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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6 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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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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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第4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第4版)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

(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

(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

(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

(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下面按照条文顺序,介绍从《保险法》2009年修订至今应用与实践中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专营和分业经营《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应注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本条重申了保险专营的思想。同时,考虑到在保险公司以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比如相互保险组织、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等也从事保险活动,法律为这些组织将来可能被纳入商业保险范畴留出了口子。《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金融行业内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但在国家政策需要时可作出一定的调整,为今后政策调整预留了口子。

二、关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等条文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特点,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时点作了规定。这主要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后,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的规定更加科学:人身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则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保险法》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首先,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针对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的做法,本法予以了明确。例如,人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财产保险条款中一般不约定生效时间,而是在保险单中载明具体生效日期,或者在团体保险的承保协议中约定自交付保险费后次日起生效。《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但是,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取哪种方式(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第二,《保险法》规定,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为“重大过失”,而非“过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至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将由法官酌情确定。依民法的理论,行为人严重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才构成“重大过失”。第三,《保险法》对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规定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无关,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第四,《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在英美法系保险法理论中称为“弃权与禁反言”规则,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对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投保人应负举证责任。

五、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应注意:第一,《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条款。第二,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保险法》没有对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作出规定,实践中,多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加粗或斜体字并在投保单中由投保人声明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事项。第三,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提出的履行标准有借鉴意义。该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六、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以往实务中有些司法机关在审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时,一味地强调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对保险条款不按通常含义理解,而只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对此予以明确,首先,不利解释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而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条款的解释;其次,其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七、关于人身保险的“手续费”问题《保险法》第32条、第37条、第47条规定,不论投保人是否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均“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要注意人身保险的“手续费”构成和财产保险的“手续费”构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险的“手续费”一般要高于财产保险的“手续费”;第二,《保险法》虽然在人身保险中没有规定“手续费”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现金价值”,但对何为现金价值仍没有进行界定。为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附上现金价值表或直接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八、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一条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应《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中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保险法》第39条第2款内容就是杜绝企业为职工投保后,又指定企业为受益人的现象,有利于增强对企业员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结合《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九、关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针对这一规定,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商业三责险中,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需要第三者举证证明。第二,《保险法》要求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现在实务中较有争议的车辆商业三责险诉讼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

十、关于保险公司

关于《保险法》第三章“保险公司”,2009年修订时主要作了以下修改补充,这是往后应当注意的:

(一)取消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

修订前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用股份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既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经营保险业务,也可以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

(二)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一是严格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主要股东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这实际上将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限制为必须是实力雄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二是对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形式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订后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全部资本都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三)明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

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缺乏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的规定,并规定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前必须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规定。这具体规定是指保监会令2014年第1号,即《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解释(二)》的主要内容有:(1)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从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排除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等方面作出规定。(2)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3)规范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4)服务市场经济。例如,对保险人核保期间起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以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等都作出了规定,明确交易规则,减少交易成本。又例如,认可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并对该新型投保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鼓励保险营销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

条文注释

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加强,我国保险业不断发展壮大,保险业已经深深地融入到我国现有的市场经济之中,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稳定的重要支柱之一。因此,在2009年第二次修订保险法时,完善了对保险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强调保险立法除了对保险活动的规范目的外,在此基础上还应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目的。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条文注释

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转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即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或者发生约定的事由,则可以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

根据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是指按照商业规律经营的,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社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强制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其险种主要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社会生育保险等。政策性保险是指以支持国家经济政策为目的、通常受到政府财政税收政策支持的非盈利性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商业保险才适用本法的规定,而对于社会保险以及政策性保险一般均有特别立法予以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这些特别立法,而不适用保险法。

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自由订立合同来确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特别是不得违反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强行性规定。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条第四条 【合法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活动合法原则的规定。合法中的“法”从效力层级上讲应是广义上的法,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也包括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本条没有将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规章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进来,但从实践效果来看,上述两种行为规范也对保险活动起着规制作用,当事人需要遵守。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6、7条《合同法》第7条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保险活动是民商事活动的一种,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与处于基础地位的法律衔接,也有利于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综合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及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原则表现在: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了告知与保证的义务;保险人则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或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合同法》第6条第六条 【经营主体】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专营原则的规定。依据该原则,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其他个人或组织均无权经营保险业务。

1.保险业务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保险业务应为“(1)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或者(2)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即为保险机构的承保行为,但不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中介行为。

2.专营的主体

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既可以包括依照保险法与公司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也可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

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设立的,经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类型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公司集团等。其中,相互保险公司是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这种公司类型是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相并列的一种公司形式,但其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态,也是相互制保险组织中最主要的组织形式。此外,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组建控股或集团公司,下设财产保险子公司、寿险子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代理子公司和保险经纪子公司的方式来实现集团化经营。

其他保险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且不采取公司制的机构。一般而言,其他保险组织主要有如下形式:(1)相互保险社;(2)交互保险社;(3)保险合作社;(4)行业自保组织。上述其他保险组织只有经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可才能正式设立,并合法地从事保险业务。第七条 【境内投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强制境内保险规则的确定,即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投保中国境内保险的,只能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这一规则便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及时勘验理赔,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偿,是对保险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理解本规则需要注意,强制中国境内投保是有条件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均需强制中国境内投保。

(1)投保人是在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强制境内投保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法人与其他组织,对于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境内投保,可以自由选择保险公司。

(2)依本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其有分支机构在境外或财产在境外,需要向当地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时,不受本条的限制。

(3)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中国的保险公司以及经批准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八条 【分业经营】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业需与其他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所作出的规定。第6条是对保险专营原则的规定,强调保险业务只能由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合法保险机构经营,此外的任何机构均不可经营保险业务。而本条则是强调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分开经营,并且经营主体除经营保险业外,也不得兼营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

分业经营管理原则一方面要求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需要分别经营,不可混营,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应具备独立的核算体系;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业由单独的监管机关独立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业的经营与保险产品的销售并不相同,虽然保险业只能由保险公司等经过批准的保险组织经营,但是其他的金融机构可以在经过批准的前提下,通过自身的渠道代理销售部分保险产品。

关联法规《证券法》第6条第九条 【监管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注释

本条就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及监管职权作出了规定。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分为两类: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监管机构。中央监管机构为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地方监管机构为各地的保险业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保监局)。

保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业内规章。(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10)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证券法》第6、7条《商业银行法》第10条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条文注释

本条对保险合同、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含义作出了界定。其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备要素。

1.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为合同各类型中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应具备普通合同所有的一般特性,同时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具体而言保险合同的特征在于: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2)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

决定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是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远远超过其支付保险费价值的赔偿金额;反之,若无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

(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保险人的义务是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经济上的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投保人保险费的支付正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的对价。

(4)保险合同大多是一种附合合同

在大多数情形下,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拟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而不能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有一些投保人经济地位很强大,对保险人而言,有较强的议价能力,也能够与保险人自由协商保险合同的内容,如为发射卫星或火箭投保。此时,保险合同不再具有附合性。

(5)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与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采用当事人接受的任何形式,当然也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也即投保人同意承保之时,而不能确定为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作出之时。保险凭证的作出与否只具有证据效力,并不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6)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计算与估价的利益。

2.投保人

根据本条的定义,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投保人可从以下方面理解:(1)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2)投保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须有保险利益;(4)投保人须依合同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由此可见,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条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5)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人;(6)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有原保险中的保险人。

3.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保险人需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保险业务。此外,保险人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旨在强调保险人所履行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实质上为合同义务,而并非法定义务。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2条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条文注释

本条确定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1.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充分体现公平的观念。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对此都有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贯彻与延伸。根据公平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不应存在明显倾向于一方的情形,除非双方当事人发自内心地、真实地同意这种利益倾斜。

2.保险合同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条亦有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确立保险合同自愿原则实际上也是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与深化。但同时,保险合同订立并非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1)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保险合同必须订立。如果投保义务人不予投保或有资格的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该投保义务人或有资格的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保险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的,该内容应当无效,即使该条款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5、7、40、53条《保险法》第19条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条文注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则损失无法补偿。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所认可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无效。

本条第1款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在人身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追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仍需按规定给付保险金。

本条第2款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如果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又具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需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联法规《保险法》第31、48条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注释

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形式

(1)本条第1款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已,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与时间点。

(2)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人对保险凭证等书面证明材料的签发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备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为证明保险合同之存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履行法定义务所作出的证明材料。因此保险合同应是不要式合同,而并非要式合同。

2.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的性质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即载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的载体之一,并且是书面形式的载体。因此,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只是作为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材料,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产生影响。

3.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保险法与合同法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定一致,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如无其他例外情形,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必须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必须提供承担事故风险损失或满足条件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人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违约。

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可以因为法定或约定而有所变化。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该保险合同必须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才发生效力。在此之前,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或保险人均不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义务。

保险合同如果附停止条件的,只有在该条件成就之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条件没有成就的,保险合同只是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双方当事人也不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

当事人也可约定保险合同附始期,保险合同附始期的效力与保险合同附停止条件的效力完全相同。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0、11、13、14、21条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诉讼费用等。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的主要特性在于:(1)保险费的必须性。如果投保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缴纳保险费,保险基金池就无法形成,保险人当然也就无法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的作用自然无法实现;(2)保险费的保障性。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因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并不必然地获得保险金的赔付。但被保险人所获得的是承诺,即只要遇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达到约定标准,就肯定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如无特别约定,在成立时即依法产生效力。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同时生效,之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条立法上看,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的义务,两者没有任何的交叉,义务的履行或不履行不会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也不会反过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产生特别的影响。

但是,例外之处有两点:(1)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承担时间与保险费的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时间联系起来。由于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行法的规范,因此该约定有效,当事人间的义务按照该特别约定处理。(2)如果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6条或第67条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顺序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待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再行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之一】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行使之后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一方通知对方即可,通知到达时合同被解除。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但本法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了缓和规定,即如果立法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时候,投保人不得行使该任意解除权。按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是由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另外,如果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在出现约定的这些情况时,投保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且必须要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一般而言,解除权的行使需以通知的方式进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通知生效,合同被解除。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8、93-97条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条文注释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1款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告知范围均作出了规定。保险法中的告知,一般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在告知方式上,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通常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的方式完成询问与告知义务。

2.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1)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实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如果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因被解除而失去效力且自始无效。如果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经过之后,该解除权消灭,保险人不得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所作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因而所具有的过失。此时,保险人也享有与上述故意不如实告知时相同的合同解除权。

3.保险人的弃权

弃权,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法中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保险法中的弃权一般是针对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

依本条第6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无论投保人是因为故意还是因为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均视为同意承保且已放弃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94-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8条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必须同时附上格式条款,以便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及时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如果决定投保的,能及时知道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说明”,应该注意的问题是:(1)保险合同中即使对条款本身已经有了详尽的描述,也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尽了说明义务;(2)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了保险合同时,不能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经就该合同内容作出过说明,而免除本分支结构的说明义务;(3)保险人设计专门的“已作说明条款”是有效的,投保人如果在该栏中签名的,可以视作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已作说明,但是投保人如果能另外举出证据证明其实保险人并未尽说明义务的,则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本款要求的说明效果较第1款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更加严格。本款要求保险人对自己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是指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因此保险人在对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时,必须达到使投保人对这些免责条款清晰明白、确定不移,投保人自己认为自己已没有含混之处的程度。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39-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13条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条文注释

本条对保险合同的必要记载事项与重要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的第1项至第3项是必要记载事项,第4项至第10项是重要记载事项。对于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合同中缺少,那么该合同将不成立;对于重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那么该合同仍旧可以成立,对于缺少的事项可以依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中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比较接近。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据本条以及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发生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出现保险人免除己方法定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情形时,该格式条款才会无效。如果是在非格式条款中出现上述约定,并且该约定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冲突,那么该条款也将是有效的。

应注意,本条的受益人可以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受益人是不同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时,受益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不得协商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协议变更以及协议变更方式的规定。

保险批单,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保险金额、缴费方式等内容,每次在接到投保人的变更通知书后,保险公司所作出的附在保险单后的一种单证,其法律效力先于原保单。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保险批注即“背书”,其效力优于保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效力。批注的内容与保单或者保险凭证的内容相抵触,或者与记载上的不一致时,则应以批注为准。批注通常采用附贴、打字或手写的方式。

保险协议书,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协议变更,实际上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新协议变更旧协议。

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保单等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作出书面的变更证明材料,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被变更的原因。如果保险人没有及时作出批注、批单,或者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没有按约定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不履行义务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对方当事人补上该书面形式。

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以及变更协议的起算点通常采用零时起保制,即从第二天零时开始起算保险合同或变更协议的效力。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77、78条第二十一条 【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条文注释

1.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按照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出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通知的内容。通知的内容应当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其他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

(2)通知的时间。为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提出基本要求,即要求及时通知。

2.投保人一方因主观过错未履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并进而导致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全部或部分难以确定的,对于该无法确定的部分损失,如果仍由保险人承担,将导致不公平的局面出现,因此,投保人一方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投保人一方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应仅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仅仅具有较轻过失或者根本没有过失的,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且该事故无法查清的,对于该损失也不能要求投保人一方承担。

3.投保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的除外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虽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论保险人是否及时到现场勘察,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虽然难以确定,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提供资料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条文注释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得以发生,是保险金请求权人提出保险索赔的前提条件。

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于保险人通知义务,第2款有两个非常严格的限制:第一,需要及时通知,不能拖延通知的时间;第二,应当一次性通知,而不能分次分批地通知。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在于,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损害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有效减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负担,同时体现了效率原则。

如果保险人违反该义务,没有及时通知,或者没有一次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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