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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4 17: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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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乃根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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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原理(第二版)

国际法原理(第二版)试读:

内容提要

本书从罗马法、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学说与西方法哲学的结合角度,较全面地探索了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包括绪论、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法的主体、国家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国际法上的个人、国际人权法、国际法上的领土、海洋法、国际航空法与外空法、国际环境法、外交关系法、条约法、国际组织法、联合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战争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等16章。全书资料翔实,观点鲜明,试图建立独特的理论体系,原创性突出,并附录大量参考文献。可供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本科、研究生教学,亦可供从事国际法理论研究或实践工作的人士参考。

作者简介

张乃根,1955年生,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学术或社会兼职为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WTO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等,2011年10月由中国政府推荐和世界贸易组织批准为争端解决指示名单专家,曾任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主任。1989年以来,曾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密西根大学法学院富布赖特研究学者和乔治敦大学法学院富布莱特研究学者,德国马克斯—普朗特比较公法与国际法研究所客座教授,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客座教授、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客座教授等。

国际法领域的著(译)作包括《国际法原理》(专著,2002年第一版)、《当代国际法研究》(主编,2002年)、《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主编,2001年第一版、2002年第二版)、《国际经济法》(执行主编,2004年第一版、2009年第二版)、《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专著,1999年第一版、2008年第二版)、《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译著,2001年)、《国际法:政治与价值》(译著,2005年)、《捕获法》(译著,2006年)等。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有关国际法的论文数十篇。

第二版序

如今呈现给读者的《国际法原理》第二版是我多年来学习、研究国际法的一个阶段性成果,尤其是近十年在复旦大学指导国际法专业博士生以及为研究生、本科生讲授国际法理论或导论课的初步总结。诚如本书

第一版序

所言,在国际法领域,前辈如巨人,后生难以超越。本书充其量,可能只是拾遗补缺而已。当然,就自己内心而言,十年前完成第一版时下定决心继续深入研究,“无论是艰苦的哲理思考,还是对大量实证国际法(特别是条约和案例)的分析,都有待于一步一个脚印地去做”。时光如箭,回首十年,聊以自慰的是确实在努力实践这一诺言。近两年半来,我除了日常教学及必要学术活动,几乎将所有可利用的时间都花在了这本书的写作上。

与我国国际法学界前辈、同仁的诸多国际法通论相比,本书比较突出的一个特点可能是侧重于将罗马法和现代民法理论运用于国际法原理研究。事实上,国际法学说体系及许多概念与民法相关理论十分相似。这也是自己在三十多年前聆听李浩培先生有关国际法与民法关系时所得到的启发,而后在研读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时则有了更进一步的体会。另一个特点也许是尽可能地更新所涉主题下的有关国际法文件或判例,或者是在条件允许下较全面、系统地查寻第一手资料,尤其是英文文献。当今网络通讯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便利,几乎所有的国际法文件或判例均可在相关的国际组织或政府、学术机构的官方网站上获取。本书的文献索引包括了所有注解所援引的参考资料,希望为读者的进一步研究提供线索。

近十年来,我与国际法专业博士生研读格劳秀斯的《论海洋自由》、《捕获法》和《战争与和平法》,康德的《永久和平论》,凯尔森的《经法律而达到和平》,杰塞普的《跨国法》和亨金的《国际法:政治与价值》等书时,深深感到国际法学史上的这些里程碑式人物思想之渊博、理想之宏伟。我与学生们已经翻译出版了其中的几本书。我想,有朝一日,我们应该将四百年来最重要的国际法著作都翻译成中文,以便人们全面了解国际法理论,并争取为人类社会贡献中国人的国际法学说。

中华民族已经、并将继续振兴。一个伟大的、开放的民族应该有其特色的国际法理论。这恐怕需要几代人的努力。

能够完成本书再版,离不开与学生们的教学相长,也得益于与许多学界同仁的学术交流。过去二十多年在美国、欧洲及香港等地访问研究或讲学,尤其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密西根大学法学院、乔治敦大学法学院、天普大学法学院、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德国马克斯—普朗特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和香港城市大学图书馆的查阅对于本书写作,至关重要。当然,也缺少不了在本校图书馆的查阅及有关人员的帮助。在此,一并谨表衷心感谢。张乃根2011年11月8日于复旦园第一版序

清末以降,西学东渐,国际法为先,国人视为洋学。二十世纪上半叶,中华大地列强横行,国际法在国人心目中的地位可想而知。尽管中国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战胜国之一,成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及其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直至1971年才得以恢复。二十世纪下半叶,尤其是七十年代末以来,随着中国奉行改革开放国策,国际交往日益增多,国际法越来越受到国人的重视,并逐渐地融入了我国的法律体系。

1979年秋,我考入华东政法学院时,就对国际法有着浓厚的兴趣,并在3年级时被分入国际法专门化班,毕业论文“国际经济法的主权原则”(指导老师余先予)被选入《华东政法学院毕业论文选》(1983届)。1983年秋,我又跨入复旦大学研究生行列,原立志攻读国际经济法,但未能如愿,转而研究西方法哲学。不过,这倒为我如今深入研究国际法原理打下了基础。1993年10月至1994年8月,我在美国研究国际知识产权法,回国后开始辅助董世忠教授指导国际经济法专业(1998年后扩展为国际法专业)硕士生。如今,我不仅指导硕士生,而且还要带国际法博士生。“打铁须要自身硬。”为了适应教学需要,近年来,我注重研究国际法原理,尤其是1996年10月至1997年10月在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任富布莱特研究学者和2000年3月至6月在德国马克斯—普朗特比较公法及国际法研究所任客座教授时,查阅了不少国际法文献。本书是这些研究的初步心得。2001年下半年为复旦大学法学院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分别讲授国际公法课程和有关专题,使我有机会将这些心得整理成稿。2002年暑期,我利用在美国费城参加“关于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圆桌会议”之机,进一步参阅了天普(Temple)大学和宾夕法尼亚大学的法学院图书馆丰富的国际法文献,并最后修改拙著。

国际法学是一门国际化的学科。前辈如巨人,后生难以超越。不过,随着实证国际法的发展,有关原理似有进一步探索之必要。复旦大学已故国际法教授赖彭城先生曾出版过《现代国际法纲要》,作为教材,在此基础上,亦有更新之必要。本书冠以《国际法原理》,旨在侧重从民法(尤其是罗马法)原理、对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及相关论著(特别是基本概念部分)的研读和运用西方法哲学的理论这三方面理解当代的国际法。然而,要在原理方面有一点点创意,谈何容易。本书充其量,只是今后若干年自己进一步研究的开端,或者说是约二十年前刚刚踏进法学殿堂时对于学习国际法抱有的那一份幼稚兴趣之延伸。总之,无论是艰苦的哲理思考,还是对大量实证国际法(特别是条约和案例)的分析,都有待于一步一个脚印地去做。“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此为自勉。

本书体系偏重于简明的国际法导论性质,但未列国际经济法内容。这一部分内容,读者可参阅我主编的《新编国际经济法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2002年第二版)。附录的中文国际法文献导读旨在为不同需求者提供建议性的阅读目录,英文文献目录供有条件深入研究者参考,其中包括我写作时参考的部分文献和一些供读者阅读的文献。

复旦大学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梁咏、李幸祥、杨俊、刘军、金浩、刘新宇、靖寒薇、徐珊珊等同学为整理一部分中英文文献目录,做了大量辛勤的工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传敢社长欣然允诺将拙著列入“中青年法学文库”,使我有机会在该文库再次出版学术专著(第一部为《西方法哲学史纲》,1993年第一版、1997年第二版、2002年第三版)。前述美国、德国等各法学院或研究所的图书馆为我的访问研究提供了极好的条件,尤其是天普大学法学院图书馆馆长约翰· F·耐西(John F.Neeci)先生和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图书馆资料服务部主任罗纳德· E·戴尔(Ronald E. Day)先生的热情帮助,令人难忘。在此,一并表示最衷心的谢意。

在国际法领域,本人学识有限,对于许多问题的研究,粗浅的心得多于细致的实证。不当之言,乞求学界前辈、同仁赐教、斧正。张乃根2002年8月18日于复旦大学中心村寓所书斋第一章绪论本章要点本章从中、西文的“国际法”词源分析入手,概述了鸦片战争之后,随着中国大门被西方列强打开,西学东渐,国际法的知识和理论最早传入中国;进而追溯在西文语境下的“国际法理学”一词的由来,旨在揭示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本质特性;然后,评介了“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创立的国际法理论,以及在该理论影响下建立的第一个现代国际法体系——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体系,继而描述了近四百年来实证国际法的发展,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合国宪章》体系及其变化与在二十一世纪所面临的挑战;最后,依据作为《联合国宪章》组成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论述了条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其他国际法渊源。第一节“国际法”的词源与“国际法理学”的由来一、西学东渐的“国际法”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传说中的五帝之首是“诸侯咸尊轩辕为天子代神农氏为皇帝”。五帝之后,历经夏商周三代及先秦诸侯列国,秦始皇一统天下,直至清朝后期,虽不乏内部分裂或诸侯割据时期,但“天子文化”主导下的中国古代社会未曾有过西方文明的古希腊时代各自独立的城邦国,或文艺复兴后欧洲出现主权独立的众多城市共和国,乃至民族国家。因此,那时中国,既没有汉族内部的“万民法”,也不存在与外部世界之间的“国际法”。“直到十九世纪中叶,在中国始终没有国际法的痕迹”。

据国内外学术界考证,汉语中的“国际法”这一名词源于西文,系第一次鸦片战争(1840—1842年)前后,从西方传入中国。当时,国人为了与洋人打交道,开始了解西方的法律,首先就是国际法。1839年,清朝大臣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最早指令下属选译国际法著作,以便处理涉外事务。1847年,由魏源编著出版的60卷本《海国图志》第一次包括了最初翻译的法泰尔(亦译瓦特尔)(Emmerich de Vattel)英文版《国际法》片段。该书被译为《各国律例》(原书名法文为Le Droit des Gens,英文则是The Law of Nations)。第二次鸦片战争(1856—1860年)之后,中国门户被迫进一步开放。国人不得不进一步了解国际法。于是,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A.P.Martin)翻译的《万国公法》(原书名英文为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于1864年(同治三年)由京都崇实馆刊印发行。这是近代最早被完整地译为中文的西方法学著作。可以说,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传入中国,即所谓“西学东渐”,始于国际法领域。清朝末年,受日本学者的影响,国人遂以“国际法”或“国际公法”代替“万国公法”一词,约定俗成。二十世纪二十、三十年代以来,我国学界多采用了“国际法”。二、“国际法理学”的由来

虽然,我国学者在考证“国际法”的词源时,提及并且公认,英文“international law”一词出自1789年出版的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但却忽略了对该出处及其意义的进一步分析。我认为,这一分析对于理解国际法的词源很有帮助。这不仅是因为国人最初所了解的“国际法”一词译自英语,而且上述最早被完整地译为中文的《万国公法》一书原著,惠顿的《国际法原理》是在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发表之后才问世的。就词源而言,魏源选译的法泰尔英文版《国际法》早于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仍沿用“law of nations”。丁韪良所译《万国公法》,显然也受到了魏源翻译这一术语的影响。但是,惠顿的英文原著,则明显地承受了边沁创造的术语,即以“international”代替了“nations”。

可能是由于“国际法”一词传入中国时,在英语世界已被冠以“international law”,因此,人们几乎都忽视了这一术语源于“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尽管如上所述,后来我国学者也都公认边沁是英文“国际法”一词的创始人,但是,一直没有追溯其由来。边沁是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十七章第二节论述“法理学”(Jurisprudence)的分类时,首次提出了“国际法理学”(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一词。他说:“涉及人的行为受法律调整的政治性质而言,在任何情况下,这些人要么属于同一国家(state),要么属于不同国家(states)。前者的法律是国内的(internal),后者是国际的法理学(international jurisprudence)。”边沁特意以“国际的法理学”区别于“国内的法律”,这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点。他还认为,主权者(sovereigns,即当时所说的君主)之间相互交往的事务,也属于国际法理学这一分支管辖的。

分析边沁所用“国际法理学”一词,可见,第一,英文“state”与“nation”系同义词,可互相替换使用,所以“international”也可说“inter-state”。但是,可能受到拉丁文影响的缘故,英文惯用“international”,而不是“inter-state”。“Nation”原义指民族,渊源于罗马法的万民法(ius gentium,即law of nations)。万民法与市民法(ius civile,即civil law of Rome)、自然法(ius naturale,即law of nature)相联系而存在,构成罗马私法的“三重法源”(threefold divisions,即三个不可分割的法律渊源)。在古希腊,“国家”一词是“polis”,指的是“城邦国”(city-state)。古罗马是从城邦国发展为罗马帝国。在罗马帝国时代,西方在罗马“世界国家”(world-state)统治之下。在中世纪鼎盛时期,欧洲是教会一统天下,政教合一,世俗国家依附于罗马教廷,西方形成了所谓“教会国家”(church-states)。只有在文艺复兴之后,君主权力(主权)至高无上的“民族国家”(nation state)才开始出现。“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用拉丁文写《战争与和平法》时,称与“国内法”(municipal law,这是从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法律演变而来的用词,现在通常称为domestic law)相对立的法律为“国际法”(ius gentium, law of nations)。他是在该书第一卷第一章区分“人法”(human law)时最初提出了与国内法相对应的国际法,并对国际法,即万民法一词作了如下解释:“我们先讲人法,因为大多数人熟悉它。人法可以是国内法,或范围宽于,或窄于国内法。国内法来源于政治权力。政治权力是国家所有的。国家是自由人为了享受其权利和共同利益,结合而成的完整团体……范围宽于国内法的法律是万民法;万民法是从所有民族或许多民族的意志中获得义务性力量的法律。”

格劳秀斯认为,无论是国内法或国际法,都是人定法,并应该从法律调整的对象范围大小,来区分国内法和国际法。这种范围大小是指调整的对象为一个民族的人民,抑或,所有或许多民族的人民。这完全秉承了罗马法的分类标准。所不同的是,格劳秀斯强调,国内法是由国家政治权力制定的,国际法的约束力则来源于各民族的集合意志。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观念。

尽管“nation”与“state”这两个词同义,但是,在现代国际法的意义上,“international”是指“主权国家之间”,很少用“inter-state”,以免与联邦制国家中的“州”(state)相混淆。联合国是主权国家间组织,因此称为“United Nations Organization”(简称UN)。可见,“international”一词折射了现代国际法的主要特征、国际法与罗马法的关系,等等,很值得探究。

第二,边沁用的“jurisprudence”一词,中文版《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译为“法”。其实,这是指法学、法哲学或法理学。这个词来源于拉丁文“iuris prudential”。根据罗马法文献《法学阶梯》的解释,这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在罗马法中,哲学意义上的“法”是“ius”,即“正义”(j ustice),正义即法。格劳秀斯在17世纪初创立现代国际法学时,采用了自然法理论。他最初在《捕获法》中认为,国际法由“初级自然法”(神学自然法)、“次级自然法”(世俗自然法,即初级国际法或古罗马术语中的“万民法”)、“次级国际法”(即实证国际法)3个层次的法律所构成,并归纳了9项规则与13项法律。但是,他在将该书第十二章以《论海洋自由》为题单独匿名发表时,增加了前言——“致统治者及其基督世界自由独立的国家”,强调解决当时荷兰与葡萄牙之间海上航行权的争端,必须依据对西方社会每个人而言“天生就了解、且植于内心的法律”,即“所有人依国际法均可自由航行”。他认为,这是上帝借自然之口告诉人类的一项最为明确且无可辩驳的国际法原理。显然,他是在不违背基督教义的前提下,试图确立适用于基督世界各个自由独立的国家之间关系的现代国际法原则或规则。为了表明这种新的“世俗自然法”——初级国际法或“万民法”独立于神学而存在,格劳秀斯在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指出:“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

在西方法哲学中,自然法通常是本源意义上的法,而不是实证的法律。边沁采用“jurisprudence”,旨在说明这是国际“法学”,不同于国内“法”(law)。在罗马法中,与本源意义上的“法”(ius)相对应的,则是元老院制定的“法律”(lex)。英文中没有区分这两个不同意义的词,只有“law”。如今,将之译成中文,有“法”、“法律”和“法学”的不同意义。当时,边沁在第一次提出“国际法”的用词时,特意用“法理学”来指代国际法的“法”。这实际上反映了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即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不是主权者制定的法律,因而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

后来,在英语世界,人们普遍采用了“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一术语,但是,对于其中的“法”(law)的性质一直有不同看法。比如,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英国伦敦大学首任法理学教授奥斯丁(John Austin)认为:“任何法律或规则(在最大意义上可称为严格的法律)都是命令,或者说,所谓严格的法律都是某项命令。”实在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本质,在于它是主权者的命令。国际法是不存在主权者的国际社会的法律,是主权者之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因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所谓的“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规范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则认为国际法具备了法律秩序的要素,包括:(1)具有拘束力的秩序;(2)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3)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即报复和战争。当然,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一种初级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秩序是非中央化的。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国际法教授亨金也持类似观点。他指出:“不可否认,国际制度没有政府,当然也不会有各种政府的体制。但是,除非狭义地界定法律的封闭式定义,否则认为没有政府体制就没有法律,显然是不正确的。”相比英文的“法”(law)所具有的局限性,法文表示的“国际法”(Droit des gens)比较确切,因为“Droit”具有“权利的”抽象含义。英国著名国际法家劳特派特教授在谈到作为“法”的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as“law”)时指出:“国际法是否为法的问题取决于法的定义,这需要人们的共识。”

事实上,与国内法中的宪法、民法、刑法等不同,现代所谓国际法虽然带有“法”字,但是,具体的都是“条约”(treaty)、“习惯”(custom)等。与具体的条约、国际习惯法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是一种抽象的、理论化的学说,可称为“国际法学”或“国际法原理”。从格劳秀斯时代开始,国际法学就是这样,包括十七世纪及十八世纪的三大国际法学派,即分别以德国的普芬道夫(Samual Pufendorf)、荷兰的宾刻舒克(Cornelius van Bynkershoek)和法国的法泰尔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格劳秀斯派。因此,十八世纪末的边沁称之为“国际法理学”,就不难理解了。如今,条约、国际习惯法日益增多,这些具体的国际法亦可称为“实在国际法”(positive international laws)。本书旨在研究、评析、阐述关于实在国际法的主要理论,即“国际法原理”(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s,或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s)。第二节现代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在初步分析了“国际法”与“国际法理学”这两个术语的含义之后,我们再来看历史的实际发展轨迹,了解现代实在的国际法是如何产生、发展的。人们都说十七世纪初荷兰的格劳秀斯是“国际法之父”。实际上,1625年问世的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deiure belli ac pacis)是以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正义理论、或者说自然法学说为基础,主要阐述了调整作为民族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即国际关系)的法律原则。拉丁文“iure”是偏向抽象的法,而不是具体的法律。因此,将格劳秀斯称为“国际法学(或国际法理学)之父”比较确切。但是,格劳秀斯最初研究国际法,并非纯粹出于理论兴趣,而是作为律师处理案件的需要。由于缺乏现成的实在国际法,因此格劳秀斯通过理论探索,为创建新的现代国际法规则奠定了基础。同时,《战争与和平法》也编纂了许多业已存在于当时欧洲各国实践中的习惯法,尤其是战争法规。格劳秀斯之后,实在的国际法越来越多。如前所说,国际法学(或国际法理学)是关于国际法的理论。一、“凯瑟琳号案”与现代国际法的产生

1604年,年轻的格劳秀斯作为荷兰东印度公司委托律师参与了“凯瑟琳号(Catharine)案”的辩护。正是该案促使他研究国际法,写就了《捕获法》,其中第十二章经修改,以《论海洋自由》为题于1609年匿名发表,而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则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

格劳秀斯在《捕获法》第一章对“凯瑟琳号案”的由来,作了如下概述:

从荷兰和泽兰出发起航的商船驶往不隶属葡萄牙统治的印度洋诸岛屿,从事商业冒险,可追溯到1595年。当时,由于葡萄牙或其派出帮手的恶意中伤,从背信弃义到最后公开对荷兰人及其盟友施以暴力,许多荷兰船员被屠杀,他们或盟友蒙受了损失,因此,荷兰人正寻求复仇。1602年,在双方发生几次冲突后,雅各布·希姆斯科克(驻扎在新加坡海峡,即将马来西亚半岛与苏门答腊岛分开的两大海峡之一,拥有八艘军舰的阿姆斯特丹舰队司令)迫使一艘葡萄牙船只投降,并遣散其船员,将船只带回荷兰。这艘凯瑟琳号船属于一种大型帆船,装载着货物。此前,也有他人实施了非常相似的行动,并且此后也有,但是,由于许多原因,该特别事件最为出名。我们以此为典型,研究所有此类捕获,也许研究结果可适用于其他案件。

这是一起看似简单,实际上极为复杂的国际争端案件。首先,这是由海上航行引起的争端。地处欧洲南部伊比利亚半岛的葡萄牙,从十五世纪末开始海上探险以寻求通往中国和南亚的航线,从事贸易活动。1493年,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宣布以大西洋的亚速尔群岛及佛得角群岛西侧约100里格为分界线,线以西地区归属西班牙,线以东地区则属于葡萄牙。此后,葡萄牙垄断了从欧洲沿大西洋,经好望角入印度洋,到南亚及南中国海地区的“海上丝绸之路”。“葡萄牙人在海上以及整个印度洋上都足以令人生畏。因为他们通过所控制的港口大力沟通这一地区的贸易,并对本地船只征收过境税或关税,如不愿支付则以击沉或抢劫相威胁。虽说葡萄牙人未能完全控制印度洋贸易,他们敲诈勒索却干得很成功,一百年中在整个欧洲无可匹敌。”十六世纪末,事实上已独立于西班牙统治的荷兰,对葡萄牙在“海上丝绸之路”上的霸权发起了挑战,并于1602年建立专营海外贸易的荷兰东印度公司。阿姆斯特丹舰队奉命保护该公司商船的海上航行。“凯瑟琳号”是在荷兰与葡萄牙之间海战中被该舰队捕获的葡萄牙武装商船。

解决“凯瑟琳号案”所涉国际争端的前提是:葡萄牙能否以海上探险发现为由垄断相关航线?教皇可否划分西班牙与葡萄牙的海上霸权,以及两国的相关条约是否约束荷兰等其他民族独立国家?当时欧洲没有现成的国际法回答这些问题。格劳秀斯在《捕获法》第十二章(即《论海洋自由》)首先论证:所有人依国际法(the Law of Nations)均可自由航行。“我的论点是基于以下最为明显且无可辩驳的国际法原理,我们称之为头等重要的法则或首要的原则,其精神不证自明且永恒不变,即每个民族均可与另一民族自由地交往,并可自由地与之从事贸易。”这是基于自然法的国际法。格劳秀斯主张依据这样的国际法,解决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因竞相从事海外贸易而在“海上丝绸之路”上航行的权利问题。其中,当时已事实上独立的荷兰与葡萄牙以及其他欧洲民族主权国家享有平等权利的观点,是不言而喻的。格劳秀斯论证了葡萄牙人既不能以发现之名,也不可以教皇馈赠的名义,对荷兰人航行到的东印度行使主权,尤其他从法理角度分析了海洋是无法“先占”的,因而葡萄牙人无权以“先占”为由将印度洋及其航行权归为己有。海洋自由的国际法原则由此建立,以后逐步形成了公海航行自由这一现代海洋法的基本制度之一。

其次,这是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在远离欧洲大陆的印度洋和通往南中国海的马六甲海峡发生的一场战争。此前欧洲历史已充斥了各种战争,战争法也早已有之。格劳秀斯之前的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于1589年发表的《战争法评释》论述了在欧洲各国交战中已被公认为惯例的战争法规则。格劳秀斯认为,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他概述的“凯瑟琳号案”,言简意赅。其中,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护航舰队采取行动,旨在还击葡萄牙人的攻击,维护荷兰人的贸易自由和航海自由权利,因而是正义的。《捕获法》以大量篇幅阐述战争的正义性。“我们得出结论:所有完全源于正当缘由的战争均为正义战争。由此,有必要审查缘由的主体。我们须确定,第一,什么人正当地发动了战争;第二,他们以何种理由、针对何人发动战争;第三,以何种方式——即,在何种范围内——发动战争;以及第四,为何种目标及何种意图而发动战争。而且,应了解,我们并非由于不赞成其他学者在关于战争法方面所做的工作而从事这一事业,实际上,这些权威论述对我们很有用。不如说,我们为这一信念所激励,即通过目前为止已积累资料的帮助,我们应能够更深入地在那些先前学者传承下来的原则基础上作出准确的贡献,或至少对这些原则的清晰、有序安排有所贡献。”可见,格劳秀斯非常清楚,也极为尊重前辈的学术成果,在此基础上作出创造性的贡献。《捕获法》归纳了许多战争的正义性原则。譬如,“对自愿参与战争的人而言,战争要有正义的理由。其中包括已经提过的:人们保卫其生命和财产,或是在生命或财产遭受侵害后要求赔偿,或是索取自己应得之物或对违法行为加以惩罚”。这些后来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甚至可以说是《联合国宪章》规定行使自卫权的基础之一,尽管自卫被认为是合法使用武力,而不再称为战争。

从“凯瑟琳号案”中还可以了解到荷兰与葡萄牙的这场海战之基本过程,即在双方发生几次冲突后,希姆斯科克指挥的阿姆斯特丹舰队迫使一艘葡萄牙船只投降,并遣散其船员,将船只带回荷兰。战争如何进行,是战争法的重要内容。《捕获法》第八章阐明了若干这方面的战争法规则。譬如,“根据国际法,不是根据自然国际法,而是实在国际法,也就是说,根据至少许多国家已同意的条约,可得出如下结论:在对外的公战中,对交战双方而言,(永久)获得捕获物的所有权都可能是正当的,一贯的前提是在权衡各种可能性之后,符合理性的命令已下达”。可见,与倡导航海自由的自然国际法不同,在捕获法等战争法方面,格劳秀斯更多的是总结包括条约、习惯在内的已有实在国际法。有些习惯可追溯到古代希腊和罗马人的做法。譬如,战利品的归属。“国家有权将战利品归自己,或根据补偿方式给其他人一部分,甚至那些战利品是以私人代价取得的,但不给有关士兵其他任何东西。”

最后,格劳秀斯为“凯瑟琳号案”辩护的难处,不仅在于当时缺乏现成或清晰的有关国际法,而且由于部分东印度公司的股东以基督教徒之间不应开战,因而拒绝荷兰捕获法庭判给补偿的战利品。为了论证荷兰人在海上反击葡萄牙人的战争及捕获物的正当性,格劳秀斯不得不以该案为典型,从根本上阐述国际法的基本法则,归纳了如下规则和法律,并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对《捕获法》整篇的分析、论证:

初级自然法(规则1)“神意之体现即法”;

次级自然法或初级国际法(规则2、3)“公意所体现之人类共同同意即为法”、“每个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关于他的法律”;

次级国际法或实证国际法(规则4、5、6、7、8、9)“国家所示意思即为所有公民之整体的法律”、“国家所示意志,即为个体的众公民之间关系之法律”、“执政官所表示的本人意志,即为整个公民体之法律”、“执政官所表示的本人意志,即为个人之公民的法律”、“所有国家所表示的意志,即为关于所有国家之法律”、“就司法程序而言,被告国或其公民为被告的国家应行使该程序;但若证明该国未履行其司法义务,则原告国或其公民为原告的国家应成为裁判国”。

第一序位法(法律1、2)“应当允许保护人们自己的生命并避免可能造成其伤害的威胁”、“应当允许为自己取得并保有那些对生存有用的东西”;

第二序位法(法律3、4)“不得伤害他人”、“不得侵占他人已占有之物”;

第三序位法(法律5、6、7、8)“恶行必纠”、“善行必偿”; “公民个人不仅应当不伤害其他公民,而且应当保护他们,既保护作为整体的其他公民,也保护作为个人的其他公民”、“公民不仅不应当夺取他人占有物,无论是私产还是公产,而且应当对这两种对于他人及所有人必不可少的财产有所贡献”;

程序法(法律9、12)“除通过司法程序外,任何公民均不得寻求实施自己权利来针对他人”、“非经司法程序,任何国家或公民不得寻求对其他国家或公民行使其权利”;

执政官法(法律10、11)“执政官在所有事务上均以国家的善为行为准则”、“国家应确认执政官的行为均有效”;

法上之法(法律13)“当法律可被同样遵循时,让所有法律得到遵守;如不可能,较高等级的法应当优先于较低等级的法”。

尽管这些法则的表述直至1868年随着《捕获法》手稿出版而为世人所知,但是,格劳秀斯为“凯瑟琳号案”的辩护众所周知,尤其是1609年发表的《论海洋自由》(虽为匿名,实际上作者是谁,乃公开之秘密)贯穿了这些法则的理念,因此,《捕获法》的写作既是格劳秀斯创立现代国际法学说的起点,也是透过海洋自由的国际法,以欧洲民族主权国家之间平等关系的确认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之萌发之时。当然,真正奠定格劳秀斯作为“国际法(学)之父”地位的代表作,还是《战争与和平法》。二、《战争与和平法》与格劳秀斯对国际法体系的贡献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序言中开宗明义:“许多人已经通过注释方法阐述了罗马或其他国家的国内法或将其编纂便于查阅。然而,涉及国家或其统治者之间关系的法律,无论是从自然推导而来,或是根据宗教法规确立,或渊源于习惯和默示协定,几乎没有人研究过。迄今尚无对这一法律的全面和系统之研究,而人类福祉却要求完成这一研究任务。”《奥本海国际法》认为:“近代国际法学开始于格劳秀斯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因为在这部书里,一个相当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作为法律科学的一个独立部门是第一次建立起来了。”这不仅是一部历经二十多年政治风云,格劳秀斯倾其毕生心血而就的鸿篇巨作,而且它编纂了当时欧洲各国实践中的国际法规则,直接起到了规范作用,以致被誉为《圣经》般的法典。

作为奠定现代国际法的科学体系以及起到国际法典作用的《战争与和平法》,首先从最一般的法理角度阐述了“战争”与“法”的内涵及分类。这是国际法的法哲学基础。《战争与和平法》开宗明义,阐述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不受同一国内法(municipal law)约束而生活的人民之间纷争与战争抑或和平时期有关。”国际法旨在解决各国之间与战争或和平有关的争端,因而称为“战争与和平法”。在格劳秀斯之前,已有不少欧洲学者发表了相关论著,其中最有名的是真提利《战争法评释》(1598年),但是,将国际法分为“战争法”与“和平法”两大部分,并同时加以研究者,格劳秀斯是当之无愧的第一人。在格劳秀斯看来,战争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战争本身最后将使我们实现和平这一终极目标”。因此,战争法的首要原则是划分正当(just)和非正当(unjust)的战争。行为的“正当”性是源于古希腊及罗马文化的西方法哲学最初,也是最根本的问题。如前所述,在罗马法中,哲学意义上的“法”是“ius”,即“正义”(justice),正义即法。为了和平之目的而战,属于正当、正义和合法(lawful)的战争,反之,就是非正义的战争。这是格劳秀斯在《捕获法》第三章至第九章中已详细阐述过的核心理念,也是战争法的首要部分,即战争的原因或目的正当性规则。格劳秀斯主张从自然法的立场来看待这一问题,因而区别于以后实在法学派的战争观。

基于这一立场,格劳秀斯探讨了“法”的概念,包括作为“行为规则”(rule of action)及其分类——“上下者的法”(rectorial law)和“平等者的法”(equatorial law)。这一分类为作为后者的国际法性质而指明了方向。格劳秀斯认为,对于主体而言,允许合法地拥有或做某些事即为“权利”(right)。权利不同于权力。平等者之间不存在权力,只有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平等者的法”可以看做是“诸权利的集合体”(a body of rights)。这也延续了《捕获法》,尤其是第十二章(《论海洋自由》)的观点,即各平等民族均享有国际法上的平等权利。实质上,这就是国家对外主权,尽管格劳秀斯在阐述法的原理时没有采用“主权”一词。

格劳秀斯认为,法律上的权利(a legal right,拉丁文为faculties)是归个人拥有的权利,包括自我行动的权力,即自由,或对他人的权力,即统治,或对物的权力,即所有权;或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力,即契约权利。法律上的权利可分为私权利、公权利,后者高于前者,因为公权利是由共同体为其成员的共同善而行使。根据格劳秀斯的观点推理:国家为其人民共同利益而行使对外主权,因此国际法属于公法。

法律上的权利也可以称为“补充正义”(expletive j ustice,拉丁文iustitia expletrix)。格劳秀斯依据亚里士多德的划分,将这类正义分为“归属的正义”(即分配正义)和“补救的正义”(即恢复正义)。在罗马法体系中,前者为物权、后者为诉权。将之适用于国际法,就有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等和利益受损时的求偿权。《战争与和平法》开篇的法哲学论述充分说明格劳秀斯吸取了源于古希腊和罗马的人本主义自然法。这与《捕获法》开始论述法的概念,从“神意之体现即为法”出发推理,有着明显的区别。尤其是紧接着讨论法律上的权利之后,格劳秀斯提出,作为规则的法可分为自然法(law of nature)和意志法(volitional law,又称人定法)。然后,他解释:“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它指出某行为是否符合理性的自然,是否具有道德的基础或道德的必要性;于是,某行为要么是自然的作者——上帝禁止的,要么是指令的。”如果说这与《捕获法》一样,还留有一点神学自然法的痕迹,那么他的进一步解释则完全脱离了神学的束缚:“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权力是无限的,但是,可以说世上有些事情连这种权力也无法逮及;因为此类事情仅说过,而无现实回应及自相矛盾。就如同上帝也不能使2加2不等于4,他也不能使本质上邪恶者为不邪恶。”格劳秀斯认为,区分善恶的自然法仅适用人类,因为只有人类才能理解善或恶。可见,这是非神学的自然法。“格劳秀斯所建立的、而且他在开始建立国际法时当做出发点的自然法体系,成了最重要的自然法体系,而且发生最大的影响,以致在后世看来,格劳秀斯不仅是国际法之父,而且也是自然法之父。”

自然法是连上帝也不能改变的正确理性之命令。那么如何证明自然法的存在,或者说,证明事物符合自然法呢?格劳秀斯主张以“人类的共同意识”(the common sense of mankind)来证明。换言之,凡是所有民族(国家)均认可的,就是自然法,也是万民法(law of nations,即国际法)。按照格劳秀斯的观点推论,这种认可表现为国家之间的协定(条约),或各国一致的做法(习惯)。这是十分实证的国际法理论。与《捕获法》侧重论证战争的正当性明显不同,《战争与和平法》编纂了欧洲各国公认的和平或战争时期的许多法则。非神学的,或者说,人本主义的自然法与实证国际法之间,本来就没有严格的界限。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属于“人法”(human law),是体现人类意志的法。“这正是根据所有民族[国家],或许多民族的意志而具有义务约束力的法”。《战争与和平法》第一卷在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学体系中具有导论性质,也可以说,在国际法体系中,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为和平而战是正义的。这是格劳秀斯战争观的核心理念和基本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正义战争符合自然法。“因此,足以确立的是并非所有战争与自然法背道而驰,同样也可以说,不违背国际法。”

格劳秀斯从区分公战与私战出发,阐述了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权国家。“什么是主权?被称为主权的权力所为不受其他权力的法律控制,因而不至于被其他人的意志判定无效。”根据这一定义,可以推论:主权就是最高权力。因此主权之上无管辖,既是合符逻辑,也是反映现代国际社会实际的结论。谁是主权者的主体?格劳秀斯认为:“某权力的主体是共同的,或特别的。如同身体是共同的,眼睛属于视力的特别主体,因此,我们界定的国家作为完善结合体是主权者的共同主体。”他进一步区别拥有主权的“国家”与主权之下的“人民”:“因而我们排除在其他人民统治之下的人民,譬如罗马各省的人民。这些人民本身不构成我们现在所说的国家,而是一个大国的隶属成员,就如奴隶是主人家的一个成员。”这实际上也区分了作为现代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法与古代罗马帝国之下各民族之间的万民法。尽管《战争与和平法》仍沿用了万民法(Law of Nations)的术语,但是,其含义已发生根本变化。这正是格劳秀斯所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主权从何而来?格劳秀斯认为:这是人民让渡给国家的。“对于每个人而言,允许心甘情愿将自己卖身给他人,这在希伯来人和罗马法中可以找到证据。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某一具有法律能力的人民将其置于某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统治下,以明确的方式毫无保留地让渡给他统治的法律权利?”这种主权的让渡学说对后人影响极其深远,直到法国大革命前,卢梭的《社会契约说》才提出了主权在民而不可让渡的新理论。

主权国家可以自由选择其生活方式及其政府形式(政体)10。这是格劳秀斯的杰出理论贡献之一。“正如事实上存在许多生活方式,有些生活好一些,有些差一点,不管如何,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青睐的方式,因此,某一人民也可以根据自己愿望选择政府的形式;并且,在这一问题上的法律权利范围不能以这种或那种政府形式的优越性来衡量。这完全是自由选择,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已。”这是迄今依然有效的国际法原则,即各国人民有权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及政体。格劳秀斯认为,按照自然法的一般规则,主权之下的反叛是不允许的。“建立政治社会旨在维护公共的和平,因此,在实现该目的之必要范围内,国家可拥有比我们更大的权利。”可见,国际法上的自决不等于任意脱离主权国家。只有在极端与紧迫的危机情况下,就宪政意义而言才允许上帝默认的例外——人民向君主开战。这实际上就是后来英国自然法学家洛克主张人民享有推翻暴政的自然权利。《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从讨论战争的原因出发,分析了国际法上的财产等通常被认为与上述主权者的主体相对应的客体问题,因而构成了和平法部分。与《战争法评释》的作者真提利等前辈不同,格劳秀斯在阐述了国际法的哲学基础、基本原则和主权问题等之后,首先进入和平法,然后再讨论战争法规则,从而开创了现代国际法的科学体系。战争的正当原因不外乎有三种:自卫、归还财产和惩罚。“应看到,自卫权直接或主要源于自然告诉每个人自我保护这一事实”,因而符合自然法。“如仅从补充正义来看,我不否认必要时可杀死强盗来保全财产。”说到财产,格劳秀斯认为:“有些物依人类共同权利而属于我们,有些物则依个人权利而所有。”“海洋,无论整体,还是各主要部分,均不可能成为私产……必须承认,早在罗马帝国,从最初到查士丁尼时期,根据万民法就不允许将海洋这一世界的一部分通过先占而取得,即便是捕鱼的权利。”既然自古以来,海洋就是人类共同所有物,那么海洋上的航行、捕鱼自由就是自然法规则,或者说,经普遍的习惯而被承认为国际法。领土作为一个国家占有的财产构成主权管辖的客体。“习惯上,主权所延及两类对象。首先是一定数量的人所构成的对象;这本身往往就足以自我证明,譬如一支由男人组成的军队,拖儿携女寻求栖身之地。其次,主权所管辖的地方,就是领土。”第二卷还讨论了所有权的放弃与先占、超越个人的权利原始取得、人们采取行动对财产的第二次取得、财产的演绎取得、主权或财产权何时停止等许多根据罗马私法原理而试图确立的国际法规则,从而构建了和平法的基本框架。《战争与和平法》第三卷完全是关于战争法,或者说,狭义战争法的内容。关于战争的规则,首先是如何认定战争中允许的行为,包括行为的范围和方式。格劳秀斯所归纳的战争中可允许行为的自然法一般规则为:(1)“在战争中,凡是为了达到目的而必需的事情是允许的”;(2)“看待某一权利,不仅可以从战争的根源看,而且也可以从嗣后发展的原因看”;(3)“有些事根据某战争的宗旨是不允许的,也许随后却没有任何错误”。《奥本海国际法》列举的战争法基本原则,第一项就是“一个交战国可以正当地使用为实现战争宗旨——即制服对方——所必要的任何力量和任何种类的武力”。这是早已存在于欧洲各国间战争实践中的习惯法。格劳秀斯的归纳具有法典编纂的意义。军事诈术在战争中是合法的。“兵者,诡道也。”即所谓“兵不厌诈”。这是古今中外最重要的兵法之一。格劳秀斯指出:“在消极的行为意义上,诈术本身不是不允许的……在积极的行为意义上,诈术有两类:通过行为表示,称为假装;以语言表示,就是说谎……然而,更高贵和更虔诚的基督徒即便对敌人也克制说谎,即便我们说过,这是自然法所允许的[战争行为]”。很有意思,格劳秀斯在阐述具体的战争规则时,首先是诈术,与中国古代《孙子兵法》如出一辙。《战争与和平法》第三卷归纳的战争法规则涉及战利品的取得、对战俘的权利、战后征服者的权利、战后财产恢复权,等等。在此,不必逐一评述。总体上看,《战争与和平法》确实创立了一整套现代国际法赖以发展的科学体系,因而格劳秀斯也不愧为“国际法[学]之父”。三、《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及其国际法体系

在格劳秀斯去世后三年,即1648年召开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the Peace of Westphalia)旨在结束缘起于神圣罗马帝国下宗教之争而蔓延至欧洲各国的三十年战争,以及由于荷兰摆脱西班牙宗主统治而引起的两国间长达八十年的战争,恢复欧洲和平。该和会包括一系列谈判,来自当时欧洲16个国家、66个神圣罗马帝国名义下的王国的109位参会代表。其中,主要是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斐德南三世,西班牙、法国和瑞典等国君主以及荷兰共和国代表。该和会先后于1648年5月15日和10月24日,在威斯特伐利亚(现德国西北部)地区的奥斯纳布鲁克和明斯特两个城市,分别达成了两个和约,即《奥斯纳布鲁克条约》(全称为《神圣罗马皇帝与瑞典女王以及他们各自盟国之间和平条约》,共17条)和《明斯特条约》(全称为《神圣罗马皇帝与法兰西国王以及他们各自盟国之间和平条约》,序言与128条),统称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其中,以《明斯特条约》为主,基本内容如下。

序言宣称:在多年残酷的战争之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与其他君主的同意(consent),为了上帝的光荣和基督教世界的福祉,达成本条约诸条款。

基本原则:为了基督教、普遍的和平以及永久、真正和诚挚的和睦,各缔约方应努力保障他方的福祉、荣耀与利益,因而为神圣罗马帝国下的和平与友谊、法兰西的繁荣,增进良好与诚信的睦邻关系。(第1条)永远宽恕在战争中各自无论何时何地所作所为,不再以任何方式加害或不允许加害他方,并完全废止战前或战时所为。(第2条)各方和睦相处,永不为敌。(第3条)今后如发生神圣罗马帝国与法兰西之间的争端,双方均应恪守义务不再相互为敌。(第4条)涉及双方争端应约定仲裁员解决,或以条约结束该争端。(第5条)在和睦相处的基础上,各国充分享有其权利。(第6条)应恢复原状的占有领地,即便有合法的例外理由,也不应阻碍恢复原状,而由法官裁定。(第7条)裁定领地占有者及恢复原状的范围应根据先有的一般规则,并为以后的重要案件提供依据。(第8条)神圣罗马帝国下各国君主权利应予恢复。(第9、10条)

基于以上原则,《明斯特条约》第11条规定:“明斯特与奥斯纳布鲁克会议忆及以往,尊重各领地之王权,结束长期纷争,达成如下条款。”其中包括:

第12条至第36条:巴伐利亚、普法尔茨、美因茨、海德堡、沿莱茵河地区、瓦尔登堡、奥格斯堡、勃兰登堡、勃艮第、克莱瓦勒、帕萨旺的诸侯领地主权,及其战争赔偿、大赦、安置费、宗教信仰等约定。

第37条至第49条:各方先前的合约、交易、义务、条约的废止;因胁迫所欠债务之废止;战争中因购买等实际支出的债务免除;战争中的捐款处理、战争期间所作出的纯世俗事项的判决如无明显程序问题仍有效,因战争而未续存的任何王室或采邑自和平条约缔结之日起恢复;交战各方的各级官员、军人等及其妻儿或继承人的地位由各方予以恢复;神圣罗马帝国和奥地利王室的臣民可以回到其先前所属国家以及地产等归回;波西米亚和其他皇帝世袭领地内的法律与正义应得到执行;一般恢复的例外,朱莉叶的继承事宜在和平条约缔结之时予以终止;庄严承诺缔结此条约。

第50条至62条:关于黑森-卡赛尔公爵的事宜,包括完全恢复战前原状,黑森-卡赛尔公爵领地范围,战争赔偿,科隆主教的权利与属地,女伯爵夫人的领地,黑森-卡赛尔议会与达姆斯塔特议会于1647年4月14日先期达成的协议作为本条约部分。

第63条至第70条:经本和平条约确认,根据1647年5月14日法令,巴塞尔城及瑞士各州享有完全自由和帝国豁免而不再隶属帝国;为防止未来各国间纷争,神圣罗马帝国的所有选帝侯、王子和各国拥有领地内自由权利,永远不被任何他人以任何方式干预;对神圣罗马帝国的所有事务,均拥有审议权;在领地内有权制定与解释法律、宣战、征税、征兵、修筑新的防御工事,等等;本和平条约批准后6个月内召开帝国议会,今后则在必要时召开,根据各国的共同同意(common consent)决定选帝侯及其他帝国重大事项;神圣罗马帝国内的自由城市和其他国家对帝国的大会和特别会议也拥有决定权,并有权设置海关、征税等帝国和皇帝授予的权利,在其城内或领地内有完全的管辖权,等等;废除战时对商业的限制,重建保障、管辖和海关制度;为了完全的商业自由而保障海上及陆地通行。

第71条至103条:梅斯、图卢和凡尔登以及其他城市与教区的主教拥有的主权权利先前归属皇帝,今后将归属法国王室;帝国与皇帝将主权移交给大多数基督教君主;帝国将对布里萨克市等地的所有权利放弃给法国王国;基督教君主有义务维持这些国家的天主教;法国拥有永久权利在腓利普堡驻扎军队;莱茵河的航行自由,任何缔约方均不得阻止船舶在该河道行驶,除非是对商业而言正常的检查,不允许增加新的税赋。

第104条至第128条:本和平条约一经签署,所有冲突即须停止,缔约各方应立即执行;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应颁布敕令,任何国家和平民,无论教会或世俗的个人,均应恪守本条约;释放各方战俘;各方均互惠及诚信地履行协议的占领地恢复原状;本条约诸条款应作为神圣罗马帝国的永久法律,并纳入其他基本法和宪法;如有违反本条约,不得诉诸武力,而应通过友好方式或通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如3年内仍无法解决争端,则由全体缔约方及受害方一起采用协商及武力消除损害。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签订的和约是现代的实在国际法,即现代国际条约的起点。该和约是为了调整欧洲各国,主要是法国、瑞典、奥地利、西班牙等国的关系,确立法国的霸主地位。这也可以从《明斯特条约》的多数条款出自当时法国摄政王卡迪纳尔·梅泽林(Cardinal Mazarin)这一事实看出。“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和法国与西班牙签定1659年《帕略尼斯条约》(the Treaty of the Pyrenees,又译《比利牛斯条约》——注)之后,法国成为欧洲大陆的主要强国,这部分也是因为法国在文学、文化方面所取的成就。在国际关系中,法语代替了拉丁语而成为外交用语。”从实在的国际法来看,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和约确定的规则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开创了以多边国际会议解决国际问题的先例;

第二,和约承认德意志各诸侯国享有独立的主权,承认了荷兰、瑞士为独立国,在实践上第一次肯定了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所提出的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原则是国际关系准则;

第三,和约规定,各缔约国不得破坏和约条款,否则将受集体制裁,由此奠定了初步的国际法的强制力;

第四,和约要求采用和平的方式,即谈判、协商、调解或仲裁来解决有关新的和平秩序的冲突,这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规则起源;

第五,和约允许受损害的国家可以采用武力对付加害国,以便恢复其权利,并且可以获得其他缔约国对于该正当战争之军事支持,这是支配现代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则;

第六,和约打破了罗马教皇一统天下的神权,使国际法与神权脱离,这实际上也是格劳秀斯的功绩,因为他是第一个将自然法理论从中世纪神学中解放出来的学者。

第七,和约之后,欧洲各国开始建立常驻外交使节,现代的外交关系法从此开始。

可见,实在的现代国际法,即国际条约是在调整国际关系中产生的,如同民法是在调整个人的民事关系中产生一样。不同的是,如格劳秀斯所说,前者来源于各缔约国的同意,后者来源于国内的政治权力(实质上就是主权)。学习国际法,必须学习国际关系,两者密不可分。国际关系学是国际法学的基础。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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