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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0 21:3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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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光中

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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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刑事诉讼法

读懂刑事诉讼法试读:

寄语本书读者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门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怎样办理刑事案件,老百姓怎样打刑事官司的重要法律,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譬如,你家里被盗了怎样去报案?你的亲属被公安机关拘禁了,怎样去保障他的权利?法院开庭审案,为什么有的案件你可以去旁听有的就不允许?一些大家熟知的冤案是怎样发生的又通过什么程序被平反昭雪?如此诸多问题都是刑事诉讼法要回答的问题。

我国正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需要各级党政领导学会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处理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法治对于老百姓来说意味着既要自己守法,又要用法律维护自已的权利,还要监督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依法办事。要做到这一切的前提是学法懂法。刑事诉讼法就是我们需要学懂用好的重要法律之一。

刑事诉讼法的专业性比较强,社会普通民众和学校里非法学专业的同学想读懂这部法律,需要花不少力气。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专著和教科书可谓汗牛充栋,不计其数,而通俗的读本寥寥无几,难寻佳作。其实法学的繁荣不仅需要内容深刻的鸿篇巨著,也需要生动有趣的通俗读物。阳春白雪、下里巴人,两者结合才能满足社会需求。我们这本小册子就是面向社会大众而作的通俗读物。

为了使大家更好地读懂用好刑事诉讼法,我们尽量采用深入浅出的语言来解读,同时为了增强形象性和可读性,我们介绍了一些中外名案,并插入了一些真实的图片。

当今的中国是开放的中国,当今的世界是网络的世界,我们不仅要了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某些常见的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有所了解。因此,我们在主要阐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同时,对外国刑事诉讼法也做了一些对比性的介绍。譬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在场制度,陪审团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等等。

我们衷心期望这本小册子的出版,能够帮助广大读者花较少时间就能初步读懂用好刑事诉讼法。作者于2015年4月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说第一节 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要知道什么是刑事诉讼法,先要知道什么是刑事诉讼。社会上发生了犯罪,国家就需要对其进行追究和惩罚。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不能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为追究、惩罚犯罪,解决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就是刑事诉讼活动。简单一点说,刑事诉讼就是国家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从老百姓角度上说,就是打刑事官司。

下面我们不妨通过一个震惊中外、已被拍成电视剧的“湄公河惨案”来说明:

2011年10月5日,两艘中国商贸船只在湄公河“金三角”地区水域遭劫持,13名中国籍船员在湄公河泰国水域惨遭枪杀,震惊中外的“湄公河惨案”进入国际国内社会视线。中国公安机关在老挝、缅甸、泰国三国警方的密切配合下,成功侦破此案,抓获了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扎波、扎拖波等主要犯罪嫌疑人。经过协商,老挝警方将犯罪嫌疑人糯康等人及时移交中国。

此后,我国公安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活动,充实完善了证据链条。2012年8月12日,昆明市检察院对糯康等6人正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糯康等被告人故意杀人、运输毒品、绑架、劫持船只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四人死刑;判处被告人扎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扎拖波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判决六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六百万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上诉。12月2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3年3月1日,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四人被执行注射死刑。

上面介绍的办理“湄公河惨案”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活动就是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具有以下4个特点:第一,刑事诉讼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活动,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例如,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由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通过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罚的问题。第三,刑事诉讼离不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而不是国家专门机关单方进行的活动。任何刑事诉讼都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在许多案件中有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参加;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或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参加诉讼。第四,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诉讼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取证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诉讼参与人同样也要遵循法定程序。例如,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否则,被告人会丧失上诉权。什么是刑事诉讼法

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既有力地惩罚犯罪,又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严格防止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冤案错案,就必须制定刑事诉讼法律,严格规范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总和,就是刑事诉讼法。正规地说,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典处于核心地位。其他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也是刑事诉讼法。例如,刑法中有关规范刑事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作出的法律解释等。

刑事诉讼法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程序法,即规定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程序的法律,它与规定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刑事实体法——刑法是相对应的。在现代社会,人们逐渐认识到完善的程序对于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所具有的重要性,越来越重视程序法的价值,并将其视为法治与恣意的人治相区别的标志。《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经过了长时期的曲折历程。从1954年至1963年,中央有关部门先后拟制过3个刑事诉讼条例或法典草案。这一法律起草活动随着极左思潮的日益加剧、政治运动的不断进行而时续时停。及至“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现有的法律尚且受到恣意践踏,制定《刑事诉讼法》更是无从谈起。

1976年10月“四人帮”垮台以后,中国由动乱走向改革开放,这为《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良好契机。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随后该草案于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共分4编,164条。《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确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日益发展以及社会情况特别是犯罪和与犯罪作斗争形势的变化,《刑事诉讼法》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补充修改,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先后进行了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是在1996年。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典共225条,比修改前增加了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次修改是在2012年。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共5编,290条,比修改前增加了65条。这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加强人权保障,调整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冤假错案中暴露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突出问题,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的建设上取得重大进步。第二节 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从上一节所谈的什么是刑事诉讼的内容中,我们就会清楚地知道,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分为两大类:一是国家专门机关,二是诉讼参与人。下面分别加以阐述。国家专门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办理特定刑事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国家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通称司法人员。

第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为保证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整的法院体系。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构成。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地方还设立若干巡回法庭。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在上述普通法院之外设立的专门性人民法院。我国目前设立的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即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是通过对个案的指导来实现,而是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维持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来实现监督。

在人民法院中,负责审理具体案件的是审判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

如果一个刑事案件由一个审判员独自负责审判,这就是独任庭。独任庭主要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简易程序案件。但并非所有的简易程序案件都由独任庭审理。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的成员既可由专业的审判员组成,也可由审判员和普通公民担任的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

刑事诉讼法把陪审制规定为基本的诉讼制度,旨在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审判,使司法能够直接反映社会民众的价值倾向,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的司法民主性。在陪审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1/3,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为了更加充分的发挥陪审制的作用,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难题,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取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合议庭的组成按照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有以下几种情况: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另行组成相应的合议庭,原来参加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成为该合议庭的成员。

第三种审判组织是审判委员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中,拟判处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审判委员会也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虽然能发挥集体研究的优势,但削弱了庭审的独立作用,特别在事实认定上违背了法官亲自直接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规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精神,将对审判委员会如何运作作出改革,例如,审判委员会不讨论案件证据事实认定问题,只讨论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等。

为保证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人民法院以下职权:(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2)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3)行使某些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权;(4)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第二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相对应,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是全国检察院的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行业内设立的检察机关,主要是指军事检察院。不同于人民法院上下级的监督关系,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领导本院工作。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下列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二,是国家唯一的公诉机关。除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均必须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第三,是专门的诉讼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立案、侦查、审判和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第四,是决定或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不是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第三是公安机关。我国的公安机关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社会治安管理等行政职能,也是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地位、职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检察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的前提和基础,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第二,公安机关是强制措施的主要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第三,公安机关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担负着对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执行职责。

第四是其他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外,还有其他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担负重要的刑事诉讼职能。这些专门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以及海关缉私部门。这些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具有与公安机关同等的诉讼地位。也就是说,它们也是刑事侦查的专门机关。具体而言,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有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监狱负责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工作。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专门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诉讼参与人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外,还有一些特定身份的人参与诉讼。这些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这些人在法律上称为诉讼参与人。根据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不同,可以把他们分成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另一类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类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局一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些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甚至是生命。而且,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或辩护方、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因而,他们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分界线,被提起公诉之前的称为“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之后的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的焦点人物,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围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为此,刑事诉讼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进行辩护,有权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免费辩护);(2)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3)得到法院通知时有权参加庭前会议并发表意见。(4)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向法院作最后陈述;(5)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6)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7)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启动;(8)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者,最后有可能被确定为犯罪分子而受到刑罚的处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刑事诉讼法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2)接受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庭审判;(5)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等等。对于这些诉讼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切实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

第二,被害人。犯罪分子在犯罪时,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多数情况下也会直接侵害某些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这些人在刑事案件中就是被害人。当然,这里所讲的被害人专指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被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对应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除了享有一些为其他当事人所共有的诉讼权利外,也享有一些特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享有的特有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理由,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如理由不成立可要求予以纠正。(3)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等等。

被害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还须在诉讼过程中承担法定的诉讼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的义务;(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等等。

第三,其他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当事人还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其中,自诉人是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通常是被害人,但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执行控诉职能。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也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公安司法机关传唤应诉的人。他们通常是刑事被告人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加害人,也可以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除了当事人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后面会有专门章节进行介绍,本节只简明介绍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一般参与刑事诉讼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本人就能够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是,如果他们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为了有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要求有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了。因此,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职责在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定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享有与被代理人大致相同的诉讼权利。当然,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例如接受侦查人员的人身检查等。

证人。在我国,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在当事人以外,就其所了解的案情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的人就是证人。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是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得作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如果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也可以当证人。比如,在一起凶杀案中,死者8岁的女儿杨某作证称她看到她表哥举刀杀害她父亲。杨某年纪虽小,但能辨别是非,且表述清楚,她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刑事诉讼中面临的专门性问题也越来越多。这类问题只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回答。因此,国家专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回答,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或者自己主动决定,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类被指派或被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鉴定人,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称为专家证人。

另外,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设立这项制度是为了帮助法庭辨别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翻译人员。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可能是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人,或者是聋、盲、哑人。此时,如果没有翻译人员在场对外国语言、少数民族语言、聋哑手势、盲文等进行翻译,那么将会影响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甚至刑事诉讼也难以进行下去。因此,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有翻译人员在场。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任何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中,都必须贯彻或者遵守某些指导性的思想观念,这就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只有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才能读懂、用好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司法规律和我国国情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以下两大基本理念。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双重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首先,刑事诉讼法的第一个任务是惩罚犯罪。这要求通过刑事诉讼,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通过法律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任务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两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一般社会大众的人权。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使守法的公民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学习环境与生活环境。第二个层面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和鉴定人等的权利,其重点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利最容易被国家专门机关所侵犯。国家专门机关具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可以采取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比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它们在此过程中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要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宗旨和任务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两者结合并重,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公正(正义)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内容构成。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主要内容有: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审判程序公开,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等。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主要内容有:根据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刑法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公正量刑,已生效的裁判应当得到合理有效的执行等。可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我们知道,刑法规定的是如何定罪与量刑的内容,但是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实现。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但是,现实中抢劫行为发生了,要实现刑法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必须由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是实现刑法实体内容的保障。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把刑法从纸面上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就不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就不可能实现惩罚犯罪的目标,刑法也就成为一纸空文。我们把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内容实现的价值称之为工具价值。程序的工具价值也明显体现在,如果程序不公就很难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甚至会出现冤假错案。受冤平反后的佘祥林

例如,闻名全国、具有戏剧性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就是因为办案机关搞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程序办案造成的。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11日,在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与张在玉的特征相符。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佘祥林被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佘祥林被连续“突击审讯“10天11夜,一天只吃两顿饭,连打带骂,不让喝水,不让睡觉。最后,佘祥林因为无法忍受长时间的审讯和刑讯逼供作出了有罪供述。1998年6月,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她的身份。而此时佘祥林已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4月13日上午,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

程序价值的第二个方面在于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犹如球赛的规则不仅为了保证较有实力的球队获胜——实体价值,而且要使球赛本身进行得更文明更精彩,观赏性更大——程序价值。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例如文明取证、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一方面直接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文明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保证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

那么,如何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呢?应当说,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体上说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终局性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应当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又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就必须纠错平反,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总之,“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和结果,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轻重之分。

在阐述司法公正时,不能不涉及司法效率问题。司法效率是指司法中所投入的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办案速度以及是否按期限结案是司法效率的最重要标志。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使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无罪的人早日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也可及时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补偿,从而更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如果办案拖拉,超期羁押,即便案件最后得到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也必然受到严重影响。正如西方谚语所说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例如河南李怀亮案,被告人虽然最后被宣告无罪,但是被羁押达12年之久,不禁令人怨叹:人生能有几个十二载!此外,追求诉讼效率也是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越发增多的案件的必然选择。因为国家投入司法中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远不能满足司法的需要。现代的发达国家,如美、英、德、日等国,均普遍感到司法资源的紧张,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因此,刑事诉讼也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避免或尽量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还有必要强调指出,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应当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也就是说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后者应当服从前者。因为公正始终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如同工厂生产一样,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产量越多越浪费,更何况办理刑事案件涉及人的人身自由、名誉财产乃至生命存亡。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对公安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合法、及时地进行,有重大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章,有以下14项:(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依靠群众;(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9)审判公开;(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些基本原则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本书限于篇幅,仅选择其中部分原则加以介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的重申,也可以简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为什么要确立这个原则呢?这是由司法规律以及司法所肩负的实现公正的重任所决定的。法律在法治国家应当具有崇高性、权威性,司法机关的使命就是要实施法律。司法机关如果不独立,就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崇高权威性,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公正司法必须以独立司法为基本保障。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保持其中立,才能公正地处理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只有独立行使检察权才能承担起法律监督的重任并奉行客观义务原则。

那么,审判独立具体包括什么内容?应当包括下面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外部独立。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但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以及权力机关。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据,依法独立审判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各级法院必须在司法工作中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另外,人民法院是由各级人大产生的,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干预法院行使审判权。当然,要使人民法院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摆脱其他的外力干涉。从现行的体制来看,法院的领导主要是由同级党委决定,然后通过人大任命的,经费是由同级政府来拨的,也就是说,人事权与财权都控制在同级的党委和政府手里。在这种人、财、物的管理体制下,地方法院不可能独立。为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规定:“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提出省级以下的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要统一管理。还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具体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且“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无疑有利于司法机关摆脱地方保护,摆脱其他外力的干涉,真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是内部独立。首先,人民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我国,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属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这种监督关系必须通过法定的途径来实现,包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但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受到了较大的影响,这种传统陋习应当认真予以革除。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力,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法官个人的独立权是有限的。例如一个案件,合议庭作出判决意见后,要经过庭长、主管的院长审批,重大的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法院独立应当落实到法官的独立上,通过在法院内部去行政化,让法官真正独立起来。对此,《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针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案件的情况,《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应当明确,我国的检察独立与审判独立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特点。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一体化的领导体制,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关系要求上令下从,亦即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决定错了,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改变决定。检察院内部则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检察官个人办理案件的独立权力更有限,现在正准备改革,适当扩大检察官权力并对其加强监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以证据认定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可从三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案件客观事实,即案件本源事实,它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和任何其他诉讼主体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事实。这种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确定性、过去性的特点。也就是说,它是发生于过去的客观存在的而且不依时间的流逝而改变的事实。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侦查人员暂时未侦破此案,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真凶也不会因为其未被查明、捕获就变成了其他人。二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种事实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因为种种因素的影响在侦查中与在庭审中可能大不相同。三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法学界称之为法律事实。包括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司法人员在诉讼中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通过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将案件客观事实正确转化为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这是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不能根据其他因素,如外界压力、个人私利来定案。例如在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及其刑罚时,只能以刑法为唯一依据,凡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量刑时也必须严格依据刑法,不得超过或者低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以法律为准绳,还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在办案过程中,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法律是衡量事实作出处理的尺度。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努力让人民群众从每个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源于《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其基本含义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任何法律规定,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不允许搞任何特权或歧视。任何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当无例外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原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原政治局委员、军委副主席徐才厚,原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他们虽曾位高权重,但一旦犯下严重罪行,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严肃惩处。

应当明确,这个原则仅指在适用法律层面上人人平等,至于法律本身对不同的人或者不同的事作不同的规定,那是立法层面的事,两者不能混淆。而且法律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的原则来定规立制。比如,对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理,未成年的被告人应当不公开审理,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等。法律上的这些规定是完全公平合理的。无论是法律本身或是适用法律都应当体现和弘扬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此原则是根据《宪法》第135条而规定的。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体现了国家机关分工制衡的精神,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其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审查批捕、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法、检、公三机关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互相配合是指法、检、公三机关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合作,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互相掣肘。互相制约是指法、检、公三机关之间,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总的来说,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不进行分工,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擅断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基本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最大限度地实现不枉不纵,特别是避免冤案。

应当明确,在法、检、公三机关关系中,应当实行以审判为中心。尽管在有的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处理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中,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方式来解决,但是最终的定罪量刑只能通过审判实现。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要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各民族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有效行使该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等诉讼活动,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聘请翻译人员的费用由国库开支,而不得向诉讼参与人收取。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民族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而且,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正司法、提高案件质量。审判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审判活动要在监督之下进行才能保证其公正性。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审判不公造成错案。西方有一句著名谚语:“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审判公开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此。因此,《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把审判公开规定为基本原则。《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宪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公开,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应当公开,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这是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也可以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还需要明确的是,不管是否公开审判,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还推行已生效的裁判书在网上公布的做法,不宜公布的除外。但是,无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是一律不得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个原则有以下两点基本要求:(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这项核心权力。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例如,在闹市上,街上的群众都看到了张三用刀把李四砍死了,而且张三是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就这个案件而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只要生效的裁判还没做出来,那么张三在法律上还不能认为是犯罪分子,因为法律上的有罪只能由法院来判定。又如,如果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一个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那么这个被不起诉的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有罪判决生效后才能称他为犯罪分子。(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依法判决一方面是指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正式宣判;另一方面是指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定罪量刑,作出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无罪推定是世界民主法治国家通行的非常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产生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著名的近代启蒙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最早在法律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第二次大战以后,无罪推定原则被载入联合国公约,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许多国家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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