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心宇《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7 12: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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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心宇《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杨心宇《法理学导论》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编 本体论

第一章 法的本质

一、法的概念

1.法概念思想流(1)古希腊的法概念

在古希腊时代,对于法是什么的争论,是围绕着法与正义的关系而展开的。

①柏拉图的观点

柏拉图主张“人治”,强调法的工具价值,认为法是达致“善”的国家的手段,而且是“人治”之下的辅助手段。

②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是建立“善”的国家的直接途径。他所认为的法治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③诡辩学者的观点

诡辩论者认为正义只不过是强者的利益而非美德,法则是强者利益的载体。

④斯多葛学派的观点

其基本观点是:人的理性来源于自然,而自然法是理性的律令,因而法即自然理性,现实的法律乃是自然法在俗世的再现。(2)中世纪的法概念

阿奎那构建了一个在神的最高支配下、人的理性参与下的法体系:

①永恒法—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法律;

②自然法—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

③人法—由自然法出发,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安排;

④神法—对于人的推理和判断进行修正的永恒法于世俗社会的体现。(3)近现代的法概念

①理性主义的法概念

a.古典自然法学派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法的理解由神的理性回归到人的理性,遵循“自然状态的假设——人类理性力量——缔结社会契约——文明社会制度建设”的丝路,在法的本体论方面强调人的理性能力,人们可以通过契约建立社会共同体。

b.康德的法观念

康德认为法是一种权利。他的法观念核心是自由,渗透着市民社会的自由主义。

c.黑格尔的法概念

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黑格尔同样主张法的本质是自由。

②历史法学派的法概念

历史法学派主张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程,认为法的本质在于民族精神。

③功利主义的法概念

功利主义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追求最大范围的幸福,强调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该学派代表人物边沁一方面依照功利观念约束立法,另一方面同时强调法的形式上的实定性。

④实证主义的法概念

实证主义排除法学对道德的考察,认为法学所关注的是实定法内部的概念和结构。

⑤社会学法学的法概念

社会学法学则是力图分析在实在法发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对法具有决定作用和重大影响的因素。这一理论所关注的焦点已不在法律制度之内,而在于法之外的社会因素。

⑥马克思恩格斯的法概念

马克思恩格斯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科学阐述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和经济基础的关系,指明了法发生、发展、消亡的基础和根本的原因。就法的本质而言,法是不同阶级的法权要求,它表现为一定的意志关系。(4)当代法概念的发展

①经济分析法学派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制度的选择是依照其所能推动的经济效益为最高标准。

②新分析法学派

a.哈特的一般性概念

法律的一般性表明法律不与任何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发生联系,但对有规则治理的社会和政治机制作一说明;

b.哈特的叙述性概念新分析法学家哈特认为:法律是一般性和叙述性的

第一,叙述性指法律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不试图以道德和其他根据作为法律的命令,法律的合理性也不需要通过道德来说明。

第二,法律可以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前者又称义务规则规定了特定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要求人们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后者又由三种规则构成:承认规则、审判规则和改变规则。

c.德沃金的阐释性概念

第一,德沃金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出发,力图解释法官如何通过建设性的阐释在司法的过程中寻找法律的唯一正确的答案。

第二,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作为整体的法律不是处在静止的状态,而是在法官的适用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丰富。

2.俄国与苏联法概念(1)俄国法哲学评述

俄罗斯法学家汲取了先验唯心主义和古典自然法的法哲学思想,所关注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人的自由的思想

早期俄罗斯法学家在对人的观点上大多是偏向自由主义或个人主义的,不过他们思想考察的对象是抽象的人,而不是现实的人,因而总体上是唯心的和形而上学的。

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a.奇切林基于自由的个人主义思想反对混淆法和道德。在法和道德的相互作用方面,奇切林指出,“道德有时可以在法律缺位的地方弥补法的不足”。

b.索洛维也夫认为法律和道德既有区别又有统一性,法和道德相互补充。带有强烈的东正教伦理的法律虚无主义色彩的

c.别尔佳也夫割裂了法律与道德和正义的联系,认为实定法永远是反法的法律,法律永远倾向于侵害自由和法。

③自然法对实在法的作用

a.奇切林对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的思想主要考察了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他认为:“人定法的发展受到了理论规范的影响,这些理论规范不具有强制意义,但是却成为立法者和法学家的指导原则。”

b.索洛维也夫认为自然法不是与实在法同时实现的存在的法,而是所有现行法的本质。“人、自由和平等的概念构成了自然法的本质。法的合理本质区别于它的历史表现或者人定法。”(2)苏维埃法概念的形成

①苏维埃法概念的提出

1918年至1928年,库尔斯基在苏维埃司法实践中发展和深化了新的、革命的无产阶级法概念。按照他的观点,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法是无产阶级利益的反映。在当时的苏维埃俄国,法是处于次要地位的,只服从于无产阶级政治。

②法概念的理论化

斯图契卡将经济关系、同时又是法律关系分为了三种形式:

a.第一种是具体形式,即与统治关系相符的具体法律关系形式;

b.第二种是抽象的形式即法律,可以与第一种形式不相符;

c.第三种是意识形态,同样是抽象形式,意识形态归根结底是阶级意识。

由此,斯图契卡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的定义:“我们所称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是指由国家政权制定的属于法的领域的强行规则”。

斯图契卡的分析的意义在于:

a.一方面,将法的关系与社会关系相统一,丰富了法的内涵,揭示了法的形式背后的阶级意志属性和法的社会性;

b.另一方面,将法与法律、阶级意志与阶级意志的现实化界分开来。

③法的否定性

a.在20世纪20年代,巴舒卡尼斯否定了法在社会主义中发展的可能性,认为法作为无产阶级专政所利用的手段,终将为无产阶级所抛弃。

b.在社会主义时期,他否定了法的独立和终极的作用。他将法律制度置于无产阶级的政治任务和无产阶级政党的政策之下,突出强调法的工具性。

④义务本位论

马里茨基尊重法治存在的必要性,他提出了法治国家的观点,并肯定了个人权利的存在:

a.在权利的来源上,他认为权利的缔造者是国家,它是个人权利的源泉;

b.在权利的性质上,他指出权利的源泉不是个人,而是国家。只有法律准许的才是允许的。

马里茨基的观点体现了以下两种倾向:

a.国家主义的倾向。否定资产阶级“天赋人权”的思想,提出“国赋人权”;

b.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强调“义务本位”。

⑤法概念的定型

a.尤金提出了苏维埃法概念的实质:“法是反映和使用暴力的形式。”

b.维辛斯基提出了法的一般定义:法是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以及国家政权认可的生活习惯和规则的总和,这些规则的运用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证,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秩序。

⑥法概念的反思

近年来,俄罗斯法学理论界对于法的定义进行了反思,可以总结出以下三方面的观点:

a.原来关于法的定义所指的并非是法,而是法律,法律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现在已经改称为国家意志;

b.人们称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时,是为了突出法的功能性,强调它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服务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性,现在已转向认为法体现规律,作为法律整体发挥调整功能。

c.规范法律秩序的不是道德,而是法律。规范调整产生法律关系,形成法律秩序。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这三者形成紧密联系、互相依赖的结构性关系。法之中有道德因素,但法的道德性应从伦理学和社会权利的角度去思考。

3.中国法概念的形成与发展(1)中国古代的法概念

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这样一种生产方式使得中国在社会组织结构上是以家族和宗法为基础的,进而形成了以权力为核心的政治结构和以宗法伦理精神为支柱的意识形态:

①管子认为法是确定的体现公平的行为标准,而这种标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②法家看到了法同国家权力的内在的联系,认为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③慎子认为法体现着社会的整体利益;

④墨子同样认为法总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的共同要求和普遍利益的反映。(2)近代中国与民国时期的法概念

①近代一方面受到了西方的法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为自身的阶级和历史条件所局限,因此没有在根本上形成比较明确的法概念。

②民国时期法律形式有了较大发展,但在观念上仍不能摆脱传统的专制主义思想的束缚和西方资产阶级法观念的影响,因此也没有形成独立的、鲜明的、系统的、完整的法概念。(3)当代中国法概念的发展

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了向苏联学习的“一边倒”政策,在法学教育和法制建设上全面借鉴苏联的经验。苏联法学界的法概念理论也被介绍过来并长期沿用。

②文革结束以后,我国法学工作者摒弃了传统的苏联法概念的思维模式,不断探索、创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概念体系: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③当代中国,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概念在内涵上有所深化。

a.邓小平根据中国改革开放的具体实践,全面、系统地提出了民主、法制的思想,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b.江泽民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思想,是对我国长期以来法制建设实践的总结,也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和国际环境下做出的正确选择。

二、法的本质

1.法的自由本质(1)法的本质要素

法的本质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决定力量。它包含两个方面的条件:

①形式条件

本质存在于现象的背后。这是法的本质的形式条件,亦是区别于其他法的现象的关键。

②实质条件

法的本质必须是这样一种存在:以它为基础产生了法,在它的引导下法得以发展,并持续地依照其规定性建构体系。(2)自由的理论形态

法哲学意义上的自由观古来有之。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否定的自由与肯定的自由。

①否定的自有

古典自由主义的自由观念是一种强调自主意志不受干涉的自由,其核心是否定他人对自我意志的干涉。在这里,自由就是个人意志的排他的支配性,而法的作用就在于对不同个体的自由进行协调。

②肯定的自由

作为黑格尔的法学理论的核心的自由,是肯定的自由。黑格尔认为:否定的自由,是单纯的体现在观念上的或者理智上的否定的意志。这种自由的本性在于破坏,只有在对现有的某物进行破坏的时候,它才能感到自己的存在。

2.自由的现实化(1)自由的实现阶段

①抽象的自由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自由作为本质和目的出现,法不仅仅是观念意义或现实意义上的法,而且还是概念与定在、抽象与具体的统一。法从概念出发,但理解法不能仅仅局限于概念本身,必须认识到法的概念与社会生活发展即概念的定在的统一,而这样的和谐统一便是法的理念,即自由。

②实在的自由

抽象的自由(原生的自由)通过反思,在外在领域体现为个性和差别,进而出于本身的发展和理性,达到概念与定在、观念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的统一。黑格尔把这一状态寄希望于作为伦理观念的现实的国家。于是,法通过家庭、市民社会而达到国家。(2)自由的实现形式

①在集体中获得自由

马克思指出:“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的自由。在真实的集体的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

②通过集体实现自由

在实现自由的途径方面,马克思强调人的自由必须通过集体来实现,而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社会进步的过程。

马克思认为自由实现的路径为:

a.人类通过社会进步、政治分野(人的类化),走向以两大阶级为标志的斗争;

b.经由阶级的解放来实现人类的解放;

c.进而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

3.自由的法律形态(1)个人自由的对应物

人享有某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中以法定权利的形式被肯定下来。从本质上说,这些权利便是自由在法律中的体现。权利是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从更深的层面上讲,就是人的意志作用于外在的可能性。意志的自由在于,它是一个独立的主观性支配着主体的行为。而行为由法律的规定而成为可能,即自由的外在成为可能。因此,法定权利实际上就是意志自由的可能性。(2)公共自由的对应物

每一项权利都有一个坚实的内核,这就是自我的自由。即自由赋予文明以创造力,是它赋予社会进步以能力。个人的自由如果不同其他个体的自由形成合力,则以个体微薄之力并不足以推动文明的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在个人的自由之外,基于个人的参与的自由,产生了社会的公决。理想的政治形态,便是基于社会公决的形态。因此,建立在公决即社会自由基础上的权力——司法、行政权力,成为社会自由的载体。(3)权利与权力的相对物

①从个人的角度来看,义务实际上是对权利的否定。当个人必须为他人自由进行协调的时候,也即自由对其本身加以否定的过程中,需要一种方式使得自由对自身的否定确定化。这种确定即是通过设定义务而实现的。

②从公共权力的角度来看,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形成了对应的结构:

a.个人权利为公共权力设定了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要求公共权力以积极的方式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要求公共权力以消极的方式避免对个人权利的干涉;

b.同时,公共权力为个人设定了义务,要求个人在行使其权利的同时同他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相协调,同时为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而积极地履行一定的义务。

此外,公共权力还负有促进社会文明在各个方面进步的作用。义务作为公共机构的职责,是对社会自由的服从。从而形成使资源合理配置、社会达到平衡的权利——权力结构。

三、法律价值

1.正义(1)正义的相对性

正义之于法律领域,首要的问题是正义与法律的关系。对于两者的关系,不同时期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

①柏拉图认为:在理想的城邦之中,每个人依照其天生的禀赋承担某一方面的最适合其天性的职责的原则,进而将国家中三种人所达到的各司其职、各守本分的状态称为正义。

②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全部的德性的综合体。法律只存在于不公正的人之中,是判决公正与不公正的尺度。

③犬儒学派的代表人物伊壁鸠鲁在认为法律所包含的正义是正义的一部分,与之相对应的是社会正义。法律正义可以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而社会正义可以视为法律的外在价值。法律存在非正义的可能性。

④西塞罗从人的角度出发对正义的来源及内容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正义源自人的理性,是人类理性的属性,正义的问题总是与社会福利相关。

⑤阿奎那将法律与正义的关系视为存在与价值的关系,在法律之外为法律设定了价值评判体系。

⑥功利主义者穆勒认为正义的根源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观点淡化了边沁理论的利己主义色彩。

⑦英国学者斯宾塞将正义与自由联系起来。他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

⑧康德继承了斯宾塞的理论,他认为法律上的正义“只考虑行为的外在方面,而不考虑行为的其他动机”。道德上的正义是超越法律所及的范围的,公平是“最严格的权利(法律)是最大的错误或不公正。”

⑨比利时学者达班在分配正义与改正正义的基础探讨了第三种正义形态——法律正义。法律正义的意义在于确立社会成员应对社会共同体承担何种责任和义务。在分配正义与改正正义的矛盾中,法律正义占有优先的地位。

⑩罗尔斯在对洛克、卢梭和康德的正义观念、契约理论进行分析之后,进一步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在对于一个“原初状态”进行假设的基础上,他提出了正义所要选择的两个原则:

a.每个人都拥有尽可能广泛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他人所享有的同等基本自由不相矛盾,不相冲突(平等自由原则);

b.对于那些为社会发展所必须承受的社会、经济利益方面的不平等,则必须受到针对最少收益者的差别对待原则以及机会公正、平等原则的限制。(2)法律的评价体系

正义表明了自由这一理念——法的本质在自在自为的运动过程中的现实化程度。表现在法律领域内,就是法律的诸价值的协调程度。在对法律的诸价值的实现和协调程度进行评价的过程中,理性正是运用正义这一标准的。

2.平等(1)学者对平等的认知

平等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复合价值,在不同的学者的观念中,平等亦有不同的意义:

①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由于人天生就有异质之分,因此在社会资源分配的时候,就有了分配与地位的关系。在这样的分配制度中,包含了比例平等的观念,即个体的所得与付出成正比例的关系。这种制度对于城邦中的公民来说是均等的,其比值的大小则取决于社会文明的程度。

②斯多葛学派基于人的自然性的观念得出了人人平等的原则,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平等是自然理性的普遍的必然的要求。他们也认为应依照人对社会的贡献的大小决定社会财富的分配。而与柏拉图不同之处在于,他们的平等具有开放的性质,即任何公民均有机会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

③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涉及平等问题时,将平等置于法律体系之内。卢梭基于其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的假设,演绎出契约的平等和司法的平等。契约的平等的意义在于个人意志在相互作用时的非强制性,在法律领域内解决立法的问题。司法的平等的意义在于突出普遍意志对个体的主体性的非歧视态度,即对人的尊重。

④边沁在对社会进行分析时,要求立法者促进平等。这种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要求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的机会平等,每个人都享有获得财富的机会。法律的作用在于将平等的机会确定化,并为个体获得机会提供必要的保障。

⑤马克思指出:前共产主义社会的平等都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只是纯粹的观念。真正的平等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即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制度中才能实现。

平等是自由实现过程中的形式特征。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和与之相关的法的发展阶段,自由的现实化程度决定了在此时期内平等的具体意义。真正的平等只有在人的主体性得以充分地、完全地显扬,并在普遍的社会生活中获得普遍性并回到其自身的时候——即自由的自在自为阶段——才能实现。(2)平等的分类

我们可以对平等进行如下的分类:

①抽象的平等与具体的平等

抽象的平等反映的是一种心理要求,经常作为政治运动的口号出现,并无实际的内容。抽象平等是纯观念的,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抽象的平等才通过具体的平等获得实存。具体的平等是个体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的种种平等。

②比例平等

该平等要求对不同的个体依照统一的确定的标准分配社会资源。在法律中贯彻这样的平等就是对社会的分配制度进行统一的规定。

③机会平等

法律确认社会中的个体普遍地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从而体现出人的社会属性,并对个体的主体性的显扬提供法律的保障。

④结果平等

在法律所确立的分配制度中,将社会资源以无差别的方式分配给社会成员,其结果使个体获得的社会资源在大体上相当。

⑤程序平等

立法上的平等是给予相互对立着的主体以独立的非压抑的机会表达主体意志,司法上的平等是使同样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得到同样的结果。

3.安全(1)学者对安全的理解

①在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中,安全已经从一般的具体的内容抽象到了法律观念之中,安全包含了意志的因素。安全被视为法律所欲达致的四个目标中的最为基本的目标。安全要求对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予以保护,并使人的预期得以获得实现的必要保障。

②庞德将安全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中提取出来,使社会的安全即一般的安全利益成为最高层次的社会利益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2)安全价值的意义

安全价值的意义在于:在既定的法律制度领域内,使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

a.从本质的层面讲,安全使人作为主体的特殊性得以保全。在有组织的社会里,个人的意志通过主体地位在法律上的确立得以显扬,并在社会生活中,为法律和制度所维护。

b.在实践意义上,安全意味着人的生命、财产、健康得以维护,个人依法而作出的预期具有实现的现实保障;

c.就法律本身而言,法律对行为的规定和结果的预设在安全的状态下保持其必然性。

4.秩序(1)秩序的涵义

秩序是法律的一种形式价值,指在法律制度内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一致性。特定的社会的法律秩序体现着在该社会中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和法律生活的整合程度,从而表明法律的实际效力。(2)秩序的意义

它将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引入社会生活,以确保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人的主体地位的持久性。在本质的意义上,秩序为其他法律价值的实现提供现实的保障。个人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可使其主体地位在社会生活中现实化。

5.效率

效率之所以在法律价值体系中作为一种外在价值出现,其原因在于:(1)效率反映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关系。

效率问题涉及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利用问题和人类改造自然的进程问题,是法律制度产生作用的一个基本领域,可以集中体现法律在整合社会信息和社会资源方面的能力,从而使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推动力;(2)对于效率的追求本身又是人类理性的表现,充分反映出人类的理想。而在人类运用法律处理问题、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效率又可以作为一种标准和原则进行参照。(3)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既定社会中的法律资源也必然是有限的。于是,如何整合法律体系内现有的法律资源,使其发挥最大的效能,使法律的诸价值得以实现就是法律本身的效率问题。

第二章 法的内容

一、权利

1.权利的概念

权利概念是现代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是法律规则的中心要素,贯穿于所有的法的部门之中。对权利概念的解读,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说法:(1)自由说

自由行为作为权利的基本要素历来得到人们的肯定。对自由的解说,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强调自由的不同侧面:

①康德把权利理解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他人自由行为的关系。

②霍布斯的自由是指自由的人,即是能够做他想做的事而不受到阻碍的人。

③伯林对自由概念做了系统的梳理,把自由归为两种,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前者指依主体的意志行为,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部强制的行为。

④哈耶克认为,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同时,权利可以成为人们争取自由的根据。(2)利益说

①早在19世纪,边沁就已经关注到了权利的利益性。

②奥斯丁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

③耶林用利益来解释权利,他在《罗马法的精神》中将权利定义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④庞德在总结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把已经使用的权利涵义表述为六种,其中第一是指利益,即可以被解释为基于伦理理由应当加以承认或保障的利益;第二是指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庞德认为,利益总是存在于权利之中,关键的问题是看由什么东西来承认和保障。(3)资格说

资格是权利的条件,是对权利主体提出的具体要求。享有某种权利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

①格劳秀斯把权利看作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所固有的一种道德品质。这种品质使一个人有资格正当地占有某种东西或正当地作出某种事情。在这一角度上,道德是权利的要件。

②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的要义是资格,即“你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你有资格享有它”。而有资格享有它,即意味着这种享有也是正当的。

③麦克洛斯基认为,权利是去做、去要、去享有、去据有、去完成的一种资格。权利就是有权行动、有权存在、有权要求。事实上,如果丧失了权利资格,也就丧失了行为的自由和获取权利中利益的可能性。

总之,这一权利观带有很强的伦理色彩。对权利的这样一种解说是有意义的,从权利一词的历史演绎来考查,权利内含了正义的要素。(4)要求说

①该观点认为权利的实现是要由权利主体主张的。权利是主体的权利,但并非所有的主体都享有权利,所以主体要享有权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

②要求说过于强调行使权利的能力,认为一项不能主张的权利是空洞的,但事实上,人的生命权,包括婴儿的生命权并不需要任何主张。(5)关系说

霍菲尔德认为,权利是一个关系范畴,而一种权利也必然表明了一种内在的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又都包含了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法律利益即广义上的权利,表现为权利、无义务、权力和无责任或豁免四种形式,相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和无权力四种形式。

2.权利的属性(1)国外学者对权利的认识

霍兰德认为,一种权利必然具有下列要素:

①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

②权利行使的对象;

③行为或自制;

④权利所约束的人。

在这四个要素中,第一个和最后一个要素都是人,前者为权利的享有者,一般称为权利内在主体,后者即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一般称为权利辐射主体;第二个要素是权利的客体,它可以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第三个要素是行为。人、物、行为是权利中恒定的要素。(2)国内学者对权利的认识

国内有学者认为,权利含有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五个要素。从微观的角度看,一项具体权利的孕育、产生和确立,无非是这五个要素的形成;从宏观的角度看,权利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也就是这五个要素逐渐形成的历史过程。(3)主流观点对权利的认识

通过借鉴中外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比较完整的权利内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种要素:

①权利的主体

任何权利都有一个权利的主体,权利主体是享有权利的人或组织,一般是个人(公民或自然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以至国家。

②权利的客体

权利针对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问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而权利的客体是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

③权利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一项权利之得以成立,也是利在其中。利益既可以是个人的,也可以是社会的;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

④权利的实质

权利的实质是自由,即权利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也可以要求其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是权利人能更改、放弃或撤销的权利。

⑤权利的渊源

权利来源于资格。因为两者都强调获得权利的依据,以此来表明权利的依据及其正当性。权利的渊源要解决赋予权利主体资格的途径。产生于事物的客观规律的合理性,是权利的真理性源泉,由此也产生了法律权利、习惯权利和道德权利。

上述权利的五个要素构成权利结构的一个有机系统。这五个权利要素中具体对象的不同将构成不同种类的权利,从而进一步构成了不同的法律部门。

二、义务

1.义务的概念(1)义务的概念

在一般人的观念中,“义务”意味着约束、禁止等含义。

①最早使用“义务”一词的是两河流域伊新国的《国王李必特·伊丝达法典》。

②此后两河流域国家先后出现的各法典,开始频繁出现“义务”一词。公元前l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对“义务”和“债务”已作了明确的区分,并用不同的词来表示。

③义务一词在英文中,一般用duty来表述,从词根上说源于拉丁文的due,有欠债应还之意,是与一个人应对别人做某种事情联系在一起的。从另一方面看,这也意味着它是另一个人可以向义务人索要的。

④汉语中的“义务”一词最早出现于汉代徐干《中论·贵验》中,意为合乎道义。但这是在道德意义上使用“义务”一词。

⑤清末修律,中国人通过日本人的书籍研究西洋法律,“义务”一词也开始作为法律用语使用起来。(2)义务的属性

由于义务与权利相对,对权利的一些阐述,同样可以适用于义务。义务具有如下要素:

①义务的主体

任何义务都有一个承受者,主体可以是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一般是个人(公民或自然人),也包括其他团体、社会组织以至国家。

②义务的客体

义务同权利一样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问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而义务的客体与权利相同,都是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

③义务的内容

如果权利的实质就是利益的获取,那么义务的内容就是利益的付出,表现为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④义务的实质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的实质是自由,由于权利的自由实质正是因为权利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真正获得相应的利益,由此才能真正实现其自由。因此,义务的实质同样是自由。义务人依法律规定或道德良心履行了义务,才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自由的要求,享受其精神的自由。

⑤义务的渊源

相应于法律权利、习惯权利和道德权利,义务的渊源同样有法律义务、习惯义务和道德义务。义务的渊源可以表明义务承担的某种正当性。(3)义务的形成

①权利在卢梭看来乃是来自于社会契约所规定的平等的义务约束条件。康德的观点与卢梭相似,这也就是通常的义务先定说。

②根据鲍桑葵的理论,每个个体就他们能对善的生活做出独一无二的贡献来说,他们都有其“地位”或“功能”。这种地位或功能就构成了个体因地位之故有责任履行的义务,权利则由此而产生。

③马克思主义认为,义务根源于现实的社会关系,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义务是由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人们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

④有学者认为,义务的形成是因为社会的成员为了保证他们的共同的某种需要得到先行满足,从而对追求他种需要满足的行为加以限制。义务是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解决社会成员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需要的互损性或冲突性而形成的。

2.伦理的义务观(1)伦理的义务观的概念

道德形而上学的义务观,指通过对伦理原则的逻辑演绎来构筑伦理义务与法律义务的体系。通过对形而上学的研究,康德认为一切义务都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律义务和伦理义务。前者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以规定的义务;后者指立法机关不可能规定的义务。(2)伦理的义务观的内容

康德从人的自由本质、人的自由交往和社会的自由和谐意义出发,提出了关系到人的终极关怀的伦理原则。他将古罗马的法理原则演绎为自己的伦理思想,揭示了人性与义务的关系。概括起来伦理的义务观的内容如下:

①内在的义务

堂堂正正地做人,维护自己人的尊严,是起码的道德要求;放弃人的尊严,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这是每一个人应尽的义务;

②外在的义务

尊重自己,也要尊重他人。每个人在行使权利实现自由的同时,必须自省,不得逾越其权利边际。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破坏了自己的内在自由与安宁;

③联合的义务

人们的利益存在差异,而人的自由又是不可侵犯的,人们应共同携手联合,建设一个和谐的社会共同体。于是,这又构成了每个人加入社会、共同组织、参与管理、遵守契约、维护共同体的义务。

3.义务与责任(1)广泛意义上义务与责任相通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责任”和“义务”的含义是相通的,责任也就是义务。不过这主要是责任一词的社会用语,在法律表述中较为少见。(2)责任是行为人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在更多的情况下,法律责任指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一定的法定义务,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或集体的利益,应当承担一种对他不利的后果。(3)法律责任与义务并非一一对应

应注意的是,法律责任并非都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尽到义务所导致的。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已经尽到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是合法权利或利益还是受到侵害,法律基于某些考虑仍然对行为人施加赔偿或补偿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体现为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三、权利义务的分类与关系

1.权利义务的分类(1)公权利与私权利

①依据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同来划分,公权利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而规定的权利;私权利是为保护私人利益或个人利益而规定的权利;

②依据权利的主体不同来划分,公权利是法律规定由国家等所享有的权利;私权利是法律规定由私人或个人等所享有的权利。(2)对世权与对人权

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来划分。

①对世权又称为绝对权,指效力涉及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

②对人权又称为相对权,指效力涉及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权利,如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划分为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3)原权与救济权

依权利是否独立存在或因果关系而划分。

①原权又可称为第一位的权利,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②救济权又可称为第二位的权利,指“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如诉权、损害赔偿权等。

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划分为主义务与从义务。(4)完整权与期待权

依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是否齐备来划分。

①完整权是指只有在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才可取得之。如不动产交易,通常要求合意和交付;

②期待权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

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划分为完整义务与期待义务。(5)专属权与可移转权

依这种权利是否可以转移来划分。

①专属权是指专属于权利人、不能转移给他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的专属性。

②可移转权又称为非专属权,指可移转给他人的权利,如债权的转让。

与此相对应的义务划分为专属义务与可移转义务。前者如各种身份合同中的义务,后者如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

2.权利与义务的关系(1)逻辑相关性

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指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但是权利义务相关性原理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质疑,因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以下两点:

①权利的主体不限于个人,社会、法人等也可以作为权利的主体;

②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关系性的范畴。(2)价值关联性

从逻辑和社会现象出发,权利与义务必然相联,在康德看来,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仅仅是一种工具,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本质,两者统一于“人是目的”这一伦理原则。(3)利益相关性

从行为的现实后果来看,在客观上权利与义务的承担,是一个利益分配的过程,在这个角度上,任何权利与义务必然与利益相关。但是,承担义务的人并不一定因为承担了义务而造成其本身失去某种利益,如尊重他人生命的义务(生命权)。(4)相互集合性

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及义务与义务之间不是单个的、相互分离的,而必然是串联的、相互组合的。霍菲尔德通过分析权利的“相对性”与“相关性”,“使起初似乎是一项单一权利,现在却变成了一组权利”。这是霍菲尔德运用实证方法对权利进行分析所作的贡献。(5)数量等值性

一个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可能并不相称,尤其是在一个不公正的社会中,这一点表现得更为突出。但尽管如此,一个社会中的权利与义务在总量上却是相等的。事实上,这一数量等值性的根本原因乃在于权利与义务之间的逻辑相关性,因为义务的界限就表现为权利的范围;反之,权利的界限就表现为义务的范围。(6)功能互补性

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来调节人们的行为,以此来对社会秩序进行控制。因此,权利与义务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

①首先,权利的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手段。因为单纯的权利宣告不足以保障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此时义务的设置是必不可少的;

②其次,权利一般而言是非强制性的,而义务则是强制性的。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权利提供的往往是不确定的指引,而义务提供的则是确定的指引,两者在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上其方式与结果都有所差异,但在完成法律的价值目标时,都不可或缺,并在功能上相互补充。

第三章 法与道德

一、法与道德的关系

1.法哲学的一个基本命题(1)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近一个世纪中法学研究的突出问题之一。法与道德的关系不仅是一个重大的法哲学理论问题,也是关于社会治理模式选择的重大实践问题,因此受到人们极大的关注。(2)随着现代法治的确立,法与道德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也空前突出,而战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更是在法学界掀起了一场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大争论。

①法律与道德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并没有区分,古希腊思想家认为道德是一种更高的法—自然法。道德要求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共同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

②康德历史上首次明确论述法与道德的区别。在康德看来,法律规定的是人外在的义务,而道德规定的是人内在的义务。其实康德也没有把法律与道德割裂开来看,他仍然是站在两者本质统一性的立场上来分析两者的差别的。

③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将法与道德彻底分离,不仅把道德与法区分为两个不同的范畴,并且将道德排除在法的概念之外。

2.不同观点的交锋

分析法学派的形成打破了长期以来自然法学派的垄断地位,并且由此挑起了一场长达一个多世纪的法与道德关系问题的争论,争论主要是围绕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展开:(1)法与道德的内在联系

法与道德是不是必须保持一致,法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①分析法学家的基本观点是,法与道德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社会规范。两者在某些方面虽

然相同,但并不完全同一。因此,不能以道德作为评价法律效力的标准,不能因为某些法律与道德相冲突就说它不是法律。

②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承认法和道德之间有联系,甚至承认法律依赖于道德,但在实证主义法学的原则上毫不让步,坚持“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区分,也就是道德与法律的区分。(2)法的道德依据

对于不符合道德的法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展开争论:

①恶法非法

富勒、德沃金等法学家认为,法律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他们主张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相信法律一旦失去其固有的道德性就不能称之为法律。主张确立并维护符合正义理想和要求的良法,否则立法就会成为专权者的简单工具;

②恶法亦法

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则主张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法律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命令,即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哈特更是明确地说,恶法同样是法律。(3)对法律的态度

①自然法学长期以来坚持的自然法或正义观: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

②实证主义的基本原则就是“忠实法律”:凡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就是法律,无视这种法律绝不能认为在法律上是正当的,尽管有些法律规则与该社会的道德意识明显地不相符合。(4)法对道德的维护

对于法律是否具有维护道德的作用、道德有没有公德和私德之分,不同的学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①以德富林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强制。社会是一个由共同的道德观念联结起来的人的集合体,这共同的道德观念不可能区分为“公的”和“私的”,私人的道德观念也不可能离开共同的道德观念单独存在。社会中的个人活动不可能不影响其他人和社会;

②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法学派认为道德对社会的作用并非不可或缺,道德并非是始终不变的,应该在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之间划出一定的界限,反对法律不适当的干预私人道德生活。

3.法与道德的结合

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以动态的观点研究法与道德的关系。他认为,法和道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因此它们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他把法律的发展分为前期或萌芽时期、严格法时期、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等几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不同:(1)萌芽时期

法与道浑然一体,这表现在古希腊“法律”一词“最初只解作理论的风俗,宗教的仪式,人类概观中的律例,以至社会制裁的全体”。也就是说,它无所不包,甚至于包括动物、职务的饲养、栽培技术等。(2)严格法时期

古罗马和英国的中世纪,由于“国家或政治结合的作用明确出现,法律亦就从其他社会规范中明确地分化”,因而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法律条规是自足的”,“道德被漠视”。(3)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

由于利益被忽略,以及伦理习惯被漠视,促使来自外界的道德观念大量混入。因此,一个时期道德侵吞法律,而哲学、法学把法律条规视为道德的一种,并把法学附属于伦理学。(4)法律的成熟时期

法律和道德重新分离,但不像第二阶段那样截然分开,而是既分离又联系,而且在法律运作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联系。

二、法的道德基础

1.道德的概念(1)道德的含义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现象,就是指人类现实生活中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用善恶标准去评价,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一类社会现象。(2)道德的特征

道德与其他意识形态一样,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并且往往与人们的信念、情感、民族心理结合在一起,因此具有很大的历史延续性和稳定性。此外,它还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形态的特点。

①道德的规范性

与法律规范相比,道德规范是一种非制度化的规范,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步形成的要求、愿望,深藏于人的内心,并表现为言行举止。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观念准则和行为规范,道德的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势力而加强社会和谐”。

②道德的自律性

道德只是提倡“应该怎样”、“不应该怎样”,而不是强行规定“必须怎样”、“不准怎样”,因此道德目的的实现并没有像法律那样有一套强制执行机构,而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来维持。精神力量的作用只能止于诱导或教育而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这表明道德实质上主要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

③道德的实践性

法律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则只支配人们的内心活动的动机。道德不只是隐藏于内心的信念,而必定要表现为外部行为。否则,道德就不会成为社会道德,就不具有社会意义。

④道德的层次性

自然法学认为,道德可分为两个层次:

a.处于基础地位的是义务道德,即作为公民必须遵守的道德,如果不严格遵守,就会受到社会的制裁;

b.“存在着某些行为,它值得人有欲望去履行,即使这些行为不是他的责任,也不是他的义务。”这样的道德是行善的道德,富勒称之为“抱负道德”,也有的学者称之为“宗教道德”。

2.道德与伦理

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上有相近的涵义:“伦理”意指人的品性、气质以及风俗习惯;“道德”指品性与风习。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涵义上都是指外在的风俗、习惯以及内在的品性、品德,说到底也都是指人们应当如何的行为规范。黑格尔曾经对法、道德、伦理三者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他把“精神哲学”分为主观精神、客观精神和绝对精神三个部分,其中又把客观精神分成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1)法的发展阶段

伦理是法发展的高级阶段。黑格尔将自由意志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阶段都是对前一阶段的丰富、发展。

①抽象法

抽象法是自由意志的直接体现,在这一阶段,法作为自由的定在、客观的意志,还处于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自由是抽象的、形式的,还不能完全属于自己,它的实现需要借助外物来实现(比如财产)。

②道德

道德是对抽象法的扬弃,是一种主观意志的内在法。在这一阶段,自由是自为地存在的,它不依靠外物来规定自己,而是在内心里规定自己、实现自己。因此,道德是自由意志在人的主观中的体现,是自由意志进一步向人格定在发展的更高阶段,道德是抽象法的真理。

③伦理

黑格尔认为,法和道德单就本身来说是没有现实性的,它们必须以伦理为基础,作为伦理的体现者而存在。个人的权利、个人的道德自由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得到体现,而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就是伦理。简而言之,抽象法是自在的自由,道德是自为的自由,伦理则是自在自为的自由,因而是自由发展的高级阶段。(2)法与道德的统一

法律与道德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但两者存在着不同:

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是他律,即在有人不遵守甚至破坏法律规范时必须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实施;

②道德的基本特征是自律,道德规范的形成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积累起来的愿望,主要通过社会舆论、榜样引导以及内心信念的力量来实现。

所谓伦理是法与道德的统一,主要是指伦理规范具有法与道德的两个基本特征,即行为规范的自律与他律的统一,客观性与主观性、外在性与内在性的统一。(3)伦理是更高的秩序

黑格尔认为伦理表现为一种社会关系。个人道德必须以社会关系为基础,这种社会关系也就是伦理秩序,它正是以道德作为价值内核、以法律作为外部约束建立起来的秩序。在法治社会中,尽管必须倡导和建立法治秩序,但是,仍然不可忽视伦理秩序的基础作用和价值支撑,否则,真正的法治秩序是不可能实现的。

3.道德与法律

法与道德同属于人类社会的社会规范体系,是人们社会活动的实践认识的同等形式,对人类社会生活起着重要的调整功能,它们既是密切联系的,又是相互区别的。(1)道德与法律的本质联系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阶级性,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其性质和作用方向都由经济基础决定,因此两者有着本质的联系。在形式上,道德和法律也有许多相同的特质。

①权威性

权威性是道德和法律的共同特质。法律的权威性和道德的权威性都包含了对正义的价值追求。法律的权威性是指一种强制性的权威,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执行,它体现了国家权力和人民意志相结合的刚性。作为道德的权威除了正义的权威,还有评价的权威、人性的权威,甚至心灵的权威。总之,没有权威的法律和道德是不存在的。

②义务道德

义务道德是法律和道德共同的基础。义务道德不仅是自然法追求的目标,而且也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强化和维护的观念基础。义务道德是道德的基础部分,也是法律中的价值追求。

③对象性

法律与道德都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规范人的行为,以期共同维护一个正义、安全、有序的社会状态。道德的实现便是内在与外在的统一,法律同样如此。(2)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不可混淆。

①产生条件

a.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有了人类活动就有了道德的观念;

b.法律则是阶级和国家出现以后的产物。

②调整机制

法律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保障,道德则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起作用。

a.道德调整是一般的调整,它主要借助评价、教育感化、舆论褒贬来培养人们的道德义务感和善恶判断能力,其作用机制是内在的、无形的;

b.法律调整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普遍约束力来评价人们的行为。它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并通过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明确的程序与形式来进行,其作用的机制是外在的、有形的。

③调整范围

a.调整范围不同。道德管的范围则要宽一些。有些情形下对相同的社会行为,既可由法律来调整又可由道德来调整,这种重叠的情况是常有的;

b.调控度不同。法律的要求不能超越特定社会条件的制约,道德要求相对而言可以跨越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

④内容要求

道德并不包含法律的所有内容,法律也不包含道德的所有内容。道德有着更为广泛更高层次的要求,法律也存在着大量的社会管理内容、程序等技术性规范,而不是只有道德内容。

⑤表现形式

a.法律从形式上讲是人的主观设计物,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施加于社会成员的制度设计。法律是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的,一经颁布便对社会全体成员均有约束力。

b.道德是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因而是非制度化的原则规范。它是在人们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下而上逐渐形成的,其拘束力的根据来自于社会成员的共同遵守,借助这种集体合力来施加于个人。

⑥精神实质

法律以权利为本位,道德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a.法律权利是法律义务的逻辑基点,规定某些法律义务是为了保证法律权利的落实与实现,法律义务是为了法律权利而存在的。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没有无义务的法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法律义务。

b.道德体系中道德义务是绝对的,不与谋求个人的权利相联系。对于道德主体来讲,履行了一定的道德义务之后,不是以从社会或他人得到权利为前提条件,不应有谋求个人权利的行为动机,只能为义务而尽义务。这种自律性正是道德所特有的品性。

三、道德建设与法治实践

1.道德建设的地位(1)道德建设的概念“道德建设”,就是要努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相适应的思想道德体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良好的伦理道德基础,并且有效地运用伦理调控的手段管理好社会和国家事务。其根本的目的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健康发展。(2)法治秩序与伦理

①在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是重德轻法的。我们应该科学地认识法、道德、伦理的关系,摆正它们的位置,使它们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补充,共同发挥应有的作用。

②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系统理论表明,各个孤立的要素性能和功能的总和并不能反映系统的整体性能。根据这一要求,组成社会规范系统的要素即法律与道德,不仅应考虑自身的发展与完善,而且要着眼于相互间的关联与配合。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哲学意义上即表达了社会规范的最佳结构及各个要素之间的协调配合状态。

2.法制建设的道德基础(1)法律制定需要道德指引

法律的道德支持主要是指法律所拥有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取向。由于法律的社会效益一般是基于社会的普遍认同,因此,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势必与社会价值相冲突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具体说来,道德在立法中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道德是立法内容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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