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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0 19: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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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金玄卿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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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试读:

第1章 序言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中国自1949年以来,在房地产领域采取了计划经济体制,住房投资主要由国家和企业承担,住房分配则采取实物福利分配,住房在分配之前往往以低租金提供使用。这种住房制度完全摒弃了市场在房地产领域的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导致了若干弊端:首先,国家和企业承担的住房投资压力较大,由于专业性不够,导致建筑成本高,同时这也抑制了个人和私营企业对住房的投资。其次,职工产生了对住房等、靠、要的观念,进而导致了分配中的不公平现象,更有甚者,社会的房地产投资被阻断,房地产市场止步不前。再次,大量的国有性质单位的员工等待福利分房,出现了供小于求的矛盾,难以解决。制度性困难严重阻碍了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改革开放之后,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国开始逐渐逐渐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市场手段解决城镇住房问题,并投入了大量资金,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住房建设的发展,但仍然无法满足公众的住房需求。1998年7月,中国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正式结束了实行了约四十年的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开始彻底向住房分配货币化过渡,这是中国房改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转折点。从此以后,中国的房地产市场飞速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对整个中国经济的腾飞作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法制缺失、不健全、执行不力及制度性障碍,中国房地产市场在高歌猛进中经历了几次房地产市场震荡,并对中国经济造成了较大影响。

近几年,中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房地产的投资及投机性交易加剧,房地产市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由于房地产中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抵押等融资手段成为政府的主要财源,政府对其管控不力。尽管中国政府为了摆脱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实施了一系列以土地、金融、税收制度为主的房地产政策。与此相比,韩国也经历过类似于现今中国的房地产过热时期,以及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的投机性投资引起房价的飞速上涨及房地产市场的泡沫和不稳定。为了稳定房地产市场,并使其健康发展,韩国政府特意出台了房地产综合政策,如土地公制度。虽然到目前为止,韩国政府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尚未成熟,并处于风雨之中,但是这将为下一次政策实施成功积累宝贵经验。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中国可以从韩国实施的以土地公概念为代表的三大法律政策的失败中吸取教训。毕竟韩国也经历过与现今中国类似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时期,在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实行和制定过很多为房地产市场稳定和发展而采取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也在一次次的实践中,总结经验和教训。虽然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也获得了一些成果。韩国以土地公概念为代表的三大法律政策之所以失败,主要原因在于对房地产交易制度方面的规定过于严苛,侵害了私人所有权,违反了宪法精神。

最近几年在韩国实行的以“8.31”和“1.11”为代表的房地产政策,虽然面目一新,但具体内容大体上仍然将已历经失败的土地公概念相关内容涵盖在内,并将公概念理论延伸到房屋上面,后者被称为房屋公概念。笔者认为,房地产市场在一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房地产市场不稳定,将会严重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必须对房地产市场加以适当控制,但这种控制并不等于计划经济手段,其根本措施仍然是通过市场机制。对韩国实行过的众多房地产政策加以研究,或许对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一定借鉴意义。

中韩两国已有15年的建交史。两国建交以来,在各个领域都进行了深入、广泛的交流活动,并建立起互信、互利的友好合作关系,如今已成为很好的合作伙伴。但两国的交流偏重于经济与贸易方面,而在法律文化制度方面的交流和研究则不够充分。研究某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是了解该国的过去、现在以及可预测到的将来的很好的窗口。本书选取房地产交易制度为切入点,并分析与房地产相关的物权制度差异,以促进对两国法律文化与文化传统的进一步了解。

北京举办2008年奥运会之前,许多开发商、投资商就把他们的注意力转向中国这样一个充满商机的国家,大量资金流入中国的房地产业。房地产是一个综合性行业,涉及钢材、水泥、玻璃等上游行业,以及房地产贷款、投融资、买卖、抵押、租赁等下游产业,以及与此相关的配套行业。可以说,房地产的兴衰直接影响到企业产业的存亡。一个时期里,中国房地产市场如脱缰野马,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城市房价出现暴涨,随之带动二、三线城市的房价上涨。鉴于房地产业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力和中国政府对房地产业的明显依赖现状,中国政府曾难以出台并有效执行调控房地产的政策。为应对房地产市场的波动,中国政府相继出台了若干规制房地产投机的政策,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授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8]42号)、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按揭贷款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9]59号),起到了一定效果。

中国在解决房地产相关问题及为此颁布相关政策时,可以从韩国失败的法律措施或政策中借鉴教训。国家发展房地产市场,不仅是为了拉动经济增长、增加政府收入等,更重要的是实现安民、富民。

1.2 研究方法

本书试图应用物权法基本原理,结合中韩两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立法模式和房地产法律政策,剖析中韩两国现行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中韩两国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性构想。具体而言,本书的研究将运用以下分析方法:

第一,比较分析法。通过比较中国和韩国房地产市场交易发展现状以及与其相关的物权法律制度和政策,分析现行中韩两国房地产市场中已存在的或即将面临的物权法律问题,并对中韩两国房地产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的发展提出可行性建议。

第二,实证研究法。从韩国的经典案例分析中,考察立法的思路和价值取向,从而认识中韩两国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

第三,其他方法。包括从抽象到具体,再从具体上升到抽象的辩证思维方法,还有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的方法等。

1.3 研究内容

本书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探讨关于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法律政策问题。重点运用物权基本理论及物权变动理论,尤其是其中的房地产物权权利归属与房地产物权公示制度,以考察房地产市场发展及稳定化的法律政策问题。

房地产市场交易的主要对象是土地和建筑物。由于中韩两国物权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不同,即中国对土地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韩国实行土地私有制,所以中韩两国在房地产市场上存在很大差异。本书从土地权属关系开始,每个章节都以物权基本理论为中心展开。

本书的基本结构分为六个部分:

第1章即本章是序言,在这部分概述研究背景、实践意义、研究方法与内容。

第2章引入有关房地产的基本问题,首先界定了房产与地产的关系,继而重点分析了在实践中中韩房地产的特点和法律制度上的异同,为下文的讨论奠定基础。

第3章论述了中韩城市房地产权属及其相关法律制度。由于中韩两国的物权基本法律有所不同,中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两种所有权。这一点与韩国允许对土地实行私有制存在明显不同。中韩两国土地制度的这项区别表现在很多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制度当中。这一部分重点探讨中韩两国城市房地产法律关系,即只探讨有关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

另外,在这一章中还介绍了韩国的土地使用权,韩国民法上使用他人土地的制度如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租赁权及传贳权等。主要介绍了具有韩国特点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即地上权制度中具有特殊地上权内容的习惯法上的地上权、坟墓基地权,以及传贳权等。韩国民法规定,物权的法源除了法律以外还可以是习惯法,具有典型代表的就是习惯法上认定的坟墓基地权。韩国这种独特的崇拜祖先与管理其祖先坟墓的习惯,经过漫长的历史现为韩国的判例所接受并上升为习惯法的一种权利。传贳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这项制度在各方面都类似于中国的典权制度,但又具有其固有的特点。笔者也将在本章对韩国传贳权与中国典权制度的相关法律内容进行详细比较。

第4章标题是“中韩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对中韩城市房地产交易当中的公示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作为房地产物权变动和物权归属关系的公示方式的登记在物权法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其公示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物权法的完善,并对经济和社会产生极大的影响。中韩两国登记制度中最大的区别是对登记公信力所采取的不同态度,即中国采取对登记认定公信力的原则,强制要求登记;韩国采取对登记不认定公信力的原则,即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权利变动之效力,在经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后,也就是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发生房地产物权变动及归属权利效力,这就是韩国民法上所谓的“不经登记者不生效”的登记成立要件主义。韩国法律刚开始不强制登记,20世纪90年代通过立法改为强制进行登记的立法模式,但不予认定登记的公信力。同时该章中介绍了韩国的假登记和中间省略登记的概念。假登记因为它的特点,在韩国得到广泛运用,它与中国法学界所说的预售登记类似。韩国的假登记制度因为韩国的登记制度中不承认登记公信力,为弥补房地产交易相对人会遇到的不利之处而在韩国得到广泛适用。另外,韩国的中间省略登记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避免烦琐的登记程序和较高的登记费用,但这客观上造成了以合法形式投机房地产的结果发生,并违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基本宗旨及房地产政策实施的原本目的。这些在韩国的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中颇具特点的制度,虽然被广泛运用于韩国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但也被用于房地产投机行为中,客观上不利于房地产市场运行及整个经济制度,这些都值得中国立法者在法律理论与具体实践中予以研究。

第5章标题是“中韩城市房地产交易稳定化法律对策”,这是本书的核心内容。通过比较研究中韩两国房地产政策,了解中韩两国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介绍韩国政府为了满足国民对房地产市场的期待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定持续发展而出台的相关法律政策。例如,韩国立法部门引进土地公概念并以法律的形式最早制定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三大法律是《宅地所有上限法》、《开发利益回收法》和《土地超过得利税法》,本章对这三大法律出台的社会背景和教训,以及韩国近几年实行过的房地产相关政策及法律措施等作了介绍和分析。

第6章的标题是“中韩城市房地产交易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建议”,这是全书的升华,笔者本着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和社会责任本位的立法精神,探讨了促进中韩房地产市场和谐发展与可持续稳定发展并更加完善的物权法律政策建设问题,并提出完善中韩两国房地产物权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第2章 房地产基本问题概述

2.1 房地产概述

房地产即房产与地产的合称,通常指土地、房屋及二者之上的附属物。通说认为,房地产与不动产为同一语义。但是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文件中,都没有房地产的明确提法和规定。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宽泛的财产法制度来规范房地产,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通过不动产制度来规范之。而不动产与房地产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首先,二者产生的时间不同,不动产概念产生的时间比房地产概念的要早得多;其次,二者的着重点也不同,传统的不动产制度更侧重于土地,而现代的不动产制度与房地产有一定的趋同;再次,二者的外延不一,不动产包含房地产,但不限于此。例如,军产属于不动产,但不适用房地产的法律规范;而农村房产的交易因为农村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交易而受到限制,故一般也不适用房地产法律规范的调整,但农村房地产仍属于不动产。二者的联系在于:通常意义上,房地产与不动产同义,调整不动产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房地产的调整。2.1.1 房产与地产的关系

房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房产是指在法律上有明确所有权权属关系的房屋财产,而广义上的房产则指在法律上有明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合法权属关系的房屋财产。广义说较狭义说,增加了使用权明确的房屋财产也属于房产的范畴。从客观上讲,不管房屋是合法建造,还是非法建筑,不管他人对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抑或是租赁权、担保物权,都不影响房屋的客观存在。房产本来就是一个建筑学上的概念在法律中的引用,法律可以通过具体制度来规范不同种类、性质的房屋,但不应对其客观对象作不必要的区分。因此,对房产是采广义还是狭义的概念,意义不大。为讨论方便,本书采广义说。

土地相对于房产而言,则是一个更复杂的概念。在土地资源学里,土地是指地球陆地表面具有一定范围的地段,包括垂直于它上下的生物圈的所有属性,是由近地表气候、地貌、表层地质、水文、土壤、动植物以及过去和现在人类活动的结果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物质系统。土地在资源学科里的定义对法学的助益有限,因此法学站在自己的角度,突出了土地的法学意义。在法学上,地产是指土地上的财产利益,包括土地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租赁权等法定权利。在法学上,地产已不再是简单的物质实体,而是变成了一项不动产物权。追根溯源,地产源于英国普通法,最初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的地位和等级状况,后转指人在与土地的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表明某人对特定地产享有的权利属性。

对于房产与地产的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模式:结合主义和分别主义。结合主义的代表是德国。德国援用罗马法中的“添附”制度,认为地上建筑物为土地的一部分,而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德国民法典》第94条规定:“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定着于土地的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与结合主义相对应的则是分别主义,代表是法国、韩国和日本。分别主义并不认为建筑物为土地的一部分,二者可以分别成为不动产,从而分别进行交易。这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房产和地产的侧重不同。结合主义侧重于保障房产与地产同时流转,避免出现房产和地产分属于不同主体后的矛盾。而分别主义则更加灵活地处理房与地的关系,从而使得房产能够更有效地进行流转。

而中国学术界通常将房产与地产的关系简称为“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或者“房地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房随地走”的观点更加注重土地权利对房产权利的牵制,而“地随房走”的说法则更加注重房产权利对土地权利的牵制。实际上,房产与地产的关系,难以说清孰轻孰重,即使在分别主义模式下,也难谓二者的轻重。在很多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房产与地产的地位基本上是一样的,二者没有轻重或从属关系。中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也体现了“房地一致”原则。2.1.2 房地产的概念

在中国,房产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是指房屋财产,即指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权属关系,在不同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可以进行出租、出售或者由所有者自用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中国采取的房产概念虽与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不一致,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土地和房屋由不同的机关登记,采房产的概念符合现实,且有利于保护房产的交易。

中国的地产概念出现的时间较短。因为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的国有土地依靠划拨或无偿出让进行流转,尚未形成土地市场;而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土地市场开始成形,并实现了土地流转由无偿向有偿为主(划拨仍是无偿的)的转变,于是出现了带有商业气息的地产概念。

中国有学者认为,房地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房地产包括一切作为财产或不动产的土地、房屋及固着于土地、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包括大部分作为资源的和作为商品的土地和房屋。狭义上的房地产特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民商事流转为特征的房地产,尤其指城市中的房地产。2.1.3 房地产制度的特征

各国的房地产制度都会因为社会演进、经济发展程度、文化等不同而显现差异,中国目前的房地产制度主要具有如下特点:(1)房地产制度不够健全。中国房地产市场发轫于改革开放,至今仅有三十多年的历史,存在制度基础弱、发展缓慢、法律层级不高的不足。截至目前,中国关于房地产的制度主要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中国国务院又公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现有制度仍显不足,例如,不动产登记存在诸多问题,中国现存在多个不同行政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复登记、登记信息公开不足导致交易成本增加、登记资源浪费等现象。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一物数卖、重复抵押等欺诈行为的产生,正是钻了多头登记的漏洞。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实有必要。(2)侧重于对土地的利用。由于中国实行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且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故而土地的流转上唯一能够变通的就是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持续推进经济制度的改革,而作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的房地产市场自然需要国家的重点关注。在中国,权利人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不再仅限于所有权中的使用权权能,而是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形成的独立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担保物权,而这些权利又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如转让)权能。这种情形在其他的大陆法国家也有体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是在尊重中国现有土地制度基础上利用土地的权宜之计,目的就是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利用土地满足社会需求,实现土地的经济价值。(3)房地一致。中国的法律规范对于房产和地产的关系采取的是分别主义,认为房产和地产各自独立存在,只是在交易时需要同时转让。例如,中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正是因为中国采取分别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才得以从土地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并可以出租、转让、抵押。这些使用权的利用形式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一个“权利束”,从而形成“一物多权”的现象。

2.2 房地产法律制度

2.2.1 房地产法的概念

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中国,房地产法有广义说和狭义说。房地产法狭义说即形式说,仅指全国人大1994年7月5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义的房地产法是指调整房地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代表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广义的房地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房地产权属关系、房地产开发关系、房地产交易关系、房地产中介关系、房地产管理关系以及房地产物业管理关系等。在效力层级上,房地产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房地产法的特征有:(1)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是房地产法律关系。而这里的房地产法律关系不仅包括房地产权利设立、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投融资、信托投资等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且包括房地产登记管理等行政法律关系。(2)房地产法的客体是房地产。房地产一般在城市房地产意义上讨论。当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及其上的房产也可能作为房地产成为交易对象,典型的就是集体企业的建筑物抵押权实现后,建筑物所占据的土地也会同时被变卖、拍卖或折价,只是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该土地的用途而已。但由于此种情况较少,而城市房地产的投资、开发、转让、中介等业务大量存在,而且城市房地产行业在整个行业中处于重要地位,因而需要重点分析。(3)房地产法的法律渊源具有多样性。由于房地产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商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行政法律关系,故而法律渊源也涉及相关的部门法,如《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不再赘述。2.2.2 房地产法的基本原则(1)土地公有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中国,韩国奉行私有制,存在土地私有制。中国宪法规定了公有制为基础,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土地既是自然资源,也是资产。中国《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由此,所有土地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只是不同的公有形式,二者可以相互转化,并主要表现为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的转化。于是排除了土地私有的可能性。(2)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中国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主要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对,是指凡是进行房地产开发者,必须先获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而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一般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途径获得。国有土地无偿使用主要是行政划拨,中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土地划拨的两种情形多为了公共利益,不以国家取得土地对价金为目的,因此使用人往往可以无期限使用土地。如果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则需要缴纳相应税金,改“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有偿使用是和有期限使用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而中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中国长期实行国有土地无偿、无期限使用制度。事实证明,这种“双无”制度造成了土地不合理配置、大量的土地浪费、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变相倒卖土地、地产市场发育扭曲、城市地产无收益、国家无法获得财政收入,土地产生的巨大利润流向土地的经营者和使用者,导致城市建设资金短缺,也不利于企业开展竞争,提高经济效益,更削弱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不利于维护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这是中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的主要背景。

在经济学上,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的意义在于:一是凸显出土地的价值,有利于促进土地使用者重视土地的市场价值,从而将土地出让金等作为企业经营成本,在经营活动中力争收回,实现赢利。二是体现了资源的稀缺性。土地属于无形资产,具有较高价值,如果无期限使用,使用者可以将土地的成本进行无限分摊,即使土地是有偿取得的,经过无限分摊后,土地的分摊成本也几乎为零,从而使得使用者难以重视土地的价值。一旦土地有期限使用,则土地仅在期限内供使用者使用,土地的稀缺性由此彰显,从而促使使用者重视土地的使用。(3)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虽然中国土地辽阔,但面临若干困难,如人均占有土地少、占有耕地更少;土地类型多,但山地多于平地;土地资源的地区分布不平衡,耕地资源总体水平低;难以利用的土地资源面积大,后备土地资源潜力不足,特别是耕地后备资源不足;土地资源利用程度低,土地浪费严重,人地矛盾尖锐。在中国现有农业科技水平条件下,保有足够的土地量是维持可持续发展的唯一选择。因此,“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被立为中国的基本国策,明确写进了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该法第3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其他原则还包括房地产综合开发原则、城镇住房商品化原则、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根据社会的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需求而定。逐步推行城镇居民住房商品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鉴于房地产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以及房地产市场交易的高利润和高风险性,对房地产活动既不能管得太死,又不能放任自流,特别要警惕“泡沫经济”成分。因此,科学的管理方法是以宏观调控为指导,适当放开,由市场去调节。2.2.3 房地产法律的渊源(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与之抵触者无效。中国《宪法》第10条规定了土地的归属、流转及其保护,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二)法律

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房地产法律关系,在效力上仅次于宪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中国关于房地产的法律包括《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等,这些规范虽然在制定机构、制定时间、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但都对房地产法律关系作出了规范,各个法律之间相互配合适用。(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中国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其在效力上低于宪法和法律。其形式为条例、办法、决定等。目前,中国房地产相关的主要行政法规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中国房地产相关的主要部门规章是《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就房地产法律、法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进行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其对司法裁判具有约束力。在中国法院系统,司法解释对案例审判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目前,中国房地产相关的主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3 小结

本章介绍了房地产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房地产的概念、特征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全章采取中韩对比进行方法进行。

虽然古代就有了土地和房屋,之后也有了法律及其权利人对自己的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但包括房产和地产的房地产概念的出现却很晚,且很多国家根本就没有房地产的概念,而多以不动产或财产代之。总的来说,房产与地产难谓孰轻孰重,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二者地位相当,相互依存。

房地产即房产与地产的合称,通常指土地、房屋及其二者之上的附属物。通说认为,房地产与不动产为同一语义。但是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里,都没有房地产的明确提法和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宽泛的财产法制度来规范房地产,大陆法系国家多通过不动产制度来规范之,而不动产与房地产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对于房产与地产的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模式:结合主义和分别主义。中韩两国都采取了分别主义模式,即在立法中明确建筑物与土地密不可分,但二者可以成为独立的不动产,分别进行交易。只是在交易时,原则上采取“房地一致”原则。

中国房地产的概念兴起于改革开放之后,晚于韩国房地产制度的发展。中国房地产制度具有制度不够健全、侧重于对土地的利用以及坚持房地一致原则等特点。

房地产法是调整房地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房地产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土地公有原则,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房地产综合开发原则,城镇住房商品化原则,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等。

在中国,房地产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而在韩国,房地产法律渊源一般包括宪法、法律、总统令以及法院判决。

第3章 中韩城市房地产权属及相关法律制度

3.1 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概述

3.1.1 土地所有权一、土地的特点

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来自标的物即土地本身的特殊性。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生存条件。土地的自然特征包括土地位置的固定性、不可再生性、供给的稀少性、土地承载力能力不一致性。土地固定于地表,不可移动。土地是地表经过长期的化学、物理作用而缓慢形成的,一旦遭到破坏,将难以恢复本来功能。尤其是土地遭到污染、风化、沙化、盐碱化等破坏后,失去肥力。虽然一国领陆可以等同于土地,但随着建筑物的增加,可利用土地愈发减少。随着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全世界的土地利用量日益减少,中韩两国概莫能外。土地资源的有限性日益凸显。土地的经济特征包括土地的资产性、供给的稀缺性、土地位置影响价值,从而产生土地级差收入。财务学上,土地属于无形资产,因其具有较大价值,于是构成企业的重要资产。位于不同地理位置的土地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产生了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城市与农村的土地在级差地租上的差别很大,这也就是城市土地价值量大的原因。土地的法律特征是土地客体上可以成立多种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土地上包括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中国台湾地区还有典权制度,韩国则有传贳权、坟墓基地使用权。二、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依法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具有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如绝对性、排他性。土地所有权又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内容,它构成一国经济制度的重要基础。而且,土地所有权在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始终处于首要的地位,所有权制度中有许多规则直接来自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由土地所有制决定的,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中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而在土地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两种所有权。

按物权的种类划分,土地属于不动产,但土地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例如,在中国土地不允许私人所有,而其他不动产则无此限制,这与韩国的土地所有权存在明显不同。中韩两国的这项土地制度的不同,直接体现在房地产法律法规及制度上的区别。三、中国的土地所有权

目前,中国的土地权属制度主要规定于民法和土地法当中。从产生历史来看,土地法规范要比民法规范更久远。民法中现有的土地权属规范很简单,这是中国以及包括韩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国家在土地权属制度方面的明显特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政府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在实践中发布了大量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几乎涉及所有与土地权属制度相关的内容,这些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系统化。因此,中国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这是中国《宪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两个土地所有者之间的所有权流转往往是单向的,即集体流向国家,因为集体对于国家是脆弱的;只有在极少情况下是由国家无偿将国有土地划转给集体。

第二,交易的禁止性。在中国,土地所有权不能以任何形式交易,即便有流转,也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由国家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获得。

第三,权属的稳定性。由于主体的特定性与交易的禁止性,所有权处于稳定状态。

第四,权能的分离性。由于所有权的高度稳定,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即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以上是中国两种土地所有权的共性,但这两种所有权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国家土地所有权更具有绝对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则受到许多的限制。四、韩国土地所有权

关于韩国的土地所有权,《韩国民法》第21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在其正当利益的范围内涉及土地的上下面”。这里所说的“正当利益的范围”在1998年韩国大法院的判决中可以得到解释,即土地所有权是在其正当利益的范围内涉及土地的上下面,因此土地所有权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可以开发和利用其所有土地的地表下面的地下水。但是,按照《韩国民法》第214条、第236条有关所有权妨害解除预防请求权、有关用水障碍工程及其赔偿和恢复原状的规定,由于某个土地所有权人为获取地下水而新开发的取水工程,土地所有权人的取饮用水和其他生活用水会妨碍或者也许会给一直以来从附近土地下的源泉取水的邻居带来妨碍时,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话,该附近的邻居土地所有人有权请求解除该生活用水取水的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请求预防。由此可见,《韩国民法》第212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在土地使用方面不得妨碍邻居土地使用,并且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上认可的范围为限。3.1.2 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及其相关理论一、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及其限制

财产作为人的生存之本,实在重要。罗马古谚即云:“无财产即无人格”。可以想见,任何一国的根本法律——宪法都会涉及财产权制度。由于宪法的根本性、全面性,宪法层面上的财产的范畴比民法上的含义更广泛。在韩国,宪法上财产权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私法上和公法上的权利。根据韩国宪法法院判决,“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所有公法上、私法上的权利,不论其财产价值的大小,财产权的保障包括对财产权的自由处分权”。

土地财产权是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包括民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具有财产权的一般属性。土地所有权又是财产权中最重要的一种,而且土地所有权在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中始终处于显要的地位;所有权制度中有许多规则直接来自土地所有权。所谓以个人利益为前提的土地所有权是对土地拥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排他性和包括性支配权,因此宪法上对土地财产权的公共福利优先的要求与民法上对土地所有权拥有的绝对性性质会相互发生冲突。但是,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因此虽然对其保障作为个人财产权的自由,但也需对其作一般限制。

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来自土地本身:首先,土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生存条件,各个国家都对土地采取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的基本国策;其次,由于土地的稀缺性,其归属和利用对于一国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确立和运行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土地的这些特殊性,使土地财产权具有其特性,包括土地财产权自由性、绝对性和社会性、公益性、拘束性,以及土地财产权的限制的必要性。

土地财产权的自由性,是指在近代社会,土地脱离了封建领主所有权的限制,成为自由交易的对象。当时的土地所有权的这种自由性和绝对性对社会起了良好的作用,如推动了土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性理念的形成,具有深远意义。但是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性和绝对性也成为资本主义体制下土地大规模利用的障碍。作为自然物属性的土地无法通过资本和劳动的投入创造出来,因此在资本家的角度,利用土地并想回收投入的资本利益难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性和绝对性也许成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

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强化对土地具有私有性支配的独占性性质,另一方面强调土地的社会性与公共性特性,即社会越来越强烈要求土地为人类更加有效地利用。如何调整围绕土地发生的有关社会利益和私有利益的冲突,是现代各国土地政策和房地产法律政策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课题。对此的调整方式常常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而限制土地所有权自由。这就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从其绝对性转变为强调社会拘束性,即需要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使得土地利用权稳定化或坚定化。二、土地所有权理论(一)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

霍布斯是激进的理想主义者,拥护国家的权力。他认为个人的所有权通过国家权力而得到保障,所有权只不过是制定法的创造物,但霍布斯忽略的是,由于实际上无法对抗作为国家权力中心的势力即有产阶级的利益,结果是受到国家权力的无条件委托的有产者们采用了近代的无制约性所有权理论。

霍布斯的自然律是人们保持和平的条件,这个自然律的基本主线即个人自由地保持自我的生存。因为在他的理论中,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容易处于战争状态。“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放弃这种对一切事情的权利;而在对他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他的论证方式是:由于人们要保持和平,必须遵守第二自然律,即保护个体权利,使个体享有独占的权利。只有界定独占权利才能保证和平,因为如果保持每个人都享有对一切事的自由,则会陷入无休止的战争,任何人都无法保证生存。霍布斯的论证说明了财产的一个典型功能——“定分止争”。(二)约翰·洛克(1632—1704)

洛克的观点为劳动财产说,即“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人类所共有,但人的肉体劳动所做的事情是自己的,因此自然地从本身状态拉出来的东西,只要是掺杂了自己劳动的话,成为自己的所有物”。即所有物的重要对象不只是果实或者牲畜,还包括能够收容其他所有一切的土地本身。这是劳动价值说的结论,即他所主张的价值差异起因于劳动的结果,洛克所说的人在自己劳动容许的范围内可以所有自然物的条件是:第一,因获取过多而在使用之前物品腐烂是不可行的。第二,对原来的共同财产进行私有化,是为了通过以利润产出为目的的劳动增加自然物的附加价值,因此会对整个人类产生利益。第三,为了承认个人所有权的获取是正当的,需要以自然状态充分地保留通过其他人的劳动而满足自己欲望的东西。洛克认为财产权的保存是市民社会以及社会契约的重要目的。(三)卢梭(1712—1778)

卢梭认为,人在构成共同体以及社会时,通过向共同体出让自己和私有财产以及其他力量,成为真正的所有者。所有人都具有占有属于自己的东西的权利,捍卫自己东西成为社会状态下尊重所有权的根据,而且国家受领个人的财产并不是剥夺该财产,而是保护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承认该所有为真正的权利,认为该所有转成了财产。从而个人对自己土地所具有的权利从属于国家对全体土地具有的权利。同时,他认为一个人从处于以他人帮助为必要的关系时开始,即认为只有一个人占有了两个人的份额时,平等从此消失,并开始了私有财产制度,劳动成为不可避免,人们不得不耕种广阔的树林。从而,为了承认土地先占权的正当性,主张在生计土地上没有居住者,要以自己生存必需为限度限制占有,土地所有并不是根据空虚的意识,而是要根据劳动和耕种而形成。(四)黑格尔(1770—1831)

黑格尔是一位把自由占有融合在自己的法律哲学中的学者,他将所有权看作是人格的实现,而且认为这是自由意志的具体化,即概念上的人格为了概念的实现向自然实现自己的就是所有,所有权并不是意味着只占有了某个东西,而是同占有事实一起,要有社会承认的意识,这样的社会承认、相互承认要通过契约而形成。而且,他认为所有权是人格的实现,对私有的强烈限制,即共有财产制,是对人格的重大侵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也要在更高领域的共同体或者国家才可以实现;而不是琐屑的恣意或者私有的利益。(五)功利主义理论(Utilitarianism)

功利主义理论家们主张,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的政策才是好政策。他们主张要符合社会条件地创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且,功利主义对所有权的想法是基于最大限度上保障自己劳动而产生的,并排斥他人的介入,追求排斥性所有权。

功利主义代表性思想家边沁(1748—1832)认为期待的挫折是一种痛苦,对个人财产享有期待的挫折,即对财产权的剥夺是对期待的挫折痛苦,即使是国家也不可剥夺或背叛对所有权享有的期待。继承边沁的功利主义的约翰·斯图尔特·密尔(1806—1873)却发表了相反的主张,即“原来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根据是享有各自劳动的生产物,土地与其他财产不同,因为土地不是任何人的生产物,因此需要限制”。当然,土地的开拓和开发需要投入人的劳动,但土地的大部分有用性质并不是通过人的劳动产生的,因此与其他财产不同,不能承认绝对所有权,国家为了公共目的收容(征收、征用)土地并用于公益要向地主支付补偿。而且,他认为土地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害和享有,在道德与法律上须与公共善一致。3.1.3 各国的土地所有权限制一、德国

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其内容和限制由法律规定”,第2款规定“财产权伴之以义务。其行使得对公共福利贡献”,第3款规定“公共征用(Enteignung)只为公共福利允许。公共征用只能依照规定其补偿种类和范围的法律,或者只被法律允许。补偿需要公正地衡量公共利益和关系人的利益而定。若由于补偿额而发生纠纷,可向正规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第15条第1款规定:“土地、自然资源及生产手段,为社会化目的,依照规定补偿方法和程度的法律,可以履行以共同所有(gemeineigentum)或其他共同经济(gemein-wirtschaft)形态”。

在德国基本法体制下,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包括征用和社会拘束性,对社会拘束性不进行补偿。德国联邦大法院对所有权的限制,依照具体情况也可以不进行损失补偿。相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在对土地所有人的自由的保护基础上给予土地所有权保护的。即,联邦宪法法院确认所有权保障是对私所有权的制度性保护,而且认为这与人的自由有关,因此对土地所有权的保障就是私人在其财产法领域内活动自由之保障,并为此提供财产基础。二、法国

法国资产阶级为了反封建和宗教神权,开展革命并于1789年出台了《人权宣言》,其中第17条宣告:“所有权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非经合法证明确为公共需要并履行正当补偿,不得加以剥夺”。这是对私人所有权的明确宣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重申了这一思想。经历过资产阶级革命的欧洲,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成为各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遭遇了若干问难,于是也出现了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法国是最早将所有权法制化的国家,也是限制最强的国家。(一)土地优先购买制度

虽然德国比法国先行施行土地优先购买制度,但这项制度发展于法国,成为法国土地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原因在于,法国对土地所有权的思想被强化,其在土地政策上尽可能地回避土地征用似的权力性作用。

在法国以有计划地开发土地为目的使用土地先买制度。1962年制定了长期整备区域制度(zones da management differ:ZAD),即所谓的ZAD制度,从制定ZAD起的8年期间内,可以行使先买权。1975年依照《土地政策改革法律》的规定可以设定不动产交易介入区域(zone d’intervention fonciere:ZIF),从而更加认定先买权。在法国除了以公共目的取得土地以外,还以防止土地价格上涨或土地投机为目的使用先买制度。(二)法定密度的限制

法国1975年制定新土地政策法,将法定密度的限制(PLD)和交易介入区域(ZIF)这两项土地政策制度化。

PLD是土地所有权从建筑权中分离出来,将建筑物的一部分无偿国有化的措施。建筑者想要超过法定建筑密度上限需要得到该自治团体的许可,同时缴纳一定款额的建筑密度上限超过负担金,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了土地利用密度的制度。三、英国

在现今的英国,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观念性权利。在英国传统观念中,国民对土地享有利用权,而土地的权源属于国王。因此,财产权不是天赋人权,而是受普通法和制定法限制的自由权,即采取所谓根据“依法统治”的传统权利保障制度。

英国基于社会化理念对土地所有权强化私法性限制和以法律为根据的公法性限制的沿革如下:1909年根据农地法对农地进行有关社会控制;1909年至1932年根据都市农村计划法(Townand Country Planning Act)制定土地增价;1907年和1937年National Trust Act作出为保全自然和历史环境的限制;1947年农地法(Agriculture Act)、都市农村计划法;1975年土地公有化法(Community Land Act);1976年土地开发税法(Development Land Tax Act)等。四、中国的土地所有权限制

中国自古以来,土地要么属于封建君主,要么属于全民所有,基本没有出现过土地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性思想,因此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自始存在。中国现有体制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包括:

第一,对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限制。即并非任何民事主体都有购买土地的权利能力。除了国家和集体,任何主体都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制度上具有主体的限制性,这与其他国家具有明显不同。

第二,对土地所有权客体的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限于地表、地下和地上一定空间,目前中国并未像美国法律那样曾经规定土地所有权下至地心、上至无限的空间。地上建筑物往往在规划中存在高度限制,地下如果出现矿产、河流、文物、无主物等,都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无法享有。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则没有这个问题。

第三,对土地利用、开发、交易等的限制。首先,在土地用途限制方面,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为了保证有效耕地面积,政府一直保持着耕地最小面积。温家宝2007年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说:“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遗祸子孙后代。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中国政府一直也在各项政策中坚守着“18亿亩耕地”的底线,一旦对耕地的利用可能超过这个底线,则不得利用耕地。在法律规范上,中国《宪法》第10条第5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中国《土地管理法》第20条要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不管是城市土地还是农村土地,都有明确的用途,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用益物权也是根据其用途划分为城市建设用地、农村承包用地、宅基地和供需役地等。权利人一旦获得土地,尤其是国有土地,就必须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不仅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代表人政府也不得擅自更改,中国《土地管理法》第26条明确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其次是对土地规划和开发的限制。城市建设用地的开发人在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划进行施工,而规划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同时,尽管开发人享有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开发人不得迟延开发,如果长期不开发土地超过一定期限,则政府可以予以罚款甚至收回土地。

再次是对土地交易的限制。中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此处所指的买卖是指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土地使用权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房地产属于特殊财产,在人们生产、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中国政府对房地产的转让,尤其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通常有较多的限制和特定的要求。而在房地产开发人和消费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地产开发人相对于消费者具有优势,因此政府为了平衡二者利益,对开发人的房地产交易进行了相应限制,如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40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而如果“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最后是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征用的限制。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地收为国家所有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从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征收与征用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土地征收使得原权利人丧失土地所有权,而征用使得原权利人丧失使用权,并有可能重新取得该使用权。

国家为了国防、交通、通信、水电气管线等公共事务,需要临时或永久征收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在战争、洪水、地震等紧急事件中,国家往往也需要对土地及其建筑物予以临时征用。国家征收土地将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尤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权。中国2004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中国国务院2011年1月19日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规范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中国国务院在2001年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用于规范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但该条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代征等问题,一直饱受诟病。这些问题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扰乱了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十年后,中国国务院在2011年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替代原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很大程度上扭转了制度缺陷。五、韩国的土地所有权限制

韩国采取土地私有制,在现代城市经济的发展过程当中遇到了土地投机现象,导致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不稳定,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韩国开始实行限制对私人土地及住宅所有的一系列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政策是土地公概念相关三大法律及有关的政策。韩国为控制土地投机行为并使房地产市场稳定而作出的对土地加以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一)宪法上的限制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民行使权利时不得违背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宪法为最高位阶的法,其他下位法不得违背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因此,韩国虽然对土地实行私有,任何公民都可以所有土地,但这种权利如果违背宪法,就不能发生效力。《韩国宪法》上有关限制公民对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包括:第23条:“所有国民的财产权得到保障。其内容及界限由法律来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合公共福利。基于公共需要而进行的财产权的征用、使用或限制及其补偿由法律来规定,应支付适当的补偿”;第120条第2款:“国土和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为了平衡开发和利用而制定必要的规则”;第122条:“国家为了使为所有国民生产及生活基础的国土得有效和均衡利用、开发及保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赋予必要的限制和义务”;第123条第2款:“国家为了地域间的均衡发展,具有培育地域经济的义务”。(二)民法上的限制

民法以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为基本职能,但是也对行使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予以限制。《韩国民法》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得依照信义诚实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21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只有在正当利益范围内涉及土地的上下范围”。(三)其他法律上的限制《韩国国土利用管理法》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土是用于增进所有国民的福利所具有的有限性资源也是国民共同的基础,因此在利用上得优先用于公共福利、保护自然环境、充分考虑地域条件及使土地得到合理利用并进行适当交易,从此推进确保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国土的均衡发展,此为本法制定的目的”。(四)土地所有、利用、交易、管理及储备等方面的限制

在土地公概念理论及其衍生出来的反映土地公概念的法律政策规定和施行以前,在韩国曾过于强调土地的公共性及其社会性,相关制度有:在土地所有方面,有宅地所有上限制以及综合土地税制和对企业非业务土地的地方税法上的限制等;在土地利用方面,有用途地域、地区制、闲置地制定制、农地代理耕作制、宅地代理开发制等;在土地交易方面,有土地交易许可制、土地交易申报制、农地交易证明制、林地交易证明制及检印合同书制等;在土地管理方面,有公示地价制、开发负担金制、土地超过得利税制、国公有制信托制、土地征用补偿制、强制登记义务及不动产实名制等;在土地储备方面,有闲置地购买请求权、预先购买等。(五)运用土地公概念的限制

土地公概念理论及其衍生出来的反映土地公概念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及其施行,是为公共利益以法律与国家行政政策形式对公民私有权进行限制的例子。对此,下面具体论述。3.1.4 土地使用权一、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在特定条件下依法处分的权利,它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国地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国,为了使土地在土地市场进行合法有序的流转,实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并且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得到确认。

韩国民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是《韩国民法》第279条至第319条关于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的规定和第618条至第654条关于租赁契约的规定,以及《集体建筑物的所有及管理法》第20条至第22条规定。不动产是人们生活的基础和重要财产,但是从韩国的不动产所有现状看,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人比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少。使用他人土地的情况可分为两种:其一,基于物权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其二,基于债权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租赁契约。二、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特点

在土地使用权方面,中国与韩国具有很大差别。中国的土地使用权依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取得方式、权源等其他各种划分标准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中国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型的物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权利,它与传统大陆法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能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不同:其一,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不仅仅是所有权中单一的权能,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四项权能,土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属于物权法律关系;其二,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即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其三,与传统的他物权相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更为自由。例如,与传统大陆法的他物权相比,中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以出让方式取得后,不必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使用权人可完全依自己的意志转让,所有权人非依法律不得对这种转让加以限制。

第一,土地使用权具有派生性。土地使用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但一般的从物权分离出来的部分物权(比如占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有很大的差别,比如土地使用权包括了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当长的存续期间可以不受债权制约,并且土地使用者与所有权人的关系属于物权法律关系,受物权法调整。在行政法律关系上,随着国家对土地的利用、开发、交易和管理,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民法共同发挥着调控土地关系的功能,因此土地关系还受到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

第二,土地使用权的发生前提是土地所有权,需要有所有权人的设定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受其所有权的制约,并且附有一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及其代表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行使任意干涉或限制,而是在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义务和完善土地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相对地强化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发挥使用权的经济效能。

第三,土地使用权具有直接性。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权利的行使不是通过对人的请求而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其权利人直接通过对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不依赖于他人的给付义务或其他积极义务的履行而得到其权利的实现。土地使用权一般与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密切联系,因此,有时会被人误解为债权,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是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学界关于农村承包关系的法律属性是否债权关系的争论。

第四,土地使用权具有可转让性。所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互易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以合同方式再转移的行为。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实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变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制度,并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走入市场进行交易。为了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删除了禁止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在中国,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可交易性,不能通过市场发生转移,尤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是绝对不能转移的,但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地产市场上流转,进行交易。

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依照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包括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该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就是权利和义务一体转移。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依据该法第38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总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是指,将土地使用权依照一定的合法方式、在合法条件下、采取合法程序转移给其他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都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第五,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具有有偿性、有期限性。1988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后又于1998年、2004年两次修订。现行《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一般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无论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还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在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中都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而且在中国现行立法也对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作出规定。可见,通过出让及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如果无期限限制,将会与所有权难以区别。比如,中国《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后自动续期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其与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于该房屋的所有人具有一样的效果。就是说具有与认定该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一样的效果。但是《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仍然采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写法,其意义在于确认国家对土地仍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国家和集体。这样规定是为了一般百姓对房屋所有权的稳定作出的,而中国的土地所有制并没有变化。现行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是70年,法律并没有对续期的土地使用费支付标准和办法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在以后的法律修改过程中,尤其是在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则里,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或者根据现在和未来发展的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韩国法上的土地使用权,基于权利来源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一是基于物权可以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地上权、地役权、传贳权;二是基于债权可以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租赁合同。至于韩国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特点将在下面进行详细探讨。三、土地使用权的分类(一)中国的土地使用权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1.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产生,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划拨土地使用权在补办出让手续、补缴或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使用权通过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比较广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企业、农民集体和个人等,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买卖、出租、抵押。

2.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可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渡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中国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共四种方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3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随后,《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再次强调:“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对于招标拍卖活动,国家也有法律规范,如《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但主要涉及的标的物是动产。土地作为不动产,在参照《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的有关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基础上,中国国土资源部在2002年4月3日通过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4月3日修订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后于2007年9月21日修订,其中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是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它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和土地供给制度的根本转变。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特点是:

第一,国家垄断。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出让方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即国家。在实践中,土地出让权由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来代表其行使,除国家或其法定代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作为出让方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受让方主体是不特定,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作为受让方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位置、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就是指作为土地所有人代表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之间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交付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的协议。由于法律规定,此种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一种在中国适用较多的土地流转制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通常是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科研以及事业单位等。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划拨上述单位使用,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具有社会公益性。土地使用权划拨作为一种特殊的土地流转方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土地使用权划拨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无须划拨双方协商,土地使用者只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即可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只需支付少量费用或无偿取得。依《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有偿划拨的形式也只是支付少量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些费用远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少。

第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无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四,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受到限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45条第1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再次明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土地使用权划拨多具有社会公益性。中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明确列举了土地划拨的几种情形:“……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与划拨的区别如下:第一,是否有偿取得不同。这是出让土地使用权与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主要区别。过去几十年来,中国一直是实行土地无偿使用制度,土地一经划拨,土地使用者即永久拥有土地使用权,使国有土地变成实际上的单位或者甚至个人所有。但是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现行中国法律法规对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即按合同的约定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有有偿性。而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是一种无偿行为,使用权人无须支付出让金,但须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第二,是否有明确的期限不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要对年限作出规定即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要依法与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出让土地使用权具有明确的期限,权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起止时间,在出让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明文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并约束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必须在最高年限之内签订出让合同。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第三,是否具有可交易性不同。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对使用权的处分四项权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通过出让方式成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之后,才能流转。

3.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和公益性用地使用权

经营性用地是指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工、商、农、服务等营业目的的国有土地。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应当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设立。但是实践上,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目前有大量的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还属于行政划拨的性质。经营性用地的使用权人,可以是有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公民;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可以是城市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是农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

公益性用地是指用于国家管理、教育、科研、国防、各种非营利的公用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等的国有土地。公益性用地一般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设立。公益性用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是从事公益性业务的中国法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国公民以及外国人,原则上不能成为公益性用地的使用权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法律是允许并予以鼓励的,例如,中国公民或外国人捐资办学、办医疗保健事业等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在法律上,这些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捐资人,而是他们捐资兴建的学校、医院等等中国公益法人。国有企业兴办的学校、医院、托幼园所等社会公益事业,有权无偿使用划拨国有土地。

4.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业用地使用权

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业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又分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农业用地使用权实质上是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5.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中国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1、2款首先规定了土地使用制度:“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在宏观上规定了土地的使用,第9条列明:“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随后颁布的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出让人通过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建筑物主要是指住宅、写字楼、厂房等;构筑物主要是指不具有居住或者生产经营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道路、桥梁、隧道、水池、水塔、纪念碑等;附属设施主要是指附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一些设施。中国土地所有权不允许流转,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实现土地流转的功能。

中国的土地有偿有期限使用和房产的永久所有权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即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开发商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作为业主的国民个人享有的房产所有权是永久的。由此,国民对房产具有一种不稳定的担心。这个问题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在土地和房产的关系上要解决的一大问题。对此,中国《物权法》第149条明确给出了答案,就是房地产住宅用地的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是该法未对续期时是否交出让金等问题作出规定,对此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另外,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按照中国现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该条例的这一条款,由于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不符合相关补偿的规定,受到质疑。《物权法》第142条规定,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第149条第2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关于期限届满后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确认。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限制。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及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村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中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现行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核心,因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决定了对现行农地使用制度法律性质的把握。但是由于《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因而对它的法律性质在中国学术界一直存在分歧。中国执政党第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人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多是从债权的角度即承包合同的角度来认识的。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但未明确使用“用益物权”的概念。根据物权的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状况,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用益物权,更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中国全国人大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也为国家征收土地时对农民进行补偿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性具有若干意义: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各项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变更;而合同权利依双方当事人约定,难以避免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等行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中国《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于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不能随便通过合同作出另外的约定,若作出另外规定,那么这种约定也是违法、无效的。《物权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使得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更加稳定化,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及土地规模化经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期限较长,比较稳定;而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也容易发生变化。三是承包人作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对抗发包人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任意剥夺,承包地被违法收回后,可以要求返还;而合同有可能随意解除,承包地被违法收回的,承包人虽有可能获得金钱赔偿,但返还承包地并不必然。四是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包括政府的违法干预。比如,承包人可以据此抵制“一乡一品”等干预经营自主权的政府决定。五是承包人依用益物权享有自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础,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而依合同关系难以形成流转的基础,而且往往受到对方的限制。六是在征地补偿时,承包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而不是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忽视。

中国《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包括:第一,基本权利。一是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必然以对土地占有为前提。二是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种粮植树、放牛养羊等,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三是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果树结出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重要权利。对承包人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第二,其他权利。承包经营权人的上述权利,体现了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最基本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内容也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一是较长的承包期及承包期满后可以继续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二是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三是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四是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五是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中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它是指农村村民及少数城镇居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分为两种,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中国《土地管理法》没有确认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建房、对集体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1949年以后因历史的原因形成的城镇私房所有者及经批准在城镇建房的城镇居民。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权利,是农民的安身之本。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由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无偿取得,无偿使用。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福利保障。在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无法覆盖广大农村的现实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保证了农民的基本衣食来源,宅基地使用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这两项制度以其鲜明的福利色彩成为维护农业、农村稳定的重要制度。正是因为保障功能依然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首要功能,处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问题时,必须尊重这一现实,以利于保护农民利益。

中国的法律对宅基地的抵押、流转等问题提及较少,使得实践中的宅基地交易存在诸多问题。根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国《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有关文件,多次强调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同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中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正在改革,有关法律法规也在完善。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问题,为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给进一步深化改革留有空间,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问题作出衔接性的规定是必要的。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曾经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方面的争议:

有关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争议主要有三:一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有偿取得。一种意见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最基本的居住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无偿取得。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现在农村已经存在宅基地分配不均、批少占多等问题,无偿取得宅基地,既无法满足农民群众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也影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宅基地应当有偿使用。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完全实施有偿使用制度多数农民难以承受,建议对保障基本居住的宅基地部分,继续采用无偿取得制度,而对超过基本居住范围的部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超标多占的宅基地,可以采取累进制计算使用费。二是关于宅基地的取得是否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因继承等原因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情况很普遍,“一户一宅”过于绝对,难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分配制度,应当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三是认为现实中农村面临的土地问题很复杂,还是要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定,物权法不能完全解决。

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争议主要有三:一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是农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允许放开转让,可能导致农村土地都被转让出去,导致农民流离失所,也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另一种意见认为,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很多农民进入城市,也有不少城镇居民下乡购房,已经出现宅基地使用权向外流转的情况,特别是在城市附近或者比较发达地区。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应允许转让,或者对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二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抵押。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生活保障,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就面临要么使农民居无定所,要么让抵押权落空的两难境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农民可抵押的财产有限,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以缓解农民贷款难。为了防范因此而出现的风险,可以有条件地适当放开。三是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宜一概而论。物权法对这个问题可以暂不作具体规定,待各方面的认识进一步统一,有一些经验的时候,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土地管理法等其他法律解决。

对于上述问题,中国《物权法》也只是作了引用规范,该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方面,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主要涉及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规中已经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及行使权利时的必要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应当依照这些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逐步解决。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只作出必要的衔接性规定即可。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方面,中国地少人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目前,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特别是农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这一点与城市居民是不同的。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影响社会稳定。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也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第四,地役权。关于地役权的概念存在几种不同看法,按照中国《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所谓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权利。《物权法》第十四章将地役权作为一种独立物权加以规定。中国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地役权,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认为,物权法不应当规定地役权,地役权可以被相邻关系所包括。中国多年来没有地役权制度,有关地役权纠纷大多是按相邻关系处理的,这已表明地役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有的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地役权,相邻关系不能替代地役权。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的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而地役权则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考虑到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限制,是维护正常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地役权则是扩大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价值,不能由法律强制,而应采用协商方式由当事人约定,这一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因此,《物权法》设专章规定了地役权。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权利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权利人乐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还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第三,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除上述的土地使用权分类以外,还有以下分类:有的学者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土地使用的性质,可分为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和公益性用地使用权。又有的学者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土地用途可分为商业性用地使用权、生活用地使用权和公益性用地使用权。中国传统民法上的典权也主要把农耕地设定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这种典权制度在很多方面类似于韩国的传贳权制度,但又与其有不同之处,对此笔者将在下文阐述韩国传贳权时介绍与中国典权制度的相关法律内容。(二)韩国的土地使用权

韩国民法上,使用他人土地的制度有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租赁权及传贳权等。下面主要论述具有韩国特色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即地上权制度中具有特殊地上权内容的区分地上权、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坟墓基地权等三种制度,以及传贳权制度。

1.地上权(1)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地上权在1896年为德国民法典所明文规定,并成为大陆法系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物权类型。古罗马法时代,地上物和土地的关系适用添附制度,地上物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完成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土地所有人享有。古罗马早期实行土地公有制,这一时期的公有土地并不是市民法上所有权的标的物,公有土地不得买卖。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了从土地上获取经济利益,遂将公有土地出租给市民建造房屋,依照市民法的原则,房屋是土地的从物,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公元前6世纪中叶,罗马人口日增,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妨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于是改归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种的土地,土地遂由公有变为私有。相应地,土地成为市民法上所有权的标的物,可以买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格日益上涨,普通市民买取土地相当不易,于是私人之间利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这种法律关系便应运而生,但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属于债的关系,租用他人土地建造房屋的承租人对其建造的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如果房屋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承租人只能请求土地所有人转让其对该第三人的诉权。此时,法律对承租人的保护是很薄弱的,也不利于这种承租关系的长期稳定。共和国末期,为了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大法官法规定,承租人租赁他人的土地而建造房屋,而租赁期限又很长的,承租人对建筑物所享有的权利不再是一种债权,而是一种使用的物权,这种使用的物权就是罗马法上的地上权。这种使用物权与单纯的土地租赁债权关系有了明显的区别。但是罗马法上的地上权人对建筑物的权利还仅仅是一种有期限的使用权,只不过这种权利是一种物权而已。罗马法上地上权的标的只限于所建造的房屋,如果租赁期满前建筑物灭失,地上权也就不存在了,这与现代法上的地上权制度有很大差异。因此,这种长期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的地上权,逐渐与单纯租用土地以建筑房屋的债权关系区别开来。据学者考证,德国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上也没有地上权制度。15世纪德国继受罗马法以后,地上权制度才成为德国普通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地上权问题上的立法思想是,强调和重视财产的静的归属和功能,而轻视其动的功能,即不鼓励财产所有权人把自己的所有权通过契约而交给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而自己只收取对价,并认为地上权制度不会有广泛的作用空间。因此,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只用了第1012条至第1017条的六个条文规定地上权。《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德国发生了波及全国的住宅危机,城市居民为取得居住用地,广泛利用地上权。由于《德国民法典》地上权一章有很大缺陷,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1919年1月15日德国颁布了《地上权条例》,取代了《德国民法典》地上权一章。《地上权条例》用39个条文的篇幅重新构建了地上权制度,使地上权制度形成了一个完善、科学的体系。依学者解释,德国民法上的地上权是指建立在他人土地上的有物权性质的、有时间限制的“使用所有权”,地上权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在他人土地上为自己建筑,建成的建筑物归自己所有。现代地上权是罗马法所确立的土地吸附建筑物的不动产原则遭到破坏的标志之一,也是土地利用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各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大都仿照德国民法规定了地上权。可以说,德国《地上权条例》的颁布标志着现代地上权制度的正式形成。(2)地上权的特征

作为物权的地上权的主要特点有:

第一,地上权是设定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一种物权。地上权由于是设定于他人土地之上,即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对其土地所有的权利而实行的一种限制物权,所以,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归属于同一人时,地上权因混同而消灭。地上权可以设定于一笔土地之部分土地之上,在此种情况下,在限制其范围后才进行登记。也可以将土地区分上、下层,对其一部分设定地上权,这就是区分地上权,对此,下文将展开论述。但是,地上权仅为一种具有使用权本质的物权,只是在效力上类似于所有权而已。

第二,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的物权。罗马法上的地上权标的只限于所建的房屋,这一点与现今韩国民法所规定的地上权的概念有所不同。现《韩国民法》第279条规定,“地上权人,因在他人土地上设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韩国民法所规定的地上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用益物权。地上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因此,不以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的灭失而消灭其土地上设定的地上权。在韩国法制上土地与其上面的建筑物是个别的不动产,因此,地上权只是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三,地上权是以保存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权利。这里的建筑物或工作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竹木主要是以植林为目的而种植的竹木,以耕作为目的种植的谷物等,传统民法上属于永佃权性质,但是在建筑物周围附属地加以耕种,仍然属于地上权。

第四,地上权作为一种物权,具有继承性与可转让性的特点。《韩国民法》第282条规定,“地上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也可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将其土地出租给他人”。由此可见,地上权是由地上权人直接支配其土地的一种物权,土地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地上权,并且地上权人无须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即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也可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将其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

第五,地上权的取得通常以交付租金为代价。虽然地上权人负交付租金的义务为通例,但是这种租金不成为地上权的要件,因此,只在当事人之间约定支付租金之情况下才发生交付租金的义务。

从上述地上权的特点,可以看出与地上权具有同一效力的一种权利就是租赁权。地上权与租赁权在权利的性质、是否存在对抗力、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对有效期是否存在限制及是否支付租金等方面存在区别。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与作为物权的地上权,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因此,虽然其权利实现的法律方式上两者有共同之处,但是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大区别。总的来说,从土地使用人的角度看,设定地上权比签订租赁合同更有利于自己;相反,对土地所有权人来说,签订作为债权关系的租赁合同比设定作为物权的地上权更为有利。但是,从社会经济角度考虑,一般而言,土地使用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相比土地使用者而言,通常,居于强势地位的土地所有人不愿意设定地上权,而愿意采用租赁合同的形式将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人使用。

现今在韩国基于上述缘由,地上权不但不能发挥其功能,并且实质上也未被普遍使用。到目前为止,具有意义的地上权只有区分地上权、坟墓基地权以及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等。根据《韩国民法》第185条,“物权除了基于法律或者习惯法以外不得任意创设”,在韩国物权除了基于法律以外还可以基于习惯法创设。习惯法上认定为物权的地上权有坟墓基地权与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两种。下面简述在韩国具有典型意义的地上权的这三种特殊地上权的内容。

2.区分地上权(1)区分地上权的概念《韩国民法》第289条之2规定的有关区分地上权是指:“1.地下或地上空间,定上、下范围,可为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所有而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可以以设定行为,为行使地上权而限制土地的使用权。2.依照第1款所定区分地上权,即使第三人有使用、收益该土地的权利,其权利人或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人,只需经全员同意,即可设定。于此情形,有使用、收益土地权利的第三人,不得妨碍该地上权的行使。

因地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前款的区分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下,在得到该权利人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人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人,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2)制定区分地上权的立法背景

区分地上权是在1984年民法修改时新增的制度。一般的地上权于正当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全部并对此发生效力,因此,地上权人虽对土地地表进行平面性的使用,但也排除他人对其土地的利用可能性。这不但过分地限制了对土地的利用效率,而且对地上权人而言,存在对实际上不使用的土地也得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不合理之处。由此,对土地的上、下部分中指定某一定范围,土地的地上权只及于此范围,除此之外的土地部分以能够利用为其他目的而新增区分地上权这项制度。这项区分地上权规定的直接动因在于“建设地铁”,也就是为建设地铁及地下商街等工程,提供设定区分地上权之实体法上根据而新增的规定。对该土地的全部设定地上权,既不利于地上权人,也不利于土地所有人,为解决这不合理之处需要采取区分地上权制度。(3)区分地上权的设定

区分地上权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区分地上权设定合同并进行登记而成立。《韩国不动产登记法》第136条规定,“设定地上权或者申请移转登记时,在申请书上得记载设定地上权的目的及范围,若对登记原因存在存续期间、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或者民法第289条之2第1款后段规定的约定,将其也记载于申请书上”。区分地上权的登记效力及于土地的上、下部分,其权利的目的是建筑物及地铁、输电线等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不得设定以竹木(树木)之所有为目的的区分地上权。(4)区分地上权的效力

按照《韩国民法》第290条第2款的准用规定,虽然区分地上权在其效力及范围上与一般地上权不同,但是,除第279条所规定的有关一般地上权的内容以外,其他有关地上权的规定均可准用于区分地上权。

3.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1)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概念

所谓法定地上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设立的地上权,即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地上权不依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的意思而依法律的规定直接设立。《日本民法典》第388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6条均规定了法定地上权。法定地上权源于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为抵押者,于抵押物拍卖时成立法定地上权;另一种是土地及其土地以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为抵押,如经拍卖,其土地与建筑物的拍定人各异时成立法定地上权。韩国也认为,在土地与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时,只买卖其土地或建筑物中一个,使得两者分属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在一定条件下应认定为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即对法定地上权而言,曾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土地与建筑物,之后这两者的所有权各属于不同人之时,建筑物所有人基于对其建筑物所有而在法律上当然发生的地上权就是法定地上权,这种制度是为弥补在韩国法制上将建筑物和土地同样作为独立不动产的特殊性引起的缺陷,而制定的制度。现行韩国民法认定的法定地上权只有四种情形。但是,除了上述的法定地上权认定的情形以外,韩国的判例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了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2)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成立要件

从韩国有关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判例理论上看,其成立要件如下:第一,土地与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在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各属于不同人时,谈不上习惯法上地上权。第二,土地与建筑物中任何一个基于买卖等其他原因被处分而各属于不同人所有。但要注意的是,有了买卖等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成立,而仅在进行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发生该权利。第三,当事人之间有无关于拆除建筑物的特别规定。如有拆除或租赁合同时,法定地上权不能成立。第四,若构成上述的要件,依照习惯法当然成立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因此不必依照《韩国民法》第187条的规定进行登记。(3)韩国判例认定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事例及其反思

韩国判例认定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情形如下:同时所有土地与建筑物的原所有人出卖土地时,无特别约定拆除其地上的建筑的情形;属于同一人所有的地基与房屋,依赠与各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但无有关拆除房屋的合意;公寓施工公司建造公寓传达室,未将其转让给公寓业主,同时对该土地部分赋予永久使用权,然后,将土地处分给第三人等。

法定地上权的认定目的是保护没有机会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而取得他人土地之上建筑物的所有人的权利。但是,韩国学界对此判决采取的观点存在很多争议。对判决的观点持否定态度的意见如下:法定地上权是原本属于同一人的土地与建筑物中任一个所有权归属于他人,而导致土地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当事人没有机会为了建筑物的合理使用而取得该建筑物位于其上的土地的合理使用权时,以认定法定地上权使得建筑物所有人合法使用土地的目的,从而防止建筑物被拆除,能够保持建筑物的价值。这从整个社会经济的角度看也是合理的做法,因此,限制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法定地上权是在使用上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认可的制度,不得扩大其认定范围,但是,认定所谓的习惯法上法定地上权的情况不一定是这种不得已的情况。原本属于同一人的土地与建筑物中出卖其中任一时,如果不拆除该建筑物而保持其完整性,当事人可以采取签订租赁合同或者设定地上权等措施。但是对于不采取这种保持建筑物完整性的措施的当事人,也为建筑物的合理使用而认定其建筑物位于其上的土地使用权,这是极为不利于土地所有者的,而且是太过分地勉强土地所有者作出牺牲。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为获得建筑物的所有权,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且通常情况下可以取得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如果认定为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则违背制度的设立宗旨。韩国学界对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的认定问题有着极大的争议。

前几年,韩国大法院的判决明确了习惯法上地上权的成立范围,即“若将未进行登记的建筑与其建筑所位于的土地一起出卖,虽然其收购人的建筑物未办理建筑物的转让登记,而只是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因此导致该土地与建筑物在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基于这种理由认定其土地出卖人的习惯法上的地上权是不合理的”。

现在韩国民法典正在修订过程中,该韩国民法草案第279条之2有关地上权设定的规定是:“1.属于同一所有权人的土地与位于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以法律行为归属于不同所有权人时,其建筑物所有权人推定为签订未定存续期间的地上权设定合同。2.属于同一所有权人的土地与位于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以拍卖抵押物以外的拍卖而归属于不同所有权人时准用第366条规定”。

韩国民法草案基于判例理论反映上述的有关问题点,按照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不同的原因,采取二元化的规定:其一,按照法律行为其所有权人不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推定为“设定未定存续期间的法定地上权合同”,就是韩国民法草案第279条之2的第1款内容。现存的判例理论将法定地上权认定为物权性质,但修改草案将地上权的设定行为推定为一种“签订地上权设定合同行为”,就是将现存的作为物权性质的地上权设定行为推定为一种“债权性质”。这一草案的规定主要参考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发生的情况时将其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以地上权设定的默示性合意为内容的大法院的判例。这一条的立法目的也在于诱导当事人进行登记而具有公示方式,由此减少未进行登记的法定地上权。建筑物所有权人基于地上权设定合同进行登记才能取得地上权,若办理登记以前其建筑物位于其上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其建筑物所有权人不能受其合同保护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韩国民法草案第297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属于同一所有权人的土地与位于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以法律行为归属于不同所有权人时,其建筑物所有权人推定为签订未定存续期间的地上权设定合同”,只是“推定”为签订地上权设定契约,以建筑物拆除约定等能够举证与此相反事实的反证并不能否定其“推定”事实。其二,依照拍卖其所有权归属于不同人之情形。韩国民法草案第297条之2第2款规定,“属于同一所有权人的土地与位于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以拍卖抵押物以外的拍卖而归属于不同所有权人时准用第366条规定”。这里所说的以拍卖抵押物以外的拍卖,就是由于强制性拍卖或者公卖处分而导致土地与其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权人时准用民法第366条所规定的基于拍卖抵押物而设定的法定地上权的规定。

4.坟墓基地权(1)坟墓基地权的概念及其由来

坟墓基地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置坟墓的人为其所有的坟墓并对其坟墓基地取得类似于地上权的一种物权。

韩国民族深受儒教文化的浸染,自古以来就有崇拜祖先的传统。这种意识与风水地理观念相联系,韩国人传统上很重视祖先坟墓的山向及其管理。这种思想意识使得无论是自己祖先的还是他人祖先的坟墓都受到很高的重视。因此,虽然在他人土地上设置坟墓,但他人也不得随意拆除或毁损,这种习惯经过漫长的历史逐步上升为法律,这就是有关坟墓基地权的内容。这种韩国独特的崇拜祖先与管理其祖先坟墓的习惯,为韩国的判例所接受并上升为法律(习惯法)上的一种权利,即坟墓基地权。(2)坟墓基地权的成立要件

基于韩国判例进行分析,坟墓基地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第一,属于下面的三种情形之一:其一,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承诺在其土地之上设置的坟墓为自己所有;其二,在20年的期间内平稳、公然地占有其坟墓,基于时效取得权利,在此情况下有权基于时效而取得坟墓基地权的人只限定为可以所有该坟墓的人;其三,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设置坟墓,然后未有坟墓迁葬约定而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的,这种情形是将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进行类推适用的事例。

第二,为取得坟墓基地权,首先要具备作为坟墓的构成要件,就是指坟墓里面得安葬尸身,而且从外面能够认得出坟墓的外观,平葬、暗葬的形式不能视为坟墓。

第三,坟墓外观形态本身具有公示方式的功能,而不需办理登记。(3)坟墓基地权的内容

坟墓基地权的效力范围只限于实现其设置坟墓目的范围的土地,包括坟墓基地、为守护坟墓及进行祭祀需要的坟墓基地的周边空地。

关于坟墓基地权的存续期间,虽然坟墓基地权属于类似于地上权的物权,但其存续期间不适用民法上地上权的相关规定,而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按照其约定,当事人之间无任何约定,权利人在进行守护坟墓及奉祀的存续期间内该坟墓基地权也继续存续。

坟墓基地权的土地使用金,按照韩国判例,若坟墓基地权基于时效取得之情况下不需支付该基地的使用金。(4)坟墓基地权案例评析【案件简介】乙在丙的允许下,在丙所有的林野里移葬了母亲的遗体,之后其父亲死亡后将其遗体也合葬。合葬时,林野的所有权已从丙转让给甲。甲以所有权侵害为由,提出该坟墓的转移请求。原审判决甲胜诉。而乙认为,在前所有者的允许下设置坟墓并合法地占有坟墓基地时,配偶合葬在法律上以及习惯上是当然的,他只不过是合法地使用了所占有的占有地而已,因此乙提出了上诉。【相关争论】

在他人的土地上设置坟墓者,是否可以以侵害所有权为由对坟墓设置者提出坟墓转移请求?是否承认类似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审判要点】

在朝鲜,在他人的许可下,在其所有地内设置坟墓者,为了拥有此地,在他人的土地上获得类似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是当然的。而且习惯上,对其权利即使没有证明或者登记也可以对抗于第三者。另外,根据朝鲜的习惯,在他人的土地上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设置坟墓者,如果20年稳定、公然地占有其坟墓基地时,根据时效也可从他人的土地中获取类似土地使用权的一种物权,即使没有证明或者登记的情况下也可对抗于任何人。

那么,正如乙所抗辩的一样,如果在21年前设置了本案中母亲的坟墓并于1924年2月15日将其父亲的坟墓合葬于此的话,关于母亲坟墓的设置,在土地所有者的许可下显然具有一种物权。而即使未得到许可,若平安、公然地占有了坟墓基地的话,根据上述习惯,对于坟墓基地,乙也可以获得一种类似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即使原告具有对本案土地的所有权,也不可提出坟墓转移请求。但原审判定乙对本案坟墓不具有任何权利,并支持了甲的请求,是忽略了上述的习惯法,自然不可避免案件的被撤销。【评析】

该判决是日本统治时期朝鲜高等法院的判决,其首次承认“对坟墓的土地使用权”为朝鲜习惯法上的物权,因此具有一定的意义。日治时期的法院尊重和承认当时作为被统治国的朝鲜的习惯,并判决在无登记的情况下可对抗于第三者,是尊重当时朝鲜祖上崇拜的风俗以及基于此守护和侍奉祖宗坟墓的精神文化的例子,因此可以认为其具有特殊性,但也有必要考虑当时朝鲜和日本的时代情况。之后,在大韩民国的大法院中也承认了“坟墓基地权”这种习惯法上的物权。

关于坟墓基地权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应该同地域权、租赁权等一起,属于用途性物权的一种,即特殊的土地使用权。

近年来在韩国提倡火葬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仍有70%的死者进行土葬。韩国的“坟墓文化”历来崇尚在山地建造坟墓。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韩国,在以一座或几座山为交易对象时,让买受人亲自去做现场调查、掌握坟墓的建造情况较为困难。于是,作为一方交易当事人的所有权人可能在交易时并不知道自己土地上存在坟墓。这就可能导致土地所有权存在瑕疵。对此,韩国司法部的早期判例规定,时效完成后才成立坟墓基地权。但后来的判例却又认为,坟墓基地权随着土地的处分而成立。这一立场的变化受到舆论的质疑。在2000年《关于葬礼等的法律》对《关于埋葬和墓地的法律》予以全面修订以前,土地上存在坟墓基地权时,即使土地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受让人仍然要受到坟墓基地权的限制。新法颁行后,则对在自己土地上设置坟墓后向他人转让土地从而取得坟墓基地权的情况作了限定,即坟墓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土地所有人的请求毁销或移葬新建造坟墓。虽然韩国近来有在合理范围内或者为了公共利益之需对所有权予以适当限制的立法趋势,但就坟墓基地权而言,立法上还是倾向于采取更加保护所有权人之立场。

5.传贳权

现今,在中国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对有关典权的存废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韩国的传贳权与中国的典权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各自固有的特点。在此只介绍韩国传贳权的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理论,有关传贳权的主要内容及与中国典权的区别将在本章房地产交易部分详细进行分析,并讨论互相借鉴的意义。(1)旧习惯上的传贳制度及其引入背景

传贳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韩国立法者在规定传贳权时,除了吸收民间的传统习惯外,作为外国立法例还主要参考了1929年的中国民法典和1937年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制度。

根据文献记载,所谓传贳的惯行是从旧韩国末期开始的,是已出现的韩国传统的不动产租赁,尤其是建筑物租赁的一种方式。传贳与租赁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不动产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即传贳权的传贳金是将该使用不动产市价的60%~70%的金钱一次性支付,但不交租金,等传贳期间届满后传贳权设定人将传贳金返还给传贳权人。传贳制度是不动产所有人即传贳权设定人在不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资金的融通,而对传贳权人来说,其在资金不充分的前提下,无法购买不动产,但可以居住。因此,这种不动产租赁方式在住宅难求和一般庶民金融的条件和背景下,韩国1945年前主要在以首尔为中心的京畿道一带盛行起来,直到现在仍在庶民使用房地产方式当中占主导的地位,尤其是在韩国20世纪80年代开发汉江以南等首都圈的住宅建设工程当中起了很大作用。(2)传贳权的概念及法律性质《韩国民法》第二篇第六章规定了有关传贳权的内容。《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所谓传贳权是指传贳权人支付传贳金,对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于传贳权消灭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较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传贳权人优先受偿传贳金的权利,但农耕地不能作为传贳权的标的。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主要的学说有用益物权说、纯粹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兼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等。1958年《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传贳权为“占有他人之不动产,按照该不动产的用途使用收益”,原本韩国民法上规定的传贳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着《韩国民法》第318条规定的传贳权人行使传贳金返还请求权之一种方式,即韩国民法认定传贳权人有权为返还其传贳金实行对传贳标的物的拍卖请求权。因此,关于该条文是否能解释为传贳权人具有优先的受偿权利,引起了激烈争论。这种关于传贳权法律属性的学界观点的分歧一直持续到1984年韩国民法修改时。为了强化与传贳权设定人相比相对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传贳权人的利益,《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款增修条文,认定了传贳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从此,纯粹的用益物权说自动退出学说争论,新的学说又分为纯粹的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

关于传贳权的法律属性,韩国大法院判例采取的态度是:“传贳权的法律性质具有用益物权兼担保物权的性质,标的物移转不是传贳权成立要件,当事人主要以债权担保的目的而设定传贳权,如果传贳权的设定未交付标的……就不能否认其传贳权的效力”。由此可见,韩国判例对传贳权属性采取的态度是二元要素的折中观点。(3)传贳权与债权性传贳权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与判例上的债权性传贳权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传贳权作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排他性;而债权性传贳权是作为债权,从而具有债权性属性,因此,只享有向不动产所有人请求使自己使用、收益该标的物的间接权利。前者可以对抗任何人,而后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二,传贳权可以转让、提供担保、转传贳、租赁等,而债权性传贳权如果未得到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转租。

第三,传贳权可以向传贳权设定人请求传贳期间的延长,但其存续期间不得超过10年;而债权性传贳权是一种租赁权,准用租赁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得请求延长其存续期间,但是其最长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

第四,传贳权的最短存续期间,建筑物是1年;而债权性传贳权的标的不动产用以住宅的情形,依照《住宅租赁保护法》其最短存续期间为2年。

第五,传贳权具有拍卖请求权、传贳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债权性传贳权未具此种权利,但是,如果标的不动产为住宅时,依据《住宅租赁保护法》享有保证金的最优先受偿权。(4)传贳权的社会功能

韩国民法将韩国传统习惯的租赁制度认定为物权性的租赁权以后,如今在韩国租赁制度被广泛利用到不动产上,即使不动产租赁权并非承租人所有,其也可具有与所有人相同的排他性使用。而且,当租赁权终止时推迟返还租金时,可通过竞卖租赁权的标的物来优先还债。这对于租赁权者相当有利,因此在韩国,租赁制的利用率非常高。但作为物权的租赁权始终对不动产所有人不利,因此不动产所有人经常会回避对自己不利的物权性租赁权,即回避租赁权的登记,最终会选择一种未登记租赁合同的债权性租赁方式。

租赁权作为物权,为了受到保护必须进行登记,但在韩国关于登记采取共同申请登记主义,为了进行租赁权的登记,不可避免地要求不动产所有人的协助。因此虽具有上述的优点,但现实中租赁权人实际难以实现物权性的租赁权保障相关登记。

因为目标不动产为居住性建筑的情况与居住者生存问题直接挂钩,并且会成为深刻社会性的问题,有必要恢复租赁权的社会功能。目标不动产虽然只限定于住宅的情况,但1981年制定《住宅租赁保护法》时,在通过三次修改过程后,住宅的租赁权,即使不登记,只要完成住宅的移交和债权性租赁者的身份登记,就承认租赁权的对抗力。关于租赁制度的相关详细内容在后面继续叙述。

3.2 中韩城市房屋土地权属

中国和韩国对土地实行不同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制度。中国对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韩国对土地实行私有制。从某种程度上讲,土地所有制是一个国家经济和物权法律的基础,而中韩两国的经济、社会、法律尤其是在物权法方面的基础是如此不同。因此,笔者在谈及城市房屋的权属关系以前首先探讨城市房屋所占的土地的权属关系,是为了更好地了解中韩两国房地产法律方面的基础。3.2.1 中国的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

中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始于改革开放,根据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在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将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像从盒子里拿东西一样,把不同的权能可以分别让与不同的主体”,这样便创造性地建立了土地使用权制度。关于中国的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类型被法律确认是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1款:“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同时《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是与韩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将在下面进一步探讨。

中国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同所有权产生不同的使用权内容、适用范围。基于公有制所有权的实行,中国土地的使用权大体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国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国家。本书只探讨城市房地产法律关系,因此只探讨有关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特性、类型及其取得、变更和终止等的法律关系。一、中国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统一到分离,从土地无偿使用到有偿使用,以及采用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代替分级限额审批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土地国有制与土地私有制并存。与此同时,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缴纳租金或使用费。虽然当时对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制度,但租金标准极低。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到改革开放前夕,中国土地国家所有、部门无偿使用,这种土地非商品化、土地使用权非财产化的制度,一直是这一阶段中国土地使用制度的显著特点。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即开始了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土地无偿使用制向有偿使用制转变,所有权与经营权由统一变为分离,从立法上肯定了土地的商品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性质,迈开了中国土地使用从无偿到有偿转化的第一步。1988年4月,中国修改宪法以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开始进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在法律上已经初步确立了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8年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确立了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并且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了中国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2002年7月1日起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目前,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从民事法律方面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位、种类、内容等,缺乏明确和科学的规定,而且在土地行政管理方面,管理规章存在不统一、不健全等问题。因此如何深化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二、中国城市房屋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分离,从而使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流转市场。目前,中国的土地使用权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其中可流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中起着重要作用。

按照土地用途或性质区分土地,针对不同的土地设置不同的权利,是物权法通行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运用到土地使用权上,例如,城市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居住用地使用权、商业用地使用权和公共及公益事业用地使用权。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目前居住用地分三种情况:一是从过去体制下遗留下来的,公有房屋占据的住宅用地;二是经过商业化开发,建成的商品房住宅用地;三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私有房屋的宅基地。下面探讨有关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使用权权利变更的相关内容。(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类,即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土地使用权直接源于土地所有权产生,传来取得是指土地使用权脱离所有权进行的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有三种,即行政划拨、有偿出让和行政征收。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传来取得,有通过转让、抵押权实现或者民事执行的方式。前文已经述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此处重点阐述传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传来取得方式,是通过转让、抵押权实现或者民事执行,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包括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现今中国相关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当中的所谓“其他合法方式”,还需要作正确的解释。比如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或者表面上以危旧房投资入股,实际上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并未作规定,对此,当土地使用者与他人合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和企业时,如果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并以此折合成一定股权,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不能随意抽回,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实际已转让给公司或企业,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使用权将要发生转让。

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设置抵押权。所谓抵押权的实现,是指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通过抵押财产的处分可以实现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在依法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传来取得方式当中通过民事执行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点为:

1.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仅以土地为限,由于中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实践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多建立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集体土地则难以通过市场行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物权法》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可见,如果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如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造住宅、村内建设公共设施),则不属于《物权法》第十二章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修建、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这里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指在土地上下建筑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如桥梁、沟渠、铜像、纪念碑、地窖,建设用地使用权即以保存此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多遵循有偿有期限使用原则。中国《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主要采用了出让和划拨的方式,而划拨实际上是无偿或非市场价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从总体上讲,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中国是有偿取得的。一方面,中国《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行为的方式设立,必须有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支付土地出让金。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设立有偿利用土地的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另一方面,《物权法》要求严格限制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对于经营性用地必须适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其目的也主要在于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形成土地价格,从而健全土地市场。当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采取划拨这一无偿方式授予用地单位建设用地使用权。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上应当进行登记。中国《物权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根据该规定,一方面,即使当事人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之间只是形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债权关系,而没有设立物权。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只有完成了登记,作为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之后,应当向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

中国《物权法》第139条确立了几个规则:

第一,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登记。当事人要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负有登记的义务,不能自愿选择是否登记,也不能通过合同排除登记义务的履行。在用地人提出登记要求之后,出让人有义务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首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必须办理登记,根据该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并没有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但办理登记是否仅限于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条只是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应当办理登记,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需要登记并未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既然法律没有明确区分出让和划拨,只是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都要登记,而根据《物权法》第137条的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那么,划拨也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也需要进行登记。再者,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所谓“登记时设立”,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已经设立,而是指在登记过程结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才能有效设立。《物权法》第139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计算,也应该以登记的期限为准。最后,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也不会影响出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当事人办理登记。

第三,登记机构应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在当事人办理登记之后,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利证书,即土地使用权证。权利证书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凭证。在发生产权争议的情况下,权利证书也是证明权利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的,通常需要出示权利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有效的公示方法,意义重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其他有效公示方法时,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同样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中国《物权法》就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式。只不过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法律要求未经登记而生效的不动产在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科学与建筑技术的发展,土地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面,而是向空中和地下扩展,由平面而趋向立体化。在这种情况下,理论上有主张采纳空间权制度,以促进并规范对空间的有效利用。所谓空间权或称空间利用权,是指对地上或者地下空间依法进行利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土地的利用,并不以地面为限,而包括土地上下之空间。因而土地所有人亦可依据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就地面上下空间的一定范围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应当能够满足土地的立体化与多层次利用的需要。中国的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

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是指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后,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或内容等其他事项发生变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源于建设用地的出让、划拨、转让、抵押、入股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变更,主要是指作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所发生的变化,实践中主要指土地用途、范围的变更,以及使用权年限的变更等。(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也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是指土地使用权依法设定后,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土地使用权消灭,比如,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收回、土地灭失、土地的自然变故或人为变故、使用权人死亡后无人继承等情况。《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9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事由是: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不同,对权利终止后地上物的处理也有所不同,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归属问题,在中国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有过激烈的讨论。对此,将下面进行论述,尤其重点探讨《物权法》上的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而终止

根据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前收回。在一般情况下,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国《物权法》第148条也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2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此条涉及几个问题:

第一,所谓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其性质属于征收。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在性质上是征收。征收的对象不是不动产和动产,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不仅使权利人丧失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也强行剥夺了其地上的财产权,实质上是一种国家对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征收行为。从《物权法》第148条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对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适用第42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提前收回实际上是一种征收。另一种观点为合同解除说,即认为提前收回不同于征收,只是要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只有解除了该合同,涉及地上房屋时,才适用征收的规定。再一种观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终止说,即认为提前收回不仅仅是解除合同,而是要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补偿房屋的价值。笔者同意征收说。因为一方面,在提前收回时,《物权法》第148条要求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提前收回;另一方面,该条也明确规定要按第42条予以补偿,同时还要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正是因为第148条将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归入了征收的范畴,这就解决了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随意利用提前收回制度损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益的问题。

第二,中国《物权法》第148条之所以采取“提前收回”的表述,而没有采取征收的表述,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城市的不动产的征收主要是对房产的征收,由于城市土地本来就是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设立的他物权,在中国,征收在法律上要转移所有权,所以,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存在征收问题,只是提前收回的问题。但如果土地之上存在房屋,则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要同时征收房屋。

第三,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问题。在提前收回情况下,对公共利益应当做更加严格的限制和解释。一方面,公共利益不能够包含商业利益,例如不能包含因商业开发而包含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必须是国家的重大公共利益。如果是一般的公共利益,并不能作为提前收回的理由。所谓重大的公共利益,主要是指国防事业、公共设施、大型公益事业(如奥运会场馆建设)。

第四,对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应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一方面,要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此种补偿采用何种方式?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是提前收回,所以对于地上的房屋等要采用市场价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的标准来补偿。中国《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依据该规定,对于地上房屋等要适用征收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

在提前收回时,政府应当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所谓相应的出让金就是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来确定的出让价金。剩余多少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相应的年限来计算出让金,然后予以退还。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的出让金是对一定期限内的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提前收回,就应当将已经使用的期限部分的出让金扣除,退回剩余部分期限的出让金。

这时出现一个问题,既然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附带征收房屋,那么政府就不必要单独对房屋进行征收,只需要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可,说到底,房屋拆迁也是一种征收,是为了获得土地进行拆迁。这就需要讨论中国《物权法》第148条规定的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征收的区别。有学者总结了二者的区别:

首先,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来看,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很多,既包括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也包括因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从而收回土地(如《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5项),还包括因闲置土地、违反出让合同规定的开发条件导致合同被解除、土地被提前收回。每种情况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如果简单地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来替代征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征收的情况下,征收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而在提前收回的情况下,提前收回的对象只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根据“房随地走”规则,政府必须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并给予补偿。

其次,《物权法》第148条实际上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作出的特别规定,它与第42条共同构成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附着物征收补偿的规定。在依据第148条提前收回土地的情况下,由于土地已经收回,政府没有必要对地上建筑物实施拆迁。如果政府认为地上建筑物有利用价值,则可以保留。但在征收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拆迁。

再次,征收实际上是先征后收。在征收完成之后,一般需要清理被征收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为土地开发创造条件。换言之,收回土地之后,才涉及拆迁的问题。而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先收后征,也就是在首先决定是否提前收回,然后才考虑对地上房屋等进行附带征收。

最后,在程度上,提前收回包括很多情况,法律没有对其程度进行严格限制,而《物权法》第42条规定了征收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果简单地以提前收回土地代替拆迁,将会使许多拆迁无法按照征收程序来办理。

虽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目前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行政、司法解释,因此何种情况属于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确定,在不同的领域,公共利益也不尽相同,难以制定统一的“公共利益”标准,而只能留待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具体规定。中国2011年1月19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在房屋征收前提中界定了部分公共利益,即:“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里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中国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涉及的房屋征收是否符合中国《立法法》的规定?中国《立法法》规定了国家立法权的划分,其中第8条第6项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收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本项“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指国家通过行政征收方式实行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国家税收和行政收费。通过征收实施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是一项重要的国家职能,一般有以下特点:第一,征收是一种国家行为;第二,征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征收必须以国家制定的法律为依据;第四,征收的对象通常是有形财产而不是货币;第五,征收具有强制性的特点;第六,征收机关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征收方式实现非国有财产的国有化,是在特殊情况下,为国家利益的需要而采用的一种特殊措施。

在中国,财产所有权主要表现为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等形式。由于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存在国有化征收问题。如果国家根据需要,将国有财产从某一经营管理机构转移到另一经营管理机构,这一转移行为就不是所有权的改变,只是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对这种行为,法律当然可以规定,但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所以,不必作为专属立法权。但非国有财产作为所有人的立身之本,将其国有化必须由法律规定。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被侵犯。这一权利早已被世界各国的宪法所肯定。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职能,中国宪法在保护国有财产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保护其他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宪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些规定表明,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非国有财产是一项宪法权利,受宪法保护。非国有财产与国有财产仍然是有严格区别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使以国家的名义,也不得随意对非国有财产予以征收,使之国有化。中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必须由法律规定,但将非国有财产国有化一般是适应国家出现的紧急情况和特殊需要而采取的措施。比如,国家处于战争、戒严状态,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需要修建大型工程项目等情况出现时,为保护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非国有财产。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征收。为了将这种征收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立法法》将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的立法列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比如,中国《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根据中国《立法法》第7条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涉及的内容包括:(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因此,房屋征收多属于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理应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国务院原则上无权加以规定。当然,中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了授权性规范,即该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中国全国人大在2007年8月30日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仅增加了一条作为第6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明确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的,可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行政法规,此条即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行使本应由自己行使的立法权,符合中国《立法法》的规定。

2.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存续期限届满而终止

一般来说,土地使用年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是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最主要原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限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获得途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行政划拨土地,原则上没有存续期限限制,即权利人可以永久使用建设用地。但对于出让形式获得的建设用地,则有存续期限。中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效力关系到人民的生存问题,当然不能简单采取期限届满后自动消失的做法。中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据此,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有关存续的问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仍然需要按照该规定,在期限届满后重新重新提出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重新续期。

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则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收回后,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归属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49条来处理:

首先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归属。例如,中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如果中外合作双方举办的合作企业在建设用地期限届满后终止,就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地上建筑物的归属。在实践中,BOT项目就是采用合同约定归属的办法。通过合同确定归属,实际上就是使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该规定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

其次,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例如,中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就应当按照这一规则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延长。在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依法未获批的,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后,是否需要给予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以补偿呢?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应当给予补偿,因为中国法律明确保护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无偿收回不能体现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有人认为,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因出让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偿的,可是在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国家对不曾支付对价的给予补偿,但对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的使用,由国家收回地上建筑物,对支付对价的不予补偿,显然在立法政策上有失平衡。再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不应当给予补偿,因为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时,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或价款本身就是建立在一定的出让年限和期限届满后无偿取得地上物的基础上,即是说,土地使用者支付的价款中已经考虑了届满无偿收回地上物这一因素。如果国家再给予补偿,就违反了民法等价有偿原则。中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第三种意见相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条提出了批评,认为国家与用地人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被破坏,国家没有权利剥夺用地人的财产,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仍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3.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土地闲置超过两年而被收回

中国政府为了保障国有土地的及时开发,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关于闲置两年提前收回的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对社会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只有有效利用土地,才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尤其是因为中国人均占有土地面积少,耕地后备资源缺乏,有效率地利用土地更显重要。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违约,可以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违约金,不宜提前收回。也有学者认为,收回闲置土地的规定是必要的,此种规定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促进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时利用土地,防止囤积土地、炒地皮等现象。但是,提前收回确实会损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因此即使提前收回的规定作为一种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具体方式,政府也应当按照剩余期限的相应比例返还部分出让金。土地闲置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必须对开发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解除权进行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约定闲置土地超过一定期限,自然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性: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取得使用权时,通常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即出让金,而且出让金的数额一般较大,这些费用有的甚至还包括了市政费、征地和拆迁费等,政府在获得了出让金以后又无偿收回土地,实际上政府无偿获得了双重利益,等于政府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收取了一大笔费用,显不合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违约构成另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双方依合同的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相应返还。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无偿收回制度意味着土地使用方需要返还出让方交付的土地,出让方却可以占有土地受让方缴纳的全部土地出让金。第二,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说,尽管其造成土地闲置,但引起闲置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客观困难无法开发,造成土地闲置,并无多大过错,完全收回土地对土地使用人有失公平。当然,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意囤积土地、炒地皮等而不作开发,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完全收回土地并无不公。而且,从合同法角度,违约为无过错责任,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时,立法可以在法定违约责任上从轻规定。第三,这种规定也容易诱发腐败。由于对闲置的概念不明确,政府对是否要收回土地享有较大的决定权,在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情况下,这种决定权容易导致寻租行为,诱发腐败。第四,既然是一种违约责任,那么按照合同法规定,非违约方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违约方在违约时能预见的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也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4.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其他原因而终止

在特别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能因自然灾害等被终止。中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此条规定了非基于登记的物权变动。发生地震、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被破坏的,由于并不属于任何一方的违约,因而出让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建设用地的损失,只能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如果建设用地能够恢复其功能,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当然继续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建设用地功能已经丧失,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自然丧失建设用地使用权。3.2.2 韩国的城市房屋土地所有权

韩国对土地采取私有制,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一、韩国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韩国民法在土地所有权的范围的规定上继受了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韩国民法》第212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是在具有正当利益的范围内涉及土地的上、下面”。这里所说的“具有正当利益的范围”可以从1998年韩国大法院的判决得到解释,即土地所有权是在具有正当利益的范围内涉及土地的上、下面,因此土地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可以开发和利用其所有土地的地表下面的地下水。但是按照《韩国民法》第214条、第236条有关所有权妨害解除预防请求权、有关用水障碍工程及其赔偿和恢复原状的规定,由于某个土地所有人为获取地下水而新开发的取水工程,土地所有权人的取饮用水和其他生活用水会或可能会妨碍附近的邻居取用生活用水,而没有正当理由的话,该附近的邻居土地所有人有权请求排除该生活用水取水的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请求预防。由此可见,《韩国民法》第212条所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正当利益的范围是在不能妨害附近土地所有人利用该土地的范围内,即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可以认可的范围内。同时,该规定的意义在于要调整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韩国民法》第216条至第244条规定了相邻权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使方面的界限,为了行使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利用他人的土地,即可以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使,但土地所有人在使用土地时不得妨害相邻关系人使用土地或为其增加生活上的不便。为了解韩国相邻关系中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内容及界限,笔者列举了如下的韩国大法院判决。下文还将同时列举中国法院关于相邻关系的案例。案例1:原告住宅和被告经营的韩日医院的旧太平间隔一堵墙,新太平间离旧太平间大概有15米左右的距离,而通往原告住宅或者上述太平间却只有一条约5米宽的通道。每月在太平间留有尸体而进行葬礼约10件,转移的尸体和长时间安置的尸体也相当多,上述太平间和原告住宅之间的距离,尤其在夏天尸体的恶臭会影响到原告。此外,通道和太平间的出入门狭小,因此车辆无法回转,也无法进入太平间,只能将丧车停在通道口,然后从太平间搬运尸体到车辆上,因此出入该通道的原告及其家人不得不看到搬运尸体的场景。在举行葬礼时,不仅路口上堆满花环和车辆,连通道上也设有帐篷,影响了通行。另外,遗族或者吊客们在太平间里或者在通道上大声痛哭,使原告也受到哭声影响。上述医院的太平间原来在东大门外,在1952年2月1日转移到案件中的位置。医院的总覆盖面积为985.8平方米,而且拥有多栋建筑物,因此即使不使用案件建筑物作为太平间,也可以使用其他建筑物以便于尸体搬出并不影响临近居民。

本案件被告经营的韩日医院等综合医院不得不设置太平间,而且相邻地居住者原告因此而受到不快等痛苦时,当其程度为社会观念上通常可接受的限度时原告理应接受,使得综合医院的社会功能和一般市民的保健生活不受到影响。但根据《韩国民法》第217条,一旦原告所承受的痛苦超过上述限度,无法承受时,就可以提出排除妨害以及预防的请求,被告也具有采取适当措施来排除妨害以及预防的义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一系列情况,由于被告经营的韩日医院在太平间中安置的尸体所发散的恶臭、尸体的搬运以及遗族或者吊客们的哭声明显影响到了一般市民,容易引起市民对死亡的恐怖、对生存的不安宁感和神经紧张,不利于精神卫生,而且生活环境上的稳定也受到严重的阻碍。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和痛苦超过社会观念上一般要求的承受程度,被告的所为是对所有权的滥用,因此原告可向被告提出排除妨害以及预防的请求。案例2:该案中,原告认为离寺庙6米距离而正在建筑高87.5米的19层高层建筑者侵害了其享有的寺庙环境利益,请求禁止整体建筑物的16层到19层工程。

当客观认定任何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从前享有的景观或者眺望、安静而快意的宗教环境对于他有着一种生活利益的价值时,可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当认定在相邻土地新建的建筑物侵害他的生活利益并且该侵害超过社会通念上所承受的限度时,土地等的所有者可基于所有权提出妨害排除或者预防的必要请求。而这些请求的提出条件并不要求该建筑物必须违反文化财产保护法或者建筑法或者因建筑直接对所有者土地内的文化财产等产生侵害或者有着侵害的忧虑。案例3:原告胸科医院因被告江山公司修建的房屋影响了自己房屋的安全使用和正常的采光、通风,影响了消防通道的畅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999年8月10日,江山公司准备在属于胸科医院西围墙西侧江山公司地段建造19层高层建筑一幢,为避免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就施工过程及以后数年可能发生的有关问题,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江山公司建设的楼房属高层建筑,并与胸科医院院内的3、4、5号家属楼临近,因而必须严格技术规范和施工操作要求,认真做好降水、护坡工作,确保万无一失,如因工作失误而造成胸科医院建筑物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直至造成危房等情况,江山公司应无条件保证赔偿胸科医院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因江山公司在胸科医院的西围墙西侧建造高层楼房,胸科医院4、5号家属楼出现裂缝,经鉴定,认定江山公司高层公寓基坑施工对4、5号家属楼沉降有一定的影响,引起4、5号家属楼地基不均匀沉降。且双方就江山公司在建房中为保证胸科医院家属楼的安全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达成的协议,亦明确约定了如因工作失误而造成胸科医院建筑物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直至造成危房等情况,江山公司应无条件保证赔偿胸科医院的一切经济损失。胸科医院上诉称按双方约定,江山公司应无条件赔偿胸科医院的损失理由成立。关于采光、通风等损失的问题,胸科医院在与江山公司签订协议时,对江山公司建造高层建筑是知晓的,其并未提出权利主张,且在一、二审中,医院均未就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认定,江山公司在建造高层楼房施工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胸科医院4、5号家属楼墙体裂缝、地基下沉,江山公司应赔偿胸科医院的一切损失。

相邻关系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动产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权利人权利行使的限制。中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中国《物权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重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一方利用相邻方不动产从事建筑从而影响了对方的采光、通风的,如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方也只能忍受这种限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影响了对方的采光、通风超过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且为习惯所不允许,那么就损害了相邻关系,应当采取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补救措施。并且,从事建筑导致了相邻方不动产的损害,当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对比中韩两国法院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可以发现,相邻关系关系到相邻各方生产、生活的重要权利,法律力求维持双方的微妙平衡,一旦一方打破这个平衡,将承担法律责任。二、韩国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取得

韩国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是基于时效可以取得该所有权。

1.意义

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根据通说,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后,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铜表法以前的习惯规则,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给该长期维持一定事实的人或者占有一定物权上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所有权或者限制物权,认定为从该事实状态开始或占有时开始取得物权或限制物权的制度。罗马私法以确认和维护私的所有为使命,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关系。然而,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并在其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推翻此种法律关系,造成社会混乱,违背法律维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的理念。况且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成为“权利的睡眠者”,而无权利人却积极行使权利,相比之下,保护物的利用人对物的现实利用关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同时,就权利存在的概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一致,以该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作为证据,能免却寻求证据之累,更能符合社会需求。取得时效制度旨在促使原权利人善尽积极利用财产的社会责任,并尊重长期占有的既成秩序,以增进公共利益而设,并使所有权的状态得以从速确定。因此,尽管《法国民法典》确定了私的所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但依然采纳了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并为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承袭。

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是:第一,稳定法律秩序,即因经过法定期间占有人获得取得时效,相反原权利人丧失其权利。这是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第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即取得时效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除有利于维持法律秩序稳定及避免证明困难外,其重要作用还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取得时效系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物权,性质上属事实行为,与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取得人无须有行为能力,只要有为事实行为的意识即有意思能力即可。

关于因时效而取得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通说认为是原始取得,取得人系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原存在于该财产的一切负担皆因时效取得而解除。取得时效制度仍属于一种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故本质上仍属于立法就社会财货之归属与分配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

2.要件

韩国民法中,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取得时效制度。韩国不动产取得时效有两种:其一,一般取得时效;其二,登记簿取得时效。按照《韩国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二十年期间以所有该不动产为意思,平稳、公然地占有不动产的人,以办理登记就取得该所有权”,这就是不动产一般取得时效。

由此可见,不动产一般取得时效的要件是:

第一,有一定的权利主体,自然人、法人主体都可以。

第二,客体是不管是他人所有的还是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不管是一笔土地还是一栋建筑物的一部分,占有部分的所有权都可以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关于国有财产的取得时效问题,根据《韩国国有财产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政府综合大楼、市厅等公共财产和南大门、庆福宫等保存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但对国有财产当中的杂种财产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第三,主张时效取得的人以所有的意思,平稳、公然地占有不动产。占有是指对标的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取得时效的成立,以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然而,并非任何占有都能产生时效取得的效力,只有对标的物的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占有才能产生这一效力。所谓自主占有是在不动产一般取得时效中判断是否认定取得所有权时的关键性重要要件。这时的“所有的意思”不是在主观上具有将其作为自己所有的内心意思,而是在客观上进行判断的事情。非以所有的意思或以他人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对标的物所进行的占有,因不具备自主占有的条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成立时效取得。和平占有是指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和平占有仅以对物的所有人为和平占有即为已足,而对他人纵有暴力胁迫,仍不失为和平占有。占有人的和平占有实行推定,占有人无须举证即推定其占有为和平占有,他人若主张其占有非和平者,须举反证推翻。公然占有是指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是否为公然占有,应依一般社会观念而定,例如,佩戴项链参加舞会为公然占有,置诸保险柜,则为隐秘占有;将夏装冬季藏诸衣橱,夏日偶尔穿着,仍不失为公然占有。须注意的是,占有是公然占有还是隐秘占有,应视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意隐秘其占有的事实而定。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有意隐秘其占有事实的,为隐秘占有;无意隐秘其占有事实的,则为公然占有。至于对其他人是否隐秘,则对占有隐秘瑕疵的有无不生影响。

第四,时效取得须经过法定期间。时效取得制度旨在保护持续、永久占有利用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状态。如果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使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标的物,依然不能依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故法定期间的经过,为取得时效的另一重要基础。取得时效期间在各国民法中不尽相同,根据德国民法,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取得其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及占有取得时效,则须经过30年。而根据日本民法第162条的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者,经20年即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经10年即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也对动产及不动产分别规定了5年及20年的取得时效,对于不动产,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效期间则相应缩减为10年。依时效制度本旨所决定,时效期间须以继续为必要。韩国民法则规定,不动产的占有取得时效为20年、不动产登记簿取得时效为10年。

第五,时效完成人不是基于时效完成而自动取得所有权,而是必须办理登记才可以取得所有权。

3.韩国大法院关于土地所有权时效取得的相关案例评析

这件案件是取得时效与自主占有相关纠纷。本案件的争论点是占有者在占有开始时没有可成为所有权获取事由的法律条件下,已知该事实并且无端占有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时,自主占有的推定是否破裂的问题。【案件简介】丙(案外人)于1965年11月18日买受了某幅土地,并于同月26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1971年8月12日拆除了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后,新建了地下1层、地上2层规模的住宅。在新建过程中,丙在相邻的乙(被告)所有的多块土地上建了墙壁以及大门、车库、装饰等,并作为住宅院子来使用。甲(原告)于1991年3月18日从丙处购买该土地和住宅以来,继续以车库、装饰以及住宅院子来占有和使用被告土地中丙所占有的部分。甲以取得时效完成为由,向乙提出了有关该案件土地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之诉。原审推定丙从1971年8月12日开始以占有的意图平稳、公然地占有了乙(被告)所有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因此判断甲(原告)继承了丙的占有,并在从占有开始日起经20年的1991年8月12日完成了对乙所有的土地部分的取得时效。原审法院以取得时效为由,驳回了乙主张的丙为他主占有不应取得相应土地所有权的请求,同时支持了甲的转移登记请求。然而,韩国大法院却以自主占有的条件不充分为由,否认了时效取得,撤销原审判决。【审判要点】

占有者在占有开始时没有可成为所有权获取事由的法律条件下,已知该事实并且无端占有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当这种情况被立证时,若无特殊情况应该认为占有者没有意图排斥他人所有权来占有,因此有占有意图的推定不能成立。

对于以往的判例,如占有者无端占有了他人所有的土地时,在无特殊情况时,权限的性质符合自由占有的趣旨的判例,在未经公共财产的取得程序下明知该事实并且占有地方自治团体编入道路的土地的案件中,不能认为地方自治团体的土地占有是他主占有的趣旨的判例等,对这些以往判例的见解需要变更。

占有者的占有是“有所有意图的自主占有”还是“无所有意图的他主占有”,并不是取决于占有者的内心意图,而是根据成为占有取得事由的权限的性质或者与占有有关的所有情况,在外形上和客观上决定。因此占有者在性质上没有所有意图的情况下获取占有的事实被证明时,或者不能认为占有者排斥他人的所有权,具有像自己的所有物一样的排他性支配的执行意图,即表现出占有者为真正的所有者时通常不应采取的态度,或者没有采取作为所有者应该采取的行为的情况等,从外形上和客观上能够证明占有者没有意图排斥他人所有权来占有时,该推定不能成立。【评析】

关于占有取得时效中最为重要的自主占有的判断,存在两个难点,即:是根据占有者的主观意图来判断,还是根据客观的外在表现来判断;是只根据占有的事实状态来判断,还是考虑与本权之间的关系来判断。

当占有者自己主张买卖等自主占有的权限,但没有被承认时,是否推定自主占有?对于这一问题,判例表现出的立场发生了变化。

在1983年的韩国大法院判例中,全体合议庭认为,“占有者没有自己根据占有权限的性质而立证自主占有的责任,而主张占有者的占有是没有所有意图的他主占有的对方,具有他主占有的立证责任。因此,占有者自己主张买卖或者赠与等自主占有的权限或者这没有被承认时,占有者不具备自主占有权限的立证责任下,不能只以该占有权限未被承认的事由,推翻自主占有的推定或者认为占有权限的性质上是他主占有”。

但1997年的判例中,全体合议庭改变了从前的立场,认为“占有者在占有开始时没有可成为所有权获取事由的法律条件下,在已知该事实并且无端占有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当这种情况被立证时,在无特殊情况下应该认为占有者没有意图排斥他人所有权来占有,因此有占有意图的推定不能成立”,从而不仅使无端占有者的时效取得更为困难,而且对恶意无端占有者阻止了因取得时效的所有权获取,给出了自由占有的意图要以外形上和客观上判断的论旨,这是妥当的。(二)土地所有权的登记簿时效取得《韩国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后,在十年期间以所有该不动产的意思,善意并无过失平稳、公然地占有不动产的人,取得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簿取得时效制度类似于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的作用。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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