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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7 20: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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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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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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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96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适用提要

我国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两项职权:一是立法;二是监督。2000年,我国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范了立法权的行使。2006年通过并于2007年1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以下简称监督法),则是规范监督权的行使。无疑,监督法的出台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完善。

监督法共分九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总则、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

总则主要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集体行使职权、依法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以及公开原则。

关于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监督工作,主要是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其中,工作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监督法比较有新意的是明确了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的重点,即预算收支平衡情况、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等,从而使人大常委会在审查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时更有操作性);执法检查,即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实施监督。

关于法律监督,监督法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专章对《立法法》作了一个衔接性规定,明确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决议、决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有助于强化各级权力机关的审查职责,促使其及时清理、过滤掉不合时宜或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从源头上保障法治的纯洁和统一。值得一提的是,监督法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司法解释的备案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将有助于避免出现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有效协调二者之间的司法解释活动,避免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人大常委会的非经常性监督工作,主要包括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监督法的颁布施行,显现出立法的进步与成就。但稍有遗憾的是,监督法并未正式确立宪法监督机制,也未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进行规范。这些问题,或许目前在监督法中进行规定有一定难度,但从整个国家法治长远发展来看,却是不可回避的立法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分别由立法法和监督法使之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三项:一是保障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二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三是推进依法治国。

所有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监督法同样是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制定的部分调整方案;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等。宪法的这些规定,都是制定监督法的依据。

关联法规《宪法》序言《宪法修正案》(1999年)第二条 【法律适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原则的规定。

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从广义的监督来看,审议工作报告,也是监督;审查计划、预算,最后要决定、要批准,也包括了监督。但是,各级人大一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按照宪法规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67、10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的规定。“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提出来的我们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始终不渝地予以坚持的基本路线。本条根据宪法规定,结合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实际,规定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坚定不移地予以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

关联法规《宪法》序言《立法法》第3条第四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必须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的规定。

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作为国家政权建设根本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作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其体现为:由人民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其监督。

二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其体现为:人大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一要始终坚持监督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都不能代替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二要始终坚持集体讨论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三要始终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关联法规《宪法》第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条第五条 【监督对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必须坚持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原则的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是,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又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作了明确划分。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一种支持和促进。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相互掣肘有本质区别。

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工作监督,就是监督“一府两院”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法律监督,就是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发现这些文件存在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从实践看,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大量的、经常性的监督,是工作监督。

关联法规《宪法》第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条第六条 【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受本级人大监督原则的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是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本级人大报告,通常是在每年一次人大会议上做常委会工作报告时,一并对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做出报告,一般不单独报告。人大会议要对常委会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意见,作出决议,做得好的,予以肯定,做得不好的,提出批评和改进建议,这是常委会接受人大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

关联法规《宪法》第6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3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0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七条 【公开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公开原则的规定。

公开,是民主的应有之义。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让人民群众知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和要求。

为了保证本条规定落到实处,监督法作了一系列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比如,监督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公布的形式,包括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在人大网站上公布、在报纸上登载等。

除以上明确规定必须公布的情况外,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其他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情况外,也向社会公开,比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决算,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等,也向社会公布。同时,常委会会议通常都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这也是公开的重要方式。

关联法规《宪法》第27条第2款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项工作报告选题和年度计划的规定。

专项工作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监督“两院”的主要形式。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有些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些由主任会议或者分管副主任转交“两院”依法处理,作为启动“两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渠道。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进行监督,关键是要处理好与“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能代替“两院”办理“个案”。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作为人大常委会的一项经常性的监督形式,既要有所计划,也要突出重点,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对于计划编制后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或者引起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虽然计划没有列入,但经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也可以听取相关的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是人大常委会实行公开监督原则的具体体现。将年度计划公开,就是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各项议题的意见,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所关心关注的问题。对于如何公布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可以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公布。至于是采取发布新闻还是采取发布公告的方式公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为了便于各方面提出意见,公布时还应当告知公布的目的、意见送交的渠道等。

关联法规《宪法》第67、10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2条第九条 【确定议题的途径】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途径的规定。

为了使专项工作报告议题选定规范化、科学化,防止任意性,本条明确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的途径:

一是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执法检查能够比较系统地发现执法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通常也是人民群众所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水法所涉及的饮用水源污染、产品质量法所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土地管理法所涉及的乱占耕地等问题。同时,执法检查还能发现法律、法规自身存在的不足,有利于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人大代表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历年来代表提出的建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重要的参考价值,是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重要来源。

三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专项工作报告由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其议题的选定要充分听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本条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意见和问题的形式、渠道未作规定,应当说包括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所有的履职行为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是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是做好立法与监督工作的重要方法和途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对发现比较突出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就此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五是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改革发展中带倾向性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民主法制建设和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都是确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重要依据。

六是其他途径发现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人大常委会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途径不限于上述五个方面,其他渠道反映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新闻舆论反映、报道比较集中的问题,人大常委会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审查批准决算等工作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都可以作为确定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所考虑的因素。

除了人大常委会根据反映的问题主动确定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外,“一府两院”也可以主动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主动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也应当是属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而不应是一般性问题。

关联法规《宪法》第41、92、110、128、13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1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4、19、3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2条第十条 【代表视察制度】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就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规定。

视察是人大代表了解各方面的现实情况,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重要形式。按视察的内容,视察可分为全面视察和专题视察。结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的视察,就属于专题视察。专题调研是人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一种新的形式,全国人大代表一般在年中进行为期一周的专题调研。专题调研结束后,要形成调研报告,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处理。

视察或调研的组织主体是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他们对结合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视察或调研享有酌情权,即是否进行视察或专题调研,是进行视察还是专题调研,可以根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所涉及的内容决定。

考虑到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的数量比较多,特别是全国和省一级,不能全部参加视察或调研,可以邀请相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参加,如具有与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相关的工作背景,或者是就议题提出了相关议案、建议,或者是一直关心、研究与议题有关的问题等。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这也是人大常委会接受代表大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就专项工作监督而言,监督法把常委会监督与代表履职结合起来。对于参与了相关视察或调研工作的本级人大代表,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原则上邀请他们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他们通过视察或调研,熟悉和掌握了与专项工作报告有关的情况和问题,列席会议有利于深化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增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关联法规《宪法》第41、92、110、128、13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第10条第十一条 【监督对象的意见回应】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各方面的意见作出回应的规定。

一是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与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有关的意见汇总整理。具体包括:(1)年度计划确定的议题向社会公布后,人民群众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意见;(2)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调研收集、了解到的意见;(3)有关机关、组织、团体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意见;(4)新闻媒体报道反映的意见等。作为汇总整理交报告机关研究的意见,应重点围绕专项工作报告议题。至于其他方面的意见,可根据情况另行处理。汇总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应突出重点,在肯定相关工作成绩的同时,重点反映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汇总的意见应报经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核。对于汇总意见送交报告机关的时间,本条未作规定,一般应在专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之前一段时间送交。

二是报告机关应当对送交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报告机关要深入研究意见提出的背景,针对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回复和响应。对于要求了解情况或者因不了解情况而提出的疑问,应当全面、客观说明相关工作情况;对于反映的客观存在的问题,不能回避不理,或者是避重就轻,应当全面、客观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影响后果以及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等。对于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说明;对于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研究进一步解决的方案;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对于要求纠正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是工作中的失误的意见,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处理。对于确属违法或失误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并作出说明。

关联法规《宪法》第67、104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十二条 【送交、修改和发放报告的期限】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和提前印发的规定。

专项工作报告稿起草形成后,报告机关的办事机构应当将其送交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全国、省一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因此,专项工作报告稿要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县一级人大,不设专门委员会,只设立工作机构,因此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交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对专项工作报告稿提出修改意见,主要应当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报告稿对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的各方面的意见是否作出了回应,回应是否充分。二是报告稿内容是否客观、准确,重点是否突出,问题分析是否深刻等。这对于提高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是有很大帮助的。

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会期不长,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一级人大常委会会期一般不超过一星期,县、市人大常委会的会期则更短一些。为了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做好准备,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关于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规定的精神,对于临时安排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可以有相应的安排。

关联法规《宪法》第92、110、128、13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第11条第十三条 【报告的主体】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项工作报告人的规定。“一府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是其担当责任、接受监督的重要形式。对于专项工作报告所阐明的政策、措施以及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代表对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政府、法院或检察院的意见,以及由此引起的监督后果,如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相关工作进行的整改等,由“一府两院”负责。“一府两院”应当对拟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认真审定。

由谁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报告,是一个报告形式问题。本条对此规定得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应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做专项工作报告,包括政府的正副首长和法院的正副院长、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如果政府负责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到会做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与专项工作报告最为密切的部门负责人做报告。政府各工作部门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由本级政府委托进行。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和议案说明。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分组进行审议。省一级的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相同。县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少,可以直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常委会审议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关联法规《宪法》第92、110、128、13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3条《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和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规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五日内,将会议对专题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这实际是把整理送交意见的工作程序化,可供各地在执行监督法时参考。

审议意见从性质上来说,不是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报告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审议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报告机关最后形成的处理意见,还应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反馈。

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后,都要作出决议,表示批准报告,并就有关工作予以强调。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般不作决议,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作出决议。常委会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要严格执行决议,按照决议改进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每年常委会向代表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一个重要内容是报告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向代表通报的内容包括: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处理情况报告或执行专项工作报告决议情况的报告。通报的形式可向代表印发上述材料,也可以在代表活动中,通过口头形式通报。

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实行公开的原则,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包括会议公开举行,允许新闻报道和公众旁听;监督结果公布等。向社会公布,也就是要求常委会通过公报、报刊、网络等载体,主动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关联法规《宪法》第92、110、128、13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提出】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规定。

决算是对财政预算实绩即一个财政年度的岁入岁出所进行的确定性计算。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是预算审查批准权的延伸。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建立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中央决算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法律制度。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在逢双月下旬召开会议。如果提请4月份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因需要提前1个月即在3月份报送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与人大的会期重叠,时间上比较紧张。因此,多年来的做法也是在每年的6月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于各地召开常委会会议的时间很不一致,所以监督法只是原则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前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至于具体的时间,可以该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规定。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以便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年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关联法规《宪法》第67、104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5条《预算法》第10、13-15、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7条《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 【政府工作报告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规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指一定期间全国或者局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的安排和部署,包括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预算是指一个预算年度内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的基本安排。计划和预算既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又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是经济、社会运行以及政府活动的重要依据,事关全局。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的工作,离不开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间,国务院应当在每年的8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具体时间,可由各地根据情况确定。

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间,按照多年来的习惯做法,通常是在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决算草案以及决算报告时,一并提出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关于预算执行情况,也称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基金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主要财政工作完成情况及收支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关联法规《宪法》第62、92、11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第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9条《预算法》第69条《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 【发展计划和预算的调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计划、预算部分调整和预算资金使用要求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的规定。

计划调整,是指经人大审查和批准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计划安排的调控目标和主要任务的部分变更。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中央预算时,国务院应当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7月至9月之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和预算的调整方案,经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和批准后,即取代计划和预算的原有内容,本级政府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计划和预算执行。

预算经本级人大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剂使用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因客观情况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事业的发展,农业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安排预算资金,保障这些领域的财政投入。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在预算经过本级人大审查批准以后,必须予以保证,不得随意减少。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调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款提到的“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人大财经委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送交预算调整方案,通报预算调整的有关情况,以便人大财经委员会依法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关联法规《宪法》第67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0、44条《预算法》第7章《农业法》第38条《义务教育法》第42、45、46条《科学技术普及法》第2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第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6、7条《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科技经费预算安排和确保教师工资按时发放通知〉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第十八条 【审议内容】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内容的规定。

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是预算法明确规定的预算原则。所谓预算收支平衡,是指每一预算年度内,预算的支出应当与预算的收入大体相等。预算收支平衡的基本要求是预算支出不应超过预算收入,即不列赤字。

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预算支出编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保证资金到位。

在预算实际执行中,可能会出现预算超收的情况,即实际收入超过计划收入。预算超收收入及其安排和使用,没有列入年初提请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内,所以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各级政府预算、决算由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决算组成。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部门不严格执行预算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不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或者不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等。

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补助,目的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财力,保证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统一实施,以及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目前,财政转移支付有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

人大审查和批准预算,一般采用决议的形式予以批准。有些预算批准决议,对组织预算收入落实的措施,确保重点支出的资金到位以及执行预算要注意的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是指导预算执行的重要文件。

国债余额是中央财政在以后年度必须偿还的国债价值总额,包括中央财政历年的预算赤字与预算盈余相抵后的赤字累计额、向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借款统借统还部分以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行的特别国债的累计额。我国从2006年开始实行国债余额管理,将原来每年由全国人大审批国债发行规模的做法,改为审批控制国债余额的办法,同时中央不再代地方发债。

在一些地方,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是本级财政支出安排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在一些边远、经济欠发达地区。目前,一些地方财政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进行重点审查。

关联法规《预算法》第27-3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4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的听取】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规定。

人大常委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将审查和批准决算与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结合起来,使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的审查监督更有力度、更有针对性。同时,根据宪法和法律,审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直接受政府首长领导;但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样的法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审计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利于保证经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得到严格执行。

根据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以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本级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关联法规《宪法》第91、109条《审计法》第2、4、5条《预算法》第7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第8、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8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 【三种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结果的规定。

听取和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本级政府计划和预算主管部门负责人受本级政府委托所做的报告以后,通常采取分组形式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联组形式进行审议。人大常委会审议相关报告时,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应当派熟悉情况的相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根据需要说明情况或者回答询问。根据本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将研究处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或者执行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决议的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接受本级人大代表的监督;同时,还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关联法规《预算法》第13、25、69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第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第6、11条《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五年规划的中期调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及调整实施监督的规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是指对今后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包括经济增长、资源环境、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人民生活和民主法制等方面作出全面部署的中期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经人大批准后,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真执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大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规划编制部门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在实施的中期阶段,由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形成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五年规划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五年规划中提出的指标,有些已经不是指令性的,而是指导性、预期性的,当然也有少数指标是约束性的。从实践情况看,五年规划的执行结果,往往同人大批准的规划中提出的指标有不同程度的出入,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现象。这种情况,不应当作为五年规划的调整,不需要报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批准。

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第6条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内容的规定。

在我国,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的主体,既有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也有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还包括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负有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也就是说,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执法检查的主体。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执法机关,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是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人大常委会按照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检查。确定执法检查的选题,一方面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问题,这是因为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关键时期,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问题都是事关全局的、根本性的重大问题。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抓住监督的重点。另一方面,确定执法检查的选题,还必须充分注意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事实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抓住这些问题进行执法检查,既可以得到人民群众的关心和响应,又可以和地方及有关部门的工作重心相一致,起到督促与支持的作用。

关联法规《宪法》第6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0条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计划的通过和实施】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及其具体组织实施的规定。

执法检查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经常性工作,每年均要选择若干法律、法规组织执法检查,为此,常委会需要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对执法检查的选题、时间和组织等预先进行安排。制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一般按以下四个步骤进行:执法检查项目的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拟定,通过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的公布。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级,执法检查主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联系和协调。具体哪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哪一部法律的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根据职责分工,由执法检查计划予以明确。

执法检查方案,是指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就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确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检查组组成和分组情况、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步骤和方式等。

为使执法检查方案更加切合实际,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前期调研。常委会办事机构(即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与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加强沟通,对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报送的执法检查方案进行统筹协调,尽量避免各执法检查组赴地方的时间过于集中、地点过于重复。

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的规定。

执法检查组到地方进行检查,通常要走访不同的地方、单位,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因此,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宜过多,否则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人员的配备上,也要力求精干。检查组到基层时,应切实做到轻车简从,谢绝层层陪同,只请地方安排少量必要人员帮助工作。

由于执法检查是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方式,执法检查组还可以吸收本级人大代表参加。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可以考虑吸收那些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对有关法律实施较为关注(如在代表大会上提出相关议案、建议)的代表参加。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执法检查时吸收相关专业及法律方面的专家参加,以便从专业角度对于法律实施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评价。这是一种提高执法检查公众参与程度的方式,具有积极的意义。当然,有关的专家并非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他们的工作是协助执法检查组寻找问题所在,从专业角度提供分析意见,并提出法律、法规本身是否存在滞后、不到位或不衔接,以及如何修改、完善等。

关联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十五条 【委托检查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委托执法检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采取委托检查的方式仅限于两级,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一级的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由于市、县的区域较小,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就不应再委托下级进行执法检查。省级或设区的市一级根据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进行检查,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计划自行进行的执法检查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级人大常委会自行进行的执法检查,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根据委托进行执法检查时,不仅要检查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还要检查垂直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情况。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条文注释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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