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政策法规汇编(2012)(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3-10 16: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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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

出版社:河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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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政策法规汇编(2012)

国土资源政策法规汇编(2012)试读:

前言

为适应国土资源事业不断发展的需要,便于广大国土资源工作者更好地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职责,确保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们编印了《国土资源政策法规汇编(2012)》。

本书收录了2012年发布的国土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共145件。其中,法律2件;行政法规及政策性文件10件;地方性法规4件;国土资源部规章政策性文件75件;省政府规章及政策性文件21件;省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33件。

本书分为

综合篇

、土地资源篇、矿产资源篇、海洋资源篇、相关篇等5篇。每篇按照效力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省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厅局制发政策性文件等6章。每章按照文件发布的时间排序。

本书与本厅编辑的其他多本国土资源政策法规汇编相配套,是全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事土地、矿产、海洋事业人员的必备工具书。编者2013年1月1日综合篇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此件发至县团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五)发文字号I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十六)抄砷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

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显著进展,主动公开内容不断丰富,基本覆盖《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主要方面,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支出等信息公开迈出较大步伐,依申请公开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工作的责任感,更加积极主动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各地区、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着眼于落实政府重点工作部署,着眼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加强《条例》的贯彻落实,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就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作如下安排:一、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一)推进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公开。一是推进财政预算和决算公开。报送全国人大审查部门预算的国务院部门和单位,要在2011年普遍公开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的基础上,公开财政部批复的全部预算表格并细化公开到款级科目,其中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农林水事务、住房保障等支出要细化公开到项级科目。除少数按有关保密规定不宜公开部门预算决算的单位外,其他尚未公开预算决算的中央部门,要加快公开步伐;已经公开的,要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各省(区、市)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在普遍公开财政预算决算的基础上,推进省级政府部门公开部门预算和决算,并扩大范围,细化内容。二是推进“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公开。中央部门要在2011年公开“三公”经费支出总额和分项数额的基础上,细化“三公”经费的解释说明,公开车辆购置数量及保有量、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及人数、公务接待有关情况等。各省(区、市)政府要制订“三公”经费公开时间表,争取在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实现省级政府全面公开“三公”经费。同时,要指导督促省级以下政府及其部门加快“三公”经费公开步伐。推进中央部门公开行政经费,2012年各部门要及时公开2011年本部门行政经费支出情况。(财政部牵头落实)(二)推进保障性住房信息公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信息,并不断扩大建设信息的公开范围。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退出信息公开力度,全面公开分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确保分配工作公开透明。(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落实)(三)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公开。要加大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力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等日常监管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风险警示信息原则上都应依法公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标准公开,拓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起草的渠道,进一步做好征求公众意见工作,提高公众参与度。(食品安全办、卫生部牵头落实)(四)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要加强环境核查审批信息公开,着力推进建设项目环评、行业环保核查、上市环保核查等信息的主动公开。加强监测信息公开,落实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升环境监测能力,加大超标污染物监测信息公开力度,推进重点流域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城市空气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等信息的公开,提升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水平;污染情况较严重的城市,尤其要做好环境监测信息公开工作。加强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要按照应急预案信息发布有关规定,及时公布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情况等信息,提高处理透明度。(环境保护部牵头落实)(五)推进招投标信息公开。要强化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的信息公开。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应全面公开;对不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要加强招投标有关信息公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投标信息、投标单位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等有关政府信息,要向社会公开;同时,加快推动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信息共享。(发展改革委牵头落实)(六)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公开。要加强应对处置信息公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不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做好调查处理结果的发布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公开事故调查报告;同时,对公众依法提出的事故信息公开申请,要积极回应,依法应当公开的要予以公开。(安全监管总局牵头落实)(七)推进征地拆迁信息公开。在征地征收补偿方案报批前要严格履行公告、告知、论证、听取意见等程序,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对征地拆迁工作的参与,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补偿信息公开,重点做好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各个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牵头落实)(八)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加大信息公开力度,认真回应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集中关切的问题。一是要加强政府制定价格信息公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时,要公开调整的原因、标准、执行期限等;依法应当听证的,要进一步公开听证信息,扩大公众参与度。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完善目录公开、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等相关制度。在加强对垄断行业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价格行为的监管工作中,要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依法完善公开制度。二是要进一步落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及时公开收费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及调减后的收费标准,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三是要加大对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力度。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屡禁不止的,要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牵头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上述重点工作的同时,要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全面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凡是《条例》规定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及时、主动公开,并不断扩大公开信息量,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二、推进制度建设,提高工作质量与实效(九)制定完善《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各部门要依照《条例》要求,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信息进行认真梳理,对公开目录和公开范围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并不断细化,便于实际工作中遵循。尚未制定实施办法的,要抓紧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在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要加强对工作中疑难问题的研究,推动健全有关制度,依法满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特殊需求。(十)加强社会反映评估和舆情引导工作。一些方面的政府信息如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信息等,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公开前,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对易于引发炒作的情形,要及时发布正面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十一)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等公开渠道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府网站管理,逐级督促检查,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凡属于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要及时在政府网站公布;对财政预算决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信息,要集中展示,方便公众查阅。同时,要充分发挥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信息公开栏等渠道的作用,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十二)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任务重、申请公开量大的地方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作机构和工作力量;其他地方和部门也应进一步配强、配齐队伍,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扎实有效推进。要加强对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好相关培训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工作部署,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安排和任务分工,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抓紧制订具体措施,加强工作指导,认真抓好落实。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协调,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各牵头部门要于2012年10月底前将相关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国务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摘录)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摘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二、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4号《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部长 徐绍史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

第三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关于对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暂停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履行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期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发行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九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公告2012年第7号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国土资发[2011]186号),现将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国土资源部单独发布或者牵头发布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凡未列入本目录的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再作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国土资源部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国土资源部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新制度供给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关于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新制度供给的意见》已经部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关于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新制度供给的意见

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新制度供给,逐步健全有利于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型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框架体系,是全系统的一项重大任务。今年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的重点是总结、扩大、深化和新设一批改革试点,力争加快新制度供给。一、总结提升一批试点实践经验,形成新的制度政策(一)加快推进《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统筹推进配套政策研究制定。3月底前修改完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报部,6月底前起草完成《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土地管理法》尽快修订出台。集中研究重点内容,12月底前修改完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法规司牵头)(二)总结各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市场化交易实践探索,10月底前提交总结报告和相关管理意见报部。(土地整理中心负责)(三)总结各地针对不同产业特点实行差别化出让方式的实践经验,坚持并深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探索创新。5月底前提交总结报告和差别化土地供应政策建议报部。(利用司牵头)(四)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试点,10月底前形成指导意见报部。制定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改革措施,6月底前提出关于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的意见报部。(规划司牵头)(五)总结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经验,按照国发[2010]4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减挂钩试点的政策措施,为规范开展试点工作提供制度保障。3月底前完成《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修订并报部。(规划司牵头)(六)完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储量消耗挂钩机制,6月底前印发关于完善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文件。健全矿山“三率”指标考核体系,10月底前制定部分矿种矿山“三率”监管指标。(储量司、财务司负责)(七)总结油气探矿权竞争性出让工作,6月底前起草完成《油气探矿权竞争性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报部。(勘查司牵头)(八)深入调研总结各地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探索构建以共同责任机制为主要内容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新格局的有效途径和措施。3月底前研究提出构建新格局指导意见讨论稿。(人事司、调控司、人力中心负责)二、扩大一批试点成果,形成因地制宜的区域性政策(九)总结成都统筹城乡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重庆地票交易制度经验,4月底前提交总结报告和示范推广意见报部。(调控司、利用司、整理中心负责)(十)总结广东“三旧改造”试点经验,4月中旬前落实扩大试点省份并研究提出推进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报部。(规划司、利用司负责)(十一)继续推进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4月底前提交试点进展情况报告报部,选择部分符合试点条件、满足试点要求的地区扩大试点。(规划院负责)(十二)总结推广各地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的经验,在东中部经济发达地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选择部分地方扩大试点,探索推进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地区和农民进行合理有效的补偿。4月底前提出扩大试点方案,5月底前提出推进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报部。(耕地司、财务司负责)(十三)深入总结北京、上海试点经验,6月底前提交报告。在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中,根据申报情况适时推进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调控司、利用司负责试点审批,法律中心负责北京、上海等试点经验总结)(十四)扩大绿色矿山建设试点,3月底前公布第二批试点名单,9月底前启动第三批试点申报工作。(规划司牵头)三、深化一批改革试点,不断完善试点内容(十五)深化征地制度改革,推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总结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成果,探索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政策,为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完善配套法规提供政策支撑。3月底前提交试点总结报告和深化改革试点的文件(代拟稿)报部。部署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10月底前研究出台关于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报部,意见经部批准后,部署安排新的试点。(耕地司、利用司负责)(十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控制用地规模、监督政策落实,地方负责组织实施”的原则,深化城市用地审批制度改革,3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评估并提出深化改革的意见报部。继续改进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审批工作,4月底前提出改进意见报部。按照“放得下、管得住”的要求,继续深化煤炭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4月底前形成试点总结报告报部。(耕地司、开发司负责)(十七)全面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提高以竞争方式有偿出让的比重,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持续加大矿业权市场建设力度,积极开展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6月底前形成试点工作报告和深化意见报部。(开发司牵头)(十八)扎实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探索建立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长效机制。6月底前完成示范基地建设年度评估。(经研院负责)(十九)总结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组织实施典型经验。深入主要资源省份调研,了解组织实施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中的工作进展、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6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9月底前提出整装勘查区和重点勘查区优选调整建议。(勘查司牵头)(二十)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国有地勘单位分类改革专题调研,6月底前完成调研报告。研究提出支持地勘单位分类改革的政策措施报部,进一步做好国有地勘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工作。(勘查司牵头)四、新设一批改革试点,破解难题储备政策(二十一)推进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3月底前印发工作方案。加快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3月底前启动试点。继续深入开展土地统一登记研究,推进土地统一登记试点,3月底前批复试点方案。(地籍司牵头)(二十二)推进完善土地权利制度试点,为土地权利立法创造条件。3月底前部署试点,12月底前形成试点省(市)年度工作总结。(地籍司牵头)(二十三)积极支持做好各类试验试点地区相关改革工作。3月底前部省联合批复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根据申报情况及时组织开展河南加快中原经济区建设、舟山群岛新区、义乌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沈阳经济区、毕节试验区、南京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创新试点等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研究论证和报批工作。在总结云南、海南等改革实践经验基础上,在桂林等旅游综合改革试验区开展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6月底前提出试点方案报部。(调控司牵头)(二十四)修改完善加强和改进土地调控的指导意见。选择实践基础和政策基础比较好的典型地区,开展土地调控差别化政策先期试点,6月底前提出试点方案报部。(调控司牵头)(二十五)推进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3月底前部署开展试点工作,5月底前完成试点省份试点工作方案批复。(规划司牵头)(二十六)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3月底前制订下发关于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5月底前完成试点省份试点工作方案批复。(规划司牵头)(二十七)深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研究开展经济调节手段综合改革试点,1O月底前提出试点方案报部。(财务司牵头)(二十八)开展和谐矿区建设试点,指导实施矿产开发项目社会风险评估和听证制度,探索建立矿区群众共享资源开发利益新机制。10月底前研究提出和谐矿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初稿。(开发司牵头)五、工作要求(二十九)加强重大改革创新问题研究。软科学课题和重大调研要以总结一批、扩大一批、深化一批和新设一批改革试点为重点进行统筹部署,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形成针对性强、时效性高的软科学研究和调研成果,为深化改革、形成新的制度供给提供有力支撑。(三十)及时总结提升改革创新经验。牵头和负责司局要联合试点地区、相关司局、专家学者、条件相似地方等各方力量,深入总结地方的成功经验,提炼出针对性、应用性、普适性强的政策,力争形成一批新的制度成果。(三十一)建立国土资源改革信息档案库。调控和监测司负责改革信息档案库的建设和管理。各项改革牵头和负责司局要将改革试点过程中形成的申请文件、批准文件、评估报告、验收报告等与改革试点相关的文件、报告,于文件印发或报告定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调控和监测司入库。试点地区要将实施改革试点过程中形成的规范性文件、自评报告、总结报告等与改革试点相关的文件、报告,于文件印发或报告定稿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牵头管理司局,牵头管理司局审核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交调控和监测司入库。(三十二)完善改革联络员和形势分析制度。各司局、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一名改革联络员,专门负责向调控和监测司报送本单位、本地区的改革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一般改革信息原则上每季度提交一次书面报告,重大改革信息实时报告,并适时组织联络员开展改革信息交流和形势分析;年底向部提交年度改革综述。(三十三)健全国土资源改革管理制度。及时研究出台关于规范有序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改革试点管理程序,建立推进重大改革事项的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社会参与机制。(三十四)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紧紧围绕部重大政策措施的落实,监管和服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更加积极主动地关注新情况、研究新问题、跟踪新探索、总结新经验、谋划新对策。改革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采取有效措施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部报告或请示。

今年的改革创新和新制度供给任务十分繁重,各牵头和负责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明确进度安排和任务分工,及时总结提升新探索新经验,确保改革取得实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安排和部相关部署,认真做好各项改革工作。调控和监测司要研究建立推动改革创新的协调联动机制,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并会同办公厅认真督促检查各项改革进展和落实情况,及时向部报告。国土资源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工商联,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是新形势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国家发展大局、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工商联在政府管理和服务中发挥助手作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务院关干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土地整治、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国土资源领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会同各级工商联,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国土资源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研究,就贯彻落实国发[2010]13号文件提出如下意见:一、保持公平竞争的国土资源市场环境(一)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国土资源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在土地整治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招投标、土地供应、矿业权出让和矿产资源整合中,市场准入标准、支持政策和管理程序要公开、公正和透明,切实保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平等进入、公平竞争的待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有序进入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盘活利用国有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调整建设用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使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方依据批准文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支持企业增加土地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原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支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以市场交易、合资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三)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积极为民间资本提供相关政策、技术、法律等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保障民间资本在矿产勘查开采领域的合法权益。支持不同所有制投资者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序流转,依法保障民间资本优先取得其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四)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矿产资源勘查。鼓励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资质,参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开展地质勘查。除国家政策有特殊规定的矿种外,鼓励民间资本、地方财政资金参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投资合作,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民间资本方有优先购买权。鼓励民间资本按照“三优先”原则,积极参与整装勘查区找矿突破工作,即大投入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与国有地勘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与技术结合的优先、与勘查单位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支持民间资本积极参加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推进民间资本和找矿技术有机结合,形成多渠道地质勘查投入新机制。(五)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矿产勘查开采的支持力度。在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公益性地质资料和成果信息全面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公开。加大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等专项资金对民间资本矿山企业的支持力度。对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产、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第150号令)及有关规定,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民间资本采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给予奖励。鼓励民间资本研发先进技术,并积极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先进推广技术目录申请,加快成果转化,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支持民间资本参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行业标准修制订工作,将企业标准升级为行业标准。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油气资源勘查开采(六)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主体依法开展页岩气、煤层气、油砂、页岩油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开发。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无相应勘查资质的,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竞争,获得非常规油气资源探矿权。(七)依法保护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国有石油企业与民间资本在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领域的合作。国有石油企业应当审查合作区域的勘查开发方案,将合作合同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承担合作区域勘查开发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在合作区域,国有石油企业也应投入相应的勘查开发资金,不得以收取管理费等形式非法转让或转包油气矿业权区块。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八)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根据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告的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项目库,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补贴或奖励的方式,实行“先建后补(奖)、以补(奖)促建”,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进行补贴或奖励。(九)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五、加强对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和规范管理(十)做好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服务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国土资源市场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投向国土资源领域。加快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积极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国内外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设立地质资料服务中介机构,利用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和服务。加强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实时公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土资源政策、规划、标准等管理信息,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国土资源领域协会要在服务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和行业自律中发挥作用。(十一)切实加强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规范管理,切实加强监管,督促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履行用地、用矿手续,确保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用地、用矿。(十二)充分发挥工商联的推动作用。各级工商联要发挥联系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优势,积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根据自身条件,参与国土资源领域投资和境外矿产资源开发。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开展对民间资本投资主体的政策、信息、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服务。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树立国土资源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营造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良好氛围。(十三)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工商联的协调沟通。国土资源部与全国工商联建立协调机制,推进本意见的执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联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块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促进民间资本投资国土资源领域的持续健康发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国土资源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部署,现就加快推进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以下简称“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总体要求(一)总体进度要求。2012年底前,基本完成省级和部分市级“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部综合监管平台进一步完善拓展;2013年底前,完成半数以上的市级“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省级综合监管平台得到进一步完善拓展。到“十二五”末,市级以上“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全面建成,并在各级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管理决策、监测监管、形势分析、社会服务中得到制度化、常态化应用。(二)总体任务要求。部信息办、信息中心负责相关技术标准的梳理、完善和推广,对全国“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进行技术指导。部机关各司局和土地督察机构要充分运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提升管理效能,根据各自的监管职责提出完善和拓展的需求。部信息中心、地调局、规划院等单位要做好数据保障、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等服务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明确本级监管的目标和重点,各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各自的监管职责提出建设需求,在本级技术部门的配合下,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统筹部署、推进“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统筹推进省以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协助部层面做好系统部署、信息汇集与上报。二、加快推进“一张图”核心数据库建设(一)明确“一张图”核心数据库建设的主要内容。“一张图”核心数据库是基于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参考,以高分辨率正射遥感影像为统一的数据本底,整合、关联和分层叠加各类土地、地质矿产基础数据的国土资源数据体系。开展“一张图”核心数据库建设,必须在各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统一的软硬件环境支撑下,遵循统一的数据库标准规范,统筹推进、分步实施。各类管理信息系统都要纳入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运行维护,产生的管理业务数据整合在“一张图”核心数据库中。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加强对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各类数据资源的统筹、梳理和集成,一项业务只能有一套数据,确保各类业务数据的唯一性。(二)加快土地基础数据库整合。以宗地统一代码编制为基础和抓手,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土地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数据库建设,推进全国地籍信息汇集和整合;加快全国五级土地规划数据库建设,2012年完成全国省级和重点城市土地规划数据库建设;加快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推进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区的采矿用地数据上图入库;加快省级以上开发区数据上图入库。(三)加快地质矿产基础数据库整合。2012年完成部分矿种矿产资源潜力数据库建设;整合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成果,更新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完成全国部分市、县级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汇交和整合;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数据库建设;加快全国重点地区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保护等数据的整理、入库。(四)强化数据汇交。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2号),相关部门在组织实施规划、调查评价和监测工作中,要按照统一的数据库标准规范和“一张图”核心数据库整体架构同步开展数据生产、基础数据库建设,按时将成果数据汇交到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五)保持各级数据的一致性和动态同步更新。同一类数据库在各级应该保持数据指标等方面的一致性。省、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向上汇交、报送各类数据的同时,要把数据纳入本级国土资源数据中心。落实“谁生产、谁负责”的数据更新制度,数据更新与业务工作要紧密关联,在应用中实现数据的同步动态更新。规划修编和调整与规划数据库更新同步,逐级上报更新数据。调查评价和监测工作要以现状数据库为基础,利用调查评价和监测成果同步更新数据库。各项管理业务要以本级“一张图”核心数据库为支撑,利用管理工作产生的信息实时更新管理业务数据库。加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管理业务数据的网上同步自动更新。三、加快推进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一)明确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主要内容。综合监管平台由动态信息采集与监测系统和数据综合分析系统组成,具有信息集聚,动态监测、在线分析、辅助决策等功能。开展综合监管平台建设,要以“一张图”核心数据库为基础,集成整合覆盖全国、贯穿各级的各类国土资源信息,通过图上比对核查、信息关联印证、数据综合分析,实现对国土资源管理行为、市场交易、开发利用的全程全覆盖实时动态监管,以及国土资源形势的科学分析研判。(二)持续拓展部综合监管信息覆盖范围。部向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地勘单位和土地、矿产开发单位部署网络化动态信息采集与监测系统(包括监测监管、备案和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等),实时获取部层面综台监管所需要的信息。

在土地综合监管信息采集与监测方面,2012年要完成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低丘缓坡荒滩等土地开发利用试点在线监管、基本农田动态监管等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整治监管(含重大专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权属管理)、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省级建设用地审批备案、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及预警分析、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备案、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在线土地督察、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违法案件查处及统计等系统。加强各系统之间的衔接和数据的关联印证,确保管理各环节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在矿产资源综合监管信息采集与监测方面,围绕四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审批发证、全国地勘单位资质和勘查活动、矿山企业开发活动、矿产执法的全程全覆盖动态监管,完善、整合和拓展相关的动态信息采集与监测系统。2012年启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年检、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等系统建设。(三)加强省、市级综合监管信息采集与监测。省、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部统一部署的动态信息采集、监测系统与本级行政审批等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逐步实现信息的自动抓取。要尽可能采用部统一部署的系统实时获取本级综合监管所需要的信息,如果内容和指标不能满足本级监管需求,可在此基础上拓展,或自行组织开发部署满足本级监管需求的系统。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项目的开工、施工、竣工,以及矿山开发活动的动态信息采集与监测。(四)建立数据综合分析系统。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围绕各自的监管重点,设计监测、监管和预警指标,基于数据分析模型,建立数据综合分析系统,对各类信息进行叠加、比对、关联和深度挖掘分析,监测预警重要指标,分析研判国土资源形势。强化辅助决策支持和三维模型展示等功能开发。加强数据综合分析系统与行政审批等管理信息系统之间的衔接,保证数据的唯一性、实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四、深化“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应用(一)全面实行“以图监管”。在实施“双保工程”“两整治一改革”、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检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闲置地清查等专项工作中,要强化项目数据的上图入库,通过图上比对核查提高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在推进建设用地、矿业权审批等制度改革中,要发挥“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自上而下图上监管、批后跟踪的优势,调整改进审批工作。深化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系统和在线土地督察系统应用。(二)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的工作人员,通过“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日常化运行分析国土资源数量、质量、分布、潜力及开发利用状况,不断完善数据分析的主要内客和指标,定期出具报告,为调控资源供应总量、布局、结构、时序提供依据。(三)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围绕各自的监管职责,定期和不定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土地市场、矿业权市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供地率、重点行业用地、违法违规等指标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对于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级、分类预警和报告,并适时汇总和通报。(四)强化“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对调查评价、监测和土地督察的支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数据的实时上圈入库,及时更新本级“一张图”核心数据库,并以此作为调查评价和监测工作的基础,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一查多用”。土地督察机构应充分运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数据成果,提高土地督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4五、强化“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的保障措施(一)把“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纳入重点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作为规范和创新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纳入重点工作内容,切实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加强统一领导和部署,整合资源,强力推进。(二)加强监督考核。把“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应用纳入部机关司局绩效评估的内容,把对部机关司局的保障服务水平作为对部信息办、信息中心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部信息办从2012年开始要对各省级国土资源信息化总体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排名,把“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应用纳入本级各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并加强对省以下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三)实行调查评价和监测项目的备案制度。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设立调查评价和监测项目时,涉及到数据生产和数据库建设的工作,及时向本级信息办备案,建立项目台账,加强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统筹和整合。(四)健全约束机制。今后部在试点项目设立和行政审批管理中,将与信息化建设与应用相挂钩,对于需要上图入库和信息化管理的项目,把项目上图入库和信息化管理作为前置条件。(五)强化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部信息办要加强对全国“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的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技术培训和交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化、土地和地质矿产调查等技术部门要主动做好保障服务工作,针对应用的拓展,及时更新、升级硬件设备,改善网络环境。

为了全面推进全国各级“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逐步消除地区短板,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向部信息办报送本地工作进展,部信息办要动态掌握各地进展情况,及时汇总向部报告,并在系统内通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16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国土资源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怍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9704-2012)和《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工作规则》(国土资党发[2008]37号)、《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国土资发[2008]171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公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函件、内部签报等,下同)是国土资源部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公文管理包括公文保密、日常管理、公文计划管理和公文系统管理等。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办公厅是部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部公文处理工作,负责部管国家局报送中共中央、国务院公文的有关审核运转工作,并对各直属单位和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协同办公厅对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负责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报送公文的审核与中转。

第六条 部管国家局原则上不直接向中共中央、国务院请示工作。部管国家局在工作中有需要请示中共中央、国务院的事项,应由部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呈送公文。

部管国家局可根据有关规定,在权限内拟定部门规章、命令,经部审议通过后,由部或部授权部管国家局对外发布。

第七条 机关各司局综合处室负责管理本司局的公文处理工作。负责管理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严谨、忠于职守、廉洁正派、保守秘密,具备有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现代办公设备、应用系统的操作和使用,熟悉领导工作分工和各职能部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各司局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及本实施细则,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九条 部领导秘书协助部领导处理公文,负责直接报送部领导公文及部领导批示的登记、转达、督办、催办、落实、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 公文处理涉及职务任免、工作调动、出国、就学、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或者涉及处分、检举、案件查处等内容的,有关当事人应予回避。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根据部的职责,发布国土资源管理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五)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七)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八)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九)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十)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十一)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善复问题、请求批准和善复审批事项。(十二)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一)份号。公文印刷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份号一般用不少于2位的3号黑体阿拉伯数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2行,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和“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的,一般应使主办机关名称在前。(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和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公文,必须标注全部签发人和会签人姓名。(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公文版头已明显反映发文机关名称的,可不标注。标题应注重提炼,简要概括公文主要内客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使用梯形或菱形。(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公文内容准确确定主送机关,不随意扩大或缩小主送范围。(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除结构层次小标题外,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附件如有顺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与上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成文日期一般右空4字编排,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十三)印章。公文除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机关印章。以电报形式发出的,应当在报头加盖发电专用章。联合上报的公文,可只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十四)附注。公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上行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当另面编排,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当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如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三条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印。

第十四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做到应用体例统一。

第十五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9704-2012)执行。

第十六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左侧装订。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七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九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二)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报送国土资源部。(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直接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虽由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但内容涉及全局性工作或2名以上上级机关负责人工作分工的事项,应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二)部和部党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向部管国家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和各直属单位行文。经部同意,办公厅可以向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和各直属单位行文。(三)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四)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部和部党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相互行文。

部党组向同级地方党委正式行文需请示中共中央同意;部向同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需请示国务院同意。需经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后可以由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二十二条 部可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

部办公厅可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室)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办公厅联合行文。

属于部门自身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必须确属必要,联合行文单位不宜过多。

第二十三条 除办公厅外,机关各司局一般不得对外正式行文。机关各司局及各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指令性要求。

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向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行文。

部直属机关党委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向下级党组织行文。第五章 公文起草

第二十四条 按照职责分工的原则确定公文起草司局和起草人。起草公文应由掌握相关政策、熟悉工作内容、文字能力强的人员承担。重要或涉及重大问题公文的起草,应采取集体研究、个人执笔的方式进行。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公文包括起草发文和内部签报。

国土资源部发文是指以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等名义制发的公文。

国土资源部内部鉴报是国土资源部机关内部使用的一种专用公文形式,主要用于机关各司局向部领导请示、报告工作。内部签报分请示件和报告件。请示件用于请示需部领导同意的事项;报告件用于报告需部领导阅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上级机关的指示、意见和要求。(二)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全面履职的高度,完整准确体现部的意图,充分反映部的职责,并同现行公文相衔接。(三)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所提建议和拟办意见具体明确可操作。(四)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五)内容简洁、篇幅简短,主题突出、观点鲜明,条理清晰、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六)定密准确、文种正确、格式规范。(七)根据需要确定和标注紧急程度。(八)正确标注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依法依规确定公开方式。(九)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核实无误。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十)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单位名称原则上采用中文。(十一)标点符号用法符合国家标准。(十二)自觉使用规范汉字,一般不得使用外文字符,确需使用的,应当在首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十三)除已被社会广泛使用并认可的简称外,使用其他简称一般应在首次出现时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十四)数字用法符合国家标准,除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语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十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

第二十七条 起草发文应附办文说明,简要说明办文依据、基本情况、办理过程和拟办建议等。第六章 公文审核

第二十八条 起草司局对所办理公文的内容和形式要认真审核,确保准确无误,经司局主要负责人核签后送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在公文文稿送部领导签批前,应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公文审核的重点是:(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二)报批程序是否合规,所附材料是否齐备。(三)是否全面落实领导要求,是否完整体现部的意图。(四)是否送请相关司局会签,是否经过充分沟通协商。沟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是否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五)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请示事项是否清晰明确,拟办建议是否具体恰当,报告是否夹带请示事项。(六)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七)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公开方式、紧急程度、密级、印发范围是否准确恰当。(八)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文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办公厅在文稿送部领导签批前,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公文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是:(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部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如发现公文文稿不符合要求或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由起草司局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经审核不宜或无需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司局并说明理由。第七章 公文签发

第三十四条 公文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一)国土资源部令由部长签发。(二)国土资源部上行文由部长签发,部长出差出访时由受权主特工作的部领导签发。国土资源部平行文、下行文由部长或受部长委托的分管部领导签发;内容重要、对全局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公文,由分管部领导核报部长签发。(三)以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党组书记签发。党组书记出差出访时,由党组副书记或受权的其他党组成员签发。(四)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重要公文报送分管部领导审签。

第三十五条 部管国家局报送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公文,由办公厅送请部长签发;涉及相关工作的,经相关司局审核后,由办公厅送请分管部领导核报部长签发。部长出差出访时由授权主持工作的部领导签发。

第三十六条 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一些例行性、事务性公文,经分管部领导授权,可以由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分管部领导取消授权的,应由分管部领导签发。

分管部领导工作分工调整或者机构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授权。

第三十八条 内部签报,由办公厅送请分管或交办的部领导阅批。分管或交办的部领导认为需要的,由其批请其他部领导阅批。重要事项报送部长阅批。第八章 部内会签

第三十九条 公文涉及其他司局职权范围或需其他司局核实把关的,主办司局应主动与有关司局协商、会签后方可行文。有关司局应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第四十条 多个司局共同承办的公文,由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协办司局负责会签。

第四十一条 需会签的公文,主办司局应在起草完成前与有关司局协商。一些重大问题,应由司局主要负责人进行协商。

第四十二条 公文起草完成并经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核签后,应附办文说明和相关材料,及时送有关司局会签。

第四十三条 公文由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会签。主要负责人不在时,由受权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会签,会签意见要明确。

主办司局和有关司局应对会签公文的主要内容、时间、意见等予以记录。

第四十四条 有关司局如认为本司局不必会签的,应说明理由,及时反馈主办司局。

第四十五条 公文会签如有意见分歧,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应进行协调,有关司局应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报。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如实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部领导协调或裁决。第九章 联合行文和部外会签

第四十六条 部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军队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同级部外单位)联合行文或会签,主办司局应在部内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过面谈、电话、征求意见函等适当方式与同级部外单位先行沟通,就行文内容、行文方式、主办单位等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正式进入公文拟制程序。

办理具有重大影响的联合行文,主办司局应将工作思路报请相关部领导同意后,与同级部外单位进行沟通。

第四十七条 部与同级部外单位联合行文或会签,应按部公文拟制程序,经部领导签发,由主办司局送同级部外单位联合签发、会签后,送办公厅登记发文字号。

第四十八条 部管国家局需以部名义行文或以部名义与同级部外单位联合行文、会签的,应按部公文拟制程序,经部长或受部长委托的部领导签发,由部管国家局送同级部外单位联合签发、会签后,送办公厅登记发文字号。

第四十九条 同级部外单位与部联合行文或会签,由办公厅批转有关司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部领导签批。主办司局应会同相关司局对行文内客、行文方式、主办单位等进行全面审核;有不同意见的,应沟通协商取得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应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领导签批;需要函复的,一并起草复函报部领导签批。

第五十条 同级部外单位与部联合行文印制时,由部主办司局派人校核和监印,使用印模应当日归还。

第五十一条 部办公厅与同级部外单位办公厅(室)之间联合行文,除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外,其余事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十章 收文办理

第五十二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初审、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主要程序。

第五十三条 收到公文应当对照清单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清点发现收到的公文与清单不符的,应立即提出并查找原因。

第五十四条 收文登记应当详细记载收到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收件人是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公文,由办公厅秘书处负责签收、登记,机关各司局收到上述主送机关的公文,应送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签收、登记。收件人是部领导的,由部领导或部领导授权秘书签收、登记,或视情交由办公厅秘书处登记。收件人是机关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厅处室的,由收件单位签收、登记。

第五十六条 收到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单位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部收到的公文,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可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机关各司局及各直属单位收到办公厅批转办理的公文,认为不应由本单位办理或牵头办理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及时退回办公厅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收文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签批和确定承办司局。(一)部收到需要办理的上级机关公文,由办公厅按部领导分工,送请分管相关司局或业务的部领导签批;涉及几个司局职责的,应明确主办司局,送请分管主办司局的部领导签批;分管部领导认为需要的,由其批请其他部领导签批。重大事项报送部长签批。

部收到需要阅知的上级机关公文,由办公厅分送部领导阅批。

部收到上级机关领导签批转的公文,批转部长阅办的,由办公厅送请部长签批;批转国土资源部阅办的,由办公厅送请部长和涉及业务的分管部领导签批;批转分管部领导阅办或前件是以部领导个人名义报送的,由办公厅送请该部领导签批,该部领导认为需要的,由其批请其他部领导签批。(二)部收到需要办理的同级和下级机关公文,由办公厅批请相关司局办理。重要公文,同时送请分管部领导阅批。按前件要求反馈的公文,直接分送负责办理前件的司局。

第五十八条 传阅传批公文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紧急公文的传阅传批应采取分传方式,同时分送待传的部领导阅批。

第五十九条 送部领导签批或者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和有关单位要负责催办。

第六十条 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第十一章 发文办理

第六十一条 发文办理包括登记、复核、印制、核发等主要程序。

第六十二条 已经签发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登记确定发文字号。

第六十三条 公文需经主办司局复核并签署责任人姓名后方可正式付印。报送国务院的公文,还需经办公厅复核确认后方可正式付印。

已经签发的公文,一般不得再行修改。如确需修改,内容无重大变动的,经办公厅同意后修改;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第六十四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公文的发送范围标明印刷份数,严格控制公文印刷数量,避免浪费。

第六十五条 公文印制完成,印制单位检查无误后应立即通知主办司局领取、发送。主办司局必须对公文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对质量合格的予以签收;对质量不合格的,在分清责任的同时,从快重印,重印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六十六条 主办司局负责所承办公文的核发工作。委托其他单位代发的,主办司局要负责发送的落实、检查和催办等工作。

发送涉密公文,必须由主办司局核发并详细记录每份公文发送去向。发送记录和公文一并归档。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在报刊及其他公众媒体上全文发布的公文,可不再下发纸质公文。同时,由主办司局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第十二章 办理时限

第六十八条 公文要及时办理,保证时效。重要公文、紧急公文应做到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由主办司局指定专人跟踪办理。

第六十九条 办理重要公文应为部领导研究决策和公文运转、审核、印制等预留时间。

第七十条 收文标明办理时限的,应按标明的办理时限办结。按时办结确有困难的,主办司局应与来文单位沟通并予以说明。

部领导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公文,应按时办结。按时办结确有困难的,主办司局应及时报告部领导。

第七十一条 收文标注“特急”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标注“加急”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办结;普通收文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收电标注“特提”的,应即刻办理;标注“特急”的,应在2日内办结;标注“加急”的,应在4日内办结;标注“平急”的,应在6日内办结。

第七十二条 机关各司局呈批的紧急公文,必须说明紧急程度、紧急原因。需要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应标注“特急”;需要在4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应标注“加急”。

第七十三条 机关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的公文,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未规定时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如不能按期回复,有关单位应主动与主办单位沟通并确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主办单位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并在报送的公文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四条 上级机关领导批转要求办理的公文,一般应在1个月内办结。

第七十五条 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公文,应在会后l5日内修改呈批。第十三章 公文归档

第七十六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部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七十七条 部各类公文由主办司局负责归档。多个司局联合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司局归档。同级部外单位与部联合行文或会签的公文,部主办司局亦应归档。

第七十八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七十九条 公文归档,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及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档案完整、正确的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十条 公文归档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如期向办公厅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八十一条 起草、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应使用钢笔、毛笔、签字笔和耐久的碳素墨水、墨汁,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纯蓝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以外书写。第十四章 公文保密

第八十二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的安全。

第八十三条 主办司局应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在公文起草时拟定密级、标明保密期限,经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后即形成国家秘密。

第八十四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第八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不得通过互联网和普通传真发送涉密公文。

第八十六条 严格执行密码电报使用管理规定,不准用明码和擅自编制的密码、代号传递国家秘密事项。不得明电密电混用。

第八十七条 涉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第八十八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八十九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九十条 不具备归挡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第十五章 日常管理

第九十一条 公开发布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二条 办公厅建立公文考绩档案,对公文的拟制、办理和管理进行检查,并记入绩效考核或予以通报。

第九十三条 单位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单位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九十五条 公文被撤销,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第十六章 公文计划

第九十六条 部对重要公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公文数量。

第九十七条 部管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办公厅报送上年度公文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公文计划。编制公文计划应按季度确定公文制发时间。公文标题和发送范围,编制年度公文计划,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单列。

第九十八条 年度公文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制发计划外公文的,应当说明理据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因工作变化需取消或变更公文计划的,应当说明理据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公文计划的,应当说明理据,重新明确完成时限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

列入年度公文计划的公文以其他形式制发的,应在年度公文计划执行情况中予以说明。第十七章 公文系统

第九十九条 部推行利用公文系统网上处理公文,提高运转效率,节约办公成本。

第一百条 国土资源部公文系统属涉密系统,部机关机密级及以下的公文都应通过公文系统处理。绝密级公文不得通过公文系统处理。

因故需同时运转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的,应使两者保持内容一致、运转同步。因故纸质文档不能进入公文系统的,应在公文系统登记公文主要信息,同步记录公文运转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公文系统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管理。

办公厅负责管理公文系统应用需求,审核确定公文系统使用权限和运转流程。人事司负责管理公文系统用户资格审查。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公文系统软件硬件环境和提供技术保障。

第一百零二条 公文系统按照“谁接收、谁处理”的原则使用。

办理国土资源部发文和内部签报,由起草人在公文系统登记处理。收到公文由接收人在公文系统登记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文系统用户对系统中的待办公文应及时处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处理公文的,应委托其他用户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公文系统用户应利用本人账号和密钥进行系统操作,并对以其用户名处理的公文负责,公文系统用户应妥善保管密钥和定期更换密码。用户签名与本人的实际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使用公文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进行公文系统操作的计算机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文系统安全。不得将公文系统接入其他网络。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部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汽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摩托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2]8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规范和统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标识及外观制式,有利于增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依法执法、文明执法,树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为此,部制定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汽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摩托车类)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以下简称“两个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两个规范”的有关要求,将统一和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车辆标识及外观制式涂装规范作为2012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工作,列入日程,安排专门经费,确保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在“两个规范”印发前,已喷涂标识及外观制式的,要本着节约的原则,确定喷漆或贴膜涂装方式,尽快统一到部的要求上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部汇报。

联系人及电话:部执法监察局 王淑英 (010)66558338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做好执法监察人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工作,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便于群众监督,促进依法依规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执法监察效能,树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部决定启用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式样

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封皮材质为黑色牛皮。封皮正面有火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字样,封底有火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监制”字样。封皮内侧一面为金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标识和烫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银色字样,一面放证件内芯。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标识由国徽、盾牌、大地、矿山、海洋、麦穗等组成。国徽是国家的标志和象征,表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绿色田野代表生生不息的土地资源;3个灰色的三角形代表富含资源的矿山;蓝色代表浩瀚的海洋;麦穗寓意大地丰产丰收;连接麦穗的3根柱子寓意执法监察要公平、公正、公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标识象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和利用秩序的盾牌,是国土资源的坚强守护者。

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内芯需塑封。正面内容包括: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件编号。另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字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证件专用章”。底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及防伪条纹。背面印有“持证须知”的四条要求及防伪条纹。塑封卡正面带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标识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GTZYZFJC”字样。二、严格规范执法监察证件管理

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2013年6月30日止,旧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停止使用。

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由部统一监制、管理。《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由部、省两级负责发放,持证人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部负责省级以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执法监察人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制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订购、制作,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发证情况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持证人员情况表》报部执法监察局备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中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巳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的人员,要按部、省两级发证原则,换发新版《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对没有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或已从地方有关部门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监察人员,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尽快组织其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因岗位调整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到发证机关登记注销。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责时,必须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不得利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进行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公务无关的其他活动;如有遗失的,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声明作废。

附件:1.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编号原则

2.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持证人员情况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件1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编号原则

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编号由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2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第3、4位为市(地、州、盟)区划代码,第5、6位为县(市、旗、区)区划代码,第7、8、9、10位为顺序号。

有关区划代码按国家《行政区划代码》执行。

二、国土资源部机关执法监察人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编号为“部+顺序号”。

三、省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编号的第3、4、5、6位统一填写“0000”。附件2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持证人员情况表

三、省政府规章、政策性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省长 张庆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内存功能不能满足行政执法必备条件确需换发时,经省政府批准及时予以换发。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应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1993年9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7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4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三)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人员。新录入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试用期满后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监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设区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证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和核发。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分别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专用章。并加配电子芯片,载明下列事项:(一)持证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二)行政执法的类型、类别、范围和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依据或者监督的类型和范围;(三)证件编号;(四)颁证机关;(五)证件颁发时间和有效期限;(六)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情况;(七)发生执法过错的情况。

第七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少于40学时的法律知识培训,并进行考试。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分级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年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年检与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结合进行,凡本年度无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补考合格的,通过年检,在行政执法证件上标注年检通过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或者考试和补考不合格的、有行政执法过错记录未经处理的,不予通过年检。有行政执法过错已经处理的,视处理结果确定年检是否通过。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的姓名及证件编号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配合。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况的,亦有权拒绝配合;(一)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明显不符的;(二)证件有明显涂改的;(三)证件严重破损或污损的;(四)证件逾年度而未标注年检通过标志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三)告知当事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持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时,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二)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三)责令被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持证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持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吊销或批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证件被暂扣3次以上的予以吊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当开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的暂扣通知书,自暂扣之日起3日内向颁证机构报告,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构成其上级机构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故意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证件;情节严重和造成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造成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申领新证。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证机构并声明作废,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合并、撤销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退休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上缴颁证机构注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内存功能不能满足行政执法必备条件确需换发时,经省政府批准及时予以换发。换发前应对申请换领和新领证件的人员进行执法资格和执法监督检查资格认定。行政执法资格的认定结合年度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的认定应专门安排培训和考试,考试或者经补考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以资格证书换领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颁证机构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电子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备案、暂扣、吊销、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发生执法过错等情况,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证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人员所在行政执法部门自领取证件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利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河北省2012年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冀字[2012]5号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河北省2012年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此件发至县处级)河北省2012年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11]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继续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和政务服务水平,按照2012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的意见》(冀发[2009]31号)和《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省第八次党代会和省纪委八届二次全会精神,按照“科学谋划、开拓创新、夯实基础、不断提升”的总体思路,进一步加大四项制度执行力度,强化重点领域事项动态公开,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试点单位电子政务平台建设,促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推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政务服务环境。二、主要任务(一)继续抓好政府信息公开及四项制度贯彻落实。一是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和省有关要求,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充实公开内容,完善和规范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和监督保障等措施,继续完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等公开方式,发挥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便民服务功能,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全面、准确。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预算、决算公开力度,细化公开内容,确保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二是强化对四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社会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性规定的同时,通过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强化考核备案,促进“会审会”“旁听制”“处(科)务会议纪要”“乡镇议事会”等四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切实增强制度的执行力和实效性。(二)大力推进重点领域事项动态公开。紧紧围绕中央、省重大决策部署,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管理通胀预期、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等重大决策落实执行情况为重点,加强对工程建设、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财政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政府采购的动态公开。重点公开出国(境)、车辆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等“三公经费”支出和行政经费支出。进一步抓好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三农”、保障性住房等涉及民生的重大领域事项公开。探索推进基金会、公益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经费使用情况公开。(三)不断完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意见》和省《实施意见》,不断深化和完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一是系统推进。各设区市要研究制定今年本地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制定切实可行推进目标和措施办法,确保年底实现市级中心全覆盖,县级中心覆盖率达到95%以上;加快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步伐,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综治信访、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事项统一纳入、集中办理;着力加大村(社区)便民服务室(代办点)建设力度,积极推行农村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重点抓好偏远地区服务中心(站、室)软、硬件建设步伐,切实为群众和企业提供高效便利服务。二是规范提升。按照“应进必进、充分授权、优化流程、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全程监控”的要求,积极推行“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加大科技信息技术的运用力度,加快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步伐,最大限度减少体外循环和前店后厂,最大限度减少暗箱操作,最大限度减少腐败问题发生。三是推行标准化建设。按照省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面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体系标准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四)认真做好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各试点县(市、区)要全面梳理、清理并严格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职权和便民服务事项,规范编制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目录和流程图;要严格按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试点县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整合方案的通知》(冀工信信[2012]66号)要求,整合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公开、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构建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要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全面、准确发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和政务服务事项信息,通过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事窗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窗口终端,规范、高效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实现电子监察全覆盖。(五)积极开展政务公开互动平台建设。各级各部门要不断强化“为民、亲民、便民”的宗旨意识,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互通互动特点,建立政务公开民意吸纳反馈评价机制,健全完善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的网上问政、民意征询、咨询答疑和反馈评价等功能。要广泛收集民意,集中民智,为政府决策提供坚实、全面的信息支持和民意基础,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积极开展民意调查、意见征询等公众参与性强的互动活动,扩大公众的参与度;要及时处理和答复社会各界的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诉求,切实增强政务公开工作的实际效果;要加强民意反馈评价工作,使其成为创新社会管理、密切干群关系的有效途径。(六)努力营造政务公开良好氛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报刊杂志等载体,加大对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公开意识和服务意识,使其成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的有力抓手。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观念,将政务公开工作要求贯穿于业务工作之中,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要通过宣传引导,进一步增强群众的参与意识,提高知情权、监督权,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要通过宣传典型,充分发挥先进地区和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加大全省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交流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省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水平。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及时充实调整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在人员、经费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谋划、周密部署、加强协调、主动过问,分管领导要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强化督促、狠抓落实。各级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开创政务公开工作新局面。(二)强化监督检查。为确保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抽查、实地检查、明察暗访、听取汇报等方式,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各级各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机制,采取自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研究解决,扎实推进工作;要按照本地制定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加强工作调度,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并及时上报工作推进情况。各市、省直各部门从第二季度起,每季度将本阶段检查情况报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报送电子版)。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结合监督检查情况开展责任追究和考核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三)做好情况报送。一是继续做好四项制度落实及服务中心(窗口)办件情况报送工作。各市、省直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月30前,将四项制度落实及服务中心(窗口)办件情况报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二是认真完成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各市要在4月30日前,将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规划报省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三是积极落实电子政务试点情况月报告制度。各电子政务试点单位务必于每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以文字材料和电子文档形式,向省、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附件:1. 各市落实四项制度及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情况季度统计表

2. 省直部门落实处务会议纪要制度及服务窗口(业务处室)办件情况季度统计表附件1 各市落实四项制度及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情况季度统计表附件2 省直部门落实处务会议纪要制度及服务窗口(业务处室)办件情况季度统计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河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函[2012]3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2012年河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2012年河北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促进行政管理创新,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大力推进重点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按照依法依规、市场优先、便民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减少和调整投资领域、社会事业领域和非行政许可领域审批事项。(一)投资领域。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在清理规范固定资产投资行政审批事项基础上,继续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担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精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鼓励民间投资进入更多领域,激发企业发展活力,促进和扩大社会投资。(二)社会事业领域。由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文化厅分别牵头负责。按照“打破垄断、扩大开放、公平准入、鼓励竞争”的要求,重点开展对教育、医药卫生、文化等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降低社会和私人资本的准入门槛,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办医、发展文化产业。(三)非行政许可审批领域。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审改办)负责。在总结清理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省直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重点清理利用“红头文件”、规章等对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提出的限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按法定程序设定的事项,一律取消,能够下放管理层级的事项,坚决下放。

三个重点领域改革工作坚持统一安排部署、牵头单位负责、分级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由省审改办负责统一部署,各牵头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并指导下级开展清理规范工作。各设区市及其部门要按照省审改办和省直部门清理规范要求,认真谋划,精心部署,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清理规范工作,一方面要对本级设定的事项进行审核论证,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另一方面,要及时做好与国家和省公布取消、调整事项的衔接工作,确保取消、调整及时、到位。

清理规范工作分四个阶段实施:

制定方案阶段。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文化厅要结合部门的特点,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出台详细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具体步骤和完成时限等,于4月30日前将具体工作方案报省审改办。

自查自清阶段。各牵头负责部门对本级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并逐项提出保留、取消或调整的建议。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项目名称、设定依据、申报条件、材料目录、办理程序、完成时限、收费标准等。各牵头负责部门要将自查自清情况于6月3O日前报省审改办。

集中审核阶段。省审改办对各牵头负责部门上报的清理结果(包括拟保留事项的设定依据和保留、调整、取消的理由)逐项进行审核论证,提出处理意见,于10月31日前报省政府研究决定。

确定公布阶段。清理规范结果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布实施。二、认真做好与国务院公布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工作

国务院公布第六批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省审改办要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与我省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逐项进行对照,相应提出处理意见。凡是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坚决予以取消;下放管理层级的,做好接收工作;调整实施机关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搞好移交和接收工作。衔接落实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三、强化对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快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相互制约的行政运行机制。积极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优化管理模式,完善运行机制,努力实现审批效率提速、服务质量提升、群众满意度提高。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及联网核查等功能。大力推进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改进和完善功能,切实发挥监察作用。着力推进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制和亲切服务,将规范服务、便利服务、亲切服务作为提升服务水平的重要内容,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四、加大对改革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省审改办要组织开展全省性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国家和省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取消项目是否真正取消,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是否下放到位,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是否制定了相关监管措施等。各级各部门要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五、强化工作保障(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充实力量,加大工作力度,明确任务分工,落实责任主体,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到机构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二)搞好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注意抓好上下衔接,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遇到的普遍性问题要进行全面研究,制定出台统一的解决办法;下级对上级的安排部署要研究制定落实措施,并及时反馈情况。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三)要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搞形式主义。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瞒报、虚报项目,不得对决定取消的项目搞变相审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新设行政审批项目。对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四)加大宣传力度。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工作部署和工作成效,使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改革进程和改革成果,切身感受各级政府推动改革、转变职能、优化环境的决心和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办字[2012]54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法制办制定的《河北省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全面提升行政复议能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更好地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经过3年左右的不懈努力,行政复议渠道更加畅通,行政复议工作流程更加科学,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明显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条件明显改善,行政复议权威性和公信力明显增强,行政复议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河北省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

注:本标准为省、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政府部门参照执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12]31号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此件发至县处级)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和《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精神,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改革,加快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招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求,切实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现就在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投资开发力度不断加大,工程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日趋频繁,交易领域不断扩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愈益明显。但是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也出现管理体制不顺、政事不分、运作不规范、暗箱操作等问题,中心多、主体多,业务量小、效率低,各自为政、监督乏力,不仅造成了人力资源、物力资源和信息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极易滋生腐败现象,公共资源交易的体制、机制亟待进一步改进。

为更好地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把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归并集中,形成规范有序的有形市场,是深入开展治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突出问题的必然趋势,是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的重要环节,是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有利于保证省委、省政府有关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进一步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的能力,促进各级各部门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有利于建设信用河北,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氛围,保持市场活力;有利于强化监督管理,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实现资源共享和市场化配置。各级各部门必须统一思想,从政治的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整合现有分散的专业交易平台,创新监管机制,规范交易行为,切实解决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参与各方利益,打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阳光交易平台。(二)总体目标

按照“统一平台、资源共享,集中交易、全程监督,整合流程、规范高效”的思路,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措并举,全力推进省市县三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在将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统一纳入交易市场的基础上,不断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最终实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全部进场;通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监察,逐步实现交易平台、网络信息、交易规则、运作程序、评标专家库“五统一”,营造统一、开放、竞争、规范的市场环境。2012年底前,省、市、县(市、区)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任务的85%;2013年上半年全面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任务;2013年底,全省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部纳入统一交易市场。三、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一)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履行省委、省政府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职能,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作总体决策部署。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常委、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担任,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协调督促有关问题,研究拟定制度规范,对进场交易情况环节进行考评,汇总交易情况,协助各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暂设在省监察厅,省监察厅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主任。各市、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机构,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正式成立后,承接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对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对违规交易、场外交易、规避招标和监管以及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能,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管。(三)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非盈利性质的公益服务机构,负责为公共交易活动提供场地、信息、政策、咨询等具体服务,发布交易信息、中标公告,安排开评标时间、场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网络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负责交易大厅、开评标场所秩序的监管等。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受本级和上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管理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涉及的收费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四)省会城市以具有一定规模且设施完备的省产权交易中心和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管理中心为基础,整合建立省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市、县(市、区)都要采取嫁接(在原建设工程有形市场基础上改造升级)、合建(与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建设)、新建(高标准单独建设)等方式积极推进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四、纳入统一市场交易的公共资源范围(一)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土地开发整理、水利、电力、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铺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保险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二)政府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三)土地使用权及矿产权交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以及各级政府管辖的河道采砂权。(四)药品采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等开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内的药品,以及医用耗材和医疗器械的采购。(五)产权交易。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的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实物资产的转让租赁。其中林业产权转让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规定执行。(六)其他公共资源。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废旧建筑物拆除权,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的拍卖,司法机关在执行中凡涉及拍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含资源性国有、集体产权)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客运线路和出租车经营权等。(七)国有投资项目BT和BOT建设投(融)资人、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公司、招标代理公司等中介机构的选定及其他应该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五、明确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机制(一)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原则:1. 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确保各项交易、管理活动有章可依、有规可循。2.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得利用招标投标形式,暗中操纵招标投标活动。3. 科学、择优原则。要按照科学管理、评议的办法,选择最优的中标单位,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4. 市场充分配置原则。要广泛利用互联网、报纸等传播媒体,充分披露各种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使所有潜在的竞标单位都能获得信息,有机会参与竞争,使资源的配置在市场中达到最充分、最合理的程度。5. 高效便捷原则。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要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以方便投资者和服务对象为目的,简化各种办事程序,实现“效率最高”的目标。6. 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原则。各级政府及管理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把各类操作性、事务性工作交给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办理,以发挥最佳的市场运作效应。(二)整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整合共性交易流程,优化流程设计,形成统一、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

1. 统一交易受理登记。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各类交易项目,经统一受理登记后,按项目类别分转建筑工程交易、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交易等业务窗口办理。

2. 统一信息发布咨询。凡发布信息,除通过各专业交易已有渠道发布外,必须同时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指定媒体统一发布,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3. 统一时间场所安排。各专业交易平台要提前将有关交易事项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视交易情况安排协调开评标时间、场所。

4. 统一专家中介选取。整合现有分散的专家库,形成全省统一的专家库,实行专家资源共享和动态统一管理。利用省专家库资源,由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专家聘任、监督、考评、培训及处置等有关工作,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负责使用。建立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的供应商(投标人)信息库、项目单位(采购人)信息库、产品信息库及代理机构、见证机构、中介机构信息库等基础信息库。各行业监管部门对供应商(投标人)、代理机构、见证机构、中介机构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信用评价机制,定期出具专门评价报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依据评价报告,统一对供应商(投标人)及代理机构、见证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选择取舍。

5. 统一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交易活动中标、成交后,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和有关专业中心确认,中标、成交通知书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统一制发,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有关当事人签订交易合同。

6. 统一费用收取退付。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收费和保证金再专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和退付。

7. 统一交易资料保存。交易活动结束后,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现场将交易活动过程产生的全部资料复制,并签字确认,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保存备案。

8. 统一电子监察监控。结合电子政务和科技防腐,优化交易流程,建设公共资源管理平台,在受理登记、信息发布、招标开标、专家(中介)选取、评标中标(成交)的全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和智能控制,完善制约机制,推进网上交易,实现“物理交易大厅”与“网上虚拟大厅”的有机融合。(三)省直单位、省属企业纳入公共资源统一进场交易范围的项目,应依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规定进入当地交易市场交易;设区市、县(市、区)项目需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交易时,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规定进入当地交易市场交易;省内投资需要在省外建设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的统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省外投资项目所在地确实没有统一交易机构时,应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并到其指定的统一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四)中央国家机关、中直企业、各省区市申请在我省各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各级交易市场应一视同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五)经济总量、投资规模和公共资源交易量比较小的县(市、区),经上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缓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但必须指定一个交易市场代行其职能,并签署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六)监察机关可在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设立监察室,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专项监督,维护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六、全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改革(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是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意识,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各负其责,通力协作,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各市、县(市、区)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办法或方案。(二)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积极做好本级本系统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并出台相关操作性文件,确保符合要求的项目全部进场。(三)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等;省监察厅要尽快制定出台全省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统一进场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各市、县(市、区)要积极制定完善各项保障措施,不断优化交易流程,完善细节,查找风险隐患点,最大限度地压缩权力寻租空间。(四)要将推进和实行公共资源进入统一市场交易纳入各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已明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项目一律不得在场外交易,违者要严肃追究责任;对交易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关于着力改善生态环境的实施意见》和领导小组名单的通知冀发[2012]19号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现将《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关于着力改善生态环境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此件发至县处级)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

为着力解决我省发展环境中的突出问题,增强对内凝聚力和对外吸引力,加快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步伐,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发展环境是第一竞争力的理念,紧紧抓住发展环境中的突出问题和关键环节,坚持软硬环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以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突破口,以改善政务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政治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为重点,以提高各级干部综合素质和能力为关键,以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为支撑,以强化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为保障,整体谋划、分步实施,勇于创新、狠抓落实,着力营造“风清气正、开放文明、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提供坚强保障。(二)基本原则

1. 坚持重点突破与统筹推进相结合。在市场主体、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领域和经济发展最具潜力的地区,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坚决突破观念、体制特别是利益的“雷区”,以重点突破带动和活跃全局,推进发展环境的整体改善。

2. 坚持集中整治与建章立制相结合。抓住当前最紧迫、最亟需解决的问题,集中时间和精力,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打好“攻坚战”,并及时把优化发展环境的成果规范化、制度化,形成长效机制。

3. 坚持政府主导与全民参与相结合。强化党委、政府在改善发展环境中的第一推动者作用,转变工作作风,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形成人人关注、人人参与的良好局面。

4. 坚持正面激励与问责惩戒相结合。进一步健全激励机制,加大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宣传力度,树立学习标杆,发挥引领作用,同时对破坏环境建设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惩处,树立改善发展环境的鲜明导向。(三)主要目标

1. 行政效能明显提升。行政审批事项和程序进一步削减,省、市、县三级行政机关全部实现标准化管理,政务服务中心建设日臻完善,政府公共服务效率和水平大幅提升,政务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度增强,各级干部能力和素质明显提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称心满意。

2. 市场秩序明显规范。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实现零干扰,涉企收费、检查、处罚等制度规范合理;企业负担明显减轻,综合税费水平继续降低;社会诚信体系加快建设,以企业和个人综合信用档案为基础的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初步形成。

3. 法治进程明显加快。促进环境优化的法规规章体系进一步健全,执法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全方位、全覆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基本建立,社会管理新格局初步形成,强揽工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和谐。

4. 基础支撑明显增强。能源资源的保障能力进一步提高,多元立体、快捷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基本形成,现代金融、科技教育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大幅提高,城市聚集要素、聚集产业、聚集财富的能力不断增强。

5. 人文环境明显优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河北特色鲜明、时代精神饱满的文化魅力初步显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勤俭自强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亲商安商富商护商成为全省上下共识,谋发展、抓发展、干事创业的氛围日渐浓厚。

经过3年努力,力争使我省成为全国发展环境一流的省份,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新跨越,经济总量、综合竞争实力尽快步入全国第一方阵,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奠定坚实基础。二、主要任务(一)着力改善政务环境

1. 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全面清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的事项立即取消。对国家和省已经明确取消的审批事项,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重新实施,一经发现立即叫停并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对保留和下放的事项编制目录,逐项明确实施主体、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都应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2. 简化行政审批环节。凡可以采取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的,一律不设前置审批。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简化环保、土地、规划等前置性文件评审程序,缩短审批时限。对新设立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娱乐场所外,取消工商注册登记时消防、环境影响评价的前置许可条件。对同一项目涉及的不同审批事项,除国家有规定外,都要明确到同一层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监管事项前,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擅自委托下级机关增加审核环节。

3. 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动态跟踪问效制度,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纳入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管理,健全行政审批工作经常性、动态性、长效性的监督机制。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制,2012年底前没有设定时限的事项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开承诺办结时限。建立重大项目审批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项目前置审批中的问题。实行重大项目全程帮办制,每年从省重点项目、央企合作项目、重大外资项目中,选择一批项目实行省领导分包责任制,其他项目由所在地党委、政府领导分包帮办。

4. 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强化市县两级政务服务中心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管理服务、网络运营、结果考评等方面的标准化建设,严格落实“应进必进、应办必办”要求,建立健全部门领导“周坐班”制、首席代表负责制、一章办结制等运行机制。加快省网上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到2013年底省本级实现所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和联合审批(不宜网上运行的事项除外),省市县一体化试点正式运行;到2015年底基本实现省市县三级网上一体化办理和电子监察全覆盖。

5. 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改革。按照机关标准化建设要求,梳理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和工商登记前置许可目录,明确实施主体、依据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加以规范,增强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推进重点领域事项动态公开和政务互动平台建设,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二)着力改善政策环境

1. 切实放开搞活民间投资。坚持非禁即准、非限即许,对民间资本申请从事未列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且法律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投资经营项目,任何部门不得设置障碍;每年在交通运输、能源、市政、卫生、教育等领域,发布一批民间资本能够参与建设的具体项目,并明确民营资本投资比例。坚持内外一致、国民一致,凡给予外来投资企业、国有企业的优惠政策,本地民营企业也能享受。

2. 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实行涉企收费目录制,每年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目录,凡目录之外的收费项目、未取得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和不填写企业收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缴。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下限制,凡国家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照下限执行。实行涉企收费一费制,全面推行“一口受理、一章审定、一费缴清”扎口式收费模式。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坚决纠正金融、电信、交通、市政等垄断行业违规收费和教育、医疗、流通等领域乱收费行为。

3. 放宽企业登记注册条件。放宽企业出资条件,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下的内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除外)设立实行零首付登记,允许投资者以非专利技术、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林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有明确规定外,对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确实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登记。放宽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一人多证,个体工商户转型登记为企业的可继续使用原字号申请企业名称;对从事便民服务行业的无门店的个体工商户,除涉及安全行业及前置审批许可外,免于办理营业执照。

4. 优化纳税服务。积极推进国税、地税共享实体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厅,推行“同城通办”和“一窗通办”服务模式,实现纳税人在当地任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厅均可办理涉税事宜。推行网上申报、网上认证、网上报税,实现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推行纳税服务承诺制度,在办税服务厅实行“免填单”服务。

5. 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强化银贸、关贸、检贸、信贸对接,搭建全员、全程、全方位、全天候公共服务平台,健全外商投诉、贸易纠纷应对机制。缩短退税时限,加快退税进度。帮助具备条件的区域、企业建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仓库。实行工作日24小时预约报检和“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制度,推行通关单联网核查,完善进出口商品归类、审检管理办法,加强口岸查验设施建设,提高通关效率。(三)着力改善市场环境

1.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压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部门,2013年6月底前完成裁量标准制定工作,已制定的进一步细化等级标准和适用条件。禁止拥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下达罚没指标,取消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分成挂钩政策,部门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加大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整合力度,减少多头执法、重复处罚。建立行政处罚预警和整改制度,对轻微违规问题预先警告而不直接处罚,责令限期整改,杜绝以罚代管、重罚轻管现象。

2. 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大企业税费清减力度,严禁征收“探头税”“过头税”,对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涉企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逐项进行梳理,找准操作层面上的障碍,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严格控制涉企评比、检查、达标、庆典等活动,举办与企业有关或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培训活动,由主办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建立减负案件举报查处机制,加快推进减负工作规范化、法制化进程。

3. 实行企业安静生产经营日制度。除安全生产、食品安全、质量安全、环保事务和刑事案件外,政府执法部门每月最后一周才能进入企业。各部门依法开展的涉企检查,必须报同级监察部门批准(纪检监察机关、公检法机关执法办案除外),多个部门在同一时期对同一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协调实行联合检查。

4.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按照交易平台、网络信息、交易规则、运作程序、评标专家库“五统一”的运行模式,将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的各类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纳入交易市场,2013年6月底前省市县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5. 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行为。完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和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记录,定期发布质量失信“黑名单”。对制假售假和在食品药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事件,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充分发挥各类投诉举报平台作用,制定完善并认真落实有奖举报制度。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我省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

6. 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打造诚信政府,对已出台的政策加大督导力度,向投资者承诺的事项坚决兑现,加快社会征信系统建设,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结合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等方面情况,建立完善企业和个人综合信用档案,大力推动各领域信息互联互通,形成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惩戒机制,重点针对恶意拖欠和逃废金融债务、逃税骗税、商业欺诈等行为开展企业失信专项治理行动。(四)着力改善法治环境

1. 加强立法工作。全面清理现行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及时修订或废止。抓紧制定和完善加强政府建设、强化市场监管、保护企业权益、创新社会管理等优化发展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加大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力度。积极推行立法听证制度,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切实提高立法质量。

2. 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下大力整顿执法队伍,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清退无证执法人员。合理划分执法环节,分解执法权力,加强法律监督,推进司法公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提高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队伍的技术装备水平,保障执法行动顺利开展。严格错案追究和行政问责制,建立典型案件剖析和通报制度。

3. 着力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实行警企常态联系制度,对拥有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企业、利税大户、省重点项目实行警务人员分包制,在重大项目、大型企业设立治安室或警务室,及时发现、解决各类纠纷和案件。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经济违法犯罪,深化商业贿赂专项治理,保障项目建设和企业经营。合理选择执法方式,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账户等强制措施,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尽可能使用调解手段。(五)着力改善政治生态环境

1. 树立干事创业的选人用人导向。在综合考察德能勤绩廉的基础上,把看表观、论实绩作为选用干部的重要导向,对在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动重点工作和重大项目、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表现特别优秀、成绩特别突出的干部优先提拔使用。对一心为公、敢闯敢试的改革者,旗帜鲜明地给予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不想事、不干事、干不成事的干部诫免谈话,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2. 加大绩效考核力度。探索实施政府绩效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科学设置管理内容、评估指标和操作规程,注重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将改善发展环境列入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体系并加大考核权重,对成绩突出的给予重用或重奖,对推进工作不力的进行调整。研究制定省直单位处级干部绩效考核和奖惩实施办法,强化日常管理和考核,评模记功、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物质奖励向踏实干事、成绩突出的干部倾斜。

3. 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大力实施干部素质提升工程,组织大规模干部轮训,开展自主选学、干部论坛和燕赵大讲堂等活动,有计划安排干部挂职培训和境外培训,着力解决部分公务员能力平庸、业务不精、创新意识不强的问题。深入开展西柏坡精神教育实践活动,进一步完善公务员竞争上岗、交流轮岗办法,健全录用、辞职、辞退、问责等机制,着力解决部分公务员精神不振、消极懈怠、缺乏干事创业热情的问题。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大力整顿政风、行风、作风,着力解决部分公务员纪律涣散、自由散漫、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问题。(六)着力改善社会环境

1.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着力构建大维稳格局,将社会稳定评价指数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实绩考核内容,形成维稳压力传导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出台实施的前置程序和必备条件。健全矛盾调处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在矛盾纠纷多发领域推进专业调解组织建设,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以及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矛盾纠纷挂牌督办。完善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约访、联系点制度,确保群众合理诉求尽快得到解决。加强社会舆情、新闻舆情、网上舆情的收集研判,积极稳妥地做好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和突发公共事件舆论引导,巩固壮大健康向上的主流思想舆论。

2. 强化社会治安管理。以治安形势复杂的区域、部位、行业、场所为重点,开展联合排查整治,下大力解决影响群众安全感的突出问题。健全领导、排查、研判、整治、考评机制,推动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农村和社区群众工作室作用,在中心村和社区设立警务室、配备治安管理员,探索加强对流动人口、特殊人群、虚拟社会服务管理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深入推进平安河北建设,调动全社会力量构建全方位、全覆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3. 培育社会文明风尚。以互助、诚信、敬业、孝敬为重点,深入拓展“善行河北”主题道德实践活动,广泛搭建群众参与平台,大力宣传时代楷模,加大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整治力度,不断健全长效机制,引导广大干部群众从自身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大力营造见贤思齐、崇德向善的思想道德环境。

4. 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把各类群体纳入相应的制度保障体系,建立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到“十二五”末初步实现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人群全覆盖。提高社会保障标准,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城乡低保标准和优抚对象补助标准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建立以公租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力争到2015年底保障性住房覆盖面基本达到20%。

5. 规范发展社会组织。集中开展行业协会与行政部门脱钩专项整治,清理规范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严格社会组织准入条件,依法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加强监督管理,对社会组织收取的会员费,登记机关和审计部门严格核查和审计,对强制企业加入社团、违反政策收取费用和巧立名目套取国家、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资金的社会组织,采取责令整改、停业整顿或撤销等措施。推进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社会组织承担。(七)着力改善硬件环境

1. 强化金融服务支撑。对来冀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后台服务中心等金融机构给予补贴,对商业银行新增贷款超出年初计划的按比例给予奖励或财政存款倾斜。支持河北银行、财达证券等地方金融机构做大做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加快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步伐,规范发展地方投融资平台,鼓励设立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大力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组织。加强金融票据市场监管和自律,严厉查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虚假票据签发和流转,不准押票、退票、拖延支付、恶意挂失以及变相提高利率、乱收费等;建立票据监测体系并尽早实施,组建河北省金融票据自律组织。

2. 强化教育人才支撑。建立高等院校学科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大力发展与我省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围绕产业园区、重大项目需求,鼓励职业院校与企业建立合作联盟,实行“订单式”培养和“零距离”对接。以京津地区为重点,以重点实验室、重大科技项目、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等平台为载体,下大力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并督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培育和引进企业家的激励机制。

3. 强化城市设施支撑。完善市政设施建设标准,加大城市道路、给排水、燃气、供热、绿化等升级改造力度,推行地下综合管沟建设模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积极推进复合功能区和各类城市综合体,高标准建设一批星级酒店和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养老、儿童活动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实施园林城市创建和精细化城市管理工程,提升城市生活舒适度。提升产业园区的聚集能力,在举全省之力抓好曹妃甸区和渤海新区的同时,每个市重点抓2~3个示范园区,每个县集中力量抓1个特色园区,支持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4. 强化交通运输支撑。着力调整港口功能,集中支持集装箱和散杂货码头建设,对开展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给予补贴,并免征合法集装箱运输车辆高速公路及其他过路过桥费。围绕构筑东出西联交通格局和环首都、环省会一小时交通圈,推进铁路大通道、快速客运铁路、高速公路等项目建设,以北京新机场建设为切入点加强与首都交通的商效对接。加快机场建设,构建以石家庄机场为中心、设区市为支点、服务全省的支线航空和通用航空运输体系。搞好与重点园区、名胜景区、中心城镇的路网衔接,实施干线公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根据道路改造升级的实际,适时调整限速标准,提高通达效率。

5. 强化能源资源支撑。鼓励优势企业开发利用省外境外能源资源,支持大容量、高参数电源点建设,对小发电机组实行发电量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转让,对风电、太阳能发电、小水电、垃圾发电等新能源上网电价给予支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鼓励节约用水、海水淡化、咸淡混浇、中水回用、雨水利用和生态环境等修复工程建设,按期完成南水北调、引黄入冀等战略性水源工程,提高水资源可持续保障能力。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对项目投资强度严格把关,严禁各类园区和厂区兴建大马路、大广场、大办公楼,用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政策。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改善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调度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各级党委和政府作为改善发展环境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本辖区、本部门发生损害发展环境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或不按规定处理的视为失职,经发现查实,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追究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细化措施,分解责任,加强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二)实施专项行动。2012年开展以优化发展环境为主题的大讨论,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紧迫感、危机感,在全社会形成改善发展环境的浓厚氛圈和强大声势。从2013年开始,集中开展三大专项行动:实施“双减双提”行动,减少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实施市场秩序专项治理行动,解决乱收费、乱罚款、检查多、缺诚信和假冒伪劣问题;实施社会治安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和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党委、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定期开展优化发展环境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制定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问责规定,明确界定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规范相关问责事项、问责方式、问责程序。在各类企业和社会各界聘请万名发展环境监督员,对优化发展环境落实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发展环境投诉举报中心,对投诉举报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快速受理、有诉必查、违规必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工作,重要投诉举报事项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直接查处。(四)创新民主评议方式。围绕改善发展环境,筛选参评部门,调整评议内容,突出工作整改,实现由综合评议向重点评议转变。定期组织开展企业评部门、下级评上级活动,并通过内部通报或新闻媒体通报评议结果。探索网上评议、问卷调查、无记名投票等形式,调动社会各界参与评议活动。充分发挥评议作用,对评议中排名靠后的单位限期整改,连续3次排名靠后的调整领导班子。(五)加大宣传力度。把改善发展环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整体策划、系列报道,大力宣传改善发展环境的重大意义和我省出台的政策措施,大力宣传各地各部门的新举措和实践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诚义燕赵文化的精髓,着力营造改善发展环境的浓厚氛围。

省有关部门、各设区市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年底前全部出台,并在新闻媒体和门户网站上公布。

附件: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附件 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关于着力改善生态环境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着力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根本性变革,把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贯穿到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实施生态立省战略,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着力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和低碳经济;强化环境执法,完善体制机制,着力解决影响可持续发展和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与发展新道路,加快实现生产转型、天蓝水净、地绿山青的总目标。(二)基本原则

1. 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不欠新账、多还旧账,改造传统的、发展新兴的、淘汰落后的,加快资源依赖型产业向节能环保型产业转变,加大科技成果推广力度,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2. 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科学统筹地域特点和环境容量,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地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突出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典型示范、滚动发展、整体推进。

3. 统筹协调,持续改善。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改变城乡面貌、扩大就业、增加群众收入相结合,持续加大生态环境治理和建设力度,努力从治理“脏乱差”向建设“净靓美”转变。

4. 改革创新,依法管理。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加强对水、土地、能源等资源管控,加大生态环境执法力度,加快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

5. 政策引导,公众参与。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舆论等手段,加强政策引导与调控,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营造各级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三)主要目标

1. 天蓝气爽。空气质量显著改善,到2015年全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2010年下降18%,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削减18%、12.7%和13.9%;2012年11个设区市、2012年所有县(市、区)建成空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实施PM(细颗粒物)等2.5主要污染因子环境质量监测。

2. 水净河畅。水环境质量进一步提高,到2015年全省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别比2010年削减9.8%和12.7%;主要河流、湖泊水功能区达标率超过60%;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达标率达到100%,地表水国控、省控断面劣五类水质比例小于20%;城镇污水处理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90%以上达到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3. 地绿山青。植被覆盖率明显提高,到2015年完成造林1260万亩,森林覆盖率达到31%,森林蓄积量达到1.4亿立方米;50%的“三化”草原得到治理,草原植被覆盖率达到60%以上;治理水土流失面积8000平方公里,受保护地区占国土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

4. 环境安全。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到2015年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等污染防治取得初步成效,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化学品实现安全处置,辐射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二、主要任务(一)加快结构调整,大力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1. 加速产业优化升级。坚持“一产抓特色、二产抓提升、三产抓拓展”的经济发展战略,加大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力度,形成有利于节能环保的增长机制。积极发展生态高效农业,加强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县(区)建设,大力推广节水、节肥、节药、节能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下大力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以钢铁、机械、建材、食品等产业为重点,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坚定有序地淘汰落后产能。大力培育发展新能源、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扶持发展新型建材、高效照明、节能汽车、环保材料和药剂等节能环保产业,拓展提高金融、物流、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合理扩大规模,积极提高档次和水平。

2.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提高资源利用率为目标,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和政策扶持,在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大力推进循环发展,努力构建消耗低、污染少的现代生产消费体系。以钢铁、电力、石化、造纸等行业为重点,加快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和应用,促进清洁生产;推广工业固体废弃物、矿山尾矿等综合利用技术,全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0%以上;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垃圾分类回收制度,促进废塑料、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废旧金属等回收利用。推进循环经济示范工程,抓好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邯郸循环经济示范城市等试点,滚动实施一批示范项目,培育一批绿色龙头企业、生态工业园区,形成资源优化组合、产品互补互供、产业链条延伸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积极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模式,减少服务行业一次性用品使用和消费,引导采用可再生、能降解的包装材料,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回收和利用;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企业、社区创建活动。

3. 强力推进节能减排。严格执行能耗、环保标准,强化目标责任考核,重点抓好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减排。严把节能评估审查关,控制高耗能、产能过剩行业新建项目;开展企业能源管理绩效评价,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业企业能耗在线监测平台,2013年底前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全部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强力推进建筑节能,到2015年新上建筑物全部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率达38%。严把环评准入关,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对新建限制类和允许类项目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实施“减二增一”,对鼓励类项目实施“减一增一”,新建项目未通过环评的一律不得开工;积极推进重点区域战略环评,深入开展重点园区、重点行业规划环评,严格控制“两高”行业发展。扎实推进工程减排,加强城镇和工业园区(聚集区)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业点源污染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完善管网配套设施,确保治污设施有效运行;对全省81条日产千吨以上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烟气脱硝实行限期治理,2014年全部建成烟气脱硝设施并投入运行,综合脱硝效率达到70%;对装机20万千瓦以上发电机组烟气脱硫旁路实施拆除,2012年底前拆除30%,2014年底前全部拆除,综合脱硫效率提高到90%以上。(二)深化综合整治,打造宜居环境

1. 综合整治城市环境。积极调整城市功能、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加快污染企业搬迁改造,2015年底城市建成区内不符合功能定位的重点污染企业全部完成搬迁改造。实行城区用煤管制,控制燃煤总量,严格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进入;加快淘汰燃煤锅炉,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加强工业烟尘粉尘、有机废气以及施工扬尘和餐饮业油烟污染治理,规范城市周边矿业开发活动,禁止农作物秸秆焚烧。加强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出台《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制定淘汰“黄标车”相关政策。建设林荫型、景观型、休闲型城镇森林体系,2015年全省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l%,绿地率达到36%,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2平方米。开展治脏、治乱、治噪、治堵行动,重点整治公共场所、主要街道、河道水系、城乡结合部等部位,打造“净、绿、亮、美”生态城市。

2. 全面改善农村环境。落实国家“以奖促治”、“以奖代补”政策,结合新农村建设推动环保基础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集中连片整治一批环境问题突出的村庄和集镇。推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建立农业清洁生产示范区,抓好农村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推广农牧结合和生态养殖模式,优化养殖业布局和结构,大力发展沼气等新型能源,推动养殖小区和散养户污染物统一收集、统一处置、统一利用。到2015年,全省80%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完善畜禽粪便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

3. 开展生态示范创建。支持石家庄、承德、秦皇岛等市争创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推动重点县(市)创建省环保模范城市。积极推进生态宜居城市建设,加快建设正定新区、北戴河新区、唐山湾生态城、黄骅新城和涿州生态宜居示范基地等生态示范城市。积极培育生态园林城市,2015年各设区城市全部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所有县级市和60%以上县城达到省级园林城市标准。推行城市阶梯式水价政策,推广应用民用节水器具,开展节水型城市创建活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程,打造一批风貌建筑、风貌街区和标志性景观。深入推进生态市、县、乡镇、村庄等生态细胞工程建设,鼓励设区城市创建国家级生态文明建设试点,选择有条件的县(市、区)开展省级生态文明建设试点,打造一批城乡统筹、各具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精品。(三)搞好流域治理,实现水复其清

1.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落实《河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2008—2020)》,科学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快安全防护和水源涵养等工程建设。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综合整治和生态监察,加强汇水区工业污染源和有毒、有害污染物防控,取缔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排污口。严格水源保护区新上项目管理,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加强城镇水质监督检测,加快供水设施改造升级,提高城镇供水质量,到2015年,完成水厂改造规模183万立方米/日,供水管网改造1800公里。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2015年底完成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工作,严格限制在保护区上游或周边建设化工、造纸、印染等企业。

2. 加强重点流域和输水沿线污染防治。以子牙河水系和黑龙港运东水系为重点,组织开展消灭流域重度污染攻坚战。制定重点流域或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推行取水量、水污染物排放量“双总量”控制。加强排污监测监管,从严控制新增入河排污口,达不到河流生态功能要求的入河排污口一律取缔。以南水北调工程和引黄工程为重点,科学划分输水沿线保护区,严禁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确保水质安全。

3. 深化重点海域湖淀环境治理。实施好河北省“十二五”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完善陆海统筹污染防治体系,严格审批和监管入海排污口,严格控制高强度开发和围填海活动,加快修复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设立河北省(北戴河)环境监测应急中心,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与应急。以白洋淀、衡水湖为重点,加强补水、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城市周边湿地保护工程建设,对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园区(聚集区)实行涉水项目限批。

4. 加大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力度。实行区域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地下水水位“双控制”,重新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划定禁采和限采范围,在超采区域内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关闭自备井。大力推广节水技术,加强对矿山、造纸等耗水大户的节水改造。加快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工程建设,提高水位、水质监测和防控能力。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严防工业固体废物、垃圾填埋场、矿产资源开发、石化行业生产等重点场所地下水污染,依法严厉打击通过渗坑渗井偷排偷放行为。(四)建设绿色生态系统,再造秀美山川

1. 构建生态屏障。一是首都绿色经济圈生态屏障。在张家口、承德、保定、廊坊环首都14县(市、区),加快荒山荒地和平原绿化、环城景观林带、通道绿化、村屯绿化以及森林公园建设,到2015年完成造林410万亩。二是沿海防护林绿色生态屏障。在秦皇岛、唐山、沧州等沿海地区,以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和曹妃甸生态工业区绿化为重点,建设以抵御海啸和风暴潮、维护近岸生物多样性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和纵深防护林,加强滩涂和重要湿地保护,到2015年完成造林50万亩。三是坝上防风固沙绿色生态屏障。在张家口、承德坝上地区,实施国家及省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到2015年完成造林绿化90万亩;加快实施张承坝上地区低残次农用林网更新改造工程,增强生态屏障防护功能。四是太行山保土蓄水绿色生态屏障。在石家庄、保定、邢台、邯郸的28个山区县(市、区)大力实施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和飞播造林,到2015年完成造林260万亩;继续抓好国家及省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五是燕山及冀西北山地水源涵养绿色生态屏障。在张家口、承德、秦皇岛、唐山的31个县(市、区)推进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疏林灌丛补植、低质林改造,加快矿山植被恢复,到2015年完成造林400万亩。六是平原多效综合绿色生态屏障。在平原地区实施农田林网、城镇村屯绿化、通道绿化,到2015年完成造林50万亩,构建点线面结合,多林种、多层次的综合绿色生态屏障。

2. 恢复草原生态。坚持突出重点、典型引路,组织实施京津风沙源治理、飞播种草等草原生态建设项目,“十二五”期间治理沙化、碱化、退化草原300万亩。进一步强化草原禁牧、休牧、人工种草、补播改良等措施,尽快恢复和提高天然草原功能。扩大高产优质饲料作物种植面积,提高人工饲料供给能力,缓解天然草原放牧压力,实现草畜平衡。建立草原火灾和鼠害、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草原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提高草原防灾减灾能力。

3. 建设绿色廊道。制定实施重点公路、铁路沿线生态建设规划,加快铁路、高速公路、省级以上交通干线及县道、重要乡道两侧绿化。到2015年,重要乡道两侧绿化、城市道路绿化达标率达到70%,各地河湖水系、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等区域基本实现绿道绿廊全面贯通。坚决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严禁乱搭乱建。深入开展“拆除烟囱、改善环境”活动,对违法违规建设的烟囱一律拆除,对符合规定但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烟囱,实施限期治理,治理后仍不达标的一律拆除。强力推进和实施矿山复绿工程,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露采矿山,已设采矿权的除由责任人限期治理和恢复生态环境外,还要采取限期关闭和逐步退出等政策性措施;历史遗留的矿山环境问题,要研究制定具体治理行动方案,有计划地实施矿山复绿工程,确保3年内矿山生态环境得到基本治理和恢复。

4. 保护生物资源多样性。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分区、分类管理,明确不同地区的主导生态功能和发展方向。进一步优化自然保护区空间布局,强化管护能力建设,推进规范化管理。规划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对受到严重威胁的典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物种、珍贵海洋生物资源及自然遗迹等实施抢救性保护,到2015年全省保护区面积力争达到80万公顷以上。加强物种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管理,进一步开展太行、燕山山脉、渤海沿岸等重点地区物种资源调查,加大对外来有害物种的监测和管控力度。(五)强化风险防范,保障环境安全

1. 搞好重金属污染防治。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布局,加强监测监管,对重金属污染较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安全处置堆存铬渣,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坚决打击废弃铅酸蓄电池非法加工利用。加大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的防控力度,抓好土壤污染观状调查和监测,加强重点区域重金属污染修复示范工作。

2. 加强辐射环境监管。严格执行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规范管理放射性同位素购买、使用、运输和存放,健全辐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网络和重点放射源单位自动监控系统。建立废旧放射源处置保证金制度,确保废旧放射源及时处置。

3. 严格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管理。落实好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产生、转移和处置利用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行政问责制。搞好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禁止对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进行土地流转和利用。对不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的单位,实施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

4. 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建设更加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完善以预防为主的各项制度,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环境突发事件。积极探索建立水环境保护流域区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流域区域水环境安全。三、重点工程(一)“双三十”节能减排示范工程。新老“双三十”单位全部由省统一调度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每年一考核、两年一奖惩、五年算总账。年度未完成节能或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约谈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整改期间实行区域或企业建设项目限(禁)批;连续两年未完成节能或减排目标任务的单位,对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政府分管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实行区域和企业建设项目限(禁)批;连续3年或5年算总账时末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政府分管负责人引咎辞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地免职,民营企业停产整顿。(二)千家重点企业环境监管工程。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全省工业排放量70%~80%的1000家企业作为监控重点,采取综合措施,深化污染治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发布企业名单,公开污染物产生、排放等环境信息,强化减排降耗措施,提高环境绩效。普及在线自动监控,对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全部安装视频监控,加快污染源监控中心建设,实现省、市、县三级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完善监控系统“第三方”运营制度,加强现场检查和运行经费保障,确保正常有效运行。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对环境行为评定等级为“好”的企业,支持其申请上市或再融资,优先安排各类专项资金;对环境行为评定等级为“差”的企业,依法实施挂牌督办、限期治理,暂停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到2015年,千家重点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减少20%,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减少30%。(三)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以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国家试点为契机,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幸福乡村计划和新民居建设,深入推进重点流域和敏感区域重点村镇环境综合整治。全面开展农村“四清四化”和“五改”工作,加快农村污水处理、街道硬化、村庄绿化、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行“户收集、村集中、镇(乡)运送、县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模式,逐步改善农村居住和生态环境质量。到2013年底,建成幸福乡村计划示范点2000个以上;到2015年底,建成部级农村清洁工程建设示范村100个以上、省级幸福乡村计划示范点5000个以上,50%的县(市)基本建立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体系,重点区域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四)北戴河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全面落实《北戴河及相邻地区近岸海域环境综合整治行动计划(2012—2014)》,加强工业污染源治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入海河流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置、沿海防护林建设、海洋环境保障等工作,建立陆海统筹的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协调联动的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和陆海一体的环境监视、监测、预警和应急系统,形成完善的环境保护和监管运行机制。到2014年,北戴河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明显好转,重点区域海洋生态系统基本恢复,近岸海域水质优于Ⅱ类海水水质标准,重点海域水质达到国家I类海水水质标准,环境监管和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提升。(五)洨河流域水环境治理工程。制定和实施洨河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污水治理、管网改造、生态恢复为重点,对洨河流域水环境污染进行全面整治。加快流域内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确保达标排放;取消所有沿河污水直排口,未经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严禁直排洨河;加快五支渠入南泄洪渠汇流口至赵州桥河道清淤清污、滩地绿化项目建设。到2013年6月,洨河流域水污染状况明显改善,监测断面非汛期水质化学需氧量不超过50毫克/升,氨氮不超过5.0毫克/升,色度不超过50,生态环境初步恢复。到“十二五”末,洨河断面水环境功能明显改善,监测断面非汛期水质化学需氧量不超过40毫克/升,氨氮不超过2毫克/升,色度不超过30,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六)以省会为重点的城市气化工程。制定和实施气化工程实施方案,加快建设城区天然气配套设施,重点推进燃气管道县县通、居民生活气化、供热气化电化、公共交通气化、分布式供能示范等工程,提高清洁能源利用水平。按照“应拆尽拆、非拆即改”的原则,以集中供热替代分散燃煤锅炉,具备条件的全部改烧天然气。到2013年底,完成石家庄市内五区和高新区范围内分散燃煤锅炉拆除或置换清洁能源工作,主城区天然气利用量大幅增加,三环路内居民生活气化率达到90%以上,2015年达到95%以上。对其他城市也要安排好气化规划和计划。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委、省政府成立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改善生态环境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调度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细化措施,分解责任,加强督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二)层层落实责任。各设区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以及村支部(总支)、村委会,要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责任,全力推进落实。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抓好协调督导,形成工作合力。(三)加大资金投入。拓宽投融资渠道,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吸引民间资本和国外资金进入生态环保领域,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和运行管理市场化。省政府设立生态环境建设专项资金,并确保新增财力不断向生态环境建设倾斜;各级政府要全力保障生态环境建设资金,重点支持大型公共基础设施、重点生态治理工程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等。(四)强化环境执法。完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白洋淀水污染防治、衡水湖水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及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地方性法规。对重污染行业和主要流域区域,制定并分阶段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建项目环保设施不达标的,一律不得投产;未按规定申请环保“三同时”验收,长期以试生产名义违法排污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企业,一律不得提供用地、信贷,并责令限期治理或关停取缔;完不成环保目标和节能减排任务的地方和企业,一律暂停审批新建工业项目;对擅自降低环保准入门槛、阻挠干扰环保执法的地方和企业,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进一步加强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措施,完善部门联合执法和重点环保案件移送督办机制,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违规案件,依法查办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犯罪和职务犯罪。(五)创新政策机制。完善绿色信贷评估机制,严格环保“一票否决”制,未通过环评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贷款。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建立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和污染物总量指标预算管理制度,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抵押贷款相关政策。完善差别电价、水价政策,强化污染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优先保障措施,严格落实脱硫脱硝电价政策。进一步健全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提高考核标准,完善补偿金使用管理办法;加强与京津两市的合作,建立省、市间的生态补偿机制。完善节能环保产品消费鼓励政策,推行政府绿色采购;对节能环保、循环发展型企业和项目,在资金、用地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倾斜。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现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六)依靠科技支撑。建立部门协调通报机制,推动重大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生态环境建设的成套装备、配套设备研发和先进制造技术研究,组建一批由骨干企业牵头、科研院所共同参与的产学研联盟,重点研究低温余热利用、建筑废弃物分选及资源化、膜法和热法海水淡化、污泥处理处置等关键共性技术。加快城市空气质量、重点流域、地下水、农产品产地等重点监控点位和自动监测网络建设,建立高度融合的生态环境信息数据中心。全面推进生态环境监察、监测、应急、辐射、固废管理等标准化建设。(七)扩大公众参与。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加大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力度,选树先进典型,推广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内容,促进广大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正确政绩观和生态文明观,提升推动科学发展的能力。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保行政审批、环保行政执法和企业环保等情况,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接受媒体和社会的监督。普及环保生态知识,发展壮大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环境公益活动,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八)严格考核奖惩。省改善生态环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实施办法和年度考核细则,每年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年度考核优秀的,由省委、省政府给予物质奖励;未完成年度考核目标的,向省委、省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同时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审批和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连续3年考核为优秀的县(市、区),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记二等功;连续3年考核未完成目标的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第3年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诫免、调整职务或降免职。年底前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出台实施细则,省委督查室、省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附件:关于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附件 关于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工作任务分工表河北省着力改善发展环境着力改善生态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着力改善发展环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办[2012]20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推动行政管理创新,加快改善我省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更好更快更大发展,现就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厘定部门审批职责(一)深入清理审核行政许可项目。对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从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时限等方面逐项进行清理审核。对因法律法规修订而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时予以取消或调整;对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使审批主体发生变化的项目,及时调整实施机关并做好审批事项的转移和衔接工作。对法律法规允许且下放后更便于管理、方便申请人的项目,坚决下放实施。(二)做好与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衔接工作。认真对照国务院公布取消和调整事项目录,调整我省行政审批事项。对国务院明确取消的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下放实施的事项,及时纳入我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具体实施的相关部门要制定有效措施,做好衔接和日常审批工作。(三)全面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全面清理省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字[2012]48号)要求,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省政府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在部门自查自清基础上,对部门上报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集中审核,逐项提出处理意见,与部门沟通协调一致后报省政府,并向社会公布省政府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各市、县(市、区)也要结合本地实际,对照省公布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对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四)梳理汇总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对2007年以来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汇总。重点梳理是否存在已取消或下放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而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根据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在对取消、下放事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汇总编制2007年以来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作为各级各部门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参考和开展监督检查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开。(五)统一规范县级行政审批事项。由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各设区市具体组织所辖县(市、区)全面清理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并对各县(市、区)的清理结果进行汇总对照,编制《县级行政审批事项通用目录》,做到项目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收费标准“五统一”。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据通用目录确定并公布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各设区市编制的《通用目录》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二、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规范审批行为(一)切实解决取消、下放事项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各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已公布取消、下放事项落实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已取消项目仍在违规审批或下放项目未下放到位的问题予以通报,并督促限期整改,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予以问责,确保改革成果真正落实到位。

各设区市和省有关部门要对照2007年以来已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认真梳理,重点审视已公布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建立健全后续监管措施。对下放的审批事项,上级业务部门要指导下级部门做好接收工作,加强业务培训,加大经费和技术支持力度,提高审批人员业务素质,妥善做好下放项目的衔接落实工作。(二)明确界定审批权限。各级各部门要对互为前置、重复审批的事项开展摸底排查工作,全面掌握涉及的部门及审批事项,根据项目的办理情况,明确划分审批权限,依法、合理再造审批流程。对涉及多部门或多层级审批的事项,要按照“一家受理、信息共享、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明确一个部门牵头负总责,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切实解决推诿扯皮的问题,最大程度地提高审批效率。(三)强化监督问责机制。各级各部门要对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知情和监督。要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采取聘请监督员、设立效能监控联系点、邀请新闻媒体不定期暗访、组织管理相对人座谈等形式,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大问责力度,通过开展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设立专项举报信箱和网站等方式,认真受理和核实群众投诉举报,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吃拿卡要”的行为,推动干部作风转变,促进发展环境进一步改善。(四)加强行业监管力度。各级各部门要对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检验检测等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重点对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时限以及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清理规范,编制公布中介机构服务事项目录。严肃查处政府部门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违规委托给中介组织实施、将中介服务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指令中介组织搭车收费等行为。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组织从业行为的规范,严禁中介组织增设办事条件、违规收费、超范围收费,对存在严重违规问题的中介组织依法责令整改、取缔等,对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五)清理规范收费事项。各级各部门要配合财政、物价等部门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收费清理工作,对不合理、不必要的收费坚决取消;对依法保留的收费按照“就低不就高”的标准重新核定。清理后保留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行政审批中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三、加强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审批服务(一)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要应进必进。充分发挥省政府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和市、县两级政务服务中心作为公开便民服务平台的作用,省政府各部门、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在确定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进驻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事项,凡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监管事项均应纳入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办理。有条件的要逐步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服务中心。所有进驻事项要严格按照“窗口受理、限时审批、承诺服务”的要求,由办事窗口集中办理,统一对外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二)健全规范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模式。按照“充分授权、优化流程、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要求,积极推行“两集中、两到位”改革,促进政务服务中心(服务窗口)规范化运行。加大对窗口的授权力度,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条件、能当场作出决定的,授权窗口工作人员要当场办理,提高现场办结率。对需要现场勘察、集体会审、专家论证评审的审批事项,要建立健全内部运转程序,实行“窗口集中受理、部门科室主办、内部封闭运行、限时回复结果”的运转方法,坚决杜绝申请人“多头跑”的现象。积极推行收费统一管理,凡是涉及收费的项目,实行中心“一站式”缴费。认真落实首问首办负责制、一次告知制、并联审批制、限时办结制、代理服务制,进一步提高服务中心办事效率。(三)加大对审批服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各级各部门要注重全面提高审批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审批服务人员的优质服务展现政府部门的良好形象。要选拔责任心事业心强、政策业务水平高的工作人员到政务服务中心或本部门的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以熟练的业务技能、优良的服务态度热情服务。要加大对审批服务人员的培训,不仅要进行业务知识培训,还要进行工作礼仪等方面的培训。对新从事审批服务的人员,要由长期从事审批服务的人员进行传帮带,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技能,尽快适应审批工作的需要。(四)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督,通过电子监察、现场检查、案卷评查、跟踪回访服务对象等办法,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办理时限和收费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类问题。要健全完善考核监督激励约束机制,定期对部门是否按规定将审批项目进入大厅窗口、是否规范授权充分授权、是否遵守法定办理程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机关效能、政风行风评议等综合考核范围,确保进驻部门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四、优化审批流程,深入推进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一)着力优化审批流程。各级各部门要对保留实施的审批事项,按照审批路径最短、环节最少的要求,对审批流程进行系统分析和优化,实施流程再造,简化部门内部多层、多头审查研究的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要最大限度地压缩审批层级,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必须由下级部门进行初审的,一律由审批部门直接审批;下级部门具备审批条件和能力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全面下放审批权限或委托实施。要严格规范审批申请材料,无法定依据要求提交的(包括要求申请人出具的中介机构或第三方提供的材料),坚决予以取消,切实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二)深入推进“阳光审批”。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的防治腐败工作,强化对行政审批权力行使的监控,着力打造覆盖权力运行全过程的完整监控链条,促进行政审批权依法、规范、高效、廉洁行使。要按照分权制衡的要求,科学配置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加强内部制约。要深入查找权力运行各个环节的廉政风险点,着力加强对重点领域、重要权力、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防控,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措施,确保权力行使合法依规。深入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不断完善公开机制、扩大公开领域、深化公开内容,抓好权力运行过程的动态公开,遏制暗箱操作、权力寻租行为。加强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努力实现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的高效便捷、同步监督。五、强化工作保障,确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改善发展环境的重大意义,进一步解放思想,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及时调整和充实力量,加大工作力度,明确任务职责,切实做到机构完善、责任明确、措施到位。各级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研究主要工作任务,制定相应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完善工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二)积极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相关配套制度,加强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审核机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审查论证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严格落实审批事项审核责任制,规范审批事项初审、协商、论证、审议和公布等审核程序。加强对新设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把关,确保新设审批事项与已有事项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新的多头审批、重复审批。健全行政审批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立行政审批违纪违法案件倒查机制,深入排查审批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廉政风险点,提出监督制约的有效措施。(三)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新成效。各级各部门要围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中的重要、疑难和复杂问题,立项开展专题调研,深入研究工作规律特点,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在全面掌握情况和加强理论思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工作规律,及时总结成功经验,针对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不断提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措施、新办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冀办发[2012]28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的各项部署,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耕地保护和集约节约用地制度,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国土资源管理新格局,有效遏制和严厉打击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和完善共同责任机制(一)国土资源管理实行党政同责。各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使用、保护、监管工作负总责,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负直接责任,负责监督协调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等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成员单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二)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各级政府履行国土资源管理和耕地保护法定主体责任情况、有关部门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或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各种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追究党政责任的违法违规案件,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的贯彻落实。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工商、金融、电力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承担制止、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责任。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履行监管职责的第一责任人,主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三)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好共同责任。法院要及时受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审理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检察院依法对共同责任机制成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人员依法查处;依法对公安机关、法院办理的危害国土资源犯罪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要依法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及国土资源的刑事案件,对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供应火工器材,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等活动,依法查处妨碍国土资源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经国土资源部门预审的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除外),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及时查处,不断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管机制,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规划部门要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查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依法对违法施工、违法销售行为组织查处,对拒不停工、拒不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开发、建设、施工、销售单位依法处理,并限制其进入本地开发、建筑、销售市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河道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采砂及尾矿非法占用河道的行为。农业部门要严格审核办理种植、养殖手续,不得批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的种植、养殖项目。法制机构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中涉及刑事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有效防止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

银行监管部门要将相关行政处罚、生效判决等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不予发放贷款。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许可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力、供水、燃气和市政公用企业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手续,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对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对已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通知后,要按相关程序停止供应。二、充分发挥共同责任机制作用(一)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制度。各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级本单位落实措施,加强共同监管,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取得实效。国土资源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信息情况通报、执法协作配合、联合办案、案件移送等制度。制定违纪案件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申请强制执行、罚没物品接收的具体办法,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申请、移交、移送、接收、处置、执行等工作,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二)做好国土资源执法协调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工作的领导,对国土资源部门采取制止措施后仍进行施工的建设项目,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或处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巡查方案,明确巡查责任和考核办法,及时发现、制止、报告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要支持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巡查工作,对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巡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及时处置。(三)加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各级党委、政府要支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违法案件依法处罚到位、申请执行到位、移送移交到位。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移送、移交的案件,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7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国土资源部门移交追究党政纪处分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查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到位,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四)加强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执法监察保障机制建设,结合执法监察工作特点,为执行监察队伍配备必需的交通、通信工具和办案设备,为执法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执法监察必需工作经费,积极创造良好的执法工作环境。推进执法监察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配齐配强执法监察人员,积极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能力和水平。三、切实落实责任追究机制(一)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等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追究责任:1. 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要求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2. 划定限制巡查区域,干扰、阻碍查处案件的。3. 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拒不受理也不说明理由的。4. 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国土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接警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依法及时受理的;为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火工器材的。5.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等部门违反本意见规定,违规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及时、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6. 电力、供水、燃气和市政公用企业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和无证勘查开采的矿山企业供电、供水、供气的;在接到违法用地告知后,没有及时停止供电、供水、供气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采矿案件既成事实的,从重处理。7. 金融机构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单位提供贷款的。(二)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各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情况的督促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共同监管义务、违法颁发有关许可证照和违规办理核准事项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三)认真做好整改落实工作。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严重的地区或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部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发限期整改通知。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整改不到位的,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约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谈后仍不认真履行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对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党政纪处分等处理。(四)严格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各设区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因国土资源违法违规问题受到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在年度考核中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追究政绩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发生重大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采取暂缓该地涉地涉矿审批措施;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延长暂缓审批期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厅局制发政策性文件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12336举报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2]45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重新修订《12336举报电话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12336举报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举报渠道,完善“便民、安全、高效”的举报机制,保证“12336”国土资源举报电话的有效运行,确保举报事项得到及时办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2336”举报电话由厅执法监察局进行日常管理,设专人具体负责。

第三条 “12336”举报电话的主要职责是:(一)接听举报电话,受理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二)对受理国土资源的违法线索进行归集、分类、汇总,统一录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管理系统;(三)负责提供已受理违法线索办理结果的查询方式和途径。

第四条 “12336”举报电话受理各类涉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线索。主要包括:(一)非法批地;(二)违法占地;(三)破坏耕地;(四)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五)非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六)非法勘查、开采;(七)非法转让矿业权;(八)其他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12336”举报电话受理事项:(一)国土资源权属纠纷(应由发证机关确认或调解);(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中涉及的环保、安全、信贷、工商等方面的问题以及在国土资源管理中发生的行政纠纷(应向相关部门反映);(三)与国土资源有关的人身伤害(应向公安机关反映);(四)政务公开类事项(应向厅政务公开办公室申请);(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应向厅政务大厅咨询);(六)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向厅信访处咨询);(七)国土资源系统干部违纪问题(应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八)房屋拆迁、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企业改制等方面的问题(应向建设等其他部门反映);(九)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问题(应向农业等部门反映)。

对上述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线索的反映,接办人员应当向举报人作出说明,为其提供反映问题的路径。

第六条 “12336”举报电话人工接听受理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9:00-11:30和14:30-16:30。其余时间采取自动传真形式受理。

第七条 “12336”举报电话受理人员应当做到:(一)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对举报事项作出初步判断;(二)接听举报电话,应了解清楚违法主体、时间、地点、程度、查处情况等,准确、如实记录每一条违法违规线索,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处理违法线索,对办理的每一宗违法违规线索,办理人员都要签署姓名,及时录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线索管理信息系统;(三)接听举报电话,要严格按照《举报电话用语示例》要求,以“您好”为开头语,使用文明用语,态度和蔼,行为高效,细心倾听举报人反映情况,当举报人举报完毕后,应将主要内容复述一遍,复核记录是否符合举报人意愿;(四)上班不迟到、不早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法定工作时间内不得脱岗,因特殊原因离开岗位的须向负责人请假报告离岗原因和离岗时间,做好交接班工作;(五)仪表要同自己的工作、身份、环境相符,着装应整洁、美观、庄重,展现稳重、大方、干练、富有涵养的形象;(六)搞好环境卫生,桌椅、地面随时保持清洁,门窗干净、无尘土,玻璃清洁、透明,墙壁无灰尘、不乱挂物品,办公桌椅及桌上办公用品摆放整齐、有序、合理。书橱、书柜内各类档案资料分类摆放整齐,柜顶无乱堆乱放现象,报纸摆放整齐有序。

第八条 举报电话受理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不得向举报人泄露案件处理的细节,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领导对举报件的批示以及核查报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造成泄密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对发现“12336”举报电话反映的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违规违法线索,受理人员要迅速反应、立即向局领导汇报。

第十条 12336工作人员出现以下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一)举报电话接听人员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二)接听举报电话态度生硬造成群众不满的;(三)误报、漏报违法线索的;(四)违法线索报告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通过“12336”举报电话反映的违法线索,承办单位、承办人员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查清结案,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限定时间查清或结案的,应在时限届满3日前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机构说明原因并申请延期。

对转办的违法线索不认真组织查处,不按期进行落实反馈,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省厅将对承办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对“12336”举报电话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确保本级“12336”举报电话有效运行。

省厅对各级12336举报电话管理及12336举报的违法线索查处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定期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8月21日下发的《12336举报电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2]46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水平,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现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格式的通知》

2. 《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督办通知书》

3. 《国土资源督办案件处理通知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保证省厅督办违法案件的查办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是指省厅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依照行政职能,对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行为及过程。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省厅应当予以督办:(一)省厅要求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上报结果的;(二)省厅要求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已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进行复核、复查或者重新调查的;(三)省厅要求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并上报结果的;(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第四条 省厅执法监察局具体承办督办工作。

第五条 省厅督办案件一般以督办通知(函)的形式向设区市交办(或转办),明确督办事由、督办要求和办结时限。

第六条 对案情复杂、未按期办结、重复举报或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不按要求提供材料、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省厅可根据情况,派员现场督办。

第七条 对重大典型、影响恶劣、查处不到位、整改不力的案件,省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其他形式,进行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必要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停止国土资源审批事项等措施促进查处整改。

第八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省厅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案件核查情况的报告和责令停工通知书、立案呈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移交移送等其他相关材料或省市县政府批准用地的材料。案件核查情况报告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格式的通知》要求,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九条 省厅执法监察局接到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负责对报告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条 省厅根据情况对督办案件的查处、整改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实行通报制度。省厅对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督办案件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

第十二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省厅督办案件未依法依规按时办结,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期限的;对省厅督办案件不依法组织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督办案件相互推诿、办理不力或者弄虚作假的,省厅将视情况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1 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格式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监察局(处):

近年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组织违法线索核查,按时上报核查情况,核查报告质量明显提高。但有的核查报告也存在结构不清晰、表述不完整、案件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等问题。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工作,提高核查报告质量,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格式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标题

核查报告的标题为“关于XX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如“关于群众反映XX县政府违法批地等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二、前言

报告开头部分应简要介绍核查违法线索的来源(12336重大线索、部发函、电话通知等),收到违法线索后的工作情况,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如何重视,国土资源部门采取什么行动等情况。三、正文

报告正文应由基本情况、认定结论(或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三部分组成。如属于多宗违法线索,应逐宗按上述格式分别表述。(一)基本情况。

1. 土地基本情况要素。(1)认定违法线索是否属实(部分属实)。(2)用地主体。应明确表述实施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具体建设内容等。(3)用地时间。对合法用地,应明确表述具体征地批准时间、供地批准时间和动工时间;对违法批地、占地的,还应写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制止和立案查处的时间。(4)用地面积。应明确表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面积,以及供地面积。涉及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的,基本农田或耕地面积应单独表述。(5)用地地类。应明确表述所占用土地的具体地类,地类判定必须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依据。(6)规划用途。应明确表述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必须写明批准机关、时间。(7)审批情况。应明确表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情况;用地预审、先行用地意见和立项情况;规划和建设部门的批准情况;供地批准情况。涉及批准文件的,应标明批准机关文号。(8)补偿情况。应明确表述具体征地补偿标准、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征地补偿款支付情况等。(9)占地现状。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占地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时,所占用土地的现状,包括建设进度等内容。

2. 矿产基本情况要素。(1)认定违法线索是否属实(或部分属实)。(2)勘查开采的主体。应明确表述实施勘查开采的单位或个人。(3)勘查开采的时间。(4)勘查开采的具体位置及矿种。(5)勘查开采行为的界定。对合法勘查开采的,应当明确表述依法取得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时间、发证机关、许可证号、有效期、勘查或开采范围、矿种等;对违法勘查开采的,应明确表述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数量及违法所得。经依法鉴定的,要明确表述作出鉴定结论的机关、时间、鉴定的价值数额等。(二)认定结论。经过核查,属于违法问题的,应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提出认定结论。(三)处理意见。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认定结论的基础上,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对事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已落实到位的,应分别说明拆除、没收、罚款、移送司法机关、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的落实情况。四、报送方式和要求

国土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部。报告要做到语言精炼、叙述清晰、定性准确、意见明确。对不按照规范要求上报的报告,将予以退回。因时间紧急,来不及正式印制文件的,必须加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印章并由分管副厅长或厅长签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转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报告,但可作为报告的附件。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附件2 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督办通知书国土资案国土资案[ ]号_______________国土资源局:

经厅执法监察局研究决定,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列为厅督办案件。

你局要按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督办规定》的要求,依法抓紧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省厅提交案件核查报告。案件核查报告、处理意见和相关材料自督办通知书下发之日起 日内报省厅。处理意见经省厅同意后,由你局负责落实。

该案办结时限为自督办通知书下发之日起60日内。

联系人:_____电话:_____传真_____附件:_____案(印章) 年 月 日附件3 国土资源督办案件处理通知书国土资案处[ ]号________________国土资源局:

你局上报的省厅督办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核查报告、处理意见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审理,提出如下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局按照省厅意见,切实抓好落实,处理整改落实情况于 月 日前向省厅书面报告。

联系人:_____电话:_____传真:_____(印章) 年 月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56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充分发挥经济咨询专家在我厅各类专项项目资金管理中的咨询作用,规范专家行为,推进专家管理制度化,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土资源部门各类专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经济咨询专家的作用,规范经济咨询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咨询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能够参加省国土资源部门各类专项项目资金有关咨询工作的专家。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专项项目资金咨询工作是指在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矿政、海政、地政以及其他综合类专项项目资金审查、审核、评审论证、审计、检查、稽查、绩效评价等工作中的咨询。

第四条 经济咨询专家由省国土资源厅聘任,具体受省国土资源厅财务处委托参与国土资源专项项目资金的咨询工作。第二章 经济咨询专家的条件

第五条 经济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二)从事经济管理工作,具有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担任相当职务的经济管理人员,在相关工作领域具有一定业绩、享有一定声誉或影响力。(三)了解国土资源相关政策及专业业务,熟悉国土资源各类专项项目资金管理政策、制度、预算编制与定额标准、核算、监督管理等业务。(四)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在国家相关领域有重要影响的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建立经济咨询专家库,专家库主要由省国土资源系统及省直相关部门经济类专家组成,此外的知名专家可经本人同意直接受邀入专家库。第三章 经济咨询专家的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专家均可自愿报名,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审查。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设区市国土资源局按上述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负责对申报专家的审查、汇总,并报送省国土资源厅财务处。审查时应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件的原件。

第九条 专家报名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济咨询专家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二)本人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复印件各两份。(三)近期2寸免冠照片1张。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经济咨询专家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合格后,纳入咨询专家库,并颁发资格证书。第四章 经济咨询专家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财务处具体负责建立经济咨询专家库,并按“统一条件,分类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咨询专家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开展咨询工作,按有关规定获得专家咨询费或劳务报酬。

第十三条 经济咨询专家应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完成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咨询任务,并对咨询中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经济咨询专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1、本人参加的项目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实施的项目;2、本人亲属参加并负有一定职责的项目;3、其他影响专家做出公正结论的利益相关事项。

第十五条 经济咨询专家负有保密义务。在咨询工作中所使用的资料在完成任务后,应及时全部归还提供单位。

第十六条 经济咨询专家在咨询工作中不得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贿赂等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解除专家资格、通报等。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对经济咨询专家库专家组织培训,入库专家无特殊情况不得请假。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经济咨询专家库专家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一)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国土资源专项资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按要求参加培训;(二)本人在参加国土资源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义务,完成咨询任务;(三)本人有无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违纪不良记录;(四)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对经济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化管理,根据专家库申报条件和考核情况进行调整。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经济咨询专家申请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62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局:

今年5月13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意见》(冀办字[2012]31号)。8月17日,省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领导小组在秦皇岛市召开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推进会。省委常委、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杨崇勇、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臧胜业、中央纪委监察部执法监察室主任宋福龙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话,对我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现就做好我省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党中央、中央纪委和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对着力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最大限度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要是实行管办分离,将公共资源交易的操作环节从行业主管部门剥离出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按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保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依法有序开展。省委、省政府对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作高度重视,确立了“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要求在2012年底前,省、市、县(市、区)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任务的85%;2013年上半年全面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任务;2013年底,全省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全部纳入统一交易市场。

我省国土资源部门承担或主管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海域使用权交易以及一些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市、县两级均有专门的土地交易机构,近年来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也取得一定进展,有的地方正在开展网上交易试点。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对我省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交易活动的一次重大改革,尤其对反腐倡廉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讲政治、顾大局,按照把权力和责任交出去、把监管和服务抓起来的要求,勇于革思想的命、削手中的权、去部门的利,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安排部署,积极配合,主动移交,按期完成交易机构整合和相关职责移交工作,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管理领域交易活动纳入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二、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范围和职责分工

按照应进必进、能进则进的原则,各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主动将涉地、涉矿、涉海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由国土资源部门主管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并与当地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明确各自职责,做好工作衔接。

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土地交易机构承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业务全部纳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承担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采矿权交易业务全部纳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省厅审批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出让交易,也可由省厅委托有关设区市局,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出让交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海域使用权纳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由财政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30万元以上的服务类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全部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矿业权转让要在市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鉴证和公示。其他能纳入的也要全部纳入。

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进入公共资源市场交易的前期和后期工作,招标、拍卖、挂牌具体环节业务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具体地块出让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政府确定出让方式、出让时间、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保证金等工作后,交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实施公开出让活动。交易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或中标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土地登记和颁证手续,并及时将交易资料归档。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编制出让文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布出让公告,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受理竞买人或投标人的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成交后签订《成交确认书》或签发《中标通知书》,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公布成交结果,整理完善相关交易资料与成交结果书面通知一并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在矿业权出让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业权投放计划和矿业权出让方案,确定出让方式、出让时间、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保证金等工作后,交由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实施公开出让活动。交易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与竞得人或中标人签订出让合同,依法为竞得人、中标人办理审批登记颁证手续,并及时将交易资料归档。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按照《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具体组织出让活动。成交后签订《成交确认书》或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按规定公布成交结果,整理完善相关交易资料与成交结果书面通知一并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其他涉地、涉矿、涉海各类业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也要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参照上述做法,理清职责,做好工作衔接。三、工作要求

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各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纳入范围和职责分工,并与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同步进行。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国土资源部门的交易市场情况,主动与当地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沟通联系,尤其在交易机构整合中,对国土资源部门现有的交易机构、人员、编制调整安排等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在未正式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之前,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交易机构要继续履行好相关职责,不能影响正常业务开展。

为避免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实现一步到位,从现在起停止各设区市局单独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列入省级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试点的,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继续开展好网上交易试点工作,在交易职能移交后统一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网络交易系统。其他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开展网上交易试点,网上交易交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负责牵头开发建设,在统一的网上交易平台运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单设交易机构后,各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把工作重点转变到履行审批、行政监管等法定职责上来,对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涉地、涉矿、涉海项目认真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责。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发[2012]22号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认真贯彻《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处室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厅领导审议前,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需提交起草文本、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政策法规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审查,作出同意、修改完善或退回的审查意见。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起草处室局。

三、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同意”的,由起草处室局按规定报经分管副厅长同意后,由政策法规处经分管政策法规处的副厅长和厅长同意后,函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四、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后,起草处室局需将拟发文件连同合法性审查的相关材料通过厅网上办文系统送厅办公室编号印发;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文;要求修改、有修改建议或提出不同意见的,由起草处室局作出修订重新按程序上报审查。

五、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政策法规处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办备案。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87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要求,省厅研究制订了《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反馈省厅政法处。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处罚相比,畸轻或畸重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依据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分别处罚。但一个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再给予相同种类处罚;在依法给予其他种类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四)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四条 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裁量不当:(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六条 因行政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的;(二)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三)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违法相对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 土地行政处罚一、非法占用土地(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6.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对相应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所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2. 非法占用耕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3.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二、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开垦土地5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2. 开垦土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3. 开垦土地10亩以上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三、破坏耕地(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改正或进行治理,以恢复原种植条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2.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3.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且情节恶劣的,可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一)处罚依据

1.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首先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2. 擅自拆除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或故意破坏的,可以予以修复的,但情节恶劣的,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3. 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被完全破坏且无法修复的,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3.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4.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5.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缴纳复垦费;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临时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下的罚款;2. 拒不履行复垦义务,且逾期不改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3. 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或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情节恶劣的,可处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六、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决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2.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下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下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3.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涉及国有土地50亩以上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涉及耕地5亩以上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50亩以上,或用于经营性用地10亩以上的;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4. 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涉及基本农田的,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5.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存在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于有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予以没收,否则,限期拆除;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3.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公益性建设用地的,可处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4.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工业用地或经营性的,可处非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5. 对于涉及基本农田,或存在暴力抗法情节的,可处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八、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处罚依据

1.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2.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违法所得100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九、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一)处罚依据

1.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2. 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3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内,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60亩以内,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100亩以内;可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3. 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让、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60亩以上;非法出租基本农田30亩以上,或者非法出租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00亩以上;可处以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第二部分 矿产行政处罚一、无证采矿(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2.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3.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二、越界采矿(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2.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3. 越界开采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地质环境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本档基准内从重处罚。三、破坏性开采(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经责令立即停止破坏性开采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2.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30%的罚款;3.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的罚款。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2.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3.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五、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一)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2. 倒卖、出租探矿权、采矿权,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3.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4.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2)转让勘查许可证的;(3)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4)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5)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21.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以下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22.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勘查工作区范围在2km以上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 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4. 多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擅自印制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2. 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九、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较小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2. 采矿权人拒不提交年度报告,或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且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且逾期不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一)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破坏或移动程度轻微,限期恢复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3.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未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2. 未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 完全未缴费用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十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处罚依据

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采矿权人采用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销售收入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少缴费用不到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 少缴费用超过应缴费用50%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3. 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十三、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一)处罚依据

1.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2.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2. 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造成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下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4.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十四、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处罚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取得丙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2. 取得乙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 取得甲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十五、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一)处罚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2.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罚款;3.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十六、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一)处罚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的,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4.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十七、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处罚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决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1.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土地资源篇

一、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者予以安置,也可以按照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其宅基地。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坚持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九条 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六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 徐绍史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 徐绍史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一)土地复垦费;(二)耕地开垦费;(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三)质量评估报告;(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二)损毁土地情况;(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第六章 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确保《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顺利实施,部组织编制了《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部重点工作部署,为贯彻落实推进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暨宗地统一编码工作座谈会精神,全面推进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依照《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制定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

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是部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对土地管理基础工作的巩固和完善,是实现国土资源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支撑和保障,也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这项工作要在部统一部署下,按照“示范推广、急用先行、双码运行、成熟并轨”的指导方针和总体要求,积极稳妥地全面铺开和推进,不断提高地籍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城乡地政统一管理。二、工作目标和工作内容(一)工作目标。

通过周密部署和安排,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启用宗地统一代码,积极稳妥推进原有宗地代码向统一代码的转换。力争用一年时间,完成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示范与推广工作;两至三年内,全面铺开并基本完成全国所有地区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十二五”结束前,完成并轨,实现全国所有宗地采用统一代码。(二)工作内容。

各地应注意结合实际,按照部下发的《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标准,开展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要先行在地籍信息化管理水平较高,系统较为完善,地籍管理工作基础较为扎实的地区开展;尤其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同步推进;同时,还要结合土地流转变化的情况,在城乡结合部等土地交易较为频繁的区域推广。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1. 划分地籍区并启用宗地统一代码。地籍区和地籍子区的划分是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各地要以县(市、区)为单位,首先做好地籍区和地籍子区的划分工作,省、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各县(市、区)地籍区的划分给予指导,并将划分文字说明及图件同步备案。在此基础上,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标准,全面编制和启用宗地统一代码。即对新产生的宗地用新方法编制代码;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制作宗地代码转换对照表,逐步开展原有代码的转换工作,但对已经形成的纸质地籍资料不做修改,可在登记档案卷宗上标注宗地统一代码。在原有代码向宗地统一代码转换工作尚未结束前,原代码暂时保留应用。土地权利证书中宗地代码的更改可采用公告的方式集中更改,也可以在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土地证书时逐步更改。

2. 开展省级示范区建设。在前期已开展的15个宗地统一代码编制试点省份内(北京、天津、辽宁、吉林、上海、江苏、安徽、山东、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云南、宁夏),各选择一个地级市尽快开展全辖区范围内的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省级示范区建设;先前未开展过宗地统一代码编制试点工作的省份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选择2~3个县(市、区)尽快开展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省级示范区建设。示范区工作结束后,要形成一套完备的实施流程和方法,尽快在本省(区、市)内全面推广和实施。

3. 加强地籍信息化建设。各地在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示范和推广实施过程中,要着力加强地籍信息化基础建设。对已经建立地籍信息系统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系统的功能,以适应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的需要,做到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工作在系统中紧密结合,确保系统的完整性、现势性和准确性,实现新旧代码在系统内一次性集中转换。尚未建立地籍信息系统的地区,要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增加投入,抓紧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纸质地籍资料的电子化。三、工作进度(一)2012年6月底前完成省级示范区建设及全面推广工作。2012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完成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示范区建设工作,经省级验收后,转入全面推广应用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尽可能与正在开展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同步进行,在2012年底前,完成全部新发证所有权宗地统一代码的编制,以及已发证所有权宗地新旧编码的转换工作,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统一代码全覆盖。(二)2013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和转换工作。在2012年底基本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统一代码基础上,千方百计加快推进各地的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2013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所有地区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并对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和分析。(三)“十二五”结束前完成并轨,全面采用宗地统一代码。2014年,重点做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的调整和完善工作。“十二五”结束前,在全面完成全国所有宗地统一代码编制调整和完善的基础上,完成并轨,实现所有宗地采用统一代码。四、组织实施(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是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土地登记以及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基础,有利于集成和统一全国国土资源数据成果,有利于促进全国城乡一体化地籍管理建设,有利于实现以“一张图”为基础的土地管理新格局。各地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将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列入今年和“十二五”国土资源的重点工作安排和部署,将其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一并纳入统一的领导小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实力量,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制定方案,周密部署。各省(区、市)要按照部的统一安排,结合实际,抓紧摸清本地区地籍信息化建设程度,全面掌握本地区地籍调查现状,制定符合本省(区、市)特点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抓紧部署并实施。将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与土地调查工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土地流转交易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落实各个阶段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确保完成。(三)分类实施,有序推进。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任务新、涉及面广,各地要按照本方案要求,根据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实施方法和步骤。基础条件成熟的地区要先行实施,基础条件较差的地区要在充分论证和借鉴示范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稳妥实施,避免重复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计划扎实开展示范工作,要注意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以及各项工作的有机衔接。(四)跟踪督导,注重实效。部将加强对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的跟踪督导,分阶段检查,确保各阶段工作取得实效。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相关技术培训,加强指导,确保在实施过程中不出偏差。要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如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部,组织力量研究解决办法,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五)落实经费,保障运行。按照要求,各地要将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纳入土地调查业务管理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之中,统筹做好经费安排,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国土资源部 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是当前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提出的“制定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用地政策,确保土地供应”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就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以下简称“饮水项目用地”)应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规、节约用地、简化程序的原则,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土地供应,切实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顺利实施,让广大农民群众尽早喝上放心水。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的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各地要结合新一轮规划修编,将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列入县(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要尽可能利用农村现有存量建设用地,充分挖掘农村建设用地潜力,不用或少用新增建设用地。确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根据工程总体布置方案,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用地,严格控制占有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四、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原则上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但日供水千吨万人以上饮水项目用地也可实行征收。不实行征收的,必须就用地补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一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补充耕地。

五、饮水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六、饮水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一年一次性打捆,比照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申报,报有审批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按规定缴纳。

七、饮水项目用地要严格控制规模,节约集约,并防止以饮水安全为名进行其他项目建设。涉及土地征收的,要同地同价,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占用集体土地的,要进行合理补偿,群众没有不同意见。

八、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饮水项目用地报批具体操作办法,简化报批手续,缩短报批周期;制定占用集体土地补偿的指导意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抓好落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

九、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提前提出用地需求,统筹安排好各项目资金;要密切与国土资源部门沟通,加强协作,切实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有关工作,促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顺利建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O%”的目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现就落实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落实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经济发展中的土地资源消耗问题,明确提出节约优先战略,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落实“十二五”时期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是实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内在要求和重要抓手,是综合考量调整经济结构、优代产业布局、加快经济转型和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效益的重要体现,对于提升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土地资源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落实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要把本地区落实工作作为今后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部署,统一安排,加快研究相关的政策措施,促进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二、抓紧分解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土资源“十二五”规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十五”、“十一五”时期全国国内生产总值和建设用地总规模增长情况、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规模及下降速度,编制形成了《“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详见附件)。

各省(区、市)国土产供销源主管部门要依据《下降目标》,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土地利用实际及发展趋势,按照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全面反映区域发展差异、保证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得到有效落实等原则,采取等率法、等速法、指标加权法等方法,将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分解到各市、县,并将分解结果于2012年6月30日前报部。各省(区、市)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探索研究更适宜的方法和措施。三、积极采取措施,促进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落实

国土资源部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采取“年度评估、五年考核”的方式,对各省(区、市)开展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工作的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将作为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调整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在编制下发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基础上,抓紧出台落实下降目标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开展对各市、县落实情况的评估考核,进一步健全完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各市、县要按照部、省(区、市)要求,开展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评估,系统分析土地粗放利用、投入产出低的原因,全面总结经验,提出本地区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落实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法等。要将以下目标作为统筹考量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指标,通过控制建设用地下降的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法等。要将下降目标作为统筹考量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指标,通过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和产出水平,严格实施用地标准,扩大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程度,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鼓励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二次开发和地下空间开发等,促进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推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四、推进建立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评估制度“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是“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重要目标任务,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订各市、县年度工作任务和目标,并建立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的评估制度,确保“十二五”各地区下降目标任务的完成。从2012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工作落实的措施、进展、成果等形成年度评估报告报部。

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年度评估报告,开展全国落实情况评估,并作为部制订和调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重要参考。“十二五”期末,部将根据落实情况,适时组织考核总结工作。

附件:“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附件 “十二五”各地区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目标

说明:1. 建设用地规模以国土资源部最新土地调查数据为准;

2. 国内生产总值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可比价数据为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相关司局(办):

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上下齐心协力,攻坚克难,较好地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要求,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住房用地供应稳中有升,结构持续优化;保障房用地应保尽保,提前两月完成供地;住房用地价格调整合理,高价地异常情况趋稳,促进了土地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议和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并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按照部重点工作安排,切实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动摇,进一步明确重点工作任务

今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的基本要求和重点任务是:立足本职、有所作为,坚持方向不改变、态度不动摇、力度不放松,上下联动、各负其责,以保障并合理供应住房用地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继续严格落实中央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加大监管和调控力度,巩固已有调控成果,促进房价合理回归;继续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落实为重点做好住房用地供应工作,努力保持土地市场平稳运行,避免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和价格大起大落,合理引导市场预期;继续以促进形成住房有效供应为重点做好已供住房用地的监管工作,加强住房宗地供应和开发利用的动态监测监管,严格督促按合同约定条件建设和开竣工,及时发现处置闲置土地,坚决打击违法转让土地行为。二、全力抓好住房用地供应,切实惠及民生

做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填报和公布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分析存量可供土地情况、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充分考虑征迁难度加大等困难,科学合理地编制2012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计划总量原则上应不低于过去5年年均实际供应量,其中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总量的70%。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严格控制高档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别墅类用地。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填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同时向社会公布。

大力抓好住房用地供应工作。各地要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努力保持平稳运行。继续坚持和完善招拍挂制度,总结好经验好作法,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竞配建”等有效的公开出让方式,推动土地供应转向“稳定市场、保证民生、促进利用”等多目标统筹兼顾的管理。继续稳步推进网上交易试点,做好试点评估、验收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不同地区住房市场形势研判分析工作,对房价上涨过快、计划实施缓慢的地区,要督促指导加快供应节奏、加大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督查力度。部将分别于今年7月、2013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国及各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进展和落实情况。

做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评估调整工作。各地要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做好应对市场波动的用地安排预案。计划实施过程中要密切跟踪市场走势,定期研判供需变化,评估计划实施效果和预期完成率。按照中央调控要求,市、县根据当地市场形势变化,确需在年中调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在6月底前,可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要求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实施情况调整,同时在线报部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三、坚决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现“应保尽保”

今年继续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单列。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中心城区经部审查通过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由部安排计划指标,其他城市由省(区、市)安排计划指标。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根据本地区承担的建设任务,分项细化测算用地量,合理提出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特事特办、加快审批。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按部规定要求,对保障性住房用地单独组卷,先行申报,其他市、县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报批,计划单列,审批结果于3月底前在线报部。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要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土地,鼓励在商品住房小区多安排配建,以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和工作,减轻新建设施配套成本压力。

继续对落实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情况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全责。各地在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单独列出向社会公示。部将视各地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并从3季度起对用地落实情况实行月调度,对落实不力的将予以公开通报。

加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管理。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确需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租赁住房建设试点的,要按照“严格审批、局部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试点方案并报部审核批准后,可以开展试点工作。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大力促进开发建设

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制止违反单宗出让面积规定、捆绑出让、“毛地”出让和容积率低于1等违规出让行为。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市县,要在全省公开通报,严肃批评。对违法违规出让土地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强化住房用地的供后监管。各地要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在签订出让合同时,约定用地者在项目开工、竣工时或于开竣工前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今年上半年,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住房用地供后巡查监管制度。重点是要求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充分运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平台,以按时开竣工为重点,做好住房用地供后开发利用中存在问题的预警、巡查、督办、反馈、通报工作,切实解决好已供土地开发利用中闲置土地、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性质、违反合同条款建房等问题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严肃查处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用途、改变容积率、违反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问题。部将在今年7月下旬抽查部分省(区、市)开展土地利用巡查督办工作情况。

促进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建设,尽快形成住房有效供应。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抓紧开展未竣工住房用地的清查,组织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监测监管系统中未竣工的项目为基础,进行全面清理和核实,并于3月底前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更新有关信息。对已竣工但未在系统中录入的,及时更新竣工信息;对未按期开工的,及时调查认定;对构成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逐宗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依法严肃查处并按部要求暂停相关单位参加新的项目竞买资格直至处置完毕;对未按要求在监测监管系统中录入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要及时补录并加强监管。部将按季度对未按时开竣工项目和在建住房用地情况进行通报,并依据监测监管系统数据,对系统数据填报不准确、预警反馈不及时、督办落实不到位的省(区、市)和重点城市开展专项督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后,各省要依据新的要求,加强闲置土地预警、处置和公示等工作,促进土地开发利用。五、强化监测分析和新闻宣传,积极引导市场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地价变化,及时、真实、准确、完备、规范在线上报地价监测信息。季度地价涨幅超过10%的,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向当地政府及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报后报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估价行业协会和专家,加强监督指导。

严格落实和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用地异常交易地块备案制度,严禁瞒报,杜绝漏报、错报。加强土地出让价格评估管理,完善决策程序,合理确定招拍挂起始价、底价,不得为规避异常交易地块备案制度而随意提高起始价、底价。自今年起,除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房地产用地外,流标、流拍的也要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在线上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房地产用地出让价格变化情况,防范住房用地价格非理性上涨。

各地要加强对增量存量土地供应、用地结构、开发利用和价格变化等指标的分析研判,及时准确把握市场预期,做好政策储备和预评估。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总量、用地和建房结构、土地价格等市场动态监测监管信息,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主动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舆论,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巩固已有的调控成果。

今年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调控政策,促进住房价格合理回归的关键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定要坚定不移地按照中央决策和部的工作要求,在政府领导下和相关部门配合协作下,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做好以保障性安居工程为重点的城乡住房供地和监管工作,以优异的工作实绩,迎接党的十八大召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各省(区、市)根据《纲要》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目标和要求,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目前,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已基本完成,大部分规划已批准实施。从2012年4月1日起,土地管理各项相关工作以经批准的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数据库为依据。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控作用,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事关国家和人民长远利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引领作用,切实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安排,确保各类规划在土地利用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利用的整体管控作用。二、严格依据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一)及时划定基本农田。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保护区布局及管制规则,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后3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基本农田划定后,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另外补划基本农田,但用地单位必须落实补充耕地任务,按占用基本农田标准缴纳税费和对农民进行补偿。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或超出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均按占用基本农田认定。(三)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开发部分等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向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和整备区倾斜,积极试点探索“以奖代投、以补促建”模式,加快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引导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集中连片、高标准农产品生产基地。三、强化建设用地空间管制(一)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三界四区”(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尽快将城镇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落到实地,明确四至范围,确定管制边界的拐点坐标,在主要拐点设置标识,并向社会公告,防止城镇建设无序蔓延扩张。(二)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在面积不改变的前提下,空间布局可在有条件建设区内进行形态调整,但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的调整,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需调整,应按规划修改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禁止建设用地边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调整。四、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一)加强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计划指标,没有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要积极推进计划差别化、精细化管理,努力化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科学发展用地。

各地要采取措施,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监管,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登记统计,落实计划安排使用网络直报制度,实时监控计划执行情况。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执行考核,全面落实计划指标奖罚,提高计划的约束力,确保计划有效执行。(二)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强化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查,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做好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出让土地的用地预审,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必须先按程序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要作为出让条件纳入出让方案。

加强对部委托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项目用地外,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灾后重建等特殊地区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三)严格依据规划审查各类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区的,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查报批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修改规划,并将规划修改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资料一并报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城镇村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允许建设区内选址的,按照规定审查报批用地。需要改变允许建设区的空间布局形态,在有条件建设区进行选址建设的,要在确保允许建设区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必须在对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后,在确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布局更合理的前提下,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围填海造地,涉及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照规定审查报批;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编制规划修改方案,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审查报批。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四)严格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的管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规划修改,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五)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进行评估,组织专家论证,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用地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严禁擅自通过修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和改变建设用地布局,降低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六)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积极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县(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编制土地复垦规划、后备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再开发规划,补充和深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今后,凡开展土地整治、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五、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一)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建立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长效机制。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建库、维护和更新的组织指导,严格规范数据的检查和汇交,保障成果质量,保证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工作与规划同步完成,并按统一标准和规定时限将数据库成果汇交到部。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等试点的地方,必须将项目区信息上图入库,按规定时限汇交到部。各类规划数据库均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今后,土地审批和执法督察等工作中审核、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均以纳入部“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的相关数据为准。(二)制订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各地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条例、规章,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地方配套法规,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宣传力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公告,采用网络、报纸发布和张贴布告、设立公告牌等形式,对规划主要内容进行广泛宣传和解读,让全社会了解规划、监督规划的有效实施。(四)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管。通过“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规划批地用地的行为,坚决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一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须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和批准文件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中,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备案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六)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规划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采取专业技术知识更新培训、学历学位教育、实践锻炼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专业人才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规范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管理,进一步稳定、扩大土地利用规划编制机构队伍。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土地利用规划甲级机构审查要求,结合实际,指导省级土地学会积极开展土地利用规划乙级机构的申报认定工作,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利用规划技术队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45号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河南、湖北、四川、陕西省(自治区)国王资源厅:

为了落实节约优先战略,促进耕地保护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拓展建设用地空间,保障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部决定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矿山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盘活和合理调整建设用地,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措施。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在新形势下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严格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统筹保障发展与保护耕地的重大举措,是实施资源节约优先战略、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途经,是加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试点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利用相协调为根本目的,创新土地管理方式,通过废弃地复垦,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促进土地资源节约、合理和高效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上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要求,实行专项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坚持统一规划、统筹部署。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工矿废弃地现状与利用潜力,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规划的整体管控。

二要坚持封闭运行、严格考核。要严格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统一要求,合理确定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范围和规模,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要坚持明晰产权、维护权益。要按照确权在先的要求,切实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权属管理和变更登记,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涉及集体土地的,要通过告知、听证等程序征得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并依法做好补偿和安置。

四要坚持规范运作、严格管理。试点按项目管理,通过下达复垦利用挂钩指标进行规模控制和考核。废弃建设用地必须先复垦、后调整利用;复垦项目严格执行土地复垦管理规定。二、主要任务(一)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拟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县、市,应当依据土地调查最新成果,补充查明工矿废弃地权属和复垦潜力,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为指导,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目标任务、项目布局和时序安排,提出调整利用的方向和区域布局。专项规划要注重做好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二)确定试点县、市。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拟定试点县、市名单,向部提出开展试点的申请。试点县、市应具备以下条件:已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必须用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工矿废弃地面积较大、产权明晰,复垦耕地的潜力较大;土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良好;政府重视,群众支持,开展试点的积极性较高。依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应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的工矿废弃地,不得纳入试点范围。部对上报的试点工作方案和工矿用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组织审查,符合要求的,批准试点工作方案,确定试点县、市和工矿废弃地复垦规模。(三)确定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试点工作方案批准后,试点县、市要依据试点工作方案、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和土地调查成果,按照切实可行、复垦耕地优先、数量质量生态并重的原则,提出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认真审核把关。审批结果应公示并报部备案。废弃地整治为旅游或休闲娱乐用地的,不得作为试点项目。(四)组织废弃地复垦。试点县、市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要求,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工矿废弃地的复垦,并严格管理,确保按要求复垦到位。工矿废弃地复垦应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整治,优先复垦为耕地。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通过承包等方式就近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使用,确保有效利用。(五)规范建设用地审批管理。项目区内的复垦与建新实行整体审批,确保复垦面积必须大于建新面积,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必须高于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复垦耕地的质量等级达不到建新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的,要相应进行折算,按照折算后的面积确定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复垦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严格审核评定,按照核定的复垦面积,下达调整利用挂钩指标。挂钩指标重点用于试点县、市的工矿发展、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不得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安置补偿。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供地政策和标准审批供地、用地,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执行招拍挂出让制度。不得超指标扩大建新用地规模。(六)做好项目区土地权属管理。做好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查工作,明晰产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复垦利用前须完成土地确权登记,复垦利用后须及时做好土地利用年度数据变更和登记发证。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有偿、平等协商解决,有权属争议的地块,不得纳入试点。(七)加强项目区资金管理。鼓励运用市场化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进工矿废弃地复垦。规范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项目工程资金预算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建新区有偿供地所得收益,要首先安排用于复垦区工矿废弃地复垦资金平衡,支持复垦区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八)严格项目区实施验收考核。试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对复垦和调整利用情况进行专项统计。项目实施完成后,由试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在线报部备案。从项目批准到完成验收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试点工作进行全程监管,每年对试点县、市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部备案。三、保障措施(一)严格掌握试点条件。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项目须报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试点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试点要求,为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首批试点,每个省(区)可选择2~3个县市。已申请开展试点工作的省(区),应尽快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筛选试点项目区,认真编制试点工作方案,报部审批。(二)加强试点工作组织领导。部负责对全国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规模调控和指导监督。试点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监管和验收考核。试点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区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创新工作机制,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共同推进工作。(三)加强信息化管理。试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数据库,实时将项目审批、指标使用、复垦建新、资金安排、收益分配、权属调整、验收考核等情况土图入库,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施动态监管。凡未按要求完成项目上图入库的,不得批准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四)强化评估监管。建立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评估制度,适时对试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实施范围和规模,完善试点政策。部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的限期纠正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试点工作;对擅自扩大试点范围的,要严肃处理,并相应扣减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各地要加强政策调研,不断总结经验,尽快形成制度化成果,为在全国推广应用创造条件。

试点工作中如遇到问题和矛盾,请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有关司局:《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下发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但目前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仍不健全,内容不完善,政策措施不配套,落实不到位,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任务还相当艰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决定》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建立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实施节约优先战略的指示,现就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深刻认识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并将资源节约确定为基本国策和优先战略,多次对实行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是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战略举措。积极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是健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节约集约用地法制、体制、机制的重要工作任务;是促进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着力点;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益,破解“两难”问题,促进城乡建设用地合理布局和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要从国家战略和为子孙后代负责的高度,把加快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和实施作为当前必须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切实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加快建设体系完备、措施有力、切实可行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二、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主线,以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升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和土地投入产出水平为着力点,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拓展符合资源国情的建设用地新空间,创新节约集约用地模式,加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各项建设少占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实现以较少的土地资源消耗保障支撑更大规模的经济增长。

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统筹城乡用地,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结构;坚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促进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坚持市场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承载能力和利用效率;坚持土地使用标准控制,严格用地约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评价考核,促进制度有效落实。三、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基本内容

各地要按照“规划管控、计划调节、标准控制、市场配置、政策鼓励、监测监管、考核评价、共同责任”的框架体系,重点建立健全以下八项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制度。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科学确定各类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实行以人均建设用地为基本标准的城镇工矿用地规模控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从严控制规划期内城镇工矿用地;实行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确保农村现有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实行建设用地布局和结构控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各区域、各业发展用地,强化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实行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及空间(布局)控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实行永久保护;实行建设用地功能区控制和空间管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划定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上向下逐级控制,下一级规划不得突破上一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公告和调整评估制度,规划编制要扩大公众参与,规划一经批准应依法予以公告;调整规划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评估,依法组织听证和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二)土地利用计划调节制度。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数量,降低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过度消耗;实行差别化的计划区域调节政策,依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从严控制东部发达地区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合理安排中部和东北地区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适当增加西部欠发达地区未利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有保有控的产业用地政策,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和农民住房、环保、医疗卫生和现代服务业用地,合理安排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围填海用地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和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三)建设用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用地准入标准,修订和实施限制禁止用地目录,控制资源消耗高、环境危害大、产能过剩、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实行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控制,完善科学可行的建设用地标准体系,修订和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合理确定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农村宅基地和宅基地建筑占地最高控制面积,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逐步形成覆盖城乡、覆盖各类产(行)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标准体系;实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适时修订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明确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实现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和优化配置;探索建立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和产出标准体系,综合评定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四)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制度。实行土地资源市场配置,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配置方式;实行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缩小划拨供地范围;坚持和完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依据规划确定用途,通过市场竞争确定土地价格和用地者;加快推进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鼓励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盘活利用闲置土地和低效用地。(五)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制度。实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完善开发区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升级扩区、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鼓励政策,深化完善工业用地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的规定;实行优先发展产业的地价政策,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鼓励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完善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配置方式、地价确定、权利设定和登记制度。实行城市改造中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的鼓励政策,在符合法律和市场配置原则下,制定规划、计划、用地取得、地价等支持政策,鼓励提高存量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六)土地利用监测监管制度。实行土地供应全程监管,以供地前发布实施供地计划、供后规范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为重点,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为支撑,对土地供应总量、布局、结构、价格和开发利用情况实行全面监管,形成“全国覆盖、全程监管、科技支撑、执法督查、社会监督于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实行土地利用巡查,以乡镇国土所为平台和依托,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土地用途改变、土地闲置、土地开发利用强度为重点,开展动态巡查;实行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定期公布批而未供、供而未用、低效用地、合同履行等情况,扩大公众参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七)土地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实行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以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面积下降为考核重点,定期公布考核结果,作为控制区域建设用地规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依据;定期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扩区的依据;开展重点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潜力评价,全面掌握城市建设用地利用状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评价结果作为科学用地管地、制定相关用地政策的重要依据。(八)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制度。努力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节约集约用地的领导,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共同责任制度。四、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各项制度的有效落实

各地要按照本《意见》确立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体系,加快制度落实和体制机制创新。近期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全面部署开展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部署安排,全面开展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2012年底前,基本建立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资源利用条件和发展需要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研究出台制度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各市、县要按照部、省要求,抓紧制订针对性强、可操作的政策措施,有效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同时,要按照“十二五”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细化分解任务,逐级落实到市、县,并建立年度实施评估制度。(二)加快制定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为加快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供给,部正在研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划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农民住房用地先使用后核准等规划管控和计划调节的专项制度和政策。各地要严格落实规划管控制度,依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和保护基本农田,尽快落实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规划审查;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必须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要实行土地利用计划差别化管理,统筹安排区域用地计划,优先保障农民宅基地等民生用地指标;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重点支持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三)进一步完善节约集约用地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利用已有存量土地和原厂房兴办商务和信息服务、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物品储运、鲜活农产品销售等服务业,鼓励用地单位利用已有土地开发地下空间和“二次开发”。各地要加快研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市场配置土地要求的供地政策和地价政策。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促进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等用地政策,促进企业依法依规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四)积极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试点创新。继续深化已开展的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采矿用地临时使用等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适时总结推广。为规范推进改革,凡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节约集约用地改革试点,必须在“一张图”为基础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上运行,达不到条件的,不得开展试点。2012年,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重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实施中的试点创新,及时总结、评估,形成制度性成果。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创新节地模式,推广节地技术,提升节地科技水平,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在试点创新中不断健全完善。(五)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加强监测监管。2012年,各地要对建设用地使用标准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应及时废止;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目录明确不得用地的项目,不得办理各项用地手续;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要明确项目用地标准,并规定达不到标准的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对符合供地政策和产业政策、没有用地标准或超过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要依据项目节地评价结果供地。对国家相关部门颁布建设标准但尚未出台用地标准的项目类别,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土地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加快制定用地标准。

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和城市地价监测系统,有效发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平台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要通过监测监管系统,逐步建立闲置土地的发现、转办、反馈、核实、处置、利用的常态化工作制度,推进批而未供土地的及时供应和开发利用。对房地产闲置土地,要加大公开督办力度。

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潜能巨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重大意义,认真把握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加快研究落实《意见》确定的“八项制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周密部署,确保工作的扎实推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2012年11月底前将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2年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2年行动方案》已于2012年3月15日第7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2年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运用土地宏观调控政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确保耕地保护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国土资源部决定在2012年继续实施保发展保红线工程(以下简称“双保工程”)。一、行动主题

节约集约保发展,严格规范守红线。二、总体目标和任务

围绕“稳增长、调结构、抓改革、促和谐”的主要目标,促进地方各级政府依法依规管好用好土地。在保发展方面,严格落实中央经济调控政策,加大规划管控力度,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保障科学合理的用地需求;在保红线方面,确保耕地数量稳定的基础上,加大基本农田保护力度,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保护数质并重。全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基本建立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资源利用条件和发展需要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双保工程”2012年行动在扎实推进土地利用和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提纯和凝练,着力在“破解难题”上下功夫,通过改革创新,形成制度性成果。在工作部署上,分为主体工作和基础工作,主体工作由宏观调控、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督察执法和制度供给组成,“双保工程”2012年行动将对主体工作完成情况加大跟踪落实和检查力度;基础工作侧重国土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和干部培训,促进信息化和业务工作的融合,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基础建设。三、主体工作

工作目标:围绕宏观调控、耕地保护、节约用地、督察执法和制度供给等五个方面的工作,在保持土地调控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以保护耕地、保障发展为主线,实施差别化的土地管理政策;既要保障经济稳定增长的用地需求,又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既要保护耕地红线,又要依法依规管好用好土地,实现土地管理更加有效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一)加强宏观调控。

1. 全面完成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在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和时序,强化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完成省级和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规划数据库数据的汇交、检查、整理和入库,实现与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的集成应用,同步推进省级及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的接收、检查和入库。出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调整的指导意见。部署开展城镇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划定试点,强化城镇建设用地空间管控。

2. 实施计划差别化管理,合理安排2012年土地利用计划。合理确定2012年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总量。进一步完善计划差别化管理政策措施,建设用地计划与供地率挂钩,提高计划管理有效性和针对性。重点保障“三农”、保障性住房、社会事业等建设,支持欠发达地区、科技创新、节能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在建和续建项目合理用地。加强计划管理信息化建设,严格计划监管考核,确保计划有效执行。

3. 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加强对2012年供地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强化对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和分析。全面落实新修订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积极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推进低丘缓坡等劣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试点,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试点,积极探索形成支持政策和措施。坚持陆海统筹,强化用海用地衔接,确保围填海适度有序开展。探索加强和改善土地调控的有效措施。(二)严格耕地保护。

4. 大力实施土地整治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印发《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和《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分解落实“十二五”期间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对地方进行督促指导,落实2012年度1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全面总结116个国家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情况,启动500个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扩大示范效应。加快10个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建设,重点支持10个示范省建设,筹备新的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加大对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的督促指导力度。启动500个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示范工程,并重点对10个省份、20个市、30个县、50个矿山企业土地复垦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指导。

5. 深化耕地保护机制建设。组织完成2011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继续促进落实领导干部耕地保护考核评价、离任审计制度。总结推广江苏金坛等地农民自发成立耕地保护协会先进经验和典型事例。总结推广成都、佛山等地建立耕地保护补偿机制的经验,在东中部经济发达地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地区选择部分地方扩大试点。

6. 继续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管,改进考核方法。利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和国土资源一张图,加强补充耕地日常监管,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在2010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继续利用监管系统核对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情况,并开展实地抽查,形成2011年度批准建设用地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考核通报,并通报全国。

7. 推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质量管控。依托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加强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初步建立基本农田动态监管系统;强化耕地质量管理,全面推进耕地质量等级变更和评价,严格土地整治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优化耕地质量等级监测布局,提升管理水平。(三)推进节约集约。

8. 完成节约集约指标的分解和考核。逐级分解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下降30%”的目标。开展重点行业、区域和城市节约集约用地情况评价,指导各地探索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集约用地成效评价。完成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

9. 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监管。修订《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加强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的分类指导和动态监管。做好2012年度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成果更新工作,相关成果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10. 推进节约集约制度建设。制定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2012年底前各地基本建立起符合本地区特点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框架体系。深入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扩大创建活动评选对象,拉开创建活动层级。总结推广节约集约利用好机制、好模式,促进节约集约理论创新。策划宣传节约集约模范地区和典型案例,促进全社会节约集约意识提高,进一步形成社会合力。(四)加强督察执法。

11. 加强对地方政府执行土地管理政策情况的督察。选择一定数量的重点城市,针对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例行督察。全面开展审核督察,督促地方政府规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行为。统筹开展专项督察,加大对重大土地违规违法问题或一定时段、一定区域内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检查力度。关注被督察地区整改工作情况,适时开展回头看和整改后续效果的跟踪回访,针对督察之后,整改不到位或者出现反弹的地区,加大督察力度。加强同中央巡视机构等部门协作,提升督察效能。

12. 强化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提升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水平。继续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推进解决重点工程项目用地未批先用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召开部级联席会议,进一步完善共同责任机制。根据2010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结果,配合监察部做好责任追究工作。组织开展2011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一张图”和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的作用,确立“统筹谋划、突出重点、协同推进、提高效率”的总体思路,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完善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国土资源领域违规违法案件制度,加强实地复核,跟踪处理意见的落实,推动对事对人依法依规处理到位。(五)加强制度供给。

13. 总结试点经验,形成制度规范。总结成都统筹城乡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经验,推进城乡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结重庆地票交易制度,提出示范推广意见。总结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市场化交易实践,出台相关管理办法。总结针对不同产业特点的差别化出让方式实践,深化土地招拍挂等出让制度的创新。总结广东“三旧改造”、上海张江等城市低效土地利用二次开发及节约集约试点经验,深化推广。研究提出围海造地与建设用地统筹管理的意见。推进完善土地权利制度试点,研究制定《关于地上地下土地权利确定与登记的指导意见》。

14. 持续推进改革,建立制度储备。部署全国“两会”期间部省联合调研,促成调研成果的转化应用。推进城市用地审批制度改革,完成试点城市评估工作,提出调整改进城市用地审批制度试点范围的意见。继续改进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工作。部署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改革试点。总结海南、福建等地征地拆迁补偿经验,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继续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改革试点。选择有条件地区,开展土地调控差别化政策的试点探索。开展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占补平衡、农村宅基地管理等问题的调研,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四、基础工作

工作目标:加强地籍调查和地籍信息系统建设,夯实现代地籍管理基础。加强“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扩展综合监管覆盖范围。完成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系统建设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加强地质信息资料服务和管理,开展大规模干部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培训,为国土资源管理提供基础支撑。

15. 完成全国土地登记信息监管查询系统建设工作并试运行。拓展土地登记信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做好全国土地登记信息监管查询系统的软件开发、网络构建以及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的完善,并试点运行。指导地方加快地籍管理规范化和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地籍数据库的应用、更新与维护。抓好土地登记信息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对增量的土地登记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对存量土地登记信息要抓紧数字化。

16. 完成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出台《土地变更调查技术规程》,全面完成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更新2011年度全国土地利用遥感影像数据库和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开展年度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分析,部署开展2012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拓展变更调查和遥感监测成果应用领域,提高数据监管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全国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探索建立土地调查人员机构管理制度。

17. 加快推进地籍调查工作。加快推进以保护权益为核心的地籍调查工作,印发《关于推进地籍调查加强地籍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通知》,开展《地籍调查规程》修订工作,做好《地籍调查规程》出台后的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印发《关于开展2012年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更新汇总工作的通知》,部署开展2012年城镇地籍调查工作。”

18. 推进国土资源“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完善全国统一的数据架构和更新机制,保持各级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形成全国国土资源“一张图”核心数据库。进一步完善和拓展部综合监管平台,加快综合监管平台在国土资源工作各领域、管理各环节中的应用,形成常态化运行机制,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的通知》,推进各省国土资源“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与应用。

19. 进一步提高地质资料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建立全国统一的地质资料管理系统和共享服务平台,全面实现对地质资料汇交的网上监管。进一步提高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的集群化、产业化水平,着力推进四项服务。一是推进数字化服务。加大地质资料数字化力度,加快构建便捷、安全、低成本的数字化服务体系,积极为重大工程、民生项目提供数字资料产品服务。二是推进地质资料电子阅览室服务。召开电子阅览室建设现场会,全面推进电子阅览室建设。三是推进网络共享服务。按照分布式保管,网络共享服务的思路,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国的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四是推进专题服务。优先开展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定的整装勘查区内地质资料数字化、地质资料系列产品集成、钻孔数据清查和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试点工作等。

20. 扎实开展大规模干部培训。开展大规模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培训和宣传,加强对换届后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和公务员队伍国土资源政策法规教育培训,在市(地)、县(市)国土资源局长培训班开展“双保工程”专题培训。向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发放《领导干部国土资源管理实用手册》,做好国土资源干部培训系列教材的宣传推广,抓好教材的学习和运用,推动地方政府更好履行共同责任,提升干部整体素质和能力。五、工作要求“双保工程”是部省合作,破解“两难”,推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平台。2012年行动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推动“双保工程”实施的工作机制,在服务大局、破解困局、完善布局、优化格局上下功夫,保证各项重点任务目标圆满完成。(一)推动“双保工程”有效运转。

部“双保工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牵头负责单位,建立定期会议制度,加强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加强检查和调研工作的统筹整合,加强对地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承担部“双保工程”日常协调工作,建立同地方“双保工程”具体负责部门的沟通联系机制。各督察局牵头,建立与省级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协同推动机制,5月、9月分别召开督察区域“双保工程”推进会,部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检查督促主体任务完成情况,会商解决工作难题。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双保工程”的组织领导,根据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双保工程”2012年行动实施方案,落实好重点任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会同国土资源报社协调驻各地记者站加强2012年行动重点任务落实情况、地方典型经验的宣传。(二)加强宣传,营造有利氛围。

组织有关媒体记者对“双保工程”2011年行动成效显著单位进行采访报道,在国土资源报上开辟专栏,报道“双保工程”动态消息,挖掘和推广“双保工程”的新思路、新办法、新经验。以访谈、署名文章、通讯报道、新闻通气会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双保工程”。充分利用6. 25全国“土地日”等重要节点,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加强公众参与,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双保工程”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三)跟踪督导,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部将根据“双保工程”进展情况,适时部署对主体工作完成情况调研督导,并召开会议指导“双保工程”顺利推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双保工程”不走过场。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2012年6月20日前形成2012年行动半年工作总结,12月20日前形成年度总结,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

2012年年底前组织遴选“双保工程”成效显著单位,予以公开通报表扬。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推动“双保工程”的激励机制,将年度任务落实情况作为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奖扣、土地整治资金分配等的重要因素,对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倾斜。

附件:《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2年行动重点任务一览表》附件 《保发展保红线工程2012年行动重点任务一览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加快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整治工作,明确提出“要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加快农村土地整理复垦,着力提高耕地质量建设,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夯实农业现代化基础”。按照国务院关于“制定并实施全国土地整治规划,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力争‘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亩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的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了《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全国规划》),并经国务院批准印发各地实施。为了贯彻落实《全国规划》,确保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目标任务的实现,迫切需要加快编制和实施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土地整治特别是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重要意义

土地整治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耕地保护、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的重要手段,是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资源保护、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大力推进土地整治,加快建设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是国务院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当前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服务“三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千方百计做好工作,全力推进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和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的基本依据,是保障土地整治科学、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落实《全国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目标任务。二、加快推进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切实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全国规划》提出了土地整治的方针政策和总体目标,明确了4亿亩旱涝保收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了土地整治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示范建设任务。地方各级土地整治规划,要以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城乡统筹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设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统筹安排农田和村庄土地整治、损毁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土地开发,同时,安排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调整利用、低丘缓坡荒滩土地开发利用、旧城镇旧厂矿改造和城市土地二次开发等各项活动,逐级分解《全国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工矿废弃地集中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

省级规划重点分解下达土地整治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工程和投资方向;市级规划重点提出土地整治的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分解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确定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县级规划重点确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项目、布局和工程措施,明确实施时序,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做好与城乡建设、农业发展、产业布局、水利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土地调查研究成果,摸清各类土地资源特别是高标准基本农田现状,科学分析土地整治潜力,深入开展重大专题研究,为规划编制奠定坚实基础;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坚持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切实做好规划协调论证,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本次土地整治规划以2010年为规划基期,以2015年为规划目标年,展望到2020年。规划成果报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做好衔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要在2012年6月前完成,市、县级土地整治规划要在2012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没有编制土地整治规划的,不得安排土地整治项目。三、抓紧编制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

要按照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安排项目统一部署并同步推进的要求,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抓紧制定和分解下达年度计划,编制实施方案,安排落实项目,确保按时、保质、全面完成各项土地整治任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每年依据《全国规划》总体安排,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省(区、市)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状况、土地整治资金征收入库情况,以及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布局、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安排情况,制订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下达各省(区、市)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见附件。

各省(区、市)要依据《全国规划》和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计划,结合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和基本农田划定,应用第二次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及农用地分等定级等成果,在全面摸清已建成和通过不同整治措施能够达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建设规范》)要求的各类基本农田面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建设条件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制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年度计划要坚持“相对集中,连片推进”原则,建一片成一片,避免因分散建设影响高标准基本农田生产经营效果。已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不得充作新建任务。

实施方案要落实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目标任务,明确通过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及各种途径能够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面积,落实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及具体建设任务,并对资金需求进行合理测算,提出具体保障措施。各省(区、市)在资金分配和项目安排时,要重点向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倾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6月底前把本年度实施方案报部,以后每年2月底前报当年度的实施方案。四、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为重点,扎实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各地要按照土地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作为主要目标,以土地整治项目为载体,着力推进土地整治示范省、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打造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带动作用。要加快推进在建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土地整治重大工程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加快实施,土地整治示范省建设要按照部省协议要求在2012年内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认真做好总结验收等工作。今年,各地要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引领,在认真总结评估116个示范区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500个示范县特别是已纳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范围的市县土地整治项目安排和工程组织实施,按照《建设规范》要求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实施一批新的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为重点的土地整治项目,并同步准备下一批项目,滚动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安排优先考虑建设条件好、地方积极性高、项目实施进展快的地区。

各级各类土地整治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规范》及有关工程建设和预算定额标准,认真做好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实施、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实施方式,在强化政府主导和完善制度、明确责任、监管到位的前提下,优化、简化项目申报和前期工作程序。有条件的地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探索“以补代投、以补促建”,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对确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要严格履行程序,并把施工单位能否安排当地农民参与工程项目实施作为综合评标条件之一。五、加强土地整治中的权属管理,维护好农民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在实施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要按照中央有关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要求,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和权属管理工作。

土地整治前,要按照确权在先的原则,做到四至界址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权属手续合法,没有产权纠纷。土地整治中,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要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前提下,及时编制、公告和报批土地权属调整方案,组织签订权属调整协议,并确保调整结果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土地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土地整治完成后,要根据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土地相关权利,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新地籍调查等相关图件、数据库和统计台账,建立新的地籍档案并上图入库,确保地籍信息系统的现势性和完整性。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农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等机构沟通协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建立“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合力推进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二)落实资金保障。在保持现有渠道和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为主体,引导和聚合相关涉农资金,共同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发挥综合效益。中央分成新增费按照“集中资金,重点投入”的原则,支持各地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并在分配时与各地上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执行情况挂钩。使用新增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可不受有关新增耕地率规定的限制。要结合土地流转,鼓励民间资金投入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不断拓宽资金渠道。(三)加强信息化管理。要按照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建设的总体部署,同步建设土地整治规划与实施管理数据库。要充分利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监管,在线实时报备工作,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数据准、现势性强。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基本农田质量监测和绩效评价,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年度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情况实行奖优罚劣。(四)强化高标准基本农田建后管护。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对已建成和新建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及时划界、设立标志、上图入库,实行永久保护。要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评估等成果,对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进行质量等级评定。(五)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加大对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实施和重大示范项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的宣传力度,及时解读相关文件和工作方案,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附件 2012年全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计划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5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部持续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对提高用地审批效率、保障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11年,又部署开展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此,部决定2012年进一步扩大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扩大试点城市范围及总体要求

综合考虑用地需求量大、供需矛盾相对突出、土地管理基础工作相对扎实等因素,部决定2012年将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试点扩大到北京、上海、重庆,宁波、青岛、深圳、石家庄、太原、南京、合肥、南昌、济南、郑州、武汉、长沙、贵阳、昆明、拉萨、苏州、南通等20个城市。

先行开展试点和扩大试点的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都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7号)规定要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继续坚持土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城市用地规模,明确各级职责、强化用地监管,简化用地报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的原则;重点围绕用地申报、实施管理、用地监管等环节深入探索改进,努力实现试点预期目标。二、把握要求,切实做好用地申报工作

试点城市要严格把握用地申报规模、用途和报批方式等规定要求,针对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单独报批的新情况,切实做好用地申报工作。(一)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和用途。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新增用地年均量,并综合考虑城市发展实际需要,合理确定2012年度城市新增建设用地申报规模。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化用地结构,节约集约用地,重点保障民生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已先行批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增建设用地不计入在内;申报住宅用地中,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用地加上已先行批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应占住宅用地面积的70%以上。(二)严格落实用地报批要求。要严格按照国土资发[2011]57号文件规定要求申报用地。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重点控制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和征地补偿标准,安排耕地占补平衡费用;申报和省级审核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时,在城市用地控制规模范围内明确具体用地位置,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期分批实施城市用地。三、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用地实施管理工作

2011年部署开展改进试点以来,试点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但从用地实施评估情况看,还存在部分城市用地实施进度慢、规划执行需进一步规范、违法用地时有发生等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一)加快实施进度。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出发点是提高审批效率,及时为城市建设提供用地保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各自职责出发,加快用地申报、审核各环节运转,加快实施进度。国务院批准用地后,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试点城市拟定和申报实施方案,严格实施方案审核把关,督促城市加快实施征地、供地。试点城市在拟定和申报实施方案前,要提前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前期工作,安排好耕地占补平衡。省、市两级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共同做好实施工作。(二)严格按规划实施用地。试点城市在国务院批准用地后,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落实具体用地位置。项目选址要限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在有条件建设区内选址的,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规定,编制规划布局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申报城市用地实施方案,组织用地实施。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核实施方案时,要严格审查把关,用地不符合规划的,不得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确保用地符合规划。(三)加大执法力度。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更好地保障了城市建设用地需要,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城市用地管理秩序,减少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直接体现改进试点工作成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围绕推进试点工作,一方面认真做好用地实施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大违法违规用地查处力度。要将试点城市作为卫片执法检查、动态巡查和土地督察的重点,进一步落实违法违规用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的工作机制,加大问责力度,维护改进试点成果。四、强化监管,确保试点顺利进行

为做好试点工作,要强化用地监管,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改和纠正存在问题,确保试点结果可控、管理有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发[2011]57号文件和有关规定要求,认真做好用地实施情况备案、核实等工作,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对城市用地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存在用地不符合规划和批准用途、超出批准规模、征地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违反供地政策、未批先用和批而未用、闲置浪费等问题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部将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等手段,加强试点城市用地实施情况的监管,及时掌握情况,适时组织实地检查,定期通报实施进度;开展年度评估,研判试点态势,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对监管和评估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将按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城市用地实施进度缓慢的,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新增用地规模;用地不符合规划、违法违规用地等问题突出的城市,取消改进审查报批工作试点资格,并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试点工作,是进一步提高用地审批效率、更好保障城市用地需要的重要举措,也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纳入重点工作,精心组织部署,确保试点顺利进行。试点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

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早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健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未涉及的其他项目建设内容,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补充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斯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三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费预算草案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央分成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

中央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定编制,报财政部审核。中央本级支出预算中对由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对已确定支出项目但尚未明确承担单位的,可暂列部门本级支出;对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细化到具体支出项目和承担单位的,可暂列代编预算,不列入部门预算。

对由地方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留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支出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新增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综合考虑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下同)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面积等因素确定资金分配方案,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

分配因素的调整,由财政部商国士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分配新增费,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土地整治项目。

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是指以农田整治整村连片推进为重点,以有效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共同投入为手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与示范省份通过签订示范协议确定。

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指以落实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大规模耕地整理、大面积节水增地、大幅度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的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确定。

一般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与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各类区域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土地整治项目、灾毁地复垦项目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地方留成新增费要结合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统筹使用,发挥新增费的规模效益。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并将新增费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增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新增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57号)同时废止。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2]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相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相关司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明确要求,“2012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坚持全覆盖的原则,覆盖到全部农村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但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日前向我部反映,近日国家林业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12]47号),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范围不包括林地,给这些地方的工作开展造成了混乱,影响了工作进度和质量。在此,我们必须重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必须覆盖到包括林地在内的各类农村集体土地。为切实完成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任务和目标,有效保护农民集体合法土地权益,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要求,必须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

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提出,“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31号)明确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等部门负责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进一步提出,“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2012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财政适当补助工作经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2]35号)明确规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2012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财政适当补助工作经费”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会同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落实。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上述文件精神,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各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全覆盖的工作由我部牵头组织实施。二、落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定职责,必须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法工办发文(89)6号函关于林地登记发证问题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全国范围的,不是针对某一部门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明确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这类土地权属时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文(89)6号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的答复,我们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是土地证书,应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办,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真正实现全覆盖。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提出,“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明确国土资源部职能包括“拟订土地确权、登记、争议调处办法并监督指导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争议;承担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整理、共享和汇交管理”等;据此,包括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内的各类土地统一确权登记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三、落实《物权法》要求和严格依法行政,必须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

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种类和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等许多方面做了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森林法》以及《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林权及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无效,不能再作为林权登记的依据。依据《物权法》,林权的登记内容仅限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应不包括林地所有权。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林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等同于林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四、五条进一步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依据上述规定,农民集体林地所有权应当依法纳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中发[2012]1号以及国土资发[2011]60号、国土资发[2011]178号文件要求;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的原则不动摇,对包括林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依法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没有把林地纳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范围的,要立即纠正;对目前有关工作受到影响停滞下来的,要迅速恢复工作,把工作进度赶上来;对于工作受到有关方面干扰和阻挠,确实无法完成年底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要分清责任,按照“谁阻挠、谁负责”的原则处理。各地要将本通知精神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全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国土资源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用地预审)制度实施以来,在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同配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落实,促进了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促进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落实。但是,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用地预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预审内容有待进一步深化,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用地审批、供应之间的衔接有待进一步加强,跟踪监管有待进一步强化。为了适应深化改革和规范管理的需要,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用地预审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发挥用地预审的前置把关作用(一)严格执行用地预审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用地预审是《土地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一项基本政策工具,也是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必要环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预审办法》),对用地预审的依据、内容、程序和效力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用地预审工作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预审管理,确保用地预审制度真正落实。(二)深化对用地预审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按照深化土地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用地预审与建设用地审批内容的衔接,既避免重复审查、提高审批效率,又更好地发挥用地预审的前置把关作用。要加强对预审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进一步做好对拟建项目选址、用地规模、占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内容的审查,确保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各项政策要求的落实;强化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标准的审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矿山项目等土地复垦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促进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需在用地预审阶段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材料的,要做好对有关内容的审查把关。(三)强化现场踏勘和专家论证。按照《关于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中做好实地踏勘和论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1号)要求,对纳入论证范围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论证程序、突出论证重点、保证论证质量,把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作为建设方案比选的重要内容,防止为降低投资成本等而占用大量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强化前期介入,引导建设项目统筹规划、科学选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坚持专家论证与行政审查相分离的原则,确保专家论证意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更好地发挥专家咨询作用。二、严格规范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四)严格实行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前置预审。经营性和工业项目,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用地预审。预审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预审意见提出的有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招拍挂方案,履行招拍挂程序后,由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严格落实。(五)规范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前置预审规定,规范经营性和工业项目用地预审申请主体、办理程序和有关内容等,做好项目用地预审与招拍挂出让供地的衔接。严禁以土地招拍挂出让为名,规避用地预审;严禁以先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核发土地使用证等代替用地预审意见。三、认真做好用地预审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衔接(六)依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做好用地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对部有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的项目用地委托预审事宜,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部提出对单个项目进行授权委托申请,经研究同意授权并出具委托函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用地预审,用地预审意见报部备案。(七)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前期告知有关规定。按照国发[2004]28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已纳入同级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业规划等,投资主管部门有明确意见需加快推进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严格规范管理、积极主动服务的要求,指导建设单位按要求组织用地预审报件,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的,及时出具用地预审意见。对未纳入行业规划的项目,申请用地预审时必须取得同级投资主管部门开展前期工作的书面告知意见,未取得书面告知意见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预审申请。(八)切实落实用地预审意见的前置把关要求。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用地预审,未经预审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申请审批(核准)项目,不得申请建设用地审批。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时,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本通知下发前,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已取得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项目时,可以不再补办用地预审手续。四、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在线备案和跟踪监管(九)严格执行用地预审在线备案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用地预审后,必须通过网络在线备案系统实时逐级上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在线报部备案。同时抄送相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未按要求及时报部备案的省份,部暂停受理其报部用地预审的项目。(十)加强用地预审跟踪监管。用地预审意见是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也是建设用地审批的重要依据。预审意见提出的相关要求,在建设用地审批环节必须加以落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建设用地审批的审查环节,进一步加大对预审意见落实情况的审核力度,对未能落实预审意见提出的要求的,不得通过审核,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为进一步加强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审批的衔接,切实发挥用地预审的前置把关作用,部将不定期抽查各地用地预审制度的执行情况,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将其纳入督察范围,对未按规定进行用地预审和用地预审意见落实不到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主动应对自然灾害、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按照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的要求,锐意进取、改革创新,不断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用地审查报批效率,有力保障了经济建设发展用地需要,促进了稳增长、调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土地供需矛盾依然突出,结构调整压力凸显,双保难度加大。为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必须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用地审批效率,增强用地保障能力。现通知如下:一、部省联动,强化各级职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从建设单位向县(市)提出用地申请,到逐级审查上报,涉及层级多,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较强的工作。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工作,需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履行各自职责,主动作为,部省联动,提升用地服务水平和质量,提高用地审批效率。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中明确的职责要求,认真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用地组卷报批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部重点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用地审查工作规章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将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确保职责履行到位。二、优化程序,简化报件(一)改进用地审查要求。一是优化用地审查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部第42号令)规定,对于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备案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环节审核涉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用地报批时不再重复审查;对于其他审批与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环节不审核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但在预审复函中要求建设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对于项目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要按规定做好地质灾害评估和防治工作,在用地报批时由负责地质灾害评估备案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审核把关。

二是改进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查要求。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已设置矿业权重要矿产资源时,对于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建设单位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等内容。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负责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压覆矿产补偿等相关事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因压矿纠纷引发群体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后,即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的权限履行压矿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组卷报批用地。用地报批期间,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具体协商补偿标准并签定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用地批准后,尚未完成补偿协议、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三是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审查要求。目前,所有补充耕地项目都需报部备案,包括补充耕地地块边界拐点坐标,并运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对占用与补充耕地项目予以挂钩确认。因此,用地报批时报送占补平衡挂钩确认信息号,不再重复报送补充耕地地块边界拐点坐标表。

四是简化用地申报内容。考虑到与土地供应方式衔接,部对下发的用地批复进行了改进,对于经批准的用地,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再明确具体建设用地单位。因此,报部用地报件不需报送建设单位向县(市)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上述优化程序、简化报件后,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材料减为8件,详见附件1;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也作相应调整,文本格式详见附件2。(二)合理确定市、县申报材料。各省(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土地管理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情况,从优化程序、简化报件、提高效率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省、市、县各级受理用地报件要求。确定报件要求,应以各级职责履行到位为前提,确保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耕地占补平衡落实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切实可行等。三、采取措施,支持重点建设项目(一)提前介入,主动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对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改善民生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投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衔接,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要提前介入,开展勘测定界、征地补偿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具备用地申报条件后,及时组卷上报;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抓紧审查报批,提高运转效率。(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先行用地。对于已通过部用地预审、项目批准立项并完成初步设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属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以及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向部申请办理先行用地。申请用地时,必须说明拟用地符合预审要求和土地使用标准,权属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应征得农民同意并确保补偿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地方政府应确保不因先行用地发生信访问题和突发事件。同时,严格限制动工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先行用地批准范围动工建设,超出的按违法用地严肃查处。

先行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部提出申请,报批材料目录详见附件3,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详见附件4。四、强化基础建设,提高用地报批效率(一)大力推进用地审查报批信息化建设。各地在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中,要将用地审查报批作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大用地审批中信息化手段运用,全面实现用地审批网上运行、远程报批,加快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和报批运转,提高审批效率。(二)加强培训提高报件质量。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用地报件质量低、补正率高、补正时间长的突出问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市、县用地报批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基层做好用地申报工作;严格审查申报用地,按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范要求提交审查报告,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申报用地情况,切实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三)部加大报件受理审查把关力度。部将加大政务大厅对用地报件合规性审查的力度,对于不符合报批要求的用地报件,坚决不予接收;对于发出补正通知但迟迟不予补正,或存在反复补正问题的用地报件,坚决予以退回。部将完善用地报件质量通报制度,定期对各省(区、市)用地报件质量情况进行通报。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1. 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2. 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

3. 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

4. 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附件1 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附件2 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国土资源部: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用地应呈报国务院审批。我厅(局)按照规定要求对该建设项目用地进行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现报告如下: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概况]该项目属于***(如十二五规划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央新增投资计划项目、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地方行业规划建设项目等表述),**年**月,通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用地预审(文号)。**年**月,***(国家发改委或地方发改部门等)批复(或核准、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号);**年**月,***(行业主管部门或设计审核单位)批复(或审核通过)工程初步设计(文号)。工程按***(建设标准或规模)建设,总投资**亿元。项目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属单独选址建设用地项目(项目用地部分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部分位于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

[有关审核许可手续]工程建设单位已于**年**月取得***(国家林业局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号);已于**年**月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矿的(矿种)采矿许可证(证号)。

[动工用地情况]经我厅(局)核查,该项目未动工用地(或已动工用地,但未超出**年**月经部同意先行用地范围,或已于**年**月违法动工用地)。二、申请用地现状

[勘测定界]依据《土地勘测定界规程》(TD/T1008—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等规定,***(测量单位)对项目拟用地情况进行了实地勘测,形成的成果资料符合规定要求。

[权属、地类和面积]项目用地涉及**县、……和**县等**个县(市、区)的**个乡镇**个村和**个国有单位,共**宗地(含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宗地已登记发证,**宗地未登记发证(说明原因),土地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没有争议。

申请用地总面积**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按权属和地类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国有土地**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地类和面积准确。三、用地规划计划与落实预审意见情况

[用地规划计划]项目用地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已列入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未列入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规定应由国家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或按规定安排使用**年度国家下达我省/区/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用地涉及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表述为:用地涉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已按规定履行规划调整的论证和听证工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符合要求,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规划修改各部门和专家论证意见及听证会纪要等材料齐备。

该项目用地由**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预审,与批准项目立项政府部门层级一致,符合有关规定。(如立项与预审层级不一致,应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落实预审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控制规模**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申报用地与预审控制用地规模一致(或基本一致;或因***等原因,申报用地超出预审控制规模**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包括基本农田**公顷);预审提出的***等意见,已按***等规定分别得到落实。四、土地利用与供应情况

[供地政策]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目录和《限制用地目录》、《禁止用地目录》等规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不符合的,说明申报用地的理由);拟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符合***法规或文件)的规定。

[用地标准]项目建设标准为***(交通项目应同时说明项目等级标准);建设内容为**、……**(同类设施的,还应说明该类设施的设置数量)。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包括同类设施的设置数量)符合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要求(不符合、超出初步设计批准规模或者设施数量的,应说明理由)。

项目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分别为***(各功能分区面积情况)。申请用地总面积和各功能分区用地均符合《**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对均不符合、部分不符合或者某一设施、某类设施用地不符合建设用地指标规定的,应说明理由;未颁布行业用地指标的,表述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申请用地中有拆迁安置用地的,还要说明拆迁建设用地的规模、安置用地的规模及确定的依据)

[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建设涉及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外有偿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其中:**等别**公顷、……**等别**公顷;项目用地中**公顷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其中:**等别**公顷、……**等别**公顷,共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万元。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承诺在批准用地后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已按有关规定预缴)。(不涉及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表述为: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不涉及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用地,按规定不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五、征地补偿安置情况

[征地补偿标准]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区、市)人民政府**年批准公布的现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共涉及**个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每亩补偿**万元--**万元;涉及**个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区域,标准为每亩**元--**元,补偿倍数为**倍--**倍。加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项目征地总费用**万元。(对未公布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表述为: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按**元--**元计算,土地补偿费**倍、安置补助费**倍,两项费用合计每亩补偿**万元--**万元,加上征收其他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征地总费用**万元)。(涉及违法用地的,要说明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支付到位,迄今为止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无异议)

[征地安置]征收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人(其中劳动力**人),征地前村人均耕地**亩--**亩,征地后人均耕地**亩--**亩,征地后**个村人均耕地低于0.5亩。当地政府(村组)计划通过调整土地农业安置**人、发展第三产业安置**人、……(其他安置途径与人员),可以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征地后人均耕地很少尤其是无地的,要区分农转非城镇安置和保留农民身份两种情况,结合被征地农民征前生产生活情况详细说明安置情况,确保做到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社会保障]征地涉及有关市县已经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或项目所在省份已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已落实资金**万元,其中**万元已缴入当地社保资金专户。用地批准后,由当地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要求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尚未出台办法,表述为:征地涉及有关市县已提出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的总体方案,明确了保障内容和标准,所需资金主要通过***等途径解决,承诺在批准用地后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地程序]征收土地涉及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了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被征地村组和农民对征地方案中的征地位置、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以及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无异议,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征地村组和农民提出听证申请并组织了听证会的,表述为:征收土地涉及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履行了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被征地村组和农民提出听证申请。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县、……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听证会。被征地村组和农民提出的合理要求,当地政府已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六、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情况

[耕地先补后占]项目占用耕地**公顷,已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公顷(或委托**单位,或按**省规定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万元,委托**国土资源厅/局补充耕地),在市县(或省)申报用地前,落实了补充耕地。补充耕地位于**县**乡,挂钩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为**项目、……项目,均已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合格,并在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中备案,该项目已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挂钩确认,占补平衡挂钩确认信息编号为**。

[耕地边占边补]项目占用耕地**公顷,拟由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公顷(或委托**单位,或按**省规定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万元,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局补充耕地)。市县申报用地前,拟定了补充耕地方案。补充耕地位于**县**乡,对应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为**项目、……和**项目,均已经**国土资源厅(局)批准立项,并已开始实施(或**年**月开始实施)。计划**年**月前竣工,由**国土资源厅(局)组织验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已在部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信息报备系统中备案,该项目已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中挂钩确认,占补平衡挂钩确认信息编号为**。

[基本农田论证与补划]项目申请占用基本农田**公顷。**年**月,部(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在申报用地前进行了实地踏勘论证。对专家组提出的**(专家论证主要意见)等意见,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已落实(涉及减少用地的,说明减少用地数量,包括耕地与基本农田数量)。正式申报用地时申请占用基本农田**公顷,由用地涉及的**县、**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补划基本农田**公顷,耕地质量符合要求,做到了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按规定不需组织专家论证的,表述为:该项目申请占用基本农田**公顷,由用地涉及的**县、**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申报用地前,落实了补划基本农田**公顷,耕地质量符合要求,做到了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七、土地复垦和压矿审批情况

[土地复垦方案评审]项目通过***(部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审查号)。土地复垦资金从***列支,平均每亩土地复垦资金**元,涉及复垦面积**公顷,复垦率为**%。(尚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评审不通过的,表述为:项目尚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评审不通过,建设单位已向我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出具承诺书,在**年**月前按照国土资发[2007]81号文件要求完成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工作。评审通过后,由**国土资源厅(局)负责,向部补充说明有关情况)。

[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项目已取得***(部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等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复函,文号),履行了压覆矿产资源登记手续,并已妥善处理相关矿业权人权益关系。或项目已取得***(部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等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复(复函,文号),待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定补偿协议后,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登记手续。(未压覆重要矿产的,表述为:经审查,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八、信访、复议与违法用地处理情况

[信访处理]**年**月,**县**乡**村村民***来信(访)反映该项目***(信访具体内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了认真调查处理,***(处理具体措施)。目前,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信访人表示不再上访。

[行政复议]**年**月**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先行用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先行用地行为***(复议具体内容),请求***(复议请求具体内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了认真调查处理,***(处理具体措施)。目前,涉及该先行用地的相关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申请人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违法用地处理]**年**月**日,经***决定(或批准)项目开始动工建设,非法占用(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公顷,其中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违法使用的土地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顷。

该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前(或项目立项前,或未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就动工用地(或该项目在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后,用地报件在**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期间动工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年**月**日对该违法用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分建议。截至**年**月**日,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到位,***纪检监察机关已对***(责任人)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须增加表述:我厅(局)同意***国土资源局对此违法用地问题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项目属未报即用的,应附违法用地查处有关材料)

综上所述,***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情况真实,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请予审查。

联系人:(姓名) (电话)(公章) 年 月 日附件3 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附件4 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关于***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的请示国土资源部:

该项目属于***(如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央新增投资计划项目等表述),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有关规定,现申请该项目部分工程先行用地。具体情况如下: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概况]**年**月,该项目通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用地预审(文号)。**年**月,***(国家发改委或有关部门)批复(或核准、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号);**年**月,***(行业主管部门或设计审核单位)批复(或审核通过)工程初步设计(文号)。工程按***(建设标准或规模)建设,总投资**亿元。

[用地规划]项目用地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已列入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未列入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用地预审]项目用地预审控制规模**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二、申请先行用地情况

因该项目工期紧、部分单体工程施工难度大(或该项目施工受季节影响,工期紧,确需动工建设),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申请先行用地***公顷,其中*座特大桥用地***公顷、*处互通式立交用地**公顷等(详见单体工程用地附表)。各工程申请用地面积符合《**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对均不符合、部分不符合或者某一设施、某类设施用地不符合建设用地指标规定的,应说明理由;未颁布行业用地指标的,表述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申请用地中有拆迁安置用地的,要说明拆迁建设用地的规模、安置用地的规模及确定的依据)

[动工用地情况]经查,项目未动工用地。三、申请先行用地现状

[权属、地类和面积]该先行用地涉及**县、**和**县等**个县(市、区)的**个乡镇**个村和**个国有单位,共**宗,已全部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土地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没有争议。申请先行用地总面积**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按权属和地类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国有农用地**公顷(耕地**公顷,含基本农田**公顷)、建设用地**公顷、未利用地**公顷,地类和面积准确。(如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则增加:该先行用地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四、征地补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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