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应试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08 03: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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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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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应试版

民法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应试版试读:

丛书出版说明

《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推出以来,得到了广大学生读者的支持与厚爱,有许多热心读者来信来电,向我们提出改进的建议。其中不少读者表达了这样的希望:分别针对法学专业教育涉及的主要部门法学,编辑一套定价低廉、便于携带的“法律手册”分册。

本套丛书,即是源于读者的上述需求。

丛书的主要特点在于:

◆选编与各门课程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对全部法律条文给出条文主旨;

◆编注式的体例,将“重点法条注释”、“司考真题自测”、“关联法条”等栏目融入法律文本之中,便于读者深入学习和理解法条的含义;

◆各分册均结合其学科特点,采取最适合该学科学习的编纂方式,针对性强;

◆A6特殊开本,精致便携。

希望本套丛书对广大学生读者有所裨益。广大读者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均可提出。我们期待着读者的反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1月

民法分册编辑说明

学生常用法律手册(应试版),是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面向学生读者推出的一款集法规查询、教学参考、应试指导、成果验收为一体的新型法规工具书。民法学科的特点之一是理论性强,知识点之间联系紧密且涉及的法条众多,因此民法分册结合此特点,以教学中的核心法律为主线,采取编注式的体例,在编纂时遵循“六个重视”的原则,将以下栏目穿插到法条中:

☆法条注释——重视基础知识的扎实掌握,对重点法条所规范的基本问题进行阐释,突出基础学习。

☆理论关联——重视法学理论、背景知识与法条规范的关联,对重要理论常识予以精辟讲解,将民法理论与实际立法相联系。

☆考点提示——重视法条中的细枝末节,将容易混淆、忽视的知识点提炼出来,为整个知识体系查漏补缺。

☆应试指导——重视易混知识点及学习难点的辨析,将这些内容予以总结、分类,便于读者轻松应对考试。

☆真题自测——重视司法考试与日常教学的关联,以历年司考真题作为验收学习成果的手段,并辅以答案解析。

☆关联法条——重视不同法规之间的关联指引,以核心法律条文为主线,将与条文内容紧密关联的重要法规、司法解释穿插到条文中去,使读者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一目了然,省去来回翻阅之苦。

希望本书的编纂体例对广大学生读者有所裨益。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1月

(一)民法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  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  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 债  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1〕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真题自测 12卷三1题

张某从银行贷得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在借款期间房屋被洪水冲毁。张某尽管生活艰难,仍想方设法还清了银行贷款。对此,周围多有议论。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甲认为,房屋被洪水冲毁属于不可抗力,张某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还贷是多此一举

B.乙认为,张某已不具备还贷能力,无须履行还款义务。坚持还贷是为难自己

C.丙认为,张某对房屋的毁损没有过错,且此情况不止一家,银行应将贷款作坏账处理。坚持还贷是一厢情愿

D.丁认为,张某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并未因房屋被冲毁而消灭。坚持还贷是严守合约、诚实信用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法条注释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只有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参与民事活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一个例外,就是胎儿的预留份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就给了尚未出生,本不应有民事权利的人一个权利,有利于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于死亡时。死亡有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之分。对于确定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标准,法学上和医学上存有多种学说,因我国死亡证明多由医院出具,故法律上对死亡的认定采取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另需注意的是,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同辈同时死亡。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关联法条 《继承法意见》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关联法条 《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法条注释 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三条是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其以自己的行为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我国现行立法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行为能力。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年龄18周岁以上;二是精神正常。(2)限制行为能力。分两种情况:一是年龄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无行为能力。分两种情况:一是年龄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若其能自己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是同义语。

4.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是有效行为。

5.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是效力待定行为。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真题自测 10卷三2题

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撤销

C.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买卖有效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法条注释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确定:

1.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即使父母离婚也不影响其监护人地位。但是,父母离异后发生《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情形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

若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那么首先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法定监护人;没有满足条件的人选,则由兄、姐担任;再没有满足条件人选的,可由其他亲属、朋友自愿担任,但须相关单位同意。上述监护人中,同一顺序担任监护人的,没有人数限制,一人或数人均可。

2.指定监护人。适用于对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首先须由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近亲属不服指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指定。需注意的是,监护人一经指定,就不能擅自变更,否则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

3.委托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可以通过委托协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但是除另有约定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外,监护人仍应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真题自测 10卷三3题

甲十五岁,精神病人。关于其监护问题,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监护人只能是甲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B.监护人可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C.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直接请求法院裁决

D.为甲设定监护人,适用关于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真题自测 11卷三2题

乙因病需要换肾,其兄甲的肾脏刚好配型成功,甲乙父母和甲均同意由甲捐肾。因甲是精神病人,医院拒绝办理。后甲意外死亡,甲乙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决定将其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B.甲生前,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C.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有效

D.甲死后,其父母决定将甲的肾脏捐献给乙的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法条注释 宣告失踪

上述三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另外,其制度价值在于救济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导致的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可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保管失踪人财产、处理应了结的债权债务,维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关于宣告失踪问题需注意: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是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

3.关于对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是当然的财产代管人。(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可以做原告和被告。(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利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起诉追究其责任或者变更代管人;两者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

4.宣告失踪的公告期,《民通意见》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为准。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关联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注释 宣告死亡

上述三条是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生前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权、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人的受偿权等。对于宣告死亡制度,应注意:

1.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存在在先顺位时,在后顺位人没有申请权;但申请撤销宣告没有顺序限制。

2.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的期间是4年,而不是2年。

3.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但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4.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1)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的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由于继承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3)第三人合法取得该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4)夫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若死亡宣告被撤销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但配偶只要再婚过,哪怕现已离婚或再婚配偶已死,也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 

5.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宣告失踪而直接宣告死亡。如果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应当宣告死亡。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关联法条 《民诉意见》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法条注释 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可定义为两个以上自然人根据协议(含口头协议),互相出资、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如果个人合伙的经营体是企业,则同时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组织是自然人之间的一种联合,本身是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形式。但是合伙自身不具有独立人格,具有独立人格的只能是每一个合伙人;合伙也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它是根据合同成立的,所以合伙中合伙人的人身性质就比较大;合伙的财产不属于合伙组织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合伙人共有。这样,合伙组织就不是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而是由每个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合伙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全部债权。

另需注意,在法律适用上,《民通意见》第45条的内容已被《民诉意见》第47条所取代,应适用后者。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关联法条 《民诉意见》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51.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法人资格的取得】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真题自测 12卷三2题

关于法人,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社团法人均属营利法人

B.基金会法人均属公益法人

C.社团法人均属公益法人

D.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均属营利法人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应试指导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所作出的一切能够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活动;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行为人同时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不违法三个条件时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也即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具有合法效力的民事行为。

根据效力的不同,民事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57条)、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60、61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61条)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

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按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效力需具备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了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意定条件即当事人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定条件即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个要件:行为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能力适格为其首要条件。对于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除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者外,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该条件的限制。

第二个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第三个要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当然,在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必须满足该要求时,民事法律行为方能生效。例如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时即使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理论关联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由以下要素构成:(1)目的意思,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不构成意思表示。(2)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即必须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在意思表示中,表意人在内心必须有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这也是判断意思表示的关键所在。(3)表示行为,指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2009年8月27日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应试指导 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合同

对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二者在对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判定上有一些不同。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对乘人之危的效力判定上:《民法通则》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则将其作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乘人之危的合同行为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

另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是无效行为;但在《合同法》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则有效,不追认则无效。同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合同的行为应依《合同法》认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

合同行为只是重要的民事行为之一,其他如遗嘱行为、婚姻行为等民事行为,若部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其效力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真题自测 12卷三3题

下列哪一情形构成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甲立下遗嘱,误将乙的字画分配给继承人

B.甲装修房屋,误以为乙的地砖为自家所有,并予以使用

C.甲入住乙宾馆,误以为乙宾馆提供的茶叶是无偿的,并予以使用

D.甲要购买电动车,误以为精神病人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买卖合同

真题自测 11卷三53题

关于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在商场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回家后发现其妻乙已在另一商场以更低折扣订了一台液晶电视机。甲认为其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买卖

B.甲向乙承诺,以其外籍华人身份在婚后为乙办外国绿卡。婚后,乙发现甲是在逃通缉犯。乙有权以甲欺诈为由撤销婚姻

C.甲向乙银行借款,乙银行要求甲提供担保。丙为帮助甲借款,以举报丁偷税漏税相要挟,迫使其为甲借款提供保证,乙银行对此不知情。丁有权以其受到胁迫为由撤销保证

D.甲患癌症,其妻乙和医院均对甲隐瞒其病情。经与乙协商,甲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乙。保险公司有权以乙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第六十条 【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7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代理及其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78.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法条注释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无权代理包括未授权的代理、越权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无权代理有以下效果:(1)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代理经追认的,自行为开始对被代理人生效;被代理人拒绝承认的,无权代理效果由代理人自己承受。(2)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被代理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代理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3)无权代理行为如确是为“被代理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后果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被代理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而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被代理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被代理人利益更值得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

真题自测 10卷三51题

张某到王某家聊天,王某去厕所时张某帮其接听了刘某打来的电话。刘某欲向王某订购一批货物,请张某转告,张某应允。随后张某感到有利可图,没有向王某转告订购之事,而是自己低价购进了刘某所需货物,以王某名义交货并收取了刘某货款。关于张某将货物出卖给刘某的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无权代理

B.无因管理

C.不当得利

D.效力待定

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法条注释 复代理

复代理,即转委托。

1.复代理的特征:(1)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权限的人,其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准。(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发出指示权。(3)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复代理需要具备的条件:(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2)须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或事后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在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利益而选任复代理人的,也认为是被代理人同意。

3.代理人在复代理中的责任:

原则上,复代理一旦成立,代理人并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复代理人自己对其代理行为向被代理人负责。但在以下情况下,代理人仍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1)选任责任;(2)指示责任;(3)转委托授权不明时的责任。

其中,选任责任是指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默示担保该第三人:一是人品上可靠;二是要具备处理受委托事务的基本技能。若因第三人道德败坏或缺乏基本技能致使被代理人受损,代理人要对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 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关联法条 《民通意见》

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理论关联 民事权利的性质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成很多种类。以权利的作用为依据,可以将民事权利分成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四种。支配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典型代表是债权。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一方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形成权,是指民事主体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行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抵销权、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理论关联 请求权与形成权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物权。请求权人只能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但不得对义务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进行直接的支配。债权请求权是最典型的请求权。而其他请求权则多基于某种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如因物权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等。

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形成权的行使可以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行使承认权,可使该行为有效),也可以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如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可使选择之债变为特定之债),还可以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等)。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是由单方法律行为变动法律关系,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一个除斥期间,只要过期不行使,形成权本身就归于消灭。〔2〕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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