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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2 16:5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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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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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形

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形试读:

【解决路径】

双方可以就赔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能够达成合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协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协商是指在保险纠纷发生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自愿和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以实事为依据讲道理,以方式双方作出妥协的方式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协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平等地对待对方。

2. 诉讼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将纠纷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对纠纷进行裁决。在解决保险纠纷的众多方式中,诉讼的功能与优势是极为明显的,它具有较强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

1.保险公司未询问投保人的健康状况,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能够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吗?

【分析解答】

如实告知存在主动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立法模式。为了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实践中的索赔难问题,我国现行立法采用了询问告知的模式。也就是说,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保险公司未对相关事项进行询问,投保人也未就该事项进行告知的,不能认定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张某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确诊患有非霍奇金淋巴瘤、病毒性肝炎。张某根据与某保险公司安乡办事处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申请赔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未如实履行告知有过诊断病史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张某遂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足额赔付保险金。

2009年5月,张某与保险公司安乡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是终身寿险;附加险为重大疾病险,保险金3万元。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询问张某身体健康状况方面的问题。2010年3月,张某经诊断患重病,于2010年4月书面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未给付。2010年5月,保险公司收取了张某第二年的保费。2010年6月,保险公司对张某作出了拒付理赔金和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意见,并将两年的保费退还至张某的银行卡上。

安乡法院认为,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并行使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保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下产生的。如果保险人放弃询问权利,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免除。本案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合同时,未询问张某的健康状况,张某的告知义务已免除,因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给付张某保险金3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能否以张某未如实履行告知有过诊断病史情况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付义务。对此,安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询问张某身体健康状况方面的问题,保险公司放弃询问权利,张某的告知义务被免除。

1.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张某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其所知悉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张某是否有过诊断病史对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收取保险费有较大影响,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

2.保险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询问是张某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投保人仅对保险公司询问事项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换言之,保险公司未询问的,投保人无须告知。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对张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应当视为放弃权利,张某未告知相关情况的,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张某以自己的人身为投保标的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限内,张某被确诊患有非霍奇金淋巴瘤、病毒性肝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人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条款的约定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联法条】

《保险法》第16条

2.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带病投保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吗?

【分析解答】

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倘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受到相应的限制。倘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禁止反言”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以及推卸责任。因而,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带病投保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9日,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某向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由公司业务员填写,汤某签名,指定其子高某为受益人,其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某,交费期20年,保险金额3万元,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2007年1月1日,经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聂俊成介绍,汤某又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单由公司业务员填写,指定其丈夫高学力为受益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月1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汤某,受益人高学力,保险金额1万元,投保险种:康宁终身保险。此后,汤某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另查明,汤某曾于2005年7月23日因风湿性心脏病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投保单,该疾病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否”。2007年10月20日,汤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病时,被诊断出风湿性心脏病,针对此病进行了住院治疗25天,在出院时,诊断:(1)风湿性心脏病;(2)小瓣狭窄(重度);(3)主动脉瓣重度关闭不全。其后,汤某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向汤某发出保险金拒付通知书,拒赔理由是因为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汤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驻马店人寿保险公司知道汤某在其定点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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