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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06: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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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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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

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试读:

【解决路径】

双方可以就赔付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能够达成合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协商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协商是指在保险纠纷发生后,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自愿和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以实事为依据讲道理,以方式双方作出妥协的方式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协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平等地对待对方。

2. 诉讼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是指合同当事人将纠纷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对纠纷进行裁决。在解决保险纠纷的众多方式中,诉讼的功能与优势是极为明显的,它具有较强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

1.驾驶人“醉酒驾车”能否免赔?

【分析解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实践中,出现驾驶人醉酒驾车的情况,保险公司通常认为其有权主张免责。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有权免责。《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免责。因而,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时,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人醉酒驾车为由主张免赔。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北街人行横道处,周某驾驶小轿车将行人董某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周某属醉酒后驾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司机周某系醉酒后驾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拒绝赔偿。

另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第(1)~(4)项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因此,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司机周某对于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共同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近十万元,董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获法院支持。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强调肇事司机醉酒后驾车出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醉酒驾驶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判决支持了董某的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醉酒为由主张免责。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认为周某属于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人民法院认为,醉酒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并不是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正当理由。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员醉酒驾车导致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一定范围内负有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设定的目的主要是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以及追偿权利。并没有否认受害人有权向其主张赔付人身损失。

2.《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并没有将醉酒驾车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或醉酒驾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受害人因醉酒驾车导致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3.受害人董某因车祸导致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周某以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缺乏正当的法律依据,不能免责。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该判决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和具体规定,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关联法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22条

2. 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理由吗?

【分析解答】

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替换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此类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替换驾驶员等行为的违法性与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联系。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免赔。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替换驾驶员等行为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格式条款中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免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7日,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就保险车辆浙GR7369号成立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月8日,龚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浙GR7369号与行人杨翠云发生碰撞,造成杨翠云受伤,经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肇字(2009)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驾驶驻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浙GR7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未居中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由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9日,龚某某与杨翠云亲属杨小青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435,0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保险车辆方持事故资料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遭拒。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进行了主体名称变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2009年9月7日,龚某某将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与原告周某某并依法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原告合法取得债权后,以新债权人身份向被告处提出索赔请求,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1万元;被告承担逾期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存在驾车逃逸及唆使他人顶替的行为,驾车逃逸为商业险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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