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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9 07: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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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涂昌波

出版社: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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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

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试读:

前言

本书从基本概念出发,通过中外比较,向读者简要介绍了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基本情况和基本规律。一、广播电视法的调整对象

广播电视法是伴随着广播电视的诞生而出现的调整广播电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1912年美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广播法(Radio Act of 1912),主要规范无线电频率分配,防止产生相互干扰。1924年北洋政府交通部颁布了我国广播史上的第一部法规——《关于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的暂行规则》。随着科技进步,广播已从中短波调幅广播发展到调频广播、立体声广播、数字广播、网上广播等多种形式并存,电视已从黑白电视发展到彩色电视,正进入数字电视发展的新阶段。数字标准清晰度电视、数字高清晰度电视、互动电视、网络电视、IP电视、手机电视等新业务不断涌现,跨网络、跨平台、跨媒体的发展格局正在形成。随着广播电视的繁荣发展,广播电视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既有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还有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频率所有者(公众)与其所有权行使者(国家)之间的关系。此外,还有因为广播电视而引起的公民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社会关系,既有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也有需要道德、纪律进行调整的。其中一些社会关系,由法律进行调整,便形成了广播电视法。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广播电视法(通讯法或大众传媒法),广播电视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包括:

一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法限制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所有权过度集中、禁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合理分配广播电视频率资源。二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可以依法监督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构可以依法监管广播电视运营秩序。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的许可、监管、处罚、救济等制度。三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应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便公众接收,允许公众最大限度地通过广播电视媒介发表意见主张,同时公民作为用户,应当依法缴纳一定的视听费用。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的普遍服务、协商服务、更正报道等制度。四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运营者应当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其工作人员应当约定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这主要由劳工法、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广播电视法对广播电视运营者的领导人在公民身份、道德品质、政治面貌等方面有特别规定,对其雇用工作人员也有特别规定,禁止就业歧视。五是因为广播电视而引起的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播电视法要求广播电视媒介客观准确平衡报道各方面的意见,被报道的公民有反驳抗辩的权利。英国、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的广播电视法(通讯法)既有行政法的内容(比如行政许可、节目监管等),也有民法的内容(比如用户服务、版权保护等),还有刑法的内容(比如刑罚等)和程序法的内容(比如行政救济等),并且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还不断形成新的法律内容。广播电视法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等特点,广播电视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又兼有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容。

从多个国家的实践看,广播电视越发达,法律制度越完备;法律制度越完备,广播电视越发达。制定和完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目的有:一是确定所有权等生产关系内容,解放和发展广播电视生产力;二是确定监管体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保护各方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四是确定国家安全与经济、文化发展的关系,维护国家安全、经济效能和文化多样性。如果说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属于精神文明范畴、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属于物质文明范畴的话,那么广播电视法律制度则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尽管各国广播电视有不同的政治属性,但是其法律制度也有共同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毕竟法律制度的建设关系长远、关系根本,需要从本国的基本国情和本国广播电视的基本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积极借鉴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一切人类优秀的文明成果,包容并蓄,突出特色,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发展的科学规范、切实可行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二、本书的章节内容

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涵盖了广播电视活动的各环节和各社会关系,为了全面介绍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本书分为十章:

第一章为广播电视概述,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的基本概念、功能属性、服务分类、发展历程、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力求让读者从国际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高度来了解广播电视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理解广播电视的本质和灵魂。

第二章为广播电视立法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的法律关系、法律渊源、立法理据、立法体例,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法的渊源、内容结构和理论学说,理解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与广播电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社会责任的有机统一。

第三章为广播电视监管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能、监管手段、监管特点,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监管制度设立的原因、目标和趋势,理解广播电视越发达与监管制度越完备的辩证关系。

第四章为广播电视许可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的许可事项、许可条件和许可程序,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许可制度的国际通行性,理解广播自由并不等于人人均可以拥有广播机构。

第五章为广播电视所有权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及其组织形式、民间所有权制度及其组织形式和我国广播电视所有权制度及其组织形式,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运营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理念,理解广播电视生产力发展与生产关系调整的辩证法。

第六章为广播电视节目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节目播放标准、分级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广告节目规范、政治节目规范、著作权保护等内容,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节目标准的最低限,理解广播电视节目对未成年人保护、文化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意义。

第七章为广播电视网络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网络安全、地面无线网络、有线网络、卫星网络、用户服务等内容,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网络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进一步理解维护网络安全、保障用户权益的重要意义。

第八章为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制度,主要介绍了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权利与义务、职业道德、纪律处分等内容,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和基本责任,进一步理解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对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

第九章为广播电视涉外制度,主要介绍了广播电视与WTO的关系、广播电视涉外监管,力求让读者把握广播电视的国际关系、国际合作和国际争议,努力为本国广播电视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第十章为广播电视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主要介绍了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救济、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救济、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救济,力求让读者把握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的关系,理解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本书坚持少议论、多叙述,通过引用法律条文、案例判例,让读者从中得出自己的结论。也许法律条文有些枯燥,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丰富多彩。本书属于抛砖引玉之作,文字力求简洁,但有的地方难免晦涩。本书文责自负,不代表任何官方机构的意见。由于作者的学识有限、占有的资料有限、抽象概括能力有限,有些观点难免有失偏颇或者不正确,敬请读者谅解,并恳请读者提出有益的批评和建议。第一章 广播电视概述

广播电视是20世纪人类社会的重要发明,是目前世界上覆盖面最广、用户最多、影响最大的大众传媒。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开办有广播电台,绝大多数国家都开办有电视台,全球收音机的拥有量达20多亿台,电视机的拥有量达10亿多台。西方发达国家的收音机、电视机拥有量已呈饱和状态,如美国有2.6亿的人口,却拥有收音机5.88亿台、电视机2.8亿台。欧美发达国家每人每天平均看电视的时间在3-4小时之

[1]间。我国收音机、电视机的拥有量分别达到5亿台、4亿台,广播电视覆盖了我国12亿多的人口,电视观众每天收看电视的时间达到174分

[2]钟。雅典奥运会期间,全世界约有40亿人通过电视收看奥运报道。广播电视具有覆盖面广、传播迅速、生动形象、接收方便、老少皆宜等特点,是各国人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文化娱乐和资讯信息工具。广播电视是人类社会重大事件的见证者和传播者,从美国“9·11”事件到阿富汗战争、伊拉克战争,从我国“神州”五号、六号载人飞船的成功发射到四年一届的奥林匹克盛会,人们通过广播电视了解到了世界上任何角落发生的事情。广播电视的出现,加速了不同文化价值的相互交融,加快了新闻信息的全球传递,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推动着人类文明不断迈上新台阶。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51/205号决议,宣布11月21日为世界电视日,以发挥电视在全球事务中的重要作用。

当前,世界广播电视的发展趋势有以下特点:一是技术数字化。美国、欧洲、日本分别制定了本国本地区的地面数字电视制式标准,即美国ATSC(高级电视系统委员会)、欧洲DVB(数字视频广播标准团体)、日本ISDB(综合业务数字广播),并大力推广数字高清晰度电视、交互电视,提高收听收看效果。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加快了数字化进程外,还出现了网络广播、网络电视、手机电视、卫星移动电视等数字媒体新形态,广播电视的接收终端日益多样化,广播电视与电信、计算机网络呈融合趋势。二是覆盖全球化。随着卫星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全球覆盖已经成为现实。如新闻集团(News Corp)拥有或控股英国的天空广播公司(BSkyB)、意大利的Stream、南美洲的天空电视(SkyTel)、澳洲的福克斯电视(Foxtel)、亚洲的星空卫视(StarTV)和美国的直播电视(DirecTV),形成了覆盖全球[3]的“卫星数字电视帝国”。三是所有权集中化。广播电视市场竞争加剧,相互并购增多,跨国经营和集团化趋势更加明显。四是节目多频道化、本地化。随着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数字电视的发展,人们能够听到看到的广播电视节目已从几套增加到几十套,甚至几百套,节目内容更加注重本地化。五是经营多元化。美国时代华纳(Time Warner)、维亚康姆(Viacom)、沃尔特·迪斯尼(Walt Disney)、新闻集团(News Corp)等大型传媒集团不仅经营广播、电视,还经营报纸、杂志、广告等多种业务,源源不断向世界各地输送文化产品。欧美等发达国家主导世界广播电视市场,引领着全球广播电视的发展。第一节 广播电视的概念

什么是广播电视?广播电视与电信有什么区别呢?有必要介绍广播电视、电信的具体含义。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数字、网络、软件等技术的突飞猛进,广播电视、电信、计算机网络发展迅猛,呈现出三网融合的发展势头。有必要介绍计算机网络和三网融合的概念。一、专家学者和日常用语对广播电视的解释《广播电视辞典》对广播电视作了如下解释:泛指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向广大地区或特定范围传播声音、图像节目的大众传播媒介。按传输方式分为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两大类。只播放声音的,称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同时播出声音和图像的,称为“电视广播”,[4]简称“电视”。《辞海》对“广播”作了如下解释: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图像节目的大众传播媒介。通过无线电波传送节目的,称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节目的,称有线广播。仅传送声音的,称[5]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传送声音、图像的,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对“电信”作了如下解释:利用有线电、无线电等电磁系统以及借助光学通信系统传送信息的通信方式的通称。一般指电报、电话等通信方式。广义则还包括广播、电视、雷达、遥控、遥测、数据传输等。[6]二、国际组织对广播电视的定义

国际电信联盟(ITU)是根据《国际电信公约》而成立的国际组织,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其宗旨是:维护和扩大会员国之间的合作,以改进和合理使用各种电信;促进提供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促进技术设施的发展及其最有效的运营,以提高电信业务的效率;扩大技术设施的用途并尽量使之为公众普遍利用;促进电信业务的使用,为和平联系提供方便。《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对“广播业务”的定义是:为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发送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可包括声音传输、电视传输或其他类型的传输。对“电信”的定义是:利用导线、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进行的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7]信息的传输、发送或接收。

1999年国际电信联盟无线通信部门通过了修改后的“广播”定义:广播业务是指用于向公众提供的图像、声音、多媒体和数据业务,包括有条件接收和交互性等业务;它充分利用“点对面”的传送手段,通过通用接收机向公众传送信息;使用典型非对称分配基础设施使信息大量地送到用户端,小容量信息反馈给业务提供者;这些业务可以使用演播室到传送结点的一次分配、到用户的二次分配和信息采集电路[8][如电子新闻采集与卫星新闻采集(ENG、SNG)]。三、各国法律对广播电视的定义

对于广播电视的定义,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韩国广播电视法规定:广播电视指策划、编排、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通过传输[9]设施向公众播出,包括地面、有线、卫星广播电视。日本广播法规[10]定:广播是传送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的无线电通信。澳大利亚广播法规定:广播电视是利用无线电频谱、电缆、光缆、卫星或其他手[11]段,为拥有相应接收设备的人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加拿大广播法规定:广播服务是指利用无线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为公众提供通过广播接收设备接收的加密或者不加密的节目,但不包括专门为演示而传[12]输的节目。我国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法规定:广播者是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供公众直接收听。电视者是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13]播声音、影像,供公众直接收看收听。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曾对广播电视作如下定义:广播电视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电缆、光缆或其他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图像及其他信息的活动。但是由于争议较大,特别是与电信定义如何区分,存在分歧,立法者回避了这一问题,只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了定义。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各国对广播电视的定义有两点相同:一是广播电视通过无线、有线、卫星或其他手段进行传播,二是广播电视供公众直接收听收看为目的。

对于电信的定义,各国的法律规定大致相同。如韩国电信基本法规定:电气通信是指以有线、无线、光纤及其他电磁方式传递或接收[14]一切种类的符号、文字、声音或影像。美国联邦通讯法规定:有线通讯是指借助于导线、电缆或其他连接线路,在发送点和接收点之间传送文字、符号、信号、图像和各种声音,包括传送所需的仪器设备、装置和服务。无线通讯是指利用无线电波传送文字、符号、信号、[15]图像和各种声音,包括传送所需的仪器设备、装置和服务。我国台湾电信法规定: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16]之讯息。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四、三网融合的概念

三网融合是指广播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互联互通,业务交叉渗透,使人们通过其中一网就可以共享其他网络的业务服务。三网融合的概念源于美国的“信息高速公路”设想。1993年美国政府宣布建立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即所谓“信息高速公路”。随后其他许多国家也纷纷制定和建立本国的NII。2001年我国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要求“促进电信、电视、计算机三网融合”。2005年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建议》规定:加强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三网融合,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积极推进“三网融合”;建设和完善宽带通信网,加快发展宽带用户接入网,稳步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建设集有线、地面、卫星传输于一体的数字电视网络;构建下一代互联网,加快商业化应用;制定和完善网络标准,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数字技术、光通信技术、软件技术、传输控制协议和网际协议(TCP/IP,即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等的应用发展为三网融合奠定了技术基础,市场竞争、用户需求为三网融合提供了原动力。三网融合是信息网络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涉及技术融合、业务融合、行业融合、终端融合、传输融合、政策融合等多个方面,三网融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没有实现三网融合。三网融合不是广播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网之间相互取代,而是在发挥各自优势的基础上,融合其他业务,走向综合信息网络服务的发展之路。比如有线电视网不仅提供广播电视服务,还提供高速接入、IP电话等业务;电信网不仅提供电话服务,还提供高速接入、视听服务等业务;互联网不仅提供电子邮件、数据通信等服务,还提供新闻资讯、娱乐游戏、视听服务等业务。

实际上,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是各自存在的物理网,而计算机网则是基于电信网或广播电视网而形成的虚拟网。我国《辞海》对计算机网络作了如下解释:用通信线路把多个分散在各处的计算机联接起来的网络。目的是使用户共享网络中的所有硬件、软件和数据资源,分散计算机负荷,提高可靠性,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使用率,使用户突破地理条件的限制,方便地使用远地计算机。常用的计算机网络有以太网[17]和环状网等。1996年我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和互联网络作了定义: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目前,计算机互联网已发展成集数据通信、新闻资讯、文化娱乐、视听服务、学习办公等功能于一体的多媒体通信平台,已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媒体”,覆盖全球、连通世界,使人们真正感受到“海内存知己,天涯若比邻”。第二节 广播电视的传播形式

广播电视是科技发明和工业生产的产物,是电力、无线电、录音、录像、收音机、电视机等一系列技术发明工业化、产业化的结果。1920年,美国西屋电气公司开办了世界上第一座广播电台——KDKA广播电台。1936年,英国广播公司BBC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座电视台,定时播出黑白电视节目。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努力,广播已从中波、短波调幅广播发展到调频广播、数字多媒体广播;电视已从黑白、彩色电视发展到数字标准清晰度电视、数字高清晰度电视;传输方式已从地面无线、有线发展到卫星、互联网等多种方式。科技进步是广播电视发展的永恒推动力。一、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主导公共服务

地面无线广播电视是广播电视的最初形式,人们打开收音机、电视机,就可以接收到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信号,地面无线是广播电视提供公共服务的基本途径。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当多的居民仍主要通过无线方式接收广播电视节目。据统计,2006年底,我国有3.78亿户家庭,有线电视用户只有1.4亿户,其余2.38亿户家庭主要依靠无线方式接收电视节目。无线电广播是随着无线电通信的发明而出现的。1864年英国科学家迈克斯威尔提出了电磁波存在的理论;1877年美国科学家爱迪生发明了手摇滚筒式机械唱机;1888年德国科学家赫兹发表研究报告,阐述了用火花放电产生并接收无线电波的实验;1895年意大利的马可里和俄国的波波夫利用无线电信号进行通信及无线电报的实验成功;1904年至1906年电子二极管和三极管先后问世;1906年无线电话试验成功。1906年圣诞之夜,加拿大人费辛顿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布兰特罗克镇广播圣诞歌曲和路德圣经,这是业余广播的开端。早期,人们对无线电只使用“无线”(wireless)一词,1912年“泰坦尼克”号惨剧发生后不久开始使用“无线电”(radio)一词,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使用“广播”(broadcasting)一词。1920年10月27日美国商业部分配给美国西屋电器公司一个商业性海岸电台的呼号—KDKA,11月2日,该电台利用美国总统竞选的大好时机,在匹兹堡市定期广播,影响重大,成为历史记载的第一家正规广播电台,这一天被认为是世界广播事业的诞生

[18]日。20年代广播在美国如日中天,1929年全国广播公司开播了美国广播史上最受欢迎的戏剧之一《阿莫斯与安迪》,全国改变了作息时间,工厂早早收工,在晚上7时至7时15分之间出租车司机拒载乘客,1928年到1929年间,美国的收音机和备件销售额从6.5亿美元上升到8.42亿[19]美元。1932年英国广播公司开始用英语进行国际广播,采用短波广播技术对其殖民地和其他国家进行长距离大面积的覆盖。1933年美国人阿姆斯特朗发明了调频广播(FM)。我国第一家广播电台由美国人奥斯邦1923年在上海开办。1926年,哈尔滨无线电台台长刘瀚建立了中国人自办的第一座广播电台——哈尔滨广播电台。1940年12月30日,延安新华广播电台开播,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第一座无线广播电台。新中国成立后,中短波广播得到恢复发展。1959年我国实验调频广播,1964年利用调频广播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节目传送到各地转播台和广播站,80年代开始利用调频广播直接覆盖,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地方电台都相继开办了立体声调频广播。

进入90年代以来,数字技术的应用给广播带来了新的机遇,广播电台的声频系统逐步由模拟向数字化、网络化过渡。数字音频广播(DAB,即Digital Audio Broadcasting)成为继调幅广播(AM,即Amplitude Modulation)、调频广播(FM,即Frequency Modulation)之后的第三代广播,具有抗干扰能力强、接收音质好等优点,可让听众享受到CD质量的广播节目,欧洲、美国、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DAB网推广应用,目前又在DAB基础上开发了数字多媒体广播(DMB,即Digital Multimedia Broadcasting),以无线广播的方式将音频、视频、数据、文字、图形等数字多媒体信号传送给接收终端,受众可以通过手机、电脑、便携式接收终端、车载接收终端等装置,不仅可以收听传统的音频广播节目,还可以接收数据、图文,收看视频节目。我国珠江三角洲和京津地区建立了DAB先导网进行试验。此外,为了提高中、短波调幅广播的质量,美、德、法等国家开发了数字调幅广播系统。总之,无线电声音广播具有迅速及时、接收简便、信息量大、可移动接收等特点,是移动人群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信息传播中将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电视的发展经历着从无声到有声、立体声、丽音,从黑白到彩色、数字标准清晰度、数字高清晰度的过程。1884年德国科学家保尔·尼普科夫发明了可以将场景图像转换为适合异地传输的电信号的工作器件——机械式扫描装置。1900年法国人波斯基在巴黎国际电子大会上宣读论文时首次使用了television英语名词,意思是“看得见的远景”。1923年俄罗斯人弗拉基米尔·兹沃里金发明了电视摄像管,随后又发明了电视显像管,被誉为电视之父。1925年苏格兰人贝尔德在伦敦一家商场展示了他的图像传送装置,1926年再次在实验室进行了人像传送实验。1929年英国广播公司开始试播电视,采用的是贝尔德的逐行机械扫描电视系统,播出的是无声图像,1930年英国广播公司播出了声像俱全的多幕电视剧《花言巧语的男人》。1935年纳粹德国成立电视机构,开始在柏林正式定期播出节目。同年,英国EMI(百代公司)和马可尼公司研制出了全电子方式的隔行扫描电视系统。1936年11月2日,英国广播公司在伦敦郊外亚历山大宫以一场规模宏大的歌舞开始了电视的正式播出,这一天被认为是世界电视事业的诞生日。[20]1950年美国成立国家电视制式委员会(National Television Standards Committee,简称NTSC),专门研究彩色电视制式。1954年美国正式开始用NTSC制播出彩色电视。1959年法国公开了SECAM(法文“Sequential Couleur a Memoire”的缩写,意思是“顺序传送彩色与存储”)制的实验,而后进行了改进。1964年德国提出了PAL(Phase Alternating Line,意思是“彩色副载波逐行倒相”)制。1973年5月1日,我国试播PAL制彩色电视,同年10月1日正式播出。我国香港和澳门也[21]采用了PAL制播出彩色电视,台湾则采用的是NTSC制。70年代初,英国首先推出了面向家庭的图文电视广播业务,用于播送新闻、气象、旅游等信息,用户只需用遥控器对带有图文功能的电视机进行操作,就可以选择自己想要看的信息。我国1993年发布了图文电视的国家标准,同年12月18日中央电视台正式开播图文电视。从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相继研制开发并播出了双伴音/立体声电视广播,我国1988年发布了基于德国制式的双载波双伴音/立体声电视广播国家标准(GB9308-88)。丽音是一种新型的数字方式的电视声音,源于英国地区电视网的多伴音标准,该标准被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推荐为国际标准。当利用丽音方式进行电视广播时,具有丽音接收功能的电视机可以接收到与CD唱片媲美的多路高质量数字声音。1997年5月16日,北京电视台开始试播丽音电视广播。

数字电视的出现给电视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活力。欧美各国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研究数字电视,70年代在电视演播中心数字化方面取得进展,1982年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提出了全数字演播室标准,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针对数字电视的不同应用场合制定了一系列数字视频压缩标准。目前,国际上形成了三种数字电视制式标准,即美国ATSC标准、欧洲DVB标准、日本ISDB标准。

美国1983年成立高级电视系统委员会(ATSC,即Advanced Television Systems Committee),加强高清晰度电视(HDTV,即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研究。1993年美国通用仪器等7家公司组成了数字高清晰度电视大联盟,提出了数字高清晰度电视标准建议。1996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即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批准了由美国高级电视系统委员会(ATSC)审议通过的数字电视标准,因此称为ATSC标准。1998年11月1日美国第一批23家电视台开始播出地面数字电视节目。2006年2月美国总统签署数字电视转换法案,规定2009年2月17日停止播出模拟电视。同时要求:新生产的25英寸以上(包括25英寸)电视机,都必须配备内置数字电视转换装置,从2007年3月1日起,这一强制性要求将扩大到所有新生产的电视机;2007年7月1日之后,市场上销售的任何新设备例如DVD播放机和刻录机等,如果配备了内置转换器,这种转换器也必须是数字电视转换器。

1993年欧洲成立数字视频广播(DVB,即Digital Video Broadcasting)组织,对数字电视标准进行研究,重点在标准清晰度电视(SDTV,即Standard Definition Television),陆续形成了数十个子标准,包括卫星数字电视标准(DVB-S,即Satellite)、有线数字电视标准(DVB-C,即Cable)、地面数字电视标准(DVB-T,即Terrestrial)、手持数字电视标准(DVB-H,即Handheld)等。欧、亚、美、非、澳洲的许多国家采用了DVB标准。1998年10月英国广播公司在全球率先正式开播地面数字电视。2006年6月16日欧亚非的101个国家签署协议采用欧洲DVB-T标准,同意2015年停止模拟电视播出,少数国家再延迟5年停止模拟电视播出。

日本早在1970年便开始研究高清晰度电视,1977年提出了模拟条件下高清晰度电视的暂时标准,1983年开始研究综合业务数字广播(ISDB,即Integrated Services Digital Broadcasting)技术,1988年成功地对汉城奥运会进行了模拟高清晰度电视转播,1999年日本提出了自己的地面数字电视标准ISDB-T,2003年12月1日在东京、大阪、名古屋正式播出地面数字电视。日本政府计划2011年停止模拟电视播出。

地面数字电视主要有三大好处:一是可以有效节省频谱资源,以地面无线方式可播出数十套的数字电视节目;二是可以大大提高图像质量和视听效果,可以开展数字高清晰度电视业务,可以实现更大电视屏幕的显示;三是可以改善电视的接收方式,既可以预选节目频道,也可以收藏自己喜爱的节目频道,既可以固定接收,也可以移动接收,出现车载电视、手机电视等新形态,满足移动人群看电视的需要,拓宽新的服务领域。因此,各国竞相开播数字电视,并制定电视数字化过渡时间表。欧盟委员会要求其25个成员国在2012年之前实现数字化,美国国会批准2009年关闭模拟电视,日本计划2011年关闭模拟电视,韩国计划2010年关闭模拟电视。2006年6月,欧洲、非洲、中东的101个国家在国际电信联盟总部签署协议,同意2015年停止模拟电视,少数国家表示将在2020年停止模拟电视。2006年12月11日,荷兰停止了模拟电视播出,成为全球第一个完全使用数字电视信号的国家。到2005年底,全球数字电视渗透率(数字电视用户与电视用户的比率)为13%,英国数字电视渗透率达到70%,美国数字电视渗透率达到55%,欧盟成员国数字电视渗透率达到23%。在数字电视用户中,直播卫星用户比例最高,其次是有[22]线数字电视,再次是地面数字电视。我国中央电视台1999年成功地利用数字高清晰度电视转播建国50年国庆庆典。2002年上海首先利用DVB-T方式开播了地面数字电视,满足了汽车等交通工具上移动人群看电视的需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随后,北京、广东、重庆、云南、江西、安徽、山西、贵州等地相继开办了地面数字电视。2006年8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数字电视地面广播传输系统标准——GB20600-2006《数字电视地面广播传输系统帧结构、信道编码和调制》,为强制性国家标准,2007年8月1日起实施。二、有线广播电视:走向综合服务

有线广播最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英国,是用线缆连接基层民众的单通道网络。有线广播在社会主义国家应用比较广泛,有利于动员群众。原苏联曾创建了世界上规模最大、最为普及的有线广播网,有[23]线广播在城市入户率接近100%,在农村入户率达到95%以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有线广播得到了大发展,起到了宣传、科普、娱乐等作用。到1980年,我国有线广播专用线路达到531万杆公里,广播喇[24]叭达到9856万只。随着有线电视的发展,有线广播逐渐萎缩,逐步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形成有线广播电视网。有线电视由用户主动接收,用户可以选择多套节目,但是不打开电视机不会收到任何信息。而有线广播由用户被动接收,任何时候都可以让用户接收,这在紧急广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有线电视最早出现在美国。1948年,在美国田纳西州塔克曼镇、俄勒冈州阿斯托里亚镇出现了为了解决电视接收困难,在高处竖起电视接收天线,通过电缆把信号分配到居民家中接收的共用天线电视[25](CATV,即Community Antenna Television)系统。随着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规模的不断扩大,增加了自办节目,共用天线电视改称为有线电视(Cable Television)。起初有线电视主要分布在农村和小城镇,主要任务是转播无线电视台的节目,改善居民的收视质量,被看做是无线电视扩大覆盖的补充方式。我国最早的有线电视系统是1964年北京饭店旧楼的闭路电视系统。彩色电视的出现给有线电视推广带来了机遇。60年代以来,美国、欧洲一些城市发展有线电视,通过电缆、微波等方式将彩色电视节目传入了千家万户。1964年12月,《纽约时报》专栏作家杰克·古尔德写道:“已经有120万个家庭安装了有线电视,还有数百万个家庭准备这样做。一个业已存在的意味深长的关于家庭影院的[26]梦想开始具体化。”1975年,芬兰赫尔辛基电视台成为欧洲地区第一个全天候播出定期节目的有线电视台。同年9月,美国最早的有线电视节目机构“家庭影院”(HBO)公司,首次使用卫星定时传送节目,使有线电视与卫星通信相结合,使有线电视节目服务范围由一个地区发展为全球范围。1989年分布反馈激光器问世,使光纤进入了有线电视网,光线同轴电缆混合网(HFC,即Hybrid Fiber Cable)逐渐成为了有线电视网的主要形式。

随着数字压缩、光纤传输等技术的推广应用,数字化、光纤化、交互化成为有线电视的发展趋势。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已完成有线电视网的数字化、光纤化、交互化改造,有线电视网已成为提供多种业务服务的综合信息网络:不仅提供多套模拟电视、数字电视节目,还提供多套模拟声音广播、数字声音广播节目;不仅提供视频点播(VOD,即Video On Demand)、准视频点播(NVOD)业务,还提供高速互联网接入、IP电话、电子邮件、新闻资讯等通信信息服务。2005年9月,我国青岛市完成了城区60万有线电视用户由模拟向数字化的转换,成为我国第一个在城区普及有线数字电视的城市,有线数字电视成为连接千家万户的方便快捷、安全可控、简单易用的多媒体信息平台,提供电视、广播、点播、信息、商务等多种服务。2006年底,青岛、杭州、深圳、佛山、大连、太原、南京、南宁、银川等25个城市已完成了城区有线电视用户的数字转换,全国有线数字电视用户1266万,有线电视进入了双向交互、多功能、多业务发展的阶段。广东、山东、江苏、浙江、北京、上海、天津、重庆、云南、四川、贵州、福建、宁夏等省份有线数字电视发展进展较快。三、卫星广播电视:推动全球覆盖

卫星通信源于1945年10月英国人阿瑟·克拉克发表的《宇宙中继站》一文。他在文章中提出利用赤道上空约35800公里静止轨道上的卫星作为“宇宙中继站”进行远距离通信的设想,如在静止圆轨道上以120°间隔设置3颗卫星,就能实现全球通信,因此他被称为“通讯卫星[27]之父”。1957年10月,苏联发射了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斯普特尼克1号”。1960年10月,美国发射了主动式“信使2号”通讯卫星。1962年6月,美国发射了“电星1号”卫星,首次成功地将美国的电视节目传送到巴黎和伦敦,此后巴黎和伦敦通过该卫星向美国回传了电视节目。1964年8月,美国发射了同步静止卫星“同步3号”,对同年10月在东京举行的第18届奥运会进行了电视实况转播。同年8月20日,国际通讯卫星组织成立。1965年4月,国际通讯卫星组织发射了名为“国际通讯卫星1号”的同步卫星,又称“晨鸟”卫星,标志着世界进入了国际卫星传播的新时代。1967年7月25日,欧、美、亚、澳等洲的14个国家利用卫星进行了一次全球性的电视转播,节目为《我们的世[28]界》,延续2小时,观众达3.5亿。原苏联1965年发射了“闪电1号”通讯卫星,覆盖了东欧国家。1972年加拿大发射了“阿尼克1号”卫星,并成功地将12条彩色电视线路传送到边远地区,建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内卫星通讯网。1974年4月,美国发射了第一颗国内通讯卫星“西星1号”。1976年8月,印度尼西亚委托美国发射了“帕拉帕1号”卫星,是第三世界国家中第一个拥有国内通讯卫星的国家。

我国1970年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东方红1号”,1984年发射了第一颗试验通讯卫星。1985年8月,我国首次利用卫星传输中央电视台的节目。1988年我国成功地发射了“东方红2号”通讯卫星。此后,中央和各省节目陆续上卫星传输。1995年中央电视台开始采用数字压缩技术,通过“中星5号”传输加密节目(CCTV3、5、6、8),1996年8月1日起开始租用泛美卫星公司等多个境外卫星公司的卫星转发器进行全球覆盖。1998年中央电视台通过租用泛美4号、5号、热鸟2号、银河4号等卫星实现了对欧洲、北美洲、澳洲、拉丁美洲和非洲的覆盖。1999年10月我国所有省份的广播电视节目都实现了卫星传输覆盖。

由于地球同步轨道上能安置卫星的轨道位置是有限的,为了合理利用轨道位置资源,国际电联1977年召开了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制订了直播卫星(DBS,即Direct Broadcast Satellite)业务规划。1978年4月,日本率先发射了直播试验卫星;1984年发射了BS-2a直播卫星,以解决边远地区接收广播电视困难的问题,还播送高清晰度电视;1990年又发射了BS-3a直播卫星,以推动日本卫星电视的发展。90年代以后,随着数字压缩技术的突破性进展,直播卫星广播电视得到了快速发展:既可以提供高质量的数字音频广播,又可以提供数字高清晰度电视;既可以固定接收,还可以移动接收。1994年7月,美国直播电视公司(DirecTV)和美国卫星广播公司(USSB)开展了直播卫星业务,用户只需在窗外安装直径为45厘米的卫星天线及解码器,就可以收看到150多套电视节目。1995年美国世广公司(World Space)提出了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方案,即分别在东经21°、东经105°、西经95°上部署“非洲之星”、“亚洲之星”和“美洲之星”,形成覆盖全球的广播媒体,其“非洲之星”、“亚洲之星”已分别于1998年、2000年发射并投入使用,用户通过L波段数字卫星接收机,可以固定接收或者移动接收其卫星传送的数字音频广播节目和数字多媒体节目。2001年美国XM卫星广播公司(XM Satellite Radio)发射了两颗数字音频广播卫星(XM-1、XM-2),2005年又发射了一颗XM3卫星,汽车等移动用户通过XM卫星收音机,可以接收到150多套的CD音乐、新闻、体育和其他娱乐广播节目。2004年3月,韩国SK通信公司与日本卫星移动广播公司(MBCo)合资发射了S波段广播卫星(MBSat1),向汽车等用户终端和手机用户终端提供10多套数字电视节目、20多套数字广播节目和多套数据广播服务,同时以地面无线发射为补点,进行无缝隙覆盖,力争实现“走到哪里、听到哪里、看到哪里”的目标。我国1999年1月启动了卫星直播到户(DTH,即Direct To Home)的试验平台,以推动广播电视村村通的进程。2006年10月29日,我国成功地发射了自己研制的直播卫星——鑫诺2号卫星,但是由于故障无法使用,计划2007年下半年将发射另外一颗直播卫星,用于解决我国70多万个20户以上自然村“盲村”通广播电视的问题。同年10月24日,我国发布了用于卫星与地面信道编码调制的移动多媒体广播行业标准。四、网络广播电视:开拓新型服务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美国出现了以单个计算机为中心的远程联机系统,即第一代计算机网络。60年代后期出现了以多个主机通过通信线路互联起来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第二代计算机网络,典型代表是1969年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ARPA,即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 Agency)协助开发的ARPANET,即因特网(Internet)的前身。70年代末至90年代出现了具有统一的网络体系结构并遵循国际标准的开放式和标准化的第三代计算机网络。1983年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资助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开发传输控制协议/网间协议(TCP/IP),成为ARPANET网上的标准通信协议。1985年,美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NSF)在全美建造了五大超级计算中心,将100所大学科研单位连到网上,全国按地区划分建立了计算机广域网,构成了美国国家NSFNET网,这就是初期的因特网(Internet)。1989年,美国国家科学基金网(NSFNET)对公众开放,成为因特网(Internet)最重要的通信骨干网络。1990年万维网(WWW)开始在因特网上出现,万维网服务是一个基于超文本和多媒体的全球分布式的信息查询系统。1993年美国政府宣布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计划。

1994年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关村地区教育与科研示范网络(NCFC)”工程通过美国Sprint公司连入Internet,实现了与Internet的全功能连接,我国被国际正式承认为有Internet的国家。1995年美国《旧金山纪事报》和《观察家报》率先推出了网络电子版,成为互联网上的第一份报纸。1997年美国政府宣布研究开发下一代互联网,以期继续主导全球互联网的发展。1999年以IP为代表的包交换技术成为全球电信的一大热点,价格低廉的IP电话开始风行。90年代末以来,随着局域网、光纤传输、多媒体、智能化技术的成熟进步,以因特网(Internet)为代表的第四代计算机网络发展迅猛。互联网不仅是数据通信的重要平台,也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兴起的“第四媒体”。2005年全球网民超过10亿人,我国的网民超过1亿人。

网络广播(Internet Broadcasting),也称为网上广播或在线广播,主要是指以互联网为传播介质提供音频服务的广播。1993年世界上第一个网络电台Internet Talk Radio在美国诞生。1997年3月18日,我国上海东方广播电台《梦晓时间》节目新开设的《东广信息网》与“瀛海威时空”合作,开了我国网络广播的先河。1998年2月28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台《动心9时》开始网上直播。随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等电台也都推出了网上广播。2004年2月12日英国《卫报》(《The Guardian》)的一篇文章《听觉革命》(《Audible Revolution》)首次提出了“播客”(Podcasting/Podcast)的概念,指听众可以将广播节目从因特网下载到电脑、MP3以及其他播放器,在方便的时候收听;听众还可通过一个麦克风、一台电脑和制作软件,将自制的音频节目传到网上。Podcast是苹果电脑的iPod播放器与广播(broadcast)的合成词。英国广播公司、加拿大广播公司、澳大利亚广播公司等相继开通了“播客”频道,不但将自己的节目上传到网上,还通过传统电台播放“播客”上传的内容。我国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在北京广播网中开办了听吧频道。

网络电视(Internet Television)是指以宽带互联网为载体,以视音频多媒体为形式,为宽带用户提供个性化交互式的电视服务,接收终端主要为计算机、IP机顶盒+电视机、手机等。1995年,美国人史蒂夫·佩尔曼(Steve Perlman)创造出了网络电视机顶盒的工作原型,并将网络电视推向市场,用户只要装上网络电视机顶盒,就可以自动拨号到当地服务点,使所需的软件自动升级,便可以畅游万维网。1997年4月,美国微软公司出资4亿多美元收购了拥有30多项网络电视领域基础专利的WebTV公司,向计算机用户力推网络电视。目前,许多电视台和互联网站都在国际互联网上传送视频节目,用户通过计算机上网就能看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视频节目。随着数字压缩、IP网络以及流媒体等技术的发展,通过IP网络传送稳定清晰的电视节目得以实现,用户可以通过计算机、IP机顶盒+电视机、手机等多种终端接收电视节目,这就是互联网协议电视(IPTV)。2000年英国Kingston通信公司、视频网络(Video Networks)公司启动了IPTV试验,2001年意大利FastWeb电信公司开始了IPTV服务。到2005年底,全球开展IPTV服务用户最多的两家公司是意大利FastWeb电信公司和香港电信盈科公司,意大利FastWeb电信公司发展IPTV用户71.4万户,香港电信盈科公司开办的“NOW宽带电视”发展IPTV用户55万户。2004年以来,中国电信公司在上海、广州等城市进行IPTV试点,中国网通公司在哈尔滨等城市进行IPTV试点。2006年4月13日国际电信联盟在瑞士日内瓦宣布,该组织新成立了一个名为“网络电视焦点组”(FocusGrouponIPTV)的机构,以协调和推动全球网络电视标准的起草与制订。10月16日至20日,国际电联IPTV焦点组召开第二次会议确定了IPTV的定义:IPTV是在IP网络上传送包含电视、视频、文本、图形和数据等,提供QoS/QoE(达到服务质量和体[29]验质量要求)、安全、交互性和可靠性的可管理的多媒体业务。对于IPTV的监管政策,存在着的不同争议,有人建议将IPTV作为电信增值业务加以监管,有人建议将IPTV作为电视业务加以监管。美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地区将IPTV作为多频道付费电视系统加以监管。

目前手机电视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信方式的手机电视,就是利用2.5G、3G、4G等移动通信技术,通过无线移动通信网,以点对点、一点对多点的方式向手机用户提供音视频等多媒体服务,其特点是可以实现个性化的互动点播服务。另一种是广播方式的手机电视,也称为“移动多媒体广播”,就是利用数字广播电视技术,通过地面或卫星广播电视覆盖网,以点对面的方式向手机、PDA(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MP3(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Audio Layer3)、MP4、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多种便携接收终端以及交通工具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服务,其特点是覆盖面广、接收终端广泛、经济实用,可以填补广播电视的服务空白。目前,广播方式的手机电视标准有欧洲DVB-H标准、美国Media FLO(Media Forward Link Only)标准、日本ISDB-T标准、韩国T-DMB和S-DMB标准、德国DAB-IP标准及我国CMMB(China Mobile Multimedia Broadcasting)标准等,各种手机电视标准都在进行试验、推广应用过程中。第三节 广播电视的属性

广播电视具有“三重属性”,即经济属性、政治属性和文化属性。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广播电视的“三重属性”各有偏重。有些国家更加重视广播电视的经济属性,如美国、巴西等国家;有些国家更加重视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如中国、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有些国家则更加重视广播电视的文化属性,如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在战争革命时期以及重大突发事件时刻,和在新闻类节目当中,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更为突出。比如在美英对伊拉克的战争期间,美国的广播电视等传媒非常“讲政治”,新闻报道一边倒。在和平发展的年代,广播电视的经济属性、文化属性则更显重要。经济是广播电视发展的基础,政治是广播电视发展的保障,文化是广播电视发展的旗帜。面对世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国际文化思潮的相互交融激荡,全面把握广播电视的“三重属性”非常必要、非常重要。一、经济属性:广播电视的基本属性,回答广播电视为何物的基本问题

广播电视是科技进步的产物,是最为普及的大众传播媒介,是知识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马克思、恩格斯针对19世纪中叶以来交通运输和通讯业的发展(当时尚未诞生广播电视),提出:“交往工业,它或是[30]真正的客货运输业,或只是消息、书信、电报等等的传递”,并预言知识信息将是社会财富增长极其重要的资源,指出:机车、铁路、电报等是人类的手创造出来的人类头脑的器官,是物化的知识力量,社会生产力已经在多么大的程度上,不仅以知识的形式,而且作为社会实践的[31]直接器官,作为实际生活过程的直接器官被生产出来。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经济学家弗里茨·马克卢普(Fritz Machlup)于1962年出版了《美国的知识生产与分配》一书,针对知识信息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出了“知识产业”的概念,包括五大类:(1)教育,(2)研究与开发,(3)通信媒介(广播电视等),(4)信息设备,(5)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作为大众传播媒介和最为便捷的信息工具,经济属性是其基本属性,具体表现在:(一)广播电视是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广播电视是20世纪对人类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科技发明,是电力、无线电、录音、录像、收音机、电视机等一系列技术发明工业化、产业化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广播电视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工业文明的产物,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是广播电视诞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世界上第一座广播电台、第一座电视台都是由经济组织建立,1920年美国西屋电气公司开办了世界上第一座广播电台,1936年英国广播公司开办了世界上第一座电视台。随着科技的发展,广播已从中波、短波、调频广播发展到数字立体声广播、多媒体广播;电视已从黑白电视发展到彩色电视、数字高清晰度电视、交互电视。广播电视的出现,加速了资讯信息的传播流动,加快了文化娱乐的交流共享,为人民大众提供了新的文化娱乐和资讯信息服务方式,推动着经济不断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二)广播电视活动属于社会生产活动,企业体制是组织生产的基本体制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宗教、家庭、国家、法、道德、科学、艺术等等,都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广播电视活动既是物质生产活动的一种,也是精神生产活动的一种。它是利用录音摄像设备、演播室、非线性编辑系统、音频工作站、播控设备、传送设备等工具生产广播电视节目的活动,是劳动者运用技术、艺术、知识进行智力生产的过程,产品的外在形式表现为电信号或数字信号,产品的内容影响到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精神意识,所以广播电视活动既要遵循社会化大生产的普遍规律,又要体现意识形态的特殊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广播电视形成了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既有国家所有、社会公共所有等公有形式,也有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民间所有形式,但不管采取何种所有制,企业体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视生产的基本体制,并在不断发展完善。美国是世界上广播电视最为发达的国家,也是广播电视所有制形式最为多样的国家,既有私人所有的广播电视企业,也有国家所有的“美国之音”等对外政府台,还有社会公共所有的公共广播公司,美国广播电视的民营企业体制影响着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播电视企业最初采用有限公司形式,而后发展到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及上市公司等多种形式,美国时代华纳、维亚康姆、迪斯尼、新闻集团等巨型传媒企业采用的就是上市公司形式。上市公司被称为公众企业,是社会公共所有制的另外一种实现形式。英国是世界上实行公共广播电视体制的典范,1927年英国政府将英国广播公司(合资公司)收归国有,采用公营企业体制,这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国有广播机构改革竞相采用的模式。英国国会1954年通过电视法案,允许开办商业电视,从而形成了公共广播电视与商业广播电视共同发展的局面。民营公司和公营公司是当前世界广播电视生产的主要组织形式。(三)广播电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文化产业和信息产业

广播电视频谱资源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具有稀缺性,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占有和使用,谁占用了某一频率频道,其他人便无法再使用,具有相对垄断性,因此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在广播诞生的短短几年里,美国的广播电台数量就增加到了1927年初的733座,1928-1929年美国收音机及备件的销售额从6.5亿美元上升到了8.42亿美元,广播已成为当时美国人们的必要生活消费品,1929年全国广播公司播出广播喜剧《阿莫斯与安迪》,改变了全国的作息时间,工厂早早收工,出租车司机在晚[32]上7点到7点15分钟拒载乘客,以便收听该广播剧。电视的出现带来了更大规模的内容产业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广播电视迅速发展成全球最为便捷普及的信息载体,传播信息是广播电视的基本功能,而信息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它与物质、能量一起构成了现代社会资源体系的三大支柱,信息的流动是社会财富累积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因素。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等环节构成了广播电视的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产业链,广播电视是全球文化娱乐产业、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有关资料显示,美国视听产品的出口仅次于航天航空产品的出口,在国际上占了40%以上的份额,广播影视、音像、计算机等版权产业出口额高达5000亿美元,占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7%。英国的广播电视等文化产业年产值近600亿英镑,从业人员占全国总就业人数的5%。韩国近年来实施了文化产业振兴基本法,电视剧等文化产品风靡东亚各国,形成文化领域的一股“韩流”,广播影视等文化产品成为韩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业。2006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为209407亿元,全国广电系统的总收入为1099亿元(含财政拨款),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份额微乎其微,广播电视在我国是强势媒体,但还不是强势产业。二、政治属性:广播电视的本质属性,回答广播电视为谁服务的本质问题

广播电视是大众传媒,也是社会舆论机器。政治属性是广播电视的本质属性,回答广播电视为谁服务的本质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写道:“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33]思想,一般地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具体表现在:(一)广播电视必须为国家利益服务

列宁在《论国家》中指出:国家问题是关系到全部政治的主要和根本的问题。国家利益是统治阶级最高利益的体现。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广播电视都必须为国家利益服务,这是广播电视政治属性的首要表现。比如,美国对广播电视主要采取私人经营体制,但美国通讯法赋予了美国总统在战争紧急状态下对广播电视的特殊管制权力。《美国战时紧急状态下无线电频谱使用与协调程序》规定在战争时期、受到战争威胁以及公众处于危险状态或其他战时紧急情况下可以关闭非政府的广播电台;另外,美国政府直接开办美国国际广播电视,宣传美国的外交政策,直接服务于美国的国家利益,成为国家“软实力”武器库中的中坚力量。在美英对伊拉克的战争中,美国媒体为了所谓的“国家利益”,成为对伊战争的工具。又比如,法国广播电视法规定:广播电视机构行使新闻自由权利,必须维护社会治安和国家安全;瑞士广播电视法规定:有害于联邦或各州内部或外部安全和宪法秩序的节目、侵犯瑞士根据国际法承担的责任的节目都是违法的;日本广播法要求日本广播协会的对外广播必须培养和传播对日本国家的正确认识;英国广播公司的皇家特许状规定BBC可代表王国各政府部门在世界各地从事广播电视发射、接收等服务。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二)广播电视必须为统治阶级意识形态服务

所谓意识形态,就是自觉地、系统地反映经济形态和政治制度的思想体系。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的主导思想与非主导思想以及与非统治阶级的思想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甚至尖锐激化,这就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意识形态工作。毛泽东同志1925年在《政治周报》发刊理由提出该报的责任是:向反革命宣传反攻,以打破反革命宣传。邓小平同志1980年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中提出:报刊、广播、电视都要把促进安定团结,提高青年的社会主义觉悟,作为自己的一项经常性的基本的任务。江泽民同志1996年视察人民日报社时讲话指出: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导向错误,是党和人民之祸。随着经济技术的全球化,各种文化思潮的碰撞和意识形态的斗争更加激烈。在国际政治秩序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矛盾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意识形态领域一直存在着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毛泽东同志早在1955年就提出要“把地球管起来,让全世界都能听到我们的声音”,1965年又题词“努力办好广播,为全中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服务。”随着苏东剧变后,美国、英国、法国等西方国家加强了对我国的“电波战”、“信息战”和“舆论战”,美国之音电台、自由亚洲电台、BBC等70多家境外电台在我国周边建立了强大的发射基地,对我国形成包围圈,每天用400多个频率对我进行广播,而且利用卫星、互联网等技术对我国进行覆盖渗透,我国上空的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多达几百套。美国之音电台时任总监杰弗里·科恩1996年6月26日在香港《明报》发表文章《冷战后美国之音六大任务》,这六大任务是:(1)对抗共产党和极权国家;(2)鼓励美国式的新闻自由;(3)输出美国的价值观;(4)提供广泛的学习机会;(5)向全球解释美国的政策;(6)为美国的文化、贸易、旅游等提供服务。针对国际新形势,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我国广播电视要把反动有害的宣传压下去,把党和国家的声音传入千家万户,把中国的声音传向世界各地。

在美英对伊拉克战争中,我国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对战事进行了直播,受到了国内外观众的赞誉,在世界传播秩序中赢得了地位。卡塔尔半岛电视台在美英对伊战争中打破了西方媒体的垄断,报道了各方对战争的不同声音,险些遭到美军轰炸。伊拉克战争硝烟未尽,法国政府决定创办一个可以同美国的CNN、FOX和英国的BBC一争高低的面向世界的新闻电视台,让全世界都能听到法国的声音。2005年9月15日,被誉为“俄版CNN”的俄罗斯首个24小时英语电视频道“今日俄罗斯”开始试播,该频道主要任务是面向美国、欧洲、亚洲和非洲正面积极报道俄罗斯。同年10月31日,由委内瑞拉、阿根廷、乌拉圭和古巴四个国家出资创办的南方电视台开播,通过卫星在拉美十几个国家24小时播放新闻、评论、纪录片和电影,目的是打破西方媒体垄断,发出拉美自己的声音。2006年12月6日,法国国际新闻电视台“法国24小时”在互联网上开播,随后将通过卫星、有线电视等向全球播出,传播法国多元世界的价值观。2007年7月2日,被西方媒体称为“伊朗版CNN”的“新闻电视台”(Press TV)通过10颗卫星用英语向全球24小时播出新闻,与西方媒体争夺舆论阵地。总之,广播电视是国际舆论战的重要战场,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重要阵地。(三)广播电视是人民实现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

言论自由不仅仅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口号(英国约翰·弥尔顿17世纪出版的《论出版自由》),也是共产党人领导人民进行解放斗争的有力武器。马克思认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强调:“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江泽民在《关于党的新闻工作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马克思主义言论自由观既批判地继承了资产阶级言论自由观,又与其有着本质的区别。世界各国宪法都对言论自由进行了规定。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作了原则规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收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它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同时规定:“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了该条约,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研究批准加入该条约。

历史是人民创造的。在无产阶级新闻史上,共产党人非常重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在维护人民言论自由等政治权利方面的作用,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形象地比喻为“喉舌”。早在1849年,马克思就指出:“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恩格斯指出:宣传无非就是运用以民主的法律为基础的人民的出版、结社等各项自由权利。1945年10月25日我国《新华日报》在介绍延安新华广播电台的文章里指出,该台是“人民的喉舌,民主的呼声”。1987年中宣部、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华社《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新闻机构作为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既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与传播各种信息的工具,又是每日每时直接同国内外读者、听众、观众对话的一条重要渠道。”1989年江泽民在《关于党的新闻工作的几个问题》讲话中指出“我们国家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广播电视“喉舌”的本质在于实现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政治权利,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文化属性:广播电视的根本属性,回答广播电视满足人们何种需求的根本问题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了人类需求层次理论,他把人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呈金字塔形式排列,由较低层次向较高层次依次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受尊重的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他认为人是不断追求需求的动物,当较低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后,就会立即转向较高层次的需求,直到最高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人们的需求是多方面的: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既有经济的、政治的,也有文化的。精神文化需求属于较高层次的需求。广播电视是大众传媒,是社会舆论机器,也是大众文化载体。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传播先进文化是广播电视的神圣使命。文化属性是广播电视的根本属性,回答广播电视满足人们何种需求的根本问题。具体表现在:(一)广播电视的根本功能是发布新闻资讯,推进社会教育,提供文化娱乐,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

随着广播电视的发展,节目的种类越来越多,频道的专业化、对象化、个性化趋势日益明显。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英国广播公司等世界级的电视新闻频道源源不断向全球各个国家提供新闻资讯,美国家庭影院(HBO)、香港星空卫视电影频道等在我国电影观众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探索频道(DISCOVERY)、国家地理频道(NGC)等是纪录片频道的代表,音乐电视(MTV)、Channel[V]等是音乐电视频道的代表,娱乐体育节目网(ESPN)在国际体育节目频道中占有优势,美国全国广播公司财经频道(CNBC)成为财经证券节目频道的典范。在国内,中央电视台开播了经济、综艺、体育、电影、电视剧、科教、戏曲、新闻、音乐、少儿等专业化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也相继推出了中国之声、经济之声、音乐之声、都市之声、文艺之声、民族之声等专业频率。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也加快推进了节目频道专业化、对象化改革。尤其是省级卫视已从过去的综合频道逐渐向专业化发展,比如湖南卫视非常注重娱乐节目,《快乐大本营》、《超级女声》曾风靡全国;上海卫视非常注重财经新闻和体育节目;安徽卫视非常注重播出电视剧;海南卫视改成了旅游卫视;广西卫视更加关注女性生活。总之,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竞争非常激烈,新闻类、社教类、文艺类、娱乐类、服务类的广播电视节目形态不断出新,但广播电视的主功能没有改变,那就是发布新闻资讯,推进社会教育,提供文化娱乐,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和资讯信息需求。新中国成立后,新闻总署对广播电台曾规定了三大任务,即发布新闻、传达政令,社会教育,文化娱乐。这实际上就是广播电视的根本功能。(二)广播电视本身是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广播电视是面向全社会的大众文化载体,人们“足不出户便可闻(观)天下事”。广播电视的诞生和发展,创造了人类文化交流和文化传播的奇迹,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以广播电视为标志的文化新时代,过去“秀才不出门,便知天下事”成为了现实。各国对广播电视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非常重视。如美国公共广播法规定为了促进教育和文化的发展,成立了公共广播公司;美国通讯法为了维护思想和文化的多样性,对商业电台、电视台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法国广播电视法设置独立的最高视听委员会,监督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和内容,捍卫和弘扬法国语言和文化传统。日本广播法规定日本广播协会必须尽最大努力丰富广播电视节目,满足公众期望,提高公众的文化水平。澳大利亚广播法要求广播电视机构在发展和反映澳大利亚文化多样性方面发挥作用。加拿大广播法要求加拿大广播公司反映加拿大的多元文化和多民族特征,积极促进文化交流。

在广播电视飞速发展的同时,低俗、暴力、色情等亚文化甚至反文化的内容不断出现在荧屏,成为美国等西方国家一直没有解决好的文化问题,节目的低级趣味、迎合观众的媚俗,片面追求收听收视率,降低了广播电视的文化品位,也没有达到提高公众文化水平的目的。美国伊利诺斯州大学斯考尼亚博士在其《电视与社会》一书中列举了美国商业电视存在的问题:(1)电视改变了社会价值的判断标准,诱导人们挥霍和追求物欲,致使节俭和勤劳不再被看做美德;(2)电视节目和广告内容与正规教育背道而驰,正规教育强调理性、自制,而电视则教人自我放纵;(3)电视剧与广告词的语言粗俗,对儿童学习造成负面影响;(4)电视控制了音乐和艺术等文化市场,使音乐和艺术的水平日趋庸俗;(5)电视一再刺激人们的物质欲望,但没有同时提高人们的购买能力,造成许多人心理上不平衡;(6)许多电视娱乐片在客观上诱导青少年犯罪;(7)电视成为有钱人和野心家的工具,他们制造舆论,操纵选举,使民主政治[34]变质。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掀起了反电视暴力运动,并发展到加拿大等国家。一些反电视组织甚至提出要将电视逐出社会,把人从“电视瘾”中解放出来。1995年,美国芝加哥“白点”组织与其他社团联合,将每年4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定为“关闭电视周”,到2005年除了美国外,英国、加拿大、丹麦、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日本、意大利、墨西哥和我国台湾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展开了“关闭电视周”的宣传。这也足见电视在人们文化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我国一直将广播电视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党的十二大第一次将广播电视作为文化建设的内容写进了党的报告,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是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一章中要求:繁荣新闻事业和艺术创作,扩大广播影视覆盖范围,发展数字广播影视,确保播出安全。(三)广播电视是保护民族文化的重要手段

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文化传播的全球化在加剧,文化同化问题日趋严重。越来越多的国家非常关注文化同化的问题,提出了文化主权的观念。文化多样性成为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讨论的重要议题。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对视听等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贸易的争议异常激烈。2005年10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由法国、加拿大等国家倡议的《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规定,与文化相关的活动、产业和服务有其特殊性,不应与一般商品同等对待,各国有权采取有利于保护文化遗产的措施。但美国、以色列反对通过该公约,认为这可能被用来设置贸易壁垒,为美国的文化产品出口设置障碍。

广播电视作为跨国文化传播的重要渠道,越来越成为保护本国民族文化的重要手段。为了应对美国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入,1989年欧共体12国颁布《无国界电视指令》,并于1991年10月正式施行。该指令要求成员国在广播电视总播放时间里,应保证欧洲制作的节目不低于50%(不含新闻、体育、广告、电视购物等),同时应有10%以上的节目时间或节目预算属于欧洲独立制片人制作的节目。从1991年该指令生效开始,欧盟(欧共体)委员会每两年公布一次成员国执行指令情况报告。欧盟委员会的报告显示,2003年至2004年,欧盟25国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欧洲本土制作的节目的时间平均占到节目总播出时间的60%以上,欧洲独立制片人制作的节目平均占到了节目总播出时间的30%以

[35]上。许多国家也规定广播电视机构播放国内节目须达到一定比例,或者播放境外节目不得超过一定比例,或者不得播放境外节目。如法国要求广播电视机构播出法语原版影视片至少占播出时间的40%,播出欧洲影视作品至少占播出时间的60%。加拿大要求广播电视机构至少保证有50%的时间播送本国节目,不允许有线电视网播放美国付费电视节目。我国规定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播出时间的25%,黄金时间不得超过15%。

对于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多国家都予以限制。日本要求国内无线和有线电视台不得转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英国规定独立电视委员会对管辖的电视频道有权取消其传播的“不可接受”的外国卫星电视节目。新加坡对境外卫星节目要求由国有有线电视公司统一传送、统一管理。我国规定境外卫星电视节目限制在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等“落地”。四、全面把握我国广播电视的“三重属性”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伟大构想。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为我国“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绘就了美好蓝图。物质文明的核心是先进的生产力,政治文明的核心是先进的政治制度,精神文明的核心是先进的文化,“三个文明”相辅相成。广播电视在推进“三个文明”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经济属性、政治属性、文化属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各有侧重、动态统一。在祖国边疆地区和有重大事件发生时期,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更加突出;在东部发达地区,广播电视的经济属性、文化属性更为明显。当前,数字、网络、卫星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给广播电视带来了一场革命,劳动、资本、技术、知识、管理等生产要素国际流动的加剧给广播电视带来了另一场革命,因此科学全面准确动态地把握广播电视的“三重属性”尤为必要。我国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经济属性、文化属性具体表现在:(一)我国广播电视要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严格恪守政治属性,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四个人”和“三贴近”作为根本任务,努力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

对于我国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有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淡漠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认为搞市场经济了,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不重要了,这会使我国广播电视迷失政治方向。事实上,即使在市场经济非常发达的美国,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也非常明显,广播电视机构有自己的政治观点和立场,向国会游说,向政党捐款。二是泛化广播电视的政治属性,把一切工作甚至把文艺创作、工程技术等具体专业工作都与严肃的政治问题紧密挂钩,把政治标准作为衡量和检验一切工作的唯一标准,这将窒息我国广播电视的生机活力。当前,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最大的政治,包括广播电视在内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现代化建设开展。广播电视作为我们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首要政治任务就是努力做到“四个人”(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和“三贴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让党和国家的声音传入千家万户,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营造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机制保证。《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新闻媒体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宣传党的主张,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引导社会热点,疏导公众情绪,搞好舆论监督。为此,我国广播电视要努力把党性与人民性、把体现党的意志与反映人民群众的心声统一起来,把公开、宣传和解释我们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与人民群众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自觉实践活动统一起来,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在言论、科学研究、文艺创作以及知情、批评建议等方面的政治权利,尤其要保证对重大事件的知情权,使广播电视真正成为“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真正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进步的中坚力量。(二)我国广播电视要按照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全面释放经济属性,始终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科学协调发展的原则,努力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新亮点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我国广播电视的经济属性,也有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一切工作以经济效益为标准,“有偿新闻”、“有偿不闻”屡禁不止,媚俗化、低俗化和商业化的节目充斥荧屏,广播电视甚至沦为金钱的耳目喉舌;二是漠视经济效益,不讲经济核算,不愿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广播电视难以做强做大。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包括广播电视等传媒的现代化,广播电视在确保宣传这项政治任务完成的同时,必须确保另一项政治任务的完成,那就是自身的现代化建设,这不仅包括工程建设、技术设备等硬件设施要现代化,还包括人员素质、体制机制、理念意识等软件方面要现代化,都要尽快适应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产业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当前,我国广播电视是继续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运行,还是向现代传媒企业转制,存在着不同认识。如果广播电视要发展产业,就应当运用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实际上,广播电视的运行机制属于生产关系范畴,判断的标准应是生产力标准,而不应是上层建筑、意识形态或其他方面的标准。邓小平曾指出:“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尽管我国广播电视已发展到相当规模,但由于体制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广电系统的总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很小,应当按照宏观管住、微观搞活、辅业放开的原则,加快广播电视发展改革,全面释放广播电视的经济属性,追赶国内相关行业和国际同类行业的发展。宏观管住就是党和政府要管住舆论导向、管住重要干部、管住重要媒体、管住市场秩序。微观搞活就是要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搞活电台、电视台、广电集团、节目公司、网络公司等微观主体的运行机制,搞活市场流通,搞活文化娱乐消费。辅业放开就是要进一步将节目制作、传输、扩展业务、增值业务等产业化、社会化、市场化,依法积极稳妥地向境内外开放。

对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媒的运行机制,共产党人进行了长期的有益的探索和实践。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报纸是作为社会舆论的纸币流通的”。在创办《新莱茵报》时,为了筹集资金,成立了“新莱茵报公司”对报纸进行经营,还制定了完备的公司章程。列宁根据俄国当时的情况确立了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中央机关报的党报体制。改革开放前,我国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主要按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运行。1967年毛泽东对新闻媒体与经济基础的关系作过如下论述:“报纸是社会主义经济即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通过新闻手段的反映”(见于1967年8月28日《人民日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报纸、广播电视等逐步被国家纳入第三产业发展的范畴。1978年人民日报社等报社申请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被财政部批准。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第三产业统计报告〉的通知》,首次将广播电视纳入第三产业进行统计,要求建立必要的核算制度,提供财务资料。199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同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的通知》规定:“将一部分有条件的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提高其社会化程度。动员社会各方集资建设广播电视转播台(站)和其他文化、体育设施,并通过深化内部改革,放开经营,向社会提供更多适应群众需求的有偿服务,逐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1996年江泽民视察人民日报社讲话要求:“人民日报社的同志在集中精力办好报纸的同时,要努力搞好经营和管理”。同年我国第一家报业集团——广州日报报业集团成立。1999年我国第一家广播电视集团——江苏无锡广播电视集团成立。同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提出组建省级广播电视集团。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广播电视集团化改革作了详细规定。200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实行国有事业体制,其广告、发行、传输、影视剧制作等经营部分可转制为企业。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肯定了上述做法,要求推进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深化文化企业改革,加快文化领域结构调整,培育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健全文化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加强和改进文化领域宏观管理。

随着广播电视产业化不断发展,体制机制的问题更加突出,改革的呼声更加强烈。由于各地广播电视生产力水平参差不齐、发展不平衡,改革很难有统一的模式,也不可能统一步骤、统一时间。但不管采取什么模式,我国广播电视体制机制必须适应世界科技的发展趋势和生产力的发展要求,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适应我们党和政府在新时期执政方式改变的要求。广播电视体制机制改革已经历史地摆在了我国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面前,这需要勇气,更需要智慧。(三)广播电视要遵循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生动张扬文化属性,大力弘扬和传播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和谐的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努力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力军

党的十五大报告和十六大报告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了全面阐述,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为目标,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不断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增强人们的精神力量。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和谐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要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社会思潮,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最大限度地形成社会思想共识。广播电视作为生动形象、社会影响很大的文化载体,在建设和谐文化、发展先进文化进程中承担着不可替代的历史使命:既要大力弘扬主旋律,又要努力倡导多样化;既要努力传播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又要尽力提高自身的文化品位和公信力,推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思想道德体系。要深入宣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意义和丰富内涵(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大力弘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意识、责任意识和科学观念、法治观念、诚信观念、人文观念,在全社会造就并形成崇尚科学、鼓励创新、提倡诚信、反对迷信和伪科学的良好氛围;要深入阐释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深入阐释建设和谐文化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任务,生动宣传中华民族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和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向世人展示体现时代精神、着眼世界前沿、具有中国风格的优秀文化成果;要深入群众、深入生活、深入实际,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市场,把提高与普及有效结合起来,把公共服务(普遍服务)与有偿服务有效结合起来,把“雪中送炭”与“锦上添花”、“阳春白雪”与“下里巴人”有效结合起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满意的喜闻乐见的节目,引导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方面、多层次、多样化的资讯信息和文化娱乐需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质量。第四节 广播电视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广播电视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按照传输渠道的不同,广播电视可分为无线广播电视、有线广播电视、卫星广播电视、网络广播电视等;按照播出方式是否加密,广播电视可分为开路播出的广播电视和加密播出的广播电视;按照接收方式是否收费,广播电视可分为免费接收的广播电视和付费接收的广播电视;按照覆盖区域的不同,广播电视可分为国际性广播电视、全国性广播电视、区域性广播电视和社区广播电视。我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的通知(国统字[2004]24号)将广播电视分为广播电视服务和广播电视传输,将广播电视服务分为广播服务(广播电台、其他广播服务)和电视服务(电视台、其他电视服务),将广播电视传输分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服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服务、有线广播电视接收)、无线广播电视传输服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无线广播电视接收)和卫星传输服务(卫星广播电视传输、直播、覆盖服务,卫星广播电视接收服务,卫星广播电视监测服务)。本节分析广播电视机构的不同宗旨和使命,将广播电视分为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和商业服务类广播电视。一、境外广播电视的分类

按照广播电视机构的不同宗旨和使命,将境外广播电视分为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和商业服务类广播电视。(一)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由政党政府、宗教团体经营

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一般由各国政党政府和宗教团体开办,主要任务是宣传政党政府的方针政策、政治主张,宣扬宗教教义等。这类广播电视机构一般属于政党政府或宗教团体所有并经营管理,经费一般来自于财政预算或宗教团体。比如美国国际广播法规定了美国国际广播的标准和原则,规定了美国之音电台、自由欧洲/自由电台、自由亚洲电台的任务和拨款方式。对美国之音的要求是:美国之音应成为始终如一值得信赖并具有权威性的新闻来源,赢得听众的关注和尊重;美国之音代表美国,应平衡全面反映美国的重要思想和制度,而不是美国社会的某个层面;美国之音应明确有效地介绍美国的政策,并介绍对这些政策所进行的负责任的讨论和所发表的意见。对自由亚洲电台的要求是: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新闻和对亚洲各国及其他地区发生的重大事件的评论;为不能充分享受言论自由的亚洲国家的人们提供发表各种观点和意见的场所。又比如,1995年俄罗斯联邦议会通过但被总统否决的广播电视法案规定:在俄罗斯有商业和非商业广播电视台,非商业广播电视台包括国家广播电视台、公共广播电视台、市政广播电视台和其他非商业广播电视台;国家广播电视台是国家政权的联邦机构、联邦主体的国家政权机构创办的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不得从事商业广告的制作播出,其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国家广播电视台承担以下四项任务:(1)反映国家政权机构在各种政治和社会问题上的官方立场;(2)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以符合世界技术标准的水平对全国播出;(3)完成国家规定的保障有身体缺陷的公民自由寻找和获取信息的权利;(4)执行有助于维护国家安全的新闻政策,包括信息安全和国家[36]的完整。

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机构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各国政府的对外广播电台。比如美国之音广播电台(VOA)、自由亚洲电台、自由欧洲/自由电台、德国之声广播电台、俄罗斯之声广播电台、法国国际广播电台、加拿大国际广播电台等等。根据2005年的统计材料,英国广播公司世界电台每天用33种语言播出120小时18分钟,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之声电台每天用29种语言播出114小时,德国之声电台每天用29种语言播出113小时5分钟,美国之音电台每天用33种语言播出90小时9分钟,自由欧洲/自由电台每天用18种语言播出80小时,自由亚洲电台每天用9种语言播出36小时,俄罗斯之声电台每天用31种语言播出76小时30分钟,全印广播电台每天用27种语言播出71小时45分钟,日本广播电台每天用22种语言播出61小时20分[37]钟,朝鲜之声电台每天用9种语言播出57小时10分钟。

第二种是宗教电台。目前,世界各地共有1650座基督教电台、电视台。在西方宗教对外广播电台中,总部设在美国的环球广播电台(TWR)、注册在英国的远东广播协会(FEBA)和梵蒂冈广播电台(VR)影响最大。梵蒂冈广播电台是世界上第一座宗教广播电台,以宣传天主教教义为宗旨,向世界各地天主教会传播罗马教廷的重要活动和信息。美国环球广播电台是世界上最大的宗教电台之一,以宣传基督教为宗旨,使用70多种语言播出。此外,还有英国圣经之声电台、印度达赖电台、美国基督复活电台、菲律宾天主教亚洲真理电台等许多宗教电台。

第三种是俄罗斯、白俄罗斯等原苏联解体的国家和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泰国、缅甸、埃及、伊朗、越南、朝鲜、古巴等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国家广播电台、电视台。比如巴基斯坦广播公司、巴基斯坦电视公司隶属于政府新闻广播部领导,埃及的广播电视由埃及广播电视协会(政府部级机构)开办,伊朗的国家广播电视台隶属于伊朗最高国防会议所属的宣传委员会领导,朝鲜、古巴等国的国家电台、电视台都隶属政府广播电视委员会领导。

此外,还有联合国维和电台。维和电台在执行维和使命的国家和地区用当地语言广播,目前联合国在象牙海岸、利比里亚、塞里利昂、布隆迪、民主刚果、海地、苏丹等地有18座维和电台,维和电台是为和平而呼,是和平之声。(二)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由依法成立的公共法人经营

英国是公共广播电视体制的创始国,它所创建的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BBC)一直是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效法的公共广播电视的典范。英国广播公司在1927年有私营公司改为公营公司之初,第一任总经理约翰·里思提出了英国广播公司的立台三原则:一是以公共资金作为经费来源,二是成为独立的垄断的公共服务机构,三是以利他主义思想作为从业者的行为准则,把为公共利益工作作为自己的天职。随着技术的大变革和市场的大竞争,英国广播公司始终处于世界广播电视发展的前列,英国广播公司的宗旨和原则已成为各国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基准,其理论支撑是:

第一,广播电视频率是社会公共资源,由国家委托经营,属于公共服务,经费为公众交纳的电视机执照费等公共资金,因此,广播电视必须为所有公众提供普遍服务,播出各种类型的节目,不仅要满足多数人的需要,还要满足少数阶层的需求。第二,广播电视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传播媒介,具有重大的社会作用,必须对国家、社会和公众承担责任和义务,维护国家安全,提倡高尚的社会道德和风气,提高公众教育水平,加强民族认同,正确引导青少年和儿童,保证多元文化。第三,广播电视必须坚持独立的编辑原则,不受政治、党派和商业利益左右,坚持公正、客观、平衡的报道原则。第四,广播电视工作者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高[38]尚的道德观念和责任感、使命感。

法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美国等发达国家,韩国、南非、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以及捷克、罗马尼亚、俄罗斯等东欧国家也采用了公共广播电视体制。根据英国《国际电视业》杂志提供的1999年世界电视百强排行榜,日本广播协会NHK、英国广播公司BBC、意大利广播公司RAI、德国公共广播联盟ARD、德国电视二台ZDF、澳大利亚广播公司ABC、法国电视三台France3、法国电视二台France2、瑞士广播公司SRG-SSR、西班牙广播电视台RTVE、瑞典电视台SVT、加拿大广播公司CBC、美国公共广播公司PBS、南非广播公司SABC、挪威广播公司NRK等15家公共广播电视机构进入[39]百强。这类广播电视机构属于国家所有,由独立于政府的公共法人经营,以受众交纳的电视机执照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一般不播出广告,以服务于国民为根本目标,一般通过政府向国会负责。此外,还有学校等机构开办了公益性的教育广播电视。

英国广播公司存在的法律依据是皇家特许状和执照协议书。从1927年到现在共续签了7次,最近的一次是2006年《英国广播公司皇家特许状》。该特许状明确规定英国广播公司为公共法人团体,以法人身份行使民事和法律权利,保留不动产和个人财产,对公司所有事务具有处置权,公司的全部收入用于促进公司目标的实现;明确规定英国广播公司的公共服务内容、辅助服务内容和商业服务内容。公共服务内容包括:一是国内服务,即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公民及位于本国领域内船舶或航空器的普遍接收提供(以模拟或数字方式)音视频广播服务,提供信息、教育、娱乐节目;二是世界服务,即为王国之外其他国家和海外地区提供服务。辅助服务内容包括:在事先征得民族遗产大臣同意或依照公司章程和大臣之间不定期达成的协议,英国广播公司可提供其他形式的公共服务,如广播方式或非广播方式的、节目方式或非节目方式的服务。商业服务内容包括:在事先征得民族遗产大臣同意后,英国广播公司可以在广告、订阅、赞助、计次付费系统或其他任何财政方法基础上,单独或与其他公司企业合作,向王国之内或世界其他地方(以模拟或数字方式)音视频广播服务,或者提供信息、教育、娱乐内容的节目,不管是向公众免费提供,还是按个人需求提供,[40]也无论加密与否。商业服务内容是1996年《英国广播公司皇家特许状》新增加的内容,也是英国为了使英国广播公司在数字化时代和全球化竞争中继续保持领先而采取的有力措施。英国广播公司主要有三种经费来源,以2003年为例,英国广播公司总预算为32.534亿英镑,其中,政府拨款2.01亿,占6.2%;执照费收入26.59亿,占81.7%;商业收入[41]3.934亿,占12.1%。英国广播公司的三种经费来源支撑三种不同的业务:一是由英国政府外交部资助的英国广播公司世界广播电台;二是依靠电视机执照费运营的国内广播电视业务,包括10套广播、9套电视、区域性广播电视和艺术团体;三是依靠商业收入运营的对外电视频道和合资公司,包括对美国频道、对加拿大频道、美食频道、对加拿大儿童频道、精华频道、世界频道、动物星球频道、人与艺术频道、澳大利亚频道和英国广播公司卫视公司。

公共广播电视机构非常重视受众调查和受众需求,非常关注自身的公信力和公众形象。比如《英国广播公司皇家特许状》规定:英国广播公司应提供适宜的和充足的手段,包括举行公共会议和研讨会,听取公众对广播电视节目和传送的意见,并认真考虑这些批评和意见,兑现对受众做出的承诺。又比如美国1967年公共广播法规定:公共广播公司必须每3年对少数民族和各种受众的需求进行评估,应反映不同少数民族和少数种族的需求,应反映新移民的需求,反映那些以英语为第二种语言人群的需求,以及反映那些缺乏基本阅读能力的成年人的需求。还比如韩国广播公司2000年公布了对受众的十项承诺:(1)成为保护健康的广播文化环境的绿色地带;(2)迅速接受并积极反映听众和观众的意见;(3)提供公正、正确、有深度的新闻节目;(4)努力提高节目水平;(5)有益于为了儿童和青少年教育环境的改善;(6)致力于以共同生存的社会为目标的广播;(7)为确立文化的同一性和培养民族的文化共同体做出贡献;(8)广播语言为标准韩国语,努力美化韩国语;(9)构筑网络广播等多媒体、多频道的新媒体体制;(10)进行有效率的、有透明度的[42]经营。(三)商业服务类广播电视:由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经营

美国是世界上广播电视类型最齐全、商业广播电视最发达的国家。在英国《国际电视业》杂志列出的1999年世界电视百强排行榜中,美国公司总数达29家,其电视收入之和占100强总收入的52.3%;有19家美国公司进入排行榜前50名,其电视收入之和占百强前50家总收入的56.98%;有8家美国公司进入了前10名,其电视收入之和占前10名总收入的86%。这前10名公司是:时代华纳Time Warner、维亚康姆Viacom、沃尔特·迪斯尼Walt Disney、通用电器与全国广播公司GE/NBC、日本广播协会NHK、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美国电报电话公司AT&T、新闻集团News Corp(2004年已由澳大利亚迁往美国)、有线电视系统[43]公司Cablevision、直播电视公司DirecTV。1927美国无线电法确定了商业广播体制,认为广播电视属于“思想市场”范畴,采取民间所有、商业运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广播电视体制促进了美国视听文化娱乐业在全球的发展,为美国捞取了巨额的外汇收入,是美国的重要支柱产业,也是传播美国价值观的重要载体。

美国商业广播电视体制对各国影响很大,不仅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等发达国家采用了商业广播电视体制,俄罗斯、罗马尼亚、捷克、克罗地亚、立陶宛等东欧国家和巴西、阿根廷、墨西哥、韩国、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南非、尼日利亚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采用了商业广播电视体制。商业广播电视机构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途径有:一是不断提高节目收视收听率,获取广告费收入,这是无线商业广播电视的主要收入来源;二是不断增加节目套数,不断改善节目接收方式,提供专业化、对象化、交互式的节目服务,获取订户收视费收入,这是卫星、有线电视运营商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不断提高节目生产能力,开发相关产品,通过节目销售、品牌商誉等,获取版费、商标许可费等收入。

商业广播电视机构的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马克思曾指出:“在工业上应用股份公司的形式,标志着现代各国经济生活中的新时代。……它显示出过去料想不到的联合的生产能力,并且使工业企业具有单个资本家力所不能及的规模。”“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走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眼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股份制使商业广播电视机构更具活力,引领着全球市场发展。美国、巴西、阿根廷、墨西哥等美洲国家商业广播电视占了主导地位,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澳大利亚等传统公共广播电视占主导国家的商业广播电视发展异军突起,英国天空广播公司、卢森堡广播公司、法国电视一台、日本新闻电视网、巴西环球广播公司、墨西哥特莱维萨电视公司等商业广播电视机构在本国本区域的市场内占有极为重要的位置。消费者主权、受众至上、盈利至上,是商业广播电视机构争夺市场、争夺受众的核心价值标准。随着科技发展的加快、资本流动的加剧和管制政策的放松,商业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相互并购重组屡屡出现,商业广播电视所有权更为集中化。

此外,还有军用电台、电视台,一般由各国国防军事部门主办主管,服务于军事目的。比如,美英在对伊拉克的战争中,就建立了临时电台、电视台,如“北约联合之声”、“自由伊拉克之声”等,成为美英对伊拉克实施心理战、舆论战的主要武器。二、我国广播电视集宣传服务、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于一体

我国广播电视是我们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强大舆论工具,是广大人民群众获取资讯信息、享受文化娱乐的主要渠道和重要方式。我国《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我国广播电视集宣传服务、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于一体,比如中央电视台,既有宣传服务类的新闻频道,又有公共服务类的综合频道、科教频道、综艺频道等,还有商业服务类的付费频道、经济频道等。我国广播电视机构,以宣传服务为魂,公共服务为本,商业服务为用,主要体现在:(一)广播电视机构作为我国新闻宣传单位,宣传服务是其首要任务和中心工作

我国的人民广播事业是在抗日战争时期战火纷飞的艰苦岁月里诞生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动员人民大众进行革命斗争的重要宣传工具。1940年12月30日,延安新华广播电台开始播音,广播内容主要是中共中央和陕甘宁边区政府的重要文告及国内外新闻等,稿件由新华社供给。1941年中共中央在关于统一各根据地内外宣传的指示中要求“各地应经常接收延安新华社的广播,没有收音机的应不惜代价设立之。”同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出关于电台广播的指示,指出:电台广播是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对外宣传最有力的武器,广播内容应以当地战争及政治、军事、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具体活动为中心,并以具体事实来宣传根据地的意义和作用。1946年延安新华广播电台(XNCR)播出元旦广播稿指出:XNCR的宗旨在于使得各位了解人民政党、人民军队和人民自己建立起来的解放区的情况,了解它的主张和事业。1949年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广播电台转播北平新华广播电台每晚20点30分至21点30分的新闻报道和时事评论节目。1950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地人民广播电台联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节目的规定,要求各地人民广播电台必须联播7点(或7点45分)和21点的两次新闻以及21点15分的评论。1983年中共中央下发批转广播电视部党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的汇报提纲》的通知,指出:广播电视是教育、鼓舞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最强大的现代化工具,也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最有效的工具之一,广播电视比其他宣传手段,更现代化一些,能够更直接、更迅速地同广大群众见面,各级党政部门要学会利用广播电视来宣传政策和开展各项工作,学会使用广播电视来宣传群众和组织群众。该通知提出以新闻改革为突破口,推动广播电视宣传改革;要求新闻改革要达到以下六点:一是要密切联系群众、联系实际,丰富报道内容,二是要在真实的前提下做到快,把“正在发生”和“刚刚发生”的消息报道出去,三是报道内容要广,注意从群众关心角度进行报道,四是报道形式要生活活泼,五是语言要通俗化、口语化,简洁明快,深入浅出,六是加强评论[44]工作,提高评论水平。1995年中办、国办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指出:要认真落实“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的任务,着重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提高节目质量、多出精品上下功夫,坚持党性原则,讲究宣传艺术,不断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和预见性,努力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新闻宣传是我国广播电视机构的首要任务和中心工作,具体体现为:

(1)深入宣传我们党的指导思想,即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2)深入宣传我们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规,让党和国家的声音传入千家万户,让中国的声音传向世界各地。(3)深入宣传我国来之不易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4)深入宣传人民群众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伟大实践和丰功伟绩,团结鼓劲,昂扬向上,激励各族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立新功。(5)深入宣传我国的基本国情、基本民情,全面反映人民群众的各种意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强化新闻舆论监督。(6)生动说明现实中国生机勃勃的发展态势,表达中国观点,树立中国形象,引导国际舆论,为中国改革开放、和平发展营造良好的国际舆论环境。(二)广播电视机构作为我国国有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是其基本义务和根本要求

我国国土幅员辽阔、地形地貌复杂、民族复杂、人口众多,要使我国主权范围内陆地、领海以及使领馆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听到广播、看到电视,广播电视普遍服务的任务十分艰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广播电视不仅承担着繁重的宣传任务,还承担着繁重的公共服务任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广播电视节目要丰富多彩,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共新闻、公共信息、公共文化、公共教育的普遍需求;另一方面是广播电视覆盖要广泛有效,确保安全播出和安全传输,满足我国每位公民听广播、看电视的基本需求。

建国初期,新闻总署规定了广播电台三大任务,即发布新闻、传达政令,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中央广播事业局将普及人民广播事业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并明确了各级人民广播电台的分工:中央电台将发布新闻、社会教育、文艺娱乐三者并重,并负责对全国及对国际广播;大区电台和省台侧重于发布新闻、传达政令,并进行通俗的解释工作;市电台以社会教育为主。1955年第三次全国广播工作会议确定了农村广播网的发展方针是:民办公助、从点到面、从简陋到正规、从集体收听到单独收听;依靠群众,利用现有设备,分期发展,逐步正轨,先到村社,后到院户。1983年中共中央批转的广播电视部党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的汇报提纲提出:广播电视必须努力为全中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服务,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成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知心朋友;要求广播电视新闻性节目、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和服务性节目都要改革,努力创新,扬独家之优势,汇天下之精华;要求到20世纪末在我国建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央和地方、无线和有线相结合的,城市和农村、对内和对外并重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广播电视宣传网,逐步做到县县、乡乡、队队都通广播电视,户户、人人都能够听到广播、看到电视。

1998年我国开始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国家计委、国家广电总局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解决了全国11万个行政村“盲村”通广播电视问题,解决了边远贫困地区7000万人口听广播看电视难的问题。2000年我国开始实施的“西新工程”,根本改变了西藏、新疆、内蒙古、宁夏和青海、四川、甘肃、云南藏区及吉林延边等地区广播电视覆盖薄弱的局面。2004年国家发改委、广电总局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在巩固行政村通广播电视的同时,向50户以上自然村延伸,两年里解决了10万个50户以上自然村“盲村”通广播电视问题,解决了3000多万人口听广播看电视难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资料,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每百户拥有彩电133.4台,农村居民每百户拥有黑白电视机75.1台、彩电37.9台。

到2006年底,全国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2544座、开办了2442套广播节目、1288套电视节目,节目制作机构2070家,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6.6万座、卫星电视接收设施200多万座、微波传输线路10万公里、有线电视网300多万公里,有线电视用户近1.4亿户,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分别为95%、96%。应当说我国广播电视覆盖工作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但是还有5%和4%的人口,广播电视没有有效覆盖。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全国人口数131448万人计算,我国目前还有6572万人听不到广播、5258万人看不到电视。这可不是小数目,比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一个国家的人口还多,况且这些广播电视没有覆盖的地方多为高山峡谷地区,交通不便、自然条件相对恶劣、经济发展较落后,人们迫切需要了解外面的世界,迫切需要得到致富的信息。解决这些地区人们听不到广播、看不到电视的问题,消除“信息鸿沟”,仍然是我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责任。2005年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将大力推进农村广播电视进村入户作为农村公共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提出以提高中央台和省台节目入户率为重点,以超常力度,强力推进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争取到2010年基本实现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全部通广播电视,同时利用无线、有线和卫星等多种技术手段,力争使农民群众收听收看到更多、质量更好的广播电视节目。2006年国办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提出到2010年要全部实现全国已通电的71.6万个20户以上自然村“盲村”通广播电视的目标,使“盲村”群众能够收听收看到4套以上广播、8套以上电视节目;要求大力提高广大农村广播电视无线覆盖水平,使农村群众打开收音机、电视机,能够无偿收听收看到包括中央第一套广播、中央第一套、第七套电视在内的4套以上无线广播节目和无线电视节目;要求将“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公共财政支出预算,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干部考核的内容。该《通知》的下发,标志着我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已从过去广电部门的工程建设上升为各级政府负责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长效机制,保证广播电视村村通、长期通。(三)广播电视机构作为我国大众传媒机构,商业服务是其生存需要和发展要求

广播电视是重装备、高技术、高消耗的行业,需要高投入。各国广播电视的收入来源渠道主要有: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一般主要依靠法定的收听收看费,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一般主要依靠财政拨款,商业服务类广播电视主要依靠广告费、订户费、节目销售费等收入。建国初期,中央广播事业局想借鉴国外的做法征收收听费,但中央没有批准。1952年广播事业局向周恩来同志写报告,要求仿效苏联和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在全国征收收听费(即有收音机或广播喇叭的人每年向国家交纳一定的税金),以减轻国家投入的困难。周恩来指出,收费涉及千家万户,在人民生活还有困难的时候,不应该提出这个要求。1956年广播事业局党组向刘少奇同志汇报了广播事业发展规划,刘少奇同志对发展农村有线广播、加强对国外广播、尽快创办电视、降低收听工具的售价、不要急于收广播收听费、创办广播大学、广播要关心人民生活、加强对广播事业领导、广播系统独立负责自己的技术工作和广播事业局改为总局等10个方面做出了明确指示。此外,还提到广播播送广告的问题:“广播电台为什么不播广告?人民是喜欢广告的。许多人很注意和自己有关的广告。过去北京有一些电台播广告,你们取消了,是不是怕搞广告?报纸也是要登广告的。我看有些城市电台可以播[45]广告。”早在1954年8月15日,广州人民广播电台制订实行了《广播广告条例》,规定广播广告的宗旨是“为配合国家经济建设,扩大城乡物资交流,活跃市场,繁荣经济,促进工农生产发展”,并规定在电台文[46]艺节目时间中插播。尽管允许广播电台播出广告,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财政拨款是当时广播电视收入的主要来源。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广播电视发展迅猛,广播电视收入来源从主要依靠财政拨款转为既依靠财政拨款,又开辟广告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新的收入来源。1979年1月28日上海电视台播出了“参桂养荣酒”广告片,开始了新中国电视广告的历史;3月5日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在全国广播电台中第一个恢复了广告业务;3月15日上海电视台又播出了中国内地第一条由外商提供的“瑞士雷达表”广告;9月30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第一条广告;1980年元旦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播出第一条广告。1983年第十一次全国广播电视工作会议决定实行“广为开辟财源,以补充国家财政拨款不足”的经济政策。1987年上海市广播电视局提出:只有发展产业,才能建设事业,将社会化专业化生产方式引入广电系统,实行成本核算和企业化管理。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线电视在我国兴起,并逐步成为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1992年,上海东方明珠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我国第一家文化上市企业,将广播电视与旅游结合起来,开辟了向社会募集资金发展广播电视的资本运作之路。2003年,广电总局制定下发了《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到2006年底已开播数字付费频道133套,有线数字付费用户为173万户。

按照广电总局的统计,2006年全国广电系统总收入为1099亿元。在全国广电系统总收入中,中央占17.3%,省级占41.9%,地市级占24.9%,县级占15.9%。全国广电系统的收入主要有三个来源:一是广告收入,2005年为527亿元,占总收入的48%;二是有线网络收入,2005年为252亿元(包括基本收视维护费收入184亿元),占总收入的23%;三是财政补助收入,2005年为126亿元,占总收入的11.5%。中央和省级广电部门主要依靠广告收入和付费电视等新业务收入,地市县广电部门主要依靠有线网络收入和财政补助。在中央三台中,中央电视台主要依靠广告收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既依靠广告收入,又需要财政补助,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主要依靠财政拨款。西藏、青海、甘肃、内蒙古、宁夏、新疆等边远省区的广播电视广告收入很低,还无法满足广播电视正常运转的资金需求。从目前的实际看,我国广播电视仍然需要财政拨款支持宣传服务和公共服务,更需要通过商业服务,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专业化、个性化的精神文化需求,开辟更大的广告市场和收视市场,为宣传服务、公共服务提供更强有力的财力支撑。200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将广播电视分为公益性事业体制和经营性产业体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实行事业体制,其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传输网络部分可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国有股份收益为电台、电视台出资人宣传主业和企业扩大再生产服务。另外,我国开办了付费电视、视频点播、移动多媒体广播、手机电视等新业务,完全按照产业运作,由政府制定规则、负责监管。[1] 徐耀魁主编:《世界传媒概览》,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2] 程宏、王建宏主编:《中国电视观众现状报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3] 吕岩梅:《默多克:打造“数字电视帝国”》,载《中国广播影视》2004年总第320期,第18页。[4] 赵玉明、王福顺主编:《广播电视辞典》,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7页。[5]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7页。[6]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92页。[7]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国外电信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1996年,第31页。[8] 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55页。[9] 马庆平主编:《中外广播电视法规比较》,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10] 广播电影电视部政策研究室编:《各国广播电影电视法规选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411页。[11] 何晶莹等著:《广播电影电视的技术奥秘》,山东画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12] 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59页。[13] 广播电影电视部政策研究室编:《各国广播电影电视法规选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14]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国外电信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1996年,第183页。[15] 广播电影电视部政策研究室编:《各国广播电影电视法规选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页。[16] 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国外电信法资料选编》(内部资料),1996年,第511页。[17]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纂:《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3页。[18] 郭镇之著:《中外广播电视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19] 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著,展江、殷文主译:《美国新闻史》,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20] 郭镇之著:《中外广播电视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21] 何晶莹等著:《广播电影电视的技术奥秘》,山东画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237页。[22] 广播影视信息网络中心《广播电视信息》杂志社:《2005-2006中国数字电视产业报告》,第45-57页。[23] 何晶莹等著:《广播电影电视的技术奥秘》,山东画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22页。[24] 中国广播电视年鉴委员会编:《中国广播电视年鉴》(1986年),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7年版,第862页。[25] 托马斯P.索思威克著,吴贤纶译:《走向信息网络社会——美国有线电视50年》,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26] 托马斯P.索思威克著,吴贤纶译:《走向信息网络社会——美国有线电视50年》,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27] 何晶莹等著:《广播电影电视的技术奥秘》,山东画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28] 郭镇之著:《中外广播电视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1页。[29] 向明:《3G与IPTV,中国电信业的两大热点》,载于《数字通信世界》2006年第11期,第34页。[30] 陈力丹著:《马克思主义新闻学辞典》,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31] 陈力丹著:《精神交往论——马克思恩格斯的传播观》,开明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32] 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著,展江、殷文主译:《美国新闻史》(第八版),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321页。[33] 本书编写组编写:《加强意识形态工作大参考》,红旗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34] 李林芳:《公共广播电视体制的本质探讨》,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7年第3期,第4页。[35] 王坚:《欧盟“电视无国界”文化保护成绩不错》,载于人民网www.people.com. cn,2006年8月26日发布。[36] 刘传锦译:《俄罗斯联邦广播电视法》,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5年第3期,第59-61页。[37] 温飚编译:《2005年各国国际广播电台基本情况统计》,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5年第11期,第63-84页。[38] 温飚:《英国广播公司的改革之路》,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4年第9期,第15-16页[39] 西冰:《世界电视市场强者雄霸天下》,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0年第12期,第12-13页。[40] 郑宇虹译,郭镇之校:《英国广播公司皇家特许状》,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5年第5期,第54-55页。[41] 马庆平:《英国广播公司的运行机制》,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5年第5期,第9页。[42] 王玉华摘译:《韩国广播电视节目管理体制》,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1年第1期,第34页。[43] 西冰:《世界电视市场,强者雄霸天下》,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0年第12期,第9-11页。[44] 广播电影电视部研究室编选:《广播电视工作文件选编》(上册),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03-104页。[45] 徐光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简史》,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80页。[46] 《当代中国的广播电视》编辑部选编:《中国广播电视大事记》,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63页。第二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

广播电视活动既包括新闻报道、文艺创作等精神生产活动,又包括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等生产环节。广播电视立法目的就是要规范广播电视活动,最大限度解放和发展广播电视生产力,最大限度满足公民群众的精神文化和资讯信息需求。由于广播电视立法涉及到公民的言论自由、创作自由、表达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给予保护,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等事项,不得非法限制。为此,许多国家由于担心违宪,没有选择规范节目内容作为广播电视的立法途径,而是选择以公共利益的名义规范无线、有线、卫星等传播载体作为广播电视立法的突破口,进而延伸规范广播电视节目内容,从而形成了广播电视的立法制度。第一节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

广播电视立法,首先要把握广播电视法律关系,明确广播电视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这是广播电视立法的基础和前提。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前提、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人们之间利益的获取或付出的状态。从各国广播电视立法看,广播电视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包含行政法律关系,如广播电视监管机构与运营机构、从业人员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包含民事法律关系,如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与受众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如果广播电视监管机构、运营机构、从业人员和受众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也就存在了刑事法律关系。一、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主体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广播电视的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

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集成机构、播放机构、传输机构等。节目制作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独立制作机构。节目集成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付费频道集成机构等。节目播放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传输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直播公司、通信公司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没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没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参与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属于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了。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一般为法人主体,法人成立必须具备一些条件: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目前,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直播公司、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等属于企业法人。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包括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编导、制片人、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等。这些人员与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与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许多国家设有专司监管广播电视的机构,如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英国通讯管理局、加拿大广播电视电信委员会、韩国广播电视委员会等。

受众是指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传播对象和各种文化艺术作品的接受者,包括听众、观众、读者等。广播电视的受众主要是听众观众和广播电视的服务对象。听众观众主要指公民,广播电视服务对象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法人等组织。比如有线电视运营机构与一些宾馆饭店等组织签订服务合同,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二、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客体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物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一种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和一切物质财富,比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采编设备、制作设备和播出设备,发射台的发射设备和发射的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传输设备和有线电波等,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借助这些设备和电波才能从电台、电视台传播到千家万户。

行为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二种客体,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活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广播电视记者的采编活动、节目主持人的主持活动、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活动等都属于广播电视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

智力成果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三客体,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是脑力劳动的成果。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智力成果主要表现为具体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包括新闻作品、文艺作品、娱乐游戏作品等。

人身利益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四种客体,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电台、电视台形成的知名品牌利益,著名播音员、著名主持人、著名节目栏目形成的品牌利益等都属于人身利益范畴。三、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益或权能,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有机的整体,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广播电视立法的重点就是要明确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确定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受众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调整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受众在广播电视节目采编、制作、播放、传输、接收各个环节中的法律关系。这里主要介绍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以后有关章节将介绍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规定。(一)广播电视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集成机构、播放机构和传输机构等多种运营机构,他们的权利主要表现在:(1)拥有独立的节目采编、制作、播放、传输的权利;(2)拥有独立使用运营广播电视资源的权利;(3)拥有节目内容创新、表现形式创新、技术途径创新等权利;(4)拥有调查受众和了解用户需求的权利。但是,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违反广播电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得侵犯少年儿童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必须履行在节目内容、用户服务、接受监管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断提高媒体的公信力、亲和力和感染力。在广播电视生产服务流程中,广播电台、电视台主要负责节目采编、制作、集成、播放;独立制作机构、频道集成机构负责节目制作和频道集成运营;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公司、无线发射台、转播台等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覆盖和用户服务。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之间存在着委托加工、版权保护、转播服务等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二)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包括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编导、制片人及录音师、摄像师等工程技术人员等,他们的权利主要表现在:(1)采访权。这是记者最重要的权利。记者的采访权不属于国家权力,也不属于私人的个体权利,而是带有社会公共性质的权利。记者的采访实质上是在代表公众行使一种职权,目的是实现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得以实现,通过记者的采访,才能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2)创作权。广播电视是艺术和技术的结合,属于意识形态和文化产品范畴,听众观众需求的是内容高质量、视听效果好的广播电视节目。创作权是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由于广播电视的社会影响很大,因此各国对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的要求较高,特别是对知名播音员、知名主持人、知名记者等公众人物要求很高,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职业道德和义务责任。(三)广播电视监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授予规定,一般表现为监管机构的职责。比如,韩国广播电视法第27条规定了韩国广播电视委员会的职责,美国通讯法第5条规定了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的组织与职能,澳大利亚广播法第5条规定了澳大利亚广播电视管理局的职能,法国传播自由法第一篇专门规定了最高视听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对广播电视监管机构职责的规定是广播电视立法的重要内容。(四)受众的权利和义务

受众包括广播电视的听众观众和用户。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受众的权益保护应当处在非常重要位置,因为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受众服务。一些国家将“消费者主权”观念引入广播电视领域,提出了受众至上的理念。由于受众多为公民,受众的权利与公民的权利有重叠交叉。受众的权利主要表现在:(1)言论表达权。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公民有权将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意见表达出来,并通过合法的媒介渠道加以传播。(2)知情权。公民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攸关自身利益的事务有知晓的权利。比如用户对有线电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知晓的权利。(3)接近权。普通大众拥有利用媒介阐述观点、发表言论的权利,接近权是言论表达权的引申,接近权更强调传媒应向普通受众特别是向弱势群体进行开放的义务和责任。(4)人身权。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5)媒介消费权。广播电视等媒介种类越来越多,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受众有权自愿选择订购某种媒介进行消费,比如订购付费电视等。受众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节 广播电视法律渊源

立法是指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国内法是指由本国制定或认可,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既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成文法,又包括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等不成文法。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成文法,国际法一经这些国家立法机关批准就可以在直接适用。英美法系国家既有成文法,也有大量的判例法,国际法必须经过该国的国内立法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这些国家适用。广播电视立法大致包括国内的成文法、判例法以及国际法,广播电视法律体系由各国国内的成文法、判例法及国际法中有关广播电视的规定构成。一、成文法

成文法通常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占主体地位;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成文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在广播电视领域,许多国家都有成文的法律规定,并且制定有专门的广播电视法。(一)境外广播电视成文法1.宪法

各国宪法对广播电视活动的规范主要表现在言论自由。根据《世界宪法全书》登载的111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只有英国、以色列、新西兰、新加坡、奥地利、波兰、捷克、拉脱维亚、安道尔等9个国家没在宪法里规定公民的言论表达方面的权利,其余102个国家宪法中都规定了言论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表达思想自由、言论和表达自由、发表意见自由、传播思想自由、表达和传播思想自由、言论[1]和新闻自由等。1766年瑞典出台了世界上第一部出版自由法。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一次将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其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责。1982年法国通过一项法律宣布视听广播自由,规定公民有获得视听传播机构播送的自由多元报道的权利。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的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自己观点的权利,有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得设置检查制度。2.普通法律

涉及广播电视活动的普通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方面。民法中的版权法、民事侵权法等与广播电视活动紧密相关;刑法中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严禁淫秽色情内容等条款,广播电视机构必须遵守;行政法中的信息公开法、诉讼法中的公开审判等规定保障了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采访报道权的实施,从而使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最早的信息公开法可以追溯到1766年的瑞典《新闻自由法》,规定“官方文件”所涉及议题已经结束或者已有结论,其内容即对公众开放。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荷兰、挪威、丹麦、新西兰、韩国、日本、南非、秘鲁、墨西哥等几十个国家制定颁布了信息公开法。美国国会1966年和1976年分别通过《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均于1982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韩国公共信息公开法于1998年实施,日本情报公开法于2001年实施。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在英国,《泄密法》、《诽谤法》和《隐私权法》等制定法在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3.专门法律

许多国家对广播电视活动进行了专门立法,广播电视成文法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广播电视法,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第二种是制定通讯法,规范广播电视和电信活动;第三种是制定传媒法,规范广播电视和出版等活动。

(1)美国广播电视立法比较完备:1912年无线电法对无线电广播电信业务进行了规范,1927年无线电法对无线广播业务进行了规范,1934年联邦通讯法对商业广播电视和电信业务进行了规范,1967年公共广播法对公共广播电视公司进行了规定。1990年出台儿童电视法和反电视暴力法。1992年颁布了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及竞争法,对有线电视收费、经营许可、与地面电视关系等进行了规定。1994年通过了国际广播法,对美国之音电台、自由欧洲电台、自由亚洲电台等美国政府对外广播电视活动进行了规定。1996年修订了联邦通讯法,对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的所有权限制有所放宽,允许有线电视与电话业相互渗透,要求电视机内必须安装过滤暴力芯片,保护儿童免受淫秽、暴力镜头的毒害。1999年颁布卫星接收促进法案,为直播卫星与有线电视制定公平竞争的规则。2002年通过自由阿富汗电台法。2006年2月通过数字电视转换法案,规定地面广播电视机构在2009年2月17日必须停止传输模拟电视信号。

(2)加拿大1932年制定了无线广播法,设立广播委员会;1958年修改广播法,规定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设立广播管理委员会;1968年修改广播法,设立广播电视委员会;1976年修改广播法,设立广播电视电信委员会,1991年修改广播法,改组加拿大广播公司。

(3)英国1927年颁发英国广播公司皇家特许状,规定了英国广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954年通过电视法,允许开办商业电视台。1967年通过海面等广播法,取缔了各种海盗电台。1972年制定无线广播法,允许开办商业广播电台。1973年将电视法和无线广播法合并为独立广播法。1984年公布有线电视法,1990年制定了广播电视法,2003年通过了通讯法,设立通讯管理办公室,统一监管广播电视和电信业务。

(4)德国宪法规定广播电视属于各州的事业,全国性广播电视业务由各州签署州际协议规定。1991年签署了关于统一德国的广播电视的州际协议,2003年对该协议进行了修订,明确了公共广播电视的文化任务、在线服务范围和内容规制;1997年通过信息传播服务法,对互联网传播信息和影像、电子签名等进行规范;同年通过了《联邦德国国际广播法》,2004年进行了修订,规定德国之声可以利用任何所需要的传媒形式,通过对外广播、电视及因特网,发挥沟通德国与世界的桥梁作用。

(5)俄罗斯1991年通过了大众传媒法,允许开办商业媒体,1995年、1998年、2000年、2001年、2003年进行了修订。1995年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广播电视法,但是遭到了总统叶利钦的否决,未能生效。该法案规定了广播电视台设立及节目制作、播出等活动。2001年公布了关于媒体部分形式活动的登记注册法。

(6)法国1959年通过广播法,规定法国广播电视台为公益法人。1964年广播法规定将法国广播电视台改组为法国广播电视公司,1974年广播法决定撤销法国广播电视公司,另行设立若干个广播电视机构。1978年修订广播法,增加对私设广播电台活动的处罚条款。1982年通过视听传播法,设立独立的视听最高权力机构。1986年出台了通讯传播自由法,对公共广播电视、商业广播电视等进行了规定,并于1989年进行了修订,规定了视听最高委员会的职责等。

(7)卢森堡1929年通过广播法,授权商业广播电台(卢森堡广播公司前身)独家经营;1995年卢森堡政府继续授权该公司15年特许经营权。

(8)意大利1975年颁布广播法,规定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体制,并将广播电视的监督权由政府转移到议会;1990年出台广播法,规定广播电视实行公共和商业二元体制;1993年实行意大利广播公司暂行改革法,规定了公司经营委员会主席和总经理的产生办法;1997年通过广播通信修正法案,设立独立监管机构,负责广播和通信领域监管。

(9)瑞士1991年通过联邦广播电视法,对瑞士广播公司和商业广播电视进行规范。

(10)荷兰1967年通过广播法,设立荷兰广播联盟;1989年修改广播法,允许开办商业广播电视;1994年修改广播法,肯定公共与商业广播电视体系。

(11)西班牙1923年制定无线电广播规则;1980年通过广播法,将西班牙广播电视台改为国有企业;1983年通过电视法,允许有自治权的地方开办公营电视台;1984年通过商业电视法,规定开办商业电视的条件;1992年通过卫星广播法;1995年通过有线电视法。

(12)奥地利1966年制定实施了广播法,1974年通过了关于建立奥地利广播公司及其任务的联邦法,1982年通过了媒介法,1993年通过了商业无线广播法,2001年通过奥地利广播公司法。

(13)比利时1930年通过广播法,决定成立比利时广播公司;1960年通过广播组织法,撤销广播公司,成立3家公共广播机构;1979年通过法律允许开办商业广播电视;1994年通过有线电视法令。

(14)瑞典1967年出台了无线电信法,1975年通过了开设地方性广播电台的法律,1976年通过单独设立教育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1978年通过改革瑞典广播公司的法律,1991年通过无线广播传输法,1993年通过社区广播法和地方广播法,1996年通过广播电视法。

(15)挪威1990年通过了广播电视广告法令,1992年通过了广播法。

(16)芬兰1994年通过广播法,将芬兰广播公司改组为股份公司。

(17)丹麦1974年通过广播法,1986年通过开办电视二台的法案,1997年通过广播通信和广播频率分配法。

(18)爱尔兰1960年通过广播委员会法,1988年通过广播电视法,1993年修订广播委员会法。

(19)冰岛1985年通过广播法,决定开办商业电视。

(20)波兰1991年通过广播法,准许开办商业广播电视,同时设立广播电视委员会负责监管。

(21)罗马尼亚1992年通过媒介法,准许开办商业广播电视,同时设立全国声像委员会负责监管;2001通过修正案,增加了对节目内容的规范。

(22)保加利亚1996年通过媒介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并设立全国广播电视委员会负责监管。

(23)捷克1992年通过广播法,允许开办商业广播电视。

(24)斯洛伐克1993年通过广播法,决定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

(25)克罗地亚1994年通过媒介传播法,准许开办民营商业广播电视;2001年通过修正案,对公共广播电视机构进行改组。

(26)阿尔巴尼亚1997年通过公共与私营广播电视台法,1998年通过电子传媒法。

(27)马耳他1991年通过广播法,规定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

(28)拉脱维亚1992年通过广播法,允许开办商业广播电视,同时设立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负责监管;1995年修订广播法,禁止播放烟草和酒类广告。

(29)立陶宛1990年通过广播电视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台。

(30)塞尔维亚2002年通过广播法,规定成立广播局,负责广播电视发展战略和颁发许可证。

(31)澳大利亚1932年制定了广播委员会法,设立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1942年通过了无线广播法,适用于广播委员会和商业广播电台;1953年通过了电视广播法,规范电视活动;1956年将无线广播法和电视广播法统一改为广播电视法;1983年通过了澳大利亚广播公司法,将广播委员会改组为澳大利亚广播公司;1992年出台了广播法,设立广播管理局,允许开办卫星付费电视;1999年通过广播及网上服务法,增加了网上服务规范。

(32)新西兰1961年通过广播公司法,决定成立新西兰广播公司;1968年通过广播管理机构法,成立广播管理机构;1973年通过广播法,决定成立广播委员会和无线广播公司等机构;1976年通过广播法,决定成立广播行政委员会和新西兰广播公司;1989年通过广播法,引入竞争机制,决定成立新的广播委员会和广播标准委员会。

(33)日本1950年出台了广播法,规定了日本广播协会和一般广播事业者的权利义务,同年出台的无线电波法则对从事无线电活动作了具体规定;1972年通过了有线电视广播法,规定了有线电视事业者的权利义务和监管规则;1979年制定了通信、广播卫星组织法,对通信、广播卫星组织的章程、业务范围等进行了规定。

(34)韩国1963年通过第一部广播电视法,1973年进行了修订;1980年通过言论基本法,禁止商业广播电视;1987年通过广播法,恢复商业广播电视;1991年通过有线电视法,规范开办有线电视活动;2000年通过广播电视法,全面规范地面、有线、卫星广播电视活动;2004年修改广播电视法,允许开展卫星数字多媒体广播(S-DMB)。

(35)土耳其1963年通过广播电视法,决定成立土耳其广播电视公司。

(36)以色列1965年通过广播法,设立以色列广播公司。

(37)格鲁吉亚1991年通过媒体法,对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进行规范;1997年进行了修订。

(38)哈萨克斯坦1999年通过大众传媒法,2006年进行了修改,严格登记制度,规范行业市场,谨防“彩色革命”。

(39)塔吉克斯坦1996年通过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视台和非国家广播电视台的职责和权利义务,2000年进行了修订。

(40)乌兹别克斯坦1997年通过媒体法,2002年进行了修订。

(41)印度1993年通过有线电视法,对有线电视进行规范;1997年通过广播法,设立印度广播委员会。

(42)印度尼西亚1997年公布广播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体制;2002年通过新广播电视法,设立广播电视委员会作为独立规制机构,允许外资进入广播电视领域。

(43)马来西亚1950年通过通信法,1988年通过广播法,1998年通信·多媒体法,设立通信·多媒体委员会负责监管。

(44)新加坡1994年通过广播局法,规定了广播局在发放广播许可、频率分配、节目内容指导等方面的权限;2002年通过媒体发展局法案,由广播管理局、影片及刊物局、电影委员会合并而成。

(45)泰国1950年颁布广播宣传条例,1955年颁布广播电视条例,1975年颁布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2年颁布新的广播电视条例,2000年出台了频率分配和广播电视及通讯业管理机构条例,设立泰国国家通讯委员会、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

(46)墨西哥1926年通过电信法,规范广播和电信活动;1940年通过通信法,规定政府有权监督管理广播事业;1960年通过联邦广播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由交通电信部负责广播频率的分配和广播执照的发放。

(47)智利1982年通过电信法,规定国营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广播电台、电视台由交通电信部和教育部监督管理。

(48)阿根廷1980年通过广播法,规定公共和商业广播电视并存,由联邦广播委员会监管商业广播电视,由广播事业局监管国营电台、电视台。

(49)巴西1932年通过无线通信法,1962年通过广播法,规定商业和国营广播电视并存。

(50)南非1993年通过了独立广播权限条例,要求广播电视节目须独立于政府;1999年通过广播条例,要求南非广播公司按照公司化独立运作。4.地方法律

德国、美国、英国、印度、俄罗斯等联邦制国家的州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广播电视的地方法律。如德国下萨克森州1985年制定了广播法,对广播电视开办、节目内容、节目传送、州广播委员会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二)我国广播电视成文法

1924年,北洋政府交通部颁布了我国广播史上的第一部法规——《关于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的暂行规则》,允许民间装设收音机,但须呈请交通部批准。1928年,国民政府建设委员会公布了《中华民国广播无线电台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由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公众、私人团体或私人设立,但事先须经国民政府建设委员会特许。1930年国民政府交通部公布了《装设广播无线电收音机登记暂行办法》,1936年国民政府交通部公布了《指导全国广播电台播送节目办法》。新中国成立,我国政府发布了一些有关广播电视的法规。1950年新闻总署发布《关于建立广播收音网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广播网管理机构和领导关系的通知》,1963年国务院下发《关于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已修改)。目前,我国有关广播电视的成文法有: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广播电视活动涉及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必须遵循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2.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包括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等。

民商法中涉及到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民事权利以及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广播电视传播活动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各类合同做了全面规定。广播电视领域购买版权、委托广告公司代理广告、委托制作公司加工制作节目等活动,要遵守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的规定;有线电视提供服务也应符合合同法的要求。(3)《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合并、解散、清算、组织机构、股权股份转让、董事、监事、财务会计等做了详尽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剥离其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传输网络等部分,转制为公司企业,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4)《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品的广播权,并在第四章第四节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进行了规定。

经济法中涉及到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广告法》对广告准则、广告活动、广告审查、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活动应当遵循广告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2)《证券法》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禁止传播媒介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5)《价格法》对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进行了规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畴,应当进行听证。

行政法中涉及到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种类、实施机关、管辖、适用、决定、执行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对违法广播电视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费用、监督检查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3)《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必须遵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4)《监狱法》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5)《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6)《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7)《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8)《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9)《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广播电视等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10)《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1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社会法中涉及到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使用方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2)《气象法》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每天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广播电视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5)《教育法》规定: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6)《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7)《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8)《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刑法中涉及到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152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第181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4)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5)第222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6)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第288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独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诉讼法中涉及到广播电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当事人对广播电视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进行了全面规定。(3)《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管辖、证据、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赔偿责任等进行了全面规定。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始调研起草《广播电视法》。1987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制定广播电视法的议案,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广播电视法》没有出台。1995年,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在原《广播电视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并上报国务院。经过国务院法制局近两年的调研、修改和协调,国务院1997年7月通过了该《条例》并发布实施。目前有关广播电视的行政法规主要有:(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修订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广电部令第2号),(5)《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国务院批准,广电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6)《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7)《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广播电视地方性法规有:(1)《吉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89年公布,我国第一部广播电视管理地方性法规),(2)《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92年公布),(2)《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3年公布,2004年废止),(3)《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4年公布,2002年修订),(4)《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年公布),(5)《抚顺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4年公布,2001年、2004年修订),(6)《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公布,1997年修订),(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公布),(8)《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公布,1997年修订),(9)《辽宁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1996年公布),(10)《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公布,1997年修订),(11)《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2005年修订),(1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13)《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公布),(14)《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年公布,2004年修订),(15)《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0年公布),(16)《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2000年公布),(17)《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18)《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1年公布),(19)《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2年公布,2004年修订),(20)《福州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2004年公布),(21)《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2004年公布),(22)《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公布),(23)《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年公布)。5.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我国广播电视部门规章有:(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5)《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6)《音像资料管理规定》,(7)《电视剧管理规定》,(8)《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9)《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10)《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11)《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12)《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13)《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14)《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15)《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16)《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17)《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8)《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19)《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20)《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1)《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3)《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4)《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25)《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6)《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27)《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8)《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29)《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30)《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31)《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3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33)《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3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有关广播电视的地方政府规章有:(1)《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4)《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5)《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6)《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7)《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8)《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9)《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0)《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1)《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2)《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3)《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如果现有广播电视成文法之间出现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适用: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三是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四是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国广播电视是党的新闻宣传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方针政策指导我国广播电视立法,并对广播电视的各项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批转广播电视部党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的汇报提纲〉的通知》(中发[1983]37号)对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技术政策、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指出:搞好广播电视宣传必须坚持自己走路的方针,扬独家之优势,汇天下之精华,以新闻改革为突破口,推动广播电视宣传改革;调整事业建设方针和技术政策,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努力做到县县、乡乡、队队通广播电视,户户、人人能够听到看到广播电视。(2)1989年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规定:在依靠政策和行政手段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依法管理。要通过立法,把公民在言论、出版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把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把党对意识形态工作[2]的领导和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进一步加以确定和具体化。(3)1995年中办、国办《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厅字[1995]27号)对广播电视舆论导向、节目质量、科技进步、事业建设、行业管理、对外交流等进行了全面规范。(4)1996年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对广播电视行业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机构设立审批制度,县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合并制度,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台改为有线电视站以及统一引进审查境外影视剧、动画片等制度,要求尽快制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5)2001年中办、国办《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对广播电视集团化改革、投融资政策等进行了规定。(6)中办、国办转发《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1号)对包括广播电视体制在内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7)中办、国办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要求对文化市场进行综合执法。(8)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05]14号)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实行事业体制,深化内部人事、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传输网络转制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宣传主业和扩大再生产服务;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建设,扩大公共文化覆盖范围;发展数字广播、数字电视、数字电影,建设先进安全的广播电视传输网;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行政执法队伍,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9)2006年中办、国办《关于印发〈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6]24号)明确了“十一五”期间广播影视宣传、文艺创作、重点工程、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目标任务和政策保障。(10)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规定了新时期农村广播电视村村通的目标任务、工程建设、长效机制、组织领导等内容。二、判例法

判例,是指具有先例作用的司法机关的判决,包括国内司法机关的判决和国际法机关的判决。判决的先例作用,有约束力和说服力之分。就国际法而言,国际司法机关的判决一般都不具有作为一种先例的约束力,尽管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就国内法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没有作为先例的约束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决被认为具有作为先例的普遍法律效力,称之为判例法(case law),是与制定法相对的一种主要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是指某一法院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一种先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判例法也称法官法。判例法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法院的先例任何法院都得遵循。一般是指下级法院必须顺从同一管辖权的上级法院的判例;在同一管辖权下,法院的审级越高,判例适用的范围越广。随着情势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同时,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不坚持遵循先例,只要这样做是正义的。

判例法离不开判例,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判例对广播电视监管原则进行了阐述。比如,1943年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诉合众国案”对广播管理理由进行了阐释:1927年以前无线电陷入的困境可归咎于某些关于无线电是一种通讯手段的基本事实,如无线电设施数量有限;不是每个希望使用这些设施的人都可获得;以及无线电频谱不够庞大得足以向每个人提供使用空间等。对可以相互不干扰地工作的电台数量有固定的自然限制。由此,管制无线电对其自身的发展至关重要,正[3]像控制交通之对于机动车的发展至关重要一样。又比如,1982年美国“穆尔诉亚拉巴马州教学电视台委员会(AETC)案”对公共广播的接近权问题进行了阐释:一是公民个人是否有权迫使公共电视台播出已决定取消的节目,法院判决意见书的回答是否定的;二是公共电视台是否属于“公共论坛”,回答也是否定的;三是公共电视台取消节目的决定是否应视为政府审查行为,回答仍然是否定的。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三、国际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不同,国际私法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与国内法也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造法方式主要有三种: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涉及广播电视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组织规则主要有: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15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上述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我国政府1997年签署了该公约,2001年2月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目前正在研究准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约问题。3.《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日内瓦缔结,1955年生效)

第5条之3规定: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条件提出申请,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可以颁发给该组织:(A)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出版并获得的版本译成的;(B)译本仅供以教学或向职业专家传播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为目的的广播使用;(C)译文专为第(B)条之目的使用,是通过对缔约国本土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特为上述广播之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D)译本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间交换;(E)译本的一切使用方式均无营利的目的。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的标准和条件,则任何专门为系统性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亦可发给某广播组织。我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1995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通过)

第11条之二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A)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B)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C)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行使以上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1992年7月1日我国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我国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5.《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10月26日订于罗马)

第6条规定: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的,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A)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B)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第13条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A)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B)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C)复制:(a)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b)根据第15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D)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

第15条规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A)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B)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唱片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C)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A)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D)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唱片应被认为仿制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2006年我国加入该条约。7.《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年5月21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2条规定:(A)各缔约国保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该国领土上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证应当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起源组织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播送的信号是接收信号。(B)在任何缔约国内,实行第一款提到的措施方面有时间限制的话,其限制期限应当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此种期限应当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或者,如果国内法律在此之后生效或修改,则在该项法律生效或修改6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C)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不适用于播送从为其提供发射信号的那个播送者已经播出的信号中得来的接收信号。第3条规定:如果由起源组织或以它的名义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人造卫星直接接收的,则本公约将不适用。8.《联合国海洋公约》(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

第109条规定: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A)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B)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sound radio or television broadcasts),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C)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a)船旗国;(b)设施登记国;(c)广播人所属国;(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D)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110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9.《服务贸易总协定》(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正式签署)

第1条规定:服务贸易定义为:(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10.《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5年10月20日在巴黎通过)

第4条对文化多样性等概念进行了定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第6条规定了缔约方可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措施,包括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该公约。1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17条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息和资料之害。12.《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第21条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下列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1)无障碍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2)在政府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残疾人选用的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3)敦促向公众提供服务,包括通过因特网提供服务的私营实体,以无障碍和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信息和服务;(4)鼓励包括因特网信息提供商在内的大众媒体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5)承认和推动手语的使用。第30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1)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2)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3)进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务场所,例如剧院、博物馆、电影院、图书馆、旅游服务场所,并尽可能地可以进出在本国文化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纪念物和纪念地。13.《各国运用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案37/92号)

第1条规定: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包括不得违反不干预原则,并且不得侵犯联合国文书所载明的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第4条规定: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国际电信公约及其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条款,以及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及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的有关条款。第5条规定:各国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以及授权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实体从事这种活动,权利一律平等。第12条规定:为了促进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凡利用或授权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国家,应当尽量将这些活动的性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有效地转告联合国各有关专门机构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第13条规定:拟议设立或授权设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立即通知收视国,如有任一收视国提出协商要求,并应迅速与之协商。第14条规定: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建立,必须事先满足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有关文书规定的协议或安排以及遵照本文件的各项原则进行。第15条规定:对于卫星信号无法避免的辐射外溢,应专门适用国际电信联盟有关文书。尽管该《原则》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可作为国际公约协商的基础和框架。14.《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

第45条规定:所有电台,无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国,或对经认可的运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操作的运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各会员国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所有电台禁止进行非必要的传输,或多余信号的传输,或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号的传输,或无标识的信号的传输。第12款规定:各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与必要的步骤,以保证各种电气器械和装置,不对按照本规则规定运用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特别是无线电导航或任何其他安全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第21款规定:如果一个主管部门接到它管辖的电台违反公约或无线电规则的通知,就应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并采取必要的行动。第三节 广播电视立法理据

广播电视立法关系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政治权利,关系到公民利用频谱资源等经济权利,也关系到公民的文化创作、文化传播等文化权利,特别是各国宪法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要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有一种观点:没有新闻法,所以不能制定广播电视法。实际上许多国家没有新闻法,却都制定了广播电视法。崇尚“言论自由”的西方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既有判例法,还有比较完备的广播电视专门立法。广播电视立法,既要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害,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广播电视立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解释:频率资源稀缺是广播电视立法的直接动因,公共利益是广播电视立法的重要基石,言论自由是广播电视立法的宪政依据,社会责任是广播电视立法的道德压力。一、频率资源稀缺理论

广播电视最早最常用的传输介质是无线电波。按照国际上的一般划分,中波广播的频率范围为526.5-1605.5千赫,每个频道(每套节目)的带宽为9千赫;短波广播的频率范围为5.95-26.1兆赫,每个频道的带宽也为9千赫;调频广播的频率范围为88-108兆赫,每个频道的带宽为200千赫;电视广播的频段包括甚高频第Ⅰ频段48.5-92兆赫、第Ⅲ频段167-223兆赫,特高频第Ⅳ频段470-566兆赫、第Ⅴ频段606-958兆赫,而每个频道占用的带宽在各国不同,分别为6、7或8兆赫,我国电视广播的带宽为8兆赫。因此,从技术上看,广播电视频率资源是有限的,既有数量上的稀缺,也就是说不是人人想用都能使用的;也有分配上的稀缺,同一地域同一频率不能由两家电台同时使用,否则就会相互干扰,使公众无法收听,这与印刷媒体不同,需要政府选择分配,进行规范,就像公路、水路、空中交通需要立法规范一样。

比如,美国无线广播电台在20世纪20年代发展迅猛,从1926年7月到1927年2月,美国广播电台达到1162座,其中新设立了200家电台,这些新电台使用它们希望的任何频率而不考虑会对他人造成干扰,已有电台更换到其他频率并任意增加频率和播出时间,结果非常混乱,全国广播业者协会、收音机生产厂商和广大听众都要求政府加强管理。美国总统于1926年12月7日要求国会在1912年无线电法基础上通过更为[4]系统的广播法,192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广播法。

随着有线、卫星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传输介质越来越多,特别是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的突飞猛进,广播电视传输容量不断扩大,但是广播电视频率还不能满足人人都能使用的需求。因此,只要希望从事广播电视的人多于可用来容纳他们的频率,广播电视频率依旧是稀缺的资源,仍旧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其使用。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并不能解释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就包括拥有广播电视机构的自由。一些国家还对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数字电视等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范。二、公共利益理论

广播电视频率资源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理应服务于公共利益。1925年美国商务部长赫伯特·胡佛在第四次年度广播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广播通讯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他指出:天空是一种公共传媒,它的使用必须是为了公共福祉的需要。只有在公共福祉存在的情况下,电[5]台频道的使用才具有正当理由。为了确保公共资源不被浪费或者滥用,政府有责任制定标准,做出选择,赋予广播机构有限的垄断权,独家使用某一频率;同时有权要求广播机构为公共利益服务。尽管公共利益的含义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公共利益作为广播电视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基石。比如,美国1927年广播法和1934年通讯法将“公共利益、便利和必需”作为立法监管的原则。日本广播法规定广播立法目的是:为了使广播符合公共利益并健康发展,保证广播最大限度普及到国民中,保证广播不偏不倚、真实、自我克制和表达[6]自由,明确广播业者的职责,使广播有益于民主主义健全发展。日本电波法规定立法目的是:保障无线电波公平高效利用,发展公共福利事业。韩国广播电视法将促进社会福利进步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广播电视法将增进公共福利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各国广播电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一些政策规章中对公共利益有一定规范。比如,1929年美国联邦广播委员会将公共利益细化为以下四项标准,作为度量许可申请人绩效的基准:(1)电台应满足“听众中所有重要团体的品位、需要和欲求……在合理的比率下,提供多姿多彩的节目……这包括由有古典音乐和轻音乐组成的娱乐,宗教,教育,重要的公共事件,对公共问题的讨论,天气,市场报告以及新闻等等,可以让家庭所有成员都能找到自己感兴趣的问题。”(2)对节目应定期加以审查,以确定电台是否总是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3)当两个电台申请同一个波段时,有着更久运营记录的电台处于优势地位;当两个电台所提供的服务有着实质区别时,能提供更好服务的电台处于优势地位。(4)与“一般公共服务电台”相对,不允许有[7]“宣传电台”存在的空间。1960年,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颁布了节目指导原则,列出了满足公共利益标准的节目种类清单,大致包括十四类节目:(1)地方居民自我表达的机会;(2)地方人物的发展;(3)适合儿童的节目;(4)宗教节目;(5)教育类节目;(6)公共事务节目;(7)电台编辑制作的节目;(8)政治广播;(9)农业广播;(10)新闻节目;(11)天气和市场的预报;[8](12)体育节目;(13)少数民族节目;(14)娱乐节目。随着有线电视的发展,公共利益标准发生着新的变化。尽管有线电视的频率不属于公共资源,但是有线电视缆线需占用社区居民的公共通道,满足地方社区的利益需求,成为公共利益标准在有线电视立法中的体现。

当前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发展迅速,广播电视网、通信网和互联网相互融合加快,公共利益标准依然是广播电视法律的核心,并且直接影响着广播电视公共政策和管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美国政府在推动模拟电视向数字电视转换时的主要职责是有效管理频谱,符合公共利益要求,考虑在转换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平衡下列目标:(1)维持自由而普遍的广播服务;(2)鼓励迅速有序地过渡到数字技术,使公众可以得益于数字电视,同时考虑消费者对现有电视机的投资;(3)允许为提高频谱使用的有效性而回收毗邻频谱段,允许公众从频谱中充分受益;(4)确保[9]改进型电视系统以及回收频道最大限度服务于公共利益目标。三、言论自由理论

言论自由理论源于英国政论家约翰·密尔顿,1644年他在《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中指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恩格斯对出版自由作了更加深刻的论述。马克思1851年在与英国工人领袖琼斯合写的一篇文章中写到: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正是头脑的解放才使手脚的解放对人具有重大意义,出版作为一种由头脑实现的行业,应当比由手脚起主要作用的行业有更多的自由。恩格斯将出版自由列为英国快速发展的重要经验,他指出:英国的政治活动、出版自由、海上霸权以及规模宏大的工业,几乎在每一个人身上都充分发展了民族特性所固有的毅力、果敢的求实精神、还有冷静无比的理智,这样一来,大陆上的各个民族在这方面也远远落后在英国人后面了。他对出版自由的定义是: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马克思对新闻出版立法作了概括: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没有新闻出版立法就是从法律自由领域中取消新闻出版自由,因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10]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可见,出版自由的观念根植于市场经济的土壤,以法治为基本的准绳和基本的特征。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都将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予以宪法保障。在言论自由基础上演进成了思想市场理论。1919年在美国亚伯拉姆诉合众国(Abrams v.U.S)一案中,亚伯拉姆等激进分子因为散发谴责美国绝对干涉俄国的小册子而被判处监禁,美国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表示异议,指出:惟有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Free Trade)才比较容易获得;也就是说,对某种思想是否是真理的最佳检验方法,就是将其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让大众决定是否要接受该[11]思想为真理。为了保证思想市场的自由和有序,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不得侵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国制定广播电视法都援引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禁止政府等国家权力机构对广播电视新闻实行事先审查,限制每个市场中广播电视所有权过分集中,维护文化的多样性和舆论的多样化。四、社会责任理论

如果说报刊杂志等印刷媒体主要依靠文字传播信息的话,那么广播电视则主要依靠无处不在的无线电信号传播信息,不识字的文盲、没有经过系统知识训练的少年儿童、以至于各种受阅读限制的人士都可以接收到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具有现场感、形象感、逼真性以及接收简便等特点,通过声情并茂的声音和图像,通过一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渗透到家家户户,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广播电视的影响范围巨大,影响对象广泛,任何人包括儿童都可以接收任何节目。除了传播者初始的把关外,在传播过程中没有了别的关卡,受众对开路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可选择,它们不像电影那样,可以经过分级,在观众进入影院时通过检票关口,来代替没有能力作出选择的少年儿童作出选择,广播电视的这种不可选择性决定了对它们的管制要严于对电影的管制。同时,广播电视信息流具有不可忽略性,它们不像报纸杂志,碰到不合适的内容可以跳过去或者倒回去,广播电视的受众不能忽略任何正在播出的信息,除非你关掉接收机或者选择离开,所以即使是少年儿童也只能收听收看下去,广播电视比报纸杂志对少年儿童的影响更大。为了防止有害信息传播,各国对广播电视的管制要严于对报纸杂志的管制,广播电视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在崇尚“言论自由”的西方发达国家,广播电视立法更加完备,原因也在于此。对于有线电视、直播卫星加密传送、由用户自愿订购的付费节目,一些国家管制较松或者不加管制。

社会责任与新闻自由是矛盾的两个方面,统一于广播电视媒体之中。从根本上说,新闻自由不仅仅是媒体的权利,而是公民自由表达权和知情权的延伸;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媒体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消费者主权”理念在媒介消费领域的体现,视听者的权利居于第一位。当今世界,媒体的种类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需求越来越大,如何在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之间寻求到平衡,不仅仅是各个媒体自身的微观事务,更是各国媒体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总之,广播电视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为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服务。第四节 广播电视立法体例

综观各国广播电视成文法,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广播电视法,二是通讯法,三是传媒法。这三种立法体例有不同的结构内容和适用对象。广播电视法主要规范广播电视从节目采编、制作、播放,到传输、接收各环节的活动;通讯法主要规范广播电视和通信活动;传媒法主要规范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等大众传媒活动。这三种立法形式有各自的优势,也有各自面临的问题。随着数字、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与通信、互联网业务不断融合,跨媒体跨行业经营日益突出,从顺应科技发展和推动市场竞争看,制定统一的通讯法比较有利,有利于推动广播电视与其他业务的融合发展,但是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促进民族文化发展的角度看,制定统一的广播电视法更合适。

毕竟,广播电视与通信存在许多不同:一是传播方式不同,广播电视属于点对面的传播方式,通信属于点对点的传播方式。二是职业理念不同,广播电视的职业理念是信息公开,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通信的职业理念是通信秘密,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是对外开放程度不同,多数国家限制广播电视对外国人开放,但在通信领域承诺不断对外国人开放。由于广播电视与报刊杂志等印刷媒体在技术系统、公共资源占用等方面差异很大,制定统一的传媒法很有难度,并且容易触及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底限,广播电视与报刊杂志等印刷媒体更宜分别立法。许多国家制定了广播电视法,但是没有出版法。本节主要介绍这三种立法体例的章节结构和条款目录。一、广播电视法的体例结构

广播电视专项立法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统一立法,如瑞士、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制定了统一的广播电视法,全面规范广播电视的各项活动。二是分别立法,如日本、中国、印度等国家对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分别立法,美国对商业广播电视、公共广播电视和政府的国际广播电视分别立法,将商业广播电视纳入通讯法调整。(一)广播电视统一立法的体例结构

瑞士、澳大利亚、韩国、加拿大等国家制定了统一的广播电视法。广播电视法主要确定广播电视监管制度、广播电视所有权制度(包括公共、商业广播电视机构)、广播电视业务运营制度和受众保护制度等。比如瑞士联邦广播电视法共有八编77条:第一编适用范围和定义;第二编节目播放,共有四章:(1)总则,(2)地方和区域广播电视,(3)全国范围和语言区范围广播电视,(4)国际广播电视;第三编转播,共有三章:(1)有线电视网,(2)转播台差转台,(3)共同条款;第四编传播者和特许转播者的共同条款;第五编接收;第六编监督和通知义务,共三章:(1)一般监督,(2)对节目的监督,(3)行政措施和通知义务;第七编处罚条款;第八编最后条款。又比如澳大利亚广播电视法共十五章218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服务类型,第三章广播电视频率波段规划,第四章商业电视和商业无线广播许可证,第五章商业电视和商业无线广播许可证的控制,第六章社区广播电视许可证,第七章订户电视广播服务,第八章订户广播窄播分类许可证,第九章节目标准,第十章对违反许可证条款的纠正措施,第十一章向澳大利亚广播电视管理局投诉,第十二章(空缺),第十三章澳大利亚广播电视管理局征集信息,第十四章向法院上诉,第十五章杂项。2000年韩国广播电视从分别立法走向了统一立法,吸收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出台了有韩国特色的广播电视法。该法共有九章108条,为韩国广播电视等文化内容产业的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韩国的电视剧等文化产品在日本、中国等东亚地区风靡一时,形成了一股“韩流”,扩大了韩国的对外影响,成为韩国对外文化交流输出的重要组成部分。[案例]2000年韩国广播法目录(2000年1月12日第6139号法令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1条 立法目的第2条 本法术语的定义第3条 受众权益保护第4条 广播电视节目编排的自由与独立第5条 广播电视的公共责任第6条 广播电视的中立性和公共利益性第7条 适用范围第二章 广播电视运营商等第8条 对所有权的限制等第9条 推荐、许可、授权和登记等第10条 评估的标准和程序第11条 广播电视领域的公告第12条 区域性业务特许权第13条 广播电视运营商的资格要求第14条 外国资本的投资和捐助第15条 变更许可等第16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第17条 许可证的续延第18条 许可证(授权)的吊销第19条 附加罚款处理第三章 韩国广播委员会第20条 韩国广播委员会的设立第21条 韩国广播委员会的组成第22条 韩国广播委员会主席第23条 委员的任期第24条 委员的待遇和同时任职的禁止第25条 委员的资格要求第26条 委员的独立职能第27条 韩国广播委员会的职责第28条 委员会会议第29条 回避第30条 常务委员会第31条 广播电视评估委员会第32条 对广播电视的中立性和公共性的审议第33条 审议规则第34条 审议委员会第35条 观众投诉处理委员会第36条 广播电视发展基金的设立第37条 基金的来源第38条 基金的支出第39条 基金的运作管理第40条 基金的委托管理第41条 韩国广播委员会秘书处第42条 委员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第四章 韩国广播公司第43条 韩国广播公司的设立第44条 韩国广播公司的公共责任第45条 公司章程所列事项第46条 董事会的建立和运作第47条 董事的任期第48条 董事的资格第49条 董事会的职能第50条 执行机构第51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第52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第53条 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第54条 运营第55条 财务处理第56条 收入来源第57条 预算编制第58条 运营计划制定第59条 财务报告批准第60条 处理不动产的报告第61条 政府补助第62条 商品买卖和建筑合同的委托第63条 审计第64条 电视接收者的登记和收视费的支付第65条 收视费的确定第66条 收视费的收取第67条 登记和收费事务的委托第68条 收视费的使用第五章 广播电视业务运营等第69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第70条 频道的运营结构第71条 国内节目的比例第72条 境外节目的比例第73条 广告第74条 赞助商宣布第75条 灾难广播第76条 节目供应第77条 付费广播电视标准合同的批准第78条 节目重播第79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检查第80条 信号传送或线路设施安装的确认第81条 设施改进的指令第82条 信号传送或线路设施的使用第83条 播放内容的记录与保存第84条 业务暂停或终止的报告第85条 对付费广播电视节目不适用的条款第六章 对观众权益的保护第86条 运营商对节目的自我审查第87条 运营商应设立观众委员会第88条 观众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第89条 观众评价节目第90条 运营商的义务第91条 更正反驳第七章 对广播电视发展的支持第92条 政府对广播电视发展的支持第93条 节目的储存和利用第94条 广播电视专业人员的培养第95条 对广播电视演播综合楼建造的支持第96条 对节目发行的支持第97条 对广播电视国际合作的支持第八章 附加条款第98条 资料的提交第99条 改正的指令第100条 惩戒措施第101条 听证第102条 费用第103条 委托授权第104条 适用刑罚规定时视为公务员的情形第九章 处罚条款第105条 刑罚规定(两年以下监禁或3000万元以下罚金)第106条 刑罚规定(一年以下监禁或3000万元以下罚金)第107条 双罚规定第108条 因疏忽大意的罚款附录第1条 实施日期第2条 其他法律的废除第3条 对组建韩国广播委员期间的过渡措施第4条 对韩国广播公司章程修改批准期间的过渡措施第5条 对韩国广播公司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的过渡措施第6条 对公共服务基金及其管理委员会的过渡措施第7条 一般的过渡措施第8条 对广播电视业务许可的过渡措施第9条 广播电视运营商所有权限制的特例第10条 向卫星广播电视运营商收取基金第11条 对处罚适用的过渡措施第12条 (废除)[12]第13条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二)广播电视分别立法的体例结构

日本、中国、印度等国家对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分别立法。日本广播法有四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日本广播协会,第三章一般广播事业者,第四章罚则,此外还有附则。日本有线电视广播法有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备,第三章业务,第四章有线电视广播审议会,第五章各项规则,第六章罚则,此外还有附则。日本无线电波法有九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线电台执照,第三章无线电设备,第四章无线电从业人员,第五章运用,第六章监督,第七章提出异议及其诉讼,第八章其他规则,第九章罚则,此外还有附则。日本通信广播卫星组织法有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管理,第四章业务,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第七章补充规则,第八章罚则。

我国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修订),1990年出台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受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法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发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目前,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起草电信法,国家广电总局正在调研起草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条例等。我国台湾地区吸收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公共电视法、中央广播电台设置条例,以规范不同类型的广播电视活动。2003年5月25日台湾“行政院”通过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合并修正草案”,主要解决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法规尺度不尽一致的问题,解决数码技术带来的数字广播、数字电视、网络电视、宽频互动多媒体服务等新型服务的规范问题,解决广播电视与电信跨业经营的规范问题,要解决党政军退出广电媒体的问题。该草案将广播电视产业结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内容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和频道经营者。第二类是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新设他类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以规范电信业者跨业经营广播电视产业。第三类是传输提供者(Access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及其他传输网络形成的传输平台。不同的业务经营有不同的管理规则,比如对于传输通路提供者要求做到普及并进行所有权管制,对于内容提供者则要求多元服务等。2004年,台湾地区公布了“通讯传播基本法”,共17条,立法目的是为了顺应科技汇流,促进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国民权利,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二、通讯法的体例结构

美国、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制定了通讯法(通讯多媒体法)对广播电视和通信活动进行统一规范。美国1934年出台了联邦通讯法,这为美国广播电视、通信乃至IT产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信法案,对1934年联邦通讯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现在:一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拆除了电话与有线电视业之间的壁垒,允许有线电视业者与电话业者相互进入对方领域;二是放松所有权管制,对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的所有权限制放宽,对媒体交叉所有权限制放宽;三是严格保护儿童收视权益,要求在电视机内安装过滤暴力芯片,以保护儿童免受淫秽、暴力镜头的侵害。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与1934年联邦通讯法不是两部法律,它是对1934年联邦通讯法的修订、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标题和参考,二是简明目录,三是定义说明。美国联邦通讯法的条文很全面、很详尽、很专业,但有些冗长、有些繁琐、有些晦涩,洋洋洒洒200多条,一些条文中还引用了其他法律的规定,非专业人士阅读起来非常吃力。2003年英国通过了通讯法,共六编411条:第一编通讯管理办公室职责;第二编网络、服务和无线电频谱,共有三章:(1)电子通讯网络和服务,(2)频谱使用,(3)争议和上诉;第三编广播电视服务,共有六章:(1)英国广播公司、第4频道、威尔士当局和苏格兰媒介服务,(2)独立电视服务规则,(3)独立广播服务规则,(4)管理条款,(5)媒介所有权及控制,(6)其他规定;第四编电视接收许可;第五编通讯市场竞争,共有两章:(1)通讯管理办公室遵照竞争立法的职责,(2)媒介兼并;第六编杂项和附则。

马来西亚1998年制定的通信多媒体法有自己的特色。该法以行政透明性、技术中立性和自主管理为基本思想,取代了1950年通信法和1988年广播法,目的是要使马来西亚成为“超级多媒体走廊”,成为世界通信多媒体信息内容服务方面的主要中心。该法共有十章282条,包括总则、能源通信多媒体部、通信多媒体委员会、广播方针、经济的规章制度、技术的规章制度、消费者保护、社会的规章制度等内容。该法的特色在于:它没有将通信和广播电视分开管理,而是统一对待,将通信广播电视事业分成网络设施、网络服务、应用服务、内容服务四个市场进行管理。网络设施是指为了提供网络服务或在与其相关联的方面使用的无理性的基础设施要素及其组合,包括与空间站进行通信联络的地面站、电信线路、公用电话设施、广播电视发射台等。网络服务是指提供与频带基本连接服务的一种业务,包括频带服务、广播电视传送服务、蜂窝移动服务、为地面站之间和地面站与空间站之间通信服务进行的移动卫星服务等。应用服务是指用一个或多个网络服务提供的业务,包括公共交换网电话、公共蜂窝电话、公共电话服务等。内容服务是指提供以电子进行制作、存储、传送的声音、图像等视听产品的应用服务,包括卫星广播电视、付费广播电视、地面免费[13]广播电视等。[案例]1996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通讯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1条 立法宗旨,联邦通讯委员会(FCC)设立第2条 本法适用范围第3条 定义第4条 关于FCC的规定第5条 FCC的组织和职责第6条 拨款第7条 新技术和新业务第8条 申请费第9条 管制费第10条 电信业务竞争第11条 管制改革第二章 公共电信公司第一部分 公共电信公司的管制第201条 公共电信公司的管制第202条 差别对待第203条 收费标准第204条 收费的听证,暂停第205条 FCC被授权制定公正合理的收费第206条 电信公司对损害的责任第207条 损害赔偿第208条 向FCC申诉第209条 赔款指令第210条 免费服务第211条 合同备案第212条 兼职董事,证券交易官员第213条 电信公司的财产评估第214条 线路扩展第215条 有关服务和设备的交易第216条 本法适用于接管人和托管人第217条 电信公司对代理人过失行为的连带责任第218条 对管理人员的调查第219条 年度报告及其他报告第220条 账户、记录、备忘录,折旧费第221条 对电话公司的专门规定第222条 用户信息的保密第223条 哥伦比亚特区、州际或国际通信中的骚扰电话第224条 天线塔台搭载的管制第225条 聋哑人的电信服务第226条 接线员服务第227条 对使用电话设备的限制第228条 对提供按次付费电话的电信公司的管制第229条 遵守《执法通信援助法》第230条 保护私人避免骚扰信息第二部分 竞争性市场的发展第251条 联网第252条 谈判、仲裁和协议的批准程序第253条 准入壁垒的消除第254条 普遍服务第255条 对残疾人的服务第256条 对联网的协调第257条 对市场准入壁垒的处理第258条 用户选择电信公司后的非法变更第259条 基础设施共享第260条 电传服务的提供第261条 对其他要求的影响第三部分 对贝尔电话公司的专门条款第271条 贝尔公司从事地方之间的电信服务第272条 独立的子公司,安全设施第273条 贝尔公司的制造部门第274条 贝尔公司的电子出版第275条 报警和监测服务第276条 付费电话业务规定第三章 关于无线电的规定第一部分 总则第301条 无线电通信或能量传输的许可证第302条 干扰无线电接收的装置第303条 FCC的一般权力第304条 许可证的豁免第305条 政府拥有的无线电台第306条 外国船舶第307条 设施分配,许可证的条件第308条 许可证申请,国际通信许可证的条件第309条 申请活动,许可证的形式和附加条件第310条 对持有和转让许可证的限制第311条 对申请广播业务的特殊要求第312条 行政处罚第313条 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某些情况下拒发许可证第314条 保护商业竞争第315条 向公共候选人提供设施第316条 FCC对建台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修改第317条 关于某些广播业务的通知第318条 传输设备的操作第319条 建台许可第320条 指定广播电台处理求救信号第321条 求救信号与通信第322条 移动电台间的相互通信第323条 政府电台与商业电台之间的干扰第324条 最小功率的使用第325条 虚假求救信号,重播,外国电台演播室第326条 审查,不雅语言第327条 海军台站用于商业信息第328条 (空缺)第329条 美国领土与属地内的无线电管理法第330条 某些电视接收装置的禁运第331条 高频电台与调幅电台第332条 移动业务第333条 故意或恶意干扰第334条 对平等就业机会法规修改的限制第335条 直播卫星业务的责任第336条 广播频率的灵活性第337条 公共安全业务许可证和商业许可证的分配和发放第二部分 大型船舶无线电设备和无线电台操作人员第351条 船载无线电台和操作第352条 例外规定第353条 无线电管理员、监视、装有无线电报自动报警的船只第354条 无线电操作员、装有监视——无线电报的船只第355条 技术要求——装有无线电报的船只第356条 技术要求——装有无线电话的船只第357条 救生船第358条 安装审批第359条 信息传输第360条 船长的职责第361条 证书第362条 审查第363条 FCC的控制权第364条 罚金第365条 机动船的求救和安全系统第三部分 租用客轮上的无线电话装置第381条 可载6人以上乘客的船只要求安装无线电话第382条 豁免装备无线电话的船只第383条 FCC的豁免权第384条 FCC的权力,操作、安装附加设备第385条 督查第386条 罚则第四部分 公共电信设施的资助,电信示范,公共广播公司第A节 公共电信设施的资助第390条 目的说明第391条 拨款权第392条 建设规划的审批第393条 商务部长批准和开支的标准第B节 儿童教育电视的国家基金第394条 国家基金的设立第C节 电视示范第395条 对示范项目的资助第D节 公共广播公司第396条 政策要求第E节 总则第397条 定义第398条 联邦干预或控制的禁止,平等就业机会第399条 禁止支持政党竞选人第399条 A商业或机构标识的使用第399条 B公共广播提供的设施、服务第四章 程序和行政管理规定第401条 对本法和FCC法令实施的司法权第402条 禁止、驳回、取消或中止FCC法令的诉讼第403条 FCC的主动调查第404条 调查报告第405条 复议第406条 强制提供设施的指令第407条 请求执行付款的指令第408条 不予付款的指令——生效时间第409条 诉讼的一般规则——证人与证词第410条 联合委员会的参与——与州委员会的合作第411条 多方联合诉讼第412条 归档的公共记录文件第413条 诉讼代理人的指定第414条 法律救济的非排他性第415条 诉讼的限制第416条 与FCC法令有关的条款第五章 处罚规定第501条 处罚总则第502条 违反法规和条例第503条 关于回扣和补偿的处罚第504条 与处罚有关的规定第505条 违法行为审判地第506条 违反五大湖区协议第507条 特定付费信息的披露第508条 对知识、技能或机会竞赛中某些行为的限制第509条 (空缺)第510条 通信设施的没收第六章 有线电视通讯第一部分 总则第601条 立法宗旨第602条 定义第二部分 有线电视频道的使用和有线电视所有权的限制第611条 用于公共、教育或政府使用的有线电视频道第612条 用于商业目的的有线电视频道第613条 所有权限制第614条 本地商业电视台信号的传输第615条 非商业性教育电视台信号的传输第616条 对传输协议的管制第617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出售第三部分 特许权及管制第621条 许可的一般要求第622条 特许费用第623条 资费管制第624条 服务、设施和设备的管制第625条 特许权义务的修改第626条 特许权续延第627条 出售条件第628条 促进竞争和视频节目分配的多样化第629条 浏览设备竞争的可行性第四部分 其他条款第631条 用户隐私权的保护第632条 消费者保护和用户服务第633条 未经授权接收有线电视第634条 平等的就业机会第635条 司法程序第635条 A特许管理机构的责任限制第636条 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的协作第637条 现有的特许经营第638条 刑事和民事责任第639条 淫秽节目第640条 有线电视频道的非订户加扰第641条 成人视频节目的加扰第五部分 电话公司提供视频节目第651条 对视频节目服务的管制规定第652条 禁止买断第653条 开放式视频系统的建立第七章 附则第701条 根据本法向FCC移交的权力和职责第702条 (空缺)第703条 (空缺)第704条 移交、申诉和修改的生效第705条 未经许可公开通信第706条 战争紧急状态下总统的权力第707条 本法的生效时间第708条 可分性条款第709条 简称第710条 残疾人的电话服务第711条 公共服务通告的闭路字幕第712条 联合专营权第713条 视频节目的接收[14]第714条 电信发展基金三、传媒法的体例结构

俄罗斯、哈萨克斯坦、格鲁吉亚、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家通过大众传媒法对广播电视、出版等活动进行规范。哈萨克斯坦1999年通过了大众传媒法,为了防止“颜色革命”,2006年又对传媒法进行了修改,严格了媒体的登记制度,严格了媒体的市场规范,依法加强对媒体的管理,防止寡头操纵控制媒体。俄罗斯大众传媒法共七章6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众传媒组织,第三章大众传播活动,第四章大众传媒与公民、组织的关系,第五章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六章大众传媒的国际合作,第七章违反本法的责任。格鲁吉亚传媒法共六章3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媒体的传播活动,第三章公民、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新闻工作者的义务,第五章国际合作,第六章对本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案例]俄罗斯联邦大众传媒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1条 大众传播自由第2条 大众传媒的基本概念第3条 禁止新闻审查第4条 禁止滥用新闻传播自由第5条 大众传媒立法第6条 法律的适用第二章 大众传媒组织第7条 创办者第8条 大众传媒的注册登记第9条 不允许重复登记第10条 申请注册登记第11条 重新登记和通知第12条 免于注册登记第13条 不予注册登记第14条 注册费第15条 无效注册登记证书的认定第16条 暂停或终止活动第16条 1大众传媒因违反俄联邦选举法和公民公决法而导致活动终止第17条 权利与义务的产生第18条 创办者的法律地位第19条 编辑部的法律地位第19条 1对建立电视节目、电视广播组织机构的限制第20条 编辑部的章程第21条 出版者的法律地位第22条 合同第23条 新闻通讯社第24条 其他大众传媒第三章 大众传媒的传播活动第25条 传播规则秩序第26条 发表第27条 出版者的版本标记第28条 发行量第29条 义务上缴样本第30条 联邦广播电视委员会第31条 广播电视许可证第32条 许可证的撤销第33条 广播电视的干扰第34条 广播电视资料保存第35条 义务报道第36条 广告传播第37条 色情刊物第四章 大众传媒与公民、组织的关系第38条 获取信息的权利第39条 信息获取第40条 拒绝或延迟提供信息第41条 机密信息第42条 创作者的作品或信件第43条 辟谣的权利第44条 辟谣的规则第45条 拒绝辟谣的理由第46条 答复的权利第五章 新闻记者的权利与义务第47条 新闻记者的权利第48条 派驻记者第49条 新闻记者的义务第50条 暗访暗录第51条 禁止滥用新闻记者权利第52条 新闻记者的特殊法律地位第六章 大众传媒的国际合作第53条 国家间的条约和协定第54条 国外信息的传播第55条 外国记者第七章 违反本法的责任第56条 责任的承担第57条 责任的免除第58条 妨碍传播自由的责任第59条 滥用传播自由的责任第60条 其他违反大众传媒法的责任第61条 上诉规则[15]第62条 损害赔偿[1] 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8-10页。[2] 金炳华主编:《新闻工作者必读》,文汇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3] 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22页。[4] 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案例评析》(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19-620页。[5] 宋华琳:《美国广播管制中的公共利益标准》,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6] 广播电影电视部政策研究室编:《各国广播电影电视法规选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8年版,第411页。[7] 宋华琳:《美国广播管制中的公共利益标准》,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8] 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案例评析》(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54页。[9] 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案例评析》(下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635页。[10] 陈力丹著:《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思想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66-176页。[11] 吴飞:《西方传播法的立法基石——“思想市场”理论评析》,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12] 参见马庆平主编:《中外广播电视法规比较》,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288-326页,及Broad-casting Act of KOREA。[13] 王玉华译:《马来西亚的通信广播行政制度和节目管理体制》,载于《世界广播电视参考》2003年第1期。[14] 参见王俊豪等著:《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及其运行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10-118页,及the 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15] 参见:Law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On Mass Media”。第三章 广播电视监管制度

监管制度是各国广播电视法的主要内容。各国对广播电视的监管主要包括刚性的监管和软性的监管。刚性的监管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广播电视的监管,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督促落实。软性的监管主要包括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对广播电视的监督,依靠行业纪律、职业道德和被监督者的自觉意识来督促落实。由于广播电视活动涉及到社会公共资源,涉及到市场竞争,涉及到公民个人权利,涉及到社会舆论,涉及到文化多样性,也涉及到技术融合发展。因此,各国对广播电视的监管比较严格,主要内容包括: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技术标准,确定频率分配原则,公布节目内容规范,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规范,监管所有权结构,监督服务质量,引导跨媒体经营、维护业界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等;监管的对象主要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出机构,节目制作机构、节目集成运营机构、无线传输发射机构、有线电视系统、卫星直播系统、通过电信网传播视听节目系统等。第一节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

广播电视监管来自法律授权,对广播电视实施监管的机构包括国会、议会等立法机关,法院、法庭等司法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委和依法成立的独立监管机构。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广播电视行政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对象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统一监管机构,对公共、商业、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实施统一监管管理;另一种是分类监管机构,对公共、商业、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实施分别监管。按照是否隶属于政府,大致也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政府监管机构,这种监管机构从属于政府,向政府和议会负责;另一种是独立行政监管机构,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直接向议会负责。一、统一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宣传服务类、公共服务类、商业服务类广播电视

世界上对广播电视进行统一监管的国家大致有四类:一类是对广播电视实行公共与商业体制并存的发达国家,如日本由总务省、法国由最高视听委员会、加拿大由广播电视通讯委员会、澳大利亚由通讯媒介管理局、瑞士由联邦交通通讯能源部统一监管等。二类是对广播电视实行公共与商业体制并存的发展中国家,如韩国由广播委员会、印度由新闻广播部、新加坡由媒体发展局、南非由独立通讯管理局统一监管等,新加坡由媒体发展局对广播、电视、电影、出版、视频产品、互联网等所有媒体业务进行监管。三类是对广播电视实行国营、公营、私营混合体制的独联体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俄罗斯由新闻出版与大众传媒署、哈萨克斯坦由新闻与文化部、塔吉克斯坦由广播电视委员会、泰国由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统一监管等。四是对广播电视实行国营体制的越南、古巴、朝鲜等国家,由广播电视委员会统一监管。我国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监管。

法国最高视听委员会(CSA)是根据1986年传播自由法而设立的独立监管机构,负责监督执行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广播电视法规政策由政府及其所属文化通讯部、产业部等制定,国会负责审查审核。法国最高视听委员会由9名委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主席。包括主席在内的3名成员由总统任命,其余成员由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各任命3名,任期为6年,不能被撤销,不能连任,任期交叉,每两年改选其中的三分之一。任职期间,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从事专业活动,不得在视听、电影、出版、报纸、广告、通讯机构中拥有股份,若有违反,将依法撤销其职务。根据1989年的修订法案和2004年电子传播法,法国最高视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1)为商业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执照;(2)为公共广播电台、电视台任命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3)监督广播电视公司履行播出职责的情况;(4)对政府广播电视议案发表意见;(5)对广播电视各种问题进行调查研究;(6)负责与国外监管机构进行交流;(7)在选举期间为电视竞选活动设立规则,监督候选人利用广播电视进行竞选情况;(8)接受处理受众的投诉;(9)对广播电视经营者之间的争议冲突进行裁决。法国最高视听委员会设有8个部门:(1)行政财政部,负责财务预算、人事管理及工作设备场所;(2)视听运营部,负责受理执照申请,同节目部一起核发执照,监督协议执行情况;(3)节目部,负责检查运营机构的节目制作是否履行有关义务,发布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4)技术部,负责频率分配,为委员们提供技术建议;(5)法律部,负责研究分析有关视听的法国法律和欧盟法规,协助委员们解释法律法规,处理诉讼案件;(6)研究发展部,负责视听发展战略研究,为委员们提供经济、财政及社会学方面的调查数据;(7)欧洲和国际事务部,负责与其他国家、欧洲机构中与广播电视规制有关部门的关系;(8)信息文件部,负责委员会[1]的信息月报和网站,向公众开放提供文件资料库。

韩国2000年制定颁布了综合性的广播法,合并了原来的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韩国广播公司法,合并了韩国文化观光部、信息通讯部、原韩国广播委员会、韩国有线电视委员会有关广播电视的监管职能,重组了统一监管广播电视的韩国广播委员会(KBC)。按照韩国广播法的规定,设立韩国广播委员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广播电视的公众义务,保证公共利益,保持客观中立,提高节目内容质量,维护公平竞争。委员会由9名专业人士和社会不同领域的代表组成,由总统任命,其中3名应当经由国会议长推荐。委员会设有1名主席、1名副主席和2名常委,由委员会选举产生。主席对委员会的运作进行管理,可以出席国会陈述意见,并向国会报告或回答质询;可以出席国务会议,向总理提出其权限范围内所涉事务的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为3年,可连任一次,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政党成员、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不能成为委员。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视为公务员,不得同时担任具有营利性质的职位;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为荣誉性职位。韩国广播委员会设有广播评议委员会、节目审议委员会、受众投诉处理委员会、广播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南北韩广播交流合作特别委员会,设有企划管理局、广播政策局、媒体管理局、广播发展局、评议管理局、受众援助局等职能部门,在釜山、光州、济州等主要城市设有地方分支机构。韩国广播委员会的主要职责:(1)负责广播电视基本计划的有关事项(委员会应当听取文化观光部对广播电视的政策意见,听取信息通讯部对广播电视技术设施的意见);(2)处理广播电视运营和节目编排事宜;(3)负责广播电视业务许可、授权、登记、吊销的推荐事宜;(4)负责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除;(5)负责广播电视调查研究、捐助事宜;(6)对广播电视业者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7)建立广播电视节目公平发行交易体制(应当听取公平交易委员会的意见);(8)处理受众投诉;(9)运作管理广播发展基金;(10)对违法者实施惩戒措施;(11)制定实施委员会的预[2]算;(12)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广播电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宣传工作、事业建设和行业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1949年6月5日,中共中央发出通知,决定将原新华总社的语言广播部扩充为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管理并领导全国广播事业。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中央广播事业管理处改组为广播事业局(习惯称中央广播事业局)。根据1949年11月制定的广播事业局组织条例规定,广播事业局的职权有:领导全国人民广播电台;直接领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对国内和国外广播;普及人民广播事业;指导和管理各地私营广播电台;培养和训练广播事业干部。1955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人民广播电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直属机构,受各该级人民委员会及广播事业局的领导。1956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农村广播网管理机构和领导关系的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设立广播管理局或处,负责全省(区、[3]市)农村广播网建设,并管理省辖市人民广播电台。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批转广播电视部党组〈关于广播电视工作的汇报提纲〉的通知》明确了广播电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中央和地方的各级广播电视机构,既是新闻宣传机关,又是事业管理机关,中心工作是宣传;明确了各级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的宣传工作受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领导和广播电视部指导,事业建设受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部的双重领导,以同级政府领导为主。这一原则也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与省辖市、县广播电视局之间的关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肯定了我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广播电视领导体制和“宣传工作、事业建设和行业管理三位一体”的广播电视管[4]理体制。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广播电影电视部改组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SARFT),将原广电部的广播电视传送网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交给信息产业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2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国家广电总局内设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5]168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为国务院主管广播电视宣传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直属机构(正部级),主要职责是:(1)研究拟定广播电视宣传和影视创作的方针政策,指导广播电视宣传和广播影视创作,协调题材规划,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管理体制改革。(2)研究起草广播影视法律、法规草案,制订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负责用于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的进口管理和内容审核。(3)审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电影制作单位的建立和撤销,组织审查广播电视播出的影视剧及其他节目的内容质量,发放和吊销电影摄制、公映和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4)管理广播影视科技工作,制订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应用,研究广播影视的经济政策。(5)按照国家的统筹规划和政策法规,对广播电视专用网进行具体规划和管理,制定具体政策和规章,指导分级建设,保证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受信息产业部委托,编制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规划,指配频率、功率等技术参数,参与制订国家信息网络总体规划。(6)领导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中央电视台,对其重大宣传进行协调检查,统一组织管理其节目的传输覆盖。(7)研究制订广电系统外事工作规定,指导管理对外交流与合作。(8)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广电总局内设办公厅、宣传管理司、电影管理局、社会管理司、人事教育司、计划财务司、科技司、国际合作司、电视剧管理司、法规司、保卫司等11个职能部门:(1)办公厅,负责督查督办、综合协调工作,组织重要文件的起草和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指导地方广播影视改革。(2)宣传管理司,负责广播电视宣传、文艺的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广播剧等节目内容审查标准,对“中央三台”重大宣传进行协调检查。(3)电影管理局,负责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管理工作,组织审查各类影片。(4)社会管理司,负责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节目传输机构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5)人事教育司,负责干部任免、调配、考核奖惩、劳动工资、机构编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人才培养、职业资格管理等工作。(6)计划财务司,负责编制广播影视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拟定经济政策,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负责广电系统的统计工作。(7)科技司,负责拟定广播影视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标准,指配广播电视频率(频道),管理技术维护工作。(8)外事司,负责广播影视对外交流与合作,管理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以及境外节目的引进落地等工作。(9)电视剧管理司,负责拟定电视剧创作生产、审查、发行等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组织审查国产的和引进的电视剧,调控指导电视剧播出等工作。(10)法规司,负责组织研究起草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和法制宣传教育,处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听证、知识产权等工作。(11)保卫司,负责广播影视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央、省、地市、县四级政府开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已经成为重要的利益主体,同时行使着行政管理职能,广电系统层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一是中央台与地方台之间争夺收听收视率和广告收入日益激烈,二是省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与城市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争夺用户日益激烈,三是广电局与广播电视台之间存在着管理与不服管的矛盾。国家广电总局作为国务院的主管部门,依照“三定方案”对全国广播电视实施统一管理。但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国家广电总局只能依靠当地广电局对各地的广播电视事务进行监管,而各地广电局与广电总局只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国家广电总局的分支机构,尤其是涉及到当地广电局所属广播电视台的违法违规问题,当地广电局很难严格依法查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很难落到实处。为此,我们建议借鉴国外统一监管的有益经验,在我国建立上下垂直的广播电视统一监管体系,主要原因有:一是广播电视信号无处不在,接收简单方便,社会影响面大,特别是对青少年儿童影响很大,应当统一监管;二是广播电视跨地域传播,节目内容和网络建设应当统一标准、统一监管,不能各自为战、不同标准、分割市场;三是可以解决地方广播电视“管办不分”的问题,理顺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在广播电视事务方面各自的职责。我国广播电视由中央、省、市地、县四级政府开办、四级政府管理,可以通过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的、由中央政府负责的全国广播电视统一监管体系,夯实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服务主体,在全国形成依法行政、统一监管、有序竞争、合作共赢的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格局。考虑到我国广播电视管理体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文化体制改革紧密相连,国家广电总局要求各地积极稳妥推进广播电视管理体制改革,广电局负责“管”、广电台负责“办”,局和台机构分设、职能分开、人事财务分开,局和台的人员不得交叉任职,隶属关系不得改变,减少管理层次,实现广播电视管办分开的目标。二、分类监管机构:分业监管宣传服务类、公共服务类、商业服务类广播电视

美国、英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对公共、商业和宣传服务类广播电视进行分别管理。美国通过联邦通讯委员会(FCC)对商业广播电视和电信活动实施统一管理,通过公共广播公司(CPB)对公共广播电视活动实施管理,通过联邦政府广播管理委员会(BBG)对政府的国际广播电视活动实施管理。德国的公共广播电视主要是依据州际协议和各州法律实施自主管理,没有行政监管机构;商业广播电视主要通过各州媒介管理局进行监管;国际广播活动主要由联邦政府的德国之声电台负责;德国联邦经济劳动部所属的联邦网络机构负责制定频率使用计划,负责向各州分配广播电视频率,但不是全国广播电视的行政监管机构。英国通过通讯办公室(Ofcom)对广播电视和电信活动进行统一监管,通过政府(文化媒介体育部)督促公共广播电视媒体BBC提交年度报告等事项。

美国广播电视监管机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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