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用网银致损的责任承担(涉银行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07 15: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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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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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用网银致损的责任承担(涉银行纠纷)

被冒用网银致损的责任承担(涉银行纠纷)试读:

案例一

【判例】

——张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网上银行的储户与银行之间对于业务纠纷的责任承担应该如何分配?银行与储户的权利冲突应该如何协调?

【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清远分行)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05年11月30日在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开户并申请了牡丹灵通卡,其后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通过网上银行界面自行设置了密码。2006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发现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业务将原告信用卡内的8000元转到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财付通账户内。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采取措施。第三人收到原告反映情况后,报案并冻结转入该财付通的账户中的6000元资金。5月11日和23日第三人将6000元返还给原告,但余款2000元已经转移支付,至今无法追回。再查,原告被盗窃的8000元是以充值的方式被注入财付通账户中。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灵通卡”表格,依照约定原告开通网上银行,但不对外转账。2006年5月11日和12日被告违约分别向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转账出8笔款项,每笔1000元,合共8000元。原告发现被告违约对外转账后,就要求被告处理。被告经查明该8000元已对外转账至第三人的公司,随后第三人除把其账户的6000元退还给原告外,剩下2000元拒不退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0元给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辩称:(1)原告张某牡丹灵通卡账户上的款项是通过网上银行在线支付功能向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网上购物的有关款项,并非通过对外转账功能转给第三人,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2)登录网上银行及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网上购物、在线支付均需输入密码,而密码均为原告自行设定,通过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2000元损失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原告因保管不妥,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业务窃取原告信用卡内的8000元资金。盗窃者采取充值的方式将此8000元赃款注入自己的财付通账户,并已转移其中部分赃款。幸而第三人收到报案后及时采取措施,冻结该财付通账户,截留了6000元资金,之后经核实,及时返还6000元给原告。整个事件第三人对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损失的是信用卡上的资金,而不是财付通账户资金损失。第三人对财付通账户资金也只是负保管义务,无审核义务。其次,第三人并未从原告的损失中有任何不当得利。第三人仅是提供一个支付平台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属中介性质,并不介入双方的资金流转。第三人对财付通账户资金没有所有权和收益权等权利,仅负保管义务。第三人和原告既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不当得利,因此不存在对原告2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最后,第三人对原告的2000元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故意,不存在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要点在于,上诉人能否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负担。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由于对自身的银行账户密码保管不善,导致账户密码被盗,从而造成8000元资金被转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网上银行的交易,银行一方只能通过客户的注册卡号或存折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来识别客户的有效身份,并以客户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被告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在该笔8000元转账交易中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无须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诉称当初约定不进行对外转账,但是其后盗窃者用原告的密码要求转账,由于密码无误银行方则会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该行为否定了当初不对外转账的约定。另外,盗窃者采取充值的方式将8000元赃款注入自己在第三人腾讯公司的财付通账户,其后第三人收到报案则及时采取措施,冻结该财付通账户,截留了6000元资金,并及时返还6000元给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财付通是一个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支付平台,并不介入双方的资金流转,虽知悉资金的流转状况,但并无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拥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客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注册了网上银行后,即具备了网上交易的资格。张某及中国工商银行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规则》等相关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第9条关于“客户须妥善保管自己的注册卡号、密码、客户证书等重要资料,以防泄露。因客户保管不善导致上述重要资料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的约定,张某以使用密码的方式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张某对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2条第2款第4项关于“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及第3条第1款第5项关于“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进行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的约定,在网上使用张某的账户及密码进行操作时,应视为是张某实施的行为。工商银行清远分行按张某的指令办理业务,符合双方的约定。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在这一程序中有过错。张某要求工商银行清远分行承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违反“不对外转账”的约定问题,法院认为将张某账户的款项划入财付通客户的账户,不属转账。腾讯公司开通的财付通,只是为网上交易提供的平台,对款项不具有支配权。张某以此为由要求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及腾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判例解析】

本案原告张某在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该卡属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并同时开通了该卡的网络银行服务。张某通过其所设定的密码办理除了转账功能以外的网上银行业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自行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规则》等相关协议的约定,张某作为个人客户须自行妥善保管自己的注册卡号、密码、客户证书等重要资料。因客户保管不善导致上述重要资料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而工商银行清远分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客户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由此可见,保管网上银行账户的密码的责任在于银行客户个人,而并非银行本身。只要银行充分依据客户电子银行的业务指令进行操作,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客户应对该指令的后果承担责任。

1.张某信用卡被人盗取8000元,银行是否存在违约转账行为?

张某被他人盗取了网上银行账户密码并使用该密码将信用卡中的8000元,通过电子银行对第三者的财付通账户进行“充值”。由于张某在开通网上银行时,没有办理网上转账功能,如何确认8000元的转移方式是否属于转账方式,银行对该款项的转移是否有过错?首先,需要明确“财付通”的支付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的区别。财付通是腾讯公司为了保障网上购物的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在线支付平台。财付通为网上交易的客户、个人提供通用的支付接口。财付通为商户提供接口的流程是:用户选择商户商品并下订单→财付通付款并通知商户支付成功→商户根据用户订单号进行发货。财付通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并发送支付成功消息,而发货系统由商户自行提供和维护。例如,个人作为买家在网上购物时,须先将货款支付到腾讯公司的财付通账户内,财付通会替买卖双方保存资金,同时通知卖家发货,买家收到货后,确认货品没有问题之后,再通知财付通,腾讯公司才会向卖家支付货款。一般情况下,只要财付通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合理合法,除非有买家的指示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指示,否则财付通账户中的资金将是不可逆流,即当资金已经进入卖家财付通账户后,买家将不能向财付通申请退款。其次,使用财付通的在线支付不同于银行间的转账的支付方式。使用财付通付款,最终收款人是商品的卖方而并非腾讯公司,而银行间的转账,是直接将款项划入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内,而且银行间的转账,银行将按转账的金额收取手续费。财付通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向交易的双方收取任何费用,卖家收到财付通支付的钱是存在卖家的财付通账号里的,卖家可以通过提现的方式把钱转到银行里面。由此可见,本案张某的8000元是属于网上支付并非银行间的转账,银行虽然应当在技术上加强监管,不断增强网上银行的安全性,但对该款项的转移并不存在过错。

2.腾讯公司对网上的违法交易应否负有监管责任?

财付通是腾讯公司为了保障网上购物的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在线支付平台,其为网上交易的商户、个人提供通用的支付接口。首先,腾讯公司对财付通账户资金负有保管义务,对于资金的来源,由于不是商业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并无审核义务。其次,腾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要求其对网上交易的每一笔款项均进行审查,并不可能。《2007年第三季度中国网上支付报告》称,2007年第3季度中国网上支付市场交易额规模达到255亿元,其中腾讯财付通以46亿元的交易额,占18%的市场份额,继续稳居中国电子支付市场第二位。可见,对于日益增长的第三方支付市场,要求企业对网上交易承担监管责任,并不可行。

案例二

【判例】

——贺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

第一,网上银行的储户与银行之间对于业务纠纷的责任承担应该如何分配?第二,银行与储户的权利冲突应该如何协调?【案件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

原告于2003年12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存折开户,账号为:201302010102146961x,之后原告就此存折办理了相对应的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955880201310505435x。截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该存折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7,263.88元。2005年7月1日,该存折的存款通过网上银行被四次转账,分别被转出为5000元、2000元、5100元、5100元,转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7,200元。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得知,于当日17时向上沙派出所报案,称该损失为他人窃取,派出所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破。另查明:(1)原告的上述存折和对应的牡丹灵通卡,均自设密码,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网上银行办理向注册卡内添加卡及账户业务流程”及“各类银行卡添加到网上银行业务流程”,表明:要将卡1挂到卡2中,卡1和卡2必须是相同的用户,必须要输入要添加的银行卡1的账号及取款密码。(3)2005年6月27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三张牡丹灵通卡,卡号分别为955880201310964477x(卡2)、955880201310777471x(卡3)、955880201310957398x(卡4),并在卡2上注册了网上银行,同时开通对外转账功能,之后通过网上银行在卡1、2、3、4之间进行转账操作。(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规定:“营业机构柜面为个人开立人民币、外币存款账号时,应当要求存款人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在存款凭条填写证件名称和号码,并进行核对,再键盘输入或手工登记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代理他人在营业机构开立存款账号的,应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并进行核对,再键盘输入或手工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姓名,名称和号码。”(5)为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已交纳鉴定费用4500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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