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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3 23: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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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辉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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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原理与适用方法探究

侵权责任法原理与适用方法探究试读:

前言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特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等义务的人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

本书通过分析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归责原则、考量要素及不同侵权责任的分担制度和案例剖析,向读者提供了全面、系统和准确的侵权责任法律知识。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希望读者能够从阅读本书的过程中获得必要的法律知识,增加法律素养,在这个风险和意外事故高发的社会,给自己增加一份法律保障。

由于编者水平所限,缺陷难免,敬请不吝指正。第一章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定义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侵权行为人违法的法定义务来自两方面:第一,绝对权赋予相对人不得侵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另外,债权在满足特定要件时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第二,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譬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也是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节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有关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之概括规定的条款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高度抽象的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列举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条款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统率性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也包容无过错责任。

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之优点在于其开放性、概括性,不因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之封闭性列举规定而削弱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功能,也无须对各种过错侵权责任进行烦琐的列举性规定,从而提高立法的抽象概括力,扩大法律的适应范围。其不足之处可能是在某些情况下不适当地扩展了侵权责任法的领地,带来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等法律的“竞合”问题。

在目前阶段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应当列举的侵权责任包括:

1.对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1)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行为的责任;(2)侵害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尊严行为的责任;(3)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责任;(4)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责任;(5)商业侵权责任;(6)专家的侵权责任。

2.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包括:(1)监护人(亲权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责任;(2)雇主(使用人)对雇员(被使用人)致人损害的责任;(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3.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要包括:(1)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建筑物和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3)树木等致人损害的责任。

4.对危险(作业、来源)的责任,主要包括:(1)产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危险作业使人损害责任;(4)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5)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

在这样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结构下,原来一些游离于民法通则之外的侵权责任规范,如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律师法和会计师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等,都可以从原有的法律法规中剥离出来,走上法典化的道路。

侵权行为法关注的核心问题包括:(1)以损害为核心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2)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全面一般条款加全面列举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中,理所应当对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具体的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放在该体系的前面部分,也可以放在最后部分。它包括:(1)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列举性规定;(2)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原则;(3)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包括赔偿的范围、原则、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定期金赔偿等);(4)关于其他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此外,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也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只有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出全面的规定,才能最后落实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二、侵权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违法就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

按照其违反的法律,可分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宪行为。违法行为中只有违反刑事法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对一切违法行为,都要按其性质和程度依法处理,必要时给予法律制裁。违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狭义的违法,则是指严重地违反法律,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在这里是从广义上对违法进行论述的。违法与犯罪的联系是犯罪一定违法,违法不一定犯罪。区别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违法行为严重,犯罪行为大多数要负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与其他一些行为存在着区别。首先,违法行为不同于违反道德的行为。许多违法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有些违反道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其次,违法行为不同于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违法行为当然不能发生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希冀的为法律所肯定的有效结果。但是,不能认为法律上无效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有些法律上无效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也并不构成违法。《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可能最终要承担侵权责任变成侵权人,但有些行为人尽管实施了某种侵害行为,却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就像“被告”不等于“犯罪分子”一样。但是,有一些侵权人虽然没有实施行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经营者责任:他们没有做什么事情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但如果有人(网络使用者)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侮辱诽谤他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加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或者知道(通常理解为明知〔3〕)侵权信息而不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处理,也成了侵权人。在侵权责任法上,我们会区分积极行为人和消极行为人。本条所指的“行为人”,是积极行为人还是消极行为人,抑或全部行为人呢?从立法本意来看应该是指积极行为人,而非消极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第4章的若干条款已经规定了消极不作为的责任,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第37条)、校园事故责任(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等。因此,这一条款规定的“行为人”不包括消极行为人,只包括积极行为人即实施了积极侵害行为的人。这里的“行为人”,应做限制性解释,只是实施积极侵害行为的人,不包括实施消极行为(不作为)的人。

侵权责任,要求具备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四个条件。对于“损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一般认为要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19条、第20条和第22条中寻找答案。这里的“侵害”应当理解为一个动词,而且是一个被法律价值所否定的行为,具有广义的或者说实质意义的“违法性”。《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笼统的“侵权责任”,第1条规定了8种具体的侵权责任方式。在此,这8种具体侵权责任方式是否都可用?答案是否定的。为什么呢?因为在第6条第1款的第一个分句里有“过错”要求。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是不要求有过错的。这在第21条不得不另行规定。所以说这里的侵权责任本质上说只有两种,第一种是赔偿损失,第二种是恢复原状。即这里的侵权责任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因为使用了过错责任的规范,即依据本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道义的伦理是行为人有过错,不同的是在第6条第2款的情形下,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而假定其是有过错的,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就认定其有过错,结合其他构成要件,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主要是赔偿责任。这从立法政策上看,它将利益的天平在一定程度上倾向被侵权人一方。其实过错推定和一般过错责任没有实质的差别,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证明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证明没有过错也是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第6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责任,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过错存在,原告就会败诉;但如果按照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责任,因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则会败诉。可见,利益的天平偏向了原告或者被侵权人一方。但是,该款规定和第1款有一个明确的区别,该款明确无误地限定是“根据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第6条第2款,必须找到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规定了过错推定的才能够推定过错。《侵权责任法》在以下地方规定了过错推定:第38条、第81条以及第11章即物件致人损害的大部分条文。但是第58条是一个有争议的条文,尽管其使用了过错推定的语言,但是不符合过错推定的公式。过错推定有一个表达的公式,就是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反过来说,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责任。这两种表达是等值的。但是落实到具体条文中,其用词可能会有一些变化,如“证明自己尽到了某种职责”的和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要承担责任。而第58条则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但是它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如果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所以说它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过错推定条款。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第6条第2款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在技术方法上,它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由被告来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是尽到了某种义务,而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者说是转换。这背后存在着利益衡量的调整,使得利益的天平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了原告方,而不利于被告一方,但是这个条款不能被孤立地适用,必须与第38条、第81条或者第1章的大部分条文结合起来才能适用,所以这个条文可能变成了无害条文。既然它不能单独适用,是否存在也没有意义,它只不过让你认识到我们这部法律里有一组责任是过错推定的,而过错推定责任必须遵循一般的公式: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或者说,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适当履行了某种义务或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过错责任

就无过错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是一样的,但是在表述上有差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不是指无过错,而是指在这个案件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不考虑有无过错这个环节,符合其他要件即可。《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表明,只有其他条文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规定哪些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有五种,即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行人或非机动车损害的;危险责任,包括高度危险专业致人损害和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产品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但是要排除掉第81条,也就是动物园致人损害的,动物园的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推定;最后一种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最严格的一种责任,而且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也由污染者买单。

实际上,《民法通则》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规定是不明朗的,只是到了后来的《环境保护法》才明朗化,也就是说不要求以违反排污规定为要件,即使你是合法排污,只要你造成损害,也是要承担责任的。合法排污我们能说得上它有过错吗?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但是造成损害也要承担责任,这是唯一的例外。

对《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人的界定问题,一般情况下好界定。比如说有人买辆车,自己的驾照、自己的行驶证,自己开车出去把人撞了,毫无疑问车主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你表弟从上海来了,你把车借给他了,他出去撞了人,谁该承担赔偿责任?你到租赁公司租辆车来,撞了人,谁该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你把车停在广场上,你忘了锁车,被人偷开撞了人,谁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此等等。这个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解决,那么就应由《侵权责任法》解决,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谁该承担无过错责任。

例如,王某3年前买了一辆本特利牌的豪车作为收藏品,也未上牌照。收藏一辆车,无论是老爷车还是新车,与收藏家具没有什么区别,它没有特别危险;但要把这辆无牌照车开到马路上面去,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不是因为你拥有一辆车,而是你把危险带到了社会。因此进一步得出的结论是:开车的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车主要承担过错责任。车主将一辆不该借出去的车借出去了,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这辆车刹车不灵,或者是很久都没有检修毛病百出的车,一旦借车者闯祸,车主应该承担责任。车的所有人无论是借给别人,还是出租,或者放在广场上忘了锁车,都要从过错上加以判断。在这样的案件中,被侵权人通常只有一个,而被告人有两个:一个是开车的人,他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一个是出借车的人,他承担过错责任。在这样的案件中,对不同的被告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上述借车案件中,我们就使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责任原则,来规范不同的责任主体。

一个无过错责任案件,原告可不可以证明被告有过错呢?回答是肯定的。比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所以,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即使是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当事人是可以采用的,你不能够剥夺证明被告过错的权利。这是一个一般条款与特别规则的关系,你不能将特别规则作为一般规则来使用。在上述交通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四、《国家赔偿法》赔偿的责任处理《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的责任类型,将国家赔偿从侵权责任法中完全地分离出去,不再成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对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国家赔偿限于狭义的国家赔偿,有关国家的公共的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节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这两个概念,是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最具有挑战性的范畴,是侵权责任法理论和规则科学化、系统化的典范,关系到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公平、科学、合理,因而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特别值得研究。

借鉴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和英美法系侵权责任分担的理论和规则,适用侵权责任体系。这一理论和规则体系的主要内容是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以及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三个组成部分。其中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表现的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以及为物件损害负责这三种侵权行为,对应的是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表现的是加害人责任与受害人责任的单方责任,以及与有过失与过失相抵、双方均无过错的行为与公平分担损失的双方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表现的是单一侵权人自己承担责任,为单独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和竞合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共同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必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相对接,即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必须对接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这是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诀窍”。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中,在经过审理查明侵权责任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只要确定了该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形态,就可以对照表1找出该案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并且根据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规则,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科学、合理地分配赔偿责任,准确确定侵权责任。表1 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关系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连带责任分为以下几条:

第一条[共同侵权行为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关联共同或者客观关联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将关联共同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符合主观关联共同要求的,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符合客观关联共同要求的,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条[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二)行为人具有致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三)行为具有共同性,即使各行为人有不同分工,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四)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与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条[共同故意]

构成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是共同故意。

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之间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的直接故意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之一,明知其他行为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但放任自己的行为与故意行为人的行为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第四条[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构成客观关联共同的要件:(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针对同一个损害目标;(二)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三)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该结果是不可分割的。

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数个行为人均具有过失,或者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领域不考察数个行为人的过错,具备前款规定的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第五条[教唆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人,是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造意人,在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中起策划、主使、教唆的作用,但并未直接参与具体的侵害行为。在教唆人的意志支配下,实行人具体实施侵权行为,实现教唆人的造意。

教唆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是主要的侵权人,应当在连带责任中承担主要的或者同等的责任。

教唆行为只存在于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教唆行为。

第六条[帮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人,是对侵权行为人故意予以帮助,使侵权行为得以实施完成的人。为侵权人提供损害工具,帮助创造侵权条件等,都是帮助行为。

帮助人须未直接参与具体实施侵害行为,只是由于他与实行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联络,使他们的行为形成了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在帮助行为中,实行人与帮助人的共同故意由原告证明。帮助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第七条[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为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被教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为次要责任。

第八条[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帮助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按照下述规则承担责任:(一)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为次要责任;(二)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其他共同行为人的责任相等,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亦为相等责任。

第九条[未成年教唆人、帮助人]

未成年人教唆、帮助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对其确定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监护人和实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成年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对其确定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教唆人、帮助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实行人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行单向连带责任。

第十条[未成年的共同加害人]

在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中有未成年人的,除非有教唆人、帮助人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不得适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一条[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二人以上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性质;(二)该种行为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当危险性;(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四)损害结果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前款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为自然人所实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要求的,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

被起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谁是具体加害人的,可以免除非真正加害人的侵权责任,由真正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仅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团伙成员]

团伙组织的成员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对该团伙的其他成员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合伙组织的侵权行为]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当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规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五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以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适用本指引第四十条规定。

第十六条[连带责任]

法官审理共同侵权行为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

连带责任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人是被侵权人主张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是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

被侵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部作为被告起诉的,法官应当予以认可,不得责令被侵权人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一并起诉。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每一个连带责任人应当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

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就是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应当依据每一个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此为最终赔偿责任份额。

每一个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当的,应当等额分担最终赔偿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推定为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应当等额分担最终赔偿责任份额。

第十九条[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则,是每一个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中间责任超过其最终赔偿责任份额的,就超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没有承担最终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则。

追偿之诉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也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无力赔偿的最终赔偿责任份额的分担]

当连带责任人中的特定人无力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份额,就其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其他连带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分担,或者平均分担。

承担了超出自己最终赔偿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对于不能进行追偿的无力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份额的那一部分责任份额,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则,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单向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为单向连带责任。其中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连带责任,监护人承担的相应责任为按份责任。

被侵权人主张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了中间责任后,可以向监护人进行追偿;向监护人追偿的份额,就是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侵权人主张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行抗辩主张承担按份责任的,法官应当支持。

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份额,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份额,依照本指引第八条规定确定。

教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属于连带责任,教唆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别侵权行为与按份责任则包括以下行为:

第二十二条[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为分别侵权行为。构成分别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针对同一个损害目标;(二)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各自原因;(三)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该结果可以分割,或者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不同损害结果。

事实上,不符合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的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分别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是指根据分别侵权行为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按份责任的具体赔偿份额的大小。不能根据分别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具体赔偿份额大小的,推定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当,平均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份额。

按份责任人仅对自己的赔偿责任份额负责。

第二十四条[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是特殊的分别侵权行为。基于原因力叠加的不同,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分为全部叠加和部分叠加。

第二十五条[原因完全叠加的连带责任]

完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其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完全重合,即每一个行为的原因力均为百分之百。

完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部承担中间责任。

每一个中间责任人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数平均分担,不应有差别。

第二十六条[原因部分叠加的连带责任]

原因部分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有的分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有的分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高于百分之百的侵权行为。

不完全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部承担中间责任。

每一个中间责任人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应当将每个行为的原因力相加,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确定最终责任份额。

竞合侵权行为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以下行为:

第二十七条[竞合侵权行为的概念]

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

竞合侵权行为分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以及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三种类型。

三种竞合侵权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和先付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和先付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式。

第二十八条[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

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竞合的方式是间接行为为直接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间接行为的实施,直接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竞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间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是积极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环境污染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类似责任例如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等,都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

第二十九条[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则]

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承担规则是:(一)中间责任:在两个不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可以向任何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现形式上的连带。(二)最终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后果一定要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人全部承担责任,而不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实行实质的连带即分担责任。最终责任必定要由承担最终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全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只是一个完整的责任,而不是份额的责任,即不分担。

第三十条[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追偿权]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承担了中间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实现最终责任。

中间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对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是全额追偿,包括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必要费用。

第三十一条[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在两个竞合的行为中,间接行为为直接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机会,使直接行为的实施能够顺利完成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竞合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是间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通常是消极行为。

从发挥的作用上考察,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与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即间接侵权人的间接行为给直接侵权人的直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提供了机会,但不是必要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损害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责任,是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具体规则]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有限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规则是:(一)直接行为人即最终责任人首先承担责任,而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被侵权人不享有请求权的选择权。(二)间接行为人即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直接行为人出现赔偿不足或者赔偿不能的,由承担中间责任的间接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不是全额补充。

第三十三条[补充责任人的检索抗辩权]

在本指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间接行为人对直接行为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在直接行为人没有穷尽其责任承担能力之前,可以拒绝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应的补充责任不享有追偿权]

间接侵权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有限的补充责任,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故间接侵权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对直接侵权人不享有追偿权。

第三十五条[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

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的产品责任、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有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有其他责任人的责任,都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

第三十六条[先付责任的具体规则]

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先付责任。先付责任的规则是:(一)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先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过错的产品损害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中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都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基于政策考量,他们应当先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中间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该追偿权的范围是全额追偿,即最终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必要费用。

第三十七条[两个以上的先付责任的中间责任人]

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后段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先付责任中,其中间责任人都有两个以上,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在两个以上的先付责任的中间责任中,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适用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的最终责任人]

在先付责任中,最终责任人为两个以上的,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追偿权,针对的是有过错的最终责任人。例如,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仓储者、运输者等第三人,第八十五条后段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其他责任人,都有可能有二人以上。

有过错的最终责任人为一人的,追偿权针对该一人。

有过错的最终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追偿权针对所有的过错责任人,依照最终责任人的过错比例和行为原因力确定追偿份额。

第三十九条[先付责任的索赔僵局与破解]

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后段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后段对先付责任规则没有规定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最终责任人索赔,因此存在中间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侵权人又不能向最终责任人索赔的僵局。

在上述侵权责任案件的诉讼中出现上述索赔僵局时,应当准许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最终责任人起诉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依照以下情形确定承担责任的规则:(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一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规则承担责任。(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则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的多人承担责任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第九十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承担责任规则,其承担的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的责任人之一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人是中间责任人的,其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承担责任的人就是最终责任人的,则不得追偿。

第三人侵权行为与第三人责任包括:

第四十二条[第三人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为免责事由,但从加害行为的数量而言,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其本质也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行为中的一个特殊类型,与其他多数人侵权行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由于过错,通过实际加害人的直接行为或者间接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民事权利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免除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第四十三条[实际加害人]

实际加害人是指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中实际造成损害的人。实际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可以是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可以是其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但自己都没有过错。

第四十四条[第三人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大量使用第三人的概念,但是只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适用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在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提到的第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某某以外的人,尽管也都是称谓第三人的概念,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当根据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确定。凡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中,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都构成第三人侵权行为。

第四十六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中,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已经将其规定为先付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这三类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中,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免责的,如果法律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责,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如果法律规定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实行过失相抵的,则第三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对其第三人责任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应当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则。

第四十八条[第三人过错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的过错须为造成实际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方构成第三人侵权行为。尽管实际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实际的原因力,但因其没有过错,因此不认为具有原因力。

第四十九条[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

构成第三人侵权行为,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实际加害人作为被告的抗辩]

在第三人侵权行为案件中,受害人作为原告,其起诉通常是以实际加害人作为被告。作为被告的实际加害人以第三人侵权行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免除责任的,应当提出抗辩主张,并且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属实的,其抗辩主张成立。

第五十一条[追加第三人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侵权行为案件,实际加害人主张第三人侵权行为并证明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告,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对实际加害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不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

一般侵权行为与自己责任包括:

第五十二条[一般侵权行为]

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通常称之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一人的,由该人自己承担单独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为二人以上的,符合多数人侵权行为的,应当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或者竞合侵权行为的规则,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三条[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要由自己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

自己责任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赔偿,不能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一般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以及其他非法定抗辩事由,一般都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不做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包括:

第五十五条[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前段、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都属于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显著特征,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行为人]

在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例如,监护人责任中的被监护人、用人单位责任中的工作人员、个人劳务责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教育机构中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具体员工,以及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务人员,都是行为人。

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是构成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构成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并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对侵权责任构成均无影响。

第五十七条[责任人]

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是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责任人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须有特定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二)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地位,通常表现为责任人对行为人具有支配的、管理的或者约束的权力,地位明显优越于行为人;(三)行为人应处于特定状态,例如行为人是执行职务,或者行为人是执行定作人的指示,或者行为人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

第五十八条[责任人的过错]

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人的过错,应当是选任、管理、监督、监护等过失,不存在故意的过错形式。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责任人的过错须由被侵权人证明。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责任人的过错实行推定,被侵权人不必证明责任人的过失。

第五十九条[替代责任的具体规则]

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替代责任。侵权责任不是由行为人承担,而是由责任人承担。

在诉讼中,应当以责任人为被告,行为人不作为被告,也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十条[追偿权]

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为行为人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取得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进行追偿的追偿权。过错行为人应当对责任人因赔偿其过错行为所致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为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包括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追偿数额可以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

第六十一条[行为人自己有财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依据下列情形处理:(一)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直接以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二)被监护的精神病人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自己有财产的,原则上应当由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无清偿能力时,可以直接向行为人请求以其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以避免监护人因行为人有财产而自己不尽监护职责。

第六十二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列为第三人,查清其财产范围,并判决其支付赔偿费用,但不得将其作为被告。

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及替代责任包括:

第六十三条[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下列侵权行为,属于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一)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和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属于危险行业致害的侵权行为,其中多数属于为污染物造成的损害负责或者为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的为高度危险行为负责的高度危险责任,视为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六十四条[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的特点]

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具有下列特点:(一)责任人与致害的物件相分离,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责任人的行为以外的物件;(二)责任人为致害物承担责任须存在特定关系,表现为所有、占有、管理等物权关系;(三)责任人为赔偿责任主体,为物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利用物件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

对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不是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责任人对物件的管理等具有过失。

判断是否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标准,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管领人的意志支配。物件损害有管领人的意志支配的,是行为人利用物件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自己责任;物件没有管领人的意志支配的,是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

第六十六条[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责任除外。

第六十七条[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构成要件]

构成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替代责任人与致害物件之间须有特定关系,即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二)替代责任人与致害物件处于特定地位,即责任人处于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类似的地位;(三)致害物件应处于特定状态,即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

第六十八条[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

具备前条规定的为物件损害负责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经营者、污染者等,为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单方侵权行为与单方责任包括:

第六十九条[单方侵权行为与单方责任的界定]

单方侵权行为是侵权人一方或者受害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行为。

单方责任是由侵权人或者受害人一方单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

单方责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侵权人责任,一种是受害人责任。

第七十条[侵权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侵权人负责的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普通的过错责任,即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引起被侵权人的损害,被侵权人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不考察行为人的过错,构成侵权责任的,也是侵权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第七十一条[侵权人负责的侵权行为的单方责任]

侵权人负责的侵权行为是最典型的侵权行为,完全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十二条[受害人负责的受害人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以及受害人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就是受害人过错。

构成受害人过错,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损害的发生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二)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三)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第七十三条[受害人负责的单方责任]

构成受害人过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诉讼中,受害人作为原告以加害人为被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构成受害人过错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自负其责。

关于双方侵权行为与双方责任中包括:

1.与有过失与过失相抵

第七十四条[过失相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与有过失,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被侵权人也有过错,被侵权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行为均具有原因力的侵权行为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被侵权人也有过错,并且其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原因力,即可判定构成与有过失。

第七十五条[与有过失的特点]

与有过失具有下列特点:(一)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混合,不仅侵权人一方有责任,被侵权人一方也有过错;(二)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和扩大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三)被侵权人一方受有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

第七十六条[被侵权人代理人的过错视为被侵权人过错]

被侵权人的代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的,视为被侵权人的过失,构成与有过失。

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无法确定其有无过失,但可以确定其法定代理人对此有过失的,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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