以涉嫌犯罪为由将其移送到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中,马某无行医资格在药店为患者输液,并致人死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需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依法执业提示

以上两个案例提示我们,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未取得行医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都将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依法查处。特别是首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执业医师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后,一定要吸取教训,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千万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或对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置若罔闻,再次进行非法行医。如确有合法执业资质和有能力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可到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批准后再根据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若非法行医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即构成涉嫌非法行医罪,必将被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3 张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案情简介】张某在未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医师执业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9~10月,在某区某村其开设的私人诊所内为孕妇魏某多次做胎儿性别鉴定,并告知魏某所怀胎儿系女性。同年10月1日,双方商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由张某为孕妇魏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结果导致魏某子宫破裂伴随感染,因子宫损伤无法修补只得切除。经鉴定,魏某伤势属重伤。案发后,张某赔偿了魏某经济损失17万元。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判决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就案说法】

从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我国开始在全国城乡推行计划生育,将其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受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等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仍有一部分人不能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千方百计逃避计划生育部门的正常管理,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地区,超生现象比较严重。这给个别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等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些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而且严重危害着就诊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一、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危害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不但是导致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妇女健康权益,许多临床案例显示,接受过非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更易发生不孕不育、反复流产早产、围产期死亡率高、新生儿溶血症、月经不调和乳腺疾病等。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抓住那些找非法机构或个人进行节育手术的人,出于隐私需要不敢对外声张的心理,通过欺骗、勒索等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还有犯罪分子以此为幌子侵害妇女,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安定。

二、国家颁布惩治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修正案增设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情节严重”做出了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5)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颁布,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分析

本案当事人张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擅自行医,包括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最终导致孕妇魏某子宫被切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某区人民法院对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非法行医罪的关系?本案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与非法行医罪一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与非法行医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实施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也属于行医范围,是非法行医的特殊表现形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本罪,如果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即以本罪认定,排除适用非法行医罪的规定。

四、依法执业提示

本案例提示我们,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许可、未取得行医资格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必将受到查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计划生育相关项目,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申请增加计划生育诊疗科目,并按照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开展服务。开展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案例4 季某非法行医过失致人重伤案

【案情简介】某市某区卫生行政部门接群众投诉调查核实:受害人黄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后,因未满14周岁,没有身份证无法到计生部门开具引产证明,其母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某市某区医院妇产科医生季某,并要求其为受害人实施引产手术,该医师了解受害人基本情况后,答应并收取了1600元。之后,中间人带受害人母女到某某酒店,医生季某使用自己带来的器械给受害人做引产手术,在随后的3天,季某给受害人灌了3次肠,第三次灌肠后受害人从肛门排出了大量血液,被送到某市第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①乙状结肠穿孔。②子宫破裂。③急性弥漫性腹膜炎。④失血性休克。⑤人流术后。某市某区卫生局及卫生监督所经调查、合议,初步认定当事人季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8103.20元。某市某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注销了当事人季某执业医师注册,收回其医师执业证书。

案例5 赵某家中非法行医涉嫌犯罪被移送案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18日,某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某村一医生在家中给人输液后,患者出现昏迷,在某省级医院抢救。接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赵某有医师执业证书,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承认其在自己家中为患者李某输液。但辩称患者与其是朋友,是患者找上门主动请求治疗,不收费,只治了三四次,使用的药品也是家中自备药。执法人员当场进行取缔,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于10月19日立案。在案件进一步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现为某医院医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家中为患者李某施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发生昏迷,赵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患者送某省级医院急诊科抢救。患者仍呈现昏迷状态,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区卫生行政部门经合议,初步认定赵某的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此案件依法移送某区公安分局。移送后不久,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近一年的刑事程序,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宜刑事处罚为由,书面通知某区卫生行政部门不予立案,并退回相应案卷材料。接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再次进行了认真调查,查阅、调取了部分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最后认定赵某在家中为患者李某输液治疗,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某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赵某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赵某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天即履行了处罚决定。

案例6 乡村医生贾某非法摘环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贾某在本村卫生室任乡村医生期间,曾多次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某镇某村村民刘某(女,29岁)因上节育环后身体不适,在母亲孙某陪同下找到贾某,私下给贾某100元钱,请贾某帮她取出节育环。贾某推辞不过,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村卫生室自己的办公桌上,用自制的铜丝钩子等工具,私自给刘某摘取节育环,致使刘某子宫穿孔大出血,导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刘某被先后送往某镇卫生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他人摘取节育环,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考虑到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刑事判决,以过失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3年;注射针筒1根、自制铜丝钩子1根予以没收。【就案说法】(案例4,案例5,案例6)

在国家卫计委等部门组织开展的打击非法行医工作专项行动中,我们发现一些医疗机构的个别在职医务人员存在在注册执业地点以外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到有利益关系的药店坐诊、在家里开展诊疗活动等,群众反映较强烈,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公众就医安全隐患较大。

一、医师在执业地点外执业的危害1. 在家行医缺少必要的急救设施、设备,一旦患者出现药物过敏或

其他不良反应,很难做到及时救治。2. 对于诊疗环境、诊疗器械、其他医护人员不熟悉,极易造成操作

失误,产生严重后果。3. 临时“受邀”在外行医,无合同明确责任,一旦出现事故,责任

认定不清。

二、国家颁布惩治医师非法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卫生部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年11月)中指出: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4.《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

三、案例分析

按照《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4中,某医院妇产科医生季某在宾馆中私自实施引产手术,造成了被害人身体严重损伤。根据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最终,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5中,某医院医生赵某在家为患者输液治疗,患者在输液过程中昏迷,且救治十多天也没有好转征象。据此,卫生行政部门认为赵某的行为造成患者严重功能障碍,昏迷不醒,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均依法严格履行了各自工作职责。同时,本案也再次警示广大医生朋友,一定要审慎对待类似行为,“帮朋友忙”“偶尔为之”“盛情难却”都不能免除事件发生后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6中,乡村医生贾某虽然是在自己执业地点为受害者取环,但是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卫生室没有取得计划生育服务许可,贾某开展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属于违法行为,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样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移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三个案例,均未认定非法行医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应具备四个方面的要见: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该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该罪的主体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规定了五种情形(详见本书第七页)。上述三个案例中,当事人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或《乡村医师执业证书》,而且,季某临时租用宾馆房间给人做引产手术、赵某在家中使用自家备用药免费给“朋友”输液、贾某在村卫生室超执业范围为人摘环,均难认定为“开办医疗机构”,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但公安机关认定三案中医生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身体严重损伤)有直接关系,虽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仍以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

四、依法执业提示

以上案例提示我们,作为医师本人,一定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要心存侥幸,或为了经济利益铤而走险。作为医疗机构,应完善医院内部工作制度,加强对在职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严格落实用人制度,经常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纠正本单位在职医务人员违反规定行医行为。通过征求群众意见、医务人员互相监督等多种途径,广泛收集线索,掌握本医院每一位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要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例如医生提交自查自纠报告、科室负责人签订责任书、医院做出公开承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等形式,切实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

案例7 付某违反操作规程构成医疗事故罪案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被告人某县医院医生付某,在为受害人郑某做剖宫产手术时违反操作规程,在未通过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的情况下,擅自下手术台从敷料储槽取一块纱布垫(39厘米×18厘米),放置在受害人郑某被打开的腹腔内,用于挡肠管。关闭腹腔前,因肠翻转导致这片纱布垫被遮挡,致使遗留在郑某腹腔内。术后,受害人郑某出现腹痛、腹胀且长时间不能缓解,于2012年1月到某县医院就诊。经县医院剖腹探查,发现了这片被遗留的纱布垫,同时发现受害人郑某继发屈氏韧带下170厘米以下小肠全部变黑坏死,不得不切除其约70%的小肠,使受害人存有因短肠所致的营养吸收障碍。这起事故经某县医学会、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作为主刀医生,对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受害人小肠坏死被切除约70%,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某市某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医生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就案说法】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数量井喷式上升,医疗事故曝光率也呈上升趋势,已逐渐成为一个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虽然产生医疗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是究其最深层的原因主要还是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差,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一、医疗事故的危害

1.严重损害患者身心健康。显而易见,在医疗事故中最大的受害者就是患者本身,他们不仅要承受身体上的伤痛,更重要的是心理上的创伤,尤其是当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医患双方各执一词、经济赔偿不能到位的时候,患者及家属身心俱疲。

2.严重影响医患关系。近几年来,我国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有的时候仅仅因为医生的解释工作没有到位或者态度冷漠就会引发冲突。那么医疗事故的出现,无疑更加激化医患矛盾,甚至出现“暴力伤医”事件。

二、国家颁布惩治医疗事故责任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惩处严重不负责任的医护人员,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刑法修正案确立医疗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对“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做出具体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1)擅离职守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3.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共7章、63条。该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案例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当事人付某在手术期间未通过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擅自取一块纱布垫,放置在受害人郑某被打开的腹腔内,并最终遗留在郑某腹腔内,经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按照2010年3月17日卫生部下发的《手术安全核查制度》要求,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分别及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而付某术中擅自取纱布,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术后未核查,违反核查制度,被认定“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因此被判定医疗事故罪。

四、依法执业提示

该案例提示我们,医师这个救死扶伤的神圣职业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容不得半点麻痹大意,如果工作中出现重大不负责任行为,将会导致患者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严重结果,自身也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医师本人,要认真履行应尽的医疗职责,在医疗活动中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作为医疗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做到以事前防范为主,防患于未然。要做到有效防范医疗事故,除了设立医疗质量监控部门或人员、加强医疗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外,还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医疗事故预案。预案明确应急机制中各成员部门及其人员的组成、具体职责、工作措施以及相互之间的协调关系,一旦发生相关事件,立即启动应急反应,避免出现更严重的后果。

案例8 某医院擅自发布虚假广告构成虚假广告罪案

【案情简介】2004年底2005年初,被告人杨某等人得知某市某医院开展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的免疫平衡调节术,有意引进该项技术。2005年2月7日,出资1万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某医院投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国际某研究院。之后,又出资10万元购买了“免疫平衡调节术”。2005年5月,杨某等人共同出资,以香港国际某研究院的名义承包了某医院风湿科,由在引进技术的医院学习了两天的医生王某到该院负责实施“免疫平衡调节术”。为增加收入,杨某决定对外发布广告,某医院负责人黄某明知广告内容虚假,仍同意杨某等人以某医院的名义对外发布医疗广告。2005年6~9月,被告人杨某等人以某医院名义多次在某市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浮夸功效,将实系某医院聘用医师的刘某虚称为“系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手术发明人,香港国际某研究院研究员,国内临床协作基地首席专家”等;将王某虚称为“香港国际某研究院研究员、国内临床协作基地首席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广告发布以后,共有38名患者到该院接受了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或介入微创定位)手术的治疗,其中33名患者不仅未达到广告中所称的医疗效果,并不同程度造成声音嘶哑的后果,经鉴定,共有14名患者伤残等级为九级。当地工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这家医院进行了查处,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07年11月9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医院负责人黄某因犯虚假广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某因犯虚假广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就案说法】

近年来,各地民营医院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对医疗事业投入不足的缺陷,缓解了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然而,部分医疗机构盲目追求利益,违反医德医风,触犯法律、法规的非法行医事件屡屡发生,虚假医疗广告泛滥的现象屡禁不止,其数量之多、发布范围之广、造假程度之高,让人触目惊心,成为社会公害。本案介绍了我国首例医疗机构虚假广告犯罪案例,对其他任意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有着警示作用,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借鉴。

一、虚假医疗广告的危害

1.扰乱了医疗市场的有序性。虚假医疗广告一般采取哄、骗、吹的手段,吸引了一部分患者,而真正有独特技术的厂家、医院却因按章行事,最终竞争不过假药品广告的攻势。这样,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被打乱,公平竞争的环境被破坏,还有可能引起医疗服务行业的恶性竞争。

2.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医疗机构往往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发布虚假的、夸大的医疗广告,以吸引更多的患者,骗取更多的钱财,这样做的结果就是贻误患者的病情,加重患者的痛苦,给患者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较之于一般虚假广告,虚假医疗广告不仅侵犯了医疗市场的有序性,更侵犯了处于弱势的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财产权。

3.冲击了合法的医疗广告。树立医疗品牌、完善医疗形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为提高竞争力所作的必然选择。然而,虚假医疗广告的出现,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医疗广告产生抵触情绪,导致整个医疗体系产生信用危机,直接冲击了正规医疗机构发布的合法医疗广告。

二、国家颁布惩治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为了有效遏制非法医疗广告,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惩治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第六十七条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发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该法规在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这里不再进行详述。

三、案例分析

本案当事人杨某将实系某医院聘用医师的刘某虚称为“系免疫平衡调节微创手术发明人,香港某国际研究院研究员,国内临床协作基地首席专家”等;将只学习了两天技术的王某虚称为“香港某国际研究院研究员、国内临床协作基地首席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广告内容严重失实,欺骗患者就医,结果导致14名患者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定杨某构成虚假广告罪;医院负责人黄某明知杨某构成发布的广告内容虚假,仍然同意其以该院的名义进行发布,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法执业提示

广告是医疗机构对外宣传自己:提高知名度的一个重要手段,但发布医疗广告必须严格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严格遵守“八准八不准”,尤其杜绝宣传虚假信息欺骗患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一定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严格把好审查关。

案例9 非法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案

【案情简介】2012年6月,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朱某等17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此案涉及卖肾者、接受肾移植患者、医生中介,非法进行肾移植、术前检查、术后康复的医院和医院负责人、医生和护士等,涉案单位、人员多,社会影响重大,由国家公安部督办。2012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与该市某民营医院院长被告人于某商定在该院手术室非法进行肾移植手术,朱某提供手术医疗器械及药品,联系手术主刀医生,预交20万元人民币作为医疗合作金,每做一台手术给该院4万元费用,某医院提供手术室、医生助手及麻醉师、护士以及卖肾者术后的康复治疗。自2012年3~7月,被告人朱某伙同其他被告人联系卖肾者、需进行肾移植的患者进行配型检查、术前检查,检查合格后,通过医生中介被告人鄂某等联系手术主刀医生被告人刘某等,通过被告人于某安排在某民营医院手术。先后非法进行肾移植手术10台,非法所得250余万元。2012年10月,涉案的某民营医院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院院长于某被判刑,麻醉师杨某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其他涉案的医护人员分别由当地的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立案责处。【就案说法】

我国自2007年起禁止活体器官移植,除非接受人是捐献者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形成继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2009年,中国建立死亡遗体器官捐献体系。但由于人体器官供不应求,导致地下非法器官移植交易时有发生。

一、非法人体器官移植的危害

一是人体器官买卖违背道义。不仅是对生命价值的漠视,也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二是人体器官买卖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人体器官在买卖关系的供需模式下将加剧社会的不平等,特别是人体器官非法买卖的产业链条下,特别容易造成诱骗和杀人割取器官的犯罪行为,以及滋生拐卖妇女儿童的其他犯罪,甚至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三是人体器官买卖无情地剥夺了供体的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由于是地下活动,受体者的生命健康也得不到保障。

二、国家颁布惩治非法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凡未经审核登记批准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摘取健康人体的器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职权,加大对非移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行为的查处,对于违法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从严从重予以处理;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针对执业医师从事执业活动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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