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3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基础课系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9 19: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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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家兴,潘剑锋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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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3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基础课系列)

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3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基础课系列)试读:

第二版前言

我国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已二十余年,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了巨大的进步,伴随着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有了长足的进步。作为反映法律发展和法学成果的大学法学教材当然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更新。此次我们对1994年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进行修订就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

刘家兴教授是北京大学民事诉讼法的学科开创者,也是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开创者之一,他不仅亲自参加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初教材建设任务十分紧迫之时,编著出版了《民事诉讼教程》一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供本科教学使用。这本教材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学科的建立起了奠定基础的作用,在20世纪80年代的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是多所高校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指定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行以后,刘家兴教授又带领当时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一批青年教师和研究生,编写了《民事诉讼法学教程》一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这本教材在体系和结构上都有所创新,在内容上充分吸收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成果,并且在诉的性质、审判权和诉权的关系等理论问题和民事检察监督、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关系等具体制度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这本教材自从付梓以来,由于体系清晰,语言简明,论述充分,一直受到读者的厚爱,是北京大学和其他多所高校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重要参考资料。该教材已经多次重印,在200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还出版了该书的重排本,使其在版式设计等方面更加美观大方。

进入新世纪以来,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机构先后出台了多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9月16日公布)以及由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30日)等,这些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在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加强法律相关条文的可操作性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同时由于删除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整体结构也有了重大的变动。

为了教学的顺利进行,将法律法规中的新内容和法学研究中的新成果及时快捷地传递给读者,我们在刘家兴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一书的基础上,重新编写了这本教材。本次编写在保持原书一贯文风的基础上,主要新增了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体现到教材之中,对证据制度、法院调解制度、简易程序、诉讼费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变化较大的内容进行了重写,从而展现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第二,将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些新理论吸收到教材之中,对证明责任等理论界已经争议不大的问题进行了系统充分的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教材编写工作,得到了刘家兴教授的充分肯定。但因其年事已高,没有直接参加编写;原书的部分其他作者,由于工作变化,已经不再从事法学教学和科研工作,故而也未参加编写工作。本书是由一批北京大学法学院培养的、目前正在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研究的中青年研究人员完成,他们是:潘剑锋、丛青茹、陈杭平和刘哲玮;书的内容和体例体现了北京大学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一些传统和特色。

我们希望,将这本有北京大学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传承下去,就像将刘家兴教授开创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传承下去一样,代表北京大学,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作出自己微薄的贡献。

由于水平有限,书中谬误之处在所难免,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潘剑锋

2008年3月

第三版说明

本书自2008年4月第二版出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配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通过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再审解释》),对执行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实施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等与民事诉讼基本制度紧密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和规范民事审判活动。

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能够与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保持一致,并吸收立法和司法领域的前沿成果,在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对本书再次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执行解释》、《再审解释》、《举证时限通知》、《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等新增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对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证据、管辖等章节的内容作出了调整,并对制度变化的背景原因、价值理念加以简单的说明。第二,秉承本书一贯的脉络,细化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以便读者能够提纲挈领地理解民事诉讼法中的这组基本范畴,从而更好地把握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第三,对上一版中存在的一些疏漏进行了更正和补充。

本次修订由潘剑锋和刘哲玮负责。由于作者能力有限,书中依然可能存在一定的错讹之处,在此诚恳地欢迎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潘剑锋

2010年7月26日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摇和民事诉讼法学

第一节 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理论界对什么是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民事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即“官司说”;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综合”,即“行为说”;比较通常的一种看法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即“活动+关系说”。

上述各种观点都力图说明民事诉讼是什么,也都从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民事诉讼科学的含义和内容,但都有片面性。“官司说”,只说明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没有表明人民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而且把当事人放到了不当的地位。“行为说”只强调了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忽略了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相比较而言,“活动+关系说”,较全面地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但该说却未能进一步揭示出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确实包含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些内容,但是,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都表现为一定的活动,在活动过程中也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这些活动是如何产生的,活动应该如何进行,活动的目的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如何产生的,这些问题才是民事诉讼的实质问题,而决定这些实质问题并能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这些问题的是什么呢?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

二、民事诉讼的基础、条件、内容、形式

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国家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和权益,是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要求的。宪法和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民事诉讼则不予保护。如当事人因高利贷、赌博等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权利人”就不可以请求民事诉讼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和“权利”是不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即使当事人请求民事诉讼保护,实质上也得不到保护。

民事诉讼保护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除了是宪法和法律要求保护外,它还应当是依附于民事法律关系或经济法律关系,或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属于民事诉讼保护的范畴的权利或权益。如果不属于上述范畴的权利或权益,如行政关系中的权利,就不可请求民事诉讼保护。

民事诉讼的产生条件,是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这个请求的提出,包含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因民事权利或权益与他人发生了争议,需要解决;二是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了保护请求。因此,民事诉讼的产生,一是要有民事纠纷的存在,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解决争议的请求。民事诉讼也就因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的保护请求而开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是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会引起诉讼上的法律后果,推动着民事诉讼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所形成的关系,它表现了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所以,诉讼活动和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它们决定于民事诉讼的本质,同时又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

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是程序制度的阶段性和连续性。阶段性表明民事诉讼的过程是由若干个阶段构成的,各个阶段有各个阶段的任务,也有与任务相适应的程序形式。连续性表明民事诉讼是个完整的、统一的程序制度,民事诉讼的各阶段之间相互联系、协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前一个阶段进行完毕,得进入下一阶段,以保证民事诉讼整体任务的完成。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有:第一,起诉与受理;第二,案件审理前的准备;第三,开庭审理;第四,裁判;第五,上诉;第六,执行。应当认识到,上述各阶段各自都独立存在,民事诉讼活动既可能通过上述全部阶段来完成,也可能在某个阶段即告结束。此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再审阶段,但这一阶段是为纠正有错误的裁定和判决而设立的,不是通常的诉讼阶段。

三、民事诉讼与和解、调解、仲裁的关系

当事人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解决的渠道是多样的,他们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解,也可以共同请求第三方从中主持说和——调解,还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公断——仲裁,当然,请求司法保护——民事诉讼,也是一种选择。但上述四种民事争议的解决方法从性质到结果看都有一定差别。

第一,从参加者看,和解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调解(这里指诉讼外调解),则除了当事人外,有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或其他公民参加,仲裁则是由仲裁员主持,民事诉讼则是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

第二,从程序上看,和解与调解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仲裁与民事诉讼则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第三,从争议解决的方法上看,和解与调解得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则由仲裁员作出公断,民事诉讼则是由审判员作出裁判。

第四,从争议解决的效力上看,和解与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达成协议之后反悔的,还可以请求司法保护;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般是终局的,但有的在一定期限内,如当事人不服,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如我国的劳动仲裁;法院所作的判决,如果是终局的,或当事人过了上诉期而未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则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可就该争议再次要求法院或其他机构解决。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按照通常的说法,所谓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调整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基本上反映出了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但还不够完整。正如我们在阐述民事诉讼的内涵中所说,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只是民事诉讼的现象,决定这一现象的本质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定民事审判程序制度,以规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以及调整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包含有如下几点意思:(1)民事诉讼法是法定化了的民事审判程序,这些法定化了的审判程序制度,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则;(2)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确定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准则。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包括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还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以及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作出的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关民事诉讼问题的实施意见、批复、解答等。

二、民事诉讼法的属性

民事诉讼法的属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确定:第一,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来看,民事诉讼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所调整的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独立调整的,这决定了民事诉讼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除了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外,不附属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不是其他法律部门的一部分。第二,从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看,它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它规定的是诉讼活动过程中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用来保证这些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的诉讼制度和程序。因此,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第三,从民事诉讼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民事诉讼法保障民法、经济法等重要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实施,其他民事程序法的订立和实施,都不得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否则无效。因此,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部门之间都是有联系的。所谓相邻的法律部门,是指在同一法律体系中,联系较多、关系十分密切的若干个法律部门。比如,与民事诉讼法相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公证法、仲裁法等。探讨民事诉讼法与这些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了解民事诉讼法与这些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进而明确民事诉讼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体现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的关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民事诉讼法保障民法等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主体自觉实现。但是,一旦在民事、经济、劳动、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发生了权益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请求司法保护时,就需要运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以保障实体法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可以说,离开了民事诉讼法,民法等实体法在社会生活中就不可能得到全面的、真正的实施。第二,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必须注重民法等实体法的运用,以实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意义。如果只是抽象地运用程序法,而不注意在运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程序法的运用只流于一种形式,就失去了其实际意义。

(二)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三个诉讼法,是我国审判程序制度最主要的法律形式,也是我国司法审判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因为它们都属于程序法,而且都是诉讼法,所以它们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甚至某些具体制度都是相同的或是相类似的,如公开审判、回避、两审终审、合议制,等等。在社会实践中,某些诉讼的进行,在适用法律制度时,有时同时适用三个诉讼法中的两个诉讼法,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得同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而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在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同时,还得适用民事诉讼法。可以说,这三大诉讼法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而又统一的国家审判程序制度,三者之间的联系是十分密切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又是不同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又有明显的不同点,这主要表现为:第一,各自调整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第二,各自的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正当的民事权益和合法的民事权利,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往来的秩序;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主要是确认被告人是否犯罪或适用何种刑罚,保证无罪的人不被追究,有罪者受国家法律惩罚,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主要在于通过行政审判,实行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三,具体的审判程序制度有明显的差别,如起诉制度中,起诉条件不同;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制度不同;诉讼主体制度中,参加诉讼的主体不同,等等。

(三)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关系

从法律的性质上说,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同属于审判法,都是为了保证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而设立的。但是,进一步来说,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组织法,因此,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联系上来看,其一,一些审判制度在两个法律中都作了规定,如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其二,两个法律互相协调、补充,有的审判程序制度在组织法中作了规定,但相当原则或概括,而民事诉讼法则作了具体的规定,而有的内容,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组织法作了规定。从两者的区别来看,主要有两点:第一,民事诉讼法侧重于具体的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侧重于审判主体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的规定,此乃两者不同的法律属性使然;第二,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调整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规范他们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组织法则主要侧重于调整各审判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审判主体在审判过程中与相对主体之间的关系,其规范的主要是各级审判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四)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仲裁法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仲裁法均属于民事程序法,它们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通过民事程序制度的运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合法权益。在民事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公证法、仲裁法是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法,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一是相互协调,如对经济贸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来解决,即或是适用仲裁法,或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二是相互衔接、相互作用。比如,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除有足够证据能推翻该证明的情况,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均应认定其有证明力;适用仲裁程序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保全措施;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仲裁书,如果需要执行时,均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的程序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仲裁法之间又有明显的不同:一是任务和手段不同。民事诉讼法是通过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任务是解决纠纷,手段是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国家的强制力;公证法则是通过保证公证机关行使证明权,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主要任务是预防纠纷,手段是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行使证明权;仲裁法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来解决纠纷,其任务是解决纠纷,其手段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第三者来进行裁决。二是这三个法律所规定的具体程序有较大的差别,这是由三个法律的基本任务和手段的不同决定的。

总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程序法中的基本法,公证法、仲裁法作为它的关系法,得受它的指导和约束,它们的规定得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学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法律规范和民事诉讼审判实践发展规律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中的基础性学科。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般原理及其发展规律与趋势,阐释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内容,这些研究,为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础,同时,对相关学科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也有重大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民事诉讼审判实践的运行规律,研究民事诉讼的立法政策、司法政策,研究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行为,探讨它们的合理性和规律性,发现诉讼实践中有悖于法律制度的问题,以便向立法机关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按其客观规律向前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对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发展有着积极的影响。

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

作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展规律的一门学科,民事诉讼法学有自己特定的研究范围,概括地说,凡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发展有直接影响的事物,就应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具体地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本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本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民事诉讼法学对这方面内容的研究,主要包括:(1)阐释本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即说明本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都包括了哪些内容,其基本精神和含义是什么,在社会生活中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方面的研究,目的在于了解本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为进一步搞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打下基础。(2)探讨本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据。即探讨在本国现阶段为什么要设立这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问题,建立这样的法律制度的根据是什么。这方面问题研究的目的,在于更深层次地把握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掌握民事诉讼立法精神,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些基本原理。(3)分析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这方面的研究,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社会实践情况,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否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科学的评价,分析探讨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利弊得失,为国家将来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根据。

(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是理论的源泉。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研究,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内容:(1)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国家民事诉讼法律情况研究。司法实践对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按现行法律制度执行落实,即司法实践贯彻了法律制度的精神和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学对这方面的研究,主要应探讨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的具体方法和过程,以发现民事诉讼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二是司法实践偏离甚至违背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应主要探讨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什么:是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是决定因素,还是社会形势的发展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学应提出相应对策,为纠正司法错误或提出立法建议提供参考意见。(2)民事诉讼司法实践新情况的研究。即指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涉及而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未曾规定的民事诉讼实践情况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内容,不可能包含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所有的民事诉讼的情况,而新情况的出现,则要求司法实践予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学得对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予以研究,从学理上提出处置的方法,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立法的建议,起到沟通民事诉讼司法和立法之间的桥梁作用。

(三)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主要是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研究它们的联系之处,在于了解民事诉讼法与有关法律部门是如何协调发展,共同发挥社会作用的,以探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发展的相同规律。研究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了解民事诉讼法在社会生活中的独特作用,以进一步探索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自身规律。

(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

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的研究,可以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这方面内容的研究,主要是对不同历史时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分析研究,总结出不同历史时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特点,勾画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历史发展的轨迹,从中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

(五)外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外国民事诉讼法学

有比较才会有鉴别,有鉴别才会有优劣评价。对外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目的是在坚持法的阶级性的前提下,来探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性。如探讨在不同的国家,它们的社会文化背景不同,经济基础不同,道德传统不同,社会制度不同,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设立是否有一些相同之处,这些相同之处是否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设立和发展的一般规律,等等。对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一是了解他们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有关内容的观点,二是要了解他们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和手段。对人家成功的科学成果,应当借鉴;对他们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观点,可以批判,通过借鉴和批判,以达到更好地探索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十分广泛,但其最基本的内容,应该是本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和摇摇摇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状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一、中国古代和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状况

作为文明古国的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狱讼”的存在,而“狱”、“讼”不同义。按郑玄的解释:“狱谓相告以罪名者”,“讼谓以财货相告者”。①用现在的话来说,狱相当于刑事诉讼,讼则可视为民事诉讼。而“听讼折狱”则是西周时期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不同称谓。“听讼”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由审师、贾师、夏官、地官负责;“折狱”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由司寇负责。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方面,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有不少表现,如“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②,规定的就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向朝廷缴纳一定的“束矢”,以作为诉讼担保;“两造具备,师听五辞”③则表明实行对席审判,审判官审案得对当事人察言观色;“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④则反映了奴隶社会诉讼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此外,在人证、物证、书证的运用方面,西周法律制度也有体现。西周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萌芽。

封建社会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应该承认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对“中华法系”的形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就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统治者所作出的贡献是较小的。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前期和中期,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立法上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法律。散见于其他法律部门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内容也十分不完整。即使是集封建法律制度大成的《唐律》,其主要内容也是刑事法律制度。形成这样一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封建社会专制主义的“重狱轻讼”的观念在作祟,而这种观念的形成,则根植于中国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土壤。封建统治者为了维护自然经济,实行专制主义,一方面用“重义轻利”、“尊农贱商”等道德说教来遏止人们商品经济思想的发展;另一方面又采取“独崇农桑”、“重赋工商”的高压手段来促进小农经济的发展,控制工商活动的开展。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妨碍。此外,封建社会官府衙门居高临下的专横气势,“父母官”无休无止的敲诈勒索,也使得普通百姓遇有民事纠纷时不敢轻易告官。上述种种情形的存在,使得中国封建社会的前期和中期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难以发展。

①《周礼·秋官·司寇》注。

②《周礼·秋官·大司寇》。

③《尚书》。

④《周礼·秋官》。

1910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参照有关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中国封建社会的习俗,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这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这一法典的制定,标志着中国民、刑诉讼程序法律合一的历史的结束。不过,还未等这部法典正式颁布,清政府就灭亡了,但这部法典对此后的旧中国政府的民事诉讼立法有着很大的影响。北洋政府于1921年7月22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并于9月1日施行,同年11月14日将《民事诉讼律草案》更名为《民事诉讼条例》,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控告程序、再审程序、特别诉讼程序6编,共计755条。此后,广州军政府也制定过《修正民事诉讼法律》。

国民党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典,同年7月1日实施。该法分9编,12章,636条,具体各编内容为:第一编为总则,分法院、当事人、诉讼费用、诉讼程序四章;第二编为第一审程序,分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章;第三编为上诉程序,分为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两章;第四编为抗告程序;第五编为再审程序;第六编为督促程序;第七编为保全程序;第八编为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编为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这部法典从内容来说具有较浓厚的封建色彩,规定的制度十分繁琐,程序相当复杂。该法于1945年12月作了修正。1949年,中共中央公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作为旧中国六法之一的这部民事诉讼法也就被废除了。

二、中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立法状况

(一)历史渊源

中国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从历史渊源上说,可溯至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相关法律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陆续制定了一些诉讼法规、条例。1931年,瑞金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所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就对司法审判机构作了规定。该条例明确规定,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负责解决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①1932年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对审判组织的形式、审判组织的职权、审判程序和检查员的任务等内容作了规定。1933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司法人民委员会发布了《对裁判工作的指示》,该指示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执行工作;1934年,又发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对苏区的审判程序制度作了较完整的规定;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发布了《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上诉须知》;1944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行政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此外,各根据地、解放区还结合本地情况,规定了不少有关调解内容的制度。

①《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9条。

上列事例表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解放区还是比较重视法制建设工作的,建立起了一系列审判程序制度,但限于当时的条件,不可能颁布单独的民事诉讼法典,而就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来说,有关的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来了,内容还是比较丰富的。尤其是当时所建立起来的一些基本的审判制度,如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制、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调解制度,等等,对中国社会主义时期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全面展开。在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31日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这一草案的主要内容,一是重申了废除反动司法机关压迫人民、繁琐和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二是强调实行便利人民群众、简易迅速、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三是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如何适用法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准备以此通则来指导新中国的诉讼活动,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通则最后没有颁布实施,但它所确定的一些内容,则为此后的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吸收,如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巡回审理等原则和制度,在此后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都有体现。就体例结构方面来说,这部未能正式颁布的诉讼法典也是比较完整的,它除了规定总则外,还对民事诉讼的管辖、起诉、代理、调解、审理、判决、上诉、抗告、再审、执行、监督审判等制度作了规定,这为以后的民事诉讼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1953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些法规,确定了公开审判、巡回审判、陪审制等审判原则和制度,同时还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提出了要求。1953年4月,在全国第二届司法会议上通过了《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这个决议的内容不少是关于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比如,决议要求一审法院应建立陪审制,在县级法院普遍建立巡回法庭,等等。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同时还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些法律对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民事诉讼的审判机构、基本审判原则和制度都得以建立。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这是十分科学和有远见的,遗憾的是,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普遍的贯彻执行。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民事审判经验,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个总结,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它对纠正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总结包括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确定了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根据这一总结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1957年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该草案分7个部分:案件的受理、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等。《总结》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的制定,对当时国家的民事审判工作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当然,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也存在不足之处,如未能明确规定案件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等,这说明,这个时期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已逐步开展起来,但还缺少经验,系统性不够。

1957年下半年,“左”的思潮在全国泛滥,民事诉讼立法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表现之一是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案)》没能获得通过,已经在全国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总结》也没得到认真执行;表现之二是《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经确立了的一些民事审判原则,诸如“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独立审判”等,也被视为资产阶级法律观点予以批判。新中国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立法处于停滞甚至倒退的状态。

1962年,全国重新开始抓司法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整顿。1963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1964年,又将这一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这一方针的确立,对国家的民事审判活动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在此后的十几年民事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按这一方针执行的。在十年内乱期间,国家的立法活动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诉讼立法自然更谈不上什么发展。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标志着国家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工作也被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一项工程来抓。为了适应当时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国家制定和颁布民事诉讼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2日印发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这个规定的基本精神与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总结》的基本精神相同,只是在具体内容上作了一些补充。1979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至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行。这部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它的体系较完整,内容较丰富,整部法典分5编,23章,205条。第一编是总则编,主要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证据、期间、送达等内容;第二编是第一审程序,包括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其中普通程序规定得最完整、系统;第三编是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是执行程序;第五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部法典的颁布和实行,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全面恢复和发展。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作了详细的说明,并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还通过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又对收费办法作了修改、补充,这一切立法工作,都说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正稳步地向前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及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对解决各类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生的重大变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1988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着手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并提交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并于同日开始实行。这部民事诉讼法典即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整部法典分4编,29章,270条。该部法典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较,不仅在法典体例结构上作了调整和完善,更重要的是在诉讼制度和程序方面作了补充,对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些内容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在该部法典施行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2年7月印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对民事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和具体程序,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说明,从而完善、丰富了法典的内容。总之,这部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掀起了程序改革的热潮。在民事审判领域,不少地方法院从本院实际情况出发,立足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借鉴外国和外地法院的经验,对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各项程序和制度予以修正,以更好地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方法院的改革进行全面监督的基础上,也及时对先进经验进行总结,将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顺应民事诉讼发展潮流的改革方案,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方法加以固定。其中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包括1994年12月印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印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12月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印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4年8月印发的《关于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司法解释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作用于我国具体的司法环境下的结果,体现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新时期的发展和进步。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决定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修正案主要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订,并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移除,使得《民事诉讼法》具备了更强的合理性和专业性。为了配合该修正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还分别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这两种程序中如何应用法律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此次修订工作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工作的又一标志性进步。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状

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离不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研究,就基本上是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贯彻与修改而展开和发展起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和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是强调废除旧中国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建立新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程序,所以,这一阶段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也主要是以批判旧法统,建立新型民事诉讼法为内容。但是,由于我们立法上缺乏经验,理论上也缺乏铺垫,所以,在开展立法工作时,借鉴和参考了许多原苏联的做法。民事诉讼法学也同样以苏联为蓝本。可以说,在这一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只是刚刚起步,并未形成自己的理论模式,更没有建立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文化大革命”结束,整个法制体系遭到破坏,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也进入了低谷。这个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主要成果就是确立了民事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方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基本上也就是围绕这一方针展开,其他内容基本没有涉及。

1978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阶段,《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颁布,极大地增强了法学理论工作者的热情,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得以恢复和发展。20世纪80年代初,就有不少学者就建立一部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调查研究,发表了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文章。在此基础上,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这部法律的颁行,又极大地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人员增多。不少法律院校将民事诉讼法学列为诉讼法的一个学科,作为硕士研究生的一个研究方向;有的学校设立了民事诉讼法教研室。二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多了。全国性的法学刊物上,出现了不少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文章,各种普及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读物纷纷出版,具有相当水平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有了好几部。但限于普及民事诉讼基础知识和法律教育的基本需要,以及民事诉讼理论工作者的研究能力,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水平多只是停留在阐释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上,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还未能深化。

1986年,全国诉讼法学会在广州召开年会,会议围绕体制改革、完善诉讼法律制度,以及如何保证严格执行诉讼法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民事诉讼法工作者也基本上就应当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达成了共识。此后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工作,主要侧重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1987年、1988年和1989年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也基本以此为研究主题。就研究的具体内容来说,主要包括下列方面:协调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及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强调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改申诉制度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确立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等等。其他一些民事诉讼的新的理论问题,如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问题、诉讼效率问题、诉讼观念问题等,也作为研究课题为部分研究者所提出。由柴发邦先生主编的《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①一书中的部分内容,集中体现了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成果。由上可见,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已经从普及性的民事诉讼一般原理的阐释,上升到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性认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专题研究也得以深化。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还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1991年4月9日通过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就吸收了不少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

①该书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重点科研项目,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

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至今,尤其是20世纪末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阶段。围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整个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了诸多有益研究并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专著、论文层出不穷,不仅在量上有了显著提高,研究内容等也进一步深化,对于立法及司法的影响也愈加有力,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就受到了理论界的很大影响。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良性循环的时期,其特点就是思考问题更加理性,理论研究更加深入,制度设计更加细致,研究方法也更加多样。具体而言,这一时期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主要表现有:第一,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对于诉权,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价值等基础理论问题,都进行了自己的有益探索。更为重要的是观念上的更新,即简单的孰优孰劣的是非之争,已经让位于在公正与效率追求下对于微观制度建构的具体考察。第二,具体制度的建构更加细致,研究对象也有所扩展。围绕着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审级制度、执行制度、证据上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及证明标准等,均受到学界的不同程度的关注。其他方面,如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审前准备程序制度,都纳入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第三,研究方法更加多元,注重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学科如社会学等的结合,实证方法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采用,其目的就是努力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改变长期以来二者“两张皮”的现象。同时,从一批质量较高的比较法研究成果可以看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也逐渐成熟,对外国东西引进但非不加选择的吸收,使得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加现代化、国际化。以谷口安平的《程序的正义与诉讼》①以及汉斯·普维庭的《证明责任论》②为典型代表的一批高水平译著的出版,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第四,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积极面对因社会进步而带来的新的问题,如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具体制度设计等,这些研究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与帮助。

需要认清的是,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虽然进步显著,但缺点仍存。主要问题就是总体水平仍然不高,重复建设甚多,振聋发聩之声较少;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没有建立,对于诉权、既判力乃至管辖等,能够深入研究者也屈指可数;研究方法上虽然有了多元化意识与尝试,可学界主流上仍然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对策法学模式,不能有真正的体系思维,也难注重民事诉讼观念与制度,以及具体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可见,民事诉讼法学的成熟与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需要长期的努力与探索。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的任务,一是为《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二是继续进行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深入化研究。我们期待在民事诉讼法学者等的辛勤努力下,一个扎根中国实践,同时也能顺应民事诉讼发展规律,能够高屋建瓴,同时也能指导具体实践的民事诉讼法学能够早日到来。

①〔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②〔德〕汉斯·普维庭著:《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第三章 诉与诉权

民事诉讼中的诉与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难度较大、疑点较多、学者们争论较激烈的问题。弄清诉的制度,把握诉权的基本含义,理解诉与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对于学好民事诉讼法学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节 诉

一、诉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诉,学术界有多种说法。有人认为诉是一种声明: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或将被侵害时,请求法院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声明;有人认为诉是一种手段:从司法上保护当事人权利,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手段;有人认为诉是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和法院审判活动的结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依法所进行的全部审判活动,合起来就叫做诉。比较有代表性或者为多数学者所接受的一种说法是: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即请求说。而在请求说中,又有几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诉这一请求,包括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照实体法律规定来保护他的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诉只有程序意义上的,而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理由是当事人的程序上的请求和实体上的请求没有必要进行划分,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不可划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诉只有实体意义上的而不存在程序意义上的,理由是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实体上的权利要求,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形式。

我们认为,诉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实体权益的诉讼请求,但从实质内容上来说,诉应该是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的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我们之所以认为诉是一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是因为从根本上说,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诉讼上的请求还是实体意义上的要求,其根据都应当是国家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国家法律制度作为依托,任何诉讼请求都没有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诉这项制度是由程序法和实体法这两方面法律制度分别规定而统一构成的。第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实体法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实体法调整,而当事人请求法院解决纠纷,与人民法院之间产生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受程序法调整;第二,人民法院要查清案件事实,得按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来操作,而要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则得依实体法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得到解决,就需要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果只有实体法的规定而无程序法的规定,那么只能反映出当事人形式上的要求而没有实际的解决办法。反之,如果只有程序法的规定,而没有实体法的规定,那就无法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请求的形式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我们认为,诉是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自原告起诉至诉讼结束,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活动都以诉的制度为基础,即当事人依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而法院依程序法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以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无论是原告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还是被告应诉、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他们都是在运用诉的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当事人在进行有关诉讼行为时,只有依据诉的法律制度,才有可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反之,则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不问其在诉讼中是居于原告还是被告的地位,这也是诉的制度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现之一。

二、诉的种类

诉是一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这项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这就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所说的诉的种类,不是指有几种法律制度的诉,而是按诉的表现形式,即当事人请求的目的和内容,把诉划分为若干个类别。

依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

(一)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有关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争议。按确认之诉的请求目的的不同,可将确认之诉划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与否定的确认之诉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例如,要求确认婚姻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当事人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例如,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通过确认之诉,要求法院查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以法院判决的形式,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明确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状态。

确认之诉的特点,是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某种给付,而只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的状态。在确认之诉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点是:一是现在存在的;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存在的状态认识有争议,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

(二)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例如,请求给付货款、赔偿金、租金以及拆除违章建筑等,它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诉讼。

给付之诉的特点,是当事人不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且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至于原告请求是否能得到满足,则取决于原告在实体法上是否存在给付请求权,被告在实体法上是否负有给付之义务,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实现之法律条件是否具备。

依给付之诉请求给付内容的不同,可以把给付之诉划分为种类物给付之诉、特定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之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标准面粉1000斤等;特定物给付之诉,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祖传古董玉马一尊等;行为给付之诉,如要求被告修理房屋或拆除违章建筑等。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者有密切的联系,这主要表现为,确认之诉对给付之诉有预决之意义,即确认之诉之原告,如果其请求肯定的法律关系为法院判决所确认,此后他就可以根据这一为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从而形成给付之诉。但确认之诉又不同于给付之诉,这主要表现为,两者的目的不一样,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而给付之诉的目的则在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他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变更共有关系之诉等。

变更之诉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中,原告和被告都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或是双方当事人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告和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这一共有关系有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变更之诉是否为独立的一种诉讼,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变更之诉不是独立的一种诉讼的学者认为,变更之诉可以按其诉的内容分别划分到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中去,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就列入给付之诉,未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就列入确认之诉。他们认为变更之诉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还有一个理由,是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的是实体法,因此不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根据,也不可以此来确定变更之诉为独立的一种诉讼。

我们认为,变更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的种类,并不是根据我们自己的主观想法来划分的,而是根据诉讼的实践,根据法律原理。人民法院是否变更一定的法律关系,不是法院随意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而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的新的法律事实,以此来确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情况。如果没有人民法院对新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变更结果是不会发生的,这一点也表明了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的不同之处,说明了变更之诉是一种独立之诉。

诉的种类划分,反映出不同种类的诉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意向,这也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应采取相应的审判保护手段,以达到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诉的要素有三:一是诉讼当事人,这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二是诉讼标的,这是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解决争议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三是诉讼理由,这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理由。诉的要素,使诉具体化、特定化,它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该诉、采取什么程序、什么审理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及被告人如何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作出答辩,都有着重大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诉讼当事人

诉讼当事人的存在,决定了诉讼是在谁之间进行,明确了法院审理案件需要解决的是谁与谁间的争议。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应诉,就形成不了具体的诉讼。因此诉讼当事人是诉的要素之一。

诉讼当事人这一诉的要素,表明一个诉必须要有诉讼当事人,同时,还要求当事人要符合条件,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或者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二)诉讼标的

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诉的性质,明确了当事人要求解决的纠纷是因什么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无论是原告起诉、被告反诉,还是诉讼中第三人对他人提出实体权利的主张,都有其根据的法律关系,即都有诉讼标的。因此,诉讼标的也是诉的要素之一。

明确诉讼标的这一概念,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诉讼标的与民事上的法律关系的关系。诉讼标的是一种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而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不等于是诉讼标的。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未发生争议时,只是一般的正常的民事关系;发生了争议而未诉诸法院要求解决,也只是发生了争议的法律关系;只有发生了争议,并且诉诸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才是诉讼标的。另一点是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标的物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年房屋租金1000元的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标的物是租金1000元。在诉讼实践中,诉讼标的不可随意变更,因为诉讼标的的变更,意味着整个诉的变化,换句话说,也就使此诉变成彼诉了。而诉讼标的物则可根据案件发展的情况,依当事人意愿发生变化,如原来要求给付租金1000元,后来只要求给付800元。

(三)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事实上的理由,应当是客观存在,可以通过证明材料证明其是真实的事实,它主要有两类:一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有关当事人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的事实。法律上的依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根据,即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如何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需要查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查明当事人实体权益是否受侵害或是否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以此才能决定如何提供司法保护。如果一个诉,不具备上述事实,那么,法院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也就无法提供司法保护。因此,诉讼理由是诉的要素之一。

四、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

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诉讼标的的理论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近几年来,诉讼标的问题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备受重视,诉讼标的理论已成为民事诉讼理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对诉讼标的含义的认识

诉讼标的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学界有一些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

(1)诉讼标的就是诉讼对象。该观点认为,法院作出判决,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对象,则法院不能作出判断,不能形成判决。因此,诉讼必须围绕特定的对象进行,这种诉讼对象就是诉讼标的。①

(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该观点认为,法院的审理是围绕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的,法院对案件的实体裁决也是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标的,法院不能审理和裁判。法院的终局判决是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评断。②

(3)诉讼标的是“诉讼上的请求”。该观点认为,要实现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如何取得、如何变更以至如何消灭等,当事人都必须向法院提出这些权利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主张,这种权利上的主张称为审判的对象,所以这种主张又被称为“诉讼上的请求”。③

(4)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诉的提出,要依据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此观点在我国学界占据通说的地位,但目前国内一些学者也对这一观点提出了反思。

(5)诉讼标的尽管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但在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的对应物,即案件事实。此处的事实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生活事实。

就基本含义而言,上述观点并没有多大的差别,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诉讼标的作了表述,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从事物本身看,诉讼标的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其在诉讼中的表现上看,它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诉讼标的理论来源于实体法的相关理论。诉讼标的的概念开始时是作为实体法上的概念的,即被看做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确定的请求权,指的就是实体上的请求权。诉讼标的作为诉讼上的请求权分离于实体上的请求权,得力于德国学者赫尔维希。在他看来,实体上的请求权建立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上,受实体法的支配,但实体上的请求权并不一定导致诉讼上请求权的发生,它也可以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请求权,该请求还不一定是客观事实。由此可见,诉讼上的请求权与实体上的请求权还是有不少差别的,实体上的请求权并不能代替诉讼上的请求权。④此外,随着诉讼法的发展,诉的种类的增加,将诉讼标的看做是实体请求权,已经无法解释诉讼实践中发生的一些诉讼现象:在消极确认之诉(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人本身并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在这种诉讼中原告并不是要求被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但为何有这种诉讼存在呢?在再审案件中,再审的提起以及再审要求撤销生效的判决,根据的也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这些现象中,必然存在一种区别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独立存在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从权利的内容来看也就是作为诉讼法概念的诉讼标的。基于这样的认识,诉讼标的成为独立的诉讼法上的概念。①

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页。

②参见何兵:《民事诉讼法教程教学参考资料》,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1999年版,第117页。

③〔日〕中野贞一郎、松蒲馨、铃木正裕编:《民事诉讼讲义》(第2版),日本有斐阁1987年版,第36页。转引自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

④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是与确立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这一诉讼标的的核心问题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确定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不仅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有重大的司法实践意义:它关系到是一诉还是几个诉,关系到就同一个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能提出若干个诉或提起几次的诉讼等。因此,对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的讨论也就成为推动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的动力。

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的学说主要有“旧诉讼标的论”和“新诉讼标的论”。“旧诉讼标的论”又被称为实体法说。该学说认为,诉讼标的识别的依据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上,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形成相对应的多少个诉讼。通常情况下,实体法说的理论可以解释诉讼上对诉的分离或合并等实务问题,但随着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发展,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实体法说,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提出几个诉讼或重复诉讼。例如,顾客购买产品之后,在使用该产品时,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对顾客造成了伤害,此时,受害人既可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也可以违约为由请求赔偿。根据实体法说确定的诉讼标的的标准,当事人就可以提出两个诉讼,甚至要求两次的赔付。而从一般的诉讼理论上讲,这肯定是行不通的。为了解决这一与一般诉讼理论相冲突的问题,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提出了一个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方案:对诉讼竞合问题,由当事人自己进行选择,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以当事人提出一个请求撤销另一个请求作为条件。该方案被称为“选择合并说”。②“新诉讼标的论”是相对“旧诉讼标的论”而言的。它的产生,主要就是为了解决“旧诉讼标的论”所解决不好的问题。“新诉讼标的论”又分为“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应以实体请求权作为标准,而应以诉的主张以及事实关系作为标准。按此标准,如果诉的主张以及事实关系只有一个,则不管在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张,诉的主张以及事实只有一个,因此就此也只能提出一个诉讼或一次诉讼。“新实体法说”认为,出现诉讼竞合的情况,应当基于合理、有效解决纠纷的诉讼的目的,将因受若干个法律或法规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为同一的纠纷,应当在一个诉讼中加以解决。①

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页;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82—85页。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256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学者对确定诉讼标的的标准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应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②该观点与“诉讼法说”基本上是一致的。

(三)对诉讼标的的作用与影响的几点认识

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的许多方面都发生作用与影响,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1)诉讼标的对起诉的影响。这方面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对确定诉讼请求的影响。在通常情况下,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在实体权利或权益的哪些方面对自己予以保护的具体要求,在特殊情况下,诉讼请求还含有要求在程序权利上保护自己权益的要求,但无论是当事人提出的这些实体权利或权益以及程序上的权利要求,根据的都是诉讼标的。因此,没有诉讼标的,也就谈不上什么诉讼请求。第二,对重复起诉或再次起诉的影响。民事诉讼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再行起诉,或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再行起诉。诉讼标的是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是同一个诉的根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或再次起诉。

(2)诉讼标的对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诉讼标的对法院裁判的影响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标的确定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和裁判的范围。因为,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要针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根据诉讼标的提出的,从而也就确定了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范围。与此相联系的是,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如果超越了诉讼标的所确定的范围,从理论上讲,这样的审理和裁判是错误的。第二,诉讼标的决定了法院判决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因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主要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作出判断,因此,判决的既判力也就受到诉讼标的的约束。由此可见,判决既判力作用的客观范围是由诉讼标的决定的。

(3)诉讼标的对当事人胜诉权和诉讼结果的影响。这方面的影响主要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下产生。在诉讼竞合的情况下,在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受两个以上的法律或法规规范时,就有可能出现在同样的情况下,适用某一法律或法规进行诉讼,就可能胜诉,而适用另一个法律或法规进行诉讼就可能败诉的情况。比如,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如果某一个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发生了诉讼竞合的情形,而其中一种情形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另一种情形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的一年之后两年之前。权利人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其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此外,在更多的诉讼竞合情况下,选择不同的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会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比如,购买了伪劣产品,并因使用该产品受到损害,受害人以侵权损害之诉提起诉讼与以合同违约之诉,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可能是不相同的。

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页。

②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至于诉讼标的对诉的合并、分离、追加等的影响,是十分明显的。因为诉讼标的是区分此诉与彼诉、一诉与多诉的最主要的根据,所以,将诉讼标的作为诉的合并、分离、追加的根据,道理是不言自明的。

第二节 诉权

一、诉权的概念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国家法律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的行使。因此,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或正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就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权能,就是诉权。

诉权有如下几层含义:

(1)诉权是国家法律制度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根源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实体法规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实体上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当这种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或某种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司法保护;程序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进行诉讼。

(2)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利。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因此,当他们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国家法律都赋予他们诉权,都可以依法进行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我们说原告、被告都享有诉权,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都是一样的,而是指他们都平等地享有诉权。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具有实体上的诉权,但这并不排除被告也享有实体上的诉权。因为在实体上常常是双方都享有权利。而在诉讼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双方的诉权也是平等的,只不过在诉讼中表现形式有所差别而已。

(3)诉权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基本权能,其内容是特定的,这主要包括:当事人依法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陈述案件、证明事实、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4)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双方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和方式来进行诉讼,这是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即诉讼程序制度的运行准则,是当事人依法行事。而诉讼程序的建立,则正是建立在当事人如何能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的。换句话说,诉讼程序制度的建立,应当体现出国家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保护。基于这样的认识,诉权应当是也当然是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的。诉权在各阶段都有充分的体现,始终存在于诉讼全过程。

二、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诉讼权利则是国家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手段。诉权与诉讼权利,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这主要表现为:诉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是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决定了该当事人是否符合当事人资格,能否进行诉讼,从而也就决定了该当事人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而诉权要在诉讼实践中得以实施,则须通过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事人享有的不同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完成。

诉权与诉讼权利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为:一是诉权不仅是程序法规定的权利,还包含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而诉讼权利只是程序法规定的权利;二是诉权只是当事人享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具有,而诉讼权利则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享有。因此,不能简单地说,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抽象,是所有诉讼权利之和。

三、有关诉权理论的发展

关于诉权的概念和内涵是什么,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多种说法,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说法,同一历史阶段中,学者之间也有不同看法。从诉权学说发展的情况看,大体上有以下这样几种学说:

(一)诉权私权说

诉权私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的权利,是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一部分,即个人权利受到侵犯,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就立刻转化为对侵权者的诉权。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权就成为对债务人的诉权。依此学说,诉权只是原告对于被告的请求权。这一学说后来被公法说所取代。

(二)诉权公法说

诉权公法说认为,诉权是公民享有的“公法”上的权利。该派学说反对私权学说的决定性论据是:诉权实际上不是对被告而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请求权,因为当事人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原告并非要求被告,而是要求司法机关给予司法保护,因此诉权不可能是对被告的。公法说认为,诉权是公法给予公民的个人权利,它体现诉讼当事人与其请求保护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在诉权公法说中又有三种学说:一是“起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诉讼开始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受理案件,法院有义务受理案件。按此学说,诉权只限于当事人发动诉讼程序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诉讼结果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提出了起诉,诉权就已得到实现。二是“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以起诉求得诉讼开始,并得到法院就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判决的权利。这个学说扩大了“起诉权说”关于诉权的内容,即诉权不限于发动诉讼程序,而且要求得到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判决。三是“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是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使原告取得依照实体法对他有利的判决的权利,即原告的胜诉请求权。

(三)诉权权利保护请求说

权利保护请求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要求保护权利的权利。这种保护包括程序法的保护和实体法的保护,可以请求保护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法院则根据原告指出保护的根据是否具备法律条件,而作出是有利于原告还是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四)诉权司法保护说

司法保护说认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国家司法机关为法律所要求的适用实体法的司法行为的结果。主张这一学说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实现法律秩序。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不是权利人,因此诉权不是个人权利。诉权应当是“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法”派生的权利,当事人的请求权能否实现,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法院运用国家司法权的结果。

以上几种学说,是历史上产生的有关诉权的学说,这些学说的存在,对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现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诉权的概念与内涵也有不同看法,主要观点有:一是起诉条件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允许起诉的条件,当事人要提起诉讼,就得具备诉权,并借助诉讼过程得以实现。二是起诉权利和满足实体要求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原告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满足原告对被告实体要求的权利。三是获得司法保护说。该说认为诉权就是指程序上的起诉权,实体上的请求权。四是起诉权、胜诉权与反诉权、应诉权和答辩权对应说。该说认为,诉权对原告来说是起诉权和胜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反诉权、应诉权和答辩权。五是程序权利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利的基本的程序权利。

我们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它的内容决定于国家法律制度,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享有,并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在诉讼各阶段表现为不同的诉讼权利。

四、诉权的功能与诉权的保护

诉权的功能,是指诉权在诉讼过程中所能发挥的作用。诉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他们必须借助一定的诉讼手段,这就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产生的基础,则是当事人的诉权。正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他们才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请求司法保护;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纠正有错误的裁判,以此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对抗。

诉权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能,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权,这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只不过不同诉讼地位的人在诉讼中其享有的诉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例如,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或因自己民事法律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一方享有诉权,可以提起诉讼,而被认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的一方或与他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一方享有诉权,可以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取一定的诉讼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相对应的。这表明诉权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从根源上说,它反映了国家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法制精神。

第三,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滥用。

诉讼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人民法院和占重要地位的当事人,他们参加诉讼,一个是根据审判权,一个是根据诉权,前者因享有审判权而可以进行审判行为,后者因享有诉权而可以进行诉讼行为。审判行为和诉讼行为的进行,推动了诉讼程序的发展,为实现诉讼目的服务。在诉权与审判权两者的行使过程中,除了得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外,两者还相互制约,这主要表现为诉权的行使与审判权的行使都得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法律制度中关于诉权内容的确定,就是反映为一定的诉讼权利依法定程序和方式来行使,而审判权的行使也以相应的法定程序和方式作为行为准则,前者形成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后者则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诉讼制度与审判制度相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民事诉讼制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诉权对审判权的行使有制约作用,这种制约,是约束审判权超越法律制度,即约束审判权的滥用,监督审判权的依法行使。

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应当予以保护。对诉权的保护,就现实情况来看,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认识问题,一是方法问题。

从传统观念上看,我们在思想上对当事人的诉权的认识是不够深入的。通常都认为民事诉讼法是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法律,其所确定的内容,主要是审判权的贯彻实施;而很少认识到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注意保障诉权的实施。这一思想上的认识,导致了立法上对诉权保护的欠缺,即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有关保障当事人诉权得以行使的内容很不完善。因此,提倡对诉权的保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认识问题:民事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保障审判权得以实施的制度,它还是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贯彻实施的制度。

对诉权保护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的方法,即要求完善涉及当事人诉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保证诉权的行使有法律根据。二是严格执法的方法,即要求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要认识到,在司法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仅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是在贯彻实施国家法律制度,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就是对国家法制的破坏。三是提高当事人诉权意识的方法。即使当事人认识到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自己进行诉讼的权能,正当行使诉权是自己的法律权利,是在贯彻国家的法律制度。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就可以依法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从而决定了社会生活中不同法律部门的存在。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是一个重要的课题,研究民事诉讼法学,把握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对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法院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同时当事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是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在处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是通过确定他们各自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使他们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协调一致来进行的。因此,这种社会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调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前者是民事诉讼参加者之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为适应民事法律关系在某种情况下的需要而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诉诸法院,需要司法解决时,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解决一定社会冲突和矛盾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为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为惩罚犯罪,保证无罪人不受法律追究,而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定内容和作用的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学说介绍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源自德国,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1)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缔造者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标罗(Osker Von Bulow),他于1868年出版的《诉讼抗辩和诉讼要件论》一书中明确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并对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区分。①他强调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是统一的、逐步发展的、对等的法律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此种观点的实质是将诉讼法律关系理解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弱化过去法院至高的地位和权力,强调当事人的重要地位。②

(2)在标罗之后,德国诉讼法学者科勒尔(Kohler)提出“一面关系说”。他在继承标罗的理论,强调诉讼法律关系是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否定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主张诉讼法律关系是只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面关系,与法院没有关系。实质上是将诉讼完全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斗争。这种将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之间的决斗的观点,被学者认为更适合描述英美式民事诉讼。③

(3)此后,德国诉讼法学者普兰克(Planch)倡导“二面关系说”。他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二面关系。这种观点强调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导的中心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而只有通过法院的相应活动,才能够发生关系。此种观点的实质是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既是诉讼的参加者,还是诉讼的指挥者,因而任何诉讼法律关系都离不开法院的介入。同时,诉讼法律关系是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只能产生私法性质上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不可能发生公法法律关系。

(4)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Wach)、德根科尔伯(Degenkolb)等倡导“三面关系说”。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被告与法院,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三面说可以被看做一面说与二面说的综合。但是由于一面说和二面说的立论基础——是否承认法院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三面说并不是完全平等的综合,在立论基础上,它依然采用了二面说的框架,只是强调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诉讼上和解等诉讼行为能够直接产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后果,说明除了当事人和法院有直接关系外,当事人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关系。”①因此,可以将三面说视为二面说的修正和补充。②

①刘荣军:《德国民事诉讼行为学说之展开》,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页。

②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③同上注书,第61页。

(5)前苏联学者多勃罗沃里斯基提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他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始终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与原告、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在保留二面说的基本框架下,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基础上扩展至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也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因而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我国法学研究和前苏联的承继关系,这种观点在我国长时间处于主流地位。

(6)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逐渐开始摒弃“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而主张不仅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甚至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③这种观点实质上是结合了“三面关系说”和“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的内容,其对“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最大的革新在于,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争讼法律关系,它和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法律关系一起,构成了诉讼法律关系。这种挑战通说的观点近年来已经得到了我国诉讼法学研究者的广泛认可,成为目前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本书支持通说的观点。

第一,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诉讼参加者之间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就存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从诉讼实践上看,当事人之间,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等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相互接受询问以及相互尊重对方当事人,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得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作出如实的回答,对当事人来讲,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是他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显然是对证人和鉴定人行使的,是对证人和鉴定人的权利,而对证人和鉴定人而言,接受当事人询问这一法律上的义务,既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也是在诉讼上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因而,过去的“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和“三面关系说”都没有周延地概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全貌,遗漏了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①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②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页。

③参见刘荣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再构筑》,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目的之一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利益,因此,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都要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从当事人之间的角度看,事实证明的主导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的争讼行为,一方面与法院形成了审判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争讼法律关系。我们认为,“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关系说”忽视了实质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相关的他们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参加诉讼,同样会与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如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上就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也有向当事人负责的一面,因此,在他们之间也存在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同时,诉讼的发生乃至诉讼程序的运行,是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的结果,诉讼行为与审判行为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并无优劣之分,也无主次之分。在民事诉讼中,在程序的运行方面,主要由法院来指挥,在案件事实证明方面,当事人则占主导地位。法院指挥权的基础是审判权,当事人主导权的基础是诉权,这两种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断的交错着发挥主导作用的,不能认为法院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一个由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与被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某一诉讼参与人与另一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的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作为一方主体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是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是争讼法律关系。各个法律关系,有各自内容和具体的意义,但都共同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纠纷这一目的。它们共存于民事诉讼过程之中,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内容。

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统一又分立的法律关系。其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占有核心的地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消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是由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才共同地推进诉讼向前进行。因此其他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都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的发展有密切的联系,甚至是以这一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条件。如果法院与当事人的审判法律关系不存在了,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审判法律关系居核心的地位。其他法律关系围绕着这一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并与这一法律关系共同构成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是该关系的表现形式,各个法律关系的统一,则是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实质所在。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存在于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但是,由于立法上并不存在这一概念,使得一些人不承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或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我们认为,承认并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学习民事诉讼法学,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和正确贯彻民事诉讼法都是十分有意义的。

第一,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学习掌握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科学。学习民事诉讼法学,实际上也就是要了解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而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是什么呢?这就有赖于我们对各种民事诉讼活动的了解和研究。民事诉讼活动由谁来进行,在活动进行过程中各活动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如何,以及如何进行活动才符合客观规律等,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研究,是掌握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而这些问题,都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有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部分,因此,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掌握民事诉讼法学有着积极的意义。

第二,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利于进一步学习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诸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程序,也规定了若干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还规定了具体的各种诉讼环节。那么,应该如何认识这些程序、制度和具体的诉讼环节呢?各种程序、制度、具体环节相互之间有没有联系或有什么联系呢?要弄清楚这些问题,就得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个正确的认识,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它使得民事诉讼法的各种程序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把握住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有利于从整体上了解民事诉讼法的内容,从而对民事诉讼立法也有个全面的认识,进而有利于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积极、有效的建设性意见。

第三,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实践中的贯彻,是依靠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来落实的。民事诉讼法的正确贯彻,就是要求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我们认清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各主体相应的诉讼义务的履行,都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那么,民事诉讼法才有可能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运行才是合法的。

第四,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正确认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进行诉讼活动,都是服务于一定的诉讼目的,为实现这一定的诉讼目的,法律赋予各主体一定的权利和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各主体在诉讼中应该享有什么权利和承担什么义务,又进一步体现了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因此,掌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正确认识各主体的诉讼地位有重要的意义。在此基础上,可以更清楚地认识各个主体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以及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关系。

第五,正确认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描述和理解民事诉讼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所描述的是一些静态的制度和程序。因此,只有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切入点,观察静态的制度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能真正描述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而理解动态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所可能存在的问题,透视具体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缺陷。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大要素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都享有诉讼权利,因而他们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并履行相应的职责。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的参加者,也是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使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活动,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所以,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参加民事诉讼,它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以抗诉的形式实施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时,才派员参加诉讼,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指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具有相似的诉讼地位的人。诉讼参加人具体指的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上述人员除诉讼代理人外,是因为与案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行为对整个诉讼的发展进程有着较大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起决定作用。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他们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则是根据诉讼代理权而参加诉讼,他们是为了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行为,依法也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以,各种诉讼参加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在立法上和理论上都有两种含义。一是泛指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外的所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是指其他诉讼参与人,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我们在此用诉讼参与人这一概念,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他们虽然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他们参加诉讼也发挥相当的作用——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他们在诉讼上也有自己的诉讼地位,依法也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因此,他们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诉讼理论上,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特定情况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同时就是诉讼主体。但作为诉讼主体,它又有两个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征:一是他们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诉讼地位,这表现为没有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实际意义;二是他们是诉讼活动的主要行为人,他们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具备上述特征的诉讼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人民检察院。区别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两个概念,目的在于区分出人民法院、当事人等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了解两者的诉讼行为在诉讼上的不同作用与意义,这对于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决定了他们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人民法院是基于审判权参加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居于组织者和指挥者的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基于其审判权而产生,并服务于审判职能。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指挥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特定事项的处分权以及对裁判的执行权,与此相对应,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承担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这一职责包括了法院对国家和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诉讼权利和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能正确和迅速地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作用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是基于法律监督权参加民事诉讼的,在民事诉讼中居于监督者的地位。它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都是基于其监督权而产生,并服务于其监督职能。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主要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相关的诉讼。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既是人民检察院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要求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诉讼权利和要求其承担诉讼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其作用主要在于促使案件获得依法审判。

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是基于诉权参加民事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他们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诉权为基础,法律赋予他们诉讼权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护,其作用在于为当事人等人实施自己的诉讼行为提供法律手段。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又因他们各自在诉讼中地位不同,在诉讼上所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法律在赋予当事人等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法律要求他们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服从法庭指挥,并自觉履行法院裁判。法律要求这些人履行上述义务,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纠纷的彻底解决。诉讼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参加诉讼,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代理权是密切相关的,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产生的基础不同,决定了不同种类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但总的来说,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和诉讼义务的承担,限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与民事诉讼,有的是基于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有的是基于一定业务或诉讼上的需要。法律上确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目的是为了保证他们能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民事纠纷。

总之,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都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同的主体因其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不同,但他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根据则是相同的,这就是都得依法律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有差别,其指向的对象也就不同,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各自相异。

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因为,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加人参加民事诉讼,都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确认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职责,同时法律也确定当事人有权同时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证实自己的实体请求。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等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因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而其主要表现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在这一诉讼活动过程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

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之所以这样认识,是因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围绕着协助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而进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证人如实作证,鉴定人依法进行鉴定,翻译人员如实准确翻译,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有义务据实作证,提供科学的鉴定结论或作出正确的翻译,而这些行为,目的都在于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不同,所指向的对象有差异,但不同的客体之间往往又是有密切联系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最为广泛,其所包括的案件事实,往往同人民法院与证人等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有密切联系,后者的内容往往就是前者的一部分;第二,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能解决的问题,有时是不全面的,即他们所能查明或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充分或不全面,这就有赖于人民法院与证人、鉴定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补充,这种补充对法院揭示整个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是法律事实,与其他法律关系所不同的是,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是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其基本内涵是:在诉讼上存在并能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包括两类:一是法律行为,一是事件。前者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上所进行的有意识的诉讼活动,后者则是不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一、诉讼上的法律行为

诉讼上的法律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中,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都是由诉讼行为引起的。因此,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中主要的法律事实。

应当明确,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诉讼行为,也就是指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实现诉讼目的,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合法的诉讼活动。诉讼行为只有合法,才会产生与该行为相适应的法律后果,引起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不合法的有关行为,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由此在原告与人民法院之间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反之,如果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开始,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也就无法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关系。

诉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就是指有关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一定的诉讼行为,如原告申请撤诉,一审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不作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实施法律规定的有关的诉讼行为,比如,一审当事人在上诉期不上诉,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内不申请执行等。诉讼行为中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也就有所不同。

人民法院是以案件审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的目的是实现审判职能。以此为根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审理行为,即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有关活动;二是裁判行为,即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以及特定事项作出裁定、判决、决定的活动。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有着重大影响,甚至有决定性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范围有限,法律赋予其诉讼权利也有限,与此相对应,其可以实施的诉讼行为也较少:主要是对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情形下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的行为。但基于人民检察院诉讼职能的特殊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从而使得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或变更。

当事人是基于诉权参加民事诉讼,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即可以进行一定的权利性诉讼行为,并应当进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诉讼行为。概括地说,一方面,基于国家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都应当以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有相当的任意性,即是否进行或如何进行某项诉讼行为,决定权往往在当事人手中,但是,某项诉讼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又通常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由于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实质性的作用。

诉讼代理人基于代理权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他们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居辅助性的地位。他们参加诉讼,往往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或在某些场合下,进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以,他们的诉讼行为从量上来说较少,从对诉讼程序进行的影响上来说较小。可以这样认为,这些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有影响,但不起决定性作用。

二、诉讼上的事件

诉讼上的事件,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不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而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件。诉讼上事件主要包括:当事人死亡、法人消灭、非法人团体被撤销或消灭等。

诉讼上的事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为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如果该诉讼涉及当事人财产权益,则该诉讼中止,等待死亡者的继承人来参加诉讼,从而导致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如果该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则该诉讼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结,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相对诉讼上法律行为而言,诉讼上的事件在诉讼上的法律事实中居次要地位,其只是在诉讼中偶然发生的,而诉讼行为则是每个诉讼中都存在的。

第二编 总则

第五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反映的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其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向前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决定于它的本质属性,并通过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和体例结构得以充分的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我国的宪法为根据,总结了我国几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一是注意总结历史经验,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把传统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二是结合现实生活的实际,针对现实社会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予以解决;三是注意借鉴外国的经验,遵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把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遵循的民事诉讼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加以体现。

二、体现“两便”精神

方便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

在我国人民司法的传统上,审理民事案件很注重体现“两便”精神,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一精神的最好体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条文的安排上都注意体现这一精神。纵观整部民事诉讼法,从有关基本原则、基本审判制度的确立,到具体的审判制度、诉讼程序的规定都体现了“两便”精神。举例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保证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归于终结,从而避免了因审级过多而造成当事人的讼累和牵涉人民法院的过多精力的后果;委托代理制度的设立,为因各种原因无法或无力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方便;法院之间的委托制度,为法院及时地查明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和物力提供了保障。至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诉讼管辖制度中所确立的管辖原则,则更直观地反映出“两便”精神。

三、既注意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又保证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效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相当广泛的诉讼权利,作为其保护实体权益的手段,并设立相应的程序制度,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能得以具体落实、充分行使。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有请求司法保护权、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相应地在法律中又设立了起诉制度、委托代理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等。但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因此,法律在赋予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对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效行使作了相应的规定,从而有利于调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以保证民事纠纷得到正确、及时和合法的解决。

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和协助民事诉讼,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进行得是否顺利,这不仅仅是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事情,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此尽到自己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支持起诉原则,赋予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支持受害人起诉的权利,从而为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把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向法院提供证言,作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来规定。至于协助和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更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法院执行有关法律文书,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如果不尽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体例结构较为完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体例结构上,共由4编、28章、268条组成。第一编是总则编,第二编是审判程序,第三编是执行程序,第四编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从体例结构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这样一些具体特点:

(1)突出总则的统帅地位,把在民事诉讼中起指导作用、重要作用或在诉讼过程中有普遍意义的内容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总则对分则各编有统帅作用,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各程序编体现总则编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审判程序中以普通程序为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编中,对普通程序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程序上看,从起诉至判决整个过程都作了规定。从制度上看,它规定了一系列不仅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而且在其他审判程序中也同样适用的诉讼制度,从而使得普通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

(3)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有机部分。执行程序是保证有关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程序。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既包括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又包括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专门制定强制执行法,即执行程序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我国将民事执行程序列入民事诉讼法中,其意义主要在于将法院作出的裁判与实施裁判有机地联系起来,以发挥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作用。

(4)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集中规定,方便了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该规定只是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的某些具体情况作了一些不同于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它既不是一般规定的补充或例外,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在适用该编时,得以总则编为指导。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该条文的含义,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四项基本任务和一个目的。

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这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任务。民事诉讼法的一个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序地进行诉讼活动,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民事诉讼法首先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首先,是得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因为没有诉讼权利的享有,就谈不上诉讼权利的行使,更谈不上诉讼权利行使的保护。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为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提供了诉讼手段。其次,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还得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设立有关的程序和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就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再次,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还得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保障,因此,民事诉讼法这项任务的实现,还有赖于司法人员对国家法律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最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保护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以保证民事诉讼法该项任务的真正实现。

二、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意义就在于案件能得以审理。因此,民事诉讼法应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及时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查明案件事实,包括两方面:一是要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一是要查明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查明前者,在于了解事情发展的基本经过,查明后者,在于了解发生争议的原因、双方争执的焦点。只有把两者都查清了,才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打下基础。

正确适用法律,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实体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解决,分清责任,辨明是非。

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是要求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案件,不可拖延诉讼。为此,民事诉讼法在具体的程序中,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一些诉讼行为,都规定了一定的诉讼期限,即要求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以保证诉讼的有效进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审结期限,为实现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这一任务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很直接而实际的任务。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与诉讼参与人有效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都服务于同一内容: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表现为这样几种情形:一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二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的归属或义务的承担;三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需要予以变更或如何变更。人民法院通过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表明国家的法律对什么样的法律行为予以肯定和支持,对什么样的行为不予支持或予以否定,对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人民法院确认权利义务,依据的是国家的法律,国家法律在对民事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

四、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

这是各个法律部门共同承担的一项任务,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自然应为实现这一任务而作出自己的贡献。

民事诉讼法实现这一任务,与其他法律部门实现这一任务有不同的手段:一是它以诉讼的形式,向公民宣传国家的法律,告知公民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国家是如何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二是它通过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向公民宣传国家的法律。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适用国家的法律对案件作出处理,这一处理结果,表明国家法律保护什么,支持什么,制裁什么,反对什么,从而使公民对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有个具体的认识,起到预防纠纷和减少纠纷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四项任务是密切相关的。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两者相辅相成,而这两者的实现,则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的基础。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显然应当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行为,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权利义务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通过上述三项任务的实现,以不同的方式向公民宣传国家的法律,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的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这一任务。

民事诉讼法通过这四个任务的实现,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目的。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即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多大空间内发生作用。简言之,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包括了民事诉讼法对人、对事、在时间上、在空间上的效力。

一、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适用,即哪些人进行民事诉讼,得受民事诉讼法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一规定意味着,无论是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组织、团体,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诉讼,就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即除享有民事司法豁免权之外的任何人均受民事诉讼法的约束。

二、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用以解决哪些案件,即人民法院审理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的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及国家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主要涉及下列几类案件:

(1)因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调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比如,债权债务案件、离婚案件、继承遗产案件等。

(2)因经济、技术投资合作、开发、开采等经济法及劳动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经济案件和劳动案件。比如,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环境保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等。

(3)按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

(4)按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纠纷案件。

(5)按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有关票据无效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三、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期间,即民事诉讼法从开始生效至终止效力的时间。从法理上说,法律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从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所确定的施行之日起生效,到有关机关明令废止之日失效。如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于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到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宣布试行法废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开始生效。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了原《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原相关内容从即日起失效,而适用新的有关规定。

四、民事诉讼法对空间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空间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多大领域内发生效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

第六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的概念

一、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程序阶段起指导作用或主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基本原则反映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精神实质。世界上各国制定民事诉讼法,都将基本原则放在重要地位,但在名称上有所不同,如列为“基本条款”、“主要条款”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对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确定,从我国的社会主义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宪法的规定,按照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遵循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并结合民事诉讼的特点,以确保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发挥统帅作用。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不同。基本原则是整个法律的核心,反映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对整个民事诉讼法都有指导作用;一般原则则是对民事诉讼的某个部分具有指导作用,对其他部分不发挥作用的行为准则,它本身也得受基本原则的统帅。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原则也不一样。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其作用主要在于指导性;具体原则则是针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具体制度而设立,是法律对贯彻某项具体制度而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其作用主要在于适用性。

二、研究基本原则的意义

(1)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质的理解。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根据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而制定,反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体现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些方面,都充分地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因此,研究基本原则,有利于我们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质的理解。

(2)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全部内容以及对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款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作用,在于统帅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制度,在于对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指导。因此,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能反映出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和全貌。而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则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对民事诉讼基本内容和具体条款的理解。

(3)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具体程序制度的贯彻执行,得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具体程序制度解决不了的实践问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所确定的精神予以处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不仅具有指导意义,在一定情况下,还具有适用性。

(4)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协调好民事诉讼法与有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这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国家制定、修改民事诉讼法确定基本准则,另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制定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提供依据,防止法律之间冲突或不协调。

第二节 基本原则的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依法律规定,共19个。但是,如果我们按照学理上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就会发现在这19个基本原则中,有些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而应列为基本制度的范畴,即法律规定的某些基本原则,只是对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起作用,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就属于基本审判制度的范畴。有些原则是为了协调好立法上的有关问题,如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原则,其主要作用在于解决民族自治地方有关民事诉讼立法的某些具体问题,在通常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发生作用。还有些基本原则是为了强调该项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其地位,如人民调解原则,它本身并不指导民事诉讼活动,也不在诉讼的某个阶段发生作用,它的确立,是为了协调好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关系,并强调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在民事诉讼全过程起作用的行为准则,这些原则包括: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同等原则;对等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检察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不同的种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分类,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以基本原则是由什么法律规定来区分,以此标准划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的基本原则,称为共有原则,而只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称为民事诉讼特有原则。二是根据基本原则的性质来区分,以此标准划分,规定法院组织活动的原则,称为组织原则,规定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则,称为职能原则。上述两种划分,均有其划分的根据,第一种观点,表明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同时,还强调了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的地位。第二种观点则说明了法院组织活动和审判活动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但是,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包含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可以说主要就是由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两部分构成,而统帅审判程序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的就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部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就是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审判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制度的有机结合的表现。因此,我们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分类,以基本原则的内容为标准,把基本原则分为审判原则和诉讼原则两大类。以此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原则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原则有: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对等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第三节 基本原则中的诉讼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法律根据。

法律上之所以确立这一原则,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手段,实体权利是诉讼权利保护的对象。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等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权利是平等的。实体权利平等是诉讼权利平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实体权利的平等,就无所谓诉讼权利的平等,而诉讼权利平等又是实体权利平等的保障,没有诉讼权利平等,实体权利平等就无法真正地彻底实现。因此,诉讼权利平等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上。

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职业、政治面貌、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宗教信仰、居住地点,在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其一,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等;二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不同但又相对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权、被告有反驳诉讼请求权,这些不同而相对的诉讼权利,表明了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其二,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一些相同的诉讼义务,如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挥,履行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等;二是双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在应当出庭的情况下,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可按撤诉处理或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不出庭的,可以依法拘传或作出缺席判决,等等,法律要求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承担不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律后果,表明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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