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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8 12: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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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试读: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

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某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4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的应用也越来越普遍和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与此相应地,涉及网络的纠纷当然也日渐增多和复杂了。其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数量大、类型多以及在技术和法律两个方向日趋复杂化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案件的定性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如何正确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归责原则中的过错问题。巧合的是,持相反观点的人们往往都是基于被告的特定经营模式(服务模式)而分别得出了各自的结论。讨论这个问题可以从技术中立原则出发,进行理论梳理,从而正本清源,进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案情】

2007年9月5日,《盗墓笔记4》(以下简称正版图书)作者徐某授权磨铁(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该书的中文简体字版本的专有使用权。2008年1月29日,磨铁公司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禁止和限制发布物品管理规则》、《书籍音像制品规则补充》就会员违规发布商品等行为的处理方式和责任承担做出规定。

2008年12月9日,磨铁公司受友谊出版公司委托,对在淘宝网上搜索及购买《盗墓笔记4》(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过程及网页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淘宝网搜索“盗墓笔记全集”结果121条,单册定价11元至25元不等;搜索“盗墓笔记”结果4000余条,报价均在10元以下;搜索“盗墓笔记4”,点击“盗墓笔记4南派三叔”(卖家:杨帆书屋),显示卖家报价8元,确认购买后付款成功。12月17日,磨铁公司对其登录淘宝网后“已买到的宝贝”上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从卖家“杨帆书屋杨某某”购买的涉案图书总价13元,交易成功,物流方式为快递。12月18日,磨铁公司向淘宝网公司出具投诉函及侵权通知书,淘宝网公司于12月22日向磨铁公司出具投诉回函,称对磨铁公司所指证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给予删除处理,共28件,并提供卖家在被告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其中,会员名杨帆书屋的卖家姓名为本案被告杨某某,地址为北京市春松胡同2号。2009年1月5日,磨铁公司对收到卖家的两个快件进行保全证据,其中快递运单上记载发件人为杨某某,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春松胡同2号。淘宝网公司核实了杨某某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杨某某在注册信息中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与其在快件上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一致。

涉案图书与正版图书内容一致,但在印刷版次、质量、目录样式上均不一致。友谊出版公司确认杨某某所销售的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盗墓笔记4》,单价为328元。友谊公司认为杨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网店销售涉案图书,侵犯了友谊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与杨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与淘宝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24000元。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正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杨某某通过网店销售并非原告正式出版物的涉案图书,且未能证明其已经审查了涉案图书的权属来源以及供货商资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淘宝网公司未履行资质审查义务,其提供交易平台信息服务为被告杨某某侵权行为发生起到辅助作用,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淘宝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友谊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发行权。杨某某销售的涉案图书与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的内容一致,但在印刷版次、印刷质量、目录样式等方面与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不同,且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其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友谊出版公司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淘宝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同于将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经营场所出租给租户并收取租金,用以批发或者零售商品,并对整个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市场主体,即市场经营单位。淘宝网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均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流通;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其中个人卖家数量巨大、情况复杂,既有个体工商户经营也有个人销售自有物品的情况;淘宝网对于商家卖家的审查内容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对于个人卖家,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故仅审查个人卖家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即可。淘宝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于作为个人卖家的杨某某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了核实,淘宝网公司未要求杨某某提供其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淘宝网公司不具有审查个人卖家的法定义务和审查能力,无法界定和判断个人卖家是否具有经营目的,已尽合理的主体审查义务。

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的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法律、行政法规仅明确规定了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品,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故对于杨某某以明显低于定价的价格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淘宝网公司并未违反规定。而且,淘宝网公司在接到警告信后,在淘宝网上及时删除了杨某某销售涉案图书的相关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为卖家是免费的,淘宝网公司对于卖家销售商品亦不收取任何费用。

淘宝网公司对于杨某某注册为淘宝网个人卖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对于杨某某侵犯友谊出版公司就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友谊出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淘宝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销售涉案图书的数量,因此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考虑正版图书的知名度、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某赔偿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确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及其侵权归责原则(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分为ICP与ISP。值得注意的是,ICP与ISP的身份不是固定的,在现实中,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既自行上传信息,又提供他人上传的信息,对于前者其身份是ICP,对于后者则是ISP。因此,严格来说,只有在针对特定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够确定ICP与ISP的身份,而且这种区分才是有意义的。还应当指出,ICP和ISP未必是公司,也可能是个人。特别就ICP而言,理论上说,任何一位网民都可能成为ICP。(二)ICP与ISP的区分标准及侵权归责原则《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这里所说的“发布”,主要是指“上载”,也包括“转载”,但不包括“自动接入”、“自动存储”、“链接”、“搜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的主体。

我国理论界对于侵权归责原则体系有很大的争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问题而言,主要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只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规则而非侵权归责原则。

1.ICP的侵权归责原则

对于ICP的侵权责任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基本有共识,认为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的构成要件与过错责任原则并无不同,仍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由原告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推定被告有过错。在主观过错要件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的则推定过错成立。

关于主观过错的成立问题,应当以“合理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一般网民的认知水平和专业网络公司的认知水平予以确定,但应轻于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其范围通常包括作品的内容与署名是否存在明显的矛盾、作品的权利人与作品提供者是否一致或作品提供者是否取得权利人的许可等内容。

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被告能够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当然不成立侵权,但此时原告是否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值得进一步研究。就出版社而言这是成立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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