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权问题(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8 02:41:51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权问题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和孩子抚养权问题试读:

1.离婚案件中财产是怎么分配的?

【案情介绍】

孙某与叶某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问题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孙某居住于其父母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叶某居住于叶某父母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叶某在本镇的一家乡镇企业做司机,每月收入2100元左右。孙某现在该乡镇企业做文员,孙某称其每月收入平均在1700元至1800元,叶某称孙某每月收入在2400元至2500元。孙某向法庭提交乡镇企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整。叶某向法庭提交孙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卡存折(账号为:×××),并称孙某有额外收入,应当比工资卡上显示的收入要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存折显示,孙某2012年11月1日工资入账为1952.50元;2012年11月26日工资入账为2031元;2012年12月21日工资入账为2471元。

孙某及其父母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宅院内有双人床一张、转角沙发一套(含抱枕2个)、TCL冰箱一台(型号BCD-212UB15)、创维牌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双方均认可双人床归孙某所有,其余财产是叶某的陪嫁物品,应归叶某所有。另双方均认可叶某已自行取走部分陪嫁物品,包括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取走的物品亦应归叶某所有。

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双方认可现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为结婚时亲戚所送的红包。对此,叶某主张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另,孙某主张二人婚姻期间有5万元左右的存款存在叶某名下,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叶某予以否认,称没有存款。法院依孙某申请调查了叶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叶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无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一个账户,账号为×××,现余额为0;该账户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12月24日,当天叶某分3次共取出47222.51元。庭审中,孙某称家中的事情都是叶某管,钱也放在叶某处,2012年12月24日当天因双方争吵,叶某取出上述4万余元转移,因此要求对当天所取的47222.51元及孙某名下定期存款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叶某称当天取款有21114.63元是给孙某炒股用了,10582.88元给其妹妹结婚作礼金,另15525元用于日常开支了,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某表示当天刚吵架,叶某不可能取钱给自己炒股,因此不认可叶某所述。

孙某主张有金手链、金项链、金耳环及一对戒指(含孙某的白金戒指)在叶某处,并称上述金首饰是叶某用孙某家给的彩礼钱买的,因此要求叶某返还上述金首饰或者返还2万元彩礼。叶某认可上述金首饰现由其持有,但表示上述首饰是在结婚前孙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叶某的,同意返还孙某的白金戒指,其余均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叶某已将孙某的社保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及上述白金戒指退还给孙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发票、销售小票、存折、查询存款函、清点笔录、照片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孙某与叶某均无意维系婚姻关系,要求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关于现场清点的家具和电器,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同意双人床归孙某所有,其余的归叶某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叶某已经自行取走的陪嫁物品,双方均认可归叶某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叶某用彩礼钱购买的金首饰,因彩礼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归叶某所有,现叶某同意返还孙某的白金戒指,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孙某要求叶某返还其余金首饰或者返还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应该视为亲戚对孙某夫妻二人的赠与,因此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存款,叶某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取出的47222.51元全部花掉了,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叶某未就其如何花掉这些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叶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对其用于日常开销的数额予以酌定,并综合上述2万元存款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

庭审中叶某已将孙某的社保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退还给孙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项、第31条、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离婚;(2)被告叶某已自行取走的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叶某所有;(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宅院内的转角沙发一套(含抱枕二个)、TCL冰箱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椅子四把、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叶某所有,由被告叶某自行取回,原告孙某予以协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孙某所有;(4)原告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定期存款2万元,归原告孙某所有;(5)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

本案系在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如何分配的案例。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法院会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对于离婚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和分配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这种合意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会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予以分配;如果双方对于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有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此时,法院将结合离婚案件中财产分配的原则,在查清财产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之上,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予以分配。

离婚案件关于财产分配总的原则是: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均等分割,因此,在离婚诉讼之中,涉及财产分配的时候,查清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要首要考虑的问题:

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依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常见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上述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理解婚前财产时应注意如下方面:(1)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所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2)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3)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查清哪些是一方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同的财产的基础之上,法院才可以依照一定原则对财产予以分配,在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常见的分割原则主要有:(1)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随着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常常涉及生产资料。因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地分给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和作价补偿。对各种生活资料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2)夫妻均等分割原则。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个人专用物品价值较大,归专用人所有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抵偿原则。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既然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那么,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3)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法律授权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人民法院要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数量、财产的实际状况、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生活习惯经济地位等因素,在“夫妻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下,合情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联系起来通盘考虑。同时,人民法院还应考虑到判决离婚后夫妻对判决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条件。(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诉讼,不仅要分清是非责任,而且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5)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这是由我国当前妇女经济地位所决定的。夫妻均等分割,并不是夫妻绝对平均,也不是简单地对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婚姻法》施行五十年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地位得到了明显提高,基本上实现了男女平等。所以,在立法上继续保留“照顾女方”是没有必要的。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生理原因等多种因素,妇女的经济地位、生活能力总体上相对较弱,男女经济地位短期内还不能实现完全平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适当照顾女方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上也是可行的。而保障子女的利益,则是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6)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离婚中处理财产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在上述案件之中,法院对于双方认可的财产归属和分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达不成合意的财产,根据财产的性质,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分配,符合法律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专家提示】

根据《婚姻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专家提示:(1)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建议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咨询相关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对于离婚案件之中的财产分配的原则以及具体的财产如何分配,在《婚姻法》、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中都有相关规定,作为当事人,应该提前了解相关规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涉及离婚案件的财产诉讼之中,为了防止对方恶意转移财产,可以先申请法院予以财产保全;(4)积极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防止因为举证不能而导致自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权归谁?

【案情介绍】

季某与张某某两人系邻村村民,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1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季某某。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张某某于2013年5月提出离婚,以孩子尚处于哺乳期为由,要求判决婚生子季某某由其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张某某也想要孩子,经过咨询律师之后,遂当庭陈述不同意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11月,张某某再次提出诉讼离婚,要求婚生子季某某由其抚养,可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季某称,儿子应该由季某自己抚养,理由如下:1.张某某没有适合被告与小孩生活的居住条件;2.张某某带着小孩没有生活来源和经济来源,即使自己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张某某与小孩也没有办法正常生活下去;3.从教育方面来看,自己居住地的学校比张某某居住地学校好很多;4.从经济方面来讲,自己有固定收入,没有其他负担;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