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之路(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0 03:08:06

点击下载

作者:赵秉志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死刑改革之路

死刑改革之路试读:

前言

中共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中国社会正步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中国社会发展的新时期,现代法治必将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现代文明、民主、和谐的社会应当是法治社会。全世界都在关注中国社会发展变迁中的法治进步,而中国正在为此努力进取。作为一位出生于20世纪50年代、长于“十年文革”和“知青岁月”并在1977年国家恢复高考制度后首届走进大学的中年法律学者,我个人这30多年间完全是伴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步伐而成长起来的。可以说,过去的30多年是新中国历史上以改革和发展为主线而极其重要的时期;于个人而言,我人生中最宝贵的这30多个春秋中贯穿了刑法学和刑事法治的主题,这是我的选择。作为法律人,我信仰和崇尚现代法治,并自觉自愿地献身于法学和法治事业。关于个人的事业追求我曾经发表过一点体会,即只有你将个人的事业追求“纳入国家的事业发展大局之中、纳入时代的发展需要之中,个人的学术事业才会不断发展,前程远大”。

我一直认为,现代刑事法治和刑法学问题与社会发展暨时代变迁息息相关,因而刑法学者关于刑法问题的思考和探索也应当坚持不懈、与时俱进。而撰著发表论文正是及时关注和探索层出不穷的现代刑法理论与实务问题的恰当方式之一,一定时期专业论文的积累梳理与选编出版又可以反映和检视研究者学术研究的轨迹与得失。秉持这种认识,我在20年前选编出版了自己的第一本专业文集,后来又陆续选编出版了反映不同时期个人研究见解的三套专业文集。在此基础上,这次我又将自己于2009~2013年这五年间发表的刑法论文经认真筛选整理再成书三卷,作为之前问世的本人刑法学文集的续编,以“社会变迁与刑法发展”为总题目,交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我的这套专业文集依次包括以下三卷:第一卷为《刑法立法研究》;第二卷为《死刑改革之路》;第三卷为《当代刑法问题》。可以说,这套文集所涉及的大多为我国当代社会变迁背景下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刑法理论与实务问题,是我在2009年~2013年间学术历程的主要写照,也反映了我一贯坚持和努力追求的关注法治现实问题、重视法治改革和学术前沿问题、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注意心态开放暨视野开阔的学术风格。这套文集的选编仍秉持本人以往文集选编的一贯做法,即以保持原文的观点和基本内容为原则,选编工作主要是进行技术性、规范性的编辑整理,并注明论文原来载体和合作者等情况(在此本人要向论文合作者衷心致谢)。

本卷《死刑改革之路》为这套文集的第二卷,计三编、40篇论文。第一编为“死刑改革之宏观问题”,包含20篇论文,论及我国死刑改革的前景、路径、步骤、主要争议、死刑观念、死刑民意、死刑政策、死刑的司法控制、死刑的适用标准、酌定情节与死刑的限制适用等死刑改革的宏观和总则问题;第二编为“死刑改革之各罪问题”,包含11篇论文,内容涉及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死刑的司法限制适用,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与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的控制,组织卖淫罪、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废止等;第三编为“死刑改革之全球视野”,包含9篇论文,论及国际死刑废止趋势对中国死刑改革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死刑限制及其启示,欧洲代表性国家死刑废止及其应对等。本卷正文后附有三篇附录:一是我主持的欧盟支持项目“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研究”中的《死刑个案实证研究报告》;二是我带领的中国刑事法专家学者2007年赴美死刑考察团所完成的《美国死刑制度考察报告》(我为主持人和撰稿人之一);三是我于2007年~2013年间的“有关死刑改革的学术成果和学术活动一览”。30年前我开始涉足死刑问题研究;十多年前我开始带领学术团队致力于中国死刑改革研究,死刑及其改革遂成为十多年来我最为重视、最多投入的学术领域,八年前我出版了自己的第一本死刑改革方面的论集。本卷《死刑改革之路》可以说是上一本死刑改革论集的续编,大体上反映了我近年来持续关注死刑改革问题的主要学术轨迹。中国死刑改革的事业方兴未艾,还有漫长的征途,我会是坚定的支持者和积极的参与者。

2009年编选我的上一套专业文集时,我们学术团队创建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刚刚四岁,而其兄弟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仅仅三岁多,当时社会各方面对我们的评价和鼓励是说我们北师大法学两院“开局良好”;而今编选这套个人文集时,转瞬又过去了将近五载,北师大刑科院已近九岁、法学院已经八岁,社会各界肯定和赞赏我们北师大法学两院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作为北师大法学两院的院长,站在法学两院学术事业即将迎来十周年的门槛上,借出版我的这套个人文集之机,我要向社会各界对我们法学两院学术事业发展和我本人的学术研究等所给予的真诚帮助与鼎力支持,表示由衷的、深深的感谢!

最后,要特别感谢母校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她是我学术生涯的有力支持者和知音伙伴。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就出版了我的学术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和《犯罪主体论》,为我的学术成长奠定了基础。当时担任我这两本著作责任编辑的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编审熊成乾老师,他做事认真负责,与我切磋有关问题的情形仍历历在目。我的《犯罪主体论》这本著作先后获得国家教委“高等学校出版社优秀学术专著”特等奖(1992)、国家教委“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1995),这其中也有着熊成乾老师的心血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贡献。后来在我任教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18年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陆续出版了我主编、合著(译)的多种书籍,为我的学术发展助力甚多。特别令人感动的是,在我和学术团队几位骨干同仁离开人大而加盟北师大创建我国首个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之后,在我们学术团队创业的初期,也可以说是最艰难的时期,我的几位挚友、时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社长贺耀敏、总编辑周蔚华、副社长兼副总编辑刘志等毫无门户之见,他们站在扶持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事业创新与发展的高度,决策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集中出版了北师大刑科院和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共同组织编著而由我本人担任总主编的“现代刑事法学系列教材”,给我们的学术事业以巨大的支持。由于我们编著者和出版社双方的共同努力,这套教材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与好评,得以不断修订再版和增补新品种,并获得了北京市优秀教学成果奖(高等教育)二等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还在其创建的“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中为我设立了“赵秉志刑法研究系列”,给了我莫大的荣誉和学术责任,督促和帮助我出版了《犯罪未遂形态研究》(第二版),该书也有幸获得了司法部第三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科研成果类)一等奖。这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现任总编辑贺耀敏、副社长兼副总编辑刘志又同意和支持我把这三卷个人文集纳入“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律分社方明编辑为我的这三卷文集的编辑出版事宜不辞辛苦,我对他们的敬业精神由衷钦佩,对他们的学术友谊倍加珍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学编辑担任这三卷文集的责任编辑,他们认真负责、工作出色,保证了本书的编印质量;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学术秘书张伟珂博士、商浩文博士生和硕士研究生常凯、黄静野、白天、李冰、张芮、管云龙等同学协助本人,参与了这套文集的资料收集、整理和校对等编务工作,刑科院同事周振杰副教授帮助翻译文集的英文目录,在此一并致谢。

谨将这套文集献给北师大刑科院的学术事业,献给坚定支持并积极参与我们学术事业的恩师、新中国刑法学界的泰斗学者高铭暄先生。赵秉志2014年4月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第一编 死刑改革之宏观问题

死刑改革新思考

死刑制度改革是当代中国刑事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关乎中国法治和人权事业的重大进步。近年来,随着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和《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在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都取得了令国内外瞩目和肯定的显著成就。在此基础上,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确立“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国策之下,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而明确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而把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作为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一项重大任务,这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笔者仅就《决定》所提出的我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问题,侧重于从实体法即刑法的角度,提出纲要性的思考和建言。一、梳理死刑改革的基本共识

为正确引导和促进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我们有必要认真梳理和明确近年来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中已经形成或大致形成的基本共识。我认为,这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点基本共识:(1)我国死刑制度必须改革。由于历史的影响和现实的原因,造成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过多、司法中死刑适用较多较滥的局面,这成为我国社会文明发展进程中制约刑事法治和人权事业进步的重大问题,也与我国所重视的国际社会严格限制乃至全面废止死刑的潮流和趋势相悖,我国死刑制度亟须朝着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方向改革。(2)我国死刑制度应当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我国死刑改革要以现阶段国情民意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国际社会的经验为参照,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即逐步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要结合社会的发展进程、死刑罪名的性质和司法适用情况以及社会的可接受程度,科学设计减少、废止死刑的类型、路线图和时间表,现阶段应率先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3)我国死刑改革应当坚持立法和司法并进的路径。在死刑政策的引领之下,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在源头上减少、限制死刑适用的功效,死刑的司法改革具有便捷而持续地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功能,二者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相得益彰,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结合乃是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特色和经验,我国今后的死刑改革仍然坚持立法与司法并进的道路。(4)我国死刑改革要注重制度改革与观念变革的相互促进。在死刑改革中,一方面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和进步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只有具备与制度相协调的社会观念,制度才能够得以顺利运行并发挥其积极的功效。因此,要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就必须注重促进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力量,制度的变革及其成功运行会对社会观念变革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因此,要重视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对民众死刑观念变革的积极引导作用,而且这应当成为我国死刑改革之制度与观念关系中更为重要的方面。二、调整现阶段的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是国家为死刑法治(包括立法和司法)所制定的指导方针和行动准则,死刑政策是死刑法治的灵魂和精神所在。因此,要改革死刑法治,就必须确立能够引领死刑法治进步的死刑政策。

作为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核心的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至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代,多次论述并逐渐形成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思想;1956年中共八大的政治报告中,在坚持“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思想的同时,甚至提出了要“逐步完全废止死刑”的政策思想。在此基础上,我国逐渐形成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或称“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并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制定时得到切实体现和强调。以后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登台的长达20多年的“严打”政策的冲击下,“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实际上被弃置,而代之以对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重视适用死刑的政策思想。直到新世纪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和实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才得以回归。近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被重新规范和表述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笔者建议可考虑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作更加积极的合理调整,将其修改调整为“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和最终废止死刑”。若能在死刑政策中规定只是“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明确要“逐步减少死刑”,尤其是要“最终废止死刑”,必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有力地推动当下的中国死刑改革,并使中国的死刑法治发展前景与国际社会的死刑改革大趋势相一致。此一命题事关重大,尚需学者们深入研究和积极推动,更需国家领导层理性权衡和果断决策。三、推动死刑的立法削减

以限制、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死刑政策思想为指导,死刑立法改革应担当起根本性的职责,通过立法对死刑的逐步削减而降低死刑在我国刑法中的比重,并为死刑的司法改革提供基础性支持和制度性保障。具体而言,我国死刑立法的削减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1)要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我国刑法典中目前仍有55种死刑罪名,这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居于前列,尤其是其中属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还多达三十余种。鉴于此,《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我认为,我国未来的死刑立法改革,首要的举措就是要逐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尤其是要把削减非暴力犯罪死刑作为重点,争取通过两三次成规模、成批量的削减,全部或基本废止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当然,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削减,也要区分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缓急并权衡利弊影响,分期分批地进行。当务之急,就是要削减与《刑法修正案(八)》所取消死刑的13种犯罪相近似罪种的死刑,如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等的死刑。(2)要进一步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一是要将《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制度,进一步修正为审判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一律不适用死刑的更加人道的制度;二是应贯彻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3)要在立法上提高“死刑大户”罪名适用死刑的规格。对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尚难以废止死刑的罪种,尤其是“死刑大户”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严重毒品犯罪,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要从立法上明确提高其适用死刑的规格和标准,从而有效地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如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若能在立法上显著提高可以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则可以大大减少适用死刑的人数。总之,死刑的立法削减是死刑改革的基础,必须高度重视,不断推进。四、强化死刑的司法控制

如果说,立法削减是死刑改革的基础和根本,那么,司法控制就是死刑改革的重点和关键。司法控制对死刑改革之所以至关重要,一方面是由立法改革和司法控制的特点所决定的,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上马需很慎重且需要较长的时间,而死刑的司法控制不但便捷又可持续进行;另一方面,是由于现阶段较长时期内不可能在立法上废止那些适用死刑数量较多的严重犯罪的死刑,而司法控制可以显著地减少这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因此,在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削减之前和之后,我国相关司法机关均可以通过司法控制的途径切实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进一步改进和强化死刑的司法控制,需要注意以下五点:(1)要注意贯彻基本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的精神。司法实务中处理死刑案件时,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精神,对涉及死刑适用的严重犯罪案件和被告人,注意严中有宽,以宽济严,最大限度地严格控制和特别慎重地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要纠正司法实务中有一定普遍性的对死刑政策掌握或宽或严都不算错的认识偏差,明确我国死刑政策就是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进而树立对死刑适用只能从严掌握而不能从宽要求的理念,确立死刑的司法控制可以大有作为而不是难有作为的司法观念。(2)要充分重视死缓制度的适用。我国刑法所独创的死缓制度,既能严厉惩治犯罪,又能实际上“少杀人”,具有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功效。在最高人们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近年来我国死缓的适用数量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在死刑的司法控制中,要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业务督导等途径,更加重视依法加强死缓的适用,以死缓尽可能多地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3)在法定刑选择上要注意最后选择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中配置死刑的有55种罪名,其中除少数几种严重罪行配置的仅为死刑外,其他大多数重罪的法定刑除死刑外同时还配置有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司法实务中在对这些罪行裁量刑罚时,要从严格控制死刑出发,尽量首先选择适用长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把死刑(包括死缓)作为最后选择的刑种。(4)充分注意从宽情节对死刑控制的积极作用。首先,要充分重视法定从宽情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限制责任能力、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自首、立功、坦白等)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时依法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次,也要注意酌定从宽情节(尤其是犯罪动机、被害人过错、犯罪后主动弥补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因真诚悔罪和主动赔偿而得到被害方谅解等)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具有酌定从宽情节时亦依法依理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5)要特别重视程序法对于死刑司法控制的重要价值。例如,死刑案件要遵循完备的正当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权利;死刑案件要实行最严格的证据规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要允许乃至鼓励实行和解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应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乃至不适用死缓,等等。

总之,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作为一项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必将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高度关注,而刑事法学者对推进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尤其肩负着责任和使命,我们应当站在国家文明发展和法治现代化的高度,深入研究和积极推动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进展与趋势

一、前言

死刑改革是当代中国刑事法乃至整个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关乎中国法治的重大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2011年2月25日,中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同时规定老年人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死刑。这是当代中国死刑改革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死刑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此为背景,系统梳理并简要分析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进程和未来发展趋势,对于我们深入了解、合理评判和积极推进当代中国死刑改革具有积极意义。二、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背景

当代中国死刑改革是在多种国内、国际因素的综合影响下进行的,有其基本的社会、法治和国际背景。(一)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社会背景

从社会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目标和中国民众人权观念的变化密切相关。

首先,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是实现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需要。中国目前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是中国本世纪初至中叶的发展目标。为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共中央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构想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以此为背景,中国死刑制度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出发,积极发挥作用,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成果,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其次,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受到了中国人权观念发展变化的影响和促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加强,与以往相比,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正在前所未有地不断得到加强。虽然各种犯罪现象仍有出现,但从总体上看,当今中国社会基本稳定,经济稳步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治安形势较为乐观,绝大多数民众的安全感较强。在此情况下,人民群众要求司法机关适用死刑的要求并不是很强烈,对已经出现的某些错误适用死刑的情形会给予一定的批评。即便对某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确实存在值得原谅的因素,民众也普遍持宽容态度。而对于同一案件有多人被判处死刑,尤其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若该犯罪不是比较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或者被害人仅为一人,民众也会认为这样适用死刑不是很妥当。中国民众的这种人权观念的发展变化和对死刑问题的关注,对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进一步的要求。(二)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法治背景

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有其深刻的法治背景。它是中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不断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首先,当代中国死刑改革是中国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依法治国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基本方略。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将“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了中共十五大报告。1999年3月,在中国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被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步。中国1997年新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关于刑罚正当性的内涵就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进一步的要求。

其次,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是中国不断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中国近年来逐步注重加强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的人权保障工作。在此基础上,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中国宪法修正案,从而使中国人权保障上升到宪政的高度。而2011年3月中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更是明确地将“加强人权保障,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作为中国第12个五年(2011—2015年)规划发展的目标之一。相信在中国政府和中国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下,中国未来的人权事业必将得到全面发展。这也对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三)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国际背景

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是中国顺应死刑国际发展潮流的体现,也是中国履行其参加的与死刑相关的国际公约义务的要求。

首先,当代中国死刑改革是中国顺应死刑国际发展潮流的体现。废止死刑是国际死刑发展的主要潮流,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废止了死刑。据统计,截至2009年6月30日,世界上超过2/3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多达95个,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8个,而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35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8个。这一现象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在此背景下,中国当然需要顺应国际社会死刑的发展潮流,改革其现有的过于宽泛的死刑制度。

其次,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也是中国履行与死刑相关的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限制与废止死刑不仅为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所采纳,而且被联合国诸多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1989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43届大会通过的《旨在废止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第2条则进一步规定:“本议定书缔约国管辖范围内,任何人不得被处死刑。”与此同时,该条第2款还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已经废止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适用死刑”。除此之外,一些区域性国际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止死刑的第六议定书》、《〈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全面废止死刑的第十三议定书》、《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旨在废止死刑的议定书》等,也都对死刑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迄今,中国政府已经签署或者加入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二十多部人权类国际公约。在此情况下,中国有义务按照其参与、认可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对死刑制度作进一步的改革。三、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进展(一)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基本进展

1. 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

严格地说,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是始于1997年中国对刑法典的全面修订。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中国各种刑法规范中的死刑罪名数量高达72种之多。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中国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采取了较为严格限制的态度,不仅在刑法典总则中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删除了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而且在刑法典分则中适当调整了部分犯罪的死刑,将死刑罪名的数量减至68种。不过,客观而言,中国1997年刑法典分则的死刑罪名仍显过多过滥,并且与刑法典总则严格控制死刑的整体思路存在一定的矛盾。

在此之后直至2011年之前,中国先后通过了一部单行刑法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中国刑法规范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但这些刑法立法基本上都不涉及死刑问题,只有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和第6条根据实践的需要,适度扩大了原规定有死刑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类型和犯罪对象。但从总体上看,中国死刑罪名的数量自1997年至2010年间并没有变化。

2011年是中国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关键一年。2011年2月,中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从两个方面对死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一是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9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1种侵犯财产罪和3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死刑;二是原则上取消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人们还对应否进一步取消与这13种犯罪相近似犯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以及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和应否有例外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2. 当代中国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

在进行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同时,中国也积极进行了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不仅从实体上进一步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条件,而且在程序上进一步规范了死刑案件的审理、核准程序和证据标准。

在实体法方面,中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于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中国刑法典并没有予以明确,过去中国地方法院对其掌握的宽严程度也各不相同。为了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作出要求,即主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更是明确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实体上严格死刑适用条件的同时,中国也开始逐步注重从程序上控制死刑。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格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在中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基础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宣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从核准权的角度对死刑制度作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受到了刑事法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各界的积极肯定和热情赞扬。二是严格死刑案件二审的审理程序。针对过去一些地方存在的死刑案件二审不开庭情况,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必须开庭,同时进一步严格了死刑案件二审的其他相关规定。三是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为了更好地慎重办理死刑案件、严格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据上对死刑适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这显然有利于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二)当代中国死刑改革进展的评价

在当前国内、国际因素的作用和影响下,中国对死刑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综观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进展,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简要评论:

1. 在改革的进程上,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步伐较快、成效显著

历史地看,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及其研究只有短暂的二三十年的历史,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显著成效。不过,对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所取得的进展尤其是对《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曾有一些不甚了解中国实情的国际人士认为,根据中国立法机关的介绍和主流媒体的宣传,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都是属于备而少用甚至基本不用的死刑,其改革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因而不能过高地评价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所取得的进步。

笔者认为,上述见解失于片面,是不妥当的。首先,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一方面,这13种犯罪的死刑虽然多是备而少用,但并非完全不用,有些罪名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之死刑在既往还有一定的数量;另一方面,中国立法机关之所以选择这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废止其死刑并对外宣称它们多属于备而少用甚至备而不用,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获得中国民众的理解和支持,以更顺利地推动中国死刑改革。其次,受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民众死刑观念的影响,中国死刑改革需要从死刑适用较少、改革比较容易推进的地方入手。这是中国死刑改革的一种理智的策略选择,也是任何改革取得成功的经验。再次,即便是从象征意义的角度,对于中国死刑改革而言,取消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死刑的象征意义也十分重要。至少,它表明中国立法机关对于死刑存废的鲜明态度,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中国死刑改革的深入。最后,中国的死刑制度有自身的特殊性,中国的传统文化和民众的死刑观念状况,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像许多加入欧盟的国家一样在一夜之间废止死刑。国外学者和有关的国际人士对中国法治改革包括死刑制度改革所取得的进步,应当予以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而不能一味地批评,否则将不利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推进。

2. 在改革的模式上,中国坚持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

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进展表明,中国始终坚持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这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死刑的立法改革,能在源头上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毕竟,从立法上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标准,减少死刑罪名,并严格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规格,能够直接减少死刑适用,进而有效推进中国死刑改革。另一方面,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单纯依赖立法改革,中国死刑改革制度的进度可能会比较缓慢。相反,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可以避开很多障碍,能够更为方便、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在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改革之前,应充分利用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积极运用司法手段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结合是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重要特点。从总体上看,立法改革是根本,司法改革是关键。只有两者相互作用,才能更好地推动中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3. 在改革的策略上,中国注重制度改革与观念变革的相互作用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仅有制度的变革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促进死刑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加强死刑观念的转变具有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地位。只有具备与制度相一致的思想观念,制度才能够得以顺利的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制度就要一味地迎合、顺应现存的观念。实际上,制度作为一种强制力量,只要不与民众的观念形成强烈的对立,也会对民众的观念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历史资料显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年废止死刑之前,该国多数民众对死刑都持支持态度,但在废止死刑之后,民众对死刑的热情逐渐消退,支持死刑的比例逐渐降低。据有关统计,在1964年到1971年之间,民众支持死刑比率从52%下降到43%;到1972年更是下降到33%;1980年,民众对死刑的支持率则下降到28%。这其中不能排除制度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引导作用。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总体上看还是比较注重迎合民众的死刑观念,中国对死刑罪名的削减和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都体现了对现存观念的顺应。

不过,中国立法机关并不是一味地迎合民意,也开始注意引导民意。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一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当前应研究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问题。这引发了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其中就有人认为,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数量并不大,并且死刑也并非惩治这两类犯罪的必要手段,因而可考虑予以废止。我们都知道,中国历史上历来崇尚重刑治吏,中国古代曾有过多个朝代对贪污受贿犯罪滥用重刑的实践。受此影响,即便是在现代,中国民众对贪污受贿犯罪都存在着一种重刑期待。在此背景下,民众对废止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关注和讨论,显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民众死刑观念的转变。四、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趋势(一)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总体趋势

如前所述,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不过,当前的国内和国际因素决定了中国未来必将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从总体上看,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是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其中,限制和减少死刑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趋势,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则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

当然,从中国死刑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及民众意愿状况看,中国要实现其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阶段上看,笔者认为,根据党中央所提出的在21世纪的阶段性发展目标,中国可以经过如下三个阶段逐步废止死刑:一是及至2020年亦即中国共产党建党一百周年之际,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再经过10、20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非侵犯生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三是在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至迟到2050年亦即新中国成立一百周年之际,全面废止死刑。

先行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是许多国家大幅度限制死刑和逐步废止死刑的一条成功之路,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也是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的。据此,中国废止死刑之路也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突破口和切入点,逐步废除财产型非暴力犯罪、无具体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贪污贿赂型非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型非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型非暴力犯罪、危害国防利益型非暴力犯罪以及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

以暴力犯罪发生的时间是否系战时为标准,暴力犯罪有普通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之分。而普通暴力犯罪又有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与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之别。对于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根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具体罪过心理,又可分为故意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和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从长远来看,中国对暴力犯罪死刑制度改革的趋势将是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尔后才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和战时暴力犯罪的死刑。

总之,当代中国死刑改革必定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也并非遥遥无期,其总的趋势是不应改变也不会改变的。中国将沿着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方向坚定而不断地前进。(二)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具体策略

为了实现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还需要积极寻求具体的改革策略。具体而言,中国今后应注重从以下三个方面不断推进死刑改革:

1. 不断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中国1997年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八)》从三个方面严格限制了死刑适用的范围,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且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不过,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相比,中国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还比较宽泛。中国需要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具体包括:

第一,进一步扩大老年人免死的范围。中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制度,但同时作了两个限制:一是必须审判时老年人已满75周岁;二是必须不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中国对老年人免死的这些限制较为严格且并无必要,中国需要进一步扩大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范围:一是应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降为“已满70周岁”甚至更低。事实上,从当前我国老年人的平均寿命(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2008年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周岁)、老年人的心理能力变化(国内外均有调查显示,7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识能力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迅速下降)、国际上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多数国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年龄都低于70周岁)等方面看,中国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设定为审判时年满75周岁仍过高,应当将老年人免死的年龄降为“审判时年满70周岁”或者更低些。二是应取消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关于对老年人犯罪免死应否有例外,在中国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人们曾有不同认识。有人提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应当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适应实践中各种复杂情况。但也有很多人反对。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免死增加了一个例外规定,但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为许多国际条约所规定和倡导。以此为视角,同时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及刑法立法应面向普遍情况之特性,我国未来应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

第二,逐步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对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不适用死刑是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规定。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与此同时,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但中国目前尚没有做这方面的规定。按照这些国际文件的要求同时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中国未来应逐步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2. 逐步并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

尽管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了13种犯罪的死刑,但中国刑法典中目前仍有55个死刑罪名,这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居前列。未来中国仍需要逐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具体而言,中国当前需要重点取消以下犯罪的死刑:

第一,取消与《刑法修正案(八)》13种犯罪相近似犯罪的死刑。在此次刑法修正研拟过程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及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当将与这13种死刑罪名相近似的许多犯罪的死刑也一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虽然这些主张和方案最终没有被《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但从必要性上看,中国确有必要取消这几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事实上,这些犯罪都是属于非暴力犯罪。其中,集资诈骗罪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无论是从犯罪的性质、社会需要、被害人责任、防治效果、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还是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履行国际义务的方面看,我国都已经不再具备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正当理由,尤其是在其他金融诈骗罪都没有死刑的情况下,对集资诈骗罪再保留死刑就很值得质疑。同样,组织卖淫罪、运输毒品罪的危害程度有限,发生的原因很复杂,死刑的惩治和防范作用不足,对其废止死刑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根据。对这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未来不仅要限制适用,而且还要考虑尽早予以废止。

第二,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一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时提出要研究取消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其中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之。笔者认为,从较长远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当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一是贪污罪受贿罪属于贪利性职务犯罪,其侵害的法益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难以相提并论,对其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人道的要求。二是无数事实和历史证明,严刑峻法从来都不是防止犯罪(包括腐败犯罪)最有效的手段,死刑也不是。对贪污罪受贿罪采用其他刑罚方法也完全可以达到惩治的效果。三是全球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共性,在全球普遍废除腐败犯罪死刑的趋势下,中国保留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与全球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不符,也难以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

3. 积极发挥长期自由刑对死刑的替代作用

死刑替代措施是对某些具体犯罪不适用死刑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而采取的其他严厉性基本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死刑替代措施使未来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乃至全面废止死刑成为可能,因而它应该具备与死刑基本相当或者至少相近的惩罚严厉程度。当前,中国针对实际执行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采取适当加重生刑的做法,合理完善刑罚结构,为中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未来中国应从立法上进一步革新和完善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数罪并罚、减刑、假释等制度,其中尤其是要改革以无期徒刑为代表的长期自由刑制度,以适应未来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乃至全面废止死刑的趋势。五、结语

随着中国社会各方面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还将不断深入。总体而言,在死刑制度改革的道路上,中国将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区分轻重缓急,讲究策略,分阶段、分步骤,逐步推进中国的死刑改革。在此过程中,中国将合理协调死刑观念革新与死刑立法、司法改革的关系,并将以死刑观念的革新为先导,以死刑的立法改革为基础和根本,积极加强死刑的司法改革。因为只有死刑观念革新与死刑立法改革、司法改革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中国才能最终实现废止死刑的目标。

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之观察

——纪念韩忠谟先生百年诞辰一、前言

死刑问题关乎法治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是当前中国大陆刑事法乃至整个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历经数十年的演进,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获得了显著进步,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数量不断限缩,限制和减少死刑已经成为当前中国大陆决策领导层、法律人和普通大众的普遍共识,受到了国内外各方面的积极评价和广泛认可。不过,死刑制度的演进不单是一个主动的改革过程,也是一个受国际与国内、政治与法律、文化与观念等因素制约和影响的客观发展历程。以客观的视角观察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历程和特点,对于更好地把握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未来的改革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今年适逢韩忠谟先生一百周年诞辰,台湾韩忠谟教授法学基金会和政治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学中心为此专门举办了此次“韩忠谟教授刑法思想之回顾与前瞻”研讨会。韩忠谟先生是蜚声海峡两岸的著名刑法学家。韩忠谟先生完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并于1955年初版印行的《刑法原理》一书是其刑法思想的集大成之作,他在该书中较早地倡导附条件废止死刑,主张“以社会秩序巩固,犯罪率减少为前提”废止死刑而“代以无期徒刑或不定期刑”。该书历经数次再版、重印,并于20世纪80年代初引至中国大陆,对中国大陆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产生了积极影响。笔者系1977级法科学生,自1982年至1987年间又相继攻读刑法专业法学硕士和博士学位,是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大陆引进的多本台湾法学著作(包括韩忠谟先生的名著《刑法原理》)的早期读者和受教益者。从这个意义上说,以韩忠谟先生为代表的一批台湾著名法律学者也可以说是笔者和我们这一代大陆法律学者的老师。以此为背景,笔者拟以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为视角,简要探讨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历程、特点和趋势,并以此纪念韩忠谟先生百年诞辰。二、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之演进历程

综观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可将其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死刑的初步限制阶段、死刑的膨胀扩张阶段和死刑的重新限制阶段。(一)死刑的初步限制阶段

自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行至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即《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颁布之前,是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初步限制阶段。其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的规定。

中国大陆1979年刑法典对死刑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从多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在刑法典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包括:(1)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第43条第1款);(2)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44条);(3)实行死刑执行的分流,用死缓制度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第43条第1款);(4)严格死刑的复核程序,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43条第2款)。二是在刑法典分则中对死刑的罪种作了严格限制,仅规定了28种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其中属于基本备而不用或者极少适用的危害国家安全性的反革命罪的有15种,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仅有13种。这些规定体现了中国大陆慎用死刑的思想,可以说是现阶段中国大陆对死刑的初步限制。(二)死刑的膨胀扩张阶段

从1981年《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颁行至1997年刑法典颁行前,是现阶段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膨胀扩张阶段。这一时期,中国大陆死刑的膨胀扩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死刑的立法罪种急剧增加。1979年刑法典颁行以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中国大陆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犯罪不断出现,1979年刑法典在很短时间内便显露出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加之1979年制定刑法典时就曾考虑过是否要在刑法典中规定军职罪,但后来考虑到来不及研究清楚,决定另行起草军职罪暂行条例。鉴于此,中国大陆很快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增设了11种可判处死刑的罪名。之后,中国大陆立法机关陆续又颁行了大量单行刑法,增设死刑罪名。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7年新刑法典通过前,中国大陆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的就有18部,死刑的立法罪种由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至72种。

第二,死刑的核准权大范围下放。中国大陆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但随后鉴于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严峻形势,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被大范围下放:一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被完全下放。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与上述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据此,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几类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了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二是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下放至多个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以通知的形式,陆续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授予云南、广西等6个省、自治区的高级法院行使。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授权下放,最终除了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严重职务犯罪等少数死刑案件外,其他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由各省级高级法院掌握,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总体“上报率”不足10%,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还将死刑复核程序与刑事上诉程序合二为一,死刑适用的程序被明显削弱,导致了死刑适用的膨胀和扩张。

第三,死刑的适用数量明显增加。尽管中国大陆从未对外公开死刑的适用数量,但有资料表明,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中国大陆的死刑适用数量有明显增加的趋势。其依据主要有:一是该时期中国大陆的刑事案件立案数和杀人案件数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中国法律年鉴》资料显示:1985年~1991年间,中国大陆的犯罪态势持续走高,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数依次为542 005起、54.115起、570 439起、827 594起、1 791 901起、2 216 997起、2 365 709起,而其中最为死刑所青睐的杀人案件,依次为10 440起、11 510起、1.154起、15 959起、21 214起、2.199起。7年间,刑事案件数增加了3倍多,杀人案件数增加了一倍。二是该时期中国大陆开展了一系列声势浩大的“严打”运动,要求“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犯罪分子。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并启动了“严打”,要求发动三个战役,持续三年。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三个重要的修法决定,即《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严打”的内容立法化。不过,1983年启动的“严打”并没有按照预定的时间宣布结束。1990年和1996年,中国大陆又发动了两次“严打”,前后延续了二十余年。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要求“杀掉一批有严重罪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过“偷一元钱判死刑”、“抢帽子判死缓”的极端案例,这导致了“严打”期间的死刑适用大量增加。(三)死刑的重新限制阶段

1997年刑法典颁行至今,是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重新限制阶段。这一时期,中国大陆不仅通过1997年全面系统地修改刑法典以及制定刑法修正案对死刑进行立法限制,还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措施,严格了死刑的司法适用,死刑得到了进一步控制。这具体体现在:

第一,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为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将死刑的适用条件进一步限定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求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犯罪客观危害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条件。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作了进一步要求,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更是明确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进一步限制。

第二,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未成年人彻底排除出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中国大陆在1979年刑法典规定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基础上,通过1997年全面修改刑法典明确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范围;二是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的死刑。中国大陆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表明原则上废止了审判时年满75岁的老年人的死刑,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

第三,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1979年刑法典规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而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对比来看,1979年刑法典关于这三个条件的规定并不周延,如没有规定对没有悔改表现但又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和没有悔改表现但有立功表现的处理。为解决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缓犯减刑条件的内部矛盾,同时适当放宽死缓减刑的条件,1997年刑法典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规定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从“确有悔改”改为“没有故意犯罪”显然更为宽松,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从“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改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放宽了,这显然有利于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第四,进一步削减了死刑罪名。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前,中国大陆的死刑罪名多达72种,呈过多、过滥之势,饱受各方诟病。鉴于此,中国大陆通过修法从立法上进一步减少了死刑罪名:一是1997年刑法典通过删除、合并或技术处理的方式将立法上的死刑罪名减至68种;二是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又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包括9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1种侵犯财产罪和3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从而将立法上的死刑罪名降至55种,死刑罪名大幅减少。

第五,进一步加强了死刑的程序控制。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严格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在2006年10月30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从核准权的角度对死刑制度作出的一次重大改革,受到了刑事法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和热情赞扬。二是严格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必须开庭,有力地解决了过去一些地方存在的死刑案件二审不开庭的情况。三是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据上对死刑适用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加强了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

第六,死刑的执行数量大幅降低。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中国大陆加强了对死刑案件判决的控制,死刑的执行数量大幅下降。据报道,仅2007年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因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程序违法等原因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就占到复核终结死刑案件的15%左右。此后5年来也大体上保持了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这一比率。地方法院还有很多原本可能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担心判死刑质量不过硬而不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了解,近几年,很多省份的死刑案件下降了1/3以上,一些省份甚至下降了接近一半。死刑执行数量的下降显示了中国大陆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做法。三、晚近中国大陆死刑制度之演进特点

综观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可以发现,它主要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显著特点:(一)始终以限制和减少死刑为主线

尽管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亦有反复,但总体上看,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始终以限制和减少死刑为主线。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虽然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中国大陆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均有所膨胀和扩张,但在改革开放三十余年间的多数时期,中国大陆始终坚持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做法,即便是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中国大陆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也注意强调“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放任死刑的膨胀与扩张。二是虽然死刑的立法罪名数量有所反复,但是如前所述,中国大陆刑法典总则始终坚持对死刑的严格要求,在死刑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执行制度、核准程序等方面都保持着越来越严格的限制。这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具有直接的限制和制约作用;更何况自1997年以来,中国大陆一直在坚持削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判决的门槛,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因此,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主线仍然是限制和减少死刑。(二)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制约

作为法治的组成部分,死刑制度的演进要受到国内外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中国大陆的死刑制度演进亦不例外,也受到了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第一,社会秩序的稳固程度制约着死刑的适用。韩忠谟先生早就在其名著《刑法原理》一书中提出:“刑罚虽不以威吓社会为主旨,但死刑沿用已久,亦非全无威吓警戒之作用,一般凶恶之徒,怵于死刑之存在,而不敢以身试法者尚多,诚恐骤予废除,便如巨川决防,不可阻遏,为害更烈。”因此,社会秩序之稳固程度被认为是死刑存废与适用多寡的重要制约因素。《周礼·秋官·大司寇》有云:“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事实上,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适用较多的时期主要是社会秩序相对较差的改革开放初期。在社会秩序较为稳固的多数时期,中国大陆的死刑适用总体上呈下降之势。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固程度是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重要制约因素。

第二,法治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死刑的适用状况。作为法治的一部分,死刑制度的演进无疑要受制于法治的发展水平。一般而言,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或者地区,死刑通常会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制约。反之,死刑的适用则可能会有所上升。历史地看,中国大陆20世纪80、90年代死刑的膨胀扩张与当时中国大陆法治发展水平不高、法制不够健全有着密切联系;而随着中国大陆法治水平的提升,社会治理的手段更加规范、多元,其对死刑的依赖必然降低。这也是晚近二十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能够得到较好的限制和制约的重要原因。

第三,民众观念亦影响着死刑的适用。正如韩忠谟先生在其著作《刑法原理》中所言,“各国之忧死刑,由来已久,每与正义观念联系而不可分,一般人咸认犯死刑之罪者应处死刑,始属公允,未有以之为苛者,现代刑罚虽不以报应主义为基础,但群众心理如斯,未足语以高尚之法律理想,故为维护一般民众‘对法律之确信’起见,死刑仍有保留之必要”。因此,在民众报应观念强烈的时期,限制与减少死刑将面临民意的压力。客观地看,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也打上了深深的民意烙印。在改革开放初期,民众观念还较为保守,报应观念尤甚,死刑不可避免地会有所膨胀与扩张。而随着近年来人权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中国大陆民众的死刑观念正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如今,即便对某些严重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如果犯罪人确实存在值得原谅的因素,民众也普遍持宽容态度。这也是当前中国大陆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重要社会基础。

第四,国际因素也对死刑适用有相当的影响。与国内因素相比,国际因素也是影响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不可忽视的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大陆对国际社会的依存度日益增强。其法治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际社会的影响。就死刑制度而言,国际社会普遍废止死刑的趋势、发达国家将死刑与人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等诸多问题挂钩以及国际人权公约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等,都对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有着重要影响。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表明,在改革开放程度较高的时期,国际因素对中国大陆死刑适用的影响会更为显著,中国大陆对死刑的限制通常亦会更为严格;反之,死刑的适用就会有所膨胀和扩张。(三)呈现逐步废止死刑的渐进模式

纵览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立法例可知,死刑的限制与废止并没有统一的规则或者模式,既有短期内一步到位废止死刑的全面废止模式,也有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渐进废止模式。从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过程看,其主要呈现的是一种逐步废止死刑的渐进模式,经历着一个死刑罪名及适用由多到少、适用条件由宽松到严格的过程。例如,在死刑罪名的减少上,中国大陆呈现出一个渐进的过程,先行废止死刑的主要是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在死刑适用的对象上,中国大陆并没有完全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要求,全面废止未成年人、孕妇、老年人、新生儿母亲、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的死刑,而是采取逐步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做法,首先废止的是未成年人、孕妇和部分老年人的死刑。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大陆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同地区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很多社会问题在众多人口、辽阔地域、地区差异、复杂文化等因素的作用下变得更为复杂,而中国大陆又没有中止或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司法实践,尚缺乏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必要正确引导。(四)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且以司法改革为主

立法和司法是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两个方面。其中,立法改革因能在源头上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制度改革的根本;司法改革则可避开很多障碍,能够更为方便、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制度改革的关键。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表明,中国大陆始终坚持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在立法改革上,中国大陆通过严格死刑的适用条件、对象范围、罪种数量和核准程序,总体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性和减少性改革;在司法改革上,中国大陆通过严格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如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和程序标准(如证据标准、核准程序),并且严格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有效地控制了死刑的适用数量,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这之中,死刑的司法改革又因具有更大的能动性和可操作性,而成为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四、未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之改革趋势

当前中国大陆社会稳定、政治较为开明、法治日趋健全、人权观念日益深入,国际废止死刑运动仍如火如荼,综合影响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这些主要因素可知,进一步限制、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无疑是未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与改革的基本趋势。在此前提下,中国大陆的死刑制度的改革还将从以下五个方面逐步推进:(一)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将进一步限缩

当前中国大陆不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且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在此基础上,受人权观念提升和国际因素的影响,中国大陆死刑的适用对象范围今后将会进一步限缩:一是老年人免死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一方面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将由现在的“已满75周岁”降至更低,另一方面是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将会被取消。这既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是许多国际条约的要求。二是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将被逐步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也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考虑到国际因素对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影响,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将逐步退出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二)死刑罪名的数量将进一步减少

基于中国大陆社会持续稳定的基本预期和国际社会废止死刑的趋势与要求,进一步大幅度减少死刑罪名将是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演进的重要内容,并将大体经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和“最终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三个不同阶段。其中,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先行逐步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将是中国大陆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重要突破口和有利切入点,并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消与《刑法修正案(八)》13种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相近似犯罪的死刑,其中尤其是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这些犯罪发生的原因很复杂,死刑的惩治和防范作用不足,对其废止死刑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根据,因此不仅要限制适用,而且要考虑尽早予以废止。二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贪污罪受贿罪属于贪利性职务犯罪,其侵害的法益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难以相提并论,对其适用死刑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而且,在全球普遍废除腐败犯罪死刑的趋势下,中国大陆保留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与全球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不符,也难以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因而在条件具备或基本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进一步限制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并进而尝试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最后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三)长期自由刑将逐步取代死刑

死刑的限制与废止过程也是一个死刑的逐步被取代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采取其他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从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过程看,未来这种取代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取代死刑。中国大陆《刑法修正案(八)》延长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刑期和部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上限,就是为了提高自由刑的惩罚力度,以配合死刑制度的改革。因此,从趋势上看,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即通过进一步完善现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数罪并罚、减刑、假释等制度,从立法上以无期徒刑或者长期自由刑取代死刑。二是司法上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立即执行。近年来,中国大陆的死刑执行数量大幅下降,过去很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被转而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从长远的角度看,这种用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取代死刑立即执行的趋势必将得到持续乃至扩大。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不排除采取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做法,在司法上以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完全取代死刑立即执行。(四)死刑的程序控制将更为严格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证。从程序的角度看,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将呈现出两个较大的发展趋势:一是死刑的适用程序将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包括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增加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透明度,加强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严格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等。二是死刑的免除程序将会逐渐开启。这方面最具典型意义的做法是建立死刑赦免制度,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赦免的条件和程序,允许被判处死刑的人申请赦免,以利于“弥补刑法规则的刚性不足、纠正可能发生的司法裁判错误、缓和一般认为过于严厉的刑罚、舒缓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团结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五)死刑的执行数量将逐步减少并公开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考虑到各国在报告死刑情况时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因此,联合国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各缔约国有报告本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数量的义务。而随着限制、减少死刑趋势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升,中国大陆的死刑执行数量必然会进一步减少,其死刑执行面对的国际压力亦将逐渐减弱。因此,为了便于国际社会和中国公民了解中国大陆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加强对死刑司法的监督和研究,中国大陆定期公开死刑执行的人数在不甚遥远的将来也会成为可能。五、结语

晚近三十余年来中国大陆死刑制度的演进历程表明,社会秩序、法治水平、民众观念和国际环境都是影响死刑制度演进的重要因素,但限制和减少死刑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中国大陆死刑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未来,中国大陆死刑的适用对象将进一步限缩,死刑罪名的数量将进一步减少,死刑的程序控制将更为严格。随着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稳固、法治建设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民众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提升,中国大陆必将在不是十分遥远的将来达到韩忠谟先生所提出的废止死刑条件,最终以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取代死刑,从而彻底地废止死刑。

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前景展望

一、前言

随着国际限制与废止死刑运动的蓬勃发展和中国法治与人权事业的日益进步,近年来,中国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继1997年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限制之后,近年来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系列措施,不仅自2007年1月1日起将之前大部分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且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严格死刑适用的实体和证据标准。在此基础上,中国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且原则上取消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使中国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迈出了重要的步伐。未来,中国将依照依法治国的方针,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合理确定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目标,审慎选择改革路径,有步骤、有策略地推动死刑制度改革的深入,以不断适应中国社会发展和人权与法治进步的需要。本文拟在笔者以往相关研究的基础上,着重对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未来前景进行展望性探讨。二、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目标

目标是行动的指南。关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目标,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曾有保留论、减少论和废止论等三种不同的主张。综合考虑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国际和国内背景,笔者认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应当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其中,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应作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则应成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坚定不移的远期目标。(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

限制和减少死刑是当前国际社会对保留死刑国家的普遍要求,也是中国近年来死刑制度改革的基本立场。笔者认为,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都应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作为其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而这也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

首先,中国的现实国情民意决定了目前不宜立即全面废止死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从历史文化的视角看,中国目前还缺乏立即废止死刑的文化条件。著名国际死刑专家罗吉尔·胡德教授曾很有见地地指出:“欧洲废止死刑的根源在于其政治文化”。但是,中国有着完全不同于目前世界上已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文化观念。“杀人偿命”、“冤有头、债有主”的报应观念还在一定程度上主导着中国的社会心理和文化,并且不可能在短期内予以祛除。在此情况下,中国不宜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否则将会影响民众关于社会公正的观念,甚至有可能导致“私力救济”现象的出现和泛滥,从而影响社会的基本秩序。(2)从社会的现实条件看,中国尚不具备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的必要基础。当今世界上已经全面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大多有一个共同点,即有着长时期不执行死刑或者很少执行死刑的司法实践,或者其死刑废止的文化在该国或该地区有着比较深厚的影响。与此不同,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同地区社会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很多社会问题在人口、地域、文化等因素的作用下变得更为复杂,并且中国迄今尚没有停止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司法实践,也缺乏对民众死刑观念的必要正确引导,因而不宜也难以在短期内全面废止死刑。

其次,相关国内外因素决定中国目前应当致力于限制和减少死刑。这些因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中国人权观念的转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人权保障的加强,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与以往相比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加强。与此相适应,“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明确写入宪法修正案而成为一项宪政原则。在此背景下,总体上看,当今中国社会比较稳定,民众的安全感较强。人民群众要求司法机关大量适用死刑的要求并不强烈,对实践中出现的错误适用死刑的案件,舆情民意都会给予批评;如犯罪人确实存在值得原谅的因素,即便是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民众也普遍较过去持更为宽容的态度。民众人权观念的这种提升和变化要求中国现阶段相应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2)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进步的基本方略。在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被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引下,中国刑事法治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步,并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了现代刑法所应有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关于刑罚正当性的内涵就对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进一步的要求,即必须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3)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迄今,中国政府已经签署或者加入了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二十多部人权类国际公约。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是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对保留死刑国家的普遍要求,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在此情况下,中国有义务按照其参与、认可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二)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

随着中国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之近期目标的逐步实现,中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将显著减少。进而放眼未来,中国应当将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作为其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

第一,从国际方面看,废止死刑是国际死刑运动发展的主潮流和大趋势。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已废止了死刑。截至2010年,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其中,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多达96个,废止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8个,而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35个(以过去10年未执行一例死刑为标准),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9个。在此背景下,作为重视国际社会发展潮流的发展中大国,中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努力改革其现有的死刑制度,力争最终废止死刑。

第二,从国内方面看,全面废止死刑并非没有社会基础。在中国,基本民意是影响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毋庸讳言,当前许多研究表明,大多数中国民众都赞成死刑;但也有调查发现,在总体态度上,主张保留死刑的人数占到了被调查对象的90%,但真正主张“完全保留死刑”的仅有29.9%,有60.1%的人主张“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而当被问及是否接受“用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无期徒刑代替死刑”时,有62.2%的人表示可以接受。这表明,在一定条件下,中国民众还是能够接受废止死刑的。笔者相信,随着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权意识的不断提升,未来能够接受废止死刑的民众还会不断地增多。这意味着废止死刑在中国社会的基本民意方面也并非不可能接受。中国应当将全面废止死刑作为其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坚持不懈地为之实现而奋斗。三、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路径

方向的确定和目标的实现,离不开一定路径的选择。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当然需要选择合理的路径。(一)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路径的争论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路径,中国刑法学界主要有过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主张采取死刑制度改革的司法路径。其中有学者主张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也有学者主张以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作为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的非常规路径。二是主张采取死刑制度改革的立法路径。如有学者认为,中国死刑在步入现代化的征途中需要实现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需要在罪名设置上大力压缩,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罪;重置并严格规范死刑条件;在死刑适用对象上人道地缩减其适用范围;在法定刑模式上重新定位,力避重刑倾向;在死刑核准上革新机制,最高法院收回核准之权;在死刑执行上革新方法,强力弱化“司法杀人”,并以理性和人性代替感性和冲动。三是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学者主张采取死刑制度改革的立法与司法并进的路径,认为从法治的层面上看,死刑制度的改革不外乎两个方面: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司法来控制和减少死刑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需的。死刑制度的改革应当立法和司法并进。

应当说,上述三种主张各有侧重,各有优缺点。但是,从有效地推进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应当采取上述第三种主张,即立法与司法并进的路径。(二)立法与司法并进的死刑改革路径

采取立法与司法并进的死刑制度改革路径,就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而言,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从以往实践的角度看,立法与司法并进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经验总结。中国晚近十多年来的死刑制度改革始终坚持了立法与司法并进的道路。1997年,国家立法机关针对之前的死刑司法制度,不仅在刑法典总则中进一步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删除了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而且在刑法典分则中调整和减少了部分犯罪的死刑,将死刑罪名的数量由之前的72种减至68种。此后十余年间主要是最近几年来,中国进行的主要是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宣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了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这些司法改进措施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死刑制度的总体改革。在此基础上,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废止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罪名的死刑。这既是对中国死刑制度之司法改革的总结和提升,也是中国死刑制度之立法改革对司法改革的呼应和强有力的支持。这充分表明,坚持死刑制度之立法与司法并进的改革路径,在中国经过实践检验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其次,从理论的角度看,死刑制度改革之立法与司法并进的路径是实现两者优势互补、减少死刑改革阻碍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能在源头上实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因为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与更为宽松的死缓适用标准,减少死刑罪名,并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规格,显然能够直接产生减少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同时,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进展会引起更大的关注和获得国内外的肯定,从而亦能够有效地缓解中国当前所面临的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压力。(2)考虑到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死刑制度立法改革的步伐与力度往往可能受到较大的限制,立法改革的进度也可能会比较缓慢。而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可以避开立法改革所无法避开的很多障碍,从而能够更方便、更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因而在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改革之前,应充分利用中国现行刑事法的相关规定,运用司法的手段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不过,就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而言,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应是一个过渡手段。因为死刑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最终必须借助于立法手段,即必须从立法上促成全面废止死刑目标的实现。四、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步骤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发展步骤,笔者曾在7年前根据中国国家领导机关21世纪初所提出的中国在21世纪的阶段性发展目标,并考虑到中国死刑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及民众意愿状况,参考国外的死刑制度改革经验,设想中国应分三个阶段逐步废止死刑:一是及至2020年中国计划实现小康社会之发展目标之时,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再经过一二十年的发展,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废止非侵犯生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三是在中国社会文明和法治进步发展到当今中等发达国家程度时,至迟到2050年亦即新中国成立一百周年之际,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笔者迄今仍坚持这一基本立场,在此再作些论述。(一)先行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从许多国家大幅度限制和逐步废止死刑的进程看,先行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乃是一条成功之路,也符合社会与法治发展的基本规律。中国废止死刑之路,也应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作为突破口和切入点。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不仅是中国积极应对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更是中国现行死刑之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遵循合理配置死刑之必要性原则与价值衡量原则的要求,也是由非暴力犯罪自身所具有的诸多特点所决定的。当然,中国现阶段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并非可以一蹴而就,而应当有步骤、分阶段地进行:(1)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侵犯财产型非暴力犯罪,以及无具体被害人的侵犯社会法益型非暴力犯罪,应当尽快从立法上全面废止其死刑规定。(2)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危害公共安全型非暴力犯罪,以及侵犯国家法益的危害国家安全型、危害国防利益型、军人违反职责型非暴力犯罪,应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及至最终完全废止其死刑条款。(3)对于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等贪利型职务犯罪以及严重的毒品犯罪,应首先通过提高其死刑的适用标准以严格限制与减少其死刑适用,并根据社会和人权发展状况考虑废止其死刑的时间,争取在2020年前废止其死刑,或者至少将其死刑限制为极少适用的情形。(二)继而逐步废止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

由于暴力犯罪以直接或者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施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为特征,因而轻则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重则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对于暴力犯罪,以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否系战时为标准,可以将之区分为普通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以普通暴力犯罪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与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对于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则又可以根据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具体罪过形式,区分为故意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与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据此,笔者认为,未来中国废止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死刑之立法步骤,应区分以下情形逐步进行:(1)对于某些暴力程度相对较低、通常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普通暴力犯罪,可伴随着某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进程而先行废止其死刑。对于此类普通暴力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等,因为从整体上讲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当然应在条件成熟时即行废止其死刑。(2)对于某些先行系故意非致命但却过失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在适当时机也应先行废止其死刑。这类犯罪如强奸过失致死、抢劫过失致死、故意伤害致死、绑架过失致死,等等。考虑到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完全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应择机适时废止其死刑。(3)对于大部分原本包含故意致命行为及结果的普通暴力犯罪,如抢劫罪中的故意致死、强奸罪中的故意致死、绑架罪中的故意致死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故意致死等,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将其规定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废止多种非单纯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死刑规定。(三)最终废止致命性暴力犯罪与战时暴力犯罪的死刑

根据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有死刑的战时暴力犯罪主要包括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与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由于战时暴力犯罪在和平时期完全属于备而不用的虚置条款,因而和平时期实际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只有故意杀人罪了。笔者认为,在中国刑法立法上基本废止普通暴力犯罪之死刑后,再经过一些年的发展,废止故意杀人罪和战时暴力犯罪之死刑亦应提上日程。当然,在此过程中,也可根据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完善程度,将战时暴力犯罪中非致命性犯罪的死刑先行废止。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彻底而全面地废止死刑。而这一废止死刑最后目标的实现,应当与中国社会的发展程度相适应。随着中国到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相信届时已为人类当代文明和法治所普遍摒弃的死刑,在中国当然也因无立足之地而被废止了。

总之,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必定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这个过程也并非遥遥无期,其总的趋势是不应改变的。中国将沿着限制、减少并且最终废止死刑的方向坚定不移地前进。五、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策略

为了维护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逐步实现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还需要积极寻求具体而明智的改革措施。就具体策略而言,笔者认为,中国今后应注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死刑制度改革:(一)总则规范:死刑适用标准完善与对象范围限制相结合

1. 进一步完善死刑适用的标准

中国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管这一标准较1979年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所进步,但从合理性上考察,中国现行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这一规定仍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标准之内涵不明确。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尽管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通常将其解读为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但对该标准所涵盖行为的具体范围,仍然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具有明显的不确切性。(2)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不协调。从内涵上,中国关于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尚不能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最严重的罪行”简单等同。2005年4月20日通过的联合国2005/59号决议敦促各国对死刑的适用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或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同意的性行为”。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秘书长1999年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列举的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的情况,主要有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显然,其范围较之中国现行刑法典中死刑适用标准的范围明显要小。有论者认为,中国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确切性及其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的差异,为不合理地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一看法是有道理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应当在刑法立法上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进而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限定“最严重的罪行”的必要而合理的罪种和犯罪情节的范围。

2. 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中国1997年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八)》从三个方面严格限制了死刑适用的范围,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且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不过,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相比,中国仍需要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第一,进一步扩大老年人免死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规定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制度,但同时作了两个限制:一是必须审判时老年人已满75周岁;二是必须不属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这些限制过于严格且并无必要,因而需要进一步扩大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范围:(1)应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降为“已满70周岁”甚至更低。事实上,从当前中国老年人的平均寿命、老年人的心理能力变化、国际上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年龄标准等方面看,中国将老年人犯罪免死的年龄设定为审判时年满75周岁显然过高,应当将老年人免死的年龄至少降为“审判时年满70周岁”。(2)应取消老年人犯罪免死的例外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也为许多国际公约所规定和倡导。而考虑到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特点尤其是死刑之极其严厉的惩罚性和对老年人犯罪人道性处遇的要求,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应对老年人犯罪一概免死。

第二,应逐步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对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不适用死刑乃是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要求。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与此同时,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但除了孕妇和精神病人,中国目前尚没有关于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不得适用死刑的法律明文规定。按照相关国际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应在刑法立法上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明确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二)分则规范: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为重点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中国刑法典中目前仍有54种罪名规定有死刑,其中非暴力犯罪也还有三十余种,这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居于前列。未来,中国仍需要逐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当前尤其需要重点成规模地减少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研拟过程中,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及部分专家学者提出,应当将与这13种死刑罪名相近似的多种犯罪的死刑也一并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曾在《刑法修正案(八)》的方案中提出,要“继续研究取消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死刑问题”。虽然这些主张和方案最终没有被《刑法修正案(八)》所采纳,但从必要性上看,中国目前确有必要尽快取消这几种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事实上,这些犯罪都属于非暴力犯罪。对这些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未来不仅要限制适用,而且要考虑尽早从立法上予以废止。(三)立法与司法相结合:自由刑替代死刑

死刑替代措施是对某些具体犯罪不适用死刑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采取的其他严厉性基本相当或者相近的刑罚措施。死刑替代措施使未来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乃至全面废止死刑成为可能,因而它应该具备与死刑相近的惩罚严厉程度。当前,中国针对刑罚实际执行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采取适当加重生刑的做法,合理完善刑罚结构,为中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未来,中国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种以及数罪并罚、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其中尤其是要改革以无期徒刑为代表的长期自由刑制度,并使之可以替代死刑之适用,以适应中国未来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乃至逐步全面废止死刑的需要。

此外,笔者认为,中国还应当注重加强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人权保障理念,适时增设死刑赦免制度,完善死刑适用的救济方式;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加强司法监督;积极推进注射刑的实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死刑犯执行的痛苦,培育民众的容忍之心和善良情感。六、结语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和现代法治的健康发展,中国的死刑制度改革必将朝着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以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所取得的初步经验为基础,采取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的路径,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逐步并成规模地取消死刑罪名,积极发挥长期自由刑的死刑替代功能,逐步、分阶段地废止死刑,从而推进中国社会文明和人权的进步。在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进程中,中国应当立足于本土的国情民意及其发展进步需求,并考虑国际社会的潮流和趋势,参考借鉴法治和人权发达国家限制与废止死刑的先进经验,坚定而稳定地逐步达成改革的目标。我们深知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之路的漫长和艰巨,我们也坚信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光明前景,我们应坚定而积极地维护和促进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