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用解读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4-23 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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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出版社:法规出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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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用解读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用解读版)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公民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都日益加强。为满足社会各界对法律理解、掌握和学习的需求,我们与司法机关合作,推出了一批释法性质的产品,在传播法律的同时也受到读者的广泛欢迎。

同时,我们也在大量读者反馈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情形难以通过法条直接对应,部分法条在实务中常被误解或滥用,部分当事人直到法院判决生效才知道自己曾经以为正确的处置方式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纠正的错误……为使读者从更加深入的角度了解法律,知悉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处理,我们组织编写了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用解读版)”。本书具有以下特色:

1.重在实用。本书着重从问题解决、程序流程、权利救济三大方面对法律展开释解,分为实用解读、法律术语、权利救济三大板块,并附录流程指引等实用内容,紧扣司法实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2.内容专业。本书组织从事实务工作的警官编写,汇集了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通用处理方法,内容务实、专业,性价比高。

3.便于查阅。本书通过目录、条旨、书眉指引、重点字句突出等设置,增强查阅的便利性。一方面读者可以快速查到自己想要找的法条,另一方面也可查阅法条引申出来的相关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中“

导读

”、“条文主旨”、“实用解读”、“法律术语”、“权利救济”等内容皆为编者为帮助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并非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6年3月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86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17年来,《条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曾经对《条例》作了个别内容的修改,但《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仍然亟待完善。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1997年8月,公安部会同有关方面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反复听取了地方和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于2002年4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将本法在修改过程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一)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补充完善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违法行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二)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防止以罚代刑。(三)在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必要惩处的同时,规范警察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条例》所作的主要修改(一)增加了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主要有: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举办大型活动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猥亵他人的行为;强买强卖的行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以卖淫为目的招嫖拉客的行为;服务业经营者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等。

同时,《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及处罚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重复规定。(二)增加了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仅针对个人。根据实际生活中一些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实际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规定: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警告,并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应行为应当给予个人的治安管理处罚予以处罚。(三)增加了处罚的种类《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同时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的处罚。(四)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条例》规定的罚款,除对“黄、赌、毒”等行为可以处以最高3000元或者5000元的罚款以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处罚仅为1元至200元。考虑到17年来经济发展、收入和物价变化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较大地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幅度,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在提高罚款幅度的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持了行政拘留最长为15日的规定,并将《条例》规定的大多数情况下拘留处罚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避免行政拘留处罚跨度过大。同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得超过20日,改变了《条例》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合并执行没有上限的规定。(五)增加了治安管理强制措施的规定

为了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管理强制措施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处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取缔、现场管制、责令解散、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禁止离开指定场所、收缴以及扣押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并规定了适用的具体情形。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六)完善了处罚程序《条例》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比较简单。《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充实完善了处罚程序方面的内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裁决、执行和救济都规定了具体、细致的程序。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规定了听证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简易程序,规定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与本法相关适用的法律主要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实用解读

该条阐释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既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治安管理处罚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要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治安管理时,超越权力的边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另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必须通过“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现维护社会中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统一。

法律术语

治安秩序是狭义的公共秩序,即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由治安部门管理的公共秩序,是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

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

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实用解读

按照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特征,也是本法将其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所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对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威胁或侵害。主要表现为:一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二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人身安全、自由、人格、名誉等不受侵犯的权利;三是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即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对社会各个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2)违法性。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特征,是评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标准。违法性体现为行为人不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要求,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或者拒不实施治安管理法律规范命令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律义务。行为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内在联系。(3)尚不够刑事处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区别于犯罪行为的特征。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类罪中很多犯罪涉及治安管理,有一些犯罪本身就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法》中某些犯罪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相同或相似,只是有情节或程度的差别。(4)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特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然后果,某一行为一旦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国家就要将治安管理处罚加诸于行为人。通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以满足社会惩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要求,也防止行为人重新违反治安管理,同时以此警戒社会上潜在的不稳定分子。二是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对一的关系,即治安管理处罚只能加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否则就将失去治安管理处罚的合理性、严肃性和有效性。三是只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然而,即使具备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尚不够刑事处罚这三个特征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动植物检疫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5)依照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指依法独立行使国家治安保卫职权,管理国家治安行政事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我国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地区、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以及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处等。此外,地方公安机关还在一些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有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第三条 【治安处罚适用的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实用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范的个人或单位实施的一种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又不同于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大致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程序来设定的,只是对一些问题作出了变通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本法已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凡是本法明确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凡是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凡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凡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

实用解读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又称空间适用范围,是指法在什么领域、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包括对地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本条第1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固有的领域的适用问题。它以我国领域所及范围为标准来确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适用本法。

本条第2款规定了本法在我国流动的领域的适用问题。我国流动的领域,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或军徽航行或者停泊在外国领域、公海上空的船舶和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为中国公民,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应适用本法。

法律术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及领空。领陆包括边界以内的陆地和岛屿;领水包括领海和内水;领空是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实用解读

本条共3款。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第3款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是指行为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轻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是指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怀疑的所谓事实。过罚相当原则,是指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为人违反了哪种违法行为,就应处以法律设定的相应的处罚或处理;有多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应处以多严厉的处罚或处理。公开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其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公安机关将对其实施的处罚、处理的理由等内容告知当事人,以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众对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的有效监督。公正原则,是指平等地对待当事各方,坚持一个标准对待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也不歧视任何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既要依法运用治安管理处罚对社会治安进行有效的管理,又要注意换位思考,全面考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问题;既要特别注意从实体上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从程序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是指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要教育多数,处罚少数,区别对待。教育是目的,处罚是实现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及警戒其他社会成员的一种必需的手段。

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自知道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内,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过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复议,在知道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行政行为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部门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实用解读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充分发挥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骨干作用的同时,组织和依靠各部门、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通过加强打击、防治、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实现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的一项系统工程。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实用解读

本条共分为2款。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即公安部,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部、委员会之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治安管理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分为三级: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二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地区、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三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

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授权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行政管辖,是确定对某个治安案件应当由哪一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法律制度。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权限进行划分,明确公安机关之间分工的重要措施,是解决公安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主要依据。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用解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绝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反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不问行为人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了行政法律责任即治安管理处罚外,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实用解读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调解,简称治安调解。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2条的规定,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活动。本法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治安调解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①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的;②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③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①雇凶伤害他人的;②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③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⑤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⑥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⑦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2)治安调解的选择。除了案件属于治安调解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同意进行调解之外,是否适用治安调解还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裁量,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非“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这是一种授权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也可以选择决定处罚。公安机关选择“调解”还是“处罚”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就实施或引发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3)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按照本条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达成协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被侵害人原谅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愿意就自己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劝说和疏导下,当事人对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所达成的和解文书,没有国家审判权的参与,公安机关也没有运用行政权强行解决纠纷。因此,它对当事人双方和公安机关不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当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则该行为将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对该治安案件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查处。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12条的规定,调解协议履行满3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4)调解不成的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而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律术语

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流程示意图

[1].条文条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十条 【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实用解读

本条共分为2款。第1款是关于普遍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第2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

警告,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促其警觉,使其不再重犯的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警告属于申诫罚,是最轻的治安管理处罚,主要适用于初次实施比较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人。

罚款,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治安管理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从而受到触动、教育,并改正错误,以后不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给予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其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的人。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收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证书,从而禁止相对人从事某种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治安管理处罚,其目的在于取消被处罚人的一定资格和剥夺、限制其已取得的某项特许权利。

限制出境,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治安管理处罚。

驱逐出境,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强迫其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实用解读

本条分为2款。包含三方面内容:(1)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收缴。(2)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追缴。(3)对非法财物、违法所得的处理。

法律术语

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目前,我国规定的违禁品,主要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以及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宣传品等。

赌具,是指赌博行为人直接用于赌博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如麻将牌、扑克牌、牌九等。

赌资,是指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吸毒、注射毒品的用具,是指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人直接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如用于吸食鸦片、注射吗啡、海洛因的吸管、托盘、针管、注射器等器具。

收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收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违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违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如利用盗窃车辆从事运输所获得的经营收入。当违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违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盗窃的货币存入银行而产生的利息。

追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实用解读

按照本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本法贯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尚不具备完全控制自己行为和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难免带有一些冲动和盲目。同时,从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的情况看,他们还具有可塑性强,易于教育、矫治的特点。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挽救,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处罚幅度较低的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在我国,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也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任何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法律规定的任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都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是原则性规定。但是不予处罚并不代表公安机关对之放任不管,而是以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代替治安管理处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监护人进行严加管教。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实用解读

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严重的智能缺陷或者精神发育不全达到中度(如痴愚)或者更为严重的程度(如白痴)等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疾患的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对自己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法律责任,应当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根据。精神病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处于精神病状态的,不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处罚,而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放任不管。

精神病人分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非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一直处于无法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他们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在任何时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都不予处罚。而间歇性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有时无,他们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取决于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那就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该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正处于病态,那就不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四条 【对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实用解读

盲人,是指双目均丧失视力的人。聋,是指因听觉器官存在疾患而没有听觉;哑,是指发声器官存在疾患,或者发声器官虽无疾患,但因先天性耳聋而不能讲话。又聋又哑的人,是指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的人。对于聋人或者哑人,由于他们并非同时缺失或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所以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非“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因此,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公安机关在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是不予处罚时,应当着重考虑眼盲或者又聋又哑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力的影响情况,即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的生理缺陷对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无影响。对于由于眼盲或者又聋又哑影响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选择减轻或不予处罚;而对于那些倚仗生理缺陷多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五条 【对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实用解读

醉酒的人,是指饮酒过量而不能自制的人。醉酒的人既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也不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尽管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精神会出现某些变化,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仍要对自己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使是严重醉酒以至于行为人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是,由于造成醉酒的原因是本人在意志清醒时酗酒,因而醉酒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

当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如果一个人醉酒后只是睡觉,不吵不闹,既不对本人有危险,也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就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只有在醉酒的人行为失控,丧失理智,不采取强制约束措施,就会发生伤害自己身体,或者伤害他人人身、损坏他人财产、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时,才能进行保护性约束,直至其酒醒。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第十六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实用解读

对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行“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原则。分别决定,是指对于一个人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就其每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依法进行决定,确定对每个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执行,是指将分别决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合并起来,并将同一种处罚的数额和期限相加在一起,最后决定给予哪些处罚及给予多重的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合并处罚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基本适用规则如下:(1)决定的数个处罚为罚款的,采取并科原则,将罚款数额累加,决定执行的罚款数额。(2)决定的数个处罚为行政拘留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将拘留期限累加,决定执行的拘留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日。(3)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制处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对单位为一个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按照采取并科原则的精神,决定执行的处罚,即对个人可以同时决定执行一个警告、罚款、行政拘留、限制处境或者驱逐出境,对单位可以同时决定执行一个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但是,决定的数个处罚对个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对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警告或者吊销许可证的,不适用“合并执行”的原则,而只能各执行一个处罚,如不能将两次警告处罚合并为一次严重警告或者合并改为罚款、行政拘留。第十七条 【对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实用解读

按照本法的规定,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体上,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一个人,不管其实施一次还是多次,均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但其中只有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其他人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也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客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每个人在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不同,但都是为了相同的目的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是一次,也可能是多次。(3)主观方面,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人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即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明知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分别处罚,是指依法给予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与其各自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的治安管理处罚。

教唆,是指采用授意、劝说、挑拨、怂恿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逼迫等方法,迫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前者如以伤害他人身体相威胁,后者如对他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诱骗,是指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公安机关即可依法予以处罚。行为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第十八条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实用解读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二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单位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按照本法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实施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也就是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意志付诸实施的人。构成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单位的人员;(2)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情况在主观上存在着明知;(4)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即直接责任人员中的主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责任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只有当上述人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后果负责。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责任人员中,除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区别在于组织、指挥作用发挥的阶段不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是在着手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过程中,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组织、指挥作用则是发生在决定实施某一具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决策过程中。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的个人的处罚规定处罚,包括给予相应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等。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可能同时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不能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单位,则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实用解读

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五种:(1)情节特别轻微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己已经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幡然悔悟,主动采取消除或者减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危害后果。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举动,必须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被侵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即可。(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被胁迫人或者被诱骗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动机,只是在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主观过错不大,只要他们真诚认错,公安机关在指出其错误后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同样可以达到预防再犯和教育的目的。(4)主动投案,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行为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传唤或者询问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5)有立功表现,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的行为人揭发同案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包括同案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况。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实用解读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高限进行处罚。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1)有较严重后果的。违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违法行为性质和如何进行法律制裁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后果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后果较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来说,后果的严重程度是区分行为合法与违法、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这里的“有较严重后果”是以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前提,后果的轻重决定了处罚的轻重。(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除了本身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之外,还促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于教唆人、胁迫人、诱骗人自己单独违反治安管理要大,所以法律规定要从重处罚。对于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更要从重处罚。(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公民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举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积极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等公民义务的体现,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而且影响了公民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报案、控告、举报、举证的积极性。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以有效支持和鼓励广大公民积极主动地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斗争。(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即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后的6个月内再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消除,不思悔改,公安机关应当就其再次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从重处罚,以示惩戒。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实用解读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70周岁以上以及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体现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未成年人、老人和妇女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70周岁以上以及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性质是确定违法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是鉴于行为人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照顾,以体现教育、感化、教育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1)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2)曾因不满16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3)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4)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第二十二条 【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实用解读

本条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及其计算方法。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是6个月,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后的6个月内,公安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那么在规定的6个月后,公安机关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对当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犯治安管理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对于有连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反治安管理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性质同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最后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例如,对于连续盗窃,应当从最后一个盗窃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对于有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的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持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例如,对于非法拘禁,应当从非法拘禁行为停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实用解读(一)(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行为特征(1)客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位秩序,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包括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其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而不是针对这些单位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设施、设备等。(2)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即组织、纠集3人以上,含3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也可以表现为使用非暴力手段。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主要有: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静坐、起哄、辱骂、大声喧哗等;②堵门,擅自封堵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③非法占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场所。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实施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不听劝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这里的“不能正常进行”,是指正常的工作程序、计划安排、人员往来等单位日常工作不能持续性地运行、中断甚至完全瘫痪。造成严重损失,既包括有形的物质的严重损失,又包括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对于这种损失的严重程度,可以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而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造成损失的程度如何,是从多方面来认定,没有发生严重损失,就可以按照治安案件来认定;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该按照犯罪处理。(3)主体。本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主体是组织、纠集多人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要人员。(4)主观方面。本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该行为的动机一般是要以此为要挟,来满足自己某种不正当的要求。

2.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形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的规定,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行为特征(1)客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即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指如公共食堂、宾馆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其侵犯的对象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2)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即组织、纠集3人以上,含3人)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扰乱行为包括,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规则,聚众起哄闹事;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通常是指在公共场所聚众拥挤、起哄闹事;在人群聚集地进行煽动性演讲、游说,静坐示威;冲击会场、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等。(3)主体。本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体是组织、纠集多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主要人员。(4)主观方面。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

2.处罚

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行为特征(1)客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交通中供乘客乘用的车、船、航空器等,包括公共汽车、电车、火车、大型和中型出租车、船舶、地铁、民用航空飞行器等公共交通工具,但不包括私人交通工具(如私家汽车等)。同时,本行为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停放在车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在其列。(2)客观方面。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即组织、纠集3人以上,含3人)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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