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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6 17: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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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邱永辉,陈进国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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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宗教报告

澳门宗教报告试读:

文前彩插

2012年10月,在澳门举行“宗教团体的治理”学术讨论会,与会代表合影。2015年1月,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巴哈伊研究中心代表团访问位于以色列海法的巴哈伊世界中心。

中国宗教团体及其社会管理(代序)

[1]卓新平

探究宗教团体的治理,重要且必要的关联就是分析、研究中国宗教团体发展的历史与现状,以及其与中国社会和政治体制的内在关系或关联。在中国社会处境及文化氛围中,人们很容易发现中国宗教团体在组织建构上的特色,以及其社会存在和社会作用的特点。然而,这些显而易见、与世界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宗教团体的不同,却未曾得到系统、认真的梳理和解读。其界说之难不仅在于中国宗教团体的构建本身,更在于其与中国社会政体的关系。这种政体本身,以及政教关系的与众不同,使我们对中国宗教团体的社会管理问题不能简单与他者类比,而必须找出中国自己的特点,以此说明中国独有的特色。一 中国的宗教团体与中国的政教关系

对于宗教团体的治理问题,取决于我们对宗教本质及其社会存在与作用的基本认知和评价。也就是说,宗教团体的管理只是手段,它势必反映这种治理的目的,即究竟是要推动宗教的发展,还是要限制宗教的存在;是要扩大宗教的社会影响,还是想减少、削弱这种影响;是要对宗教加以思想、政治、社会、法律层面的掌控,还是使宗教更加自由、自然地生存与发展。所以说,宗教团体的治理问题是“工具理性”的问题,它反映且也必然服从于关涉宗教的“价值理性”问题。在当代中国,宪法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各种宗教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经获得巨大发展,但是,尚有几个最为根本的问题仍未解决,人们对之分歧较大、解说众多,很难达成共识。

其问题之一即是对宗教的评价问题。这种对宗教的价值判断、基本定义至关重要,目前中国大陆还未能将以基本法、上位法的方式来解决宗教立法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其根本原因就是对“怎样看宗教”没有达成共识,故而影响到对宗教“怎么办”的具体立法和政策管理等举措,人们对这种“立法”究竟是“保护宗教”还是“限制宗教”认识不清、分歧颇大,所以立法机构只能对宗教立法问题加以暂时“悬置”,其结果是影响到我们从根本上思考、讨论、实施如何“依法管理宗教”的问题。人们由此提出了是否有“法”可“依”,“法”是什么性质之法,以及如何对之实施等疑问,需要我们进一步澄清和说明。

其问题之二即“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有无区别及如何关联。中国大陆社会谈得较多的是“宗教信仰自由”,而对“宗教自由”的表述则颇为谨慎。个中原因在于“宗教信仰”主要是在“思想”层面,任何社会制度和管理举措很难从根本上真正限制人的“思想自由”,也就是说,这些制度和举措很容易管到人们之“行”和“言”,却很难限制其之“思”和“想”。而“宗教自由”则不仅包括其思想信仰层面,也包括其社会行动层面。所以,不少人认为“宗教信仰”有着绝对的思想自由,而宗教包括的社会组织团体及其言行则只有相对的自由,因为其社会机构及言行有着社会制度、秩序、法律和政策等制约,并不是绝对自由所能表达的。其中“宗教自由”的空间及限度,则依赖于相关宗教的社会存在及其公共秩序对它的要求。这里既涉及宗教可能获得的自由,也涉及宗教与国家法律和社会规范的关联及由此而必须具有的社会治理和国家法律的制约。

其问题之三即政府如何管理宗教,如何处理好多层面的政教关系。人们谈到政教关系时一般会论及“政教合一”“政教分离”“政教协约”这三种模式。政教关系的模式不同,也势必影响到其政治权力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对待宗教团体上的管理方式之不同。在“政教合一”的关系中,国家对宗教的管理实质上是一种内涵式管理,即对所谓“国教”的提倡、推崇,以及管理。由于这种一体、合一,政府对宗教的管理即内部管理,属于其体制内、机制内的事务。其社会建构的一致,以其意识形态、价值核心的一致为前提。但在“政教分离”的关系中,宗教团体则“应当是完全自由的、与政权无关的志同道合[2]的公民联合会”。因此,这种政教关系中对宗教团体的管理是一种外延式管理,即只能在社会公共层面上对宗教的“言”与“行”,及其社会组织形式加以外在的、虽有限却有效的管理。这也只能是一种社会层面的管理,特别是以与其他社团相类似的方式来实施对宗教社团的管理。在此,宗教管理即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宪法、政策法规等来对宗教的社会存在方式及其行为方式进行管理,而不涉及其内在的教派之分、正邪之辨等。对宗教团体的管理就是把宗教视为一种社会团体,以宪法、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来规范宗教、掌控宗教的社会存在及其行为方式,保持宗教的社会服从及社会服务,而不使之出现挑战公共秩序等越轨、越线、越界的现象。而在“政教协约”的关系中,宗教通过与政治权力的“协商”来保留一部分权利或自由,同时亦不得不接受政权对之实施的社会管理。由于它反映出政教关系由“政教合一”到“政教分离”的过渡,政教之间故有一定的张力或权力博弈,需要政教之间有某种协议、协商或协调,以应对其社会管理中所出现的问题及困难。

但从中国的历史与现状来看,上述政教关系的这三种模式都不太符合中国的历史及国情。例如,人们对中国历史上的政教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1911年辛亥革命前中国乃“政教合一”的国家,儒教为其国教,实施“神权政治”和“国教统治”。皇帝作为“天子”乃政教合一的领袖,负责主持“祭天”这种儒教中最高级别的大礼。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国一直乃“政教分离”的国家,儒教作为主流意识形态不是宗教,而乃国家意识、世俗文化哲学,并以此曾形成与宗教的抗衡,使佛、道等宗教不可能进入国家主流意识。按这后一种观点,“在古代中国文化的核心——政治层面上,宗教从来没有取得过统治地位”,而中国古代社会的“政治人伦和权术,绝对是非宗教的。所以古代中国政治层面的‘天’‘神’也是非宗教化

[3]的”。这样,中国的宗教就一直处于“政治边缘化”的状态,受到社会政治的全面管理。从上述两种对立的见解可以看出,以西方话语模式的政教关系很难说清中国的政教处境及其关系。

如果跳出上述三种政教关系模式来看中国,那么在中国自古至今“大一统”的政治模式及其传统中,较能真实反映中国政教关系的就应是“政主教从”或“政主教辅”的模式,即以“政”统“教”、以“教”辅“政”。其特点是宗教不能掌控、左右政治,有着“政教分离”的类似形态,但国家政权则严格掌控着宗教,把宗教纳入其整体的政治及社会管理之中,故而形成中国所独有的“准政教合一”现象。“这种管理强调宗教在思想、政治上对政府的服从,保持政教程度较高的一致。为此,政府会具体负责宗教人事安排,指导宗教教义思想的诠释,督查宗教组织的构建,并为宗教提供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援助和保障。这样,合法宗教则会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官方[4]宗教’,在此之外的宗教则为‘另类’,处于‘非法’之状。”正因为如此,中国的宗教在历史上有着“正”“邪”之分,而中国历史上也一直有着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专门机构,“从中国古代‘掌僧道’的‘礼部’到今天的各级‘宗教事务局’,这种管理体制乃一脉相承,[5]凸显了政府的权威”。例如,唐朝曾为各国“蕃客”设立“蕃坊”,后来逐渐成为穆斯林集中居住的社区,而其负责人——“蕃长”则由唐朝政府批准和任命。这是较早由中国政府挑选和任命宗教高层领袖之例。元朝政府有专管佛教事务的“宣政院”、专管道教事务的“集贤院”、管理基督宗教(也里可温)等事务的“崇福司”和管理伊斯兰教事务的“回回哈的司”等,而且政府管理部门已分出等级,有一品、二品等区别。明朝负责宗教事务的有掌管僧道的“礼部”,负责边疆民族宗教事务的“四夷馆”,与之相关联的还有“兵部”,以及基层管理机构“卫所”,而主管各种礼仪祭典的则有“鸿胪寺”等。清朝政府有“理藩院”及其下设机构管理宗教事务。而民国时期的“蒙藏委员会”同样也是负责宗教事务的政府机构。所以说,脱离“政主教从”的现实来谈中国政教关系和宗教团体的管理乃无的放矢,不得要领。今天,我们从宗教团体对主流政治的拥戴、对核心价值观及其思想意识的学习、服从,从国家对宗教领袖教内外“职务”或职位的实际任命、安排,以及从“中梵关系”因罗马教权与中国政权的抗衡而形成的紧张及不和等,就可体悟这种传统的一脉相承、延续至今。这也是我们讨论中国当代宗教团体及其社会管理的基点或基础之所在。二 关于中国当今宗教团体之社会管理的思考

就当前中国政教关系的现状而言,对宗教的社会管理既体现出现代“政教分离”的相关管理理念,又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中国历史传统中以政统教的“政主教从”模式的管理办法,还有“政府派员”进驻宗教社会团体、以“秘书长”身份来直接管理等现代模式。这三种模式的宗教社团管理各有利弊,但整体上仍都不太适应现代社会宗教团体的发展,以及政教关系变化的新形势。因此,我们有必要调整思路、加强研究,创新对宗教团体的社会管理,达到最佳管理效果。

以往,中国的社会管理以“单位”管理为主,所以对宗教的社会管理也基本上采取对“宗教团体”这种“准单位”的管理方式。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单位”的传统意义已经削减,新的“单位”形式则有其明显的流变性、短暂性,甚至随意性,让人把握不住,难以为继。同理,中国当代宗教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宗教团体也不是以往的宗教社团形式所能涵括的,其弥散性、草根性或“公民意识”性已经很难用传统的宗教社团来概括。这些宗教团体在社会管理上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既有“全球化”处境中具有国际性质的,也有国内因这种社会“全球化”、信息“网络化”所导致的,二者复杂交织,促使我们必经认真面对,提出有效举措。

就我个人的初步、肤浅之见而言,加强对中国宗教团体的社会管理,可以考虑如下举措。

其一,“大一统”的管理模式应与“属地管理”密切结合。

虽然从当前中国国情出发,我们已不能走把社会管理的权力都集中到政府、由政府来统摄和包办的老路,也不可能完全放开、全面放弃。在此,我们必须汲取以往“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教训,有机、逐渐地过渡到新的管理模式上来。因此,为了适应以往“大一统”的宗教管理模式的惯性,我认为中国各宗教团体仍有必要建立其全国性的领导式协调机构,形成其相对联合又有着松散性、联谊性特色的宗教“共同体”。政府的社会管理可以通过这些“大一统”的宗教联合体、共同体来协调全国性宗教活动、处理好各宗教团体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加强对宗教团体的“属地管理”,即根据宗教的地域性发展及其基层社团的状况来实施社会管理,由此引导宗教社团从宏观的政治关注转向微观、具体的宗教社会发展,注重其地域民族及文化等特色,发挥基层社区管理的作用,以便真正能够管实、管好。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就宗教团体的社会管理而言,这两种管理模式仍然是“一个都不能少”。

其二,社会管理的“顶层设计”与宗教团体管理的“基层举措”应积极沟通。

在整个中国社会大系统中,不能排斥或排除宗教社团的存在及参与,而应将宗教社团视为在整个中国社会构建系统中有机共构的子系统、分单元,以普遍管理社会组织的方式来对待宗教团体,而不应对之歧视,持有偏见,人为地将宗教社团推至“敏感地带”或打入另类。在中国整体的社会建设、文化建设中必须有宗教的构成及参与,形成积极、良性的“顶层”与“基层”的沟通、互动。由此,我们应该尽快、尽早使宗教“脱敏”,实现宗教与中国主流意识形态和核心价值的尽量一致或充分认同,让其成为我们自己的有机构成,即把宗教团体从社会存在、政治存在、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上都全面纳入我们当今社会存在的整体建构和一统体系,避免宗教再被误解、遭冷落、受歧视,防止宗教在我们的社会机体内“异化”、“他化”或“恶化”。因此,在社会管理综合考虑的“顶层设计”中,我们必须要有如下理念及考量:“当宗教作为政治力量时应该成为我们自己政治力量的组成部分,当宗教作为社会系统时应该成为我们当今和谐社会的有机构建,当宗教作为文化传承时应该成为我们弘扬中华文化的积极因素,当宗教作为灵性信仰时应该成为我们重建精神家园的重要构成。”只有这样,才能有管好宗教团体的有效“基层举措”出台,才不会以敌意、暴力来对待、对付宗教社会组织,处理宗教问题。只有当宗教在中国社会被视为“为我”的存在,才会真正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发展。

其三,加强法治建设,使“依法管理宗教”真正落到实处。

在中国当前法治建设、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依法管理宗教”应该逐步推动,使之最终能落到实处,发挥真正作用。目前我国管理宗教事务的法规主要是政府行政法规和地方相关法规,缺乏一种基本法、统领法、上位法来指导、规范这些行政及地方法规。所以,我们应该努力推动“宗教理解共识”,由此才可能真正达到“宗教立法共识”,明确立法目标,扫清立法障碍。也就是说,我们未来可能制定的宗教基本法应该是体现“保持”宗教信仰“自由”的意向,而不是用各种条条框框来“限制”宗教、“打压”宗教。如果宗教社团的存在能在未来中国真正获得“法律上的尊严”,那么中国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也就可能很快得以实现。

其四,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使宗教社团的政府政治管理平稳过渡到社会法治管理。

宗教社团在中国社会政治的“大一统”体制中,应该逐步实现其社会定位的正常化和良性发展,达到其有利于社会的“自立”和“自办”。在中国社会的总系统中,宗教社团的负责人即领袖人物理应从制度上、程序上都受到政治、政党(执政党)、宗教等方面的系统训练和素质教育,成为在政治上可靠、对执政党忠诚、有渊博宗教学识和高深宗教修行的“实力型”领军人物、社团核心。这种高度“保持一致”是我国政治体制、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所必需的,至少在目前而言乃是一种“绝对命令”或“绝对要求”,不可能根本回避或放弃。随着中国社会、政治的不断成熟及其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随着宗教团体在中国社会中真正地融入和形成一体,其管理亦有可能由“政治”转为“自治”。这也就要求宗教能在各宗教信仰之间、各宗教团体之间、同一宗教内部各派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和睦,其中当然也可能有相互制约或相互监督,同时亦要求各宗教团体与其他各种社会团体之间的和谐共在,对中国政体的适应,以及对中国社会发展的积极参与,从中完善宗教团体自身的体制机制,培育出其创新型领袖人才,并符合积极、主动适应当今中国社会的各种要求。只有当宗教团体能够有效地实行自我管理、协调好整个中国的宗教生态,纳入整个社会的有机管理体制之内,以往自上而下的政治权力管理才可能逐渐消减,并最终自动停止。

[1] 卓新平,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研究员、所长,中国宗教学会会长。

[2] 《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第132页。

[3] 顾伟康:《宗教协调论——中国宗教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学林出版社,1992,第94页。

[4] 卓新平:《田野写真——调研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第125页。

[5] 卓新平:《“全球化”的宗教与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第31页。导论澳门的宗教治理与宗教生态[1]陈进国

近年来,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当代宗教研究室承担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当代宗教发展态势”,“澳门宗教报告”就是其中一项子课题。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合作局的大力支持下,2012年10月,世界宗教研究所当代宗教研究室与巴哈伊教澳门总会成功合办了“宗教团体的治理”学术研讨会。项目首席研究员邱永辉和执行研究员叶涛、陈进国会后又集体对澳门的巴哈伊社团、一贯道社团等新兴宗教及本土的道教、民间信仰等做了较深入的调研。本书所收录的系列研究论文和田野报告,就是上述研讨会与学术调研的成果汇集。我谨就本书的研究成果,略作介绍与讨论。一 澳门的宗教自由政策及其宗教团体治理

讨论宗教治理问题,首先涉及的就是政教关系,即国家或政府以什么样的原则和方式,对各种宗教实体及其附带的场所、机构、活动等进行外部的治理。而要探讨澳门的宗教治理,就不免要讨论澳门的相关法律是如何界定“宗教信仰自由”或“宗教自由”的。其次,宗教治理也牵涉宗教团体自身的治理模式,即宗教团体是如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宗教的教典教义体系,开展内部的组织管理的。澳门的本土宗教和外来宗教,其内部的治理体系既有差别,也有共通性。本书上篇的7篇文章,大抵有两类内容:政教关系视野中的治理构架(外部的治理)和宗教团体自身的治理体系(内部的治理)。

其中,骆伟建、江华的《澳门基本法与宗教信仰自由》涉及的是第一类的内容。该文宏观地讨论了澳门特区政府关于宗教团体治理的“顶层设计”和法律框架问题。特区政府主要通过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来依法界定公民的宗教自由权利及其限度。

在政教关系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31日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中第34条规定:“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第128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数活动。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第40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而该公约第1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特区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4条的相关规定而制定了《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该专门法由5章25条组成,内容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承认和保护,政教分离原则,宗教平等原则,宗教自由的具体权利,宗教信仰的隐私保护,宗教活动的自愿原则,宗教集会的保护和限制,宗教教育的条件,宗教活动不得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宗教结社自由,宗教财产的保护等条款。此外,《澳门刑法典》第282条规定了侵犯宗教感情罪。

根据澳门印务局的统计,目前共有302家宗教团体,依法按《结社权规范》(第2/99/M号法律)注册在案。澳门身份证明局负责审核宗教社团的注册事务。宗教社团有义务向特区政府申报年度财务收入,并承担相应税务责任。宗教社团可以注册为非营利社团,以此获得税务豁免。澳门的法规,既赋予本地的宗教社团拥有宗教自由的充分权利,又规范了本地的宗教自由界限,以期保证宗教社团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合法的活动。

在文章中,骆伟建、江华还重点分析了宗教自由的三个层面:一是内心的信念自由,二是行动的自由,三是宗教上的结社自由。澳门法律有效地保证了公民在这三个层面上的宗教自由权利。骆、江还分析了澳门法律关于宗教自由限度的规定,如宗教与国家、政治、法律、教育等的分离原则;国家对任何宗教团体一视同仁,禁止给予特权;各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可以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向政府表达意见和建议,参与社会公开咨询和政治选举等,平等享有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权。

大体来说,澳门特区政府关于宗教治理的一大特色,是用法规的形式来清晰地界定公民宗教自由的权利及其限度,而非以意识形态的判教方式,来强势地判定宗教的正统与非正统、正教与异端与否。特区政府与依法注册的宗教团体的关系,其实是一种契约关系。构架政教双方关系的信任基石,就是法律。特区政府只是将宗教团体视为一类常态化的社团,并将宗教团体的注册仅仅视为公民结社权的一种体现。其宗教治理方略具有阳光化和脱敏化的特点,是一种常态化治理。其宗教治理原则,归纳起来就是“法律化治理”“社会化治理”“社团化治理”,倡导和推动宗教团体的依法自治。

上篇的其他6篇文章,涉及的是第二类的内容,讨论的是澳门本地宗教团体自身的治理框架和根源于本宗教或信仰之核心价值观的治理体系。不同宗教团体的自治理念和自治体系虽然有所不同,各有特色,亦有共性。宗教团体自身的治理实践充分反映了澳门宗教文化的多元性和包容性。

其中,郑庆云的《澳门宗教团体的管治架构初探》关注的则是澳门宗教团体内在的组织架构及其管治效能。澳门宗教团体自身的内部管理具有典型的东西方混合基因。东西方宗教团体的组织构架具有开放型与保守型的差别。澳门宗教团体特别本土佛道团体的组织运作,虽然借鉴的是西方的三会制(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往往把责任和工作成效维系在最高负责人身上,而不是团队的专业组成。为此郑氏对澳门宗教团体的内部管治变革方向提出了建议,希望澳门宗教团体在组织运作上有所变革,以便有效地应对未来的挑战。

贾晋华、白照杰的《澳门佛教团体的弘法活动和管理模式》、游伟业的《“石破花开”:澳门基督新教教会的治理与发展》、叶家祺和陈玉叶的《天主教修会的革新:梵蒂冈第二届大公会议对修会的训道及实践》3篇文章,则是从个案考察的角度,具体讨论了佛教、基督新教和天主教的内部组织构架、自我治理实践以及在全球化处境下的适应与变革。

贾晋华、白照杰的文章罗列了澳门佛教总会、菩提禅院、国际佛光会澳门协会、澳门禅净中心、普济禅院(观音堂)、无量寿功德林、澳门佛教中心协会、国际联密佛教慈航会澳门分会(慈航寺)、澳门佛教青年中心、澳门国际创价学会等11个佛教团体的内部治理框架。澳门佛教团体的弘法活动和管理样式各有特色,亦有共通之处。比如:推广文化、教育、公益、慈善等社会建设;组织各种学佛、讲经、诵读、法会等普及佛法活动;僧人和居士会众共管佛教组织;坚持寺院建设和僧团的道风建设;制定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佛教团体相互合作成为常态。贾、白的文章也揭示了澳门佛教团体的内部治理构架受到本地区多元宗教生态环境的深刻影响。这些团体在吸收了西方宗教团体治理构架之际,融入了典型的东方威权治理色彩,因此能灵活地适应澳门多元社会的时代变革。

游伟业的文章从澳门基督教会治理牧养发展的角度,探讨了在澳门独特的全球化处境中教会的内部治理构架及其自我调适。澳门堂会的发展与差会或传统体制所密切关联,教会并未能完全达到自治、自养和自传的成熟阶段,必须努力栽培本地信徒及提供系统性的训练;此外,澳门教会与福音机构需要共享资源,建立社区教会的合作网络和教会事工与机构事工的网络,以推动宣教澳门的本色化教会工作。因此,澳门教会要在神学教育、牧养、城市发展和布道事奉的实战中生根建造,才能产生对教会和文化的见证。

叶家祺、陈玉叶的文章并未具体涉及澳门的实例,主要分析了天主教管理教会的基本原则,修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及法理依据,“梵二”对修会的改革信息,以及修会制度如何回应“梵二”而发生变革。虽然天主教会的组织原则具有全球性的特色,但该文仍然有助于我们理解澳门天主教的内部治理思路及因应之道。比如大公会议上强调重新思考修会生活的方式。多样的社区服务工作体现了修会对社会事务的积极参与态度,如澳门大部分的老人院有不同的女修会来协助服务,澳门有十多所教区经营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澳门耶稣会陆毅神父终生倡导为穷人服务,成立“利玛窦社会服务中心”,对澳门乃至大中华地区具有深远的影响。

澳门巴哈伊社团负责人江绍发的《培养宗教团体的治理能力——澳门巴哈伊的若干经验》、陆坚的《探讨澳门巴哈伊团体廉正理念》,则提供了一个来自宗教社团内部的鲜明诠释视角。两位作者兼具宗教的实践者与学者的双重角色,这有助于我们集中审视新兴宗教团体——巴哈伊社团的自我治理理念及其社区实践。

江绍发的文章试图从巴哈伊文献以及治理的整体知识的视角来理解信徒的行为。巴哈伊社团的主旨是为了实现良好治理而进行能力建设。在巴哈伊圣作中,“治理”指的是对一种信托的治理,是一种托管的表现。每个人都是作为社会的信托而来到这个世界的。巴哈伊治理体系的目标是帮助社区的全体居民获得社会、知识和灵性上的提升,从而为不断演进的全球文明贡献力量,因此治理也是一个培养能力的过程。个人、机构和团体可以从中获得新的知识、技能和态度。在社团治理体系方面,澳门巴哈伊团体设有一个总灵理会和三个地方灵理会,都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治理机构。澳门灵理会与巴哈伊全球领导机构世界正义院及任命机构洲级顾问、辅助团成员保持着良好的关系。灵理会的选举被视为成员的责任与义务,体现了一种神圣的召唤。灵理会集体决策机制的特点是平等的“磋商”,并保证磋商过程的开放度、公共参与度、包容度。澳门巴哈伊社团现阶段的工作重心是社区建设行动,包括被称为“儒禧研习课程”的教育和培训项目。透过儿童灵性教育课程、少年赋能小组、各种研习小组、祈祷会等,巴哈伊社团不仅拥有了参与社区活动的人力资源,而且赋予参与者服务社区建设的能力。与社区建设相关的是受巴哈伊教义启迪的社会和经济发展项目,以及涉及全球文明发展问题的多层面的讨论。在此过程中,巴哈伊社团与志同道合的个人、非政府组织、学者和政府部门也开展了广泛的协商与合作。

陆坚则进一步地探讨了巴哈伊社团内在治理体系的机构、程序、政策和原则,以及如何将不同处境中的信徒凝聚起来,保护、弘扬他们的多元性和包容性,而该治理体系又在何种程度上有效地维护廉正价值并对抗团体自身的腐败。澳门巴哈伊团体注重被治理者的特点、领导人的素质、治理架构和程序的性质等三大要素,以保证治理体系的成效。澳门巴哈伊团体也强调权威和权力的分离,权力属于机构。服从是以个体对机构的自愿顺从为基础的,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要服从于选举机构的权威。对权力的服从可以通过对权威的自愿服从来实现。而指引、教育和实践则是维护廉正的重要基础,因此巴哈伊社团积极倡导“学习的文化”,鼓励所有信徒参与儒禧研习课程并将其付诸社区的实践。而通过求助于巴哈伊经文的理念权威,以及各级机构不同层次的制衡制度,巴哈伊社团有效地维护了团体的廉正性和纯洁性。二 澳门的宗教生态及其发展现状

澳门特区百年来独特的历史处境,使得各种宗教在澳门得以自由的生根和发展,并未受到人为的反宗教的政治因素干扰。澳门的法律法规在保证了“宗教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文化尊重”原则。澳门并不否认本土文化的“先在生存权”和“先在合理性”,并未忽视本地的宗教文化多样性和对本土宗教文化权益的保护。因此,澳门的宗教生态一直以来呈现了多元、包容的显著特征,各大宗教平等竞争,和平共处,并未出现“宗教生态失衡”。在澳门,不仅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等建制性宗教有各自的生存空间,即便像传统的弥漫性宗教——民间信仰,以及本土和外来的新兴宗教团体,也各有生存的土壤。澳门对于传统庙宇贯以“寺庙”或“庙宇”的范畴,给予社团或财团法人登记,避免了由政府充当宗教裁决所的尴尬,从而关照了传统宗教和民间信仰的多神共尊、多元共融的传统。

本书下篇的3篇调查报告,主要关注的是澳门的新兴宗教和民间信仰传统。

邱永辉的《巴哈伊教的慈善理念及其在澳门的实践》,是对上篇江绍发和陆坚关于巴哈伊社团宗教治理体系讨论的纵深调查。这是作[2]者继《巴哈伊教的发展话语构建初探》和《可持续社区理念之巴哈[3]伊实践——赞比亚卡图约那村PSA项目考察》之后,又一篇基于调研的巴哈伊研究论文。作者关注的问题是巴哈伊社团作为一种外来的、信众较少的新兴宗教,是否有自己独特的慈善理念,而这种慈善理念又是以何种方式来呈现并实践的。透过系列的访谈和经典考察,作者得出了精确的判断,巴哈伊社团的慈善理念来自于该宗教的经典圣文,其信仰基点正是巴哈伊社团崇尚的“人类一体”的基本精神原则,慈善只是从不同层面来贯彻其精神原则罢了。巴哈伊社团并非将慈善作为一项孤立的事业,而是将慈善渗透在日常生活当中,特别是体现在“为全人类服务”的社会行动之中,这使得其慈善理念和实践在深度与广度上均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慈善”。其中,巴迪基金会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其精神原则完全是巴哈伊信仰的,并且也是传播巴哈伊信仰的慈善理念的“拓荒者”。基金会在澳门的项目——联国学校和青少年赋能项目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反思巴哈伊的慈善理念及其实践,其成熟的社会化运作模式,以及重视社区机构的能力建设,都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由于巴迪基金会在北京设立代办处,并将工作重心转向中国大陆,该报告因此有意识地将巴哈伊的澳门项目与大陆项目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也深化了对巴哈伊“人类一体”精神原则的理解。

陈进国的《一贯道在澳门的传播与发展》一文,主要考察的对象是澳门一贯道组线发一崇德道务中心的各个佛堂。作者讨论了澳门一贯道如何向中国内地地区及越南劳工开荒传道的情况,介绍了一贯道在澳门所面临的危机和挑战,并进而反思一贯道在华人社会中得以成功弘道的动力根源。目前,发一崇德澳门道务中心所开展的工作,包括长期开展澳门本地进修班课程的普通话或粤语培训、在澳门及内地积极推广中华经典教育、热心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等。澳门是台湾一贯道向中国大陆开荒宣道的重要基地。早期从福建、广东移居或偷渡到澳门的劳工,一直是一贯道在澳门开荒的主力军。不过,随着中国内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澳门一贯道在内地的开荒布道速度也开始减慢了。随着澳门回归后赌博业的快速膨胀,大量的越南人被吸引前来澳门淘金,从事澳门本地人不愿做的辛苦职业,由此越南劳工也成为一贯道开荒弘道的重要对象之一,并成为拓展越南宗教市场的一个重要的中介地。当然,澳门一贯道也面临着许多的挑战与冲击,对其危机处理机制和舆情应变能力提出了警讯。

叶涛的《澳门地区民间信仰管窥》一文,从一个资深民俗学家的视角,细致地描述了澳门的妈祖信仰、财神信仰、土地神信仰、石敢当信仰等民俗事项,充分展示了澳门的多神信仰和诸教融合的特点。作者并未太多去关注这些民间信仰背后庙宇与道教组织的联结,而是重点关注它们的生存状态及地域特色。作者指出,澳门民间信仰是团结、凝聚华人社区民众力量的重要文化因素,是澳门华人的精神寄托。而澳门居民的信仰习俗更深受旧居原乡的重要影响,带有粤闽地域文化的复合特征。像澳门祀奉金花娘娘的庙宇,有莲峰庙、包公庙、医灵庙、吕祖仙院、莲溪庙、观音古庙、雀仔园福德祠、路环金花庙,其信仰就源自岭南地区。澳门民间的海神信仰,如妈祖、朱大仙、三婆神、洪圣爷、水上仙姑、悦城龙母等,则与渔业生产、渔民崇信关系密切。澳门作为商业贸易口岸,特别是博彩业的发展,使得民众的财神信仰相当的普遍,成为一道独特的风景。至于澳门独特的地形地貌,也使得石敢当崇拜相当普遍,以起到驱邪避瘟、镇宅止煞的功能。民间信仰的神灵及其庙宇成为澳门社区空间布局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当然,如果我们从宗教治理的视角更进一步去观察澳门民间信仰的变迁的话,则不能忽视澳门民间信仰庙宇“泛道教化”的发展趋势。澳门现存有50多所民间庙宇,其中供奉有道教神谱的庙宇29所(不包括4所观音庙)。这些庙宇的管理组织,主要是由街坊或知名人士组成的值理会负责。2001年注册成立的澳门道教协会,涵盖传统民间庙宇、正一派火居道院及道教坛堂三类。随着澳门道教协会加大开展一系列道教文化活动,如举行道教文化周、音乐会、文化展览、文化专题讲座、文化研习班,推广道教科仪,成立澳门道乐团等,澳门的民间庙宇的道教谱系认同也被强化了。澳门道教协会通过推荐庙宇会员参加江西龙虎山的授箓仪式,使得本地民间庙宇的属性进一步朝“道教庙格”转化,以此强化道教的信仰自觉。2012年10月27日,“澳门道教文化节”开幕,澳门道协会会长吴炳鋕倡导澳门的土地庙和北帝诞申请澳门非遗。也就是说,澳门的民间庙宇的组织构架,会进一步参照道教的治理模式来自我清整。

[1] 陈进国,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副研究员。

[2] 该文发表于《世界宗教文化》2011年第2期。

[3] 卓新平、邱永辉主编《宗教与可持续社区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上编澳门宗教团体的治理——法律架构与治理实践澳门基本法与宗教信仰自由[1]骆伟建 江华

从世界范围内看,宗教信仰自由已为国际人权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所确认与保障。尽管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称谓、表述不尽相同,有的称为“宗教自由”,有的称为“信仰自由”或“宗教信仰自由”,但人们基本都认同宗教信仰自由对实现公民自由,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教育、慈善、环保事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和贡献。那么,宗教信仰自由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其内容是什么?澳门法律制度对宗教信仰自由有什么样的规定?本文试图加以阐述。一 澳门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基础1.澳门基本法的规定

与大多数现代国家的宪法一样,我国宪法也将宗教信仰自由确立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同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34条规定:“澳门居民有信仰自由。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此外,澳门基本法第40条还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而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因此,澳门居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还受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2.澳门法律的规定

为了实施澳门基本法第34条,立法会制定了《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以专门法的形式对宗教信仰自由做出了具体规定。该专门法由5章25条组成,分别就宗教信仰自由承认和保护,政教分离原则,宗教平等原则,宗教自由的具体权利,宗教信仰的隐私保护,宗教活动的自愿原则,宗教集会的保护和限制,宗教教育的条件,宗教活动不得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宗教结社自由,宗教财产的保护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除此之外,澳门其他法律中还有涉及保护宗教信仰的规定,如《澳门刑法典》第282条规定了侵犯宗教感情罪,对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进行惩罚。

所以,总体而言,澳门对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基础和保护。二 澳门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和权利1.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信仰自由属于思想自由的范畴。信仰是个人保持自己喜欢的行为原则(如主张、主义、世界观)以及根据此种原则生活的信念。宗教信仰是个人对具有超自然的超人格性质的存在,如造物主、上帝、神、佛等的崇拜心情和信念,并以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澳门基本法规定居民有信仰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是对居民的精神生活和思想自由的保障。

宗教包括信仰、教义以及礼拜、宗教仪式。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可以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宗教团体的自由。

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了三个意思。

一是内心的信念自由,信不信宗教,信哪一种宗教完全自行决定。

也就是说,每个居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既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既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内心的信念自由是宗教信仰自由最核心的部分,属于意识上绝对的自由,人的思想不是法律所能控制的范围,每个人对自己的思想、信念都有绝对的支配权,不受任何他人和国家的干涉。毛泽东指出:“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2]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历史也证明,用强制手段解决宗教信仰问题是行不通的,用强制手段干涉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无法消灭宗教,还会使宗教在秘密状态下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而且可能激起信教居民的宗教狂热,造成信教居民与国家的对立,破坏社会稳定。同时,面对各种宗教和教派多元共存的局面,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和教派也是居民的个人权利,国家和社会不能强制干涉,鼓动或歧视居民信仰某一种宗教和教派。

二是行动的自由,要不要参加宗教的仪式和活动,参加哪一种宗教的仪式或活动自行决定。

参加宗教的仪式和活动是信仰宗教的居民表达他们内心宗教信仰的方式,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祷告、参加宗教典礼、过宗教节日等。各个宗教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套自己独特的宗教仪式和活动,宗教仪式和活动是宗教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有保证宗教仪式和活动的自由才能完整地体现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仪式和活动不同于内心的宗教信仰,它已经通过行动将内心的信仰内容表现于外,因此也就进入了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宗教仪式和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一旦宗教仪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有介入的必要。

三是宗教上的结社自由,要不要参加宗教团体,参加哪一个教派也是自行决定。

宗教上的结社自由是居民结社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信教居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起成立或参加宗教团体,通过宗教团体,加强信教居民间的交流与联系,增强凝聚力,传播其宗教思想。

同样地,宗教结社自由也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并依法活动。对于带有暴力色彩、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居民合法权益的种种邪教组织,国家将依法予以打击和取缔。2.澳门居民宗教信仰的具体权利

根据澳门《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第5条的规定,澳门居民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权利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澳门居民有信奉或不信奉宗教、改变或退出原来信奉的教派,遵行或不遵行所属教派的规条的权利。任何居民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其宗教信念或其宗教活动而遭到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

第二,澳门居民有表达自己信念,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表示自己信念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权通过行动表达其内心的信仰,可以基于表达内心信念的目的而进行集会或巡游,但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侵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澳门居民可以以任何方式推广其所信奉宗教的教义。澳门居民可以公开传教,向其他居民宣传宗教教义,吸收新成员加入其所信奉的宗教组织或团体,但必须征得被吸纳居民的自愿同意,且其参加的宗教团体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成立及依法活动。

第四,澳门居民可以从事其所信奉宗教本身的礼拜行为及仪式。澳门居民有权参加其所信奉宗教的仪式和活动,而且澳门的宗教教派有权按一般规定维持、设置及兴建寺庙、教堂及用于进行有关礼拜及宗教活动的其他场所,但居民参加宗教礼拜行为及其他宗教仪式必须是自愿的。三 澳门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和限制

宗教信仰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限制。

宗教信仰自由是一种内心的精神活动,一个人可以信仰这种宗教,也可以信仰那种宗教,法律对个人持有何种宗教信仰不加干涉。这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法律的第一层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说,精神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绝对权利,不受法律的限制。

但宗教信仰与行为有一定的联系,许多行为是因宗教信仰而产生的,如果个人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做出的某种行为与法律抵触,法律只能追究这种行为,而不处理宗教信仰问题。但对表达宗教信仰的行为,如有煽动、诽谤、破坏公共秩序的,或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则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宗教信仰自由与法律的第二层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说,宗教信仰自由突破了精神上的界限,内心的信念转化为外在的行为,因此,需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1.澳门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澳门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

澳门基本法第34条规定,澳门居民可以信仰宗教、公开传教、举行和参加宗教活动。

澳门《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第2条规定:“一、承认及保障人的宗教及礼拜自由,并确保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实体受适当的法律保护。二、宗教自由不容侵犯。三、任何人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因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动而遭到损害、迫害、剥夺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或公民义务,但按法律规定行使良心抗拒权者则例外。”《澳门刑法典》第282条规定,对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如公然侵犯和嘲弄宗教信徒,污辱宗教崇拜的地方或物件,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扰乱宗教崇拜的进行,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为,处以一年的刑罚。

所以,澳门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提供了保障。2.澳门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如前所述,由于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涉及居民的内心信念,而且会外化为外在的行为,因此,通常法律在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也做出必要的限制。

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中,都对宗教信仰自由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款,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 条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我国《宪法》第36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归纳起来,法律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宗教与国家分离,不规定国教。这样做是为了在国家和宗教团体之间建立起一堵“隔离墙”,从而排除国家利用政权确立国教并强制公民信仰的可能。《圣经》里有这样一句话:“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也就是说国家与宗教团体的权力之间有明确的划分,宗教团体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事务有一定的管理权,这主要包括宗教团体内部的管理权、传教权,宗教团体之间的交往权等。而宗教团体在行使内部管理职能和进行传教时不能干涉国家的方针政策,更不能破坏国家的安全与稳定、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居民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团体打着“宗教”的旗号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损害居民合法权益,那么国家就必须予以取缔。

第二,宗教与政治法律分离,任何居民都不能因为宗教信仰的理由而在政治和法律上受到歧视,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居民以及信仰这种或那种宗教的居民应该一律平等。

国家和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居民以及信仰这种或那种宗教的居民,每一个居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应该得到平等的保障,当居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因宗教信仰而受到歧视时,国家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

第三,宗教与教育分离,公立学校不设宗教课程,不强迫学生做宗教礼拜。宗教教育只在政府批准的专门的宗教院校中进行。

由于学生通常是未成年人,如果学校强制开设宗教课程,就存在变相引导、强迫学生信仰某种宗教的可能。实际上,在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对是否信仰宗教或信仰哪种宗教进行选择的时候,由父母(或其监护人)替其做出选择是较为恰当的,因为父母一般较为了解孩子的个性特点,也极少故意对自己的孩子不利。因此,不少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未成年人的宗教信仰自由通过其父母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18条规定:“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5条规定:“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对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照管下的儿童,在宗教或信仰问题上也应适当考虑到他们所表示的意愿,或任何其他可证明他们意愿的表示,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第四,国家对任何宗教团体一视同仁,禁止给予特权。为了保障不同的宗教和教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平等的地位与公平的发展机会,国家不能给特定宗教或教派特殊待遇或特权。在不同的宗教或教派之间,也应该坚持地位平等、互相尊重、和谐共处的精神,和平友好地进行交往,任何宗教或教派都不得打击、迫害信仰其他宗教或教派的教徒。

澳门《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5/98/M号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该法第3条规定,澳门地区不指定任何宗教,不干预宗教教派的自由组织和礼拜。这体现了宗教与国家分离的要求。

该法第4条规定,在法律面前各宗教团体一律平等,不能产生政治上的歧视。这体现了宗教与政治法律分离的要求。

该法第10条规定,向学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育,须经学生的父母或亲权行使者请求,并在有能力施教且不妨碍其教学自主的教育场所为之。16岁或以上学生得自行行使以上所指权利。在宗教教派所开办的教育场所注册者,推定其接受有关教派所采纳的宗教及道德的教育,但父母和16岁以上的本人可以做出相反声明不接受宗教教育。这体现了宗教与教育分离的要求。

该法第11条规定,任何人的宗教活动,不得做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这体现了宗教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居民合法权益的要求。

另外,澳门基本法第25条规定,“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宗教……而受到歧视”,这也体现了宗教与政治法律分离的要求。四 澳门宗教团体对社会的参与权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在教育、慈善、环保、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对社会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方面,宗教凭借其对信教居民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重要影响,发挥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另一方面,由各信教居民组成的宗教团体,也作为一种社会团体直接参与到社会的建设与治理当中,表达信教居民的利益和诉求。在后一种情况下,各宗教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平等享有对社会事务的参与权。宗教团体可以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等自由,向政府表达意见和建议,参与社会公开咨询和政治选举等。

根据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宗教界可产生自己的代表参与行政长官的选举。所以,《澳门行政长官选举法》第13条规定,宗教界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由宗教团体各自以协商方式提名,产生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宗教作为一个界别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界别和团体与其他社会团体在政治上具有平等的权利,政府关注和保障宗教团体、信教居民的利益,体现社会各阶层各界别的均衡参与。而宗教界别的选委会委员通过各宗教团体内部协商的方式产生,这体现了政府对宗教团体自主性的尊重。

除此之外,行政长官在草拟和公布新一年度施政报告前或政府在针对特定社会事务进行社会公开咨询时,都会听取和参考宗教团体的意见与建议,宗教团体也时常代表信教居民向政府表达诉求,这些都很好地实现了宗教团体的社会参与权。

因此,在澳门现行较为完善的宗教信仰自由法律制度下,澳门居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了尊重和保护。各种宗教和宗教团体和睦相处,为澳门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了贡献。

[1] 骆伟建,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江华,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 《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第368页。澳门宗教团体的管治架构初探[1]郑庆云一 前言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仅有55万人口的澳门,就有302种宗[2]教团体在政府注册,平均每个团体拥有182人。按照澳门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享有信仰及宗教自由,所以澳门的宗教团体注册数字仍持续上升。

这些宗教团体除了履行日常的宗教事务外,它们或多或少都参与本地和境外的社会服务,以实践它们利物济世的宗教理想,从这个意义来说,它们也可归类为非政府组织(NGO)。目前活跃在世界各地的社会服务机构,多属非政府组织,因此本文所要探讨有关宗教团体的管治,也以这些活跃的NGO为参考点来进行讨论。下面首先回顾澳门宗教团体在涉及法律方面的管治。二 法律上的管治

和世界各地差不多,澳门并没有专门为管治宗教团体和组织而立法,特区政府把宗教团体归类为“社团”来进行规管,社团则必须依照政府所颁布的《结社权规范》(第2/99/M号法律)来组成。

澳门的社团注册事务由澳门身份证明局处理,主要核对申请注册的社团组织章程是否符合《结社权规范》的规定。由于宗教社团一般都带有社会公益性,所以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当地政府还允许它们豁免注册。有趣的是,虽然回归前澳门殖民政府的宗主国葡萄牙大部分人口信奉天主教,可以说是一个实质的宗教国家,但澳门殖民政府并没有因此而厚待宗教团体,豁免其注册,而当时订立的社团注册条例仍沿用至今。

在某些地区,宗教团体还可以选择以注册“有限公司”的方式在政府立案,取得商业登记。如此一来,宗教团体在财务上所要承担的责任,将可受控。由于宗教团体的管治机构通常由热心人士义务担当,所以这种注册形式实际上减少了他们在财务责任上的压力,间接鼓励更多有识之士投入服务,以进一步强化和开拓宗教团体的服务内容、对象和种类,而且可以补充政府在施政上的不足。不过在澳门,则鲜见有这种安排,这大概和澳门政府如何定义法人身份、责任与法人所允许的活动有关。

宗教社团成立之后,它们还有义务每年向政府申报财务收入,并承担相应税务上的责任。不过,只要这些社团活动是非营利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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