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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0 03: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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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 勇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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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料生产法律法规

油料生产法律法规试读:

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 “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 “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 “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 “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粮油质量管理办法

(90) 商储 (粮) 字第285号(1990年12月17日商业部发布)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粮油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质量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向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思想,坚持 “质量第一”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各级粮油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以及检验人员的监督把关职能,在粮油流通环节实施监督检验,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各级粮食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身经营的粮油实施严格的质量管理,平价粮油和议价粮油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同时还要指导其他经营部门做好粮油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依据是粮油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采用的方法为国家统一颁布的粮油质量检验方法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

第五条 粮油质量标准的全部指标为必检项目;卫生标准中的磷化物、过氧化值、浸出油溶剂残留量等项目为全国必检项目;黄曲霉素B1为华东、中南、西南三大区的必检项目;马拉硫磷为使用地区的必检项目。各地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卫生必检项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增加有关卫生项目的检验,以确定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是否超过规定限量:(一)受工业 “三废”或其它物质污染的农田收获的粮油;(二)使用化学药剂熏蒸杀虫的粮油;(三)含有添加剂、防护剂的粮油;(四)在流通过程中,已知受到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气味有明显异常的粮油。第二章检验机构

第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 (市)、县粮食部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隶属于同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为技术行政管理机构,并附设具有独立把关职能和监督检验测试能力的化验机构,形成省、地、县三级检验监测网。

第七条 粮油加工厂,大、中型粮库以及有购销储存任务的粮管所、站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作为基层检验机构;小型粮库及站、点、店应有专职或兼职检验人员,从事粮油质量管理的检验、检查工作。库、所、站、厂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受上级领导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粮油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一)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和粮油质量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对各流通环节的粮油质量实施监督把关检验;(二)制订粮油质量管理的实施细则,参与制订和修订粮油标准;对粮油卫生标准提出修改意见;(三)仲裁因粮油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四)参加本地区优质产品的评审、监测、考核和复查工作;(五)组织培训检验人员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工作;(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粮油资源合理利用工作,根据掌握的粮油质量情况,提出粮油储藏中推陈出新和储备粮油合理轮换意见;(七)贯彻执行国家植物检疫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粮油中的检疫对象和危险病、虫、杂草种子的调查、预防和消灭工作;(八)对本地区粮油品种、质量和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建立粮油质量、品种和污染监测档案;(九)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收集并交流粮油质量检验科技情报,建立情报网,推广各项质量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做好饲料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地、县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粮油调拨和贸易中的质量争议以及其他质量纠纷进行仲裁。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下列权限:(一)县内各单位争议,由县一级机构仲裁;(二)县与县之间争议,由地 (市)一级机构仲裁;(三)地(市)与地(市)之间争议,由省一级机构仲裁;(四)省间调拨发生争议时,原则上由收发双方省一级机构协商,如仍有异议,可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仲裁或共同委托另一检验机构检验仲裁。

第十条 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配备专人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一)及时掌握港口对外检验检疫单位的检验结果,并汇总报部;(二)将进口粮油质量情况及时通知接收方,以便做好接卸和处理的准备工作;(三)对主要物理检验项目进行复验,并提供接收方参考;(四)协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接运环节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各种仪器、试剂,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损物品及各种设备均必须建立使用规则和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属实验室对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和粮食系统以外单位送检的样品要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和所收费用的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检验时要认真操作,做好原始记录,要如实填写检验凭证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要负责调查、掌握各种粮油的地区分布、品种质量和入库质量以及生产、使用部门对粮油质量的要求等资料,为制订、修订标准和研究合理使用粮油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入库、出库、入厂、出厂、调拨和销售标准的粮油,以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等,检验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拒绝签发质量检验、卫生检验合格证书。检验人员提出合理的处理意见未被采纳造成事故损失,由批准者或责任者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检验人员有权提出意见并拒绝执行,除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外,有权越级上报。领导机关应给予支持,并进行认真调查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验人员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对国家颁布的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意见未被采纳作出修改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检验人员有权对本单位报销保管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必须接受技术考核,持有检验员证书才有权签发检验凭证,参与仲裁和质量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保健福利待遇。参与卫生检验的人员享受卫生部门人员同等待遇。第四章粮油收购储运

第二十一条 粮食部门基层单位 (库、厂、所、站)在粮油入库之前,要组织人员深入农村了解粮油质量情况,宣传质量标准和优质优价政策,动员农民把质量好的粮油卖给国家。

第二十二条 粮库在入库时,必须按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严格把好关。凡接收不符合标准的粮油,一律由当地自行处理,不准外调。

第二十三条 粮油入库时,要按种类、等级、干湿、新陈、有虫无虫等分开存放。有毒、有害、有异味或污秽不洁之物品,严禁与粮油同仓储存,以防污染、误用。入库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验员进行全面质量复验和卫生检验。发生霉变或污染事故时,要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对严重污染或霉烂变质的粮油禁止供作食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同时,建立库存粮油质量档案,并报上级备查。

第二十四条 粮油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化验质量情况。每次检查要做出详细记录,认真分析研究,切实掌握品质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轮换意见,防止品质劣变。对于入库、出库和整晒的粮油必须进行检验,并准确填写检验单。没有检验凭单,不能报销水分杂质减量或超耗。

第二十五条 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调拨的粮油一般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水平。发方要对调出的粮油进行认真地检验,并附 “质检证书”和 “卫检证书”。已经霉变、生虫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粮油,一律不准外调。接收方对不合格的粮油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整理,合格后才能加工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油调运中,收发双方如发生质量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或会验解决,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按第九条的规定仲裁,按仲裁结果处理。

在执行必检卫生标准项目时,如发方未附 “卫检证书”时,则以接收方的结果为准,收取检验费并处以货款总额3‰的罚款。其他卫生标准项目超标时,要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七条 粮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质量纠纷和责任划分及处理方法,收发双方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七章第四十条和第十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粮油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粮油加工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加工粮油。生产中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从每道工序把好质量关。产品质量一旦出现偏差,要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恢复正常。

粮食部门浸出油品的生产,继续执行商业部 (89)商油字第151号文 《关于对生产、储存、调拨、销售浸出油品进行严格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加工厂应对进厂原料进行复验,如与原拨付单位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应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为准。凡质量不符合加工工艺要求的,工厂有权拒绝加工。

第三十条 粮油加工厂的检验人员,要与生产工人、技术人员密切配合,改进工艺,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检验人员要跟班取样检验,随时掌握加工半成品、成品和副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建立班组质量检验记录。凡不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均必须回机再加工或进行有效的工艺处理,合格后才能出厂。经过整理后,确不能食用的,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条 大米和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国家每二年制发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部发样每年复制并发至基层单位对样生产,贯彻执行。在复制样品时,必须坚持原发标样的精度要求,维护标准的严肃性。复制好的样品报部备案。标准样品必须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拨付门市部销售的成品粮油,要附质量合格证。否则,销售单位有权拒收。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粮油,必须去毒处理或改变用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

第三十三条 拨给行业用的粮油,要根据不同用途,做到质量对路,合理使用资源,节约粮油。

第三十四条 粮油销售门市部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质量监督把关,并对本店存放粮油的场所及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影响粮油质量、安全的因素,确保粮油质量。

第三十五条 粮油销售过程中如发现霉烂变质或污染,应立即停止供应。已经售出的允许退换。禁止弄虚作假或以次充好继续销售。对霉变污染的粮油应和质量正常的严格分开,单独存放,防止扩大污染。对于粮油霉烂变质污染事故,要报告上级粮食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粮油销售门市部要公布粮油质量标准和价格,陈列标准样品,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消费者对供应粮油质量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陈列的样品要定期更换,防止变色变质。第六章粮油进出口

第三十七条 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要掌握进口合同中有关质量的规定。检验人员要协同外贸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船至锚地后及卸粮过程中均须了解粮情,检查粮质。如发现粮油霉坏变质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并通知港务部门好坏分卸。坏粮不准发运。凡在港口堆放待运的粮油,要协助港务局共同做好保管工作,确保粮油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种子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卫生标准的粮油,港口接卸单位必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处理。按规定允许发运到收粮单位处理的,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作好处理的准备,并在运单上予以注明。

对于病害粮、虫害粮和带有有害有毒草子、霉菌、污染毒物的粮食的处理办法,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进口粮食接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运单位应及时将粮油质量情况通知收粮单位,收粮单位应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如发现途中遇水湿、污染、霉变等情况,应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划清责任,原始记录要完整,做好索赔工作,进口粮严禁作种子用。

第四十条 出口粮油的单位,必须根据出口合同和粮食、外贸部门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质量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凡粮食部门受理对外出证的单位,检验人员必须准确填写检验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的装具、运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装运过程中,应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确保出口粮油符合质量要求。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忠于职守,成绩显著,有创造发明,技术改进或重要合理化建议,对国家作出贡献,以及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财产或人员免遭或减少损失的检验人员,要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影响的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书、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担负粮油收购任务的库、所、站等基层企业,在收购粮油过程中,能坚持国家粮油标准,质价相符,成绩显著,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企业领导人和收购工作人员奖励。

对在收购中不坚持原则、收人情粮,以及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者,应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企业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适当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粮油销售中能够做到严格把关,使销售的粮油长年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清洁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企业领导人和质量管理人员颁发荣誉证书或物质奖励。

对经常销售不符合标准粮油及伪劣粮油的企业,应进行公开揭露批评,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及质量管理人员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经检验机构定期质量监督检验,产品合格率保持在100%的粮油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表扬或颁发荣誉称号,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奖励。

对长期生产不合格产品,以及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粮油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停产整顿,并给予企业领导人和质量管理人员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状况,同级主管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思想政治工作好、完成任务好、秉公执法并作出优异成绩的,应给予单位及领导人表扬和奖励。上级主管部门也要对下级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评比、考核,成绩优秀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不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完成任务差,以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检验机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组织整顿,并给予机构领导人相应处罚。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 “粮油”,系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豆类、薯类及粮油制品等的统称;“粮油质量”系粮油本身的常规质量和卫生质量的统称;“粮油质量标准”系由粮食部门组织制订、衡量粮油常规质量并作为粮油购、销、调、存、加、进出口各环节中按质论价依据的标准;“粮油卫生标准”系由卫生部门组织制订,作为衡量粮油卫生质量状况,确定是否能安全食用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规定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发布的 《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附 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主任徐绍史2016年6月30日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备案应创新形式,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积极推进电子化备案。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棉籽油》、 《葵花籽油》、 《油茶籽油》、 《玉米油》、《米糠油》等五项食用植物油产品国家标准,于2003年5月14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3年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一、五项标准修订的主要内容

11001b1规范名词术语

根据 《化工标准名词术语》的规定,对专业名词术语进行了规范,将文本中的名词术语逐一进行确切的阐述,统一定义和表述。

21001b1明确强制条文

该五项标准均为条文强制性标准,强制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1)限定了食用油中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指标

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这三个指标,既是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指标,又是产品的卫生安全限制指标。它们的高低不但反映了加工工艺控制、产品品质的状况,而且也反映了油脂的分解程度和氧化、劣变情况。(2)限定了食用油质量的基础等级指标

对最低等级压榨成品油和最低等级浸出成品油的各项指标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健康。(3)增加了原料和加工工艺标识的条款。

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加工工艺按 “压榨法”、“浸出法”进行明确标识。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要求在产品标签中对是否使用转基因原料和原料产地进行明确标识。

31001b1重新划分产品分类和等级

将油脂产品分为原油和成品油。原油即指未经精炼等工艺处理的油脂 (又称毛油),不能直接用于食用,只能作为加工成品油的原料。成品油则是指经过精炼加工达到了食用标准的油脂产品。成品油分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个质量等级,分别相当于原来的色拉油、高级烹调油、一级油、二级油。

41001b1对部分质量指标进行了调整

油脂的质量要求包括4个方面:特征指标、质量指标、卫生指标和其它。

1)特征指标:

新增加了特征指标。特征指标中的项目和指标值的设定,等同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标准,这样既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也可为植物油掺伪检测提供参考。

2)质量指标:

增加了 “过氧化值”和 “溶剂残留量”两项指标。这两项指标既是卫生指标又是质量控制指标,也是衡量油脂加工工艺及设备的重要参数,可以更加全面地反映油脂产品的质量。

原油质量指标中共设6个项目,包括: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等。

成品油质量指标中共设12个项目,包括:色泽,气味、滋味,透明度,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加热试验,含皂量,烟点,冷冻试验和溶剂残留量等。其中,一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色拉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 “不得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01b110%改为≤01001b105%;“酸值” 由≤01001b130mgKOH/g改为≤01001b120mgKOH/g; “烟点” 由≥220℃改为≥215℃。二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高级烹调油标准相比,增加了溶剂残留量项目,规定 “不得检出”,同时规定检出量小于10mg/kg时,因现行方法无法判定,视为未检出;“水分及挥发物”由≤01001b110%改为≤01001b105%;“酸值” 由≤01001b15mgKOH/g改为≤01001b130mgKOH/g; “烟点” 由≥215℃改为≥205℃。三级成品油和四级成品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与原一级油和原二级油标准的质量指标也都做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3)卫生指标:

执行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和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4)其它:注明不得混有其它食用油或非食用油外,也不得添加任何香精和香料。

51001b1标签

本标准强调了标签的重要性,除应遵循GB7718的规定外,特别规定了转基因、压榨、浸出产品和原料原产国必须标识,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二、五项标准的质量指标内容

11001b1棉籽油 GB1537-2003

21001b1葵花籽油GB10464-2003 31001b1油茶籽油GB11765-2003 41001b1玉米油 GB19111-2003

51001b1米糠油 GB19112-200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 “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 〔2012〕 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严惩 “地沟油”犯罪活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严惩 “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 “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 “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坚决打击 “地沟油”进入食用领域的各种犯罪行为,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于涉及多地区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辖、调查取证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二、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一)对于利用 “地沟油”生产 “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明知是利用 “地沟油”生产的 “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 “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三)对于利用 “地沟油”生产的 “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虽无法查明 “食用油”是否系利用 “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 “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 (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 “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 (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 “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 “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 “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

在对 “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 “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各地执行情况,请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一二年一月九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 指导意见食药监食监一 〔2015〕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为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提供依据。本指导意见中所指的食用植物油是以菜籽、大豆、花生、葵花籽、棉籽、亚麻籽、油茶籽、玉米胚、红花籽、米糠、芝麻、棕榈果实、橄榄果实 (仁)、椰子果实以及其他小品种植物油料 (如:核桃、杏仁、葡萄籽等)制取的原油 (毛油),经过加工制成的食用植物油 (含食用调和油)。

本指导意见中所指的记录信息包括原料验收、生产过程、产品检验、产品销售、人员设备等主要内容。生产企业要对物料来源、加工过程和产品去向、数量等信息如实记录,确保记录真实、可靠、所有环节可有效追溯。生产企业可结合实际生产情况和保障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需要,适当调整或增加记录内容。二、信息记录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应能覆盖生产经营全过程,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原料验收信息

包括原料名称、产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保质期、运输车船信息、供货者信息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合同号 (订单号)、入库人员、入库日期、入筒仓号(罐号)、筒仓 (罐)期初库存、筒仓 (罐)期末库存、验收要求及检验报告编号等。原料为花生及制品的,应记录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

包装材料、食品添加剂 (含食品加工助剂)等可参照上述要求执行。(二)生产过程信息

包括领料、投料、油脂提取、油脂精炼、包装、物料平衡等信息。分装企业不需要记录油脂提取、油脂精炼信息。

11001b1领料信息。包括原料名称、产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出库日期、出筒仓 (罐)号、领料人员等。

21001b1投料信息。包括原料名称、出筒仓 (罐)号、投料日期、进筒仓号 (罐号)、数量、内部批号、投料人员等。

31001b1油脂提取信息。包括原料名称、提取日期、进罐号、进料量、出毛油量、出饼数、内部批号等提取信息、操作人员、压榨工艺的蒸炒温度、时间和浸出工艺的汽提温度、溶剂残留量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参数。

有蒸炒工序的,企业需验证并记录该工序下食用植物油中苯并 (ɑ)芘含量符合标准要求;原料、工艺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苯并 (ɑ)芘含量时,需对工艺参数重新验证,保证产品中苯并 (ɑ)芘含量符合标准要求。

41001b1油脂精炼信息。包括原料名称、精炼日期、进料量、出油量、进罐号、内部批号等精炼信息、操作人员、碱炼、脱色、冬化、脱臭等环节的操作温度、油脂酸价和过氧化值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参数。

产品生产过程中有倒罐的,倒罐信息应包括原料名称、倒罐日期、出油罐号、进油罐号、数量、内部批号等。

51001b1产品包装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日期(生产批号)、原料名称、出罐号、内部批号、操作人员等。

61001b1物料平衡信息。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应制定并记录不同工艺、不同品种、不同阶段植物油生产物料平衡的核算方法及物料在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损耗环节和损耗量及合理说明。记录食用植物油生产过程中废弃油脂的处理信息。(三)产品检验信息

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检验日期、检测机构、执行标准、检验结果、采样地点和留样信息、检验报告批准人等。(四)产品销售信息

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 (发货日期)、发货地点、出厂检验报告编号、购货者信息 (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销售合同号 (订单号)、发货人。从成品油罐直接灌装发货的还需记录油罐号。(五)人员、设备信息

生产过程中还需根据需要记录相关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信息,确保风险原因可查清,责任可落实。三、信息管理

企业应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保存、使用等过程的职责、权限和要求。应能保证:(一)要根据生产过程要求和科技发展水平,科学设定信息的采集点、采集数据和采集频率等技术要求。(二)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数据,以保证数据准确、真实,确需后期录入的应当保留原始信息记录。上一环节和下一环节操作信息要及时核对,汇总的各环节信息及时传输到企业的信息追溯系统。(三)信息应当系统,形成闭环,做到原辅材料使用清晰、生产过程管控清晰、时间节点清晰、设备设施运行清晰、岗位履职情况清晰。(四)企业在建立追溯体系中采集的信息,应当从技术上和制度上保证不能随意修改。采用纸质记录存储的,明确保管方式;采用电子信息手段存储的,要有备份系统。明确保管人员职责,防止发生信息损毁、灭失等问题。四、建立食用油追溯体系

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负责建立、完善和实施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统一规范,严格管理,保障追溯体系有效运行。(一)建立制度

企业应理清食用植物油原料来源、生产环节及衔接、物料流向、信息采集要求及记录规则等,建立顺向可追踪、逆向可溯源的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明确追溯目标、措施和责任人员,并定期实施内部审核,以评价追溯体系的有效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追溯方式,可采用电子或纸质形式记录,如采用二维码、条码、射频识别 (RFID)等。建议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信息,不断完善追溯体系。(二)制度实施

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追溯制度,对信息采集、记录、整理、分析等工作,严格按照追溯制度执行。企业出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或生产过程中发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按照企业追溯制度,查清流向,召回产品,排查原因,迅速整改。原辅材料出现问题的,应当立即通报供应商,并对该供应商提供其他原辅料进行排查,同时重新审核供应商资格。有人为因素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三)模拟演练

企业应制定演练计划,通过演练,企业应当能够追踪原料验收、生产过程、产品流向等信息;若发现食用植物油追溯制度存在的问题,应组织纠偏并记录。演练预设的食品安全问题可包括基于原辅料缺陷、成品缺陷或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四)纠偏完善

在追溯体系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及时分析情况、查找问题、不断总结完善,当出现追溯制度与实际问题存在不适用、有缺环、难追溯的情况时,企业应及时组织评审追溯体系,采取适当的纠偏措施和预防措施,促进追溯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五、加强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指导、监督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实际,制定规划,做好指导、督促、推进和示范工作。可选择有代表性的食用植物油生产企业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实现全覆盖。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生产企业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没有建立追溯体系、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特别是出现不真实信息或信息灭失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肃处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年12月31日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食用油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二 〔201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地沟油”治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7〕30号),进一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排查餐饮服务单位购进、贮存及使用食用油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严厉打击违法回收使用废弃油脂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特别是经营食用油用量大的火锅、水煮鱼、煎炸类菜品的餐饮服务单位,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一要严把采购关,要从有资质的供货商购入食用油,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逐步实现定点采购预包装食用油和火锅底料。二要严把贮存关,按照贮存要求存放食用油,防止因贮存不当引起变质,及时处理过期食用油。三要严把使用关,按照菜品制作规范使用食用油,购进和使用食用油做到物料平衡。餐饮服务单位严禁回收火锅、水煮鱼等菜品油脂和底料加工食品;严禁购买、回收、使用餐厨废弃油脂、餐厨废弃物作原料加工食用油和食品。二、加强日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加强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一要重点检查各类餐饮服务单位,食用油采购索证索票和查验登记情况、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情况等。二要深入开展排查,严厉打击采购、回收、使用 “地沟油”的违法行为,严控 “地沟油”流入餐饮服务单位。三要对专项治理、监督检查和群众举报中发现的问题,尽快查清违法事实,依法严肃处理,以 “零容忍”的态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四要加强与属地公安等部门协调协作,发现购买使用“地沟油”“潲水油”、无明确来源和合格证明的 “餐饮专用油”加工食品的,追根溯源,并将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及时通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加强监督抽检和信息发布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将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食用油作为监督抽检重点品种,将群众投诉举报、舆论媒体关注的火锅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列为重点抽检对象。在抽检计划中,将食用油及其质量安全指标列为定期抽检品种和项目,有针对性地开展食用油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对问题产品和问题单位依法严查重处,及时公开监督抽检信息和处罚信息。四、强化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类媒体,加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健康用油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及时曝光一批非法购进、使用不合格食用油的典型案例,发挥震慑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餐饮从业人员检举行业 “潜规则”问题,鼓励消费者举报,营造全民监督、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

请各地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专项监管工作情况报送总局食监二司。

联系人:翟强伟 (010-8833119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7年7月4日全国大宗油料作物生产发展规划(2016—2020年)关于印发 《全国大宗油料作物生产发展规划(2016-2020年) 》 的通知发改农经 〔2016〕1845号

有关省发展改革委、农业 (农机)厅 (局)、林业厅(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大宗油料生产能力,增加食用植物油有效供给,保持一定的国内自给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编制了 《全国大宗油料作物生产发展规划 (2016-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扎实推进规划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2016年8月15日引 言

油料是我国重要的大宗农产品,是食用植物油、蛋白饲料的重要原料。近年来,随着人口增长、生活水平提高和养殖业发展,食用植物油和蛋白饲料需求量不断增加。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国内油料生产能力增长缓慢,产需缺口扩大,进口增加,对外依存度上升,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食用植物油和大豆进口国,食用植物油自给率不到40%,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国内油料生产能力,挖掘增产潜力,保持一定的自给水平。我国食用植物油构成中,豆油、菜籽油、花生油和茶油占八成以上,种植规模占95%以上。大力发展这些大宗油料作物生产,对于保障国内油料供给,满足城乡居民消费需求,维护市场稳定,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全会精神、2015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和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部门编制了本规划。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优化布局的原则,《规划》围绕油菜籽、花生、大豆、油茶四种主要大宗油料作物,通过打造核心产区,强化科技支撑,完善支持政策等措施,着力突破生产瓶颈制约,引导各地抓好油料生产,提高综合生产能力。规划基期为2014年,规划期为2016-2020年。一、发展现状(一)生产波动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草本油料生产大体可分为快速发展、缓慢下滑、稳步发展和波动发展四个阶段。1949-1957年为快速发展阶段,面积从16632万亩扩大到26397万亩,增长59%,年均增长61001b10%;产量由709万吨增加到1350万吨,增长90%,年均增长81001b13%。1957-1977年为缓慢下滑阶段,面积由26397万亩降至16124万亩,产量由1350万吨降至1040万吨,分别减少39%、23%,年均下降01001b13%左右。1977-2004年为稳步发展阶段,面积由16124万亩增至32408万亩,产量由1040万吨增至4493万吨,分别增长1倍、31001b13倍,年均增长51001b15%左右。2004-2014年为波动发展阶段,面积从32408万亩降至28487万亩,减幅12%,年均减少01001b13%;总产量由4493万吨降至2007年的最低点3633万吨后,近5年基本稳定在4350万吨水平。油料生产格局逐步优化,形成了长江流域油菜籽、冀鲁豫花生、东北和内蒙古大豆及南方油茶等优势产区。2014年,长江流域冬油菜籽面积9905万亩、产量1302万吨,均占全国88%;西北春油菜籽面积927万亩、产量105万吨,均占全国8%;冀鲁豫3省花生面积3249万亩、总产932万吨,分别占全国的47%、561001b15%;东北和内蒙古4省区大豆面积5100万亩、产量602万吨,均占全国50%;湖南、江西、广西3省(区)油茶面积3630万亩,占全国66%。

——油菜籽。油菜籽生产总体呈缓慢增长态势。改革开放前,播种面积在2000-3500万亩之间徘徊,产量不到200万吨。改革开放后至2000年生产快速增长,2000年面积、产量分别达到11241万亩和1138万吨,比1977年增长21001b14倍和81001b17倍。之后,生产波动下滑。2007年面积、产量降至8463万亩和1057万吨,分别比2000年减少25%和7%。2007年国家出台扶持政策措施后,生产恢复发展,面积连续7年增加,产量稳步提高,2014年分别达到11382万亩和1477万吨,均创历史最高水平。

——花生。花生生产总体呈稳步增长态势。改革开放前,花生面积在3000万亩上下波动,产量在500万吨以下。改革开放至本世纪初快速发展,1995年产量首次突破千万吨后,2000-2003年连续四年超过1300万吨,面积达到7585万亩,创历史最高水平。2003年,花生种植出现下滑,2007年面积、产量为5917万亩、1303万吨,分别比2003年减少22%和3%。2007年开始生产恢复发展,并实现 “六连增”。2014年面积、产量分别为6906万亩、1648万吨。

——大豆。大豆生产总体呈下滑态势。上世纪60年代是大豆种植高峰期,年均面积约11001b15亿亩,最高达到11001b19亿亩,产量在800万吨左右。70年代之后,大豆生产缓慢下滑,面积最低时仅10036万亩。得益于单产提高,产量在1000万吨左右徘徊。1992-2009年生产逐步恢复并达到历史最高水平,面积、产量回升至14386万亩、1740万吨。但之后生产连年下滑,2013年面积减至10186万亩,产量降至1195万吨,为近20年来新低。2014年面积、产量分别为10200万亩、1215万吨,较上年小幅增长。

——油茶。油茶生产自上世纪50年代末期开始起步,90年代后种植面积逐年上升,2008年后步入快速发展阶段。2008年,全国油茶面积3400万亩,油茶籽产量100万吨左右 (折茶油25万吨)。2014年,全国油茶栽植面积和油茶籽产量分别增加到5470万亩、200万吨,比2008年增加1930万亩、100万吨。(二)面临的制约因素

11001b1面积扩大空间有限。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和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28%,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加快,耕地面积将继续减少。在有限的水土资源条件下,既要发展粮食生产解决吃饭问题,又要增加棉油糖供给,难度较大。特别是一些农业大省既是油料主产区又是粮食主产区,如江苏、湖北、安徽等省冬小麦与油菜籽是同季作物,河北、山东、河南等省玉米与花生是同季作物,粮油用地矛盾突出。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成为首要任务的情况下,油菜籽、花生、大豆等大宗草本油料面积扩大的空间相对有限。油茶前期投入成本高、挂果期长,农民投入能力不足,面积增长缓慢。

21001b1抗灾减灾能力不强。近年来,国家安排投资在主产区建设了一批油料生产基地,但年度投资规模有限。已建的油料基地范围小、覆盖面窄、带动能力弱、工程建设标准低,油料生产基础设施仍然薄弱,抗灾减灾能力不强,已成为制约油料生产能力提升的主要瓶颈。如油菜产区灌排设施不足、工程不配套、年久失修老化、灌排效率下降,易发生渍涝灾害;花生大多种在沙壤地、旱坡地和边角地,土壤保水保肥能力低,耕地质量较差;榨油大豆主产区多为旱区,灌溉水源和设施欠缺,关键农时难以保障适时灌溉。

31001b1优良品种选育缓慢。继 “双低”油菜之后,国内少有高产稳产高抗的优良油菜品种,单产水平没有显著提高,2004年以来平均亩产在120公斤左右徘徊。目前,油菜品种面临的突出问题是缺乏适宜双季稻区种植的早熟品种,现有品种生育期偏长,茬口不衔接,单产较低;适合机收的品种培育仍处于研究、试验阶段;花生多以自留种为主,品种退化严重,缺少单产、含油率和出仁率等综合性状较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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